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评注的技术运用与知识创新
2022-12-17丁圣芸付梦华
丁圣芸,付梦华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了《民法典》的实施日期。推行《民法典》后,现有的民事法律系统空白得到填补,也是国际民法典创新突破的经典之作。《民法典》在我国实施后,《民法典》评价和标注工作随之展开。有学者表示,《民法典》涉及的内容复杂,包含多种专业术语,相关理论过于抽象。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很多民事纠纷案件,而已有的法律并未得到及时完善,因此需对法典进行标注和解释,这是法学研究者必须承担的责任。[1]尽管我国颁布了《民法典》,但很多法律条款缺少评注,因此需要不断完善评注体系,这样才能使我国的法典体系更加完善成熟。而正确运用法律使其具有较强的适用性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对法典进行评析和注释,可加深民众对法律制定宗旨、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款的认识,帮助法典编撰者找出适用广泛、标准统一的评注方法。这样能够使法律和职业有机融合,建立法律职业人才培训、通说的统一标准,从而推动法律系统更完善、更理性。民法典的实施只是国家完善法律体系的一步,欲使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更理性、更全面,还要做好评注工作。
一、《民法典》评注之基本背景
“民法典评注”的展开,是“民法典”颁布并生效的必然结果,萨维尼指出,立法必须满足“政治条件”和“技术条件”,他认为:“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己确定的特性。其为一个民族所特有,如同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实际乃是一个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2]从萨维尼给出的“政治条件”来看,“民法典评注”面对的正是“民法典颁布且生效”这一背景,要求把“法典”进行解释、注疏,使得法典上的文字和语句能够被真正地使用。就“技术条件”来看,我国民法教义学和一般法教义学研究都蓬勃开展,具有专业熟练的法律学者和法学方法。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唯有在当下开展民法典的评注,通过对已废止的条文随之无效的通说的清理,才能为后人留下更为清晰的民法典。
(一)《民法典》评注展开具有必然性
《民法典》的出台,使得对《民法典》的“评注”必然要提上日程,这一必然性首先来自于民法教义学,也即来自“民法解释论”,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也即《民法典》生效后司法人员迫切期待来自“评注”的学理支持。同时,对于法学教育来说,《民法典》评注工作也相当重要。
1. 理论上的必然倾向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对于立法论的需求渐趋萎缩,而对于解释论的需求则变得越发突出,“去进行民法典评注”是学界的一个理论重点,也是理论热点,这标志着“解释论”在长期之内应当占有主流地位。首先,就两种理论的区别来说,“立法论”持立法者视角,偏重规则如何设置;“解释论”持解释者视角,关注规则如何适用。[3]也即唯有在立法本身造成了若干实践障碍或者理论上的逻辑悖谬,“立法论”才有其主张即“改变立法”。因此,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的颁布也可以被认为是“立法论”的理论后果,“立法论”以对建构一部统一的中国民法典的吁请最终促成了统一的民法典的诞生。进而,虽然必须承认“立法论”在促进我国的民法体系走向统一“民法典”的过程之中曾发挥过重大作用,但是在“民法典”作为统一法典之后,“立法论”的理论依据也就相应地萎缩了,“法典规则已经没有太多改进余地,单纯的立法论思考接近尾声”,[3]也即“立法论”主张的“修改法律”的观点,在一部新的民事法典面前,也就不再必要,面对已如其所愿的法典化的中国民法,“立法论”则很难有理论拓展的空间。那么在这一背景下,更多的学者会倾向于“解释论”的立场,出于对法治的完善,更多的理论建议和批评将是针对民法典的解释问题。一方面,“解释论”应是“民法典”之后的大部分学者更为理性的选择,这是由于民法解释任务在长期仍然是主要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解释论”要回答的问题在于,在司法之中,一部完善的立法法典应当如何适用,这种理论倾向对于司法实践来说也是相当重要的。因此,在“解释论”的助推下,形成一种倾向于“民法典评注”的理论旨趣是极有可能的。
2.司法活动的迫切要求
在司法活动之中,更急需民法典的解释。首先,司法并非一个“依照法条”办事的简单程序,毋宁是一种更为复杂的“法律适用”“法律推理”的过程,而是一方面要先找到法律,并且证成这一法律应当用于这一案件,才能够在裁判文书上以这一法律去界定某种事实,也即法官的思维实际上兼具从规范到事实的法律证成和事实证明的过程。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可以弥补由于法律规范庞杂造成的法条竞合和漏洞,同时能够发现法条背后的价值,[4]“法律解释”或者“法律评注”乃是关乎司法活动“说理”的大问题。而《民法典》的出台,使得用以证成法律适用的既有法律解释动摇了。虽然有论者认为:“《婚姻法》等九部法律中的多数内容都被‘吸收合并’到了民法典中,故我们不能割裂民法典与《婚姻法》等法律间的承继关系,进而也不能单依第1260条推论《婚姻法》等的司法解释将一律废止。”[5]这一观点自然有一定正确性,但是毕竟从更根本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构成了对既有司法解释的“整合”,在这一意义上对既有司法解释的“效力识别”也变得重要起来,而后者又成为了“民法典评注”的重要工作。因此,司法活动的迫切需要,并不在于因《民法典》的出台而使得既有司法解释全部作废造成的说理依据丧失,也不在于对《民法典》可能诞生出新的“司法解释”的可能性,而在于既有的裁判案例、既有的审判经验、既有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案件审理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在《民法典》中如何安放。也就是说,“评注”之所以迫切,就是因为司法机关需要“评注”去对既有规范性文件在现有的法典体系下如何安置给出答案,为在民法典颁布后对既有司法解释的适用的正确性给出答案,为在民法典颁布后既有的审判经验还能否继续因袭给出答案。
3.法学教育的必须前提
