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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是法学吗
——证据法学界限的教义学分析

2022-12-31阮堂辉

关键词:法学证据规则

阮堂辉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一、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学科定位:混同与分立

传统上,我国学界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学科是不做区分的,无论是以“证据法学”抑或“证据学”命名,其学科体系内容都大同小异。如我国最早的翻译教材《民事证据论》(日本学者松冈义正著,张知本译,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出版)及自编教材《证据法要论》(周荣编著,商务印书馆1936年出版),其内容均涉及证据法律问题及非法律领域的证据评价等规律问题,没有呈现学科上的差异。改革开放后,证据法学科发展步入快车道,但传统的证据法学与证据学不分的现象依然延续。20世纪80年代,“证据学”称谓占主流,如张子培等编著的《刑事证据理论》(1982)、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写的《证据学》(1983)、宋世杰的《诉讼证据学》(1988)等教材。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国内陆续出现了一些以“证据法学”命名的教材,如裴苍龄的《证据法学新论》(1989)、赵炳寿主编的《证据法学》(1990)、何家弘主编的《新编证据法学》(2000)、刘金友主编的《证据法学》(2001)、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学》(2003)等。20世纪90年代及其后,依然有少数学者用“证据学”命名教材,如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汪建成、刘广三著《刑事证据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等。上述教材,无论命名“证据法学”抑或“证据学”,其在学科定义与研究对象安排方面基本类似,根本体现不出两学科的差异。如在学科定义上,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认为:“证据学或称诉讼证据学,是研究诉讼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学科,所以又称为证据法学。证据学是现代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1]3何家弘主编的《新编证据法学》认为:“证据法学是研究司法、执法、仲裁、公证、监察等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相关事实的规律、方法以及证据法律规范的学科,亦可称为‘证据学’。”[2]3两者均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等同。在研究对象上,陈一云的《证据学》认为,证据学的研究对象包括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实践经验、运用证据的各项法律规范以及有关诉讼证据的理论等三个方面[1]4-5。何家弘的《新编证据法学》认为,证据法学研究对象包括与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明规律和证明方法、各种法律法规中的证据规则、证据法律制度、证据法学理论等[2]3-5。不难看出,两者研究对象本质上是一致的,前者“诉讼中运用证据的实践经验”与后者“与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明规律和证明方法”对应;前者“运用证据的各项法律规范”与后者“法律规范中的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对应;前者“诉讼证据理论”与后者“证据法学理论”对应。当然,研究其用语,也可发现些许微妙之处,后者在表述证据法学研究对象时,在用词上刻意把各种研究对象与法律联系起来,用以强调证据法学的“法学”属性,如他把证明规律和证明方法限定为“与法律事务有关”,把证据理论限定为“证据法学理论”,反映了证据法学者在面对学科定位时对学科归属的一种初步自觉。

以2000年为分水岭,如果把2000年以前阶段称为“集体无意识的证据法学和证据学混沌时期”,那么2000年之后,作为一个整体,证据法学则步入了“有意识地证据法学和证据学区分时期”。这一时期,部分证据教材的编著者在各自教材开篇部分,探讨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概念与特征差异,“证据法学”命名逐渐成为学者们的自觉行为,如何家弘与刘品新著《证据法学》(2007)、张建伟著《证据法要义》(2009)、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2012)等教材在前言或首章均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概念作了区分,并相应地对证据法学内容体系进行了独具个性的安排,突出和彰显证据的法律属性。

虽然“证据法学”渐成学科命名趋势,但学者们无意识地脱离法学范畴和方法研究证据现象比较突出。有学者对1994年至2004年十年间的中国核心期刊关于证据问题的论文进行梳理发现,我国学术界对于证据问题的研究已经偏离了证据法学学科属性,主要偏向包括:一是证据的收集、运用与审查判断方法,占22.85%;二是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占17.37%;三是证明力、证据价值和证据效力评价,占8.41%[3]8-10。所以,证据法学与证据学学科命名之争,虽然总体上以“证据法学”命名胜出,但学界对两个学科的界限缺乏有意识地关注与重视,无意识地跨界研究频繁出现。这些研究虽然有利于人类知识增量的扩展,但对于证据法学学科本身定位与发展以及证据立法实践极为不利。因此,严格界定证据法学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理论基础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从证据法学与证据学学科对比出发,对证据法学界限进行教义学分析,以期为证据法学学科发展和证据立法实践提供支撑。

