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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心证的闭环:推论与解释
——兼对“印证”的解释学分析

2022-12-24巩寒冰

学术交流 2022年9期
关键词:裁判结论理性

巩寒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郑州 450046)

引论:“事实探知模式”的理性边界及其结构

裁判是在事实认定者心证中完成的,而关于心证的具体形式,在不同时期不同法系中有着不同的表述。主要观点认为“自由心证是当前各国通用的理性证明方式”,但受程序规范、证据制度、文化心理因素的影响,各国所采用的心证的具体方式存在区别。而至于其核心含义,有研究者论证为“探索事实真相的直觉感知模式”[1]。而如“内心确信”“印证”等,都遵循该模式要求。抛开具体形式的差别,心证是建立在事实以及对事实的理性把握基础上的。

以颇具原型意义的“自由心证”为例,其制度前提是证据自由以及证据评价自由。因自由之名,使其成为一个既彰显魅力又饱含危险的概念。早期的启蒙思想家们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无论是大陆法系对所谓“新的自由心证”观念的发展“自由既不包括不受理性推理规则约束的自由,也不包括无视经验规则的自由”[2],还是普通法系陪审团制度主权在民的自由基因所受的实际限制,心证的自由一直在某种边界中。这一边界是欧陆启蒙思想家在批判法定证据制度基础上,回归理性与思辨的共识。理性的事实认定系统是现代型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内核,如德国、意大利的阶段性和间断性的事实调查方式以及法国打破不同审级间事实与法律审分工的司法改革,都指向强化裁判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合理理由作出具体论证的现实要求,即法官心证结论应尽可能合乎理性;与之相应,英美研究者也正致力于梳理出裁判事实问题的“理性模式”,一种根植于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关于证据理论的独特理性观,即所谓“理性主义传统”[3]。该传统包含了现代法庭及其证据证明理论的“一些共同假设”,如“外在”真相、事实裁判基础、求真认识论、理性最终裁决。而这些“假设”与我国印证规则所建基的真理融贯论、真实符合论,以及其所采用的归纳推理与溯因推理方法相一致。

综上来看,一切裁判心证都是受理性规范的事实真相探知活动。其理性规范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探知真相的过程,即理性如何实现从证据现象到真相结论的过程。该过程是以证据为起点的推理论证,其通常被表述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或“运用证据以明事实”。其次,是对探知过程和结论的审查、接纳。其是对理性推论及其所获结论的解释说明活动,符合弗朗西斯·培根对“自然解释”的表述,其意为“通过方法概括和归纳法的解释”[4]。就该解释性过程的形成依据而言:在原理上,法律论证的“非形式化”决定了司法探知过程不同于“形式逻辑”的抽象与利益无涉,其严重依赖主体参与者的理性评估和理性引导;在具体形式上,现代法庭日益强调心证并非专属于事实认定者的主观感受领域,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被外在主体感知,以便接受监督和约束。从欧陆“心证责任伦理”,到我国裁判文书载明心证根据和理由的“说理要求”,均是这种外化需求的体现。

概言之,探知真相的理性推论与关注主体接纳的解释过程构成了刑事裁判心证的完整结构。其中,推论是以寻求真相为目的的逻辑论证;而解释的实质是为事实主张或结论提供某种可接受性说明,并获得理解的过程。

一、推论:探寻真相结论的论证活动

理性心证在思维层面,包含了两个重要却不同,并常被混淆的过程——推论和解释。这两个活动占据着我们智识生活的核心,我们以其形成新的对事物如其所是的确信,并在我们有所发现之时解释其何以如此。

推论活动以寻求结论为目的,属于亚里士多德建构的“确立结论的科学”体系。它强调论证过程中的理性推理形式,即前提与结论间的逻辑关系,并以获取真相为动因。推论是对悬而未决的结论的理性论证过程,刑事裁判正是典型的寻求未知结论的过程。在以法律为代表的理性实践学科内,推论过程属于典型的“非形式化逻辑”范畴,体现为传统逻辑学科的形式主义概念同属于经验性科学的逻辑经验主义概念的融合。“非形式逻辑”研究的代表性学者道格拉斯·沃尔顿描述了从命题前提到待证结论的推论结构[5],该结构奠定了法律推论的形式体系。

(1)数个命题或主张,通过分别充当前提与结论的形式,形成一个从前提到结论的推论(Inference);

