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制度的法律实现
2022-12-07赵万一苏志猛
赵万一 苏志猛
一、问题的提出
合规要求作为确保公司持久稳定发展的重要制度设计不但引起各国立法的普遍关注,而且成为国际贸易规则的主要援用依据和重要博弈领域。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实际上也早已成为公司合规制度的积极倡导者、主动参与者、踊跃践行者和重要引领者。中国不但建立起了以央企和上市公司为主要规范对象,以行业监管和行业自律为主线,以民商法、金融法、知识产权法、环境保护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两翼的多维度全覆盖合规制度体系,而且在促进公司合规经营方面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特别是201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更将合规制度建设作为法人制度设计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法人行为的主要活动依据。但较为遗憾的是,现有的研究大多具象于对合规要求的某一方面,如对公司治理(1)战飞扬:《公司合规:创始人避免败局的法商之道》,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9年、企业破产(2)孙创前:《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指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公司并购(3)胡国辉:《企业合规概论》,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8年。等展开研究,不但缺乏对公司合规的总体性研究,而且对《民法典》中的合规要求鲜有涉及。究其原因,既缘于公司合规本身的复杂性,即“公司合规兼具有法律、道德、政策、公约的多重要求”(4)赵万一、王鹏:《论我国公司合规行为综合协同调整的法律实现路径》,《河北法学》2021年第7期。,从而导致对合规的外延和内涵不易把握,也缘于《民法典》本身对公司合规要求的制度安排呈现出一些非经仔细观察难以发现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为:其一是合规要求的内容广博而模糊。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秩序,其规范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主体制度,也包括行为制度。虽然其主体制度区分为法人和自然人,但行为设计却没有区分不同的主体。由于合规要求主要适用于以公司为代表的法人而不适用于自然人,因此对于哪些民事行为属于仅适用于公司法人的合规要求,要想做出精准判断并不容易。其二是合规要求的设计呈点式分布,缺乏系统的提炼和归纳。由于《民法典》内容太多,其条文多达1260条,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民法典》不但区分为总则和分则,而且更将其内容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而划分为彼此相对独立的7编。涉及公司合规的要求并没有集中规定在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部分,而是按照《民法典》的规范体系散乱分布在各主要篇章中,从而导致对《民法典》中合规制度的归纳提取比较困难。其三是合规制度中的隐性规范居多,难以进行直观的省察。民法致力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大部法律规范包括合规制度并非如同刑法、税法等以“系统”“显性”的管理性或强制性规则为表现形式,所以需要对《民法典》中的公司合规要求进行深度识别解读。基于此,有必要对《民法典》为何应当要求公司合规、如何要求公司合规以及如何保障公司合规实现等问题展开一体研究。
二、《民法典》中公司合规要求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一)《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特殊定位决定了其必须高度关注公司合规制度
与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主要偏重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不同,我国的《民法典》从一开始就肩负有保护个人权利实现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双重使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其本质来说必须是法治经济,而《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5)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法律定位,最早出现在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该决定第二部分的内容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其第4点即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中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为此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投资管理、土地管理、能源和矿产资源、农业、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公平交易、平等使用”。,在实现市场经济法治化方面无疑担负有无可替代的神圣使命。典例之一即是《民法典》对法人主体采取了以公司为代表的营利法人分类,并详细规定了营利法人的各项制度,包括公司法人的合规要求。《民法典》之所以高度关注营利法人制度,关注公司的合规经营,这与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占有的特殊经济地位是密不可分的。就世界范围来说,目前公司已经成为最重要的社会经济组织体,其行为方式和诉求目标甚至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兴衰存废。相关研究报告显示,“全球最大的100家经济体中,公司占据了其中的52席,而国家只占了其中的48席。公司为全球81%的人口带来就业机会,创造了90%的全球经济总量,并占据全球生产总值的94%。世界上有161个国家的财政收入不及沃尔玛公司,全球最大的10个公司的销售总额超过了世界上最小的100个国家的国内生产总值的总额”(6)保罗·戴维斯、莎拉·沃辛顿:《现代公司法原理(第九版)》(上册),罗培新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译者序第2页。。时至今日,“在全球领先企业里大部分都是股份公司,股份公司是全球经济活动的中坚力量”(7)落合诚一:《公司法概论》,西村朝日律师事务所西村高等法务研究所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2页。。就中国而言,截至2019年,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显示,在我国企业法人单位数的指标中,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单位数高达1546236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也有121544家(8)国家统计局关于各项数据的年度统计,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 访问日期:2021年6月20日。,而截至2021年6月,作为公司最活跃群体的境内上市公司数量已达4354家(其中沪市1912家,深市2442家),总市值高达84.77万亿元(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11日证券市场快报的统计数据,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scb/gzdt/sckb/202106/t20210615_399652.html, 访问日期:2021年6月20日。,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80%左右,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不仅如此,作为一种缩小版的“国家”,公司的行为取向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强烈的示范效应,其行为模式不仅会改变人们的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而且也会对社会主体道德观念的养成和变迁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10)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1页。。如以阿里巴巴、美团外卖等为代表的新型服务类互联网公司,其通过便捷的服务、高效的运行、良好的消费体验和有效的推送,不但改变了人们的出行方式,而且也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消费习惯,从而导致了传统的以体验式为特征的实体店购物和现金支付方式为线上远程虚拟购物和电子支付方式所打压,群体性店内消费为个体性家庭内消费所挤兑,具有不确定性的现场叫车为定时确定的网上预约叫车所抑制。