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算法时代的量刑公正及其构建
2022-12-17李立丰齐弋博
李立丰,齐弋博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5)
一、问题的提出
量刑公正的基本内涵,从立法层面上讲,行为主体、主观心态和行为结果是量刑的定性因素,将行为人进行矫正至恢复原有权利状态的成本是量刑的定量因素;从司法层面上讲,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案件事实一一对应,且法院应及时认定。[1]实际上,量刑是一种刑事审判的动态裁量过程,该过程中充满了事实、价值判断和司法推理。[2]在传统的量刑模式下,法官是量刑工作的核心,法官往往依靠个人过硬的业务素质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树立司法权威,实现量刑的公平、公正。传统量刑模式暴露出对法官个体过度依赖的缺陷,假如法官整体业务素质能力仍有待提高,在缺少对法官的刑事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损害量刑的公平正义。2010年以来出台的有关规范化量刑的指导性文件,从“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变为“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并重”,到现在“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量刑指导原则。在人工智能时代,数据算法已经渗透到社会中的各个领域,司法领域也不例外,因此人工智能量刑系统在刑事司法系统中展开了应用。人工智能系统为司法裁判注入了“数字正义”,在量刑工作中增加了技术理性,限制法官在裁判活动中的“恣意性”,实现对量刑工作的技术赋能。
现如今,人工智能技术在应用过程中呈现出严重的泛化,部分支持人工智能技术的群体秉持“技术万能论”的发展理念,他们认为所有的社会问题都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迎刃而解;而反对者对人工智能技术表示极大的担忧,认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可能会导致将来“机器统治人类”;大部分人持中立态度,即在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同时对其进行合理规制,避免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过度依赖。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引入人工智能技术的同时也要进行前提性思考,人工智能技术在量刑工作中扮演什么角色?无论法官量刑还是人工智能量刑,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实现量刑公正。量刑公正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内涵也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人工智能会给量刑公正理念和实践带来哪些变化?新时代如何实现对量刑公正理念的重塑?要杜绝盲目的“先发展,后治理”,应该在运用人工智能技术之前对这些问题进行追问和澄清。
二、数字算法量刑系统对量刑公正的赋能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智能量刑系统已经逐渐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展开应用。智能量刑系统通过技术赋能而非技术替代的方式参与到司法量刑工作中,主要包括规范化量刑标准、优化量刑过程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一)数字理性规范量刑标准
司法裁判是将规范和事实分别作为逻辑判断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然后推理得出裁判结果,该逻辑属性决定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裁判量刑的可能性。智能量刑系统以其数据理性特征对量刑标准进行规范化应用,即实现了规范化量刑标准的统一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依靠自身的业务素质、办案经验通过事实判断和逻辑推导的方法,将法律规范、认定的案件事实、裁判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对应的论证说明。因此在传统的司法裁判中,能否实现个案正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理案件的法官,由于法官个体在认识水平以及裁判经验上都存在差异,所以每个法官就相当于一个“独立的判断标准”。在量刑工作中人工智能量刑系统与法官个体经验、人类感性形成了鲜明对比,智能量刑系统具有强大的数据搜索和数据运算能力,通过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为法官提供全量分析结果,并且在裁判过程中注入数据理性。[3]通过人工智能强大的运算和数据搜索能力扩展法官个体的认知范围,统一司法适用标准。