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类型化解构及司法治理
——以“民刑交叉”分析为视角
2022-12-18蔡颖慧
蔡颖慧
“套路贷”虚假诉讼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频繁出现的衍生违法犯罪,是近年来黑恶势力犯罪的新形式和新动向。围绕“套路贷”违法犯罪刑事司法规制及其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界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pp.gov.cn/xwfbh/wsfbh/201809/t20180927_393841.shtml#1, 2022年3月25日访问。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江苏等地制定了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防范与打击“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载澎湃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9048622,2022年3月25日访问。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专项活动,对“套路贷”虚假诉讼形成了有力震慑。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2021年11月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和10件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3)参见北京法院网,https://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11/id/6357994.shtml, 2022年3月25日访问。此次公开发布的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中的案例8就是“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总体原则。
一、“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类型化解构及其治理困境
“套路”在词源上兼有串联、已成格局和用计欺骗之意。(4)参见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8页。“套路贷”作为具有社会学意义并准用于刑法学的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金融活动等名义,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协议,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强立债权、强行索债, 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实施的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1904/t20190409_414135.shtml,2022年3月25日访问。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是“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基础,而虚假诉讼作为黑恶势力实施“套路贷”行为的重要手段,既是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由“硬暴力”向“软暴力”转变的表征,也是将违法所得予以“洗白”并实现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
根据虚假诉讼在“套路贷”中发挥的不同作用,可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1)置换型虚假诉讼。通过虚假诉讼(包括经过虚假调解后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出具民事调解书)获得诉讼利益,掩盖“套路贷”不法行为。例如,以周化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高额日息、“砍头息”、两头计息、肆意复息、转单平账等方式,垒高、虚增巨额非法债务,由该团伙成员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以原告、保全申请人等身份主动提起虚假诉讼,将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伪装成一般民事纠纷。(6)参见丁国峰:《68万多件民间借贷案件“回头看”江苏系统治理“套路贷”虚假诉讼》,载《信用中国》2021年1月3日,https://www.creditchina.gov.cn/home/xinyongdongtaituijian/202102/t20210219_227148.html, 2022年3月25日访问。(2)效力型虚假诉讼。将以虚假公证、虚假仲裁等方式获取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套路贷”债权利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类型的虚假诉讼在前半段确定权利义务过程中未经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在后半段执行立案审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适用了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例如,以林国彬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公证员的帮助,以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为名,诱骗被害人在公证处办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售房委托、抵押解押委托公证,恶意制造违约事项,利用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将被害人房产过户至该组织控制之下。(7)参见李玉坤:《 “套路贷”有哪些套路?公安部公布十大典型案例》,载《新京报》网络版,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56751855715565.html, 2022年3月25日访问。(3)销赃型虚假诉讼。采用虚假诉讼方式将“套路贷”违法所得予以变现。仍以林国彬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例,该组织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侵占被害人房产后,为规避北京市关于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3年内不允许出售的政策限制,招揽“银主”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以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公司故意违约并败诉后,以涉案房产作为被执行财产实现变价。(8)参见李玉坤:《 “套路贷”有哪些套路?公安部公布十大典型案例》,载《新京报》网络版,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56751855715565.html, 2022年3月25日访问。