这些互联网公司凭借自身的雄厚财力和先进技术,不但可以搜集到庞大消费者的众多信息数据并将其运用到商业目的当中,而且还可能利用其垄断优势损害消费者利益,甚至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由于这些巨型互联网企业的行为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影响巨大,所以国家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通过反垄断调查等行政措施,强化其法治理念和合规要求(11)2020年11月6日,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召开规范线上经济秩序行政指导会,约谈的对象共有27家公司,包括京东、美团、58同城、百度、奇虎360、搜狗、字节跳动、快手、滴滴、微店、新浪微博、多点、贝壳找房、拼多多、国美在线、饿了么、小红书、携程、苏宁、同程、阿里巴巴、贝贝网、云集网、蘑菇街、兴盛优选、唯品会、腾讯等主要互联网企业。会议强调,“互联网平台企业要直面存在的问题,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勇于担当社会责任,不断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共同促进线上经济健康规范发展”;2020年11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因“滴滴出行”违规在纽交所挂牌上市,2021年7月2日国家网信办以防范国家数据安全风险,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为由,对其实施网络安全审查,并停止“滴滴出行”新用户注册。这一事件标志着互联网企业的野蛮增长阶段结束,合法与合规将成为未来互联网企业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民法典》所尊崇的可持续发展立法目标决定了其必须高度关注公司合规制度
诚如所言,任何的进步只是延缓了人口和工业增长达到极限的时间,但并不能消除增长的最终极限(12)王军:《可持续发展:一个一般理论及其对中国经济的应用分析》,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7年,第10页。。正因如此,许多人类文明都是在对自然界过度掠夺之后开始衰退甚至消亡的(13)恩格斯:《自然辩证法》,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年,第158页。。所以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就对我们发出了振聋发聩式的警告:“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我们预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次结果又取消了”(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519页。。因此为了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了人类的长久生存,我们必须“最大限度地控制自然,其中包括对人性的控制”(15)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40页。。“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族人那样,决不是像站在自然界之外的人似的,——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界之中的。”(1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518页。因此《民法典》将体现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绿色原则作为其重要立法目标和立法原则,既是为了回应社会资源有限的客观现实,同时也是体现负责任大国的国际担当。在具体立法实现上,《民法典》并没有简单地将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理念融入传统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之中(17)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法学》2003年第9期。,而是将“绿化”要求进行了体系化的设计,不但在第9条确立了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的绿色民法原则,更在分则部分进行了一系列绿色法律制度的具象化设计,典型的如在286条和326条要求业主和用益物权人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294条要求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规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第346条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设立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509条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还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中的这些绿色理念和要求不但对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而且也是公司展开经营行为的基本合规指引。随着传统市场经济社会向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转变,使得公司的“社会人”“生态人”属性逐渐显现,公司的价值评判标准也逐步由单一经济价值评价转向生态、责任、健康、共赢等综合性的价值评判(18)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中国企业可持续发展指数报告.2018》,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9年,第16页。,而这些综合目标的实现又与公司的合规要求有着非常直接的联系。因为社会的发展单纯运用传统的法制或者法律治理,或者说禁止性的规定,是很难达到预期目的的。因为社会行为的选择具有复杂性,对社会行为的规制也具有复杂性。公司的合规指引实际上就是除了传统的法律手段之外,或者说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之外,引入了更多软性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因此公司的社会行为不但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还要符合为保障社会正常发展所需要的其他一些外部合规要求。所以,公司合规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传统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更多强调的是公司对利益相关者承担的责任,但公司社会责任除了利益相关者之外,可能还要关注公司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换言之,公司可以通过对社会的合规义务承担来实现其对社会的责任承担。
三、公司合规要求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化呈现
(一)民法基本原则中体现的公司合规要求
《民法典》所列举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但包含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且也被具化为诸多包含强烈合规意蕴的规则设计,其中以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为典型。
其一是诚信原则对公司提出的合规要求。之所以诚信原则是公司极为重要的合规内容之一,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司对诚信原则的遵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需要。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更多地是指一种交易制度、交易规则,是人民进行社会交往、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它意味着“合作各方确信没有一方会利用另一方的弱点去换取利益”,是“一方对另一方信誉和可靠性的信赖”(19)周晓桂:《关于诚信的经济学阐释》,《经济问题》2004年第11期。。二是诚信原则主要规范的对象就是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尽管普通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亦当遵循诚信要求,但相较于普通民事主体而言,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显然有更加强烈的诚信需求。因为市场交易活动和传统民事行为在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等诸多方面都表现出巨大不同。市场交易的主要特点表现为营利性交易、非生存性交易、陌生人之间交易、跨时空交易、远期交易,此外还具有模糊性交易的特点,即交易对象、交易标的都可能不太明确的交易,如证券交易及比特币交易等。故而对市场交易关系的维系需要仰赖市场主体的诚信坚守,否则交易难以为继。所以在《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诸多规范,如无论是第466条关于合同的解释,还是第509条关于合同的履行等,无一不在强调市场主体的诚信要求。