通过数字和技术理性的介入规避法官理性失范的可能性,(1)其实质是运用集体法官的经验和理性,对法官个体的裁判量刑活动进行引导和约束。减少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由于直觉和偏见等主观因素对价值判断产生的消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指出:“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比,《指导意见》对于量刑指导的确定性更强,具体表现在:首先,《指导意见》将纳入规范的常见罪名进行了扩展,由原来的15种罪名增加到23种罪名;其次,将常见量刑情节的类型从原来的14种变为18种,并将罚金、缓刑的适用纳入规范范围;最后,删除原来文件中“可以”等不确定性表述,取而代之的是“应当”等确定性指导。量刑指导意见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量刑标准的细化,在落地实施前仍然需要通过数据分析确定量刑各个阶段的量刑均值,并以此为基础开展量刑工作。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指导意见》规定:“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由此可知,量刑起点是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确定的,由最低刑起算的小幅度量刑区间。如此一来,量刑起点既能为法官裁量权余留足够的空间,又能保证量刑因素中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适用空间。基准刑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对具体案件中法定量刑情节的考量。人工智能量刑通过全量分析方法,分析不同量刑因素对量刑结果的影响量,构建合理的规范化量刑标准。
智能量刑技术具有数字理性特征。首先,人工智能具有空前的检索能力和分析能力,智能系统根据司法裁判的需要搜索大量的相关性法律文件和资料,并对结果进行全量分析,增加了量刑标准的科学性和预测结果的合理性;其次,人工智能依靠司法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共同构建的数据模型进行逻辑运算,数据模型是通过对集体法官判案经验的深度学习设计而来,所以智能量刑系统的算法决策模式相比较法官依靠自身经验的裁判模式具有天然的优势。在应用智能量刑的过程中对法官裁判进行经验性指引,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规范化量刑改革目标的指引下,人工智能系统利用数据理性的优势统一规范化量刑标准的适用,助力实现量刑公正。
(二)技术路径优化量刑过程
在传统上,我国法官一般采用“估堆式”量刑方法,这种粗放式的综合量刑方法缺少科学、规范的量刑过程,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量刑公正。[4]为了保证法官量刑时拥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规定了较为宽泛的量刑幅度。这种“估堆式”的量刑方法会直接导致量刑结果的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可能对类似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差别较大,这种“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原则,直接影响量刑公正;从侧面来讲,“估堆式”的量刑方法属于综合考量方法,法官不需要对裁判量刑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而这种缺失会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在民众心中的确定性地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进而影响量刑公正。[5]
智能量刑系统可以对量刑过程进行优化:一是运用技术手段解决量刑过程中的重复性工作,法官可以将有限的理性“用得其所”;[6]二是将量刑活动划分为量刑起点的判断、基准刑的认定和宣告刑的确定三个步骤来完成。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呈现迅速递增趋势,每年的递增量在20%到30%之间。一方面,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难题;另一方面,简单重复性案件占案件总数的80%。[7]衡量量刑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是案件处理的及时性,智能量刑系统可以简化审判程序,减少程序运行环节中的拖延,更大程度保证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8]智能量刑系统承担简单重复性工作既可以降低工作中的出错率,又能确保法官将有限的裁判理性和精力用来处理复杂的案件。《指导意见》规范23种常见犯罪,其案件量占刑事案件量90%以上,[9]智能量刑的首要步骤是案件的类型化,然后对经过类型化处理的案件的量刑过程进行优化。案件分布的集中性特征保证了90%以上案件可以通过智能量刑系统优化量刑过程,并且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这样一来,从整体上改变原来“估堆式”量刑方法,技术理性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要经过必要的量刑程序,即量刑起点的选择、基准刑的判断、宣告刑的确定,增加了量刑的科学性,在程序上保证量刑公正。
