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理论逻辑:个体主义抑或整体主义?
2023-01-05宋天骐房绍坤
宋天骐 房绍坤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法人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可以集中反映一国民事活动的主体类型,展现国家经济活动的民族特色。我国《民法典》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特别法人,集中反映了我国公有制下集体经济发展对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现实需求,展现了以集体所有制为核心的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中国特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是学界共识(1)参见罗猛:《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定位与职能重构》,《学术交流》2005年第5期,第54-55页;高飞:《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200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61-162页。,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定位却突破了传统法人分类的结构主义模式。虽然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2)参见管洪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立法的现实基础与未来进路》,《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43-45页;王洪平:《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物权法底线”》,《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49-50页;宋天骐:《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的特别性》,《求索》2020年第5期,第154-162页。,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定位仍然为部分学者所质疑。(3)有学者从民法典体系性的角度论证了特别法人类型的不足,并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为特别法人的体系性缺陷。参见谭启平、应建均:《“特别法人”问题追问——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为研究对象》,《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第84-89页;有学者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营利性出发,认为营利法人定位并不违背集体所有制。参见郭洁:《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营利法人地位及立法路径》,《当代法学》2019年第5期,第83-88页;有学者从农业经营主体的类型角度分析,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属于营利法人。参见肖鹏:《论农业经营主体制度的构建——以〈民法总则〉为视角》,《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64-65页。这种质疑反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理论困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性特征集中体现方法论整体主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需要反映市场经济背景下的方法论个体主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将方法论整体主义嵌入方法论个体主义,并意图实现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的完美融合,必然需要调适两种方法论的理论逻辑。(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多数情况下二者存在重合,因此,本文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相同含义,只在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时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生成逻辑
在方法论意义上,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都具有存在的价值,只是二者所强调的观察视角和利益关系有所差别,因此导致二者在形式上出现对立。实际上,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并非二元对立关系,而是二元互动关系。个体主义强调个体的存在和价值,而整体主义强调整体的存在和价值,二者分别阐述了个体与整体关系的两个侧面,相辅相成地推进社会科学的研究。(5)参见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48-51页。
(一)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方法论之争
从方法论的起源来看,整体主义作为一种观点和立场起源于柏拉图时代(6)参见张涛:《对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的方法论透视》,《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第45页。关于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起源,学者间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根据南非政治家史穆茨《整体主义与进化》,认为整体主义概念的使用最早出现于此书。参见景天魁、杨音莱:《社会学方法论与马克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而个体主义起源于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运动。(7)参见霍奇逊:《制度经济学的演化》,杨虎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5页。基于方法论起源的不同时代背景,在个体与整体的关系方面,方法论整体主义认为个人组成社会整体,并强调社会存在的整体意义和整体价值;而方法论个体主义受到启蒙运动的影响,认为个体是社会存在的根本意义,社会整体只是个体的简单相加,强调个体的主体性和社会关系的原子论分析。实际上,为纠正方法论整体主义对个体地位的认识误区,方法论个体主义强调个体的独立性和主体性,有力地提升了个体的主体意识和促进了个体的思想解放,具有时代意义。
然而,方法论个体主义片面追求个体利益,又走向了忽视整体利益的极端。其认为整体就是个体简单相加的观点,既忽视了公共利益或者整体利益的崇高价值,也高估了“经济人”的个体理性,甚至无视个体的自利性倾向和过度追求自身利益无法自然促进整体利益的客观现实。(8)有学者将其称为“经济人”行为悖论,即个体“经济人”的最大化行为在集体行动中导致非最大化结果。参见杨立雄:《“个体主义”抑或“整体主义”》,《经济学家》2000年第1期,第79页。