其二是公序良俗原则中涉及的公司合规要求。“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20)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如果说良俗要求比较偏重于道德评价的话(21)典型的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17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一位老人将价值千万的房产赠与与其同居17年的保姆的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无效。,那么公序要求则更强调的是与经济关系相关联的制度要求(2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3民特719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中,以该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了深圳仲裁委(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裁决高某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与人民币进行折算,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付、交易,与银发〔2013〕289号文件、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文件精神不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该裁决予以撤销。,因此就其本质来说,公序良俗原则“并不是法体系外的伦理道德,而毋宁说是来自法体系内,以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渊源的法内评价作为基础”(23)王吉中:《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方法——以法内评价的规则续造为核心》,《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故而公序所直接关联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道德,它们均与公司合规制度密不可分。《民法典》除第8条外,诸多法律条文直接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制度设计的内容,如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判断,第15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等。它们都代表着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的容忍程度,反映出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基本态度。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君康人寿保险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的处理为例,显示出了国家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为强监管态度(24)由于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既涉及广大投保人利益保护,又涉及金融安全,因此我国一直对保险行业采取强监管政策。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哪些主体可以持有保险公司股份以及单一非国有股东所持有的最高股份限额等都做了严格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关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诉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涉案当事人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加之此前宝能系通过前海人寿等通道公司大举入股万科股份,由此引起社会公众对以保险资金为代表的金融经济因大肆染指实体经济而有可能动摇国家经济命脉的担忧。2020年7月1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机构实施了接管。,以及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重新考量的决心。因为从中可以看出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与否不断成为评价市场主体行为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之一。此外,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表示了对涉及国家金融安全、金融管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部门规章的违反也可以认定行为无效(25)参见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合同的效力,第30条规定了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问题,第31条规定了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而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直接相关联的条款即是《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它与合规要求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是公司经营合规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二)《民法典》关于习惯的法源地位所体现的公司合规要求
《民法典》在第10条中将习惯作为法源基础引入民法典同样会对公司合规制度产生直接影响。虽然《民法典》对“习惯”和“交易习惯”交替使用,但从总体上说,《民法典》中所说的“习惯”主要指的应是“交易习惯”,如第466条、第509条与第510条、第888条和第891条等。之所以如此强调交易习惯,是因为交易习惯作为“在行为当地或在某一领域或行业中被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行为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26)刘智慧:《习惯作为民法法源的类型化分析——以〈民法总则〉第10条的适用为中心》,《新疆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是维系交易关系正常运行的基础,因为交易习惯是无序交易过渡到有序交易的必然结果,交易习惯的破坏会导致市场交易处于无序状态。此即“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2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538—539页。。故而交易习惯应是合规的重要考量因素,换言之,公司合规要求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调习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约束,要求市场主体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还要符合交易惯例,从这个意义上说,交易习惯既是合规的基本要求,也是评价公司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民法典》总则制度中所体现的公司合规要求
合规要求不仅体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而且也体现在民法总则的许多制度设计中,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我国独具特色的法人制度设计。《民法典》以营利法人作为整个人法人制度的设计基础和基准主体。与原《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概念相比,营利法人概念的突出特点之一是更加强调法人行为的合规要求。如在《民法典》第86条关于营利法人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中,首次将维护交易安全纳入到法人的义务内容中(28)值得说明的是,在2016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6条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在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在民法基本原则里删除了交易安全的规定,并将其限缩为营利法人的活动基本准则。。《民法典》之所以强调保障交易安全,其原因在于交易安全既是市场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营利法人行为合规的基本要求。其次,在法人具体制度设计上,第83条及第84条虽然从字面看不过是把《公司法》第20条和21条的规定进行了简单复述(29)《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背后隐含的仍然是通过对公司实控人和经营管理人进行约束的方式,实现公司合规经营的目的。此外《民法典》第61条和第170条“关于职务代理规则的适用体系”(30)徐深澄:《〈民法总则〉职务代理规则的体系化阐释——以契合团体自治兼顾交易安全为轴心》,《法学家》2019年第2期。,更体现出强烈的公司行为合规导向,因为无论是对代表人职务行为还是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在立法上都是采取的职权法定主义,通过强调职权的法定性、不可剥夺性、不可限制性,“职务代理作为一项传统的商事代理制度”(31)杨秋宇:《融贯民商:职务代理的构造逻辑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170条释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会对公司法人治理带来直接影响。因为公司合规离不开对公司内部的制度建设,职权法定意味着只要授予某一个人某一个岗位或职位,也就等同于对其进行相应的授权,从而既会对公司与其代表人和代办人相互之间信赖意识的塑造产生直接影响,也会间接对法定代表人和法人工作人员产生强烈的合规行为指引。最后是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制度中有关公司的合规内容设计。如除了前述第143条及第153条等相关合规要求,第164条关于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须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仅丰富了恶意串通行为的类型,而且强化了诚信要求对民事主体的约束。
