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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探究

2023-01-06王晨旭

衡水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附带犯罪行为损害赔偿

王晨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探究

王晨旭

(河北大学 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0000)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较窄、被害方因犯罪而受到的损失得不到有效补偿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逻辑应当是建构在保障实体正义的基础上提升诉讼效率。因此,为确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程序的正确适用,就必须考虑到犯罪行为的二重性以及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潜在损失。基于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尊重以及对我国司法权威和法律体系统一性的维护,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适度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具有其正当性依据,对于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当事双方关系的修复具有重要作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应当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争论一直存在。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同时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该解释第175条、第176条以及第17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非法占用、处置的财务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的损失,进一步限缩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此,部分学者主张应当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实现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保障被害方的权利救济,应当在附带民事赔偿当中纳入“精神损害”相关的赔偿[1];也有学者认为,对附带民事程序的赔偿范围应当从其本身性质进行考量,其本身应当具备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质,不应该简单移植和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2]。对此笔者认为,需要从制度本身的逻辑基础和适用情况,进一步来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扩大赔偿范围的合理空间和法理基础。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情况及问题

任何一项制度好坏的检验最终要落实到具体运行情况当中。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取相关数据发现:其一,在样本数据采集的年份当中,裁判文书网上共存在5 143 943件判决书,其中被害人方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只有110 105件,只占到2.1%。从整体样本数据来看,附带民事案件在整体刑事案件中占比相对较低;同时也可发现,在样本采集的年份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呈现出从增长至下滑的趋势变化。由此可看出,我国自2012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以来,整体的制度适用情况并不理想,说明该制度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应的重视。其二,笔者通过样本数据中的判决结果进行分类,发现近些年来,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依据主要是基于物质损害,少部分是基于精神损害,还有部分案件两种损害类型都包括。

同时根据相关调查数据,笔者认为该项制度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赔偿条件严格,导致制度的赔偿范围较窄。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限定在由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排除了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间接、潜在的物质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被害方能够向加害方索取的赔偿基础在于后者的加害行为而导致的物质损失,因此,被害方能够在此条件下获得的赔偿额度相对较低。受传统观念“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影响,司法实践在刑事惩罚和民事赔偿的权衡问题上,对后者的惩罚效果则会相应减弱;同时根据犯罪行为的行为特质,并非所有犯罪案件都会产生相应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权基础,比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危险犯类型的犯罪,其并没有产生相对应的“犯罪行为—物质损失”。综上来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在赔偿“出口端”存在“赔的少”的问题,同样也在“入口端”存在一定数量“不能赔”的案件。

2)各地裁判标准不一,导致制度的实效性较低。分析一项制度的优劣好坏,除了分析其是否具有形式正义上的有效性,更需要进一步探究其是否具备遵循的实效性基础。根据上述样本数据,笔者发现,由于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理解不同,各地审判机关形成了不同的裁判标准。如在不同地区,出现了同一案件类型存在不同赔偿额度,有的法院扩大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物质损失”的范围,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被纳入赔偿范围之内;同时,在一些特殊的刑事罪名当中,如侮辱、诽谤罪,部分法院基于其本身行为并未造成物质损失,但其确确实实给被害方造成了巨大的“潜在损失”的原因,也选择支持扩大“物质损失”的范围,判决加害方赔偿被害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这就导致出现了“同一案件类型、特殊案件类型,不同的赔偿结果”的困境,致使该制度在赔偿范围上出现了逻辑上的不自洽,导致该项制度的权威性和信服度下降。

3)与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重叠。随着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刑事和解制度逐步推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为减轻自己的刑罚,会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积极探求被害方的谅解,其中的重要方式就是给予被害方一定的金钱赔偿,以达成与被害方的和解协议,从而实现司法机关对自身刑罚的从宽处理。从赔偿范围来看,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出的是被害方和加害方的协商性属性,由此,其赔偿范围并非局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从利益分配角度来看,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相比,被害方反而可以在和解制度中,获得给予更高额度的赔偿[3];加害方通过积极赔偿,获取被害方谅解,以寻求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因此,相比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从理论上来看,被害方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更高的积极性。

