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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收买妇女结婚在民法上的定性与处置

2022-12-06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拐卖妇女民法民法典

张 力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拐卖妇女犯罪造成巨大社会危害,理应严厉打击,这除了要求加大对拐卖行为的直接惩处力度,还需延伸到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的需求方惩处力度上。现实生活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往往是为了与之结婚、延续子嗣。此时与被拐卖者的婚姻本身可能成为拐卖妇女犯罪危害性持续延伸的载体,以及相关新犯罪的滋生“温床”。例如买入方以各种手段逼迫被拐卖妇女尽快完婚;为防止被拐妇女逃跑而人财两空,男方及家人可能对被拐妇女采取拘禁、囚禁等手段,切断妇女与社会的联系;在实施非法拘禁期间,为摧毁妇女逃跑、求生意志,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等虐待、采取暴力手段摧残折磨;还不乏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发生性行为,严重损害被拐妇女的身心健康,虐待殴打妇女恶性影响衍生到子女的抚养教育方面。对拐卖妇女犯罪的刑法制裁由此关联到收买被拐卖妇女婚姻等相关身份行为效力的民法处理上,并成为对有关问题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当前,一些法院在被拐卖妇女提起离婚诉讼等民事纠纷中认可(或默许)被拐卖者婚姻效力的裁判立场,被不少人质疑为在造成被拐卖妇女“离婚难”乃至“放任收买妇女犯罪”,(1)参见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案,江苏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6号民事判决书;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书等。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拐卖妇女相关犯罪深恶痛绝,以及对加大刑事打击力度诉求延伸到民法调整对刑法追诉协同度的更高要求上。然而刑法与民法调整对象与功能毕竟不同,民法上并没有关于与被收买妇女结婚的直接概念表达,需要进行民法上对应概念与制度转介或重构方可实现民法调整对刑事追诉的规制协同。民法中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结婚最具有关联性的身份行为规则可能包括:其一,对“买卖婚姻”等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类型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1042条,原《婚姻法》第3条);其二,受胁迫结婚的可撤销规定(《民法典》第1051条,原《婚姻法》第10条);其三作为各类婚姻行为共同上位条款的国家“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民法典》第1041条);其四“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强迫”与“干涉”的婚姻法上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046条),甚至还有更上位的《民法典》总则编中对公序良俗的行为规范效力,及民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规定(《民法典》第153条),等等。要强调的是,本文仅讨论协同防范与打击拐卖妇女刑事政策背景下与被收买妇女结婚效力的民法上判断方法,而非对作为条件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以及拐卖妇女的行为的“效力判断”,以求在防止民刑制度与功能混淆的前提下,讨论民法对打击拐卖妇女犯罪提供规制协同的最大合理范畴。

一、 与被收买妇女结婚是否应定性为“买卖婚姻”

(一) 买卖婚姻概念内涵阐释

因买卖婚姻中“买卖”二字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收买”行为内在存在趋同性,使买卖婚姻容易成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结婚在民法中的首位转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已于2019年废止,但其中不少关键性概念与规定对后来婚姻法理论与实务具有重要开创意义,已经成为相关领域的重要法理来源,故本文仍有针对性引用。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原则,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其中索取财物“大量”的为“公开的买卖婚姻”,不足“大量”而“许多”的,为“变相的买卖婚姻”[1]。这一定义也沿用至今,成为婚姻法学界关于买卖婚姻的概念通识[2-4]。买卖婚姻概念内涵要点有二:其一,第三人向结婚一方(主要是男方)父母或者一方本人(主要是男子)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出卖结婚当事人(一般是女方),而男女双方为结婚的自买自卖不在买卖婚姻范围内;其二,须第三者强迫男女双方或一方结婚,损害了结婚自由,若男女双方自愿,即使存在被第三人买卖情况也不在其范围以内。对上述定义必须结合买卖婚姻与聘娶婚的相互演化关系才能具体理解。

在婚姻制度史上,买卖婚姻被认为是古代社会上承掠夺婚而下启聘娶婚的过渡形式[5]。它与聘娶婚的相似性在于均以特定财务价金促成婚姻成立,区别在于“买卖婚者,视女子如货品,而以其他财物换取妻妾之谓也”[6]66,女子作为交易对象全无婚姻自由与尊严可言,而在由买卖婚姻发展而来的聘娶婚中,男方向女方缴纳聘礼之本意并非换取女子嫁入夫家的人身对价或“赎身费”[7],而是象征男方迎娶女方诚意的订金,向妻方父母对妻子的多年养育的感恩,同时妻家父母收取聘礼后其中相当额度多会转交妻子成为夫妻俩未来生活的启动资金,故初衷并非由妻家卖女牟利。不过买卖婚向聘娶婚流变反复,使聘娶婚实践中难免与旧制混淆,不乏女方父母明为聘娶,实则向男方索要高价彩礼,以彩礼为对价行向男方出卖女儿之实,所谓“后世之聘娶婚往往易趋于论财之道,称曰财婚或卖婚,在实质上又不啻于一聘娶化之买卖婚耳”[6]66。