简言之,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都遵循线性思维,从线性的一端走向了另一端。(9)有学者指出,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遵循单向解释学循环原则,试图在个体与整体之间找到终极和根本的东西,因而走向了片面和荒谬。参见沈湘平:《马克思对方法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超越》,《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第19页。方法论个体主义契合了个人解放和个人独立的时代主题,有力地支持了天赋人权的启蒙思想,并成为主流经济学的理论根基。(10)参见杨立雄:《“个体主义”抑或“整体主义”》,《经济学家》2000年第1期,第76页。其不仅深刻影响着经济学,更广泛应用于其他社会科学领域,如社会学、管理学、法学等。(11)参见周业勤:《从实体到关系: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困境与超越》,《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109-112页;刘骏、艾靓:《公共治理研究中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困境及新视角》,《理论月刊》2016年第6期,第101-106页;徐祥民、刘卫先:《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三个问题》,《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118-122页。基于此,在我国民法大规模继受比较法经验时,方法论个体主义也经由私法自治精神传导至我国民法,并集中体现在法律行为、合同、公司治理等制度或者法学领域中。但我国民法研究聚焦于具体制度、规则适用的实证或者规范层面,对方法论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研究略显不足,这种研究对象的实证主义倾向也使得我国民法哲学仍处于方兴未艾的局面。(12)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研究的分析工具包括哲学分析、伦理学分析、经济学分析、社会学分析等,民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与多元化有利于打破学科内外藩篱,促进我国民法学研究的自足与成熟。参见易军:《个人主义方法论与私法》,《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90页。本文认为,虽然学者展望的中国民法学研究图景令人期待,但事实上民法学研究仍然偏重于具体制度、规则,尤其是《民法典》实施后迎来了法释义学研究的高潮,中国民法哲学的研究仍任重道远。
事实上,方法论个体主义并非普遍真理,不能解释和解决所有问题;而方法论整体主义也并非一无是处,其对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价值的呼吁,有利于避免个体主义存在的理论偏颇,如个体与社会关系上仅关注个体,且以原子论的方式解构社会,使社会走向碎片化等。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理论优势主要在于:第一,承认社会客观存在,强调客观目的对个体的影响;第二,明确个体的社会属性,个体难以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第三,呼唤社会公共利益,应对环境恶化、自然灾害等社会共同危机。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理论优势可以与方法论个体主义的理论偏颇形成互补,共同解释个体与整体的和谐共生关系,形成个体与整体的共同发展。
鉴于单一的方法论基础所存在的弊端,学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整合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实现“从整体着眼,从个体着手”的方法论基础转变(13)参见杨立雄:《“个体主义”抑或“整体主义”》,《经济学家》2000年第1期,第80页。;第二,“倡导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区分最小共同体与最大共同体的合作难度与合作方式,针对性地实施强制合作与引导合作的立法规制(14)参见熊丙万:《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153-154页。;第三,可以“建构一种个体与整体在逻辑、价值与制度上动态平衡的综合方法论”(15)王旭:《法学研究中“方法论个体主义”之局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12月30日,第4版。。本文认为,从上述建议来看,无论是合作主义的提出,还是综合主义抑或综合方法论,其实质都在于统合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理论优势,弥合二者的理论偏颇,实现方法论意义上的理论统一。理论统一的关键在于摒弃线性思维的单一方法论,塑造立体式的系统方法论,为此,有学者指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在个体与整体关系上的双向度对立是一种“虚假”的对立,超越“虚假”对立的出路在于二者的统一与综合。(16)有学者指出,个体主义对整体的认识会造成社会的消亡,对个体的认识则产生了物象化错误;整体主义对个体的认识会造成个体的消亡,对整体的认识则产生了物象化错误。参见王宁:《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对立的新思考——社会研究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之一》,《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131-132页。
(二)整体主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生成的影响
方法论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理论争鸣,在无意中影响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理论生成。这种理论生成具有历史基础和组织基础,其历史基础在于国家特定时期战略定位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现实情势,其组织基础在于农业合作化运动以来遗留的合作社组织架构和农民的合作意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理论生成不应当着眼于比较法上的合作社理论,而应当重视我国公有制背景下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实践根源,挖掘中国特色的特别法人理论资源。
从生成历史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国家指令形成,强调其为国家工业化、现代化服务的建构性目的。(17)参见高飞:《新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历史变迁与启示》,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7-209页。新中国成立后,为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国家以整体主义的思维推动了农业合作化运动。虽然临时互助组和常年互助组的互助合作为农业合作社的形成提供了组织基础,但是二者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有别于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为依据,真正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高级农业合作社、人民公社以及人民公社解体后承担集体经济职能的农村经济组织。