在扫黑除恶实践中,“套路贷”虚假诉讼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治理难题:一是识别难,“套路贷”与黑恶势力组织结构及运行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各环节违法犯罪行为嵌套衔接、不易识别,且因上述三种类型中有大量职业律师本身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特别是效力型虚假诉讼部分中的司法工作人员涉案,一般性司法审查难以发现破绽,大大增加了被害人自行发觉和公权力监督、阻却的难度;二是认定难,“套路贷”与民间高利借贷在实施方式上高度相似,使虚假诉讼呈现出民刑交叉和责任“倒挂”问题,部分案件已定性为虚假诉讼罪,但相关案情在民事司法中却难以认定为虚假诉讼;三是处置难,“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司法处置旨在维护司法秩序和恢复受损法益,实践中主要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生效裁判,但此举通常具有滞后性且在特定情形下难以实现利益回转;四是防范难,“套路贷”的识别难从客观上反映了防范虚假诉讼的难度。当前《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规范主要从形式审查角度强化法官的注意义务,难以在司法确认程序或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继而引发后续风险处置和司法责任归责问题。鉴于“套路贷”虚假诉讼更凸显了有组织犯罪对虚假诉讼的强依赖及其对虚假诉讼手段的套路化研究,因此,客观上对虚假诉讼的治理逻辑和治理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民刑交叉分析
(一)虚假诉讼的基本属性及治理分析
虚假诉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被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进行讨论和使用(9)参见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从某种意义上说,虚假诉讼是一个典型的“中国问题”。(10)参见吴泽勇:《民事诉讼法理背景下的虚假诉讼规制——以〈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适用为中心》,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我国的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进行案件事实的查明,并凭此认定的事实明确法律适用。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尚不健全的社会诚信制度体系难以对背离诉讼诚信的行为形成有效威慑,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构案件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在现行立法中,对虚假诉讼主要通过《民法典》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规定虚假诉讼处置(11)《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审和执行异议,《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12)《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0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7条之一,该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方式予以规制。
1.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关系及司法救济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帝王条款,在民事诉讼领域要求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要求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履行职责,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也就是达到实质公正。(13)参见杜丹:《诉讼诚信论: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强调诉讼参与者的促进义务,禁止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禁止当事人出尔反尔、虚假诉讼,以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虚假诉讼属于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之一,不仅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且因为欠缺“诉的利益”而应予以驳回。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中应具有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该纠纷,实效性是指人民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该纠纷。(1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
就构成关系而言,民事虚假诉讼仅限定为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四方关系,从而将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方关系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以及刑法学意义上的诉讼欺诈排除出虚假诉讼的范畴。其中,三方关系与四方关系在法理上存在本质差别。三方关系又称“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即当事人通过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虽然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妨碍人民法院正常的案件审理和诉讼秩序,但因上述行为仍未突破传统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双方当事人构成的等腰三角关系,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充分的程序保障,面对恶意加害方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进行对等防御,并通过答辩、质证、上诉、申请再审法定救济程序,避免人民法院以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为基础作出的错误生效裁判给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15)参见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四方关系则称为“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该类虚假诉讼对于民事诉讼一般法理而言是较为陌生的。如果案外第三人在前诉过程中得知当事人的加害行为,尚有可能以诉讼第三人制度为依据,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前诉已经获得终局裁判的情况下,案外人无法以第三人身份进行防御,并可能因此受到间接侵害。相关救济途径主要包括:(1)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非常严苛,只有针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的,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同时,虚假诉讼并非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由此可见,当再审程序作为虚假诉讼的救济方式时,在启动上受到诉讼阶段和再审事由的双重限制:一方面,申请条件受到案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的影响;另一方面,受到法定再审申请理由的限制。