买卖婚向聘娶婚发展中的旧态复萌也使新中国对婚姻制度的移风易俗曾经将聘娶婚等同于买卖婚,归为封建劣俗而否定限制,并同时导致“买卖婚姻”概念一度被进行广义理解。如在1950年《婚姻法起草报告》中,仅“公开的买卖婚姻”就包括具有聘娶婚性质的“嫁女儿”“要身价”“嫁寡妇要身价”,以人身交易性质更为明显的“出财物买妻子”和“贩卖妇女与人为妻”等类型[8]。随着社会发展,聘娶婚相对于买卖婚的区别与进步性才又被正视与承认。传统文化中调整婚姻关系的婚姻之礼、嫁娶之道既传承中国礼仪文化的精髓,又维护婚姻家庭稳定[9]。法学界与实务界逐步承认聘礼被作为促成婚姻目的达成的合法的条件性因素,与婚姻目的之实质达成呈正相关性,而仅多在婚姻目的不达时引起彩礼全部或部分返还的财产性后果,(3)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的指示》第2条将聘金或聘礼婚定性为“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得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彻底改变了上述立场,规定“那种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部分财物的,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由此构建为了后来彩礼返还制度的基本框架。由此将聘娶婚从买卖婚姻概念外延中独立出来。即使是那些索要彩礼数额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所涉婚姻违背当事人尤其是女方意愿者,也逐步归入并列于买卖婚姻的另一个不当身份行为范畴——“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凸显对财产收受的法律调整聚焦,而不再认定为可能牵涉财产与身份关系全面影响的买卖婚姻。

(二) 与被收买妇女结婚可有条件定性为买卖婚姻

随着在司法认知实践中逐步排除大量的聘娶婚以及相对少量的名为聘娶婚的实质上的买卖婚(此部分归入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1950年《婚姻法起草报告》中“公开的买卖婚姻”到今天的所剩范围其实已相当有限,除了极少数父母明目张胆出卖子女与他人成婚情况,只剩下“贩卖妇女与人为妻”这一类型。将与被收买妇女结婚定性为买卖婚姻维持了日益萎缩的买卖婚姻概念项下起码的内容与类型的充实性,否则买卖婚姻概念将因缺乏内容而难以存在。当然,维持买卖婚姻概念的存续只是将收买妇女结婚定性为买卖婚姻的副产品,而非关键理由。可将收买妇女结婚在民法上定性为买卖婚姻的根据有以下两点。

第一,收买妇女结婚与买卖婚姻存在概念构成要件的重要吻合点。

人贩子向男方(男方父母、男方本人或其他人)出卖被拐卖妇女以成婚,与第三者以牟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在第三人谋取钱财、把妇女人身与婚姻自由作为交易对象、违背妇女意志强迫结婚这三个方面形成要件吻合。要强调的是,在民法中可转介买卖婚姻的涉刑事范畴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结婚”,而非刑法上标准罪名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在刑法上,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对妇女的直接侵害对象都是妇女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而买卖婚姻则直接侵害妇女的婚姻自由。构成拐卖妇女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并不问实际交易目的,即不问出卖妇女与收买妇女的生活目的是成婚、奴役或其他。因此,只有出卖与收买妇女犯罪双方就买卖妇女的具体生活目的——与买入方男性结婚有明确或默示合意,并迫使妇女结婚,即侵害妇女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与侵害妇女婚姻自由具有一体性或连贯性,才能形成与民法上买卖婚姻在构成要素上的吻合,可以形成概念转介。在法院将收买妇女结婚定性为买卖婚姻有关判例中体现为诸如“原告被拐卖与被告结婚”“原告系某地被他人拐卖到某地与被告共同生活”等构成“买卖婚姻”,这样的前后行为关联性表述。(4)参见朱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案,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案,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等。否则,出卖方与买入方就买卖妇女“用于”结婚或共同之身份性目的并无合意,或者虽有合意但后买受方并未与迫使妇女即刻完婚(而是迁延日后双方自愿结婚),均不应认定为买卖婚姻。(5)定性买卖婚必须有买卖与强迫要件,否则不能定性,如先收买违背妇女意志,但之后结婚却取得妇女同意,就只有收买妇女,而没有买卖婚姻。此时拐卖与收买情节充其量成为未来婚姻稳定的潜在风险,以及离婚等纠纷场合的理由与说辞。在刑法上认定存在拐卖妇女犯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充其量是形成后续买卖婚姻的非充分条件,而不能自证存在买卖婚姻。反过来,即使对拐卖与收买妇女行为在刑法上不予定罪,或多年未予以追诉甚至未能发现,也应不妨碍后来民事法庭根据自己对买卖婚姻民法上构成要件的理解,作出收买妇女结婚构成买卖婚姻的判定。(6)在前述法院判例中,均是基于对数十年前的拐卖行为(而非犯罪)在民事审判中认定,而直接将其定性为买卖婚姻的。