初级农业合作社的生产资料虽然也具有一定的公有制因素,但作为农业生产资料核心的土地仍归农民个人所有,公有制色彩不足,且不能完成集体统一经营的任务,因此,初级农业合作社不能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简言之,国家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意在于通过整合与调动农业的经济潜力,提供国家工业化和现代化的经济基础,并在国家工业化和现代化初步形成的基础上,逐渐转变城乡关系,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和城乡融合发展。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涉农改革政策来看,集体“统”层职能的回归彰显了方法论整体主义的理论逻辑。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我国农业生产力虽然得到一定程度的解放,但农地碎片化、家庭经营的小型化等家庭承包的弊端逐渐显露,农业规模化、现代化和技术化发展受到严重阻碍。为解决家庭承包的上述问题、推进农业适度规模化经营,国家着力推动集体“统”层职能的回归。在实践中,农地“三权分置”政策由试点到推广,再到入法、入“典”,这一政策落实和制度实现的路径充分体现了自上而下的政府力量。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从试点到推广,遵循整体主义的建构逻辑,且这种建构逻辑集中体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经由政府引导改制、登记赋码的“新生”过程。
此外,涉农改革政策也交织着方法论个体主义的内容,如强调农民利益保护,尊重农民意愿,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性权利,等等。换言之,方法论整体主义与方法论个体主义交织于涉农改革中,方法论整体主义塑造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基础和历史基础,而方法论个体主义则激活了农民的改革动力和农村产权的要素价值,二者有机互动共同推动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并在集体优先发展中实现集体成员的个体利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整体主义逻辑
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法学界和经济学界都基于各自研究视角和论证需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作出了判断,较为有影响力的观点主要包括合作社法人说、公司法人说和非法人组织说。(18)有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改造为集体土地股份经济合作社。参见高飞:《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民法构造》,《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19-21页。有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明确为公司法人。参见杜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探析》,《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第41页。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是非法人组织。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8页。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法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探讨主要围绕特别法人的民法表达,论证多关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保障功能(生存保障、居住保障、生活保障),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及其功能定位。实际上,特别法人的立法选择是整体主义的集中体现,而特别性的逻辑关系则是整体主义的具体表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本质属性,即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其实现的政治理想;二是核心特征,主要包括组织生成的建构性和党领导的民主治理。(19)本文主要从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的角度论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问题,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的论述,参见宋天骐:《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的特别性》,《求索》2020年第5期,第154-162页;宋天骐:《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机构的特别性》,刘云生主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21年第1辑,第48-62页;房绍坤、宋天骐:《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的特别性》,《山东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第45-55页。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本质属性:整体主义逻辑的本质要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本质属性及其理论根源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解答不仅应当回归法人本质理论和认识论层面,还应当充分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成历史和演变的时代背景,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理想和人为建构特征。
关于法人的本质,理论与立法经历了从法人拟制说到法人实在说的嬗变。法人拟制说否定法人的实在性,认为法人只是法律拟制的、实现特定群体利益的行为工具;与之相对,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实在性,认为法人并非法律拟制的产物,而是社会自发形成、由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实体。无论是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都是传统民法基于方法论个体主义对法人本质的判断。但是,这种方法论个体主义的立场和结论很难解释我国基于方法论整体主义而构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在方法论个体主义的视角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我国民法都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重视私法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财产属性逐渐回归;在方法论整体主义的视角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融入市场经济时仍然保持着整体主义的建构性特征,如法人设立时需要经过审批,党组织在法人设立和法人治理中发挥核心作用等(20)参见宋天骐、房绍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论重构及立法建议》,《中州学刊》2022年第2期,第52-53页。。为此,有学者明确指出,普通法系的财产权规则难以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结构和组织本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考察,应从其本身的逻辑出发”(21)参见杨一介:《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国农村观察》2015年第5期,第11页。。因此,构建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应当从中国宪法、历史和时代背景中寻找方法和答案。