法学教育也需要“民法典评注”,这是就本质来看,一部民法学教材就是对民事法律体系的一部“评注书”,其中就包括了编写者对法律条文及其适用的观点和看法,而《民法典》的出台,则会使得法学专业教育中的教材体系、教学体系等方面产生变化,例如在民法典尚未出台前,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生需要学习“民法总论”“民法分论”,而“分论”中则包含“债权法”“物权法”“婚姻继承法”等,由于“民法典”的创新性地单独设立了“人格权”一编,那么关于“人格权”是需要单独编纂教材或者单独开设课程进行教学,还是按照既有的教材体例在“民法学总论”之中补充强调即可?[6]又如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大纲、教材以及配套资料之中,如何根据《民法典》的出台进行调整?上述问题仍需要民法典评注来回答,一方面,在法学教育之中,需要强调学说、理论、案例等各个方面,但是这些方面的“纲要”则是法律条文本身,而在民法典取代单行民法后,就意味着“纲要”发生了变化,因此相应的学说、理论和案例,是否需要结合新“纲要”进行重新阐明?学说中的“通说”是否符合新的法典“纲要”?这些都是法学教育之中迫切需要得到回复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下,命题人、阅卷人和考生也必须事先对基本考点有所了解,这种了解是通过法律、法律解释以及相应的法学通说而成立的,《民法典》出台后,法律本身发生了变化,法律解释的效力需要重新识别,法学通说需要进一步证立,如果把“识别既有法律解释效力”和“证立通说”的任务交由“法典评注”的话,那么对于“考试”来说,“法典评注”则是必要的前提。
无论是从民法学理论之中“解释说”将更具扩展能力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在实践中司法活动急需对既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效力识别来看,抑或是从法学教育对“纲要”进行解释和注释以开展人才培养和选拔的需要来看,“民法典评注”是必然进行的一项活动,如果考虑到司法活动和法学人才教育,“民法典评注”是具有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的活动。
(二)《民法典》评注展开具有可行性
除了上述的必然性之外,正如萨维尼所说,民法典评注也唯有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才能够进行,这种可行性强调的是“技术”问题。详言之,就是“民法典评注”不仅是一项有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的工作,或者说单纯依靠“政治意义”也无法支撑起“法典评注”,还因为“法典评注”本身是具有法学技艺要求的活动。拉伦茨指出,“评注”乃是“结合可能适用的法条,从‘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中形成以陈述形式呈现的终局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反过来在对案件事实的考量下,尽可能地将应被适用的规范的内容精确化。”[7](P393)如果从“评注”的角度来看,如何把“规范内容精确化”并且与“事实情况”相对应,同样是一个技术问题。在至少以下几个方面,“民法典评注”是有技术条件的。
1. 评注对象:文字—体系—法理
首先,就最直观的层面来说,《民法典》是一个可供评注的对象,且是需要统一评注的对象。有学者认为,表征法典的整合性是指基于已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某一民事法律,通过结构优化和整合,修改相关法律条款,从而形成较为全面的系统性的民法典。[8]《民法典》相对于“单行民法”的“整合性”特征也是民法典本身的重要特征。相应地,“民法典评注”也必须是一种统一性的评注。一方面,虽然就部分来看,《民法典》在大部分内容上并未对既有的“单行民法”的内容进行彻底修改,但是“整合”也并非简单地“加和”,而是在有“体系性”设计的基础上将“单行民法”的内容变成与《民法典》相关的“整体的部分”。那么很显然,对整体的解释不能等于对一切部分的解释,而对于各个部分的解释最终要融贯为一种整体的解释。此外,拉伦茨认为:“解释不是单纯接受性的活动,而是有创造性的活动,同样也能改变法学上的自明之理。”[7](P318)因此,将《民法典》视为“评注对象”,不仅仅是要评注各个部分,还要评注出支撑各个部分的而形成整体的“体系”,更要创造性地评注出“理”来,并且通过这一“新理”与既有的“自明之理”进行对比,去确定二者是一致的还是有差异的,还要说明如果是一致的那么为何一致,如果有差异是缘何有了差异。很显然,民法典的评注对象之所以是“民法典”而不是简单地把已废止的诸“单行民法”订成的“一册”,就是因为这个对象是有内在体系的,这个体系有“理”的。因此,“评注的对象”既是“民法典之中的具体条文”,也是“民法典”本身,还是支撑“民法典”之为“典”的“体系”,更是证立这一“体系”的“理”。
2.评注人员:法教义学研究者
为了简要表述,不妨把“评注对象”分为“表”也即“文字”,“里”也即“体系”,“据”也即“法理”,“表—里—据”就构成了评注的真正所向,因此评注的人员也必须是具有相应的思辨能力,且懂得民法“法理”的法律界人士。“法律学者借助于什么参与法的运作过程呢?学者的主要贡献在于其学说理论,对于法的运作过程的参与也主要是借助于其学说理论。”[9]而有学者认为这种学说理论就是“法教义学”,即“指运用法律自身的原理,遵循逻辑与体系的要求,以原则、规则、概念等要素制定、编纂与发展法律以及通过适当的解释规则运用和阐释法律的做法”。[10]因此对“法教义学”有所掌握的,也不仅仅是法学研究者,而是法学研究者、立法人员、司法实务人员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式的路径依赖局面”。[11]“法教义学研究者”意味着这些评注人员具有对法律条文的熟稔,对法律体系宏观、法理性的思辨,并且来自法律系统内部。一方面,“解释论”可能占据主导的未来,学界对“民法典评注”的关切也必然升温,同时出于司法实践的对“民法典”的建议和观点也必然增加,从未来的趋势上,参与“法典评注”的法教义学研究者会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就目前来看,对于“理据”的关注者也不占少数,既有关于“民法教义学”的研究者,也有对“一般法教义学”的研究者,共性在于“其一,在裁判理论上,主张‘认真对待法律规范’,即以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框架和基础,但并不反对甚至必然接纳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其二,在法概念论上,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作为具有规范性的事物,法律既不同于经验事实也不同于价值;其三,在法学理论上,法教义学主张‘法学应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因为它本质上是以建构性活动为中心的实践科学”。[12]因此“法教义学”的发展是“民法评注”的重要技术条件,就身份来说,可以是实务人员也可能是理论工作者。
3. 经验素材和法学方法论
