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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价值取向研究

2023-01-04颜三忠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家庭苏维埃

罗 师,颜三忠

(1.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2.江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南昌 33002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于1931年11月7日在江西瑞金成立,由此拉开了中国共产党创制建政的历史序幕。作为中国共产党最早建立具有国家形态的政权组织形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虽然存续时间不长,但其法制建设成果极为丰硕,不仅为中央苏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婚姻立法提供了重要蓝本,也为新中国婚姻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和素材。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始终把打破封建礼教束缚作为解放中国人民的重要内容,其中最关键的是改革婚姻家庭制度。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把废除封建婚姻制度、肃清婚姻陋俗作为创制建政的关键举措,并制定和出台一系列婚姻法律规范,确立自由、平等、公平和秩序的婚姻法价值取向。这些婚姻法律规范不仅与中央苏区革命形势和社会现实紧密贴合,而且还对可能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作出前瞻性预判,充分反映出立法者既审慎又不失灵活的立法理念,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秉承优良传统、紧跟时代发展的基本立场。

价值取向反映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和精神内核,是对其进行评价的重要内容[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的价值取向,被新中国《婚姻法》继承和延续,并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得到新的发展。回溯和重温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历史脉络,探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有助于准确把握和深刻理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度安排,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价值判断基准。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价值取向的形成和确立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尽管在中国婚姻立法史上短暂一瞬,但却贡献了极具代表性、创新性的立法成果,构筑了全新的婚姻法律制度,也形成和确立了全新的婚姻法价值取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价值取向的形成和确立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革命根据地分散立法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闽西、鄂豫皖、湘赣等革命根据地已先后出台各自的婚姻法。以闽西根据地为例,1928年8月,闽西根据地颁布首个苏维埃政权《婚姻条例》,首次提出“结婚须男女双方自愿”“废除旧礼教,取消聘金和礼物”等基本原则。1930年3月,该根据地通过《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规定“坚持自由婚姻原则,与旧礼教作坚决的斗争,解放被封建婚姻制度压迫和束缚的男女群众”[2]。随着革命斗争的深入,闽西和赣西南根据地连成一片,并于1930年4月召开工农兵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第7号)——关于婚姻法令之决议》,首次明确要求结婚者须“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30年10月,根据地通过《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提出“男女在政治经济上享有同等权利,在结婚和离婚事务上享有绝对的自由”政治主张,得到其他根据地的热烈响应[3]。此外,还有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的行政法规及解释和答疑文件等[4]105-106。尽管这一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较为粗陋,但关于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主张却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二阶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时期。1931年1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下简称《苏维埃婚姻条例》),这是中国共产党首次以国家名义颁布、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婚姻法律规范。《苏维埃婚姻条例》共分7章23条,基本涵盖婚姻的各项实质性问题。在“总则”章中,规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童养媳陋俗”等。在“结婚”章中,重申“结婚须双方同意,一方或第三方不得加以强迫”,要求废除聘金、聘礼和嫁妆等传统婚俗。在“离婚”章中,明确在中央苏区实行离婚自由,“只要男女双方都同意离婚,即行离婚”,“只有一方坚持离婚的,也即行离婚”。该条例还规定离婚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对妇女、儿童施以倾斜性保护。如离婚后女方抚养子女的,男方“必须负担子女必需生活费的三分之二”;女方再婚后丈夫若领养女方子女的,必须“抚养子女至其成年”;离婚后女方未再嫁的,男方则必须无条件地“维持女方的生活或代耕田地”等[4]135-137。

《苏维埃婚姻条例》是中央政府在汲取各根据地优秀婚姻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中央苏区客观实际制定出台的过渡性婚姻法律规范。在内容上,对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作出进一步细化,并补充法定婚龄和经济扶助等内容、完善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规定。在结构上,更为清晰和规范,基本具备完整的法律规范所应当具备的各项要素。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条例原则上不允许某些危险性传染疾病患者结婚,但同时也规定“经医生验明许可者,可以结婚”。换言之,立法者对患有危险性传染性疾病者的结婚问题采取灵活、变通和务实的策略,体现出中国共产党在婚姻立法理念和技术上已经具有较高水平。