将收买妇女结婚转介定性为民法中的买卖婚姻的一个疑点在于,买卖婚姻中的第三人应基于行使“主婚权”,即拥有依法或依风俗得支配对他人婚姻选择的身份性权利,达到索取财物、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目的,“买卖婚”“依主婚人之意思而成立婚姻关系”[10]。一般来说,向男方出卖妇女的拐卖人(人贩子)不具有与被拐卖妇女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也就没有基于身份关系而拥有的主婚权。但实践中不少拐卖是女方父母或亲属与拐卖者合谋而为,可算作主婚人将主婚权向拐卖者的委托。更重要的是,身份性主婚权作为买卖婚姻构成要素仅在买卖婚姻与聘娶婚相互交叉重叠时代才有其意义。中国传统社会中的血缘家族“具有一种极为顽强的自我凝聚、生存以及繁衍的能力”[11]。主婚权并非主婚人为谋取私利有意陷女性家庭成员于不幸的恶权,而是在身份关系时代通过控制当事人婚姻缔结而维系与拓展家族关系,保障家族稳定与发展的家族管理手段,它与旨在平衡婚姻男女双方家庭利益、增强婚姻信用度与物质基础的聘礼收受具有目标上的契合性,从而服务于聘礼的收受与聘娶婚的具体操作。如前所述,聘娶婚与买卖婚日益清晰分离、外在于买卖婚姻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对聘娶婚中过于功利类型的囊括,这些都使主婚权要素逐步脱离了买卖婚姻。而婚姻法及《民法典》规定中所剩余的买卖婚姻,已经成为那些纯粹侵害妇女人身自由与婚姻自由而不具有任何家庭文明建设性的违法婚姻行为集中地,自然也就不可能再含有具有家庭建设意义的主婚权要素。以为替代的,主要就是人贩子对被拐卖妇女的事实控制支配。

第二,将收买妇女结婚定性为买卖婚姻便于民法对相关刑事政策形成正向协同。

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未将收买妇女结婚定性为买卖婚姻,而是根据收买与迫使妇女结婚中的行为强迫性特征,直接适用原《婚姻法》第11条(《民法典》第1052条)而定性为“受胁迫的婚姻”。(7)参见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与之相比,法院即使将收买妇女结婚定性为买卖婚姻,在需要溯及既往地判断结婚效力之时,也往往会援引上条而进一步定性为可撤销的胁迫婚姻,(8)参见朱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案,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那么先定性为买卖婚姻是否多此一举?由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结婚存在对妇女婚姻自由的胁迫,故将其在民法上直接定性为受胁迫的婚姻并不存在构成要件方面的障碍。但受胁迫婚姻也仅仅能够吻合与呈现收买妇女结婚违法行为中的强迫性,而不能吻合与呈现第三人谋取钱财、将妇女人身与婚姻自由作为交易对象,这两个更具行为恶性特征的意义点。这对于满足当前为加大打击拐卖妇女与收买妇女相关犯罪之刑事政策提供更严格有效的民法协同方法与手段的迫切需求,显然是不够的。将收买妇女结婚首先有条件地定性为买卖婚姻,不仅有利于通过在民法上全面展现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行为的买卖婚姻行为构成吻合点,而体现民法对相关刑事政策的技术紧跟与协助,也有利于通过全面分析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行为与买卖婚姻的构成区别点,明晰对拐卖妇女行为的刑事政策与民事政策的区别,明了民法对相关刑事政策提供技术协同的限度,防止民法调整功能越位。

