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资格
2022-12-13刘鹏
刘 鹏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资管产品交易的增值税纳税人设置偏差
(一)资管行业与资管产品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长期快速发展,截止到2020年第二季度,我国资管行业的存量资产管理规模约为103万亿元人民币。“以功能定义,资管业务是金融中介机构或者金融服务机构接受投资人的委托,为后者进行投资管理的专业服务,由委托人承担投资风险。”[1]具体而言,首先,单一或众多投资者将其资金委托给各类持牌管理人,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该等资金聚集并形成具有独立性和区隔功能的资管产品;其次,管理人运用该等资金投资于包括证券、股权在内的各种基础资产;再者,管理人通过买入和卖出基础资产获得收益,并分配给投资者。在此过程中,管理人向投资者就管理资管产品收取管理费。
作为资管业务核心的资管产品,其本质是具有一定独立性、受到严格金融监管的资金集合。该资金集合在法律外观上具有多样化的呈现形式,既可以是公司(此时投资者是公司股东),也可以是合伙(此时投资者是合伙人),还可以是契约(此时投资者是契约当事人)。公募基金、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即属典型的契约型资管产品。
(二)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增值税规则
管理人基于信义义务管理资管产品,购进、持有、出售基础资产,获取收益并分配给投资者,其中,运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是实现保值增值的重要渠道和方式。管理人运用资管产品买进并卖出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获得价差收益,并经由资管产品分配给投资者。而作为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基础配套制度,其流转税规则经历了从营业税到增值税的转换、从模糊到明确的演变过程。
就交易性质而言,管理人运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属于转让/销售金融商品税目。在全面营改增之前,作为转让金融商品的一种方式,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是营业税应税项目。但出于审慎态度,在具体规则层面,仅明确了证券投资基金、信贷资产证券化等特定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免征营业税的规则。[2-4]其他类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营业税规则一直缺位。2016年全面营改增之时,转让金融商品被平移至增值税课税范围,并改称为销售金融商品。在销售金融商品统一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规则之外,对于管理人运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特别确立了简易计税规则。[5-7]
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增值税规则中,涉及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安排极为特殊。在法律外观上,资管产品有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三种。前两者是典型的民商事法律主体,亦是税收规范与实践中常见的增值税纳税人形态,契约则通常不被认可为民商事主体。因而,在公司型资管产品或合伙型资管产品情形下,管理人运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其增值税纳税人是具备民商事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合伙型资管产品。但在契约型资管产品情形下,由于契约并非受认可的法律主体形态,契约型资管产品的管理人被设置为增值税纳税人。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中,对于契约型资管产品来说,其设定的增值税纳税人之法律地位别具一格。
(三)增值税纳税人设置弊端及其出路
1.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之弊:权责严重悖离
不可否认,针对契约型资管产品,“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赋予管理人纳税主体的身份,解决了资管产品纳税主体不明确、征管难的问题”。[8]然而,由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安排,存在明显的权责悖离问题。从管理人的视角,其基于受托义务对资管产品进行管理,并按事先约定收取管理费。管理人并不享有资管产品的所有权,而是为投资者的利益代为运用资管产品买卖基础资产,其价差收益或损失均不归属于管理人,而是经由资管产品流向背后的投资者。在此权利义务格局之下,就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价差收益由管理人承担增值税纳税义务和潜在责任,包括可能以自有财产兜底该增值税义务,明显与管理人的角色和权益不对称。纳税人并不单意味着缴纳税款的义务,还有接受检查、提供涉税信息、报告自身信息变动等义务,且还需要以自身财产为税款及时、足额缴纳进行兜底,并承担相应的潜在责任。由是观之,管理人来承担增值税纳税人的义务和责任,远远超越和悖离了管理人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活动中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益。