如果既有“理论工作者”也有“实务工作人员”,那么他们一方面能够揭示出“民法典”的“法理”这一根本的“据”,同时也需要有对法律文本这一“表”的关切,也即需要有评注的素材——大量的学说资料和司法判例。一方面,上述的案例、判例以及理论研究成果,都构成了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人员对“法理”的揭示。另一方面,这些素材同样体现了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实践之中的宝贵经验,是对“法理”的阐明,更由于我国法学界的内部交流呈现出和谐合作的样态,就使得上述的“法理”能够相互交流,共同形成某种“通说”之“理”,也即通过对“表”的关注,上述的“理”得以形成。但是在处理这些案例、判例、学说资料等问题的时候,也需要将之纳入到“新民法典”的语境之中进行进一步的认定。一方面,有些材料是可以直接在评注活动之中正向适用的,但也有一些学说或判例由于新民法典的出台而“过失”,或者至少失去了在“单行民法”时期的正向适用作用,而这种对既有资料的识别并将之纳入新的民法典评注的工作,仍然需要“法教义学研究者”去进行相应的识别。
那么,识别上述素材,并且将之安置在民法典评注之中,则需要法学方法论的支持,也即以概念、素材、学说等为“表”,以新的“理据”为目的,为上述的学说、素材、学术成果提供“体系”支持,这种“里”也即“体系”的建构需要“法学方法论”的支持。有论者指出:“法学方法论主要围绕法律解释展开,一般法学说的任务集中于概念建构,而体系化则贯穿于解释与建构的过程之中。”[13]一方面,对“民法典”的评注活动本身就依赖法学方法论,在对具体条文进行解释,在对既有案例、判例、素材以及学说在“民法典”的背景下究竟是保留还是废除,抑或是变通处理都需要法学方法论的一般化操作;另一方面,在对“民法典”进行评注的过程之中,法学方法论也同时是发现法条背后的体系,以及建构一种基托于法条的评注通说体系所必须遵守的方法论要求。在目前的一般法学方法论和部门法学方法论蓬勃发展的当下,民法典评注也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支持。
(三)《民法典》评注展开具有历史性
从政治要素上看,无论是法学理论界将要向“解释论”迈进的整体可能性,还是在司法和法学教育方面对民法典评注的迫切要求,抑或是从技术要素看,“民法典”的“表”“里”“据”都需要进一步诠释,而这种诠释的条件在文本对象、人员配置以及经验和理论素材与法学方法论等多方面也正好满足,因此就“时间”来看,当下正是启动民法典评注的最佳时机。
1.正当时:让民法典是民法典本身
现象学哲学研究中存在着一种比较成熟的研究思路,即“悬搁”—“还原”,这一方法的基本要求在于先验主体性就是在悬置了自然态度的世界之后,为我们的感知活动提供基础的基点。在先验现象学中胡塞尔认为视域的世界和主体性是同样原初的、共源的,经过对范畴现象学的内容进一步拓展、悬置以及先验化处理,得到了“先验主体性—预先被给出的世界”这一对称的关系。[14]也即要达到“理据”这一“本源”,那么必须先行对所有的成见进行质疑或悬置,根据一种直观的方式去观瞻本质问题。然而“悬搁”总是一种危险的活动,这是由于我们所最终要悬搁的乃是对于生活本身和对法律现象本身的一切成见,如果说为何“民法典评注”正当时,这正是有两种围绕“悬搁”现象的两个原因:首先,民法典的颁布使得一些既有的法学观点有所变化,因此至少就要悬搁的观点的“数量”来说,由于民法典颁布本身就会使得一些观点被扬弃,因此当下所要去“悬搁”的反而更少;其次,之所以说“正当时”,也是由于围绕着民法典产生的成见尚未形成,在这种成见尚未形成的情况下,会对民法典这一法律现象感受更为真实和直观。
从“还原”角度来说,由于“悬搁”先于还原,因此就“还原”[15]本身来说,是否要去“悬搁”也是一种判断,那么就在定时期的工作量来说,对“悬搁”的判断越多,那么留给“还原”的时间就越少。虽然不能说“民法典”开辟了一个纯粹先验的空场,不能说民法典把一切关于民法的学说、判例的有效性都“悬搁”了,只是说在现有的情况下,由于民法典本身的出台使得评注者的工作所要去“悬搁”的更少;其次,由于“还原”是一个“让事物如同事物如同本身”,那么从现象学的时间理论来说,越是与事件发生的事件间隔越短,我们就越能够趋近事物“本身”,因此就时间来说,“当下”正是“民法典评注”的正当时。
2.永续性:一个不具有完成时的任务
虽然强调“正当时”,但是法律评注却是一个永续的“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有论者根据对从萨维尼到温德沙伊德的德国“学说汇纂”学派的上百年的发展之考据得出了如下的结论:“建立法学体系不易,超越既存体系更难,这需要若干代法学家付出艰苦卓绝的努力。没有任何人可以凌驾于历史的时间规定性之上,法学的‘发现’和‘建构’是在历史积累的知识体系和法律素材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学绝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历史导航系统记录和明确的地理方位的暗夜中盲目飞行。”[16]这说明,“法典评注”是一个长期的、超越代际的工作,即使相比于在萨维尼到温德沙伊德的上百年的对罗马法的学说汇纂的工作来说,我们比当时有更为成熟且生效的法律文本,有更为体系化的法典编纂和法律评注技术,但是由于民法典将必然派生出更多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官造法以及学术观点,因此“毕其功于一役”的评注思维是不可能的,以一次评注工作去“完成”对民法典的评注显然也是不可能的。
因此,“正当时”也意味着要顺应历史的永续性要求,究竟是早早地进行评注,还是等到围绕民法典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案例、学述已经成熟的时候再进行评注,如果置于“历史永续性”的视野来说,都是对“中国民法典”的延续着的评注之中的逐个环节,尽早评注有利于能够更准确地将民法典的原意呈现出来,并就从“单行民法”到“民法典”的转型时期给出对民法典的评注;相对较后的民法典评注则有更多的既有评注作为依托,同时在回答彼时的时代问题的时候给出更符合时代的答案。因此这又得出了两个基本的原则:首先,民法典评注的“正当时”意味着对此时的民法典的评注,特别是从“单行民法”转折到“民法典”的时代眼光进行的评注,这一评注必须开始;其次,对于民法典的评注又注定是一个长期性的过程,因此说“正当时”和“历史性”的结合,也就意味着如果没有我们这个时代对民法典的详细注释,那么在后人进行民法典的评注并且尝试回答彼时的时代问题的时候将面对历史资料欠缺的难题,因此“民法典”既是利在当代,也是功在千秋的。
3.长期性:多向度与多代际的活动
总而言之,如果考虑到民法典评注要求“由表及里”与“有理有据”,更考虑到民法典的评注“正当时”但“永续不完”,那也就等于是说《民法典》评注工作具有系统性、长期性和历史性,这需要用长远的、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它,用难得的耐心和不懈的努力去完成它,也需要通过多向度和多代际的方式去面对法典评注的工作。一方面,多向度意味着两个“多”,一是参与人数的多以及职业的多,二是需要面对的资料的“多”。前一个“多”已经被证明,即在“法律人”的共同体之中,需要来自“公检法司律”以及学界的各方努力,才能对民法典千余条条文予以阐释,对支撑这千余条条文的体系有所揭示,对最根本的“理据”有所挖掘;另一个“多”则指的是资料的“多”,对于我国现行民法典的评注,必须基于现行民法典,不限于“单行民法”时期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资料,同时必须合理运用域外法律思想、中华传统法治文明的成果,也即形成各个行业调动各种资料的“多向度”民法典评注氛围。