要特别指出的是,刑法与民法维护人身自由与婚姻自由,反对与防治各类侵害人身自由与婚姻自由的犯罪或违法行为的态度与立场是明确与共识的。无论是妇女人身还是妇女婚姻自由都不可能成为合法买卖的标的。所谓“拐卖妇女”与“收买被拐卖妇女”之罪名以及民法上“买卖婚姻”之违法行为名目中的“买卖”词素,绝不是要承认妇女的“商品性”“可买卖性”。恰恰相反,相关罪名及买卖婚姻之构词正是要直击流传千年的相关犯罪与违法行为的罪过症结——把绝不能买卖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商品化,从而让相关犯罪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规制与打击目标清晰明确,并与其他类似犯罪和违法行为有效区分,防止混淆,便于刑法与民法相关专业化调整的展开。(9)正如“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构词绝不是传达“人是可以杀的”之意,而是要强调刑法上坚决禁止、否定与打击的清晰客体——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恶性,由此“拐卖妇女罪”之类也不会引起社会上关于“妇女是可以买卖的”之类误解。因此不存在需要通过取消相关概念中“买卖”词素,才能实现尊重妇女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法律上的理由。

二、 将收买妇女结婚定性为买卖婚姻并不导致婚姻无效

当前,社会上对一些情节恶劣的涉嫌拐卖事件的义愤与惩治诉求往往会溢出刑事追诉范畴,而扩张到对与被收买妇女结婚效力的一概否定上。(10)参见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建议严打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载《新京报》,https://m.bjnews.com.cn/detail/16463174591449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6月21日;全国人大代表蒋胜男:《贫穷不是拐卖妇女借口,买卖婚姻应无效》,载《南方都市报》,https://www.sohu.com/a/526818181_161795,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6月21日。同时,婚姻无效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对于违反公序良俗婚姻的坚决遏制,这也令社会上对与被收买妇女结婚效力持否定态度[12]。对此必须加以正确解释与引导。民法对打击拐卖与收买妇女相关犯罪的刑事政策提供技术协同,并不能通过将收买妇女结婚定性为买卖婚姻而宣告婚姻无效来实现。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中均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直到2001年《婚姻法》修订才增加了有关规定。虽然现《民法典》总则编规定违法与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且原《婚姻法》第3条及《民法典》第1042条都明文禁止买卖婚姻,但原《婚姻法》第10条及《民法典》第1051条所罗列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中均不含买卖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否定了在法定婚姻无效事由以外,通过法条目的扩张解释而囊括“买卖婚姻”的可能,从根本上否定了将《民法典》第1042条关于买卖婚姻等的禁止性规定纳入《民法典》第153条中“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效力性规定”的定性可能(11)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婚姻无效制度也不直接受制于《民法典》总则编中诸多可能导致行为失去效力的能力性、资格性与价值性规定,以体现稳定婚姻关系的独特价值。——这也是由刑法与民法的调整功能区分以及结婚登记的行政公定力决定的。

(一) 刑法与民法的调整功能区分

基于法律体系的整体效应,法律部门间需要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13]。而且刑事治理的现代化理念需要厘清刑事机制与其他法律机制在犯罪防治中的地位与效用[14]。刑法与民法对以拐卖与收买妇女为条件的婚姻行为的调整目的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在刑法上,拐卖妇女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源于加害人对妇女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故刑事制裁的首要对象就是发起加害行为的拐卖者,继而才是收买者。当收买妇女行为合并强迫妇女结婚情节而在民法上可转介为买卖婚姻时,由于拐卖行为的在先存在,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中也就包含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强迫妇女结婚的外部加害性。但在民法上促成婚姻效力的判断基础却只能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民法典》第1046条)的内生条件。对买卖婚姻在民法上的效力认定仍要回归到男女之间的婚姻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判断。无论是拐卖者、收买者还是其他第三人对妇女结婚意志的外在干涉,都不能替代与自动转化为对男女二人之间的结婚同意是都达成的专门判断。在民法上,要从外部剥夺男女双方结婚意思自由资格的原因,只能是已有婚姻在身,或因血缘年龄原因(过去还包括疾病原因)丧失结婚能力。被拐卖者不属于丧失结婚能力之列,不能被剥夺在婚姻中表达与被考察自身结婚意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在刑法上构成买卖妇女罪或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还是前述犯罪事实附加强迫妇女结婚情节而在民法上形成买卖婚姻,都不能直接带来有关婚姻无效的判断。