(四)《民法典》分则编中所体现的公司合规要求
《民法典》不但在总则中对公司的合规要求作了较为宏观和基础性的规定,而且在分则中针对公司的具体行为同样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1.物权编中所体现的公司合规要求。物权编对公司合规的要求除表现在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206条),以及强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第207条)外,还在第257条规定了国家出资的企业的权利行使问题。另外在第259条不仅规定了肩负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国有财产负有管理、监督、保值增值和防止财产损失职责,而且对容易引发国有资产损失的重要行为如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设置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32)《民法典》第259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增加约束性规定的方式,强化公司行为的合规性。再比如根据第268条规定,其着眼点也主要在于通过明确出资者权利的方式,促进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值得说明的是,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行政主导的机制来推进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并积极推动外向型企业在合规管理上对接国际标准,因此诸多大型国有企业特别是外向型企业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合规机构和合规管理机制,未来不仅应当将合规制度进一步扩展到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而且可以直接以《民法典》的这些规定作为公司进行合规制度建设的基本法律依据和《公司法》完善的基础。
2.合同编中所体现的公司合规要求。对公司合规要求的规定最为集中的还是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编中之所以会有诸多的规定涉及公司的合规要求,主要缘由在于合同编中的大部分条文都涉及对合同主体行为的遵守、对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对合同主体行为效力的判断等。其中较为典型的如第500条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明确禁止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及从事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再如第494条一方面强调了为了应对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和其他急迫需要,国家可以向相关企业组织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或指令性任务,有关民事主体有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但同时又强调相关的合同条款或权利义务配置应具有合理性。这一规定既是合规要求对公司自由意志的约束,同时也体现出任何行为都不能作为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借口的民本主义立法理念。不仅如此,由于合同作为公司经营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公司营利目的实现的主要方式,因此《民法典》对公司行为合规指引的基本要求就是合同的利用必须用于正当目的,为此第534条明确禁止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些负有监督处理的职责。此外,第680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要求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其所欲传达的核心要旨同样是公司的合同利用不但应当具有合法性,而且还应当具有合规性。当然,除前述之外还存在诸多要求公司合规的相关合同制度。
3.人格权编中所体现的公司合规要求。《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但是民法典编纂体例上的重大创新,而且更是对世界民法发展的重大贡献。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不仅在于通过对人格权集中保护的方式织密了人权保护之网,更在于通过夯实人权保护之基,创新人权保护之举和强化人权保护之力,充分彰显基本的人权价值(33)汪习根:《论民法典的人权精神:以人格权编为重点》,《法学家》2021年第2期。。值得强调的是,《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若仅以纯粹市场经济服务为指引,容易产生民法典本身的定位偏移与规则游离,从而侵蚀人本身在民法中的核心地位。为落实以人为本的民法理念,人格权编不但明确肯定了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优先地位,而且对自然人权利保护设置了诸多刚性底线,这些行为限制同时也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所应遵循的合规要求。对此《民法典》除在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之外,更在人格权编中庄严宣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并通过具体的规则设计加以落实。如在第1006条和1007条中强调自然人对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自由处置权,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买卖他人或自己的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并规定任何以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为标的的买卖行为均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做此要求,乃是因为“在全部被造物之中,人所愿欲和他能够支配的一切东西都只能被用作手段;唯有人,以及与他一起,每一个理性的创造物,才是目的本身”(34)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95页。,因此人只能作为立法实现的目的和法律关系的保护对象,而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手段和工具,这既是维护人的尊严的需要,也是民法人本主义立法的应有之义。再比如第1010条关于性骚扰防治之规定,该条规定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为以公司为代表的单位设置了强行性义务,即公司对受害人的投诉不但负有受理投诉、调查处置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和制止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这无疑对公司的内部合规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侵权责任编中所体现的公司合规要求。《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则作为对损害结果的一种迫不得已的事后救济(35)周友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守成与创新》,《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是引导以公司为代表的社会主体敬畏法律、合法合规经营的有效武器。其具体的立法表现是,在第1185条规定如果公司实施了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要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自身还可能招致惩罚性赔偿,从而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要合规守法,杜绝利用不正当手段营谋不当利益。其他如第1191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侵权责任的规定,能够间接指引公司加强对内部人员的管理,从而强化公司和员工的合规意识;第1195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规定,则很好地诠释了互联网公司特殊的行为合规要求;第1198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则能够有效强化涉众性经营机构和公共服务机构的安全意识和合规意识。第1207条关于缺陷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进行生产、销售,或者没有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以致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则通过加重产品生产、销售者责任的方式推进公司的合规制度建设。第1232条关于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则不但可以使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落到实处,而且也可以有效强化公司的自我约束机制。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责任编虽然为公司行为提供了大量的合规指引,但“在社会多元化进程中,差异性已经成为复杂社会的基本特征”(36)周军:《复杂社会的治理挑战:从统一标准到包容差异》,《行政论坛》2020年第5期。的现代社会,侵权责任编的公司合规指引难以横跨各行各业,即使针对某一类型或行业的公司而言,也难以对具体类型或行业的公司行为提供全面的精细化指南,因此迫切需要更加具体、更加细密的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补充和深化。