其次,“民法典评注”也必须是一个多代际的活动,这是由于在逻辑上对民法典的评注必然是一个没有历史终点的活动,因此在我国已经具有一部统一《民法典》的情况下,也需要对相应的民法评注人才进行培养。一方面,要采取官方和民间相结合的方式,既要基托于司法机关、立法部门内部的代际传承,使得在官方领域之中形成对民法典的评注传承;另一方面,在学校教育之中,也要对法律评注方法等内容有所强调,通过学术界的非官方的教育活动实现代际传承——概言之,“多代际”意味着我们要为未来的民法典评注提供当下的人才支持,通过当下的教育活动使得未来的民法典评注者能“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二、《民法典》评注之技术运用
鉴于《民法典》评注活动的既有价值,对如何进行评注进一步的思考,并且从“评注技术”方面进行规范,分析其技术特点,以科学严谨的态度展开评注工作,并满足上述价值的基本条件。就技术特点而言,基于民法典的评注可借鉴法教义学相关理论和方法,从本质上讲法教义学不具有法条主义法律特征。尽管该理论在当时的德国颇具影响力,被人们认为是研究价值极高的法律学科。[12]但民法典评注的技术特征和德国法教义学技术特征类似,因此讨论“民法典评注”的技术运用,也就等于“法教义学”之中的技术性成分在“民法典评注”这一具体的工作之中的运用。然而在对“技术”进行使用的时候,“民法典评注”和“法教义学”等于是为“技术”的使用提供了两层合一的要求:首先,“民法典评注”必然是出于民法典的条文(表),去初步把握体系(里),抽象出法理(据)的一个过程,而法教义学则要求以“具有的精细化论证”去“避免以往那种‘大而化之的’‘粗放的’强词夺理或无理争论”,[17]这两个要求整合为“技术运用”的基本尺度在于“以精细化论证”贯穿到“表—里—据”的揭示之中,并且尝试基于这种精细化论证最终给出一种“法教义”。
(一)《民法典》评注素材的选用:基于法律解释理论
从法教义学的要求来看,选取评注素材直接对运用何种逻辑以及论证的精细程度具有决定性影响。笔者的观点是,依照法教义学之中的“法律解释”理论,对所选用的素材进行区分和排列。
1.法律条文:文义与体系
“民法典评注”之为“评注”,乃是对“民法典”这一成文的、体系性的规范性文本进行评注,“文本”或“条文”乃是“评注”的最为基础的素材。“民法典评注”针对《民法典》这一文本来展开,一方面,《民法典》作为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大全,在“法律渊源”上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效力位阶,运用该理论来分析民法典,《民法典》在国际法律体系中的渊源位阶很高,是正规的立法渊源,因此有研究者认为,法律评注的突出特征是对每项条款进行细致解释,所有法律条款均为评注目标,每一项条款代表基本的评注单位。[11]法典突出了法律条文中“文”的重要性,是评注的基本内容,评注的目的是将文转化为义。另外,评注民法典过程中,要更多地采取一种“知识学”或“理论化”的立场,虽然要尊重《民法典》的核心地位,但是它可避免被司法渊源的位阶限制住,是因为在司法程序中,为使司法活动各环节均体现出正义特征,需为各种司法行为制定合适的法律详细位序。民法典评注与此不同,其在评注某条款内容时,法律条文包含了已失去效力的法律条文、不在法律管辖范围的条文等,但可对相关内容的意义和来源进行说明。通常而言,法律评注的条文内容包括基本理论、法律制定背景和意义、原理解释等,另外要对不常见的、不易理解的文字进行解释或案例分析,从而达到全面阐释文义的目的。
因此,对《民法典》进行“文本意义”也即“文义”的挖掘是至关重要的,对民法典评注而言,评注的基本要求是阐释文义,这是合理的,但《民法典》并非一个孤立的文本,毋宁说,它是处于“民事法律体系”并且作为这一“体系”的核心的,具有与其他“文本”的关联性的法典。因此,从“体系”的思维来看,“文义”的评注必须置于“体系”之中才能得出,而一旦考虑到“体系”,那么以下的问题也就是必须面对的“评注”难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有效法律条例的评判问题,如民法典虽然明确规定了单行民法的无效性,但没有从司法角度评估司法评注是否有效。有法学学者认为,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已有的司法解释条文是否有效时,不能根据民法典生效时间来解释相关条文,必须根据司法评注的详细条文进行评估。[5]部分法学学者认为,司法评注是指对案件审理和评判过程中使用法律条款进行解释,是否生效是由所评注的法律决定的,若该法律被废除,则相应的司法评注无效。[18]则根据第一种观点,可将司法解释定义为:一种适用于民法典评价和标注的标准法律渊源,根据后一种观点,司法解释是指民法典实施后,司法解释失去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解释,它只是一种过去式素材——这种对“司法解释”在“民事法律体系”之中的定位的差异,直接决定了“民法典评注”是否需要通过与既有的且在效力上具有“理论疑问”的“司法解释”的体系性关联来确证“文本意义”等问题。其次,怎样找出民法典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联性,特别是民法典有关程序规范条款问题处理方面。如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但在具体案件中调解类型并不明确,可以借助行政调解或法院调解,针对上述问题,选择任何一种调解都存在矛盾,因为该法律条例并非为了解决民事纠纷问题而制定的,其主要是对权益保护相关的程序进行规定,所以仅靠民法典解释是无法解决基本操作问题,需要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辅相成。在宏观上来看,这类条款指向的的确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并不如同《民法典》一般直接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那么可以认为这类条款虽然在《民法典》之中,但是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而是作为一种“程序条款”从属于更为宏观的民事“法律体系”的“文本”,那么对这些文本的“评注”也必须置于“体系”之内来进行。
上述列举的案例仅可用作分析和论述,法律条文需从宽广度方面进行定义,民法典提出的文义解释是所有法律条例评注的核心内容,但一些法律效力失效,或虽然生效但不在民法典领域之内的司法相关法律条例,以及在《民法典》之中却属于程序条款的内容,也应作为素材库中的一部分为评注者所用,并据此建立文义阐释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上的法律条文可定义为民法典条文内容解释相关的生效的法律条款,符合“文义”评注基本要求,同时需根据完善后的法律体系进行评价和标注。