(2)数个推论,以一定次序连接,在前一连接中充当结论的推论,在后一连接中充当前提,以此形成一个推论链条,即推理(Reasoning);

(3)一系列的推理,按照前述前提与结论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由主张与命题形成的网络,即论证(Argument)。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裁判的心证推论包含解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个部分,二者在本质上同属认识活动。也即法律推理同样建立在证据及推论基础上,属于理性认识活动的组成部分,在推论形式中,二者具有一致性。即刑事裁判心证推论的统一实质是运用命题逻辑(Propositional Logical)重新描述从证据性主张到结论性事实的过程,该过程表述如下:

1.是将证据性主张或法律规范条文抽象化为命题的过程。命题并非通常理解的语句概念。语句属于语言学单元,其通常包含字、句子及语法元素,而命题是一个主张或断言的逻辑内容,并具备被判定为真或为假的能力。就证据性命题而言,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均是以事实的“可陈述性”特征为承载的,即理解命题,则可知所叙述的情况。在依据证据性命题展开推论之前,事实认定者主观上已经预先接受了证据现象为所发生之事的前提,如“提取自案件现场的匕首”或“目击证人就嫌疑人持有匕首的证言”。因此,在心证中,获得证据现象是已发生之事的知识并非事实认定的目的,心证主体的目的在于以此为基础推论关于要件事实的有效结论,如“匕首为杀人凶器”或“嫌疑人的杀人动机”;而至于规范条文,典型的成文法结构通常也是蕴含着标准条件命题(Conditional Proposition)的逻辑结构,其“或者呈现条件性结构(如果P,那么Q),或者呈现谓词结构(对所有的X,如果X是F,那么X是G)”。如哈特的“禁止在公园中使用车辆”的样本性规则所示,可以用谓词结构表述为“违规(X,S):-车辆(X),公园(S),在(X,S)”。

2.命题的逻辑连接。命题通过逻辑连接词,按一定结构衔接,从前提指向结论。可以是多个前提指向一个结论,也可以是一个前提指向多个结论。逻辑连接词包括:和“and”(在所有的推论条件均同时为真时,结论才为真);或“or”(在推论条件至少有一个为真时,则结论为真);除非“unless”(如果该阻碍条件为真,则结论为假,并且阻碍条件具有优先性,优先于已具备的前提条件);等。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就犯罪主观方面,控辩双方提交了如下证据事实:证人证言EF1,嫌疑人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鉴定意见EF2,被害人系腹部被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肠内容物进入腹腔,感染致死;被害人家属作证EF3,被害人年事已高;嫌疑人辩解EF4,其“踹腹”行为,意在驱赶,并无伤害之故意。这些证据相对控方主张的最终待证事实,构成了“EF1和EF2和EF3”的连接以及“EF4的除非”连接。具体而言,“嫌疑人朝被害人腹部跺了一脚”在结合“被害人的死因”以及“被害人年事已高”,使得法官接受“推定”嫌疑人具备入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即“前提:EF1和EF2和EF3——结论:嫌疑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如果“除非”条件成立,则“前提:EF1和EF2和EF4——结论:嫌疑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该案中,嫌疑人所作辩解“意在驱赶”,一方面属于其主观心态的自证,证明力较弱;另一方面通过“踹腹”驱赶老人,明显不合常情,因此难以构成有效阻碍控方推论的“除非”条件。

3.推论过程的非演绎型。事实认定心证从前提到结论的过程缺乏演绎形式的保障,其可靠性源于经验内容。而经验本身的可靠性疑虑早在笛卡尔的“第一沉思”以及大卫·休谟的“循环论证”结论中已得到展现,彼得·利普顿将之归结为人性本身,即其所谓“描述性难题”。前述推论过程高度依赖归纳概括形成的先前经验,这使得事实认定者很难跳出经验环境去自我检视经验依据本身的可靠性。经验推论过程并不具有为真的保障,如在前述故意伤害案中,法官对控辩推论的筛选(“和”或“除非”条件的选择),即包含对经验基础的依赖。其推论链条如下:“证据性事实:被害人家属作证,被害人年事已高——推断性事实1:被害人年事已高——推断性事实2:被害人(较正常人)更容易受到伤害——推断性事实3: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要素性事实a:被告人主观故意——要素性事实b:EF4辩解不成立”,其中推断性事实的过渡是建立在经验概括基础上的,即“针对明显更易受到伤害的人(老人)实施踹腹行为,是极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而其真实性(合理性)取决于事实认定者的经验判断。而由此形成的推论结论,除其形式不保真外,经验环境的“习以为常”也使得事实认定者容易忽视对其可靠性的评估与检视。