四、《民法典》中公司合规要求的制度效应
《民法典》中的大量合规要求不但极大丰富了我国民法的制度设计,从而为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修改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本,而且会对我国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合规建设带来重大促进作用。
(一)《民法典》中的合规要求是公司营业所应遵循之圭臬
《民法典》对公司的合规指引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要求,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民法典》肩负着对“人本主义”底线坚守的使命。《民法典》强调公司合规的直观目的是为了规避公司的营运风险,但更深层次的间接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人”的保护,虽然“公司这样的组织很重要,但是其真正有价值的不是企业组织本身,而是人”(37)落合诚一:《公司法概论》,西村朝日律师事务所西村高等法务研究所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2页。。《民法典》的公司合规要求实质强调的是公司在营谋利益过程中绝对不能侵犯社会文明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要素——人本身。二是因为《民法典》作为调整私人生活生产行为的根本大法,决定了《民法典》的合规要求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然避绕不开的行为指南。因此,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对《民法典》中的合规要求的遵守,可以通过“直接遵守”和“间接遵守”两种方式得以实现。公司对《民法典》合规要求的间接遵守主要针对的是民法总则部分和财产法中存在特殊法另行规定部分的内容。对《民法典》合规要求间接遵守的原因在于,基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适用原理,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尽管直到今天一般法与特殊法仍存在大量的交叉,但特别私法的诸多领域已经能从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中分离出来,许多特别私法已经独立于一般私法(38)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3页。。具体而言,《民法典》民商合一体例的核心在于,强调《民法典》总则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关系,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能够适用于商事特别法,就财产法来说,有必要根据《民法典》所确立的物权和债权制度来统一调整各种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比如侵权责任编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私法领域的,但侵权责任编难以就商事领域的特殊侵权作出规定,如公司法针对董事违反忠诚义务的侵权责任规范(39)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87—289页。。因此对于这部分内容,对公司的合规行为指引存在更为周全的选择,只要相关规定不违背《民法典》的基本精神、价值和理念,便只需要通过间接遵守的方式落实民法典对公司行为的合规要求。
此外,公司对《民法典》合规要求的直接遵守主要针对的是民法典中人身法部分和财产法中未存在特殊法另行规定部分的内容。比如就《民法典》分则而言,民商合一体例将会对财产法产生重大影响,但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几乎不涉及交易关系,一般不受民商合一体例的影响(40)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第287—289页。,因此较少存在特殊法的规定,此时《民法典》的合规要求便会直接成为公司合规经营的准据。对《民法典》合规要求直接遵守的原因在于,民法制度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生活提供了行为实施的最基本秩序。相较于其他部门法,民法制度所提供的“最基本”秩序实现了对社会生活领域的全覆盖,包括民事主体的人格、家庭婚姻与继承、财产所有及其流转等各大基本面。从时间维度上看,其不仅设定民事主体从出生到死亡时段的相应权利,甚至对民事主体生前(胎儿权利保护)死后(人格利益)的相关权利(益)进行明晰(41)金平、赵万一:《民法与社会文明》,《安徽日报》2020年6月16日,思想周刊理论版。。换言之,《民法典》作为市民生活百科全书式法典,其内容覆盖孕有所保、幼有所养、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弱有所扶、老有所养、死有所护、住有所居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42)郭晔:《中国民法典的法理定位》,《东方法学》2020年第6期。。《民法典》当中的相关制度,从《民法典》的立法理念、立法原则、法律适用,到其他具体的民法制度,都与公司合规制度有着直接联系,因此对公司的行为即使存在特殊法的指引,但也具有不完全性,这种不完全性需要《民法典》作为兜底方案予以补全。
(二)《民法典》中的合规要求是公司持续发展之根基
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其与自然人主体之间的最大不同表现之一为公司可以永续存在。但公司之所以能够永续存在或者长盛不衰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公司行为能够为普罗大众所接受,因此是否合规也就成为公司是否为社会接受的前提条件之一。此外,《民法典》中的公司合规要求也是公司实现营利目的、创造可再生物质基础的条件之一。公司能否实现营利目的,其中重要的前置标准之一即是它的经营是否符合《民法典》的合规要求。满足合规要求的行为能够为公司营利规避诸多的不利益,从而为公司的持续性发展提供充足的循环物质基础。同时,契合《民法典》的合规制度也会使公司及其成员免除因为经营不规范、不合法及不合规所招致的风险。甚至是使公司及其经营者免于被起诉,免受刑事处罚的有效制度保障。如实践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推进企业合规的指导意见中引入了第三方评估,该指导意见实际上被作为保障企业权利,特别是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的重要手段之一。而《民法典》对公司合规要求的提供不仅仅停留于顶层理念的设计,更多地被具化为清晰的行为要求。“合规分为‘合’与‘规’两部分,‘规’更多地与法律人的活动相关,‘合’则是管理者的工作。合规研究的重点是如何‘合’,其次是如何‘规’的问题”(43)华东师范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企业合规讲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2页。。民法典作为典型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保障其自我发展的权利”(44)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0页。,因此其制度设计的核心目的本不应该也不必致力于为公司行为的合规研究如何“合”,但立法者的选择在于能够尽其所能地构造好的规则,并希望所构建的规则是最好的(45)詹姆斯·戈德雷:《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张家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2页。,即为公司行为更好地提供可预期性的“规”。其不再仅仅只是以基本原则的方式提供倡导性规定,而是更多地往集倡导性规范、义务性强制规范和禁止性强制规范三位一体的规则方向供给(46)吴良志:《我国〈民法典〉“绿色规范”之解释——“绿色原则”类型化及其展开》,《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如《民法典》第293条关于建造建筑物的义务、第990条对一般人格权的绿色化要求(47)当然该观点目前在学理上还存在一定空间的探讨。参见黄锡生:《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解释路径——兼论绿色原则的民法功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张震:《民法典中环境权的规范构造——以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的协同为视角》,《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樊勇:《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民法总则〉第9条的理解与落实》,《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等。、第558条和625条关于合同履行的企业旧物回收义务以及第619条关于适当包装的合同义务等,均是对《民法典》第9条的进一步确定化和明晰化。而公司合规的制度困境在于,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并非从内心排斥合规要求,而是合规制度除了对公司从不同维度进行规制外,更重要的是这些规制要求并非明确肯定,而是充满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由此引致的弊端是公司为主角的市场主体难以对应对举措的合规有效性做出确定性评价。而《民法典》中的公司合规要求对前述弊端的克服做出了努力尝试,从而有利于夯实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三)《民法典》中的合规要求是公司合规系统设计之纲要