2.化解之道: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纳税人资格
在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情形下,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权责悖离困境的根源在于不适当的纳税人设置。对此,其破解之道在于,认可契约型资管产品的主体地位,赋予其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将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增值税纳税人由管理人调整为资管产品。在契约型资管产品情形下,之所以认定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而非如公司型和合伙型资管产品一样由资管产品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其顾虑在于作为资管产品外在形态的契约并不被接受为法律主体。在公司型资管产品、合伙型资管产品情形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增值税纳税人是作为资管产品的公司与合伙。而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则不同,此时管理人是增值税纳税人。正是契约型资管产品情形下独特的纳税人设置,造成了管理人权责严重悖离的困境。所以,化解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并调整纳税人设置。
二、前提澄清:不同税种纳税人的异质性
对于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交易,消除其增值税纳税人设置缺陷的关键在于,将其增值税纳税人由管理人调整为契约型资管产品本身。与将纳税人视为同质性整体的一般认知不同,各税种的纳税人具有异质性。且在纳税人异质性的前提下,增值税纳税人资格要求有其独特性。对各税种纳税人的异质性及增值税纳税人资格要求的廓清,为探讨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人资格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一)纳税人的异质性及其因由
作为税收法律关系基础主体之一的纳税人,在税法理论研究和制度实践中却较少被关注。既有研究主要阐述税法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包括对后者的承接及相对独立的特征,[9]而甚少从内部观察纳税人体系的构造。从纳税人内部视角观察,基于各税种逻辑的差异,各税种的纳税人各有独特性和侧重点,纳税人之间呈现鲜明的异质性。
1.纳税人的异质性及其规范图景
在以税收征管机关为背景的语境下,与征管机关相对立的纳税人往往以同质化的单一和整体形象出现。单一化和同质性的纳税人对征管机关有着相同的权利诉求和义务负担。不过,如果将目光脱离此语境,并置于纳税人自身体系之中,纳税人的形象则不再是同质化的单一主体,相反却是异质性的多元形象。并依从不同税种,在主体形态和行为能力方面差异显著,形成纳税人异质性的特征。纳税人的异质性由各税种规范中的纳税人条款予以承载和体现。作为税制要素之一的纳税人,无疑在税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涉及纳税人的条款占有相当比例。充当税收征管基础性规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在此框架下,各税种单行立法对其纳税人进行了相应的阐释,详见表1。
表1 我国各税种对纳税人规范表述一览表
据表1所示,各税种关于纳税人的规范表述基本上由行为和主体两部分构成,其中,有关行为要素的异质性较为直观,诸如增值税的销售行为、消费税的生产等行为、车辆购置税的购置行为等。不过,主体要素的异质性并不明显,半数税种的纳税人之主体要素均以“单位和个人”进行规范表达,难以看出区别。
但各税种纳税人主体要素表达的相同并不能否认各税种主体要素的异质性。“单位和个人”实质上是对所有形态社会主体的泛指,并未揭示相应税种纳税人的主体形态要求与特征,属于笼统和概括的表述而非内涵清晰的法律概念。此种立法上的内容含糊和技术落后在其他部门法对“单位”概念的使用上同样有所体现。比如,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其对单位所包含的主体形态之列举缺乏逻辑和周延性,且提及的具体形态也需经过二次解释方能得以明确。[10]以如此泛化的概念去表达各税种纳税人的主体形态,其反映的是对各税种纳税人主体形态认知的模糊,对纳税人异质性缺乏清晰的认识。
2.纳税人异质性溯因