(三)算法决策对法官裁量权的理性限制
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经说过:“法官的一顿早餐将影响到他对案件的判决。”这种说法显然是缺乏科学论证的极端猜测,但是从侧面揭示了一个事实,即法官的裁判行为与其在审判过程中的心理因素密不可分。法官与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主体一样,都具有某种与后天经历和先天基因相联系的个性心理倾向,并且,这种心理倾向影响和制约着法官的行为。法学家们根据法律规范所推断的法官行为的图像不具有充分的现实性,实践中法官行为的实际过程是包括其心理特征在内的各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事实上,在进行法律分析时往往很难以一种纯粹的法律环境为基础,法官在社会科层中的地位,特别是反映这种地位的诸因素都会对法官行为产生重要制约。[10]此外,在裁判量刑中还会出现锚定效应。(2)锚定效应是指在不确定情境的判断中,人们的某种数值估计会受到最先呈现的数值信息即初始锚的影响,以初始锚为参照点进行调整做出估计,但这种调整往往不充分,使得其最后的估计结果偏向该锚(即高锚会导致较高的估计,低锚会导致较低估计)的一种判断偏差现象。这些因素削弱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增加了裁判结果偏离合理刑罚的可能性。如果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就会导致量刑结果不公正,因此需要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理性限制。
智能量刑系统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裁判量刑模式,可以限制法官在裁判量刑过程中的主观任意性,以法官集体经验为基础对案件的裁判活动进行前置性的合理规制。例如,上海“206智能辅助量刑系统”的三个重要环节是专家经验、模型算法和海量数据,[11]对包括裁判文书网在内的判决文书进行分析得出法官的集体裁判经验和智慧,通过深度学习设计合理的运算程序以满足裁判需求。在应用智能量刑系统时,输入案件事实后,系统便会自动抓取特定的案件事实要素,通过要素分析输出相应的预测结果。智能量刑具有技术理性特征,其中的算法模型一经设计完成就会形成特定的逻辑运算方式,可以排除人类非理性因素的不当干扰,克服法官的主观情感和价值判断对判决结果产生非理性干扰,实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性限制。[12]
此外,算法决策对于法官裁量权的限制应该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运用算法决策可以规避法官在裁判量刑过程中的任意性;其二,分阶段对法官裁量权进行区别限制,《指导意见》将量刑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在各个量刑阶段中根据需要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最终实现算法决策和法官裁量多层次的深度融合。
三、数字算法时代中量刑公正的嬗变
智能量刑系统在刑事司法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一方面,通过规范量刑标准、优化量刑路径、约束刑事自由裁量权等方法实现对量刑活动的技术赋能;另一方面,智能算法介入量刑活动后,量刑公正的理念和类型也发生了新的变化。
(一)量刑公正的实现主体由法官变为法官和智能量刑系统
在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量刑工作之前,法官个人独自承担所有的量刑工作,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能否在量刑中被公平对待与办理该刑事案件的法官关系密切。在新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涌现了一大批优秀的法官,例如,陈燕萍法官扎根基层14年,共审理3100多起案件,无一错案,无一投诉,无一引发上访。[13]但并非每一个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都具有这样的可靠性,“法官对当事人的一个眼神、一种表情甚至是言语声调的高低刚柔细微差别,都可能使当事人在心理上感到法官的不公平”。[14]
智能量刑系统有助于打破这种局面,算法决策的应用有助于改变民众对于量刑的刻板印象,量刑不再是完全由“法官个人垄断”,而是需要法官和智能量刑系统合作完成。这种新的量刑模式使量刑活动由原来的单一型量刑主体变为复合型量刑主体,法官和智能量刑系统之间形成一种互补关系,首先,算法决策依靠技术理性制约法官裁量权的任意性,防止法官个体因为业务素质、心理因素、德性等非理性因素造成量刑结果的偏差;其次,数据时代处于一种“数据大爆炸”的状态,数据量以几何速度不断增长,且数据传播速度快,法官依靠个人能力根本无力应对海量的数据,人工智能技术介入量刑活动后可以对法官欠缺的这部分能力进行补足。智能量刑系统运用强大的案件搜索和数据处理能力辅助法官完成大量的重复性工作和繁琐的程序性工作,法官集中主要精力对案件的关键部分和疑难部分进行判断,在两者的协同合作下最终实现量刑公正。