第三阶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时期。1934年4月8日,中央执行委员会在总结《苏维埃婚姻条例》实施情况和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实践成果基础上,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苏维埃婚姻法》)。《苏维埃婚姻法》共分6章21条,不仅对结婚、离婚及离婚后子女和财产问题等规定作出更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还补充完善“非婚生子女同等保护”等内容[4]150-152。《苏维埃婚姻法》延续《苏维埃婚姻条例》规定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改变对聘金、聘礼和嫁妆等传统婚俗过于“左”的态度,采取更为务实的做法,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确定,体现出对传统文化的兼容并蓄和对个人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同时,考虑到中央苏区军人肩负着较重的革命斗争任务,《苏维埃婚姻法》还规定“保护军婚”等内容。此外,对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苏维埃婚姻法》也作出更为科学的安排,以缓和过于绝对和激进的保护性规定。上述规定均体现出中国共产党愈发成熟的婚姻法价值理念。

《苏维埃婚姻法》是中国共产党命名的婚姻法律规范,是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苏维埃婚姻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实现了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废旧立新”,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的相互结合和相互促进,开创了革命斗争和社会发展的新局面[5]。《苏维埃婚姻法》是中国共产党开展社会治理的一次伟大实践,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价值取向的基本内涵及社会效应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价值取向的基本内涵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婚姻立法受到五四运动时期进步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在实践中逐步确立起全新的婚姻法价值取向。

1.自由价值

自由价值在婚姻家庭领域主要体现为婚姻自由。与革命根据地分散立法时期相比,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婚姻法对婚姻自由的诠释更加深刻而全面。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结婚自由。毛泽东曾指出:“婚姻要自由、自主和自愿,这是反封建主义的具体表现,是民族革命的产物。”[6]376-377《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鼓励个人自主决定“是否结婚、和谁结婚”,禁止包办、买卖和强迫婚姻。二是离婚自由。在残酷的封建统治下,结婚者并不具有离婚自由,离婚被视为是“大逆不道”,离婚者(尤其是离婚女性)往往被家族、社会所排斥,难以立足[7]。而《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尤其突出对妇女离婚自由的保护。三是再婚自由。在封建传统文化中,离婚或丧偶者往往不允许再婚,“吃绝户”“殉节守贞”等封建陋习把离婚或丧偶者推入绝境。为彻底粉碎封建礼教对人民群众的禁锢,《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可以“再行结婚”,使婚姻法的自由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而在同一时期,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其中,第四编“亲属编”明确维护封建家长制,规定“家置家长”,即“家长应由亲属团体推定之;无推定时,由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尊辈同居以年长者为之”。而且该法对离婚女性的再婚作诸多限制性规定,继续对女性实施压迫和不平等对待[4]94-95。实际上,该法是把婚姻的决定权交给家族长,而不是结婚者本人。可见,《中华民国民法》依旧把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奉为圭臬,因而受到当时广大进步人士的质疑。

2.平等价值

封建统治下的婚姻家庭是建立在支配、服从的关系上,是对政治社会和经济社会的直接反映[8]。在封建统治下,妻子和子女被视为丈夫的私有财产,其不但没有人身自由,还被剥夺一切财产权利。女性和儿童的社会地位极为低下,甚至被公然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开篇便强调“男女一律平等”,明确婚姻必须遵循“一夫一妻”原则,禁止存在“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现象。这一平等理念在离婚问题上也得到贯彻,明确规定“男女均享有离婚自由”,若一方决意离婚便“即行离婚”,实现了男女在离婚问题上的平等。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规定“离婚后男女原来的土地、财产、债务,各自所有”“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离婚后女子移居他乡,得依据新居乡村的土地分配法分得土地”。这一规定与当时中央政府颁布的土地法相衔接,保证了女性平等分得土地的权利,解决了女性离婚的后顾之忧,对女性真正实现离婚自由、争取平等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对比《中华民国民法》,其继续保留“妻冠夫姓”“赘夫冠妻姓”等封建婚姻制度,并规定丈夫有权使用和管理妻子的个人财产,而妻子却不具有同等的权利。该法还规定离婚后“子女的监护由夫任之”“女方非经六个月时间不得再行结婚”等,公然维护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制度,暴露出它的封建本质[4]87-90。而《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无论是站位、观念还是实效,均远胜于《中华民国民法》,充分体现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制度的优越性。