总之,从命题的形成、推论的建构,到经验基础本身都存在着类似的被误读、信息缺失、主体判断错误的经验性风险。因此,在裁判心证中,推论结论必须获得某种形式的再确信,即解释过程;而在政策性原因中,对“形式法治的追求,导致的约束自由裁量、回避司法责任”[6],在提升推论过程重要性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释放了裁判主体寻求解释的空间。

二、解释:建立内心确信的理性过程

解释是对推论结论再确信的理解过程。如伽达默尔所述,“凡在人们所说的东西不能直接被我们理解,解释学就开始发挥作用”[7]。同推论指向结论的方向相反,解释是对“已存在结论”的原因的寻求,是在待解释对象为真或已存在的前提下,就其存在本身合理性的确证活动。解释理性表现为事实认定者实际解释并探寻合理解释方案的过程。

(一)传统解释活动的法规范语境及其对心证解释的研究启示

传统理论中,解释研究是规范语境的,包括对成文法规则或判例的发现、检索,以及对法律条文结构或演绎逻辑体系的再解释。这通常被认为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而在本文的研究框架内,法规范语境下已发展相对成熟的,对解释的功能、形式和文本基础的研究,可被映射到事实认定部分的内心确信的理解过程中。

在功能上,法律解释为裁判者选择特定法条提供正当性理由,这种解释性理由被认为是一种指向展示成文法文本基础上特定规则有效性的论证。其共识在于,法律适用过程是经由解释性活动形成的,“成文法自身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了……其必须经过解释,才能与具体的案件相联结”[8],对应法谚“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此外,法律解释被认为是一门有关方法论的学问,是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和说明的活动。就其具体功能而言,法律解释服务于(1)保障法律适用(2)实现法律社会效果(3)裁判统一(4)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5)保障可预期性(6)完善法律论证过程。而这六个方面都可归属于“法律适用”。或言之,法律解释是为保障法律适用,实现法律预期功能。与之相似,围绕事实认定心证的解释服务于为推论所获结论提供正当性依据,是旨在发现结论的经验有效性的过程。

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受解释目的和价值多样性的影响,解释方法亦呈现多样性。在西方法律论证研究中,有如下两种较具代表性的解释分类方案,分别是尼尔·麦考密克探讨的法律解释的简明分类,共包含三种类型:第一,语言性论证,诉诸语言性背景的解释;第二,体系性论证,诉诸权威性文本特殊语境的解释;第三,目的论评估性论证,诉诸法律文本目的或实践目标的解释。以及一种更常见的细化分类,包括:“通常含义的解释,即母语使用者同意的含义”“技术性含义的解释,即依据技术性文本背景”“语境协调的解释,即同其规则整体相协调”“尊崇先例的解释,即同先前判例相一致”等。在我国,法律解释的具体形式在法理学和各个部门学科当中有着较为统一的表述,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社会解释”,这些概念同前述西方表述是实质相通的。这些解释方法,同样对应了事实认定心证解释的多样性,那些试图以某一种模型范式囊括所有心证解释形式的尝试或存在根本障碍。

在文本基础上,法律解释与建立事实确信的解释有着共通的经验理性基础。对证据现象的解释,言词证据是以命题化的文本、文义为呈现方式的,实物证据被提取保存并最终呈递法庭的形式也被转化为“可陈述性”语义命题。在这个意义上,以文本形式呈现的法律与以可陈述性为基本特征的经验事实之间不存在本质差别,也因此对证据现象的具体解释方法将不外乎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援引或形式借鉴。总而言之,就解释方法以及解释所要达致的可接受标准而言,法律解释与事实解释同样不存在本质差别。卡尔·拉伦茨在法律解释论述中指出“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那些有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9]。在其观点中,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规范文字”总是无法避免对“日常用语”的使用。而具体“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等,都使得解释成为消除疑虑的必然。因此,在法律层面,解释活动同样是服务于建立内心确信的方法的问题。与之相对,在事实认定的解释中,其直接目的是对证据现象发生原因、形成机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关系的寻求,其最终目的服务于内心确信的形成。