2.立法原则:立法者初衷和客观性
有法学家表示,民法典尊重人的意愿、保护人的基本权益,能满足民众多样化需求,为民众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通过建立一个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物质基础和精神内涵、生老病死相关的权利保护系统来体现民法的权利特征和良好品格,开创了新时代下我国权利变革的先河。[19]因此民法典评注工作者需以立法者的初衷为基础,并严格遵守立法原则,这种观点是对“民法典评注”之中的客观目的进行的关注。拉伦茨表示,现存的法律标准仍不够完善,很多领域无法应用,因此评注者必须从客观方面分析目的论的法律宗旨,以弥补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标准体系的漏洞,树立起立法者的立法大局观。[7](P433)根据拉伦茨的观点可知,若对上文提到的“文义”和法律体系进行标注,则不需关注主观或客观宗旨,只有在“不够用”的情况下,才必须涉及“目的探究”这一解释方法,但是毕竟“评注”不同于司法活动,“法律渊源”的位阶不是一种应然的要求,因此“民法典评注”虽然不是司法专用术语,但其具有法律解释作用,适当调整“文本—体系—目的”的位阶限制范围是合理的。但是比较是在“民法典评注”这一非司法语境之中的“法律解释”,相应的放松也是可能的。
一方面,使用调查法和访谈法等基本社会学科知识掌握立法参与工作者的立法宗旨,并深挖其价值,从而科学评估民法典在社会中的法律价值,从学术专业上讲,它是法律哲学或社会法律学中的一种方法,与法教义学的解释材料有着根本区别。有学者表示,我国民法典有关法理解释的主要命题有四种,分别是民法典涵盖了所有社会学科,民法典是社会稳定、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法律,民法典是维护全体公民权利的法律工具,民法典是发展国民经济、教育民众的法律武器。[20]但从社会学方面对民法典进行价值探讨是《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的。简言之,它探讨的是《民法典》未来的发展方向,与“民法典评注”不同,后者强调阐释民法典的条文或内涵,通过对民法典的社会价值探讨,并将其运用到教义学意义上的“民法典评注”之中,同时明确它与其他评注内容的孰轻孰重,引人深思。另一方面,可对其内容进行延伸,假如教义法学理论可被引入民法典解释中,则其他法学理论可也成为民法典评注的依据,如“文义”无法阐述某种体系的利害关系时,可引入语言哲学理论,也可将其作为论证素材对民法典进行评价和解释。
因此,就民法典评注的素材来说,实际上是取决于评注者本身的,如为提高“文义”解释的精确度、使法律体系更完善,需在评注中引入法教义学理论,使其占据主导地位,当使用法教义学理论很难解释法律问题时,可通过其他学科理论解释,并将其充当素材,虽然法教义学提出的理论没有将客观性法律目的和立法者初衷作为评注素材,但它在内容和形式上与民法典评注存在很多相同之处,具有密切关系,且该关系不违背法律制定、司法审判、严格执法和遵纪守法相关原则,因此此类素材可用作法律评注。
3.其他素材:学理说明、经典审判案例
若民法典评注体系将法律文本和法律体系关系作为核心内容,且主观意愿和客观目的也可用作民法典评价和标注,相对应地,学理解释和典型司法审判案例也可作为素材为评注者所用。就学理二字来看,其包含了很多学科的技术理论,“评注”之所以叫做“评注”,是因为它是对上述观点进行总结,根据通说顺位解释而来的,可用来对普通的言论说法、方法新颖但影响力小的非主流学说进行阐释和区分,使司法相关人员和民众对民法学有更深的认知,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案例素材引入要坚持类型相似原则,将案例划分为普通、经典和疑难等级别,并详述对应的审判结果,这样有利于为司法部门提供实践经验,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二)《民法典》评注方法的选择:是“评”还是“注”?
至此,在技术处理上我们遇到了一个难点,即“评注”一词本身带来的困难。有论者基于中德法律评注面对的不同环境提出了我国法律评注的重要问题:“在法律、司法解释尚付阙如或有疑义之处,评注作者们很可能无从确定在全国层面现行有效的法律是什么。是不是只能退而求其次,逐一按省甚至按市梳理地方性司法文件?如果这些文件不公开怎么办?这些文件在法律渊源层面应该如何定位?如何处理各地法院之间甚至其内部不同文件的冲突?类似的, 就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言,如何处理其内部不同庭室乃至不同合议庭之间的观点冲突?”[11]虽然如前述,民法典出台导致了一些成见的“悬搁”,使得法律评注面对的对象更为清晰,但是也必须注意到前文提到的“单行民法”与“司法解释”并不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观点,还必须注重对“主观立法意愿”和“客观立法目的”的社会学或价值论的研究,那么究竟是“评”或“注”。经过对比,笔者比较认可“评注整合”方式。
1. “注”与“评”的差别
“注”的方法是一种法教义学的理论,“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律是教义的一部分,就法律本身而言,“注”的重要程度明显高于“评”,即要根据法律解释规则按照文义、段落、全篇到体系的顺序[7](P432~433)进行阐释。我国历史经文学研究中常使用“注”解释法,如朱熹著作《四书章句集注》王弼的《周易注校释》和《老子道德经注》等,另外在法律相关文学《唐律疏议》中也会运用该解释法,此类文体的解释特点是:不改变原文的意思和形式,对每条内容进行解释,发表多种客观性观点,对相应的观点缘由进行说明,并发表作者文本的评价和解释合理性,所以“注”解释法的目的是追求真实性,在符合文本主题的基础上进行详细阐释,即对经典文本进行解释。总而言之,评和注具有不同之处,我国古代文学著作中,两者通常是紧密结合的,共同构成一种特殊文学体。如贾谊的《过秦论》、汤用彤的《魏晋玄学论稿》等,这些著作的解释目的是根据事实发表真实想法。“注”追求的是真实,能够真实地体现经典文学的创作思维,“论”则追求的是科学性和准确性,即通过科学分析法阐释事实,并发表个人看法;“注”可以包含一些虚拟的元素,但“论”只包含错误理论相关的评价,根据古汉语的文学特征,“注”和“评”所展示的文学风格是各不相同的。[11]
就现代来看,有论者指出:“随着中国民事立法日趋完善,对于立法论的需求渐趋萎缩,而对于解释论的需求则变得越发突出。因而可以说,作为解释论的法律注释作品,属于一个成熟社会所持续需要的事物。”[9]并且认为“民法注释书是以实证法为中心”,“民法注释书应当将法官对于法律发展所做的贡献整合进法的体系”,“民法注释书还应反映学者通说见解及其他见解(少数说)”。[9]如果以此为通论的话,那么“评”的内容空间就不大,而更多是以诸方资料来“注”,这也符合我国古代对经典文本或法律文本的态度,也是更倾向于法教义学的立场。但是这一立场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处理那些前述的涉及立法者原意的社会学内容,以及那些对法典的价值有所论述的内容?