3.公平价值

在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实践中,如果立法者不加区分地强调平等,则不能完全消除婚姻家庭内部的压迫和剥削,甚至还可能适得其反。对此,毛泽东曾指出:“因数千年封建的礼教习俗,女性退处于社会的暗陬中,不仅不得幸福还承受了不人道的对待。若要彻底改变这一状况,就必须在政策法律中突出女性的地位,帮助她们自强自立。”[6]435-441《苏维埃婚姻条例》侧重于保护女性的利益,规定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若女方愿意抚养的,则归女方抚养;但若子女尚在哺乳期,则由女方抚养。女方抚养子女的,男方必须负担抚养费的三分之二以上,直至女方再嫁或者子女年满十六岁为止。若夫妻在离婚时尚负有“公共债务”,(1)“公共债务”是指夫或妻私人债务以外的债务,实际上是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一律由男方负责清偿。随着中央苏区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的社会地位得到较大改善,两性之间各方面差异大幅缩小。在此背景下,若仍严格执行《苏维埃婚姻条例》中过于严苛的规定,很可能会造成新的不公平。于是,《苏维埃婚姻法》对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删去“男方必须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女方”等强制性规定,对离婚后“男方必须扶助女方生活和劳动生产”等内容加以限缩,并规定若男方“缺乏劳动能力或无固定职业而不能维持生活”,则无须承担责任。可见,《苏维埃婚姻法》在更高层面上体现出公平的价值,对促进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对比《中华民国民法》,其采取“夫妻牉合”的立法思想,对夫妻身份关系采用“齐体”主义。这看似是对夫妻一视同仁,实际上却使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丈夫得以“保护者”的名义对妻子的姓名、籍贯、社交、订约、交易等方面进行控制。可见,《中华民国民法》虽然在文字上舍弃“夫权”概念,但实质上仍然坚守着“夫权”的精义,这与公平价值要求可谓是南辕北辙。

4.秩序价值

婚姻家庭秩序是统治阶级所维护的社会秩序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直接反映,其目的在于实现婚姻家庭内部的有序化和可控制[9]。封建婚姻家庭秩序的核心内容是“三纲五常”和“三从四德”,极大地压抑了人性和自由,也导致许多家庭悲剧的发生。毛泽东曾指出:“封建宗法制度下的婚姻家庭,充斥着对个人价值的无视和对人格尊严的践踏。”[10]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中央政府致力于打破禁锢人民群众的封建礼教枷锁,大力推行自由恋爱、自由婚姻新风尚,提倡家庭内部自由平等,鼓励夫妻互敬互爱、团结协作,使中央苏区社会风气和人民群众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同时,中央政府也认识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对于国家和社会安定的重要意义,尤其是在艰难曲折的革命斗争时期,有必要对无任何限制的离婚政策加以调整,以避免对革命事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苏维埃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还规定经过两年或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2)需要说明的是,囿于立法者认识和观念上的局限性,加上红军战士以男性为主,因而该规定仅针对红军战士的婚姻。此外,鉴于在当时社会环境下非婚同居现象较为普遍,《苏维埃婚姻法》规定将满足结婚条件的同居关系均作为婚姻关系,一方面可以将非婚同居关系作为婚姻关系纳入法律规制范畴,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