(16)参见王约然:《虚假诉讼程序救济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2)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或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时候,案外人才能提出执行异议。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案外人需要在执行程序中才能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但很多虚假诉讼案件,尤其是“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绝大多数通过自动履行结案而无须进入执行程序。此外,即使该虚假诉讼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也需要针对执行标的提供其享有足以阻止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的证据,很多案外人因无法提供该证据而面临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风险。最后,案外人异议只能达到中止执行的效果,且以原裁判涉及虚假诉讼提出异议的情形中,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无法达到确认权利的目的。(3)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第三人需要在其提起的撤销之诉中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确有错误,且上述错误的裁判和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同时也要证明生效裁判、调解书的错误与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能否直接判决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对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目前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由此可见,民事虚假诉讼的司法规制尽管侧重于保护私人法益,认为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私权纠纷的公力救济,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辩论主义体现了当事人对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的权能,是当事人在程序方面间接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17)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一旦案外第三人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损,应侧重于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弥补和保护(18)参见纪格非:《民事虚假诉讼治理思路的再思考——基于实证视角的分析与研究》,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但在救济方式上以自力救济、事后救济为主,救济实效相对不足。
2.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关系及司法救济
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虚假陈述事实、虚构法律关系、伪造、编造证据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人民法院做出裁判文书或执行行为的犯罪。(19)参见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刑法将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当中,且未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被笼统概括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出于保护司法秩序这一立法目的的考量,凡是利用虚假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的行为,便已经妨害到了司法秩序,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由此可见,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刑法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扩张规定能够更好地发挥维护司法秩序的功用。(20)参见王约然、纪格非:《虚假诉讼程序阻却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就构成关系而言,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民事司法秩序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常的民事诉讼是当事人通过公力手段救济私益的重要途径,具有在正常的法律秩序框架内实现公平正义的功能。虚假诉讼行为除了具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当目的之外,还间接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没有特殊身份的要求,即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行为人主观上是希望这种虚假诉讼行为发生的。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捏造事实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通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使法官陷入错误判断,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此外,行为人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因利用虚假事由和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而构成本罪。(21)参见肖怡:《〈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在刑事司法救济上,除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外,对于被害人被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被害人不能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9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由此可见,刑事虚假诉讼的司法规则侧重于维护司法秩序,尽管虚假诉讼罪规定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妨害司法秩序”的双重客体,但本罪在同类客体上归入了妨害司法秩序范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仅是妨害司法秩序过程中一项可能出现的后果,即便虚假诉讼的原告败诉,也不影响妨害司法秩序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便虚假诉讼罪的规则范围显然大于民事虚假诉讼,但客观上存在对被害人私益保护相对不足的问题。