从宪法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本质属性源于社会主义公有制。(22)有学者指出,巩固农村集体所有制是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法治底线。参见房绍坤:《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法治保障进路》,《求索》2020年第5期,第16-17页。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特别产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然与社会主义公有制存在紧密联系,而脱离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和中国语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真正展现其本质属性。就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而言,《宪法》第6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所有制形式,并在第7条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的实现方式是国有经济;与之相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现方式是集体经济。就双层经营体制的实行主体而言,《宪法》第8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农村中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业经济体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中国特色的农业经济体制的承载主体,其自身即体现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这种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也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定位的本质规定性。
从历史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本质属性源于国家对农业农村的定位。国家对农业农村的定位与城乡关系密切相关,而城乡关系的演变发展则形塑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在规定性和功能定位。新中国成立后,鉴于我国面临的国内和国际环境,以及国家对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的迫切需要,农业农村的功能被定位于服务国家工业化、城市化战略的快速实现。(23)参见王洪平:《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背景下“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的认识论》,《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76-77页。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国力提升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农业农村的弱势地位得以扭转。在城乡关系上,实现了从“以工补农”的城乡统筹发展、“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城乡一体发展到“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全面融合、共同繁荣”的城乡融合发展的历史转变。农业农村定位的历史转变,影响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演变,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历了单一农业生产合作、政经合一时经济功能被吸收向政经分离后回归经济组织本质的演变过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经济组织本质并不意味着其与一般经济组织具有相同的功能定位,而是旨在通过法人化的方式促使其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并为乡村建设提供稳定的经济基础,维护农村生产、生活的基本秩序。
从时代背景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本质属性源于改革实践的发展和政策法律体系的完善。改革实践的发展证实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可行性,政策法律体系的完善则巩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正当性。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化农村改革的进程不断加快,农村改革实践也不断取得令人瞩目的成果。农地“三权分置”改革激活了土地经营权的财产价值,促进了农业规模化经营和现代农业的发展;土地征收制度改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以及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为巩固农村集体经济的“统”层实力提供了契机,集体“统”层的经济代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的统一发展和集体利益的统一分配都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政策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也为塑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本质提供了有利条件。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乡村振兴战略”,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主题综合部署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2021年6月1日,《乡村振兴促进法》正式实施,而该法强调的乡村振兴基本原则之一便在于巩固农业农村优先发展的地位。这意味着,作为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承载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赋予了更多法定功能,即《乡村振兴促进法》第3条规定的“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核心特征:整体主义逻辑的应然体现
在整体主义逻辑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核心特征主要包括组织生成的建构性和党领导的民主治理。
1.组织生成的建构性