此外,法律解释涉及多个解释方案的竞争性展开,其中最好的解释是被最有力或更合理的论证支持的。而围绕事实认定的解释也涉及多个解释性假设的遴选过程[10],其中较好的解释也应是符合实践理性的具体标准或模型范式要求的。托马斯主义伦理(Thomistic ethics)将实践理性的第一原则定义为“实际做并寻求好的,避免恶的(good is to be done and pursued, and evil is to be avoided)”。即心证应包含事实认定者实际解释并探寻对现有推论“好”的,或者说“合理、正当”的解释方案,并避免那些可能导入歧途的解释方案。这提供了描述心证的重要角度。

(二)事实认定心证的解释模型及其解读

在裁判心证中,待解释对象是推论所获结论或部分中间性命题主张。解释的目的并非确立解释对象或论证解释对象的存在本身,而是获得更多的知识的过程,如关于“原因的知识”。然而相较法律解释的体系化,围绕事实部分的解释缺乏系统性的整理研究。

(1)因果关系解释模型(Causal Model)。 在该模型中,“解释特定现象即是给出与其因果关系史相关的信息”[11]。戴维·刘易斯认为,我们想要解释的任何事件均处在一个漫长的因果性链条中,尽管批评者指出,对因果关系史的追诉将会(反向沿着该链条)把解释导向无休止的“为什么”的追问中,而这种追问会在远处遭遇无法解释的某一环节,从而毁掉所有奠基其上的解释尝试。但就刑事裁判中的解释而言,我们并不需要也不会陷入这种无休止的追问。如侦查人员只需判定心脏上的致命伤,即可解释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而不必进一步解释心脏遭受创伤会导致死亡的机理,也即“解释本身不需要被解释”。

刑事裁判解释的时间和范围都受到严格限制。尽管案件事实是一个复杂的“结合体”,是无法计量的不同的、交织的因果关系链条叠加的结果。如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轮胎毁损、路面湿滑、视野盲区、需要躲避地对向车辆、驾驶员醉酒或疏忽等都是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性事实”,但这些并非都是需要解释的证据现象。规范理性帮助裁判主体对特定主张适当或正确与否进行评判。尽管这种评判的依据因素也是多方面的,如“价值、规范、准则、规则、预期、目的以及自然事实等”,但在解释实践中,事实认定者通常并不会无所适从,理性立场帮助我们在诸多因果关系链条中进行选择。在该案件中,驾驶员醉酒或疏忽才是司法主体更为关注的问题。

(2)熟识度解释模型(Familiarity Model)。 熟识度模型的核心含义在于消除认知实践中的紧张关系。在刑事裁判中,当证据性命题或结论同我们持有的某种经验观念相冲突时,“陌生感”便会产生。这种超出既有经验范畴的主张或结论不能直接被理解,因此需要理性的解释以消除这种紧张关系。如云南陈辉案,“陈辉无罪”的结论即造成了经验认知上的紧张关系。陈辉没有杀人(指控杀人证据不足)的结论无法有效消弭如下证据性事实给案件观察者造成的认知影响,捆绑尸体胶带上的“血潜指纹”,被害人与陈辉“因家庭问题产生相当尖锐的矛盾”,陈辉手机上“故意杀人罪”“手机定位”等敏感词汇的检索记录等;再如山东于欢案,于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同其案发之前所处的“报警求援无效、辱母、殴打与非法拘禁”窘境,无疑给外在观察者带来认知上的紧张。这也是该案一审结论引发巨大争议和社会关注的直接原因。该案论证同样未就其事实认定结论给出符合熟识度模型要求的解释。

(3)演绎律规性解释模型(Deductive-nomological Model)。 该模型是指,解释给出的经由演绎推导出待解释现象的前提项中,至少包含一条能够被视为法则——展开演绎的必要条件——的内容。通常而言,演绎推理中,成文法构成的大前提即为展开演绎的必要“法则性”前提。演绎律规性解释模型将该形式应用于有关事实问题的相关解释活动中。