各税种纳税人存在异质性是由各税种逻辑的差异决定的,前者是后者在主体要素上的反映和体现。不同税种在税收体系中基于不同的定位、课税理由、计缴模式而存在和发展,各税种自身的独特性便是其税种逻辑,而各税种逻辑的差异化构成了纳税人异质性的根由。税种逻辑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对什么课税及如何课税,前者指向相应税种的课税对象,后者则关乎规则层面的计缴模式。其中,税种逻辑之课税基础的差异,使得纳税人的形态与行为能力之间存在异质性。各税种的课税基础体现为不同的事项或交易,或者同一事项或交易的不同环节,而不同事项或交易必依托相应的主体而存在。在此前提下,基于社会规范体系对不同主体的角色、行为能力之差异化设置,不同主体所能实施的事项或交易存在差异;同时,各类事项或交易因其自身内容和属性的不同,对其实施主体的形态和行为能力各有要求。由是,基于各税种课税对象之差异,生发出了各税种纳税人的异质性。
(二)增值税纳税人资格
1.从纳税人异质性到纳税人资格要求
基于纳税人的异质性,不同税种对其纳税人资格的要求自然也有差异。“法律主体资格是资格的拥有者可以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法定条件(或依据)。”[11]相应地,纳税人资格即是承担纳税人义务、享有纳税人权利的法定条件或依据。纳税人资格是成为纳税人的准入门槛,用以识别和确立纳税人。在具体税种语境下,只有满足相应的要求方能获得纳税人资格。纳税人的异质性体现在主体形态和行为能力方面,而由其决定的纳税人资格要求同样表现在主体形态和行为能力两方面。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纳税人首先必须是法律主体,而不能是法律客体,但仅具备主体身份并不足以使其获得纳税人资格。税收体系是由逻辑各异的诸税种构成,不同税种项下作为课税基础的事项或交易,对其实施主体各有要求,成为纳税人的主体还要具备实施相应事项或交易的行为能力。此税种中的纳税人可能不符合彼税种纳税人的资格要求,一个显而易见且极具代表性的例子是,根据所得税规范与实践,即使同属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体资格要求也明显不一致。
2.增值税纳税人资格解构:商品和服务提供主体
纳税人资格要求是就不同税种的比较而言,而税种划分有多种维度。在根据税收归属层级、课税对象等划分维度中,按课税对象而非其他维度划分税种是不同税种纳税人资格要求的语境与前提。这是因为,作为课税对象的事项或交易只有依附于主体方能实施或存在。
作为流转税之一的增值税,其课税对象是商品和服务的提供,则其纳税人应当是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即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解来看,增值税纳税人资格要求的行为要素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主体要素是具备法律认可的主体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于法律已经予以确认的主体形态和类型,如自然人、法人和一些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对其主体资格的识别和判断不存在障碍。但是对于一些非典型的新型民商事主体的判定,无疑会颇费思量。特别是从应然层面出发,未被规范明确认可但在实践中以主体地位行事的新型事物,能否确认其主体身份进而认可其增值税纳税人资格,难以从现有规范中寻求答案。
三、赋予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的必要性
在功能主义视域下,实现预期制度功能是制度构建与完善的逻辑原点。纳税人的制度功能,一方面是根据课税对象的内容与逻辑,适当地、合理地配置税收负担等义务;另一方面是实现税收征缴的效率与便利。基于功能主义审视,对于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交易,在实现纳税人制度功能的标准之下,有必要赋予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资格,进而取代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安排。
(一)功能主义范式
1.功能主义的内涵
功能主义范式侧重于法学研究与法律建构所针对的现实问题及有效解决,认为“法律科学的对象并不是概念的法律结构,而是这些法律结构应当解决的生活问题”。[12]在功能主义范式下,对问题的关注及解决问题的功能才是核心。相应地,法学研究、制度建构与改进,均以制度预期功能的实现为基本考量。
功能主义不仅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进路,还是法律实践中构建与完善制度的基础框架。其首先形成和确立于比较法研究领域,成为对各国和地区进行横向比较研究的范式。“自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系统确立比较法的功能主义进路以后,功能主义研究进路在比较法中一度占据主流地位,并直接推动了比较法的发展。”[13]且基于对法律制度本身及其背景的关注,功能主义的适用场景从比较法扩展至各个法律部门。同时,该范式不仅局限于理论层面的法学研究,而在法律实践层面——制度构建与完善上同样起着基础性的指引作用。
2.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的关系