2. 评注整合,以评促注,以注带评
本文的观点是要坚持“评注整合”的方式,也即要区分出“注释书”和“论文集”的不同“评注体裁”——前者为“注”,后者为“评”或“论”,此外,单从“注”的角度分析,要以法教义学法理论和对应的法学方法理论为基础;单从“评”的角度分析,要合理借用其他力量,通过评价促进标注,或通过注释来带动评价,在注释过程中要以“文本—文义—文段—篇章—体系”为中心,抓住民法典的核心元素;“评”通常可体现编撰者从不同角度对国家法律的看法,前者是法教义学的基本内容,后者通常是法律哲学和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内容。有学者认为,此类法教义学的宗旨是建立“技术框架式地搭建(或定义与体系)—现行法律处理”体系,使用科学方式详细探查法律素材,使用相关概念来综合管理此类素材,而不是对历史本身进行研究。[13]简单来说,评注结合的前提条件是评和注是分开的、有区别的,注释者要使用法律规定的科学方法来解释问题,并通过建立概念体系来完成现代法律的解释工作,评价者可根据现有的法律和评注发表个人观点。随着民法教义学的不断发展,有关民法典的注释和评价成为法学研究者的重点,加速了该学科的发展速度。在社会民法学和民法哲学等专业中,很多学者开始研究 “教义学体系”之外的民事权益、习惯性法律等内容,这表明,当在“评”过程中存在不同看法时,可依据法律条款中的“注”对其进行综合评价和确认,当“评”过程中出现疑难问题时,要通过“注”来验证注释结果,所以两者从不同角度对已有的法律条款进行“注释”和“评论”,可相互监督和借鉴。
(三)“民法典评注”的文体类型
通过前文对“文本—非文本”素材的讨论,以及必然延伸出的“注”与“评”的关系的讨论,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看法。首先,“民法典评注”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专门的“注释体”文本,这与“议论体”文本是不同的,前者是围绕文本,而后者则是围绕观点;其次,“民法典评注”由于参与主体的多元,也即“法教义学者”本身职业的多元性,“民法典评注”的形式也可能是多元的。进而也可以以“真伪性”去判断“注”,而以“正误性”去判断“评”,因此前者强调的是“民法典知识”,后者强调的是“民法典”阐发的观点。通过上述区分,可以大致给出几种“民法典评注”的体裁形式。
1.官方评注和私人评注结合
有论者指出,法律评注内容可多可少,少的仅需一人就可完成,而多的需要很多人参与才能完成。[9]这种方法可用作民法典评价和注释。民法评注规模较大时,一般是由我国民法研究机构或法学研究协会支持评注工作,并将其作为重点,因为上述两个机构拥有很多高素质民法学人才。[9]相比之下,高等学院建立的民法学研究机构也能承担部分评注责任,但其人力、财力等资源相对匮乏。另外,法律评注工作量极大,需要对民法典上千条文本进行评价,这就会导致评注工作通常花费很长时间,但若评注工作圆满完成,则有利于法学和民法学的发展。
因此,可将评注任务适当地分配给个体或其他组织。虽然此类评注工作任务并不重,有时一篇文章仅对几个问题进行讨论,但评注速度快,效果好。目前较有代表性的评注有崔丽编撰的有关人格权力的设置、论证和实践文书(《民法典》第1009条);[21]孟强编撰的有关责任分摊和落实公平性原则的失效模式文书(《民法典》第1186条);[22]李翔宇编撰的有关保障理赔协议的法律制定的规范文书(《民法典》第761条)。[23]刘智慧对我国台湾地区进行对比分析,编撰的有关习惯界定方式的文章(《民法典》第10条)。[24]通过对民法典的其中一项条文进行注释,并引入自我评价论文,这样就能增加个人评注概率,提高评注效率。
2. 理论界评注与实务界评注结合
法教义学研究者分为两个类型,即理论研究者和实务研究者,二者可能对法律条文的看法有差异,但是在法教义学的基本预设上形成了共识,“民法典评注”也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共同进行。一方面,可以在某一注释书编写组中邀请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形成民法典评注的合力。另一方面,则可以分别推进“民法典评注”的工作,理论界由于其天然对理论问题的掌握,在其对“民法典评注”的过程之中会具有较高的理论掌故。例如陈甦教授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25]“对每个法条,力求描述和提示其历史由来、规范目的、规范含义、证明责任及其他问题”,[9]又如正在进行的《中国民法典评注》工作,都是出于学界的“法典评注”尝试。在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丛书”[26]也已经问世,以“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为注疏思路,对于指导法官进行案件审理有相当的作用。
3. 学生教材与普法读物并重
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学生教材”与“普法读物”的建设。一方面,由于《民法典》的颁布,学生的教科书势必也要有所改变,因此对学生教科书这一“初步注解”也应当被提上日程,这是由于学生教科书尤其是法学专业的学生教科书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注”,间或有“评”,是对培养法学人才必不可少的建设。另一方面,“普法读物”的建设也要重视,要让群众对《民法典》加强了解。当然,学生教材或普法读物既可以专门设立编写组或者有专门作者来写作,也可以视为“评注工程”的一个子环节,要通过“注”使得学生的知识层次能够及时更新,也要通过“注”使得群众对民法典有所了解,使得群众能够知法、懂法、守法。
三、《民法典》评注的知识创新
如前所述,“注”和“评”是两种文体,同时在以法教义学为“注”的核心,采取法学方法论特别是法律解释理论进行注释的过程之中,力求由表及里,探究法理依据,充分调动各种素材,同时在方法上坚持以注带评,以评促注,进而产生多种体裁的“民法典评注”,这一工作是具有创新性的时代工程。首先,“法典评注”工作本身,作为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其本身就是一种创新。其次,就其过程来说,在“法典评注”之中凝聚各方力量,有助于形成法学共同体,并且在此基础上建构起属于中国的民法教义学体系,这在理论上是一种必然的创新。最后,就结果来看,民法典评注的产生,将会使得中国具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也有完善的法学学说体系,进而实现法治强国的理想。