如在彭宇案裁判文书中,理由依据部分有如下阐释:“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等。即是将对裁判结论的解释过程诉诸“经验法则”——为演绎提供必要条件的法则性前提。该模型中,演绎律规性模型所探寻的法则性前提,同时也承担着提供结论发生的逻辑原因。因此该模型同因果关系模型存在交叉重合,但不同之处在于,演绎律规更强调“原因”的“法则”属性。而在事实认定中,除被纳入“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部分的具有真“法则”属性的“自然公理”或“科学共识”外,大多数承担“法则属性”的前提内容属于“经验法则”,其对结论的保障程度是无法比拟“自然公理”或“科学共识”的。包括彭宇案和念斌案都存在着援用“弱经验法则”充当论证依据的情形,这也是造成这些案件的心证说理存在争议的原因。而一审裁判文书对“经验法则的不当利用”却起到了相反的作用,引发了舆论对“见义勇为反遭诬告”的情绪反应——同时也是认知紧张关系的体现。

(4)统一解释模型(Unification Model)。 英国哲学家菲利普·基切尔认为,统一的解释学理论可以溯源至康德关于科学方法的哲学论述以及逻辑经验主义传统的经典著作中。代表性研究学者将解释与统一间的关联界定为在使用前提数量最小化与所获结论最大化间的最佳平衡。在这种关联中,典型推论结构中包含的“前提—结论对”被改变,而呈现为一种“前提产生结论”的“派生(Derivations)”关系。[12]基切尔认为,“理想的解释源于派生”,而同时这种派生关系在其过程进展中也并没有超出“因果结构”的限制。因此,统一模型也被视为一种更加抽象的因果关系模型。

在该模型中,获得对一个现象的解释即是在那些最初看起来不同的情形中发现联系或共同模式的过程,这一过程以将“待解释现象置于一个想象的统一图景中”为目标。解释即是发现全部在案证据事实的联系或某种共同遵循的内在范式,并将其纳入统一图景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印证”规则的合理性符合“统一解释模型”所预设的“统一图景”。也即“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关联)印证,那些本来孤立存在的间接证据就开始发生逻辑上的联系”。而该模型的合理性本质在于“至少在现有的因果逻辑中,世界不该是无序的”。如果我们还依靠因果规律来调查案件、认定事实,总结、传承并依赖这种规律的话,那么我们也应当承认存在着支撑“印证”有效性的“统一图景”,而这也是统一解释模型的合理性根基。

(5)原因解释模型(Reason Model)。 在原因模型中,解释一个现象即是给出一个导致该现象发生的理由,即主体据以确信地内心依据。在于英生案中,侦查机关对“死者内裤上检测出的精子不属于于”的解释是“于把捡到的避孕套上的物质放在内裤上伪造强奸现场”;在浙江张氏叔侄案中,从被害人指甲缝隙里提取的DNA混合谱带,被证明属于张辉、张高平以外的第三名男性,侦查机关对“第三人男性DNA”的解释是“这是被害人生前从事洗发服务所留”。二审法院也因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尽管事后来看,上述解释是对造成证据现象原因的错误解读,但回到案发当时,如果孤立看解释本身,我们很难否认这种解释的“合理性”。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推论以真相为取向,而解释并不当然如此。因此,当我们以某种合理性依据对推论结论进行解释时,对竞争性解释方案的筛选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值得一提的是,“原因”所诉诸的依据或理由,并不需要达致“律规法则”的程度,原因模型更强调对内心相信的遵循。

综上,尽管这五种解释模型并非是对解释形式或解释原理的穷尽列举,但从中仍然足以揭示解释的属性。无论是对因果关系的回溯、对认知紧张关系的消除,还是对依据理由的寻求等,均指向理性主体的内心接纳。因此解释(相较推论)也更呈现主观色彩。其以或说服自己,或说服他人为主要形式,并进而引发某种理性共鸣,也因此“解释的目的是被理解”。

三、“印证”规则的本质:基于推论与解释关系的分析

基于此前分析,完整心证结构应包含推论的构建以及解释形成的主体确信,也即只有同时具备推论与解释两个步骤才能被称为一种完整的心证模式。而印证的主旨含义更趋近于理性心证结构中的解释框架,其并不包含严格意义上的推论。这也回应了研究者对“印证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它实际上不是证明”[13]的批评。需要强调的是,印证作为事实认定活动的重要形式,其分享着理性感知形式的共通本质。也因此“我国印证规则并不是特有的地方性知识……(而)带有较为浓厚的普适性色彩”[14]。