二、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界限

证据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是以证据法律规范这一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但如何界定“证据法律规范”,国内外学者观点分歧较大。国外目前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狭义观点,把证据法律规范仅限定为法庭证据排除规则及法庭中提出证据的行为规则。如美国学者费舍在其教材中开篇就说到:“证据法所关注的是我们就陪审团听取的信息所设置的限制。”(1)Fisher,Evidence, New York(2002),Preface.美国学者麦克凯尔维也认为:“证据法乃是与在法庭中运用证据有关的法律,在其贴切的意义上,该法律包括两个方面内容:(1)用于排除证据的特定规则;(2)规范在法庭中提出证据之行为的规则。”[4]相较于费舍的观点,麦克凯尔维把证据法的内容,从法庭证据排除规则扩展到法庭中提出证据行为规则。二是广义观点,将证据法律规范界定为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强制力的证据规则。英美证据法奠基人之一的塞耶就主张此观点,他“将‘法律’等同于由政府权力所创造或者授权的具有强制力的规则”。但是,“塞耶将证据的分析、有关证据的辩论以及证据的提出都视为不属于证据法的范围”[5]193,认为其属于证据法规则之外的自由证明领域问题,塞耶仅仅将具有强制力的证据规则视为证据法学对象范围。这种观点突破了狭隘的“证据排除规则”或“法庭提出证据的规则”窠臼,符合实证主义法律观。三是最广义观点,将证据“法律制度”(包含了证据规则)视为证据法学研究对象。英国学者特文宁就持此观点,他借用卢埃林的观点,从“更为宏大的角度将‘法律’视为一种制度,它不仅包括规则,还包括原则、规程、惯例、行业传统、计划以及足以被确立为可描述的并且专门用于完成社会中的许多工作或者任务的思维方式”[5]193,因而认为,除了具有强制力的证据规则之外,“法学学科内部的证据与证明主题”和其他许多方面问题都应视为证据法律制度范畴。

国内学者对“证据法律规范”界定也相应呈现三种观点:一是狭义观点,将证据法律规范限定为法庭案件事实认定规则。如有学者认为:“证据法主要是就法院采信单个证据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确立的法律规范。通俗地说,证据法是给法庭审判制定的游戏规则,也是为规制法庭上的事实认定活动而确立的规则体系。”[6]16二是广义观点,将规制证据运用的所有法律规范视为证据法范畴,而不仅限于法庭证据规则。如有学者认为:“当代证据法的应用并不仅限于审判阶段,侦查过程也要受到证据法的规范,证据法不仅规范在法庭中提出证据之行为,也规范在侦查和起诉中收集证据的行为。”[7]4此观点把“证据法律规范”范围扩展到证据运用全过程,包含了通常所说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规则。三是最广义观点,将证据法学的对象范围拓展至所有有关证据问题领域(包括非法律领域)。如有学者虽然承认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差异,但出于学科发展、学科边界的模糊性和学科边界变化性角度考虑,建议不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两个学科做区分[8]前言。此观点引发了两个学科的混同及证据法学研究脱离“法学”属性结果。

对比国内外学者对“证据法律规范”的理解,有颇多类似点。国外三种观点与国内三种代表性观点一一对应:狭义观点都把证据法限定为法庭证据规则;广义观点都将证据法定义为规制整个诉讼活动中证据运用的规则体系;最广义观点则都将证据规律问题与证据法律问题纳入证据法范畴。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广义观点。理由在于:第一,广义观点符合证据法学的“法学”属性要求。采纳最广义的证据法观念虽然可以增加对证据的理解和适用,有利于证据知识增量的增长,但其危害也显而易见:一是削弱了证据法的法学属性,阻碍了证据法学学科的独立成型与发展。二是混淆了我们对法的一般理解,模糊了证据立法与司法的界限,不利于证据立法的完善。而广义观点将证据法视为规制整个诉讼活动中证据运用的规则体系,将证据法限定为证据法律规则,其不但符合法的一般涵义要求,对证据法学科定位及证据立法实践也极为有利。第二,广义观点符合我国诉讼体制要求。我国虽经历了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浪潮,但传统的侦诉审关系模式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传统的侦诉审关系模式促成了侦诉审各环节程序制度平衡布列的特征,因而在证据制度领域,我国对侦诉审阶段的证据规则构建予以了同等重视,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不但规范了审判环节证据排除规则,而且也规范了侦查与审查起诉环节的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将证据法从“规制法庭运用证据的规则体系”拓展为“约束和规制整个诉讼活动的证据规则体系”,符合我国现行诉讼体制。第三,广义观点也符合我国证据制度实践。在实践领域,我国并未形成相对独立的证据法典或体系完整的证据规范性文件,有关证据的运用规则分散于程序法典及其他法律渊源中,并与程序规则融为一体。将证据法律规范视为规范审前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运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活动的规则集合体,符合我国证据立法与司法现状。因此,将证据法律规范视为“约束和规制整个诉讼活动的证据规则体系”,亦符合我国证据立法实践状况。