(一)《民法典》评注工作本身的创新:史无前例,功在千秋
民法典评注本身就是一个创新的工作,这是由于“中国”“民法典”和“评注”相结合的必然推论。首先,我国古代就有较为发达的“律学”传统,“滥觞于秦,却兴起于汉,繁荣于魏晋,唐宋集成,延续至清末”,“虽然其实用性和目的性强,制度依存度高”,但更多是对法的实践知识的描述,其中涉及的理论和学说成分相对较少,[27](P18)随着封建王朝的消亡,这种“律学”传统也就丧失了制度依据;“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民法的发展在前30年(1949—1978年)基本上停滞不前。在这30年中,1950年的《婚姻法》是唯一一部真正生效的民事法律,直到1980年为新的《婚姻法》所取代。尽管有两次起草民法典的努力,但均因政治运动而中断”。[9]在这一阶段也不可能出现“民法典评注”,而在我国单行民法时期,学者和实务专家偏重的也是对单行民法本身的评注,在统一民法典未出现的情况下,去进行“民法典评注”显然是不可能的。
1. 史无前例,融汇传承
“民法典评注”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工作,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的过程之中的重要环节。如果说《民法典》的颁布,既是民法的教义化的成果,也是民法教义化的新基点。从中国法学的历史来说,“民法典颁布”是足够称为重大事件的,而相应的“民法典评注”则必然构成史无前例的工程,这就指出了具体的创新之处。首先,由于“史无前例”,民法典评注工程必然要融汇传统“律学”、欧陆的法律评注方法,并且结合我国的经典案例,以中国《民法典》为核心展开,正是“史无前例”使得这一“评注工程”必然兼具本土关怀、域外视野、传统因袭,将是具有打破时空壁垒的浩大工程;其次,这一“评注工程”虽然“史无前例”,但在后世来看其本身就是“前例”,这一“史无前例”就中国法律史的未来发展来说,正是历史的“前例”,它将开“评注”之先河,将这种评注的精神传承下去。
2. 数量庞大,功在千秋
《民法典》有1260条,仅逐条注释就是一个浩大的工程,更别说还要梳理并明晰法条间的联系、引用不同的学说和案例来进行说理,就具体适用提出建议或意见。就“评注”的数量来说,不可能依靠某个学者就完成所有工作,因此就其规模来看,“民法典评注”将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首先,仅仅就逐条评注来说,1260条条文虽然并非每条都需要评注,也有些条文可以合并评注,但是即使这样,工作量也相当庞大。一方面,在《民法典》之中新增了“人格权”和“侵权责任”两编,这两编至少是没有既往专门的“人格权编评注”或“侵权责任编评注”能够支持的,必须采取全新的思路对这两编进行评注;另一方面,即使是因袭自《婚姻法》《物权法》等已经废止的“单行民法”的内容,现在也是在“民法典”之内了,既有对《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评注虽然有一定理论价值,但是也必须将之置于“民法典”的新的“体系”之中,以新的“法理”之“据”去进行重构。因此就内容来说,“民法典评注”必然是有所创新的,而这种创新则是利在千秋的大事。例如有论者指出,在德国“很多留德学人在碰到德国法问题时,通常不是去査法律条文,而是去查相应的法律评注。之所以如此,与法律评注在德国法律生活中的重大影响密不可分”。[11]“民法典评注”是对一个国家法律职业群体能力的整体考核,更是对希望了解中国民法、学习中国民法、应用中国民法、研究中国民法的海内外学者的直接资料,因此“民法典评注”虽然将呈现为“卷帙浩繁”的形态,但是必然是有利于千秋的大事。
(二)《民法典》评注过程的创新:融会贯通,砥砺学识
在民法典评注的过程之中,由于这一工程是庞大的、系统的,因此也必须团结各方力量,去吸纳来自各方的法学知识、评注技术以及案例掌故;更需要结合传统与现实,国内与海外的各种法学知识,融汇为中国的民法典评注。而在这一过程之中必须以“法学方法论”作为整体的民法典评注的方法论依据,但是有论者就当前我国法学方法论研究指出了如下的问题。一是“上不去”,二是“下不来”:“所谓‘上不去’,是说以往的研究对于继受而来的学说没有给予法理论层面的反思,仔细辨明哪些是属于体现方法论必要构造的学说,哪些又属于仅体现特定国家甚至特定学者之个性的学说。当然,反对单纯照搬西方学说,尤其是特定西方国家的学说,并不是说方法论研究不具有一般性。所谓 ‘下不来’,是说以往的研究缺乏对司法实务的关注,方法论研究就无法‘落地’”。并且认为:“今后的研究应当由法理学界、部门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三方合力,进行法理论证与实例验证相结合的精致化研究。”[13]而“民法典评注”则恰恰是“法学方法论”的优化运用的场域。
1. 协调各方,整合资源
首先,就工作体量来看,单纯依靠学界或者实务界,都不能完成具有整合性质的“民法典评注”,陈甦编撰的《民法总则评注》[25]中体现了法律条规—历史陈述—解释目地—学说意义的评注思维,最高人民法院编撰的民法典解释和使用手册[26]中,强调“主题—解释—关注重点”思路的重要性。前者强调学说理论的重要性,后者主要对实际裁断事务进行阐释,前者主要从理论方面进行分析,很少援引案例,后者注重审判案例实践,区分思维辩论,两者虽然都是构成民法典评注体系的一部分,但存在一定缺陷,因此在民法典评注工作中要兼顾理论分析和实践运用,学说和案例合理搭配,使评注结果更新颖,在评注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实务和理论的关系,合理引入理论概念,整合实务资源,民法典评注是一项规模庞大的评注工程,对各方资源进行整合是前所未有的重要举措。
2. 砥砺学识,建构通说