对比《中华民国民法》,其不仅公然承认夫妻之间等差地位、默许保留纳妾等腐朽落后的婚姻制度,而且在夫妻财产、监护、子女抚养和离婚等问题上采取“宽于男而严于女”的立场。而这其中的许多内容直到上个世纪末,在许多学者和社会名流的反复“上书请愿”下,才终于被删除或修订[11]。可见,《中华民国民法》具有明显的封建属性,导致其不能真正促进婚姻家庭领域自由平等的实现,还在一定程度上充当统治阶级压迫和奴役人民群众的帮凶。

(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价值取向的社会效应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婚姻法在构筑自身价值取向的同时,也对整个中央苏区生产生活和社会风气产生巨大影响。

首先,推进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封建统治下的婚姻家庭制度体现为封建统治阶级下的“家国同构”,即便在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也存在严格的“等差”:夫权占据统领地位,丈夫具有处置妻子财产甚至人身的权力。妻子必须严格遵守“忠实义务”,必须“从一而终”,即便在丈夫死后也不得再婚,甚至必须“以死殉夫”;而丈夫却不受此束缚,不仅可以相对自由地决定结婚和离婚,还能同时拥有多名妻妾。妻子在婚姻家庭中不仅要承担生育、抚养、照顾等职责,还要承担与丈夫同等甚至更为繁重的体力劳动。此外,由于缔结婚姻须遵循“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因此婚姻往往是家族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这也使得婚姻成为赤裸裸的利益交易。《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等基本原则,对封建婚姻家庭制度造成了巨大冲击,推进了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为中央苏区的社会建设和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同时,《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规定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必须“向政府部门办理登记”,也是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发端[12]。把登记作为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的前置程序和公示手段,是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不仅体现婚姻制度的严肃性,而且使婚姻家庭关系脱离纯粹私领域纳入公共治理范畴,为规范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础。

其次,促进婚姻家庭观念的变迁。在封建统治下,个人未经家族长许可的恋爱和婚姻,是“离经叛道”的表现,是对家法国法的“忤逆”,当事人可能会因此遭受制裁,甚至失去生命。而《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所传递的自由、平等、公平和秩序的价值取向,让人们对婚姻和家庭有了全新认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自由恋爱结婚新观念,勇敢地追求婚姻自由和幸福。在结婚问题上,男女双方地位完全平等,是否结婚、和谁结婚都由自己决定;在家庭生活中,妻子和子女不再是丈夫的附庸,所有家庭成员都能平等地参与决定家庭事务;在离婚问题上,离婚自由的观念得到广泛传播,许多旧式婚姻当事人纷纷解除原有的婚姻关系,转而追求真正的爱情[4]208-209。随着婚姻家庭观念的变迁,女子对丈夫、家庭的传统依赖逐渐消解,她们也开始更加关注自身的利益需求,参与公共事务的积极性也越来越强烈,于是诸如“妇女解放会”“妇女工作委员会”和“妇女雇农工会”等女性团体如雨后春笋般出现[13]。广大妇女的革命热情空前高涨,“像战士一样英勇地踏上生产战线”,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

最后,实现婚姻家庭领域的移风易俗。中央苏区位于江西南部和福建西部,地处交通相对闭塞的山区和半山区,其经济形态以农业和小手工业为主。尽管五四运动对婚制婚俗曾经产生过一些震荡和触动,但封建落后的婚制婚俗根深蒂固。为推进中央苏区家庭婚姻领域移风易俗,中央政府出台一系列改革举措,而《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的出台更是掀起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潮。妇女们高喊“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口号,要求禁止纳婢蓄妾、打破妇女守节,以至一度出现过短暂的离婚潮[14]。中央政府还对“婚姻问题研究会”“妇女解放协会”等群团组织给予大力支持,帮助和指导它们开展婚姻家庭领域移风易俗活动,鼓励更多女性走出家门、参与劳动生产和建设[15]。同时,中央政府对旧有的聘金、聘礼和嫁妆制度进行改革,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对不合理的聘金、聘礼和嫁妆进行干预,使得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在中央苏区一度非常普遍[16]。中央政府还对一度非常普遍的近亲婚、早婚和童养媳婚等婚姻陋俗进行整治,提倡建立积极的、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