(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特有属性及治理分析
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既存在“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存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即黑恶势力控制方单方伪造证据、恶意将对方拖入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23)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228页。相较于一般虚假诉讼,“套路贷”虚假诉讼在构成关系上具有特殊性。
1.“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民刑交叉属性
虚假诉讼在基础构成关系上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即受害人和受骗人不是同一人,受害的人没有受骗,受骗的人没有受害,但受骗的人可以处分被害人的财产。(24)参见周峰等:《〈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4期。其中,法官的裁判就是受行为人欺骗所作的处分行为,且这种公权处分行为使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私权法益受到侵犯。在“对抗·判定”式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进行攻击与防御,积极地进行举证、质证、陈述和答辩。法官在此基础上基于内心确信来确认案件事实,存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垂直方向上的信息交换”以及当事人之间在“水平方向上的信息交换”。由于当事人故意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建构在两造对立、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对抗·判定”式民事诉讼信息交换机制失灵,法官在垂直方向上获得的信息有限,甚至是虚假的、捏造的事实,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形成了“信息孤岛”。(25)参见刘君博:《论虚假诉讼的规范性质与程序架构》,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可见,无论是民事虚假诉讼还是刑事虚假诉讼,一个共同的事实就是法官受到了欺骗,继而形成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和对第三人利益的间接侵害。
但在不同类型的“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在“三角诈骗”的基础架构下又引申出多元法律关系。一方面,在置换型或效力型虚假诉讼中,实践中普遍存在黑恶势力以诱骗或强迫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阴阳合同”,并据此提起诉讼或通过公证、仲裁主张债权的现象。如“李卫俊等人虚假诉讼、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魏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到李卫俊等人控制的“汇丰”金融公司借款4万元,每个月支付利息2000元,10日内归还,李卫俊让其出具6万元的借条,扣除首月利息2000元,魏某只拿到3.8万元本金。同时,魏某还与李卫俊签订了一份长达10年、租金10万元的租房协议。后魏某因无力还债被“汇丰”金融公司诉至人民法院,魏某迫于人身威胁对上述16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均予以自认。(26)《“套路贷”中还有套路!检察官发现50起民事虚假诉讼》,载光明网,https://m.gmw.cn/baijia/2021-01/14/1302034178.html,2022年3月25日访问。另一方面,在销赃型虚假诉讼中,鉴于违法所得已经由黑恶势力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参与后续法律关系,实践中普遍存在黑恶势力虚构或实构法律关系进行“洗钱”或对涉案财物进行变价的现象。在涉案房产作为“套路贷”刑事犯罪违法所得应返还被害人、无法拍卖变价的情况下,“银主”的担保债权已无法实现,其既难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也不具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涉案房产主张债权的现实可行性;且假设涉案房产被第三人以合理价格购买并完成过户登记,则又会出现违法所得返还与第三人善意取得之间的司法分歧。
2.“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公权侵蚀属性
“套路贷”虚假诉讼相较于一般虚假诉讼,均涉及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权的欺骗,但表现出了更强的公权侵蚀属性。一方面,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下,虚假诉讼通过司法确认“钻空子”的情况屡见不鲜。调解历来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27)参见田海鑫:《论民事虚假诉讼的类型化体现及规制——基于北京市司法实践的考察》,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在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窘境未得到根本解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绩效考核又过于重视对于调解率的考量,法官在结案冲动和绩效考核压力下,有动力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给虚假诉讼行为人留下了可乘之机;虚假诉讼尤其是“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通过调解可以获得与判决书同等效力的执行依据,且不需要通过诉讼对抗来完全披露案件全貌和关键信息,造假成本很低而收益颇丰。(28)参见刘铄玲:《论虚假诉讼及其治理》,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因此,不法行为人也有动力通过调解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随着司法机关和专家学者对于调解过程中的虚假诉讼的认识逐渐深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也给予了更多关注。法官逐渐增强了在调解过程中识别和规制虚假诉讼的意识。但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套路贷”虚假诉讼仍有通过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规避审查的倾向。另一方面,在司法工作人员和职业律师的参与下,“套路贷”虚假诉讼的专业性和知识型犯罪属性显著增强。专业人员的专业优势增强了“套路贷”虚假诉讼行为的隐蔽性,加大了识别和打击虚假诉讼的难度。如“林国彬案”中,涉案警察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和职权便利为犯罪团伙非法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并为暴力清房出谋划策;涉案公证员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明知林国斌等人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赋予虚构的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使得犯罪分子绕开了民事诉讼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仅躲避了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和“套路贷”行为的审查,而且极大地提高了“套路贷”犯罪的效率和违法所得;涉案律师不仅作为虚假诉讼的代理人积极参与林国斌犯罪组织提起的虚假诉讼,而且为该犯罪组织规避法律风险提供帮助。(29)参见“韩文军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77号刑事裁定书。因此,在“粗制滥造”型虚假诉讼几乎销声匿迹、“证据链条”闭环愈加严谨周密的情况下,“套路贷”虚假诉讼对司法的侵蚀仍在进一步加剧。