与功能主义范式相对,且具有同等重要性的研究进路是规范主义。后者强调,法律文本是法学研究与法律建构的中心,并认为法律的形式化规范与形式逻辑推导是法律研究和法律构建的关键所在。显然,功能主义范式与规范主义范式的关注点有很大差异。前者围绕法律制度所针对的问题及其功能,而后者则注重形式化规范与形式逻辑。规范主义是法学研究与法律实施的天然进路,因为法律概念及其形式逻辑是法律规范的主体要素,而规范主义以法律概念和形式逻辑为核心。然而,规范主义路径存在明显的缺陷,由此催生了功能主义范式。在规范主义框架下,用以总结共性而形成共识所提炼的法律概念,其在被构建之初往往仅涵盖构建者能够认识和预想到的那些社会现象,且以对实质问题持有大致相同的价值取向为理解与适用的前提。但对于构建者未曾认识和预想到的社会现象,或未形成共识的社会现象,则很难在既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及其体系中找到准确的对应位置。[14]相较而言,着眼于具体问题及何等法律安排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功能主义无疑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弹性,能够提供突破既定形式约束的解决方式。
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相辅相成,共同补位,协同指引和塑造了法学研究、法律建构的路径与过程。规范主义对功能主义形成约束,而功能主义是规范主义的内容和价值取向。具言之,规范主义所生成的形式诉求、程序控制等提供了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这构成对功能主义建构的约束和限制,避免功能主义指引下的法律建构走向极端而变得专断和随意。[14]
(二)纳税人制度功能剖析
在功能主义范式下,首先需要明确法律制度的预期和应有功能为何。在此基础上,方能在诸多潜在的制度方案中进行权衡,比较何者更能实现制度的功能。欲解决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增值税纳税人设置问题,需先厘清纳税人制度的应有功能。纳税人制度具有双重功能,一是便利税款征缴,二是合理地分配税负责任和风险。强制征缴税款是纳税人权利义务体系中的核心,即是第一项功能的体现和要求。便利税款征缴是就政府和征管机关的立场而言,而从纳税人的立场出发,纳税人制度的功能在于确定和分配税负责任和风险。由是,纳税人的设置等同于划定税负的责任承担方。不过,税收责任和风险并不是孤立的,是整个课税事项或交易之各项责任和风险的一部分,需纳入整体考量和统筹。所以应在整个交易责任和风险的视野下做出安排,以免使责任和风险分配畸轻畸重。
就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增值税而言,其纳税人设置既要便于征缴增值税款,又应当确保增值税责任和风险配置适当、合理,以实现纳税人制度应有的双重功能。现行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安排,尽管在实现便利增值税征缴的功能方面极有优势,但在合理配置税收责任和风险方面显著失当,造成管理人责任和风险过重的不均衡格局。
(三)必要性证成:达成纳税人的双重制度功能
1.均衡且适当分配税负责任和风险
对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交易,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实现均衡配置税负责任和风险方面存在明显短板。相反,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并以契约型资管产品为该交易的增值税纳税人,则有助于合理、适当地配置增值税责任和风险。在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交易中,契约型资管产品和管理人各自的法律地位、权利和责任,决定了以契约型资管产品而非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更能均衡和适当配置税收责任和风险。表面看,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虽是由管理人实施的,但从法律外观和实际利益归属审视,金融商品的销售方是契约型资管产品而非管理人。销售金融商品产生的收益和亏损也均在契约型资管产品层面进行核算,并经由契约型资管产品分配至投资者。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经济利益及相应风险均归属于契约型资管产品。相较而言,管理人在该交易中的角色和职责仅限于对契约型资管产品负有尽责管理的信义义务,并获得对应的管理费报酬,不参与该交易的收益或亏损承担。故而,享有交易损益的契约型资管产品应当承担该交易的增值税义务和风险,这更符合其在该交易中的地位和利益格局,更有利于实现增值税税负分配的名实相符和公平。
2.兼顾税收征缴便利和效率
对于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来说,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将其设置为该交易的增值税纳税人,同样有助于实现便利税收征缴的纳税人制度功能。由于资管产品的本质是以公司、合伙或契约为载体的资金集合,对作为资金源泉的投资者进行保护是重要的监管目标。而为保障投资者利益,约束管理人对资金的使用行为,包括契约型在内的各类资管产品在其设立和存续的全过程需受到登记/备案等系列监管。这为对其进行税务登记、税款缴纳等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基础。依托既有的监管措施,凭借管理人对契约型资管产品的管理优势,可以方便、高效地以契约型资管产品为纳税人实现增值税征缴。故而,在实现纳税人之便利税款征缴的制度功能方面,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将其设置为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增值税纳税人,并不会阻碍税收征缴的便利和效率。