《民法典》的实施会对相关法律制度中的公司合规建设带来直接影响,因为其要求确立诸多新行为准则,涉及社会不同阶层、不同地区间利益的重整,会引起包括环境法、行政法以及刑法规则在内的许多规则的相应改变(48)吕忠梅、窦海阳:《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典的调适》,《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
一方面,《民法典》在公司合规的制度设计上已经超出了民法本身,《民法典》的基础法地位能够辐射到其他关联的法律当中。如《民法典》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后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规定,不但直接为行政机关设置了义务,而且由于公权力强力介入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必然会影响到相关法律的修改,包括行政机关介入的范围和程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的原则和要求。此外,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为配合《民法典》第680条、第1009条等的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专门增加了第291条第二款、第336条第一款、第293条等予以配套。此外,未来尚有许多规定需要通过相关立法完善的方式实现民法与刑法和行政法的衔接与协调,典型的如根据《民法典》第534条的规定,市场公司等市场主体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国家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司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处理,但如何监督处理、处理的程序是什么都需通过相关法律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民法典》中对公司合规要求所呈现的立法理念也会影响到法律观念的更新和相关法律制度的调整。如第117条关于征收征用的实施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应给相对人以公平、合理补偿的规定,以及第243条关于征收中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既是规范征收征用行为的基本指南,同时也需要相关的立法予以配套和细化。不仅如此,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强公共规制”特点,这种公共规制不仅仅是一种“事后的干预”,也可能是一种“事前的调控”(49)蒋大兴:《公司法改革的“社会主义(公共主义)逻辑”》,《中国流通经济》2020年第7期。,因此表现在立法上就要求公司的行为不仅需要符合《民法典》的具体制度规定,而且还要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理念的指引。这些制度和理念也同样可能会影响到公司合规规则制度的系统构建。典型的如《民法典》第187条(50)《民法典》第187条的原文是:“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所确立的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民事责任独立原则,即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独立责任,既不依附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不能被行政和刑事责任吸收;二是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即民事赔偿相对于行政责任和刑事中的财产责任而言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其核心要义是在特定条件下,个人利益可以有条件地优先于国家利益(51)实际上民事赔偿优先理念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从其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这一制度不但被越来越多的法律所确认,而且其社会认同度也在不断增强。该规定最早出现在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5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订中,在本次于修订中新增加了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尚未完全扩及到所有民事赔偿领域。在2005年修改《证券法》时,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在第232条中确立了证券民事责任中的投资者利益保护优先原则,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步进行的修改,所以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时,将这一规定全面移植到第215条中;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合伙企业法》等进行修改时也植入了这一规定;第58条又引入了这个规则;2009年颁布《侵权责任法》在第4条将其上升为一个一般性的规则,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直至2017年《民法总则》的颁布,从根本上完成民事赔偿责任的观念确立。。这一规定中所体现的“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不但会影响到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和法律责任承担规则的重构,而且对公司合规制度的设计也会产生深远影响。
五、后民法典时代公司合规制度的法律完善
(一)公司合规制度法律完善的基本思路
公司合规的法律制度设计既涉及体系化的制度安排,同时也涉及到重要的理念支撑和复杂的路径选择。
1.立场选择:由“被动校正”走向“主动建设”。公司的合规实现包括两个环节,即合与规,合的实现以规的存在为前提,规的存在以合的实现为生命。在“规”的维度,主要解决的是如何规与有何规的问题;而“合”的维度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合的问题。基于社会角色定位及分工的差异,如何规是国家管理者需要着力处理的任务,有何规则需要依靠公司管理者自行明晰,而对于如何合的问题,需要公司管理者与国家管理者的同心戮力,前者的合是内生型主动合,追求合的更好;后者的合是强制型被动合,至少要求坚守合的底线。对于国家管理者如何促使公司合的问题,纵观国内学理研究的发展趋势,可知对公司(企业)合规的研究泛起于刑诉法、经济法等与公法部门相关的研究(52)参见李玉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李奋飞:《论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等。,而后衍生至与公司法等与私法部门相关的领域(53)参见汪青松、宋朗:《合规义务进入董事义务体系的公司法路径》,《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等。。前者的研究视角包括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等,该视角下公司(企业)合规常常适用于这样的场景,即某公司因涉嫌环境污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相关人员行贿或者串通投标等原因而被国家机关追责,相应的国家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主动审查涉案公司(企业)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适用条件,并及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做好合规前期准备。在企业合规建设过程中,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及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考察,引导涉案企业实质化合规整改。然后根据改革成效将案件处理与相应制度,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缓刑制度、不起诉制度等进行衔接(5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四起关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2021年6月3日)。。而后者的研究视角包括合规义务衔接公司董事义务的路径、公司合规的组织法实现等。差异表现在,前者常常是在涉案公司案发之后对公司是否合规进行比较和矫正,后者则是在公司设立或公司并未案发时令公司进行自我建设。