通过对近五年来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笔者发现在当前附带民事程序的适用过程当中,其制度功能弱化的关键因素在于程序的“赔偿范围”问题,适度扩大其赔偿范围,进而明确其赔偿标准,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三、对我国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再思考及完善设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在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物质损失”,但究竟其范围涵摄到何种范围,其对应范围当如何界定,是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实际物质损失,还是包含间接、潜在的物质损失?对此,部分学者基于当前《刑诉法解释》中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了相应论证,主张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赔付能力,否则会造成案件的“空判”及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这实际上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司法案件的公正到底应该以执行结果的实现为标准,还是应当以案件裁判的公正为标准?显然应当以后者为主。如果按照以被告人的赔付能力为标准来认定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扩大,显然会造成“结果控制”的立法进路,按照此逻辑思路来看,无论被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多少,被告人如果不想赔,依旧会造成上述赔偿难题,这就与其赔偿能力无关,由此还不如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不能单独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界定附带民事赔偿的标准和范围。

(一)“物质损失”范围扩大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1)犯罪行为具有侵权双重性。从犯罪行为的行为性质考量,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一般侵权性的双重属性。根据部门法之间的逻辑关系,民法和刑法具有法律层面上的前置法和后置法的逻辑关系,根据这种逻辑关系,犯罪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权行为,即其在侵犯刑法保护法权益的同时也一定造成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侵犯。因此,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一般的侵权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拥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犯罪行为不仅属于侵权行为,且大都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并且“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和创伤往往要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大”[4]。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侵权严重程度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影响,要远远大于民法层面上的一般侵权行为。由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被害人自然有权利通过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向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2)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尊重。从公民基本权利考量,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应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因此,从权利尊重角度来说,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符合宪法精神。由此,作为人权当中最重要的两项基本权利,即生命权和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尽管并非被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对价,但却是因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而导致预期收入减少的相应赔偿”[5]。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一种法律层面上的尊重和回应,即便被告方不具有相应的偿付能力,但法律层面上有了相应的规定,也是为被害方给予了精神上的慰藉。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是国家的义务,附带民事赔偿的设立就是为被害人及其亲属为寻求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实现救济提供的重要途径,因此,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具有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意义;同时,从潜在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可能并未造成一定的直接物质损失,比如侮辱罪、诽谤罪,其犯罪行为并未给被害人带来直接意义上的物质损失;也有一些犯罪行为,其造成的物质损失早已超出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直接物质损失,同时也产生了一定范围内的潜在、间接损失,如故意杀人罪中,很有可能犯罪行为的实施客体为一个家庭的经济支撑,其行为给家庭带来的经济上的潜在损失也是巨大的,被害方基于此要求加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具有合理性。同时也可以类比部分学者在企业合规制度中提及的“水波效应”,即一个犯罪行为带来的影响不光局限在企业本身,还会殃及企业的投资方、内部员工的安置以及对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影响[6]。因此,扩大“物质损失”的范围具有其正当性基础。

3)维护司法权威,完善法律体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只是界定在了“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正如上文所言,“物质损失”究竟是直接物质损失,还是包含间接、潜在的物质损失,其具体范围并无明确划定。从其立法规定来看,其并未明确规定禁止被害人向被告人寻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反而是在《刑诉法解释》中进行了相关排除规定。那么不妨从法律位阶来看,《刑事诉讼法》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法律位阶显然要比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诉法解释》要高,因此,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长臂管辖”影响到基本法律的内容;同时,根据《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在涉及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有保险公司作为赔付机关,那么被害人向被告人所主张的民事赔偿将不局限于“因犯罪行为带来的物质损失”,显然产生了逻辑上的不自洽;而且,根据我国现行的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典》《国家赔偿法》,其都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范围之内。因此,从整体立法体系来看,立法者肯定了被害人向加害方要求相应的民事赔偿金有其法律依据,从法律体系一体化角度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也应当扩大至对“精神损害”层面的赔偿。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设想