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应该走中间路线,既不能像最广义的证据学研究对象那样,将与法律无关的证据分析等问题列为对象,也不能像部分学者所说的那样,仅以对法院采纳证据的活动加以规范的法律作为研究对象[6]15。证据法学研究对象应界定为诉讼活动中用以规范相关主体取证、举证、质证及认证等活动的全部证据规则的集合体。

三、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界限

关于证据法学研究方法的讨论,可以参考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论述。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学是以法规范为观察对象的学科,而在法学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不同的学科方法为研究客体,其中最重要的包括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及法学(即法教义学)。它们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法规范”[9]。因此,法学研究方法至少包含了法哲学或法理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和法教义学等方法,这些方法共同构成了法学方法论体系。

证据法学属于法学的一个部门,是以“证据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因此,证据法学研究方法基本采用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即除了传统上的法律教义学方法外,还包括法哲学方法、法史学方法以及法社会学方法等。从证据法学研究实践看,这些方法也基本涵盖了目前证据法学研究方法的范围。例如,何家弘教授在其主编《新编证据法学》中将证据法学研究方法概括为思辨与实证方法、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方法、纵向比较与横向比较方法等[2]5-8;樊崇义教授在其主编《证据法学》中将证据法学研究方法界定为融合研究方法、系统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和分析研究方法等[10]11-13。通过分析对比,上述表达各异的具体研究方法,不但逃脱不了拉伦茨所说的哲学方法、历史学方法、社会学方法、诠释学方法的概括,也无法达到拉伦茨关于研究对象分支与方法论的一一对应程度,即通过哲学方法对证据规范的原理进行阐释,通过史学方法对证据规范的历史进行考察,通过社会学方法对证据规范形态及效果予以观察,通过诠释学方法对证据规范进行语义解释。

相较于证据法学,证据学的研究对象和对应的研究方法可谓包罗万象。在证据学领域,除了对证据法规范进行一般研究外,还会在证据推理、科学证据运用、案件事实认知等领域运用逻辑学、心理学、法医学及其他法庭科学等跨学科研究方法。就像美国学者帕克所说,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英美国家的证据学研究不管是学科研究方法还是学科关注的重点,都开始了一个重要转向。在方法上,传统的法学特征的主流注释性研究逐渐被跨学科研究替代;在对象上,研究重点由传统的证据排除规则为中心延伸至整个司法证明过程[11]。当然,这种研究方法和对象的转向早在威格摩尔时代就已初现端倪。可以预见,证据学研究方法与对象的复杂性,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会不断呈现出意想不到的新变化。如果将证据法学视作法学学科的一块长着特定庄稼的自留地,那么证据学学科则是一片可能生长各种作物的广袤田野。

总之,证据法律规范及其延伸领域,是通过不同的研究方法而形成的证据法学不同领域。特定的研究方法与特定对象是共生共存关系。例如,用诠释学方法对证据法规则涵义进行解释,形成了证据法解释学分支;用哲学方法对证据法基本原理进行阐述,形成证据法哲学分支;用历史学方法对证据法历史进行梳理,形成证据法史学分支;用社会学方法对证据法形态和效果等问题进行观察,形成证据法社会学分支。据此,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基本可以概括为诠释学、哲学、历史学、社会学等方法,证据学领域的逻辑学、心理学、法医学及其他法庭科学等方法因超越了“对法规范予以观察”的界限,不应被纳入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范围。

