未成年被害人检察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2023-01-08赵敏/文
● 赵 敏/文
近年来,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各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为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愈加坚实的法律支撑。但同时,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的恶劣事件屡见报端,凸显出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的薄弱环节与现实需求。司法保护是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法定组成部分,也应成为检察工作中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检察保护,需要在厘清实践问题的基础上,构建起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涉案未成年被害人的系统保护机制,切实增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检察保护效果。
一、未成年被害人检察保护的实践问题
实践中,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人员一般倾向于将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中心工作,侧重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非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处遇。相比之下,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生理损害、心理创伤及其对未来生活潜在影响的关注较少,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帮助、经济救助、法律援助乃至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的实施力度不足,[1]参见刘小庆:《未成年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反思及其实践路径》,《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致使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存在一定的“犯罪人中心主义”,双向保护原则有待进一步加强落实。[2]参见张志利、张春玲:《未成年人的检察司法保护和能力建设研究——以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保护为视角》,《社科纵横》2021年第4期。具体来看,检察工作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主要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维护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权利的检察支持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并未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利作出规定。而根据“两高两部”2013年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修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但条件是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利,未成年被害人获取法律援助需要满足“经济困难”等条件,而各地司法实践中对“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不一、把握尺度各异,检察机关在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利方面存在一定困难。[3]参见王常聪:《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
(二)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检察保障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案件被害人都无权向司法机关申请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阅历少、情感脆弱,一旦遭受犯罪侵害,往往不只是财产损失、身体健康损害,同时会产生较为严重的心理创伤甚至精神崩溃。由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保障未成年被害人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机制,被害人及其家庭无法以法定形式追究犯罪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责任。尽管检察机关已在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工作中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但尚未从个案中总结形成完整系统的程序规范。[5]参见姚建龙、陈子航:《“牛某某性侵未成年人案”观点聚讼与辨正——对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的理解与适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2期。
(三)维护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检察监督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强
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推行“一站式询问”,对于减轻未成年被害人二次伤害,维护其隐私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践中,侦查人员有时在接到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报案后,没有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询问工作,致使询问取证产生纰漏,[6]参见向燕:《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制度的中国特色及改革方向》,《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年第5期。不得不在后续司法环节进行再次询问。在案情复杂或定案证据存疑的情况下,难以保证侦查人员不会对未成年被害人再次询问。上述情形违背了“一次性询问原则”以及维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司法初衷,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监督力度。
二、未成年被害人检察保护的诉讼工作机制
(一)完善法律援助机制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功能,但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却并未对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实施同等的权利保障。在检察实践中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利保障,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知情权,要求办案人员及时告知其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应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把握“经济困难”等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积极倾听、切实尊重未成年被害人对法律援助的主观意愿,并以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意愿为主要评估标准及时启动法律援助程序。
(二)完善专人办理机制
专人办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则性要求,但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在不同诉讼环节的专人办理情况不同、效果各异。应当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是有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专人办理机制,明确自刑事立案时起,检察机关应当指派具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经历的专门办案组织或专门人员办理,并应当针对因特殊原因更换办案组或办案人员等情况,完善相应的人员更换审批机制。
(三)完善一次性询问机制
实践中,各地对一次性询问的理解存在模糊认识: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能询问一次,还是在不同诉讼环节只能询问一次?笔者认为,调查询问的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了解被害人具体伤情与帮教需求。如果能够在任何一次询问中实现主要目的,就不应在其他刑事诉讼环节以任何理由再次询问被害人。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整体上的一次性询问原则,主动同侦查机关协商,完善引导侦查环节的一次性询问工作机制。
(四)完善隐私保护机制
一方面,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之前,办案人员可就计划询问的时间、地点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参与询问、知晓案情的人员应严格限制在办案人员范围之内,并要求办案人员以及诉讼代理人等签署隐私保密协议;另一方面,庭审中应坚持以未成年被害人不出庭作证为原则进行举证、质证,当案情重大复杂,法庭认为被害人有必要出庭时,审判人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可在庭外就争议问题向被害人进行一次性核实。
(五)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有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益,可在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前提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试点工作,在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特别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开展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机制试验,允许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益,探索补齐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短板。
三、未成年被害人检察保护的协调组织机制
解决好检察保护的实践问题不仅需要完善诉讼工作机制,也需要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受教育情况等方面的关注力度,积极协调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等多方面支持,共同促进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成长。
(一)身体医疗
检察人员在引导侦查或检察环节中,应第一时间询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于被害人所受侵害的情况,及时了解被害人是否已在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康复医疗等情况。关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医疗费用问题,笔者认为,可由检察机关建议当地政府设立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医疗专项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由政府无偿支付一般性体检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则可由政府提前垫付后向被告人追偿。
(二)心理辅导
大部分未成年被害人会因性侵害行为留下心理阴影,由此受到的心理创伤也难以短时间弥合。鉴于心理辅导工作的专业性,检察机关既要根据案件特点以及被害人需求,建立健全“检察购买服务”机制,依法依规聘请专业的心理咨询师为被害人提供个性化的心理康复服务,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升办案人员的心理辅导能力水平。
(三)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不到位已成为当前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工作的重要短板,其中反映出的重要问题在于家长的教育责任缺位。一方面,应进一步提高家长的教育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应从强化责任履行的角度督促家长切实履行教育责任。具体而言,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未成年人被犯罪侵害与家长的监护不尽责有直接关系,可以诉请法院责令被害人家长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接受定期的亲职教育,保证在一定时间内陪同被害人生活。如果家长有能力执行法院裁判但未认真执行,则可由检察机关再行申请人民法院判处一定数额的罚款以示处罚。
(四)学校教育
除了家庭教育缺失这一因素外,学校教育不到位的问题也应予以高度重视,尤其在学校范围内(如教室、宿舍、卫生间)发生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或校园欺凌致人重伤等犯罪案件,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教育管理责任。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检察工作人员在当地中小学担任“法治副校长”的岗位职责,积极协调教育部门授权“法治副校长”根据学校发生的学生违法犯罪案件情况,牵头成立调查组,对学校的教育管理制度、教职工人员配置、涉案学生思想动态等问题开展全面评估和常态化监督,切实督促中小学校强化教育监管意识,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