这两种公司合规的制度建构模式的本质和效果存有不同。即相较于刑法、税法、劳动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部门,从民法或公司法等视野所进行的公司合规制度建构是一种对公司的前端积极建设,而非后端消极校正。当然在民法、公司法等对公司合规的前端制度建设中也存在内容方面的差别,如民法可能更聚焦于与基础民生相关的公司合规,而公司法则可能更关注如何将合规要求嵌入组织法制度中加以实现。但就效果来说,对公司合规的前端建设更有利于形成良性的公司合规生态,因为相较于当公司违规之后的被动应对,这种前端公司合规制度的建构更具有积极性、预防性、体系性。如此,从经济和社会规制中的行为监管,到作为刑事制裁的替代手段,再到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和勤勉义务,到最后,形成这一制度的共同目标:引导公司成为“良善公民”,这是一个逐步演化、由分到合、由被动防御走向主动建设的过程(55)邓峰:《公司合规的源流及中国的制度局限》,《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2.规则生成:由“外部应对”走向“内生驱动”。观察中国公司合规制度建设的历史源流,可知中国公司(企业)合规制度源起于外来型的制度移植。作为回应型法的典型,公司合规制度源于美国,中国较早关心该话题是赴国外上市公司合规于外国法。银监会(现银保监会)对商业银行和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合规要求,以及国资委要求设立的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中国引入该制度的开始。此后,两个公司治理危机事件层叠地促进了一般公司去严肃审视这一机制,一是肇始于2007年并大兴于2011年的“中国概念股”公司在美国上市之后遭遇到各种信息披露和财务欺诈问题;二是由于美国域外长臂管辖的存在,诸多跨国公司的风险上升到可能遭受刑事处罚的层面,发生了中兴通讯、华为等案件。时至今日,通常所讨论之合规,源于经济法的各领域,如反垄断法、证券和金融监管以及跨国商业行为,在制裁上这些领域的监管和责任追究充当了替代。但公司合规在美国过往60年的发展历程也证明了,其从公司商业实践、政府规制到刑事制裁的分散源头在1990年代汇集成为一个完整的制度,公司合规不仅仅是公司犯罪制度的升级,也是公司治理乃至公司理论在社会实践中演化的结果(56)邓峰:《公司合规的源流及中国的制度局限》,《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从作用机理而言,公司合规的本质实际上是公司的道德塑造和价值观、社会责任观建设的问题,因此对公司的合规指引不应仅是外部强加的义务,更是企业内生的需求,公司合规制度的建设需要全面整体,而非片面零碎;就制度权属来说,公司合规制度绝非一国专利,也不是外部强加给公司的产物,而是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内生性需要,根植于市场经济土壤的合规要求可以超越国家民族的文化属性,结合自身国情形成独特发展路径。因此,基于民法典视野对公司合规的制度进行法律完善,说明当下中国公司合规制度并非仅是为了解决本土公司走出国门的压力,从而被迫遵守他域秩序和习惯所催生的结果,而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存在对本土公司予以内生合规建设的需求。党的十八大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因此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必然要将其融入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使之转化为社会主体的内心认同和行为习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追求的国家富强、社会文明、生态和谐、公正法治、诚信友善等,都对作为社会重要组成成员的公司提出了内生型合规建设的本土要求。国家富强离不开公司合规,因为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最活跃的因子,公司合规才能够为公司和国家创造更大的收益;生态和谐的实现也要求公司应当做到节约资源、绿色营利;社会文明与依法治国等的实现均要求公司将合规的意识烙印在公司的道德文化当中,将合规的行动践行在公司的行为习惯当中。此外,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也在推动社会治理取代社会管理,这意味着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达成不再是政府单方面的事务,而是政府与公民与社会共同的事务;政府不再是单一的管理主体,社会不再是被管理的客体;治理过程不再是自上而下的单向度管控,而是多元主体的平等协商与合作。(57)俞可平等:《中国的治理变迁》,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第330页。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的制度建构要求公司不再仅仅只是充当社会管理的对象,而是社会治理的参与者、合作者,因此要发挥公司对社会治理的重要作用,公司的首要任务即是要依据公司合规要求实现自我治理,而评判公司自我治理的实现与否即是以公司自身是否合规为标准。
3.内容布局:由“重规轻合”走向“规合并进”。民法典视野下对公司合规制度的法律完善要解决的是如何从法律制度上保障民法典中对公司所提出的合规要求不沦为空谈阔论。如果把公司合规的“规”理解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或道德等规范对公司的行为所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如民法典中的诚实守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那么民法典视野下对公司合规的制度建构则呈现出重“规”轻“合”,甚至是有“规”无“合”的现状。纵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历史进程,在2002—2009年这一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并走向日臻完善,党的十七大报告充分肯定了我国的法制建设(58)刘先春、朱延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回顾与展望》,《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9年第8期。。“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并全面完成了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目前,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59)吴邦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和基本经验》,《求是》2011年第3期。。因此公司合规制度中的“规”具有数量充足、种类齐全、内容广阔的特点。
但要求公司“合”的制度,既明确要求公司进行合规建设,保障公司合规要求的法律实现,还涉及合规负责主体、合规内容、合规计划、合规程序、合规标准、不合规责任等内容的相关配套,与“规”的前述特点相比,“合”整体来说呈现出相反的样态,表现为:一是规范效力层级不高。经统计,鲜有与公司或企业合规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类文件,在司法层面,当前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1件关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的司法解释类文件,大部均为行政规章及行业规定,其中有实质性规定的行政规章数量为4件(60)主要包括《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20修正)》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0件左右(61)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指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测试大纲(2020)》《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实施指引》等。。二是强制性规范要求总量供给不足。且不论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数量供给极少,就典型案例此种司法解释类文件而言也仅是少数具有指引性质的规范,而行政规章和行业规定级别的文件也多以操作指南、指导意见和指引等形式而颁布,仅有少数文件是以管理办法的形式而存在,比如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相关联的合规管理办法。三是欠缺体系性安排,现有制度规范的领域集中,范围有限。在关于保障公司合规要求法律实现的规范中,几乎均是集中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合规规定,少数是关于公司(企业)涉案后的合规评估指导及对中央企业的合规指引,此外再无其他。总体而言,对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要求的法律实现缺乏以民法典为基本、以公司法为核心、以其他法律为辅助的系统性安排、全面性布局和权威性保障。
(二)公司合规制度法律完善的具体实现