同时,直接宣告买卖婚姻无效很可能不利于保护被收买妇女合法权益。与刑法的制裁功能导向不同,婚姻家庭法着眼于保护婚姻关系的安定与明晰,保护稳定家庭关系的社会信赖[15],同时强化对共同生活中无过错方与弱者,尤其是妇女与子女利益的切实保障。买卖婚姻的效力考察除应重点关注男女结婚意愿的真实性外,还应考虑婚姻所带给当事人,尤其是女方的人身与财产损益。婚姻的有效存在赋予了妇女在家庭中针对男方的一系列人身与财产权利,增加了男方对女方的照顾与忠诚义务,成为追究其家庭暴力、出轨、重婚等加害行为引起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成立且有效的夫妻关系本身就是对男女双方利益最大化的均衡考虑方案,尤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离婚财产分割时有利于妇女与无过错方的安排,以及离婚劳务补偿、离婚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等一揽子财产安排方案,多需要以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这些财产处置的后端比婚姻宣告无效或与撤销以后的共同财产认定、分割及相关损害赔偿措施更为丰富。在被收买妇女结婚已久,生儿育女并已为家庭生活做出巨大贡献的情况下,更应当以维持婚姻效力为原则,以求为妇女在未来的补偿与赔偿保留最大偿付潜力。相反,以社会义愤宣泄代替妇女利益保障,径行宣告被收买妇女婚姻无效不仅混淆了刑法与民法的功能界限,也会陷被收买妇女于更为被动与不利的境地。

(二) 结婚登记的行政公定力

行政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最终合法与否,都先行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16]。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属于对婚姻关系的行政确认行为,即依据一定行政程序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终止事实的记载、认证与公示,具有在被依法撤销以前的婚姻效力公定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进一步明确了只有依据法院关于结婚无效或撤销的判决,才能回溯性地否认当初结婚登记的效力,这自然也宣告了仅仅是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定性为买卖婚姻,或者是在民事审批中“意外发现”了当年妇女被拐卖与收买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均不能导致结婚效力丧失。

三、 与被收买妇女结婚的不成立与可撤销

需要在将与被拐卖妇女结婚宣告无效以外,开辟民法上对打击拐卖与收买妇女相关犯罪刑事政策的协同技术路径。

(一) 与被收买妇女结婚的婚姻“不成立”与行政撤销

原《婚姻法》与《民法典》中并无婚姻“不成立”一说,但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存续都以事实上具备行为构成要件为前提,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民法典》第134条)。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考察行为当事人的真实性及其意思表示的完整性与客观性。在逻辑上民事行为只有先成立,继而才是在成立同时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产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36条)。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双方民事行为的成立标志。结婚属于双方身份行为,但又并非仅仅基于男女双方自愿就能完成,否则就无法将婚姻与同居等生活事实关系区分开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意味着在立法层面上婚姻家庭法回归了民法体系。“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又需要建构婚姻缔结行为自身的特殊规则。”[17]在我国传统社会,结婚的成立还要求当事人门当户对,要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三拜九叩,即明媒正娶的,关于婚姻意思表示完成的专门形式要件加持,呈现围绕男女长久结合的家族与社会参与认证的成立要件多维构成。随着移风易俗,现代男女结婚的成立要件已基本廓除了所在家族父母尊长主导认证的外部影响,而落实为男女双方就结婚的完全自愿以及反对外部非法干涉上(《民法典》第1046条)。在现代结婚成立要件中替代古时亲族尊长对婚姻成立的外部干预及认证机制的,是男女结婚自由意思表达的国家认证即结婚登记。也就是说,在结婚中,婚姻意思仍需要满足特定的形式,这种形式即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处作出意思表示。结婚登记的制度目的,是要对结婚双方的身份真实性、结婚意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进行程序化的审查与确认,对结婚的成立与生效要件进行外部认证,而并非为评价男女结婚动机、情感基础,故并非为干预男女结婚自由。结婚男女身份真实、结婚完全自愿的婚姻成立要件,系由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程序来保障与证成。反之,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与审查过程的明显缺陷,将反推结婚男女身份虚假或结婚意愿阙如,结婚形式要件欠缺,婚姻不成立。在男女结婚意思必须经由国家登记程序才能完成的法治条件下,结婚成不成立的认定不能脱离行政登记程序的完整性合法性检验,而直接划归为民事程序中确认之诉的标的。也只有这样,婚姻不成立与受胁迫婚姻在民法上撤销之间才能建立清晰的制度分野。