3.“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有组织犯罪属性
对于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套路贷”虚假诉讼而言,完整严密的组织形式、运转机制及其对社会的控制力和影响力,是有组织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30)参见王作富、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28页。在有组织犯罪模式下,一方面,“套路贷”虚假诉讼经过了精密的预谋和筹划,作案人员的职能分工及各自专业化素质相对突出,从而具备了更强的犯罪能力、规避法律风险能力和反侦查能力。如部分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控制的公司或人员在选择潜在犯罪对象前已对其家庭成员及职业等进行了充分的摸底,精准实施犯罪引诱;为提高办事效率,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同步完成房产抵押登记;将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作了最大化的特别授权,确保后续处置程序畅通无阻;将虚假诉讼犯罪与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犯罪或治安违法手段配套使用,谋求犯罪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套路贷”虚假诉讼具有较为鲜明的常业犯、常习犯特性,作案组织通常以相对稳定、成熟的经营模式或营业方式实施犯罪。诸如投资理财、小额贷款、以房养老、艺术品投资拍卖等均成为“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易发高发领域,且规模化经营更有利于取得投资者或借款人的信任。这一特性也直接导致了产生危害后果的群体效应,如某“套路贷”犯罪集团通过互联网开展犯罪活动,共使用24个网贷平台、1317个APP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数以万计;公安部2020年7月公布“2020年以来共打掉‘套路贷’犯罪团伙260余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270余人,破获刑事案件1410 余起,查扣涉案资金 10 亿元”。(31)陈宝友、陈宏健:《 “套路贷”犯罪特定及治理分析》,载《犯罪研究》2021年第2期。“套路贷”虚假诉讼亦成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易发高发领域。由此可见,“套路贷”虚假诉讼作为不亚于电信诈骗、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有组织犯罪形式的新型犯罪,在治理方式上更需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的综合治理,并结合虚假诉讼罪在有组织犯罪整体链条中的定位,加强系统分析和风险环节的防控。
综上所述,“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构成关系及其民刑交叉、公权侵蚀和有组织犯罪等属性特征,使得“套路贷”虚假诉讼主要涉及以下5个方面的治理需求:(1)虚假诉讼民事和刑事法律规制的分歧,特别是销赃型虚假诉讼中后期虚假诉讼的受损当事人能否向前期犯罪的被害人主张善意取得;(2)虚假诉讼的前端识别机制,如何突破执法办案的“信息孤岛”和精密化虚假诉讼的“专业屏障”,从前端识别阻却而非后端倒查弥补的角度防控危害后果,以及如何划清法官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与承担司法责任的边界;(3)虚假诉讼诉前程序风险的防控,如何防范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强制执行可能存在的前期风险;(4)虚假诉讼较低违法成本与较高违法收益的反差,如何强化对“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司法威慑;(5)虚假诉讼的社会化治理机制,如何针对“套路贷”虚假诉讼易发高发的行业和领域进行长效综合治理。
三、预防性导向下的“套路贷”虚假诉讼治理对策
就“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属性特征而言,现阶段“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部治理、追求公益和私益需求最大化的线性治理、仅依危害后果倒查司法责任的末端治理均不符合社会治理的基本规律。作为兼具法学和社会学属性的社会治理课题,对“套路贷”虚假诉讼亟待形成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长效机制。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治理现代化要求。这也为探索“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司法治理指明了方向。(32)参见潘剑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载《人民日报》2021年1月19日,第9版。预防性法律制度从制度渊源上可以阐释为着眼于防范矛盾纠纷的发生而制定和实施的制度规范,其虽滥觞于“枫桥经验”,主张将非诉讼手段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优选方案,但在虚假诉讼司法治理语境下又可以对“预防”进行更加多元的阐释:在治理阶段上,将虚假诉讼的前端识别和风险预警作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强化司法救济的最优选择,构建虚假诉讼案件的全流程司法审查、法律监督机制,形成调解、公证、仲裁、诉讼相互协同的治理体系;在治理方式上,厘清虚假诉讼民刑治理的关系,更好地发挥民事惩罚性赔偿和刑法特殊预防的制度功能;在治理效果上,将司法治理与行业治理、社会治理深度融合,实现真实矛盾纠纷就地、实质化解,阻断虚假诉讼的社会根基和需求来源。
(一)“套路贷”虚假诉讼的风险控制治理
风险控制作为减少风险事件发生概率或控制风险后果的手段,其核心在于有效回避风险或将损失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而最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便是掌握足够充分的风险信息,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构建风险防控的智慧模型。