四、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界限

学科的理论基础界限决定学科间的实质区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实质区分在于两学科具有不同的学科理论基础。我国的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界限不清,根本原因在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界定模糊。传统上,不管是“证据法学”抑或“证据学”学科,我国学者均采纳以“认识论”为核心的多元理论学说。该理论虽然接纳认识论和价值论等诸多理论,但实质上对多元理论进行了认识论优先的严格排序。例如,何家弘教授的《证据法学》在将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论等并列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时,提出证据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的观点[8]38;张建伟教授的《证据法要义》在讨论证据法的功能时,将保障发现真实、保障手段正当和保障诉讼效率作为证据法的目标[7]10-13;陈一云教授的《证据学》教材将证据学视为“专门研究如何正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学科”[1]10,等等。实质上都是将“认识论”为核心的多元理论视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以笔者看来,对于一门跨学科的,且对象混杂的证据学而言,以“认识论”为核心的多元理论作为学科的理论基础是合理的,这是因为将证据学视为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最终目标,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等价值追求的一门学问,符合证据学学科特性。但是,如果将以“认识论”为核心的多元理论套用在证据法学学科上,就明显超出证据法研究范围了。

对于普遍坚持的证据法是以“认识论”为核心的多元理论为基础的学科,国内外均有学者予以了反思,他们试图将以认识论为理论基础的证据学拉回到以价值论为理论基础的证据法学研究领域。例如,美国当代证据法学者亚历克斯·斯坦提出:“证据法是在不确定状态下分配错误风险,而不是促进发现真相。”[12]1“而分配该风险的标准不可能是认识论性质的。……司法事实认定中错误风险的分配标准位于政治道德领域。因此,证据法应当作如是理解,也应作如是设计:它是一个结合了道德和认识论两个方面理由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认识论罢手后,道德接手。”[12]78亚历克斯·斯坦所说的风险分配的政治道德标准其实就是我们一般理解的价值论领域。因此,其从根基上否定了证据法中认识论的核心地位,认为证据法并非以发现真相为主要任务,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按照一定的“政治道德标准”公正分配错误风险,解决双方纷争的程序机制。这一观点虽然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证据制度略有出入,但其与处于对抗式诉讼制度下的英美证据法的价值诉求是基本吻合的,所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学者陈瑞华在论述证据法的功能时,对证据法的价值诉求也有着清醒认识,如其明确提出:“证据法不是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法律,认识论也无法构成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在现代证据法的世界里,发现真相固然是非常重要的价值,但那些被用来发现真相的手段却要受到越来越严格的法律限制,而且就连发现真相价值本身,也经常要让位于其他更为重要的法律价值。”[6]18陈瑞华所说的重要法律价值无非是以程序正义为目标的在证据运用方面的公正对待与追求效率问题。

上述学者用纯理性的目光审视证据的“法律问题”,解读证据法律背后的理念,是值得赞许的。笔者认为,不管是证据法学还是证据学,采纳多元理论作为基础本无可厚非,但如果试图将证据法学从证据学学科剥离,对证据法学学科进行培育,则必须对以“认识论”为核心的多元理论基础予以反思。在证据学领域,尊重认识论的核心理论地位,以追求真相为第一目标,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等法律价值诉求是恰当的,这在学界基本能够形成共识。但在证据法学领域,如果还坚持认识论的核心地位,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这是因为,证据法本身就是为公正且有效地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活动所创设的引导或约束性法律规范。由于证据法的“法律”特性,在学科理论基础方面,认识论的基础地位应该让位于价值论,换言之,证据法虽然也较为重视真相发现问题,但如果面临诸如公正、人权、效率等社会其他目标时,真相发现应当退居其次。总之,证据法学是以价值论为核心,同时兼顾认识论等其他理论基础的学科,证据法价值排序应当优先考虑公正、效率等法律价值诉求,在此基础上才应关注案件事实真相发现目标。

五、证据法学界限的学科价值

澄清证据法学的学科界限,实现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学科区分,无论对证据法学学科定位与完善,还是对我国当代证据立法实践,均具有重要价值。

(一)对证据法学界限界定的理论价值

证据法学的发展,虽然使得学者们逐步意识到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概念的差异,但学者们依然反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学科分立,主要缘于他们担心证据法学学科边界的模糊性与易变性问题。根据学者观点,证据法学边界的模糊性主要源于不同国家证据法律制度繁简不同,“如果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以法律规定为基准,那么在有些国家属于证据法学的内容在另外一些国家可能就只能属于广义证据学范畴了”[8]前言。证据法学边界的易变性主要源于一国国内证据法律规范的发展变化,例如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运用等问题就都属于‘证据法学’的范畴”,但在自由心证制度之下,上述问题就不能归入“证据法学”的范围[8]前言。笔者认为,如果以上述理由来反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学科分立,这是不科学的,理由在于:第一,一门学科的设立,一定是以某种特定对象的特性及该对象的普遍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是这种特定对象的特性与普遍规律构筑起学科的核心,特定对象在不同地域或不同时间,所呈现的某些个性特征并不影响一门学科的独立存在,这恰恰说明了该学科的丰富程度。第二,关于证据法律规定是证据法学的唯一基准的说法或理解是不妥当的,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不仅是证据法律规范本身,证据法律规范的延伸领域也是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分支。证据法学也不仅仅被限定为证据法律解释学,证据法学的研究领域也可以拓展至“有关证据规则的哲学原理、历史渊源、社会效果等内容上面”[3]11。因此,上文所提到的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据审查判断和认定规则,虽然在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下已被逐出证据法领域,但其可以被视为证据法的历史问题,依然可以稳定地归入“证据法学”的范围。一言以蔽之,以证据法学边界模糊性与易变性为由,而反对证据法学学科界限界定,是站不住脚的。