(一)“印证”并非具备推论结构的心证模式

1.印证不关注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具体推论内容,其相较更关注证据与证据间关联关系的发掘。龙宗智将印证定义为,证据的“相互证明、彼此符合”,其“并不深耕证据本体利用”[15],其意含印证更侧重证据间的融贯符合。其他代表性学者围绕印证的结构性分析也指向该结论,如“印证是侧重客观层面的分析方法,其内涵并不包括经验法则、证据推理、内心确信等主观判断要素”[16];或印证同关注“过程证据”、包含“评价要素”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17]间存在实质差别。而立足印证功能的分析也支持该结论,如将印证区分为“作为证明力要求的印证”和“作为证明标准的印证”。[18]就“证明力”要求而言,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87条第8款,第91条第2款,第93条第9款,第96条第2款、第3款以及第141条,第143条都属于“确保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印证规则”,这里的印证不强调对结论的推论过程;就“证明标准”而言,间接证据间的印证“最多只能说明其所包含事实信息的真实可靠,而不能说明案件主要事实是成立的”,正如《高法解释》第140条的印证规则所示。印证实质仍是建立在“证据信息……的重合或者交叉”的,仍异于推论所强调的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论证结构。由此可知,印证对结论真相的保障是基于证据间“融贯、符合”关系的。或言之,即便其在客观上确实有助于结论真相的查明,但这是建立在解释的体系合理性基础上的,体现为某种验证作用。

2.印证缺乏(或不关注)严格的形式推导过程。如前所示,推论遵循相对严格的从前提到结论的论证过程。而印证则缺乏较为规范的理性形式,前述研究者在探讨印证模式或规则的过程中,也均未明确印证的规范形式。诸如印证的程序形式、程度要求、判断标准、形成机制等问题均未得到澄清。尽管在实践中,印证确实获得了广泛的适用。尤其在刑事规范中,印证的应用场景界定清晰、颇具可操作性,似乎正不言自明地传递出已获得共识的规范含义。但在理论层面,研究者对证据间“彼此符合”、信息的“重合或交叉”、证明的“弥补或填充”等概念的“表述是含混的”。“符合、重合、交叉、弥补”甚至“相互支持、相互照应”等(印证)判断标识缺乏规范把握的可能,更遑论作严格形式的推导。

3.印证是指向内心确信的理解活动。解释以获得主体内在或主体间的内心确信为目标,该目标是借助理性共通的理解过程实现的。对特定现象的理解包含“对其因果关系的明确、认知紧张关系的消除、获知理由和依据”等。而对于强调“印证模式注重‘外部性’……自由心证注重‘内省性’”的观点而言,其实质是对解释本身存在误读,在此需加以澄清: 第一,应明确对解释所采用的方法与解释本身功能的区分。印证借助同“外部证据”相“符合、验证”,仅仅是其采用的方法问题,其功能目的仍然是帮助建立内心确信的理解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印证是从属于解释的具体实践的,其“外部性”仅是就形式方法而言的,同“法律解释的具体方法”以及诉诸“外在”因果关系、经验法则等的事实解释模型并不存在本质差别。第二,西方的自由心证作为一种理性证明方式,在理性运用的实质上同印证并无差别。不同之处在于,自由心证是包含完整证明活动的闭环结构,即推论基础与解释性结构。而印证是从属于解释框架的,因此也在本质上与推论相斥。第三,明确印证并非一种完整的证明模式。如“自由心证”与“印证”相异观点的持有者也同时认为“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结合此前论述,一个完整的证明模式需要包含推论以及解释两个部分,而印证显然并未包含推论部分,其仅是解释的具体实践,这也同时解释了,理性心证对“印证”功能的涵摄。

(二)常见印证规则的解释性模型分析

1.言词证据印证规则的解释学分析。 言词证据受个体感知、记忆、表达过程的影响,在可靠性、稳定性方面相对较弱。因此,在包含言词证据的推论链条中,事实认定主体对于推论过程和结论也相较难以建立内心确信。在刑事诉讼中,被需求信息的隐私性,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得事实认定者实际缺乏评估言词信息真实与否的有效手段。因此,言词证据的采纳通常会伴随着提升采纳成本的方式,从而减少较随意的采信。印证即发挥了提升采纳成本的功能,通过发掘“更多的知识”以使其在主体心证中获得补强,如《高法解释》第87条第8款、第91条第2款等。在“原因解释模型”中,如果言词证据所含信息真实发生过,那么其与在案其他证据事实之间,应当是能够互相为彼此的发生提供据以确信的“依据或理由”的;而在“因果关系模型”中,一个真实发生过的历史事实,也必然处在一个特定的因果关系链条当中,处在该链条前后环节的事实,也应能够互相提供基于因果律的合理解释。