《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是中国共产党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最初法律文献,标志着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正式确立。(3)参见《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红色中华》第3期,1934年1月26日。在短短几年间,中央苏区的婚姻家庭形态和结构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呈现出和谐美满、生机勃勃的新气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确立的婚姻法价值取向,对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构建和发展具有非凡意义,对《民法典》制定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

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价值取向的继承与发展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随着《民法典》的正式生效,实施50余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仔细阅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可以发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的价值取向依然贯穿其中,并得到新的发展。

(一)对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平衡

“自由”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最突出的价值取向,它使个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婚姻主体。《苏维埃婚姻条例》坚持“绝对的离婚自由”,对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造成“狂涛式的震撼冲击”,在人民群众中掀起反对封建婚姻的民主浪潮[17]。这与当时西方各国掀起离婚法改革中提出的“无过错离婚革命”高度契合,说明其符合时代发展潮流。但随着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实践的深入,立法者开始意识到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应当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对于婚姻,除了要尊重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外,还需要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比如伦理道德和优生优育等;若法律过分迁就于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不仅无益于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还可能产生扰乱婚姻家庭秩序的“反作用”[18]。因此,在《苏维埃婚姻法》中,立法者对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作出调整,使结婚和离婚的“门槛”有所提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秉承婚姻自由的价值取向,在《婚姻法》基础上对婚姻的要件和效力等内容作出进一步完善,最大限度地把婚姻事务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由价值得到进一步彰显。然而,在婚姻自由观念已深入人心的今天,婚姻家庭的价值和意义亦发生剧烈的、根本性的变化。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盛行,“家庭本位”观念受到冲击,其直接结果是离婚率居高不下,以及由此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事实上,婚姻家庭问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伦理道德等多重维度,不仅是夫妻之间个人问题,而且是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言:“家庭的离散必然引发子女、财产、责任义务等问题,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巨大,不能完全交由当事人随意处置。”[19]348

事实上,婚姻家庭早在人类的原始阶段就已存在,是血缘关系演变和伦理秩序形成的结果[20]。婚姻家庭秩序本质上是为法律所认可的伦理秩序,而追求个人幸福的“幸福主义”并不是这种伦理秩序的价值支点[21]。因为个人一旦进入婚姻家庭,其就成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其必须服从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本质,不能为追求个人幸福而作出不利于婚姻家庭的行为[19]347。婚姻家庭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不仅反映个人和家庭的共同意志,更是对国家意志的直接体现,是社会“治道变革”的重要内容。因此,婚姻家庭法对秩序价值的要求往往更为突出,对各方利益衡量通常以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为优先考虑。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强调婚姻家庭领域“德法共治”,要求“树立优良家风”,推进“家庭文明建设”,把家庭建设与社会建设和国家建设紧密联系起来,正是符合当前我国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

封建统治下的婚姻家庭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家庭成员之间“嫡庶有别、尊卑有序”,这正是封建统治得以延续的“道统”所在。只有彻底打破这一“道统”,才能真正实现婚姻家庭内部的平等,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苏维埃婚姻法》除了强调男女之间身份地位平等,还创造性地提出“夫妻对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具有平等权利”的法律思想,为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形成和确立奠定了思想和文化基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婚姻法突破统治婚姻家庭领域数千年之久的封建礼教纲常,赋予夫妻以独立和平等的法律地位,推进了婚姻家庭内部权利共享、责任义务同担局面的形成[22]。