3.与其他潜在纳税人方案相比的综合制度优势
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将增值税纳税人由管理人调整为契约型资管产品,既能达成便利税款征缴的功能,又能基于交易逻辑合理、适当地配置税收负担和风险。此方案对纳税人制度双重功能的实现,既优于现行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安排,也胜于潜在的以投资者为纳税人的选项。
在管理人运用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交易中,除了管理人、契约型资管产品外,还涉及到投资者。从理论上讲,以投资者为该交易的增值税纳税人也是一种潜在的纳税人方案,且该方案似乎更能实现合理配置税负责任的功能。契约型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损益最终归属于投资者。因而,相较于以管理人或契约型资管产品为增值税纳税人的选择,以投资者为该交易的增值税纳税人看起来更有助于一步到位地、合理地配置税收负担和风险。但是,以投资者为该交易增值税纳税人存在着固有的重大缺陷。契约型资管产品投资者类型多元、数量众多且变动不居,使得确定承担税负的投资者成为难以克服的难题。此外,由于投资者数量众多且类型各异,以投资者为增值税纳税人会形成较大的识别、适用、征缴成本。这无助于实现税收征缴便利,甚至可能悖离稽征经济原则。因而以投资者作为增值税纳税人难以兼顾双重功能。相较而言,以契约型资管产品为增值税纳税人的选择,其整体性功能优势愈发突出。
四、契约型资管产品获得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的可行性
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在纳税人制度功能实现上的必要性并不足以使该方案得以施行。囿于契约本身不被认可为法律主体,该方案面临着可行性障碍。不过,监管实践对契约型资管产品独立性的形塑、交易实践中契约型资管产品的主体化,使其具备了主体资格和交易能力,进而为其获得主体属性的纳税人资格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与可行性依据。由是,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一)可行性障碍:客体属性与主体资格的龃龉
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增值税纳税人资格还需进行可行性考量,方能在制度层面落地。就此,由于契约型资管产品自带的客体属性,与属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纳税人存在明显的鸿沟,构成了显著的可行性障碍。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客体属性不言自明,资管产品称谓中的“产品”字样、资管产品的金融商品属性都昭示着资管产品的客体属性。而在契约型资管产品的情形下其客体属性更为明显,尤其是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外在法律形式为契约,而契约并不属于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主体类型。对于投资者来说,买卖资管产品是常见交易,在该语境下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客体属性更为突出。反观纳税人,其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主体属性自不待言。在法律范畴中,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泾渭分明的分野,两类法律要素的法律地位和角色差异甚巨。尽管如前所述,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具有必要性,但客体与主体之间鸿沟成为横亘其间的可行性障碍。
(二)障碍破除:契约型资管产品的主体化实践
1.监管实践对契约型资管产品独立性的形塑
对作为资金集合的资管产品,出于风险管控和防范的需要,监管规则将包括契约型在内的各类资管产品塑造为具有鲜明独立性的事物。在财产和管理两方面,每只资管产品均被要求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资管产品不仅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其他财产和业务,而且资管产品相互之间也恪守独立。在监管部门于2018年发布的资管新规中,资管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监管规则被再次重申,对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进行虚化和驾控的资金池模式,亦被严格禁止。[15]
监管规则对财务独立与管理独立的要求适用于契约型资管产品,监管规则对资管产品独立性的形塑使契约型资管产品获得了主体化至为关键的依据和支撑。对现代社会主体而言,经济独立是其最重要的要素和特征。经济独立程度愈强,则主体的独立性愈强,具有彻底经济独立性的主体即具有法人资格。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单独建账与核算使其获得了相当程度的经济独立,进而奠定了其向主体转化的基础。