如在福建缪新华案的原审裁判中,合议庭认定“气象局出具案发当晚下小雨的证明,与原审被告人抛尸当晚下雨相吻合”属于印证范畴。而在该案的高院再审裁判文书中,合议庭指出“气象局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因“两原审被告人该节供述并不必然证实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其中高院的解读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排除证据信息受污染的情况,“气象局出具的下小雨的证明”应能为“雨天抛尸”的环境信息提供理由或依据。甚至,如果气象局提供了“案发当时无雨的证明”,是否可以用来否定“雨天抛尸”言词的真实性呢?如果后者是可行的,前者也当然具有可采性。因此,刑事证明不应当对言词证据的印证要求设置超过“理性或经验把握含义”的额外限制,这也是解释相较推论的“非形式性”的体现。《高法解释》地言词印证规则,也正是将印证的判断完全交给裁判主体做“理性把握”的,如第87条第8款的规定。

2.间接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解释学分析。 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也即“多向度的”或“作为证明标准的”印证。其在系统性和可靠性方面优于“单向度的”或“作为证明力的”印证。《高法解释》第140条规定了间接证据定罪的五个条件,逐一考察可以发现:

条件(一)是对属性特征的要求;

条件(三)、(四)、(五)是对推论的要求;

唯有条件(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是对印证规则的要求,这也是对心证解释性结构的体现。

间接证据印证的复杂性体现在参与印证材料的多向性上,传统的“对式”印证被打破,目标证据可在不同特征点、不同信息局部同多个证据印证。在念斌案中,围绕检材“铝壶”的提取、保管、送检这条证据线上的间接证据群即进行了多向印证,包括勘查笔录“被投毒铝壶的送检时间为7月28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系8月8日傍晚提取送检”,指认现场录像显示“8月9日晚现场还存在相同铝壶”,鉴定受理登记表“侦查机关送检铝壶及里面3 500毫升水”,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未记载铝壶中有水”,“鉴定机构未按照专业规范要求进行‘空白’对照检验”。这里的印证包括对时空顺序的梳理,以及多主体信息碰撞匹配,对证据的综合性评估解释。按照“统一解释模型”,该案的印证是将上述证据“置于想象的统一图景”中。如果铝壶确实是念斌投毒的作案工具,那么由前提“铝壶中盛放着有毒的水”,将派生出一系列符合因果律、时空规律的结论性事实。如铝壶中应有水,现场勘查笔录应记载铝壶的提取时间早于送检时间,现场指认环节铝壶不应再次出现。此外,尽管多向度印证呈现明显复杂性,但其本质上仍是证据个体间印证的叠加。因此,这种印证仍在理性和经验统摄下。

3.口供补强规则的解释性模型分析。 2012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被认为是“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的正式确立。2021年《高法解释》第141条完整保留了该条印证规则。从解释立场分析:

(1)口供补强规则从属于解释性结构。口供补强规则作为印证的具体形式,是从属于解释性结构的。那些将口供补强规则视作自由心证例外的观点是由传统观察角度的差异导致的。在自由心证的传统证明模式中,观察者通常更关注心证所获结论的过程,也即从前提到结论的推论过程,而忽视心证的解释性部分,这也对应理论和实践中加强心证确信的呼声。也因此,研究者才会认为强调推论形式的心证过程与偏重发挥主体确信的口供补强间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在实质上,所有证据及证明都需要某种程度的“印证”,这是对解释性结构是构建证明活动的必要组成的体现。

(2)口供补强规则的熟识度模型解释。传统“口供”补强独特性的理解缺乏从主体内心确信角度的反思,在审讯中“真正的有罪嫌疑人自知有罪,无辜者也深知无辜”,而事实认定者无从判断供述或辩解是否对其内心世界的真实描述。因此才有斯坦所言“为了将私人信息作为可信性信息,事实认定者要求一个能够解决可信性问题的二阶信息”。而在“熟识度模型”中,这个“二阶信息”的价值即在于消除私人信息接受主体内心的认知紧张关系。当法官在仅听取嫌疑人的口供,便被要求据此裁决时,无从判定嫌疑人所述事实是否真实的内心疑虑便呈现为认知上的冲突关系。而参与补强的其他证据将有助于消除这种紧张关系,对推论起到解释作用,帮助建立“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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