根据哈耶克的理论,组织的生成机制存在社会自发形成与政府建构形成两类。(24)参见邓正来:《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载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序言第10-11页。公司等营利法人都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自发形成的,其形成目的在于通过自发合作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营收益,获取个人财产增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有所不同,其并非市场经济环境的自发产物,而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的建构产物,体现着集体所有制的政治因素和集体所有权的私法效果。换言之,公司等营利法人的生成机制体现了个体主义对市场经济的自发适应,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生成机制则体现了整体主义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构性调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其他具有建构特征的组织不同,如基金会、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的建构特征主要表现在组织目的、组织治理等自治内容。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建构特征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中规定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要求其坚持集体所有制的宪法底线;另一方面,民法中规定的集体所有权要求其遵循“自上而下”的建构性指引。简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建构性特征,且这种建构性特征不同于其他建构性组织。
从农民与土地的关系来看,整体主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生成的影响相对明晰。个体主义不认可土地的个人所有向集体所有的被动转化,而整体主义认为土地的个人所有向集体所有的转化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表现在:一方面,土地的个人所有向土地的集体所有的转化过程并非社会自发进化,而是政府组织推动,体现了特定历史时期土地的政治任务和历史使命;另一方面,土地的集体所有符合整体利益优先的整体主义理念,有利于塑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统”层意义和农民的集体意识。具体而言,在新中国成立至土地改革完成前,土地的农民个人所有改革的历史使命在于打破土地的地主所有藩篱,实现农民的当家做主。但这一历史使命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国家战略调整,以及当时国际环境和国内经济发展需求而发生变化,农业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便承担了特定的历史使命,即将单一的农民利益与共同的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统一起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国家经济发展、工业化进程所需的资本原始积累。(25)参见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207页。改革开放后,鉴于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不足、集体劳动效率低下等农业生产问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便应运而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放了农业生产力,但同时造成了农地碎片化、农户经营单一化、集体经营弱质化等新问题。为推动农地适度规模化经营、促进农业农村发展,党的十八大后开展了农地“三权分置”改革,并经《农村土地承包法》固定了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实践成果。由此可见,不同历史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不同的历史使命,而不同的历史使命都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的发展情况密切相连,并在不同程度上体现组织生成的建构性。
2.党领导的民主治理
在个体主义逻辑下,法人治理强调资本价值和投资者利益,贯彻团体自治理念;而在整体主义逻辑下,团体自治是资本博弈的治理选择和对抗个体偏执、维护团体利益的治理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并不是单纯的团体自治,而是党领导的成员民主治理,这种治理方式的特点在于坚持党领导的长期性和成员参与治理的民主性。
首先,从组织的价值优先度来看,个体主义逻辑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资本增值和个体利益,而整体主义逻辑优先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乡村治理的地位和社会功能。在乡村治理体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与村委会、村党组织并行的“三驾马车”之一,具有维持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的特定功能。(26)参见张晖:《乡村治理视阈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广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69-72页。乡村治理的困境在于两方面:一方面,治理主体与治理对象的糅合使得农民具有双重身份,但双重身份的农民实际上却因文化程度不足、长期外出务工等因素的制约而无法参与治理活动(27)例如,农民文化程度不高,无法恰当表达个人观点;农民法治意识不强,不知道自己享有何种权利或者不懂得如何行使权利等。根据笔者对多个省份的实地调研,关于本村股权设置的类型,多数农民无法说明股权类型,如湖北省调研的12个村中,仅有4个村的农民可以说明本村的股权类型。;另一方面,治理环境阙如导致村干部控制或者政府不当干预,有效监督机制的缺失造成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乱象,如低价发包或者租赁土地,集体资产收益被挪用、侵占或者侵吞等。乡村治理困境的破冰之路在于坚持党的领导,协调农民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以党的领导统筹乡村治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功能。同时,在实践中,政府公共财政尚难以全面支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承担着大量的农村社会公共支出,且在城乡融合完全实现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将长期通过这种方式维系农村社会稳定。(28)参见宋天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论纲》,《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33页。