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制度法律完善的具体实现适宜以民法典为公司合规制度建构的基本纲要、以公司法为公司合规制度建构的核心承担、以关联法律为公司合规制度建构的辅助配套来展开。通过对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要求的客观分析可知,由于“民法典深刻回答了包括如何看待人、家、社会、国家以及自然等一系列基本问题”(62)王轶:《民法典: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海峡通讯》2020年第8期。,而民法典难以实现也不宜实现对民生百态问题处理的大包大揽,因此民法典视野下的公司合规要求有诸多已被细化到各个具体条款中,以及各项专门的特别法规范。因此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要求的客观存在样态是民法典视野下的诸多公司合规要求与其它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的现象,但除了被放置于公司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商标法与专利法等特别法中的要求,民法典自身还保留了对公司合规的原则性要求、与特别法相关但未被其囊括的相关性要求和民法自身该有的要求。关于公司合规的原则性要求主要表现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它们既是对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规范,同时也是对作为法律人的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是为民法典所确定的纲领性指导规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所不具备的。此外,与特别法相关但未被其囊括的相关性要求表现为,公司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对民法典中的营利法人、绿色条款、个人信息保护等提出了更为细化的公司合规要求,但以《民法典》中第9条绿色原则为例,对该原则的贯彻落实除了环境保护法的供给,民法典中还规定了与环境保护相关但只能被放置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具体表现为《民法典》中第286条、第346条、第509条和第619条等关于资源节约的公司合规要求。而民法自身该有的要求则表现为对人身权保护、对侵权损害等的独有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006—1011条的相关规定也为公司的合规制度建构提供了实质性指引。因此,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制度的系统实现,既需要在民法典或企业合规基本法中加以安排,也需要在公司法和其他关联法律中予以嵌入。
民法典是公司合规制度建构的基本纲要主要是基于两个维度的考量:一是内容纲要维度,即民法典以“人”为守护目标,以“人”为规则建模,因此民法典的内容也因紧紧围绕“人的生存和发展”进行打造而具有根基性地位,故而民法典所涉及的公司合规要求内容是公司合规首当遵循的内容纲要。二是立法纲要维度,即民法典应当承担起对公司合规制度法律实现的根本立法规则设计。如果说内容纲要维度是对民法典公司合规要求的“实质实现”,则立法纲要维度则是对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要求的“形式落实”。而对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要求的形式落实,即制度保障,既可以通过改造民法典本身,也可以借助企业合规基本法的渠道加以实现。相较于以企业合规基本法为实现途径而言,若要依靠民法典达到此种“形式落实”则存在一些需要审慎考量的障碍点。首先,公司合规制度的基本框架全面架设与民法典体系冲击的价值衡量。诚然,对公司合规的制度落实同样是为了实现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保障,正如人格权编中所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一般,二者均对“人”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但问题在于,民法典体系尽管能够包罗万象,然而具体制度的过度衔接和细化会导致法典定位的模糊、法典体系的庞杂以及规则数量的臃肿等问题,从而形成“喧宾夺主”之象,不易坚守立法目标的纯粹与立法规则的简化。其次,公司与法人具有非等同性,并非所有法人均需要遵循公司合规的要求。民法典对民事主体采用三分体制——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殊法人。单就公司合规的制度实现来说,该部分内容最为适宜放置在营利法人的章节之下,但也必须警醒的是,公司并非等同于法人,甚至公司也无法等同于营利法人,限定在我国的民法典视野下,其也只能是作为典型的营利法人而存在,因此对公司合规要求的前述制度安排也存在体系漏洞。最后,公司与企业也具有非等同性,仅仅要求公司合规也并不足以达到合规主体即告周延的立法目标。反观现实,合规要求的遵守对象也并不仅仅局限于公司,还应囊括诸多的其他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如果对公司合规制度的法律实现落实到民法典中,为了满足这样的主体周延需求,需要将制度嵌入至营利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统合主体之上,这在民法典中显然难以实现。
综上,鉴于我国《民法典》实施不久,相关的实践积淀并不充分,因此近期就对《民法典》加以修改的方案较难实现,比较切实可行的路径是以企业合规基本法的方式,系统规定囊括公司、合伙等组织为一体的企业合规制度。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关于企业合规的一般规范。企业合规的一般规范主要包括企业合规的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企业合规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以及企业合规规则的性质明确等内容。二是关于企业合规清单的法律规定。民法典视野下的公司合规制度需要体系实现的原因是因为对公司合规的具体要求在不同的法律中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表现在企业合规中的合规清单应当主要是基于公司自身的营业与民法典本身的规范之间所产生的关联性进行拟定,因此企业合规基本法对企业合规的清单拟定适宜进行单独规定。三是关于企业合规的负责主体、合规程序及其他合规计划(如合规标准、合规评估、合规考察)等的规定。对于该部分规定可以采用转介的方式,如公司法对公司合规存在相关规定,则可准用公司法中要求公司合规的相关规定。因为公司合规的负责主体、合规的程序以及合规计划的安排基于公司类型、公司营业、公司治理、公司章程等的不同,不同的公司中可能存在一定的自主区别设计。但如果对于其他主体的前述合规制度在单独部门法中并未进行独立规定,则可以统一适用企业合规基本法的规则。四是关于企业不合规的责任要求规定。缺乏责任监督的制度设计往往沦为软性规范,当企业的不合规行为产生之时,基于合规失败应当独立承担合规责任,它有别于因企业合规失败给其它主体所造成的损害责任,因此该部分内容需要明确独立。此外,还可以包括一些其他内容的设计,如合规整改、合规监督等。由此,民法典与企业合规基本法的内容与制度配合形成了对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要求法律实现的基本保障。
公司法是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制度建构的核心承担,是民法典中法人制度的衍生法域,对法人、尤其是对公司(营利法人)的合规制度建构承担难以推脱的使命,是对民法典视野下公司合规要求法律实现的主要保障。当下基于公司法的视角来对民法典视野下的公司合规制度进行建构已有诸多学理主张可供参考。如“合规制度在公司法总则中基本表达思路可以是将其上升为公司活动和公司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在公司法分则中的制度植入,可以具体设计为:一是要求特定类型公司应当在章程中合规要求的关联内容,比如合规标准、合规审查程序、合规官的选任及职权等,而对其它类型的公司仅作倡导性规定;二是……最后要求特定类型公司的董监高和控股股东在从事某种特定行为时必须满足合规要求,如从事信息披露、大额股份减持等行为时”(63)赵万一:《合规制度的公司法设计及其法律实现》,《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再如“在组织法的框架下,公司合规职责的分配、合规义务的内容、合规工作的组织以及违反合规义务的责任是公司合规领域的核心问题,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统称为公司合规组织性规范,其目的在于通过组织化实现公司合规”(64)王东光:《组织法视角下的公司合规:理论基础与制度阐释——德国法上的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法治研究》2021年第10期。。此外,除了借助公司法的渠道实现对公司合规要求的具体制度落实,在其他法律中,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司合规制度的具体建构。相较于公司法而言,前述法律所涉及的公司合规内容的最大区别在于公司合规清单的差异,因此公司合规制度的具体建构可以存在两种方案,一是在各自法律的一般规定中要求公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应当根据本法拟定公司合规清单,对于其他具体的公司合规制度则准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二是通过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拟定合规清单时,应将该些法律中的相关公司合规要求一并列入并加以遵守。
六、结语
合规制度作为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前提,其设计必须有清晰科学的价值取向作引领,其实现也有赖于多种法律部门的协同配合。《民法典》的颁布既为公司合规制度的设计指明了方向,同时也为合规制度的建设贡献了丰富的规则资源,因此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即是如何把《民法典》中的合规要求转化和具象为企业合规基本法及公司法中的具体制度设计。相信只要我们能够精准把握《民法典》的核心要义,深刻洞察公司合规制度的中国问题,广泛借鉴国外合规立法的先进经验,那么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合规问题解决方案定能早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