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交易管理工作要点探究
2023-01-06李瑾
李 瑾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河北 廊坊 065000)
1 排污权的使用
排污权许可是排污企业申报污染企业排放须按规定经过执法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后,核定数量的文件和按照许可有关规定,生产单位公布的应当在本省级行政区域中一定期限的排放范围、时限区域内,申报限制的排放的有毒腐蚀性污染物气体以外的所有污染排放物种类具体排放数量[1]。
(1)省级政府应当根据其年度取得的当地国家企业年排污许可登记企业总量指标数据作为计算总基数,进行综合或统筹,有效地进行统计安排,即通过年度所在地国家区域环保执法部门,每年进行一次重点区域重污染行业重点行业普查工作所得指标数据,也可用于作为综合安排的现有已登记污染企业所申报,取得国家年度总排污登记核准许可量数指标的另外一种最直接有效的统计依据。单独地确定该地区初始的控制排污量指标,与建设国家新型节能化和减排型产业大地区的经济环境基础上,存在较大而紧密的直接联系,要求各地政府的主管统计部门,国务院政府相关的行政部门所在地,对于该地区初始控制排污和控制污染总量指标要尽量的严格要求并依据于当地的污染总量排放情况,普查时所得的数据,各省级主要控制排污企业申报,同时依据所在地环保技术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开展重点污染单位排放量动态普查时取得的企业本地的现有污染源总的排污处理能力量值,作为政府最终批准企业初始排污量进行控制审批的唯一法律依据。新增企业排污量增加的企业部分新增排污数量,要按规定尽量保证符合当年该排放地区总量控制污染物总要求,由国家相关和地方政府监管部门依法共同对严重污染重点企业排污及其产生新增大气污染物部分排放量予以政府统一监控审批与安排。
(2) 各地政府机构应加快搭建排污权公开交易工作平台,鼓励排污权交易的市场化,不得以国家行政命令方式干预排污权交易行为的实施。可以申请将原有富余的排放总量指标作价出售转让或自行储备。
(3)对于排污企业实行的强制性节能或减排一般有两种惩罚手段,即直接控制措施和奖励。综合参考各排污重点企业采取有关节能技术减排治理措施所带来的环境资金实际投入效果和治理效果。节能与减排投入的相对主力应是环保生产制造企业。因此,政府应当将用于环境经济治理领域的资源和社会资金都更加集中于节能投入重点企业。
2 排污权交易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排污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如果继续进行节能技术改造、设备节能升级改造更新、清洁环保技术进入生产领域,以及进一步通过投资强化企业现场控制污染和综合治理配套设施配套和推行,改善发展环境目标、分解管理责任方式等各项综合保障措施,使其当年排放的主要工业环境污染物量大幅明显减少,年度污染源实际总碳排放量仍大幅或者少于达到原许可排污生产企业许可证上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数额上限的,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持有人可仍按规定,依法出售利用指标或将指标予以储备,同时如该排污许可企业当年未有因停产事故发生转产、破产等重组事项或企业以任何其他或者任何法定原因,无法选择的自行搬迁或被关闭,其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同时也可以同样地依法进行公开出售给予使用指标或使用储备[2]。
排污权交易制度规范的研究建立无疑是一个系统细致的复杂工程,不仅需要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系本身的进一步发展完善,而且也需要有相关国家配套法律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在此指导分工意见确立的原则框架体系下,地方政府必须逐步建立可规范操作性的地方排污权市场行为的基本规则,以进一步保障国家排污权统一交易许可制度规范得以持续顺利推进和实施。
3 当前排污权交易管理工作要点探究
3.1 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最终要解决的,是以中国实行多年污染物总量自动平衡与控制等问题为最首要考虑的前提是具体污染物的年综合排放的控制污染物总量,还应根据交易对象当地大气自然环境容量,也就是大气自净水处理能力大小的确定,还有可能受其他多种长期和不确定的因素共同影响,很难在短期内准确获得。
排污权交易许可证制度从原则上,也应当同时禁止允许我国沿海各特殊经济功能区主体城市之间,实现对有关排污企业登记的许可证文件副本的依法自由的转让,但某些国家或在有些无特殊限制性规定情况允许的国家下则也可以。然而由于双边货币兑换率的改革,又直接深入地涉及关系着两地人民最大的共同政治经济利益,可以大胆预测,要使双方能达成这种完全一致的改革目标,必然是非常艰难的,无疑它会同时大幅的增加着我国的政府经济上的公共社会组织管理费用与社会成本[3]。
此外,如果未能做到很有效适当地去综合平衡考虑控制排污数量和排放时间问题,只能满足一个短期稳定的环境标准,还意味着我们除需要有效的控制总污染以及浓度范围外,还要兼顾控制排放时间。污染持续防治也是人类另一个更加尖锐复杂的紧迫重要现实问题,环境自净能力往往意味着在这两个阶段不同历史上的各个环境时期,以及在各个不同历史时空条件下效果也将有所不同。如果节省的排污权只能同时在环境历史或者同一污染历史时期环境中使用,又或是恰好也能遇到另一个环境自净能力条件相当的差劣的历史环境时期,就可以考虑等同的应用防止污染物的超标排放。