与被收买妇女结婚的婚姻成立疑问,应首先通过回溯审查当年结婚登记程序完整性合法性来解答。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注重发现与识别证件伪造、变造、冒名顶替者,并对其拒绝婚姻登记。实践中,被拐卖妇女在结婚登记环节几乎不可能出具真实完整的身份证件,尤其欠缺户口簿,甚至不可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表达结婚意思,故为实现婚姻登记目的往往可能存在相关人员伪造、变造、冒用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件,甚至贿赂勾结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虚置结婚登记程序以达到登记目的的情况。(12)参见张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终3号刑事裁定书;余某某、苏某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案,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等。若查明存在婚姻登记机关对身份证件审查不严、真实当事人不到场表示结婚意愿、工作人员渎职或内外勾结进行婚姻登记,或经过现场询问有明显迹象证明可能涉嫌收买妇女结婚的其他情况,应当认定为相关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从而间接导致结婚意思表示欠缺关键形式要件,结婚不成立。即使是这样,基于行政行为效力推定,婚姻登记中的行政程序瑕疵及其导致婚姻虚假成立的影响,也必须通过针对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政程序,推动撤销原婚姻登记消除关于结婚的行政公定力,方能真正落实婚姻不成立的法律后果。(1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法院与检察院在涉及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审理与行政案件检察监督中调查认定,当事人婚姻存在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情况,婚姻登记应当撤销,也是通过司法建议与检察建议书督促民政部门及时撤销婚姻登记,纠正自身登记错误。(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在2021年11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反之,在以行政程序撤销原婚姻登记前,婚姻“不成立”尚不能在法律上确认。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规定婚姻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关于婚姻不成立的后果应准用婚姻无效的处理规定。要指出的是,根据原《婚姻法》第1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当事人以受胁迫结婚为由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属于民事撤销,而非行政撤销,因为它与民事司法裁判中婚姻因胁迫而撤销判断要件相同,而不是要求对婚姻登记程序把关不严从而放任胁迫婚姻发生的行政程序违法进行行政审查。这实际上是婚姻登记行政职权对法院关于受胁迫婚姻的司法审查效力的越位,故在《民法典》中被删除。

除了登记结婚,与被收买妇女之间的“事实婚姻”也可能“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事实婚姻是客观存在的男女双方旨在追求婚姻效果的法律行为[18],在国家机关婚姻登记尚未严格的时代,男女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身份公示性,更重要的是群众基于公示而对其夫妻关系的善意信赖,可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国家婚姻登记对于婚姻效力的公共承认,成为“事实婚姻”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1994年2月1日后不再承认新的事实婚姻的新规不具有溯及力,同时在2001年《婚姻法》第8条(现《民法典》第1049条)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也给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及非法同居溯及既往的婚姻效力的机会。(15)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实践中,不乏早在1994年前就开始的,被拐卖妇女未登记结婚却以夫妻名义与男方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情况。值得考虑的是,收买被拐卖妇女成婚在我国一些相对落后地区之所以具有群发性、持续性与难治性,缘于收买妇女结婚的买家往往低于一般聘娶婚的聘礼价值,以及生活普遍贫困条件下当地部分人对买卖婚姻的理解、庇护与支持。一些被拐卖妇女在婚后不仅可能受到夫家的长期人身束缚,还会受到邻里乡亲的监视,对妇女的解救也因此多受到当地村民的群体性阻挠。部分收买妇女婚姻的非法来源——拐卖妇女——在某些地区不仅是“公开的秘密”,还得到当地部分人的庇护甚至需求。此时,群众对“夫妻关系”的知晓与信赖已无善意可言,能否成为替代国家婚姻登记赋予事实婚姻效力的公共承认机制将大受疑问。对于一种明知的违法事实(即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的延续状态(婚姻)的知晓,成为违法状态得以延续的重要社会条件,已经无法发挥事实婚姻构成要件中“群众认为是夫妻”的对于合法事实状态的公信力赋予作用,无法体现对于当事人婚姻事实的来自民间的,且符合善良风俗的认可与祝福,更与我国坚持打击涉及人口拐卖相关犯罪的法律政策、与现代家庭文明观及婚姻关系公序良俗相冲突。故此,当妇女本人否认当初婚姻自愿、当地群众对收买妇女结婚前后关联事实存在基本知晓,且当地对妇女获得解救存在群体性阻挠的情况下,“群众认为是夫妻”不能作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有关事实婚姻不成立,应以非法同居认定之。同居关系解除之时,被收买妇女可向收买方要求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事实婚姻本就未经国家登记,本身属于婚姻在法律上的“未成立”,并无经由行政撤销程序确认其婚姻不成立的操作空间。关于事实婚姻是否“成立”,在现实中往往是由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成立与否所进行的判断。正因为此处存在司法机关对婚姻登记机关关于婚姻成立过程程序性把关职能的越位,“事实婚姻”概念也早早退出了正式制度范畴。