一是破除虚假诉讼的信息孤岛效应。引入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在诉讼前端探索人民调解、公证、仲裁案件数据库与司法机关数据库实现数据交互对接;在诉讼中端实现公检法司法数据随办案及法律监督流程协同流转;在诉讼后端进行数据库的实时整合,研究构建大数据分析模型。二是加强对虚假诉讼高风险案件的监测预警。基于虚假诉讼案件大数据分析成果,将虚假诉讼风险点整合为风险识别模型,通过诉讼案件与风险识别模型的比对,筛查出虚假诉讼高风险案件,提示办案人员增强风险意识。三是完善全流程审查机制。在立案、审理、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重要环节加强审查,及时识别虚假诉讼行为。在虚假诉讼审查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树立“司法大数据”意识。检察机关还应与公安机关相互协作,发挥刑事检察监督职能,发挥公安机关侦查的专业和技术优势,推动对“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深入审查,达到精准监督。(33)参见陈晖、谢红军:《“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与识别》,载《天津法学》2020年第2期。四是正确认定司法工作人员司法责任。鉴于“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复杂性、专业性和隐蔽性,应当以依法履行审查义务而非审查结果为导向,若审判者尽到应尽的证据审查义务后仍然没能查清案件的实质真相,而出现支持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请求的情形,就应当承认法官被骗(34)参见方军:《诉讼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6期。,而不应该追究法官的司法责任;随着虚假诉讼风险防控制度的完善,诉讼风险点的覆盖面持续拓展,尽管在实务操作上增加了法官司法审查的标准和要求,但却辩证地降低了司法审查的责任风险。
(二)“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民刑衔接治理
囿于虚假诉讼民刑法律规制存在理念差异,司法治理需要在民事治理和刑事治理中寻找平衡点,针对民事治理过度依赖当事人自力救济的现状,使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或在后续诉讼中居于相对不利的诉讼地位;针对刑事治理侧重于维护司法秩序的现状,强化对被害人受损法益的填平乃至额外补偿。一是对虚假诉讼的民事法律标准加以必要修正。《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限缩于当事人恶意串通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要件,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以外的诉讼代理人等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的范围加以扩展;鉴于恶意串通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必要要件,且实践中存在单方欺诈性虚假诉讼的情形,建议对民事虚假诉讼标准进行必要的协同调整;鉴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诉讼进行中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且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时举证难度较高,建议参照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条件,可以将妨害司法秩序而非必然造成损害后果作为民事上认定虚假诉讼的损害事实要件。二是探索拓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在侵犯知识产权、产品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赔偿数额可以超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在立法层面主要考虑了履行国际公约要求、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等因素。虚假诉讼尽管在个案层面仅仅损害了他人的私益,但从“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常业犯、涉众型经济犯罪等角度,可以探索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纳入公益治理范畴,进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样值得研究的是惩罚性赔偿在刑事犯罪中的法律适用,如对于实施虚假诉讼罪的被告人,在依法判处罚金的同时,可以在责令退赔判项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为避免对被告人的双重处罚,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折抵罚金。三是畅通虚假诉讼行为的民刑程序转换机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涉及的民刑交叉问题,人民法院应在注重民事审判认定事实独立性的同时,进一步细化刑事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效力,避免发生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35)参见王约然:《虚假诉讼程序救济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如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真实且形式上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诉讼,如果本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即使民事上无法认定为虚假诉讼,也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有效;在销赃型虚假诉讼中,对于诸如涉案房产已由他人以合理价格购买并完成过户的,一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另一方面善意取得作为上层法律关系,其所依托的下层法律关系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轻易认定善意取得。
(三)“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社会综合治理
从有组织犯罪的成因和属性规律出发,“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治理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治理,也只有在社会治理维度下,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长效治理。一是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增加与“套路贷”虚假诉讼相关联的治理要素。围绕黑恶势力资金流转及违法所得的变现或“洗白”,就发起或支撑虚假诉讼的易发高发领域和行业加强司法综合治理,以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公安机关提示(建议)函等方式,向特定领域和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风险提示,及时启动对“套路贷”有组织犯罪的底层管控。二是拓展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平台的社会化数据资源。在前述人民调解、公证、仲裁案件数据库与司法机关数据库对接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接金融机构、户籍、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财税管理、互联网监管部门等数据库,在完善风险预警模型的同时,引入涉虚假诉讼单位或个人“黑名单”制度,形成整体防控合力。三是加强对“套路贷”虚假诉讼潜在被害人的预防性司法保护。将特定时期内“套路贷”犯罪的被害人进行类型分析,分析成果供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进行排查摸底,司法机关针对重点人群或重点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同步发挥社区联动、有奖举报机制作用,强化早期治理,从根本上提高全社会对“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免疫”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