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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关联交易”探析控股股东之忠实义务

2022-12-28江南大学法学院郑文怡

区域治理 2022年20期
关键词:关联交易公司法关联

江南大学法学院 郑文怡

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公司数量与日俱增,伴随而来的公司治理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核心矛盾之一便是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矛盾。对于避免拥有更多表决权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控股股东忠实义务的规制还存在诸多不足,比如公司法层面未对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做出细致规定,导致法院缺乏适用依据;对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审查规则不明,导致法院认定存在分歧;举证责任分配大多在处于劣势的原告上等。本文将基于关联交易诉讼及立法,对我国控股股东忠实义务制度提出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与董事、高管相比,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更为广泛的影响力,应具有更高的信托义务,但对其忠实义务却未在立法中做出明确规定。面对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违反忠实义务、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应对如何在立法中明确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以及关联诉讼制度的改进做出探讨。

二、概述

(一)控股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关联交易

结合公司法中对“关联关系”的定义,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是指其在实施公司决策时,明知交易另一方为自己或者关联人,并且对该交易存在经济利益或密切联系。关联交易并不必然违反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只有当公司利益受损时,才需要根据交易公平性和决策程序合法性来判断其是否违反忠实义务。

(三)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内含于信义义务,要求控股东行使控制权时必须完全忠诚于公司,即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也应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而行事。

三、文献综述

对于控股股东忠实义务的研究,我国已有相当丰富的案例经验。

在我国,控股股东忠实义务制度已具有理论基础,正如王建文(2020)所说,虽然目前对于控股股东间是否应当无差别承担忠实义务未达成一致,但对控股股东应承担忠实义务的争议不大。对于忠实义务的范围,徐晓松、徐东(2015)提出,控股股东除对公司负有一般意义的忠实义务外,还对中小股东承担此义务。但如何从理论走向实践,我国尚处于摸索阶段。综观我国《公司法》,第112条、第146条、第148条等对董事的忠实、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制,但对于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只在第20条、第21条有所体现,且较为笼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到底应当承担何种义务仍无法可依。

四、关联交易诉讼及立法现状

(一)忠实义务的立法内容不明确

控股股东具体应承担何种义务,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也未出现“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信义义务”等相关字眼。而关于关联交易行为,也仅有我国《民法典》第84条、《公司法》第21条略有提及。

(二)忠实义务的对象不明晰

根据“(2020)最高法民再236号判决书”,被告系关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同一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两家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在该案中,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认为被告并非关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属于《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范围,因此不能依照该规定判断。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公司并未纳入忠实义务对象中,《公司法》第20条仅能规制公司内部人员,却没有涵盖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三)忠实义务的审查标准存在分歧

在关联交易纠纷中,对于控股股东忠实义务的判断大多基于“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和“交易是否公平”。对于上述要求的审查,我国仅在《公司法解释(五)》中规定,控股股东若仅以“交易经过合法决策程序为抗辩”的不予支持,再无其他明确规定。该立法的缺失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比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991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仅以存在关联交易和存在损害事实就认定关联交易造成损害的因果联系,逻辑存在瑕疵,在二审中遭到驳回。又比如南通市中院在认定股东违反忠实义务时仅就决策程序进行审核,对原告确定损失的要求不予准许,但肇庆市中院却是通过损失事实的认定来审理案件的。同时,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有效仍存疑,董事的行为往往代表股东意志,若仅对决议进行程序性审查,无法证明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司法现状

(一)关联交易侵权之诉的审理思路

第一,股东和所指向的交易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系关联交易。依据《公司法》第216条对于关联关系的定义,比如原告方需证明被告为公司及交易对象公司两方的控股股东;第二,关联交易合同存在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动机不合理和交易价格不公允等情况。第三,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二)在关联交易中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做出以下认定。

1.滥用行为的认定

关联交易并非一律禁止,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一定程度上是允许的,因此,该赔偿责任建立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滥用行为应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控股股东责任,利用关联企业导致公司的利益转移。对此,《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所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2.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该滥用行为使得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若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损失,则法院将不支持控股股东承担责任。该认定在司法中并未有统一标准。比如,某法院就以“不同销售对象会产生不同销售成本”为由否认关联交易导致了公司利润的减少。

3.举证责任的认定

据学者孙畅(2021)统计,2018-2020年的91件关联交易诉讼中,存在大量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其中原告为举证方的案件达到73.63%,仅9.89%案件举证方为被告,即,举证责任大多分配在原告方。然而,对于中小股东而言,由于自身持股数量少而且无法掌握决策细节,甚至无法直接参与内部经营决策,往往对控股股东违反忠实义务的证据缺乏获取手段,最终因举证不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六、控股股东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借鉴司法实践中有关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该类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大致分为以下几点。