附带民事赔偿的本质在于产生了民事纠纷,处理民事纠纷的最佳途径即依据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法律,做出相应的裁判。从我国立法现状考量,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明确要求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负担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可推知,立法者将被害方申请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为“物质损失”。同样,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同样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赔偿范围之内。“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以及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综上来看,根据《民法典》《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赔偿有其法律依据。

1)完善相关立法工作。进一步明确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为司法机关裁判提供标准,首要工作体现在立法方面。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物质损失”范围之内,赋予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请求权,但同时也要注意,不能为了“增加赔偿”而“扩大赔偿”,在立法工作当中,要充分借鉴民事诉讼领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以避免出现被害方过度使用诉权造成的不公正窘境;同时也可借鉴域外经验,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国家补偿救济通道的相关规定,对于确实不具备相应偿付能力的被告方,被害方及其亲属可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申请相应的国家补偿,从多方面实现对被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7]。同时,部分学者对域外经验的研究发现,无论中国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立法过程中西方均做到了刑事和民事法律协调一致[8]77-78。对于我国来说,当前在其他部门法当中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相应的规范,因此,推进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有其相应基础。

2)拓宽民事救济通道。附带民事赔偿的本质在于民事纠纷的处理,因此,解决好附带民事赔偿的最佳途径在于为其拓宽民事纠纷解决通道,不能从提升程序效率的角度考量,过度倚重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解决纠纷,而忽视了独立的民事诉讼价值。根据当前我国《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害方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单独民事诉讼,法院将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的规定下,被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救济通道相对闭塞。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为被害方拓宽民事诉讼方面的救济通道:一方面允许被害方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也可借鉴域外经验,赋予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可以为其单独设立民事赔偿通道[9],比如侮辱罪、诽谤罪以及造成潜在损失较大的犯罪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部分学者针对被告人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主张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体系,即建立起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社会保险救助到国家救助基金的体系化制度[8]80-81,以实现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制度弱化,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民事赔偿条件严苛、赔偿范围过窄,对此应当适度扩大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但在完善制度的同时,不能脱离制度本身的价值,即不能为了“完善”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逻辑应当是建构在保障实体正义的基础上提升诉讼效率。正确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必须明确其作为刑事诉讼特殊程序的本质特征,切忌过于扩张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导致出现刑事诉讼过于“强行管辖”的弊病。

[1] 程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否定[J].北方法学,2018(6):117-124.

[2] 马燕.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司法实践的反思[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2):174-182.

[3] 陈瑞华.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J].比较法研究,2021(1):1-20.

[4] 董满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之看法[J].黑河学刊,2011(8):75-76.

[5] 田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金”赔偿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17(2):120-126.

[6] 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J].中国法律评论,2021(4):1-29.

[7] 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13-114.

[8] 任韧.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1):78-82.

[9] 苏昊然.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D].长春:吉林大学,2015.

Scope of Compensation in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Litigation

WANG Chenxu

(School of Laws, Heibei University, Baoding, Hebei 070000, China)

In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lways exists the problem that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in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is narrow, and the victim can not get effective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caused by the crime. The overall logic of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substantive justice. Therefore, in order to ensure the correct application of the compensation procedure in the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we must consider the duality of the criminal act and the potential loss brought by the criminal act to the victim. Based on the respect for citizens’ basic right of existence and the maintenance of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unity of the legal system in China, under the concept of restorative justice, moderately expanding the scope of collateral civil compensation to include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has its legitimacy and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effectively safeguard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and promoting the restor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criminal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10.3969/j.issn.1673-2065.2022.03.017

王晨旭(1998-),男,河北衡水人,在读硕士。

D925.1;D925.2

A

1673-2065(2022)03-0120-05

2021-04-16

(责任编校:耿春红 英文校对: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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