(二)由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变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量刑公正是刑事司法裁判量刑的终极目标。从理论上划分,一般将量刑公正分为量刑的实体公正和量刑的程序公正。我国在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往往表现为“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15]传统上,实体公正的定义是对犯罪人裁判量刑时要做到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且还要将为了使犯罪人恢复至原来稳定的社会关系状态而需要付出的矫正成本一并考虑。也就是说,法官在从事量刑工作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判处与其不法和责任相匹配的刑罚。传统的程序公正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权必须由法院来行使,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使量刑权。[16]可见,在传统的量刑工作中对于实体公正关注偏多,而对于程序公正关注偏少,并且多为模糊的指引性规则,缺少对量刑程序的详细划分和规则构建。
人工智能时代中科技赋能为量刑公正的理念和价值带来革新,智能量刑系统的介入提高了量刑工作的效能,为实现量刑程序公正,构建程序规则提供了新的契机。具体来讲,在实体层面上,智能量刑系统通过对各种意义上的法律信息、司法规律、司法人员的集体裁判经验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形成量刑预测结果。[17]实践中需要某种量刑公正的检验机制,在客观上对量刑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进行必要的限制,法官的集体经验为这种检验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基础——基于量刑大样本的量刑预测。[18]借助大数据和算法决策技术,法官的集体裁判经验和司法智慧处于一种完善和检验的动态平衡状态。首先,智能系统的构建是以已决案件的相关量刑材料为基础,这些量刑材料是法官集体智慧的结晶;其次,在裁判过程中,智能量刑系统会向法官提供裁判预测,对量刑活动进行检验,即运用法官集体经验对法官个体的量刑活动进行引导和约束;最后,法官在智能量刑系统的辅助下做出裁判结果,该裁判结果形成新的裁判文书进一步完善法官集体经验。
在程序层面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程序公正的构建提供了新的可能性。在传统理论中,量刑的程序公正强调适格的量刑主体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量刑工作。该标准在传统的量刑活动中已然很难保证量刑结果的公正,更何况在如今的“数据大爆炸”时代。量刑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在于确保量刑实体公正,而且拥有其独立价值,即量刑程序不仅为量刑活动提供程序载体,被动地为量刑工作服务,而且还以监督量刑活动、优化量刑过程的独立品格保证量刑公正。传统的“估堆式”量刑方法决定了量刑程序公正只能在理论层面上进行讨论,这种综合量刑方法难以对影响案件量刑的所有因素进行准确的量化,法官量刑的逻辑思路、心路历程难以为他人所知晓。智能量刑系统介入量刑活动后可能改变这种局面,首先,抛弃原来的“估堆式”量刑方法,采用分层次、分阶段的科学量刑模式,即将量刑活动划分为量刑起点的判断、基准刑的认定和宣告刑的确定三个步骤来完成;其次,算法模型确保每一个案件都按照科学的量刑程序进行,算法模型以独有的技术理性品格排除任何非理性因素的干扰,保证量刑过程的统一性。最后,算法模型是按照特定的量刑逻辑构建形成,并且大部分量刑因素已经过数据分析方法进行量化,因此该量刑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解释的可能性。在这种解释的基础上,民众才能更加详细地了解裁判过程,进而对量刑工作中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确保量刑工作的公平正义。
(三)由依靠制度变为依靠制度和技术保证量刑公正
在传统司法时代中,完全依靠建立和完善司法制度体系来确保法官量刑的公平公正。近代以来,人类构建了一整套相对完备的量刑制度,法官按照量刑规则的指引行使裁量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量刑的公平公正,量刑规则在人们心中逐渐建立起司法权威。毋庸置疑的是,在当今社会中,制度依然是对权力进行约束进而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可靠手段。[19]量刑制度一经形成便成为法官从事量刑工作的确定性规则,但是这种规则在实践中未必能达到公平正义的理想效果,另外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是量刑制度应具备灵活性。传统量刑时代对量刑工作研究不够深入,加之量刑的灵活性往往难以把握,因此不同时期的量刑制度大都规定了宽泛的量刑区间。这种相对宽泛的量刑制度在量刑工作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不同地区法院寻找适合本区域的量刑区间提供了可能性。在传统司法时代,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信息流动性差,每个法官个体都难以摆脱自身认识和能力上的相对局限性,因此宽泛的量刑规则为法官提供了合理的自由裁量空间,既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又确保了法律的灵活性。