2.交易实践中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商事主体资格
尽管外在法律形式为契约,但在交易实践中,契约型资管产品以主体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并参与交易,实质上具备了商事主体资格和身份。基于此,应当在规范层面确认资管产品的新型商事主体地位。[16-17]包括契约型资管产品在内的各类资管产品被允许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是对其商事主体资格的认可。银监会和证监会于2004年9月10日发布《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61号),允许信托产品开设证券专用账户开展证券投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证登”)在2013年12月23日发布《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开立证券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开立证券账户;中证登在2014年3月25日发布《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私募基金开立证券账户;中证登在2018年1月19日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等产品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8〕10号),对私募投资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开设证券账户事项做了进一步明确。
包括契约型资管产品在内的资管产品以主体身份参与商事交易,进一步体现和确认了其商事主体资格和地位。包括契约型在内的各类资管产品作为股东购买、持有、出售非上市公众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股份,普遍存在并被监管规范所认可和接纳。[18]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2017年修订)第4条的规定,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理财产品,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的公开转让。实务中被称为“三类股东”的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亦不再成为企业进行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IPO)通过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的绝对障碍。一些存在“三类股东”持股情形的拟IPO企业,仍然顺利过会并挂牌上市。[19]从资产独立性的内部特征和区隔分散之商事登记的外部特征出发,属于契约型资管产品的“三类股东”被认为具备法律实体的特征及股东适格性。[20]
3.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商事信托属性及其法人地位
在属性界定视角下,契约型资管产品被认为是商事信托。而商事信托被界定为一种商事组织体,甚至被认为具有法人地位。即使不考虑法人属性,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商事主体资格和地位也不应存在疑义。
资管产品自身结构和运作逻辑契合信托的法律构造,属于商事信托。资管产品的内在商业逻辑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基于行业和监管规则等维度划分的各种资管产品,如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等,其法律关系的本质都可归为信托关系。[21]“商业信托原属美国法上的概念,其他法域虽然多无此概念,但有功能相当的制度,风靡欧亚的证券投资信托、特殊目的信托、不动产投资信托等皆属其具体形态。我国的信托制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信托固然属于商业信托,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虽无信托之名,但有商业信托之实。”[22]
