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物安全法》中以人为本原则的理念基础
2023-01-05冯瀚元
□ 冯瀚元
《生物安全法》中的以人为本原则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原则不同,是理解与适用生物安全整体法秩序的意义脉络。以人为本原则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法治观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法治观的有机统一,是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生物安全法秩序中的具体表达。以人民为中心意味着以人为本原则体现了生物安全法的自由与正义价值,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意味着以人为本原则具有明确生物安全法律关系的抽象意义。这一背景式的规范属性决定了以人为本原则不能直接指导生物安全法治实践,只能以内化为生物安全法律制度内在精神的方式对其构成间接影响。
价值根基: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法治观
生物安全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行为。在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运用各种现代生物技术。任何技术都因其使用的目的和方式而带有一定的价值属性,以人为本原则正是对这一价值的引导和约束,旨在防止包括现代生物技术在内的开发、利用生物资源之自由的滥用。技术本身不是目的,技术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人的生存与发展。当现代生物技术的使用存在导致减损人类利益的高度风险时,必须以法律手段进行规制。同样,诸如引进外来物种等以非现代技术手段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行为,因缺乏促进技术发展这一“抗辩理由”,更应当服从于人的价值需求,更需要被严格规制。除此之外,诸如外来物种入侵、新发突发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法的规制对象均可能对公民现实权利造成直接侵害。虽然其与规制现代生物技术滥用的正当化根据有所区别,但在本质上都是通过防范生物安全风险,为人的生存与发展提供相对安全的外部条件。
面对不合理开发、利用生物资源所产生的现实风险,生物安全法以安全为直接价值取向。风险以自反性为核心特征,即对那些导致主动而不是被动的恐惧和不安的状况的反应。这种反应不仅仅是行动上的,也包括了制度及观念上的反思环节。一切生物安全风险实际上都由当下决定所包含的潜在不确定性构成,而在对这一不确定性进行回应时,必定包含了对决定的反思性规制。生物安全法正是这一规制的重要途径。由于决定本身导致了风险,基于民主法治国框架下的沟通与商谈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德国学者哈贝马斯看来,合法之法实际上是基于程序主义的法律商谈之下的公民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辩证统一。同时,合法之法在本体论意义上意味着法的正义性价值的实现。因此,生物安全法框架下的安全价值与正义价值具有内在一致性。对于生物安全风险的防范而言,任何专家性质的单向度告知都因违反正义价值而不能享有绝对的垄断地位。以人为本原则正是生物安全领域风险沟通与商谈的规范性表达,联结了以安全为核心的法的秩序价值与正义价值,将安全内化为正义的实质内涵,进一步为《生物安全法》中有关公众参与和保障公众健康的法律制度奠定规范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以人为本原则仅仅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的初步规范化,其所承载的法的正义价值需要通过生物安全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地表达。具体而言,是指公众的安全权、知情权、受益权、监督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实现在公众权利与技术自由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公众权利这一实质正义的要求。
伦理根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法治观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基于生态文明理念的人的主体性的扬弃,构成了对以人为本原则的伦理阐释。《生物安全法》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立法目的,同时规定了以人为本原则,正是表达了二者在规范层面的联系,背后隐含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伦理精神与以人为本原则在理念上的辩证关系。
生物安全法律关系以生物资源为客体,而生物资源与其所处的生态环境在事实层面上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但在法规范的层面上,生态环境并不直接作为生物安全法的调整要素,即生物资源与生态环境产生了规范上的分离。正是这一分离,为规范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行为提供了生态伦理的前提。法律通过对行为的规制实现其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或保护,行为的具体内涵直接构成了不同法规范之间相互区别的根据。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一切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共同理念根基,但却因作为法律关系核心内容的行为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意涵。详言之,保护生态环境必须在外部对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行为构成制约,这种制约并非指保护生态环境本身,而是合理规制以人的实践活动为基础的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行为。这才是生物安全法背景下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这一“和谐共生”的实现,意味着生物安全风险被控制在社会经济发展及人类生存与发展可接受的限度之内,也意味着生物安全法的自由与正义价值的实现。
因此,生物安全法的以人为本原则构成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可能性条件。通过一系列具体的生物安全法律制度,防范生物安全风险,规范现代生物技术发展,才是生物安全法意义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实质内涵。
结论
从法条排列的顺序上看,以人为本原则位于《生物安全法》四大原则之首。这意味着以人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抽象性,为生物安全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提供基本的方向。因此,在《生物安全法》的每一条法律规范中具体地解释出以人为本原则的表现方式的做法,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以人为本原则自身的性质。通过对其背后所蕴含的理念根基的阐明,以人为本原则所应当发挥的规范作用也得以明确。在适用《生物安全法》的过程中,以人为本原则既不会与其他原则产生衡量适用的问题,也不会以强制的方式排斥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而是在外观上发挥价值宣誓功能的同时,以隐蔽的形式内在地构成理解生物安全法的预设条件。在进一步研究以人为本原则与生物安全法的其他法律原则及具体法律制度的关系时,必须明确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原则,而是介于法律原则和价值理念之间的意义脉络这一本质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