社会的发展增强了地区之间的交流,缩小了地域之间的差异,此时宽泛的量刑标准成为“相同案件或者类似案件”的量刑存在较大差异的根源所在。再加之影响量刑的因素较多,这既对法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又增加了法官的量刑工作偏离行为准则的风险。量刑制度的约束力不足以及非理性因素的常态化干扰对实现公正量刑的目标提出了挑战。为了应对挑战,应该把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在量刑活动中,实现智能技术与刑事量刑制度的融合。在人工智能时代,刑事司法判决是由法官和智能量刑系统共同合作完成,且部分案件已经实现了无人化、标准化审理。因此量刑公正的构建不仅要依靠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行,还与数字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人工智能增强技术应用于法学有利于丰富和发展法学基础理论,提升部门法的科学性及协调性,减少法律系统运行中的摩擦,并且对于提高立法与司法效率、应对和规避技术风险等均具有积极作用。[20]
综上所述,在人工智能量刑时代,量刑公正的类型发生了变化,量刑公正从单独依靠司法制度来实现,变为依靠司法制度和人工智能技术共同实现。量刑公正也有新的实现路径,法官在司法制度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运用智能量刑技术,通过司法制度和智能量刑技术的深度融合,实现智能时代中具有新内涵的量刑公正。
四、数字算法时代量刑公正的重构
智能量刑系统的应用为规范化量刑改革提供了可视化路径,同时需要通过“并合主义”量刑方法、进行算法规制、人机协同以及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来实现对量刑公正理念和实践的重构。
(一)运用“并合主义”量刑原则和方法
智能量刑工具的介入为规范化量刑改革提供了现实路径。智能量刑系统通过技术理性将量刑活动化划为特定的量刑程序分步骤进行,再根据数据分析技术对各个步骤分别进行精确处理。量刑公正首先应当以刑罚正当化为基础,通说观点认为“并合主义”是刑罚的正当化依据。[21]在具体量刑上,运用“并合主义”量刑原则和方法实现对量刑公正的重塑。“并合主义”以相对报应刑论为基础,故并合主义与相对报应刑论属于同等概念,相对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正当化依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另一方面刑罚必须是防止犯罪必需并且有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22]而且“并合主义”也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规定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支持,所以量刑既要考虑责任刑,又要考虑预防刑的要求。
有学者指出,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存在重大瑕疵,在制定量刑规则时将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的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而且对预防刑情节和责任刑情节未作区分。[23]实际上并非如此,新量刑指导意见属于较为科学完备的量刑规则,智能量刑技术参与到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后,按照规范化要求将量刑过程分为四个步骤:法定刑幅度的确定、处断刑幅度的确定、宣告刑确定、文书量刑说理。[24]具体而言,在法定刑的裁量过程中,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文件对案件进行定性分析,以此初步确定法定量刑区间;处断刑的裁量中,法官根据案件相关的减轻处罚情节(3)减轻处罚情节包括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操作过程易于把握。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缺乏明确性规定,需要法官根据法律专业素养、裁判经验和价值观念进行综合判断。进行判断,在法定量刑区间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处断刑量刑区间;宣告刑的裁量中,法官主要针对从轻、从重的处罚情节(4)这里所说的处罚情节包括了法定处罚情节和酌定处罚情节。进行论证,需要法官通过综合分析决定是否适用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的幅度大小。