(二) 与被收买妇女结婚的民事撤销

与被收买妇女结婚无论是否在司法实践中被定性为买卖婚姻,行为构成中都具有对妇女婚姻自由的强迫,在婚姻成立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民法上效力认定最直接的方法是借助“胁迫结婚—撤销婚姻”的制度安排(《民法典》第1052条,原《婚姻法》第11条)。(16)参见曹某、郝某撤销婚姻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3民初1199号民事民事判决书;王某与李某撤销婚姻纠纷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易某与李某某撤销婚姻纠纷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等。但当前司法实践中据此撤销相关婚姻的案例却比较少见,主要原因在于受到婚姻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限制。原《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在司法实务中,在被收买妇女不能充分举证婚后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以其未在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以内提出撤销之诉而否认了婚姻撤销权。(17)参见朱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案,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书等。《民法典》对婚姻撤销权除斥期间规定予以了修正,其第1052条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因胁迫行为在拐卖妇女与收买妇女相关犯罪行为构成中的核心地位,与被收买妇女结婚行为构成中的胁迫性,在所有受胁迫婚姻类型中属最为严重。从胁迫婚姻可撤销制度保障被胁迫人人身选择权的制度初衷看,理应对被收买妇女的婚姻撤销权着重保护。受理相关婚姻纠纷的司法机关在充分审视并向妇女释明婚姻撤销与离婚后果区别的基础上,应尽力挖掘婚姻撤销权除斥期间延伸潜力。对被收买妇女在结婚过程及婚后生活中所遭受的“胁迫”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从宽认定,即只要男方家庭为促成婚姻而对妇女采取的所有人身胁迫手段,包括拘禁恐吓冻饿打骂侮辱等,为防止妇女婚后逃跑而采取的所有行动拘束手段,包括拘禁、扣留身份证、通信与交通工具、资金财物,科加繁重劳务家务负担,以子女相威胁等,以及当地公众明知妇女系被拐卖而协助男方家庭监视妇女行踪、阻碍妇女逃跑及获救的,就应当认定为对被收买妇女的持续性胁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以上述诸行为类型中的最后类型的最后停止时间,作为被收买妇女撤销婚姻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在《民法典》生效以后,对于发生在原《婚姻法》实施期间的被收买妇女的婚姻撤销权除斥期间计算,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法律与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撤销婚姻对被收买妇女明显更为有利时,《民法典》有关规定能够溯及既往地适用。

被收买妇女要求撤销婚姻也可能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婚姻撤销后果会回溯性消灭婚姻效力,产生与无效婚姻认定相同效果。(18)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均属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由此导致被收买妇女失去有效婚姻条件下有关婚姻效力的保障,尤其是丧失夫妻婚内共同财产获取与分割的权利,以及夫妻相互忠诚帮助扶养继承等与身份相关权益的保障。这就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在有关纠纷处理中全面分析预判,并向有关妇女充分释明婚姻撤销与否对被收买妇女利益保障的各种损益可能,帮助被收买妇女能够自主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法律解决方案,还要求司法机关在被收买妇女一旦选择撤销婚姻的情况下,能充分挖掘婚姻撤销法律后果中保障被收买妇女利益最大化的制度潜力。(19)在某些情况下,被收买妇女即使明白婚姻撤销后果对自己的风险,但当其将婚姻本身作为屈辱象征而坚决要求溯及既往“消灭”时,那撤销婚姻(也包括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等即婚姻不成立),就必须注重通过撤销婚姻后共同财产(如有)分割与损害赔偿,来尽力保障妇女权益。例如,与被收买妇女的婚姻被法院撤销后,男方不得以婚姻自始失去效力为由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对女方的扶养开支形成女方对其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又如婚姻撤销时,男女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不能像离婚后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那样进行分割,但在双方协议处理不成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充分照顾妇女。被收买的妇女应属于各类可撤销婚姻中最需要被照顾的无过错方,且这里的无过错应仅指对于违背其意愿被卖与男方并被迫与之结婚无过错,不应考虑日后共同生活中是否存在在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忠于”男方、勤勉家务等方面的“过错”。照顾无过错方的方法可以是,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2条[吸收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作有利于被收买妇女的理解适用——只要男女同居期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关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就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20)更有学者认为宣告婚姻无效与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不能上溯影响双方财产关系,除非有相反约定,应一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处理。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充分考虑被收买妇女未来可能抚养子女、回归原家庭与原地域,以及重新回归社会的成本,充分考虑妇女在共同生活期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者的补偿。再者,被收买妇女可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54条第2款新增制度),其中的财产损害赔偿包括妇女被迫投入共同生活的个人财产以及被对方剥夺损坏的个人财产、本应通过同居共同财产分割获得补偿部分,却因共同财产不足而未能获得补偿的部分。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则包括,婚后打骂凌辱虐待等造成的妇女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侵权损害赔偿,以及因收买妇女强制成婚、婚后的人身拘束构成对妇女婚姻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21)参见黄某1、胡某婚姻无效纠纷案,江西南昌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