由于商事信托的特征,其被认为属于商事组织体甚至是具有法人资格和属性,作为商事信托的契约型资管产品相应具有商事主体资格和地位。商事信托的一些特征,如群体性受益人不同程度参与决策或监督、专业化受托人进行管理,使其具备了与公司等类似的组织性特征。这些与商事信托之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叠加,让商业信托法律地位的确定不存在障碍。[23]美国一些州陆续通过将商事信托确认为一种商事组织进行规范的信托立法,也常被用来说明和论证商事信托这一特殊信托形式的组织属性。[24]以特拉华法定信托法(the Delaware Statutory Trust Act)为代表的美国州制定法对商事信托进行了增强其组织性的改造,主要体现为强化了受托人的信托管理权限、将信托的成立要件由信托文书成立调整为向州务卿办公室提交的信托证书。对于被广泛应用于共同基金和结构化金融领域的法定商事信托而言,这些立法更加巩固了其作为一种商事组织的地位。[25]对于资管产品一类的基金来说,其与公司的组织特征非常相似,基金的实体地位获得法律认可并取得股东身份和地位,这表明其具有独立的地位;与公司的股东一样,基金投资者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而在管理方面,基金与公司都是集中管理模式,区别在于管理的主体的不一样。[26]还有观点进一步主张,有自己名称、以受托人为执行机构的组织机构、有自己规章制度、能以独立的信托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商业信托,具备法人要件,并认为对商业信托法人性质的认可,有助于解决信托登记难题和促进商业组织多样化等。[22]
(三)契约型资管产品:从商事主体到增值税纳税人
基于增值税纳税人的资格要求,作为商事主体的契约型资管产品,契合相应的纳税人资格要求可以获得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和地位。尽管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商事主体资格和身份不再存疑,但商事主体并不必然具备纳税人资格,需结合具体税种予以判定。盖因各税种纳税人具有异质性,其对纳税人资格要求不一。具体到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增值税纳税人问题,是否具备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的关键在于是否满足主体要素和行为能力要素。首先,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商事主体资格和地位使其符合增值税纳税人的主体要素。契约型资管产品虽以契约的法律外观存在,但由于其独特的法律构造和交易关系,监管规则和交易实践都认可和接纳了其商事主体地位。作为流转税的增值税,其纳税人资格要求的主体要素并不存在特别诉求,属于法律主体本身即满足其主体要素要求。其次,作为流转税的增值税,其纳税人的行为要素要求是应当具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能力。在管理人运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中,交易主体是包括契约型资管产品在内的各类资管产品,反证了契约型资管产品的交易能力。此外,监管规则对契约型资管产品财产独立性的塑造、契约型资管产品以自身名义开设证券和资金账户等,侧面印证和确认了契约型资管产品的交易行为能力。
契约型资管产品既满足增值税纳税人的主体要素要求,又具备增值税纳税人行为要素所要求的交易能力,赋予其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具有可行性。作为客体的契约型资管产品,演进出了主体特征并进而具备主体资格和地位,是资管行业发展影响法律变迁的表现。
五、余论:法律客体与主体的转换
针对管理人运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交易的增值税纳税人困境,从纳税人的制度功能和资格要求两方面衡量,赋予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增值税纳税人资格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应将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的增值税纳税人,由现行的管理人调整为契约型资管产品本身。
契约型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的获得,实质上昭示着法律范畴中一个带有普遍性和基础性的问题,即法律客体与主体之间的区隔和转化。客体与主体是法律范畴中的基本要素,其在法律体系中有显著的差异和界分,但随着经济社会活动的丰富和多元,两者之间的界限并非决然不可逾越。正如比较法学领域之批判性比较论者所提出的,与趋近于完全客观的自然科学不同,法律制度和体系及其发展并不是一种普遍的真理和道路,相反却是存在着诸多可能性。[13]当然,对于人这一特殊的社会主体来说,出于人性尊严与价值的社会伦理,其只能是主体而不能成为客体。但是,纯经济属性的社会主体如契约型资管产品可兼容客体与主体属性,这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也具备实践基础。在投资者买卖公募基金的交易场景中,作为契约型资管产品的公募基金,仍然是作为被交易的客体而存在。在管理人运用资管产品销售金融商品时,契约型资管产品则是以商事主体身份参与交易,并应当能够以增值税纳税人地位承担相应税负。契约型资管产不仅能充当被交易的客体,还能以主体身份实施交易和特定行为。
兼容两种属性的法律事物,并不仅限于契约型资管产品一种情形。如可转换债券,便是兼有债权和物权属性。事实上,中间状态的存在不是例外,而是常态。以组织体的独立性来说,在具有绝对独立性和完全不独立之间,存在独立性程度各异的组织体。
由此延伸,在看待和分析诸如客体主体化这类不符合通常认知的实践时,不宜出于本能地进行否定。法律不外乎生活和实践。法律理论和制度应面向和服务于实践,并在尊重实践的基础上解释和引导实践。反之,“如果学术研究过分注重于阐释法律规范,则可能忽略实践的发展。”[26]进而,可能会反噬法律理论和制度,造成自我设限的后果。从根本上说,法律理论和实践由社会实践决定并服务于社会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