在人工智能时代构建量刑公正的新路径,应该将更为优化的制度规则和算法模型注入智能量刑系统的设计中,对原有模型中的瑕疵部分进行删除、修正。以“并合主义”为技术理念指导,在智能量刑系统运算过程中先对责任刑情节进行量化考察,确定刑罚的最高点,然后以此为限,再根据预防刑情节确定具体的刑罚。在理论上,“并合主义”为量刑工作提供了原则性指引,在传统量刑活动中为保证量刑的公正性发挥了重大作用。人工智能的出现为“并合主义”从理论走向实践提供了新的可视化路径,并且对量刑公正理念进行了重塑。具体表现为:首先,算法模型的逻辑性特征确保量刑活动按照先责任刑情节后预防刑情节的顺序进行;其次,算法模型的技术理性特征排除其他不当因素的干扰,例如,在对预防刑情节进行考量时,严格遵守责任刑情节确定的边界;最后,智能量刑系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量刑过程的可解释性,智能量刑系统的可解释性来源于逻辑性、技术理性以及对量刑情节的量化。呈现了一个相对完整和透明的量刑过程,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可以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出现新问题时可以对量刑系统进行及时的补充完善,实现了量刑活动的“可视化正义”。
(二)通过对算法决策的规制实现量刑公正
算法决策实现了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技术赋能,不仅规范量刑标准、优化量刑过程,而且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了理性的限制。有学者认为,人们对于人工智能的忧虑属于凭空想象,智慧司法虽然存在“黑箱”,但是在逻辑上易于被人们理解,且智慧司法中的贴标签不会诱发算法歧视,而是可以对本身存在的歧视行为进行限制。[25]大多数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在一些复杂案件中会出现某些量刑要素不适合进行量化计算或者超出量化计算范围的情况,此时算法决策也难免变得束手无策。因此,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领域应用过程中,首先要清醒地认识到自身应用程度、应用范围的有限性。智能量刑系统为量刑工作引入了主体性逻辑、量化规范化逻辑和经验规范逻辑,技术理性的介入保证了“同案同判”。[26]但是算法决策在运用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数据垄断、算法黑箱和应用场景设置随意等问题较为突出。[27]因此需要对算法决策进行系统性的规制,实现人工智能时代的量刑公正。
其一,建立数据筛选机制,确保数据资源的可靠性。人工智能拥有强大的数据搜集能力和数据储存功能,在面对庞大的数据量时,需要通过数据筛选机制对数据的可靠性、有效性先行做出判断筛选。在传统上,社会公众难以对社交网络上的数据、政府网站数据和交通数据进行搜集、分析,人工智能出现以后这个问题便迎刃而解。[28]完备的数据库对量刑工作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积极影响,与此同时出现的新问题是对数据进行甄别处理,可靠且有效的数据是确保量刑公正的前提保证。裁判文书是主要的数据来源,首先,各个地区在建立数据库时需要筛选出本地的裁判文书,例如在财产犯罪中,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地区在犯罪金额方面的量刑标准也存在区别,因此只有从本地区裁判文书中得到的数据才具备有效性、可靠性;其次,当法律修正时,新法修订以前的相关裁判文书需要进行筛选排除,避免旧法文书对量刑造成不恰当的干扰;再次,因为“量刑要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所以社会政策对刑事司法活动至关重要。特殊历史时期中的部分裁判文书,由于受到社会政策的影响而不具有普遍性,在筛选阶段也要进行排除;最后,对于社会数据的处理,需要通过法律规范保证数据源的可靠性。
其二,算法透明原则保证量刑公正。有学者认为,应该淡化本质主义色彩浓厚、以算法透明为代表的事前规制,着重实用主义为导向、以算法问责为代表的事后规制。[29]尽管算法透明可能会引发很多新问题,但依然是实现量刑公正道路上必须坚守的原则,首先,算法透明原则实质上是对智能量刑系统的设计提出要求,并对系统的运行进行监督,算法透明确保了民众对量刑过程的了解,有利于民众发现量刑工作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现象;其次,算法透明原则在实行时会呈现“光谱式”的面貌,当该原则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利益要求相冲突时可以作例外规定,保证算法透明原则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最后,算法透明未必算法可知,但算法不透明必然等于算法不可知。[30]算法透明原则试图消除人与智能系统之间的“数据鸿沟”,确保人们在理解量刑工作的基础上实现量刑公正。