换言之,当前阶段,城乡融合尚未完全实现,农业农村优先发展仍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提供经济动能,而党的领导有利于保障这种经济动能供给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其次,从组织演变来看,个体主义产物的法人主要通过团体自治的方式决定团体组织是否存续、如何转变组织形式等内容;而作为整体主义产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党的领导体现在其生成、发展的不同阶段,并可以通过不同方式作用于其内部治理机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成阶段,党的领导主要通过发动农业合作化运动(29)参见项继权:《我国农地产权的法律主体与实践载体的变迁》,《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6页。、改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经营方式等途径予以实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阶段,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改革进程的引导支持、改革试点的政策保障、改革成果的法律保障等方面。在组织演变中,中国共产党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生成和发展的推动者,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完成特定历史时期的国家战略目标的保障者。同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的演变方面,党的领导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实现,即内部党支部作为治理机构进行直接领导(30)参见王洪平:《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主体性关系》,《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第15-17页。和外部通过意识形态规范、监督等方式进行间接领导(31)参见韩冬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的构建与完善》,《中国土地科学》2017年第7期,第9-10页。。
最后,从治理机制的选择来看,个体主义倡导资本与治理的对等,或者保障资本利益前提下的法人创始成员的治理优先权(32)此处的资本与治理对等是指“一股一票”,法人创始成员的优先治理权是指差异化表决权中创始人员对公司的控制权。;然而,在整体主义视野下,成员身份和成员权利具有平等性。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贯彻成员治理的民主性原则,成员参与治理的表决权遵循“一人一票”规则。(33)参见房绍坤、袁晓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制度建构》,《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3期,第11页。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民主治理需要党的领导的保障。(34)有学者从组织理论角度,论证了党组织对集体经济在组织决策和组织执行两方面的作用。参见万良杰、万铭师:《乡村振兴战略导向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构创新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第112页。一方面,党的领导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重大事务决策具有重要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提倡重大事务的“四议两公开”,而“四议”中有“三议”都涉及党的领导;另一方面,党的领导有利于落实吸引和培育乡村人才的支持政策(35)参见韩强、刘苍瑜:《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比较研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年第3期,第134页。,并通过乡村人才提高集体经济事务的经营管理效率。在实践中,乡村人才匮乏已经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发展的障碍。为解决乡村人才匮乏的难题,党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人才下乡支持政策、人才回乡支持政策、本土乡村人才的培育和培训等人才政策。(36)202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乡村人才振兴的意见》,全面规划了乡村人才的引进、培育、培训政策,构建了乡村人才振兴的体制机制,明确了乡村人才的保障措施。这些政策的出台有利于破解乡村人才不足的困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发展规划了可行路径。
三、兼容性逻辑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立法表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生成和演进,都体现着整体主义的建构色彩,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如何激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活力和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其实质在于如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为适宜的市场主体,使其在维系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定位便是融合方法论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立法选择,其立法表达应当以方法论整体主义为基础,兼顾方法论个体主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兼容性立法逻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生成和演进的整体主义进路直接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逻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生成的建构特征不同于其他市场主体生成的市场特征。公司等市场主体生成的市场特征注重节约交易成本、规避市场风险、维护投资人利益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生成的建构特征则强调其特别法人功能定位的社会性和存续的稳定性,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承担大量的农村社会公共支出(37)根据《南方农村报》的一项调查,在“村改居”社区中,75%的受访社区村集体仍需承担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参见卢晓科、袁瀚:《近八成受访社区基础设施未完善!建设成本应谁负担?》,http://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2012/24/c4495886.html?colID=2038&firstColID=2038,2020年12月24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不得随意终止(38)有学者指出:“只要农村集体所有制形式不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不会解散。”参见郭明瑞:《民法总则通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39页。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当遵循自身的立法逻辑,而非照搬公司等营利法人的立法逻辑。