明确证据法学学科界限,使证据法学脱离证据学学科而成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是证据法学学科成型和充分发展的基本条件。如前所述,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不作区分,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鼓励各学科各领域研究人员充分发挥各自研究兴趣和专长,取长补短,在认识论或价值论等领域分别作出自己的贡献,共同推进学科进步和实现人类知识增量的扩展,但是,这种进步与知识扩展能对证据法学学科成型与发展提供多少支撑是值得商榷的。要改变证据法学学科发展窘境,须将证据法学从证据学独立出来,从学科定位上对证据法学进行重新定义,并对证据法学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理论基础进行重新界定,充分关注证据法学的“法学”学科属性,才能实现证据法学学科的充分发展。

总之,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进行严格区分,合理界定证据法学的学科界限,不但不会削弱证据法学学科发展,而且更可以促进证据法学学科的成型与完善。

(二)对证据法学界限界定的实践价值

证据法学界限的界定对于证据立法实践也颇具价值。证据立法问题一直是立法与司法管理层面的难题。围绕证据立法存在诸多议题,其中最主要的两个问题,即应否进行大规模证据立法和如何进行证据立法问题,这都与证据法学科界定关系密切。

围绕应否进行证据立法的问题,英美证据法学界曾展开论战。以边沁为代表的废除主义主张,在案件事实认定领域彻底废除所有的证据规则,或者最少废除那些与“认识自信理论”相冲突的证据规则(即认识论规则),仅保留“不触及大多数促进事实认定外部目的和价值的证据规则”(即价值论规则),后者如证人特免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价值诉求规则[12]134。边沁在坚持反对证据立法主义立场时,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作为司法裁判的首要目标,甚至“偏爱一种从‘家事裁判场景’中引入的‘自由证明’之‘自然制度’,而不是一种充满了技术性的事实认定制度”[12]134。因此,边沁自由证明主义在总体上是反对证据立法的。相反,证据立法主义者或证据规则倡导者则从公正、效率等价值诉求和真相发现等因素进行考量,主张在证据运用领域进行基于法律价值和基于“促进事实认定”考量的两方面立法。

围绕如何进行证据立法问题,实际延伸出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实质的立法内容问题;二是外在的立法形式问题。关于证据立法内容范围问题,梳理证据法学界历来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主张废除证据领域的所有证据规则,反对证据立法。边沁即倡导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主张废除除价值论规则外的所有证据规则,严格限制证据立法。英国学者乔纳森·科恩即持此观点[13]。第三种观点主张制定或保留所有价值论规则和促进真相发现规则,此观点实质允许对证据进行全面立法。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司法环境下,对证据进行全面立法呈现一种动态过程,立法的实际外延并不恒定。比如吉尔伯特和摩尔等人主张的证明力规则范围也存在一个程度性问题,并非规则越多越好。关于证据立法形式问题,国内外学术界也意见不一,观点纷呈。有的主张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例如以江伟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出版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有的主张应按照三大诉讼法的不同规律,考虑条件成熟程度,分别制定相应的独立的刑事证据法典、民事证据法典和行政证据法典,例如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反对前述两种观点的学者则主张维持现有证据立法模式,即证据立法分散于各诉讼法典、单行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一系列规章制度中。

总之,涉及证据立法或证据规则创建问题,议题颇多,意见争执激烈。没有科学的证据法理论支撑,不可能有自觉性的证据“良法”诞生。而这一任务的完成是证据学学科做不到的,因为证据学重点关注的是认识论指导下的真相发现活动,而非约束这些活动的规则。从此意义上看,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进行区分,明确证据法的学科界限,才能对上述关于证据立法问题予以更好地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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