其三,责任划分确保量刑公正。在智能量刑时代,量刑的实质是刑事司法人员在算法模型的辅助下进行量刑工作,本质依然是人的管理活动,智能量刑系统只是辅助法官进行量刑的工具,需要对算法决策中各个主体的责任范围进行厘定。首先,算法设计者的责任厘定,即法律专家和技术人员要保证数据来源的可靠性、算法决策的可解释性以及追究恶意操纵设计的责任;[31]其次,算法使用者一般指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智能系统时要履行对算法的监督义务、告知义务,并且当算法设计出现误差或者需要更新时对算法模型进行修改、完善。通过对算法背后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实现对算法的规制,这种责任划分机制会形成一种内置动力确保量刑公正。
(三)人机协同模式对量刑公正的重塑
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探索过程中,应该首先确立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承认智能量刑系统对量刑工作技术赋能的同时,还要认识到智能量刑工具的局限性。人工智能量刑系统宜定位为司法辅助系统,主要发挥量刑规范化层面的参考作用。[32]量刑工作应该构建以司法人员为主导的人机协同模式,这种新模式是由人、机器、环境相互作用产生的新型智能模式,优势在于结合人的智慧和机器智能,实现了人的高位认知能力与人工智能的计算能力优势互补。[33]这种人与机器的优势互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提升刑事司法审判效能。首先,人机协同的量刑模式提高了司法审判效率,顺应新时代司法实践的发展。以人机协同为基础打造的“智慧法院”,实现一体式智慧审判,涉及从立案扫描录入、卷宗移送、案件审理、文书制作结案一整套流程,[34]提高了审判效率,解决了司法供给的失衡,实现了量刑的公平正义。其次,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系统的技术理性优势,将裁判中的重复性、程序性工作交由智能系统处理。这样不仅排除非理性因素对量刑工作的干扰,而且将法官从繁重的机械化工作中解放出来。“只有在保证法官必要的办案时间并节约司法资源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期望法官将更多的精力投放到疑难复杂案件的刑事裁量中去,才能期望量刑结果能够更为公正合理。”[35]最后,全量化、精确化分析保证裁判的可靠性。法官对刑事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智能量刑系统对筛选后的证据进行精确量化,在人机协同模式下对全部量刑情节进行搜集、甄别和分析,最终作出量刑预测。
二是基于人机协同司法裁判的可解释性和鲁棒性。智能量刑系统可以自动生成裁判文书,但是这种裁判文书多是一种公文程式,缺乏有说服力的释法说理。[36]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衡量司法裁判正确公正、裁判文书质量水平的重要标准。人工智能时代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即不仅要说明智能量刑系统作出量刑预测的根据和过程,还需要法官对涉及价值判断的部分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人机协同模式中法官处于裁判量刑的核心地位,拥有案件的最终裁判权,这种模式弥补了智能量刑系统在价值判断上的“失灵”,由此裁判文书兼具对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说理论证,彰显司法裁量的公平正义。
量刑公正的关键还在于公开透明,即强化宣告刑的释法说理。人机协同模式将量刑过程划分为量刑起点的判断、基准刑的认定和宣告刑的确定三个步骤,在技术元素上包含所有量刑情节及其作用力大小、量刑计算模型等。该模式可以使用逻辑图表将整个量刑过程进行描述说明,实现量刑过程的公开化、透明化,完成从“接近正义”向“可视正义”的跨越。[37]人工智能的应用赋予量刑透明化新的内涵,同时对量刑公正理念进行重塑。
人机协同模式是人类最新科技成果与人类高阶认知水平的结合,这决定了人机协同模式的裁判结论很少被人质疑并且很难被推翻。如同法院的审级效力,法院级别越高,作出的裁判效力越强。人机协同模式作为司法智慧的高级形式,作出的司法判决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种稳定性是否会使司法监督制度失灵进而导致司法不公,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
智能量刑系统的应用为量刑工作注入了“数据正义”,[38]“数据正义”以其独有的数据理性对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产生积极的影响。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能利用算法模型进行简单案件的裁判和从事部分重复性工作,在面对复杂案件时仍然束手无策,有助于实现形式正义,却难以实现实质正义。[39]实际上,人工智能虽然不能创造实质正义,但是可以促进实质正义。人工智能量刑系统并非纯粹意义上的“机器裁判”,其实质依然是“人类裁判”,或者说是“人类集体裁判”。设计原理是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深度学习获取法官的集体经验和智慧,对其中的法律规范、量刑情节以及相关因素进行分析和量化,以此构建量刑预测模型。