(一)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应返还获利财产,但应从中扣除合理成本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判令关联交易的合同无效必然会带来获利财产的返还,但是应当扣除合理成本。

比如在“J公司、Y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好好生活公司确实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对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合理成本,应当予以扣除。

(二)若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性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

比如在“R有限公司与曹某、Y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控股股东将原告公司厂房无偿提供给关联公司使用,最终法院判令其立即搬离。

(三)判令关联公司与控股股东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根据当地的标准定价计算,而非按照原告要求,原告诉求有合理事实依据的除外。比如在上述一案中,对于厂房租赁价格是依据当地《标准厂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得出。而在上述“J公司”一案中,其损害赔偿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得出。

(四)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控股股东关联交易之诉存在的问题

(一)控股股东忠实义务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在关联交易中,控股股东具体应承担何种义务,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也未出现“忠实义务”“注意义务”“信义义务”等相关字眼。而关于关联交易行为,也仅有我国《民法典》第84条、《公司法》第21条略有提及。

(二)对控股股东违反忠实义务的审查标准存在分歧

我国仅在《公司法解释(五)》中规定,控股股东若仅以“交易经过合法决策程序为抗辩”的不予支持,再无其他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比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991号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仅以存在关联交易和存在损害事实就认定关联交易造成损害的因果联系,逻辑存在瑕疵,在二审中遭到驳回。[8]又比如南通市中院在认定股东违反忠实义务时仅就决策程序进行审核,对原告确定损失的要求不予准许,但肇庆市中院却是通过损失事实的认定来审理案件的。

(三)当事人法律适用混淆

在(2017)最高法民终87号判决书中,Y公司主张控股股东承担公司的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本应在于《公司法》第20条对于揭开法人面纱的条款适用,却将“控股股东和X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行为”作为理由之一。在审理中,法院认为即使构成关联交易,也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也就是说,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中的法律责任仅为赔偿责任。

八、我国控股股东忠实义务及关联交易诉讼的制度改进

(一)明确忠实义务的对象

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明确,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由于股东违反忠实义务而导致其利益受损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明晰控股股东忠实义务的内容

该内容在《公司法》中应得到明确规定,比如规定股东如果对表决事项起决定性作用就应当承担忠实义务,同时可参考董事忠实义务以设定股东的忠实义务。

也可采用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规定:①不得以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②不得为私利而恶意转让控制权;③不得通过向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或无偿占用等形式侵占公司财产;④不得篡夺公司机会;⑤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⑥设置兜底条款。

(三)完善忠实义务之关联交易之诉的审查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相关原则做出如下审查:

首先,公司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方。第一,两公司及控股股东之间的持股关系,第二,该控股股东与另一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第三,两公司是否共同受到该控股股东的最终控制,即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对关联公司的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

其次,该关联交易是否系利用关联关系促成。考虑该行为是否未经法定决策流程,即是否未经不具有利益冲突者的大多数的通过。

最后,交易是否公平。第一,是否有证据证明价格远高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市场指导价。第二,原告方利益是否受损。第三,是否存在其他证据表明交易公平受损。

(四)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正如李良寯(2021)所言,控股股东与公司的任何关系和交易首先应当符合内在公平的交易,即高度公平和举证责任的转移,使控股股东必须证明并有举证责任证明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客观上是公平的。任何被用于控制或利用控股股东的权力控制公司的行为均必须使所有股东从中按比例收益,且不得与公司的业务性质相冲突。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际相关举证规则规定:原告方应承担证明存在关联交易关系、利益受损及关联交易与受损有关;一旦法院确认关联交易存在,则被告方承担证明关联交易公平、关联交易与受损无关的责任。还可以通过改善我国独立董事机制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目的。

(五)明确对控股股东的监督主体

控股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监督和制约不力。目前我国已确立关于监事会的相关立法,可以尝试将控股股东列入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并给予职工监事更多的权利来制约控股股东。而在独立董事制度方面,黄琚等(2010)提出:①应注重独立董事的专业能力以加强对控股股东的抑制;②建立以声誉激励为主的独立董事激励机制;③增加独立董事的比例在董事会中形成集体规模优势。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独立董事制度来设立独立监事。

相关链接

所谓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其特征是:交易双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关联人;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名义上平等,但交易实由关联人一方所决定;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联人可能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

按照关联人的身份不同,关联交易分为董事自我交易与控制股东自我交易:前者指董事、监事、高管本人及其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后者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

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并不必然对公司不利,关联人并不当然滥用权力。相反,对公司而言,关联交易具有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扩展经营等重大价值,甚至有的公司的生存离不开关联交易。但是,如关联人在关联交易中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会构成不公平关联交易,为法律所不能容忍。法律不禁止、事实上也无法禁止关联交易的发生,但需要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这是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税法等多个部门法的共同任务,公司法居于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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