(39)参见杨一介:《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国农村观察》2015年第5期,第11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逻辑并非单一的整体主义或者个体主义,而是整合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兼容性逻辑。兼容性逻辑并非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简单相加,而是以整体主义为基础、以个体主义为协调的立法逻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以整体主义为基础,其主要原因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生成的建构逻辑;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以个体主义为协调,其主要原因在于避免整体主义在个体观上的过度社会化,激活成员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妥善分配集体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逻辑以整体主义为基础,并不意味着整体主义规则数量更多,而是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尤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本质属性和核心特征的表达。在民事立法中,贯彻和表达整体主义观念的规则并不少见(40)关于《民法典》中整体主义条款与个体主义条款的论述,参见夏庆锋:《〈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及应有定位》,《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223-226页。,尤其是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中绝对所有权观念的修正、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无过错责任的提出,这种以公共利益为考量而修正个体主义规则的现代转向并非个体主义的简单修补,而是方法论整体主义的无形嵌入。举例而言,我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蕴含着整体主义的价值观和方法论,其通过人的社会属性强调人之行为受到社会客观目的的约束。(41)参见易军:《论私法上公序良俗条款的基本功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期,第28-30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并非纯粹的民事立法。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自身属性和功能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表征集体所有制和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壮大的载体,完全遵循法人自治的逻辑无法体现特别法人的制度要求和实现其社会功能、组织功能等特定功能。从地方性立法例来看,《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无不体现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指导等内容。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当遵循兼容性立法逻辑,协调整体主义规则与个体主义规则,坚守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底线,并以特别法人为纽带勾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产权要素。坚守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底线,应当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建构属性,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社会功能;以特别法人为纽带,应当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得丧变更规则和集体收益的分配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农村产权要素的市场化和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兼容性逻辑的立法展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贯彻兼容性逻辑,难点不在于如何设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相关规则,而在于如何坚守集体所有制及其体现的整体主义内核,以及协调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则适用。
坚持整体主义的立法基础地位,需要明确两方面内容:其一,以特别性为基点构筑立法的整体主义规则基础(42)参见管洪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机制立法建构的基本思路》,《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55-56页。,如坚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社会功能,不能以纯粹经济组织的立法逻辑要求其舍弃社会功能,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社会功能是其实现集体所有制的重要方式;其二,在立法内容上,区分普适规则和个别规则,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成员基本权益等内容应当适用普适规则,而涉及组织机构设置和运行、收益分配的方式等内容则可以适用地方性法规和法人章程的个别规定。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中,如何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第一,立法目的应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乡村振兴、乡村治理现代化中的独特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乡村治理体系的经济治理主体,承担着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现乡村振兴的重任。(43)参见夏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及建议》,《中国农民合作社》2021年第6期,第71页。这种功能预设是一种整体主义的建构,其目的在于巩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维系集体所有制及其对农民的社会保障承诺。第二,法人章程的示范指导性与自治性相结合。一般而言,法人章程集中体现法人自治,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章程在起草、备案和修改程序中受到必要的行政指导或监督,如《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规定,法人章程的起草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44)该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起草章程,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在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这种指导或监督的作用即在于保障整体主义在设立目的、设立财产、经营方式等方面的价值关照。