算法模型为未来发生的案件提供量刑预测,可以避免法官个体由于经验不足或者恣意量刑而造成冤假错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系统对法官裁判量刑起到指导作用,运用人工智能强大的数据搜集能力弥补法官个体认知水平的局限性;其次,智能系统对法官裁量权的约束,智能系统在法官集体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量刑预测为法官划定合理量刑范围,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性;最后,智能量刑系统对法官裁量权的监督作用,[40]算法模型的逻辑理性特征决定了裁判量刑要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即依照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依次进行。按步骤、分层次的量刑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量刑工作的科学性,进一步确保量刑结果的公平正义。
人工智能时代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其一是实现了量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例如,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件,(5)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认定赵春华所持有9支枪状物中的6支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明知其用于摆摊经营的枪型物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持有,具有主观故意。但是赵某的目的是从事经营活动主观恶性较低,且气枪打气球游戏在集市上比较常见,再加上赵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以依法作出改判,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上诉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判决出来后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民众一致认为量刑过重。该判决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缺乏实质的合理性。在舆论的影响下,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2款关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对案件进行改判。该案件给人们的启示是裁判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案件的量刑是否在形式上合法,还要考虑裁判量刑在实质上是否合情合理,[41]量刑工作需要同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对应,即量刑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人工智能时代中,智能量刑系统可以保证量刑工作的合法性,当法律规范成为算法模型中的大前提时,便形成具备合法性的运算逻辑,输入小前提(案件事实)后,便会得出确定的结论(量刑预测结果)。人机协同模式同样确保量刑的合理性,法官依靠智能量刑系统得到的数据和分析结果先行做出判断,再运用人类的经验智慧对遗漏的量刑情节以及案件的特殊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最终作出裁判结果。
其二是实现了刑罚的统一性和个别性的结合。智能量刑系统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即刑罚的统一性。如同“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一样,天底下也不存在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因此仅有刑罚的统一性不足以实现量刑公正。刑事案件中某些细微的差别可能会引发不同的刑事责任,再加上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也存在差别,为了实现罚当其罪,需要法官根据每个行为人的不同情况作出判决。人机协同模式在坚持法官主体地位的基础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从而实现对每一个案件的公正量刑。
结 语
人工智能为社会发展带来了革命性变化,同时为刑事司法领域的发展注入了新能量。智能量刑系统不仅满足了刑事司法的需求,而且实现了对裁判量刑的技术赋能。不管在传统司法模式还是当下智能司法时代中,人类在量刑中的主体地位没有改变,只是在实现路径和方法上有所不同。在人机协同模式中要明确法官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智能量刑系统的工具性价值,实现两者的优势互补。量刑公正是一个历史性概念,不同时期的量刑公正包含不同的价值内涵和理念。在人工智能时代,要充分吸收传统量刑工作中的经验智慧,借助智能量刑工具的技术理性优势,并使用新的量刑方法对量刑公正理念和实践进行重塑,实现更高位阶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