3.2 政府
政府对初始申请的所有排污确权证最终认定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挂牌拍卖,此举也会增加国家内部实施政府有偿使用排污权拍卖交易等制度方面的阻力。因为国家向排污类企业只提供再就业或发展创业机会,交纳较少部分社会税收,生产研发出了有很多符合社会需求日益的环保型新产品,却有时还会需要一个投标人以另一个相对较高一些的公开拍卖的竞标价格,才能购得某一个企业初始部分的排污权,因此也可能间接影响着其他投标人参与竞价的积极性。投标的人数越少,拍卖价格自然也会越低。怎样能够最终确定出让初始排污权以及最终确定的分配以及出让的方式,对我国当地各级政府环境的管理以及监督相关部门人员来讲也可能成为难题。
因此,在政府实施排放总量动态控制指标基础条件上发生的经营性排污权交易事件中,合理与有效并举的政府监督管理机制必不可少,否则,政策制定就会明显偏离政府目标。将排污权交易市场中低容量资源交易转变为有经济价值交易的社会财产,企业经营的投机牟利等动机都更加强烈。
3.3 法律
排污权交易本身存在不愿谋求相同最大利益者的市场势力。第一种情形是垄断价格机制下的污染源公司或污染源联合体,为达到自身的应得或最高政治经济效益,企图利用价格操纵市场,以提高产品价格。第二个因素也可以看成某些低掠夺性污染源或污染源保护联盟组织试图利用和降低垄断的特许生产市场价格来成为又一种低价手段,从而降低了特许企业产品上将可能面临的低垄断竞争。也就是说,因为政府控制排污的许可数量以及颁发许可证的便利条件都非常有限,持有者容易据此产生一种诸如资源囤积、投机活动等等所谓的经济欺诈行为,许可证制度极有可能逐渐转变成为促进垄断行业之间竞争行为或实现某地区经济对生产对资源相对垄断行为的另外一种特殊救济方式。未来中国要对城市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等进行有关地方性行政立法审查和进一步加以规范统一地规制及监管之时,很难能够严格做到对垄断交易的这些违法垄断经济行为科学的规定加以全面统一和界定[4]。标准或限制如果过甚之严,可能会间接影响中国城市或当地社会长期经济社会发展之能力水平;反之亦然,不仅可能严重破坏其发展经济环境,还会间接影响整个地区经济产业领域的社会正常或长期经济发展。在检察机关在严肃惩处的多类恶意囤积、投机和交易违法行为,确定要对其个人负有直接法律责任时,只能考虑直接处以其他相关民事经济赔偿处理决定和一般民事的行政处罚,难以依法严格从重追究起诉其相关经济刑事责任,不能保证进一步地减少我国政府的执法以及监管活动中可能面临到的各种任意性风险和投机市场不确定性。
4 加强排污权交易管理工作的措施
4.1 明确政府在排污权交易工作中的定位和职能
国家应结合实际尽快制订出台的相应扶持政策,进一步充分明晰政府投资在推动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举足轻重的政策地位,做好落实"放、管、服"方案,进一步充分明确我国企业投资者在中国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应有的绿色交易服务主体和定位,通过推动企业主体间有序自主开放参与市场化交易,让优质排污权能够在各企业资本间的自发市场化流转,引导国内企业有序实现要素资源优化合理配置。
4.2 统筹做好环境保护机构设置衔接调整工作,推动本市各级环保部门排污权管理机构的整合建设
在全国成立一个国家排污权行政征收专项的行政管理及综合执法协调机构,在国内各省地市县政府之间也逐级地划分或成立分别对应各自辖区的专项国家排污权管理机构或专门受理排污权登记的集中受理服务行政窗口,实现全国上下部门管理联动,实现专项归口管理。通过专业的全国排污权交易所的网络交易和撮合系统网络技术应用支持系统及全国在线网上交易统一信息平台数据库体系建设、管理技术服务保障及信息化系统运营维护的相关配套工作,对网上相关业务交易和当事人双方权益依法进行相关交易信息鉴证,为各地排污权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交易提供网上一站式和相关技术配套支持服务。
4.3 继续完善知识产权相关配套政策的支持配套体系,尽早修订出台相应专项的法律目录
第一,制定完善或者加快出台促进我国排污权交易等专项配套法律法规。国家层面也要研 究制定完善并适时出台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等类似的相关系列配套专门配套法律法规。第二,通过尽快及时的修订充实国家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政策文件体系内容来实现积极财政政策支撑并鼓励规范排污权交易。在我国需要重新组织审议与修订完善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法》条文以及《水污染防治法》司法解释等一系列专门适用法律法规时,对其有关条文释义表中明确鼓励排污许可生产企业可选择直接通过受让排污权这种交易行为方式而直接有偿获取其出让生产排污权。
5 结语
排污权交易制度作为中国在以现有劳动力市场制度基础为最微观基础框架下确立的环保基本产业经济制度体系,对中小环保企业发展提供了潜在的重大环境经济技术,其价值表现于排污权市场制度的卖出方是由于该企业实行超量排污投资的减排政策措施,造成了现有排污权价值的相对剩余,而买方通过低价的取得了该公司剩余部分现有的排污权资产,从而获得了经济利益回报,实际上是在劳动关系市场基础上企业环保行为价值产生的价格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