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施工出事故,法院判决共担责
2023-01-01李德志
林大强开了一家化工厂,由于生产的化工产品的特殊性,工厂不能断电,所以林大强特意接了一条备用电缆。一天,化工厂的主电线电缆需要断电进行维护,而备用电缆恰巧又被施工单位挖断了,林大强损失了70多万元。挖断电缆的施工单位涉及四家公司,他们该如何赔偿林大强的损失呢?
备用电缆被挖断
林大强在郊区开了一家化工厂,生产的化工产品需要充分发生反应才能形成最终的产品,生产期间是不能断电的。为此,经过电力部门的同意,林大强花了3万多元引来一根备用电缆。看到备用电缆装好之后,林大强终于松了一口气,这下化工厂的生产有保障了。
有一天林大强接到供电局的通知:主电缆的变压器要进行日常维护,需要停电1天。林大强并未在意,安排化工厂继续生产,因为他还有一条备用电缆,主电缆停电也不影响正常生产。更重要的是,化工厂和下游商家签订了供货合同,这个月必须持续生产才能完成合同的供货量。
化工厂外有一个路段正在施工,由于林大强后接的备用电缆没有在醒目位置安放标识,工人在施工时把备用电缆挖断了,化工厂的机器马上停止运行,锅炉内的化学物品发生凝固,并没有产生需要的成品,所有的原料都报废了,导致林大强损失了70多万元。
四家施工单位拒绝赔偿
林大强看到化工厂锅炉内的废品后十分气愤,找到施工单位,要求他们赔偿自己的损失。不料,这段道路的施工单位涉及四家公司,无法判定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原来,A公司是该道路的建设单位,但是A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C公司、D公司。
在道路施工期间,林大强公司埋在道路下面的电缆遭到破坏,据相关部门出具的报告显示,此次林大强的厂房停电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电缆表皮破损,从而导致线路故障。
林大强找到施工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认为自己只是建设单位,负责招投标的,自己的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且在分包的过程中,A公司已经和其他三家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要求他们按照法律规定的注意事项施工,自己公司已经尽到监督提醒义务,所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和C公司则主张事故发生当天,并未在事故发生地施工,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D公司则认为自己施工的区域与事故发生地相距甚远,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林大强了解,三个实际施工方只有B公司和C公司曾在事故发生地施工,但是B公司和C公司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施工的过程中对地下的电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四家公司的说辞,林大强十分不解,这四家公司都有理由证明自己没有挖断备用电缆,难不成是备用电缆自己断了?自己这一天的损失可是70多万元啊,如果算上清理化工厂锅炉内的废旧物品时间,化工厂至少得停产3天,下游公司的合同供货任务肯定是完不成了,这损失算下来应该达到150万元。
法院判决共同承担责任
林大强一边安排工人清理锅炉内的废旧物品,让化工厂继续生产,一边写好了诉状,把A、B、C、D四家施工单位全部告上了法庭。
法院开庭当天,林大强和4家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全部到场。
A公司负责人从容不迫地拿出自己的招投标合同和分包合同,合同上清楚地显示:路段的具体施工单位为B、C、D三家公司,A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单位,因此A公司不可能赔偿林大强的化工厂的损失。
D公司的负责人拿出分包合同,上面显示的施工路段并不在林大强备用电缆的安装区域,所以D公司理所当然不用赔偿林大强的损失。
B、C两个公司的实际施工区域在备用缆的位置,可是B公司的负责人却表示,林大强并没有在显眼位置安装好“下有电缆、严禁破坏”等字样,自己的施工工人怎么可能知晓道路下面有电缆?
B公司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看来,B公司来法庭之前已经查过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林大强是私接电缆。而且,B公司的负责人认为林大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备用电缆被挖一事的主要责任方应该是林大强,自己公司只是正常施工,拒绝对林大强的损失进行赔偿。
C公司的负责人也表示,自己工程队的工人是经过培训的,工程队的施工没有任何问题,有问题的是林大强。C公司负责人反问林大强,私自安装备用电缆一事,是否到有关部门报备?如果没有报备就是属于私接电缆,林大强不但得不到赔偿款,还要承担私接电缆的法律责任。
面对A、B、C、D四家公司“有理有据”的说法,林大强感到十分愤慨。首先,自己的化工厂安装备用电缆一事是经过供电公司同意的,否则备用电缆也不可能与电网连接。至于到有关单位报备一事,林大强确实不知道。
法官了解事件的经过之后,作出了如下判决:
1.A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和B、C、D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并且明确要求这三家公司要按照施工要求操作,尽到了分包的监督义务,A公司不承担林大强的赔偿责任。
2.据有关材料显示,D公司不在备用电缆的施工范围,对林大强的备用电缆不可能造成损坏,因此D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B、C两公司无法拿出准确的施工数据,无法分清B、C公司的准确责任,法院判定B、C两公司共同赔偿林大强损失的60%。
4.林大强安装备用电缆一事,是经过供电公司同意的,有相关的手续,符合安装电缆的相关要求。但是林大强安装的备用电缆没有在醒目位置安放标识,造成施工方过失破坏备用电缆,因此林大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判定林大强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40%。
律师释法解疑惑
面对法官的判决,C公司表示不服。C公司的负责人详细询问了手下的施工人员,林大强的备用电缆被挖断的当天,C公司并没有在这一路段施工,凭什么让自己的公司赔偿林大强的损失?为了解开心中的疑惑,C公司负责人找到向律师,向他说出心中的疑问。
向律师对C公司负责人作出了解释。四家公司是否应对林大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及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共同危险行为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并且造成损害后果,但是无法明确谁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
A公司只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而非实际施工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B公司、C公司、D公司,并且已经尽到相应的监督责任,所以不具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D公司负责的施工区域与事故发生地相距甚远,所以根据常理可知D公司的施工不会损害到事故发生地的电缆,所以D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日之前,B公司和C公司都曾在事故发生地施工,所以B公司和C公司均有可能破坏事故发生地的电缆。
C公司的负责人说道:“可是在事发当天,我们公司的施工人员确实没有挖断电缆啊!”向律师笑了笑说:“在法庭上要讲证据,C公司说没有挖断电缆,证据在哪里呢?”C公司负责人表示,因为这个路段正在施工,没有电源,因此没有安装摄像头,没有录像作为证据,我们公司施工队工人的口供可不可以作为证据呢?
向律师解释,工人作为C公司的内部员工,他们的口供并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依据,其他没有利益关系人员的证明才可作为法庭可采信的证据。
看到C公司负责人低头不语,向律师继续说,由于B公司和C公司都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地施工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地下电缆,而且,B公司和C公司也不能证明林大强的损害具体是由哪一方造成的,因此法院只能按照B、C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来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据此,B公司和C公司应该共同对林大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