《苏维埃婚姻法》自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以来,平等已经成为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准则,但对于如何界定平等仍存在一定争议。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立法者曾一度把形式平等作为衡量标尺,强调夫妻双方权利义务上的“对等”[23]。这固然是婚姻家庭法平等价值最为核心的一面,也符合当时的社会现实。但如此定义却忽略平等价值的多面性,因为个体差异是客观且永恒存在的。如果法律只满足于实现形式上的整齐划一而不问个体差异,其结果则是大量的个体利益被忽视,所谓的平等也仅具有象征意义。因此,立法者应当从现实社会着眼,摆脱“无性别差异主义”平等观念。婚姻家庭法作为“有性别的法律”,应当关注因性别产生的社会角色和分工,以及由此引发的不平等问题[2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是沿着这一道路行进的,除坚持平等原则外,还通过对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的规范与修复,实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补益[25]。如扩大“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对家务劳动贡献方倾斜性保护。(4)《民法典》第1088条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范围由夫妻约定财产制拓展至夫妻共同财产制。参见汪洋:《共同财产制下离婚经济补偿的价值基础、教义构造与体系协调》,《妇女研究论丛》2021年第9期。再如确立家事代理制度,改革夫妻债务规则。(5)《民法典》第1060条确立家事代理制度,对维护夫妻财产平等处理权意义重大;第1064条确定夫妻债务“共债共签”规则,对促进夫妻共同参与家庭事务大有裨益。此外,在诉权限制、矫正“社会排挤”等方面都有所作为,为实现更为广泛而具体的平等作出了示范。

(三)实现更广泛的公平正义

法律的公平价值旨在保持当事人之间“得失上的适度”,具有矫正分配的功能[26]。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的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离婚时子女和财产处理问题上。《苏维埃婚姻条例》规定,男方须负责清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共债务”、负担三分之二的子女抚养费、帮助未予再婚的前妻耕种田地等。而离婚后女方再嫁,其新任丈夫一旦领养妻子与前夫子女的,就必须无条件地抚养该子女至其成年,这一抚养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但事实上,中央苏区的社会生产相对落后,很多男子自身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苏维埃婚姻条例》没有考虑到这一客观现实,而是站在“男子经济状况好于女子”总体判断下,对所有离婚男子不加区分地“课以重典”。而《苏维埃婚姻法》则对上述规定作出更为务实的调整,避免男方因经济负担过重而影响生产生活的问题。

不难发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的公平价值,是以平衡或补救离婚后可能出现的利益失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其的确锚定矛盾的主要方面,但未注意到公平价值在其他问题上适用的可能,导致大量公平价值需求没有得到法律的关注。随着婚姻家庭观念和形态的日趋多元化,不同维度下的公平需求日益突出,已经超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范畴。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出一系列的修正,力求使公平价值更广泛地体现在婚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如通过完善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补充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制度,使对公平价值的适用延申到了婚姻无效和被撤销场合。(6)《民法典》第1051条、第1052条、第1053条和第1054条分别对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制度作出规定,其中第1054条第2款明确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李昊、王文娜:《〈民法典〉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规则的解释与适用》,《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允许夫妻一方在对方经济状况可能出现较大变动情况下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把离婚阶段的公平机制前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可能避免夫妻一方承受过大的风险,从而达到维系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目的。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还引入“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进一步扩大了公平价值的适用范围。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目的是废除封建宗族制度,故立法者对婚姻法价值取向的审视偏向于夫妻个体利益的视角,主张以“个人本位”取代封建统治下的“家族主义”,这对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立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27]。但进入21世纪,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人本位”出现绝对化倾向,不仅动摇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还对整个社会安定构成巨大冲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无论是条文内容还是体系结构,都体现出“家庭本位”,其对自由价值、平等价值、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的追求和践行,始终把实现和提升婚姻家庭的整体利益作为目标。

结 语

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的《苏维埃婚姻条例》和《苏维埃婚姻法》,到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三部《婚姻法》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婚姻立法虽然历经百年沧桑,但贯穿其中的自由、平等、公平和秩序价值却在延续中发展、在发展中变革。《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仅继承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的价值取向,还进一步丰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和子女利益保护等内容,体现出中国共产党婚姻家庭政策的适用性、系统性和可持续性。探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婚姻法的价值取向,不仅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婚姻立法史追根溯本,而且是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度渊源、理论发展和体系形成的梳理,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和把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度安排,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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