以经营方式为例,整体主义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经营方式为有限的市场选择(45)参见屈茂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第39页。,如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期货投资等,而个体主义则体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自行选择经营方式和合作对象。第三,收益分配的相关规范应体现集体利益优先保障的治理目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建构性要求其保障社会功能的实现,而社会功能的实现则需要通过收益分配予以落实。在收益分配中,应当优先提取公积、公益金,保障其他村级组织运转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支出(46)参见房绍坤、任怡多:《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集体股:存废之争与现实路径》,《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67-68页。;同时,成员福利费应当优先于股权分红,保证集体对孤寡老人、留守儿童等特定群体的物质和情感关怀。
同时,我们可以从“人”与“财产”的视角考察兼容性立法逻辑。就“人”的方面而言,成员股东与非成员股东在权利方面的差异体现了整体主义的价值追求,即整体主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民主管理,避免非成员股东的外部性或资本性特征影响内部管理的民主性,而非成员股东享有的收益分配权利则是一种个体主义的价值实现,其收益分配顺序并不劣后,可以与成员股东相同的顺位参与收益分配。就“财产”的方面而言,集体资产具有公有性、不可分割性等整体主义特点自不待言,还应当注意的是“集体资产股权”。与集体资产股权相关的规则既是一个兼容体,也是一个矛盾体。兼容之处在于“集体资产”与“股权”二者的结合,以及集体资产股权作为收益分配方式的规则调试;矛盾之处在于“股权”是个体主义的产物,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整体主义的产物,其适用个体主义的“股权”概念和相关规则显得格格不入。实际上,立法坚持整体主义的基础价值,则可以避免集体资产股权规则设计中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矛盾。具体而言:第一,集体资产股权的设置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基础,主要体现为人口基本股,其他特殊类型的股权大多不具有收益的持续性。在实践中,集体资产股权以成员股为主,成员股则以人口股为主,而其他特殊类型股权本质上属于特殊的收益分配方式,具有收益的一次性、福利性等特点。(47)参见房绍坤、任怡多:《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成员股的设置》,《学习与探索》2022年第3期,第79页。收益的一次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可分配的收益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补偿股权价值。(48)根据笔者对黑龙江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地调研,部分地区的劳龄股具有收益的一次性特点,且仅享有劳龄股的人员不具有股东身份。收益的福利性是指股权设置的福利目的和股权对象的特定性,即特殊类型股权仅为特殊农民群体或者特定目的而设。(49)如福建省晋江市的福利股,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黑龙江省克山县等地的计生股,安徽省来安县的扶贫股等。人口股主要体现整体主义,特殊类型股权主要体现个体主义,在立法上集体资产股权应以人口股为主,特殊类型股权的福利保障目的可以通过其他收益分配方式予以实现。集体资产股权本质上是集体所有制和集体所有权在收益分配中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的经济保障,这种经济保障可以分为基本保障和福利保障两种,而基本保障属于集体资产股权的应有之义,福利保障可以通过其他收益分配方式予以实现。第二,集体资产股权的管理以静态管理为主,动态管理的动态调整期不宜过短。静态管理集中体现整体主义对稳定性的要求,以股权稳定、成员稳定为特点的静态管理有利于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权的稳定,避免股权流动性过大产生的民主管理混乱、收益分配不清等问题。同时,动态管理的调整期可以调适不同利益主体的矛盾关系,为最终实现静态管理提供平稳过渡机制。第三,集体资产股权的流转以社区性为基础,而社区性的维持则体现整体主义。集体资产股权的生成逻辑以整体主义为核心,集中体现为一种自上而下的集体分配关系,即以身份获取股权。而公司股权的生成逻辑以个体主义为核心,集中体现为一种价值对等的市场交换关系,即以出资交换股权。因此,与公司股权可以对外流转不同,集体资产股权的流转以社区性为基础,现阶段集体资产股权的流转不得超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50)参见房绍坤、任怡多:《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有偿退出的法律机制》,《求是学刊》2020年第3期,第78-79页。
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普适规则集中体现整体主义的要求,如受限制的营利性的设立目的、法人存续的长期性、社会功能的维系、治理目标的特别性(51)参见房绍坤、宋天骐:《“化外为内”与“以特为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机制的方法论建构》,《探索与争鸣》2022年第1期,第124页。等,而个别规则体现的个体主义可以调适整体主义要求的不足,如个别治理机构的灵活设置、收益分配的特殊关照、经营方式的适度灵活等。以整体主义为基础的兼容性立法逻辑,并不排斥个体主义对市场的灵活应对和个体利益的追求,而是将这种“个体”方式约束在“整体”预设的框架内,从而最大程度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及其制度功能的实现。
四、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理论生成应当遵循自身的独特逻辑,即以整体主义为逻辑起点、以个体主义为逻辑延展的兼容性逻辑。整体主义作为逻辑起点的意义主要在于坚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生成的建构性特征和延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政治理想,而个体主义作为逻辑延展的意义主要在于打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通道,二者协调互动的兼容性逻辑则可以在保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中国特色基础上,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市场化和农村改革的政策意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表达应当保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的中国特色,其立法逻辑是以整体主义为逻辑起点、以个体主义为逻辑延展的兼容性逻辑。应当坚守整体主义的立法底线,避免脱离集体所有制承载的政治理想和《民法典》确立的特别法人地位;寻求个体主义的市场化方案,避免线性思维导致的个体消亡和乡村特有功能的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