其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交流合作之中,必然形成理论和实践的相互映照,形成在学识上的砥砺共进,并且最终促成关于民法典的“通说”形成。有论者指出:“在法学领域要有中国人独特的思想贡献,它不是完全西方法学学问的本土化,而是根基于中国本土固有的理论和思想资源,融通西人之智识,成就以‘优美而准确’的汉语表达和法律理论/思想,形成法律人共享的‘科学’的法律知识体系,建立起真正的‘法学/法律知识共同体。”[27]“民法典评注”为上述的理论设想提供了可能性,在“评注”的过程之中,具有不同知识背景和实践背景的“法教义学专家”在相互商谈的过程之中,就可能形成一致的法律知识体系,最终形成“知识共同体”。笔者的观点是,“法学知识共同体”之所以得以形成,其前提在于法学家之间得以进行思想交流与砥砺,而民法典评注工程就是这种思想交流和砥砺的过程,民法典评注将引起基于多方交流和思想融汇而形成的“通说”,进一步推进教义化。大部分学者对民法典评注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提出的评注方案多种多样,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学者之间的分歧并不会消失,现行法律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学者的价值观是不同的,其对缺陷的认知也有很大差异,因此必须建立一个统一的辨识标准来规避分歧,使人们在民法案问题上达成共识,进而促使民法典不断完善。[28]可从两个层面对共识进行解读,一是在民法典评注阶段,评注者通过一种学科知识达成了通说共识,二是在民法典评注阶段,评注者并没有达成统一共识,但制定了普遍认可的分歧辨识标杆,无论从哪个层面进行解读,“民法典评注”工程中,评注者需要一个成就共识,实现民法学的真正科学化的感性基础。
(三)《民法典》评注成果的创新:“据—理”的创新
虽然“民法典评注”是永续性的活动,也即它一旦开启,就必须因时而变,不断丰富自身的内容,但是就阶段性成果来看,它有助于明确“理据”也即前述的“法律共同体”的共识,并且树立中国民法学界乃至于中国法学界的自信。有论者以日本民法为例:“学者可能会在各自的研究领域思考国外的立法动态,但立法中这些内容不仅无法成为修改理由,估计即便有人提出也会被嗤之以鼻。可见,日本民法典的本土化已基本完成,日本学者的自信心亦可窥见一斑。”[1]具体来说,“理据”的创新或创造,将必然在法律界之中形塑理论共识,而在民族的角度形塑民族自信,也即“教义化”和“本土化”的双重影响。
1. 形塑教义化的民法科学
“民法典评注”包含法条注释、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但是又超越上述的诸种“解释”,而是要通过大量的案例、学说,将民法典背后的“体系”挖掘出来,并且建构基于这一体例的公理性质的法学教义,这种理论创新的愿望也必须是依靠“民法典评注”的。有论者指出,“民法典”的实践是一种“依托于公理的实践”,是“特定时空中的行动,依赖于具体条件和价值取向,不同语境”[28]而基于一种“公理”进行实践的学问,就是具有科学性的学问,而“没有明确的评价标准或判断标准,法学就会缺乏自洽性和独立性,进而其他所有学科的学问都有可能取代法学的部分或全部的工作”。[27](P1612)综合上述观点,“民法教义”就是据以开展民法学研究和民事司法活动的“理据”,这种理据以公理的形式体现出来,其内容正是前述的“法律人的共识”。很显然,在没有“民法典评注”这种系统性工程的情况下,“法律人的共识”只能是虚拟的,而“民法典评注”则使得这种真正的基托于“交往”的“共识形成”成为可能,使得“通说”尤其是明确的,使得法学得以自洽自立的“评价标准”得以建立。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典评注”的创新就在于形成一般化的“民法学教义”,形成法律科学赖以出发的“公理性共识”的基础。
2.形塑中国的法学自信
从政治意义上看,“中国民法典”属于中国人民,属于中华民族,反映了新时代中国人的精神面貌,反映了新时代中华民族的气质风尚。《民法典》颁布后,形成“民法科学”是“民法典评注”的创新之处,同时在“民法典评注”的直接影响上,能否做好“民法典评注”,关乎全世界对中国法治文化的评价,关乎中华法文化能否屹立于世界法治文化之林。有论者指出:“《日本民法典》自诞生后为其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尽管其中绝大多数的规定来自于西方法律,但在适用过程中,得益于诸多法学家的不懈努力,解释上并未出现长期僵化的弊端。”[1]这种自信的来源,正在于对“民法典评注”的积极实践,一方面实现了民法的科学化,另一方面则基于这种科学化而实现了灵活性。笔者认为“民法典颁布”应当和“民法典评注”区分开来,从时间角度来看,前者先于后者并且成为后者的前提条件,后者成为前者的具体展开;从逻辑上看,前者构成了后者的最基本的素材,而后者则构成了对前者的相对丰富。因此“民法典体系”虽然需要“民法典评注”挖掘出来,但是“民法典评注”本身是有体系的、成逻辑的文献集合,也即“民法典”和“民法评注”交相呼应,共同成为中国当代法文化的重要构成。此外,域外学者对“民法典”的了解也往往要通过“民法典评注”,这是由于“民法典评注”能够以理论和案例上与域外理论或实践的相似性,使得更多的域外学者对中国民法典有所关注。概言之,“民法典评注”在政治意义上,在形塑中国的法学自信的层面上也是首开先河的创新之举。
结 语
法律评注是一种法律文献,也是一种法律工具,更是一种与法律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民法典》评注工作是一种顺应客观规律的行为活动,是必然而又可行的,其具备了评注对象、评注技术和评注人员等条件,可谓天时地利人和。当然,这一工作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的工作,自然会有许多创新之处,既要有对理论资源和实践资源的双重关切,也要有对域外理论和本土经验的双重借鉴,还要整合各方力量,丰富体裁设计。因此正如有论者指出的:“建立法学体系不易,超越既存体系更难,这需要若干代法学家付出艰苦卓绝的努力。”[16]“民法典评注”永远处于自我超越之中,一旦开启,它就永远是“进行时”而没有“完成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