四、 与被收买妇女结婚对有关离婚纠纷处理的影响

收买被拐卖妇女过程中对妇女人身的强迫并不一定延伸为对妇女结婚过程的强迫。被收买妇女自愿与男方结婚的,买卖婚姻及受胁迫婚姻均无法构成,无从适用婚姻撤销制度。即使构成买卖婚姻(及受胁迫婚姻),也往往基于结婚年代久远,超过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或权利行使不利于保护妇女利益等原因而未撤销。这时,与被收买妇女结婚之事实在司法过程中的主要作用就变成其对有关离婚纠纷处理的影响。

(一) 对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影响

夫妻离婚纠纷是最常见的涉拐卖妇女与收买妇女相关违法事实被发现的场合,但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发现婚姻中存在收买妇女结婚事实乃至是涉嫌拐卖妇女与收买妇女相关犯罪的,也罕有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将与被收买妇女结婚之事实直接认定为得导致离婚的关键因素。(22)仅有少量法院将收买妇女与离婚审理中考虑的“感情基础”因素发生关联。参见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案,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这也成为当前舆论与部分公众指责民事司法政策违背加大打击拐卖与收买妇女相关犯罪的刑事政策发展方向的重要理由。(23)参见金晶:《被拐卖妇女起诉离婚,为何有的法官“不予支持”》,载澎湃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6841798,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6月21日。我国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基本标准,对导致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基本情形列举以“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等,并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概括兜底(《民法典》第1079条,原《婚姻法》第32条)。收买妇女结婚,或买卖婚姻、胁迫婚姻均不属于法律列举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典型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后男方对女方的暴力虐待或人身拘束的情况下,法院在诉讼中发现过往存在收买妇女结婚的情形却不将其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证据,不仅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婚姻法调整规律。

“婚姻家庭是个人成长、民族进步、社会和谐、国家发展的重要基点”[19],通过维持家庭关系基本稳定而维护家庭对成员的生存保障功能,从来就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职能。民法较刑法更为关注当事人现有共同生活关系的稳定维持以及子女利益的维护[20],忌惮家庭解体风险损害弱势成员或外溢。离婚制度主要关注婚姻在离婚纠纷当时的破裂程度与维持可能,而非追溯过往处理婚姻缔结过程中的原罪,这也间接导致了离婚案件审理法官相对“保守”的裁判风格。由离婚制度进一步回溯结婚制度还会发现,离婚制度虽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标准,但结婚制度却从未以基于爱情的男女终身相许作为标准,而是对双方结婚自愿持极大的开放包容态度。男女婚姻的命运系由双方共同情感与生活因素而决定[21],也因爱情与自由均可遇而难求,无法量化,法律只能放低结婚门槛,期望婚后的共同生活能逐步磨砺出真正的夫妻命运共同体。由此导致今日结婚制度对历史上各种各样的结婚动机与目的不能一反了之,对聘礼婚甚至借助前置复萌的更古老的买卖婚形式,都保持了一定的宽容性。婚姻自由与幸福自然是现代婚姻法的最高价值追求,但法律期望的理想婚姻须经由当事人的生活努力而获得。迫于现实生活各种压力与传统观念的束缚,婚姻自由往往被男女(特别是女性)选择容让与放弃而这种选择本身又成为复杂社会中多样化婚姻自由一种实现形式,本身就是婚姻法无奈却不能排斥的保护对象。(24)“自助者天助之”,法律可以向当事人预告理想的婚姻自由,却不能代替当事人对理想婚姻自由的争取与努力。婚姻自由与幸福最终需要每个人自己去争取,无法坐待苍天降落。当然,如果当事人已然觉醒而有力量阻碍其觉醒,那么法律就必须及时介入,将已经觉醒的当事人解救出来。如一方或父母阻碍被拐卖者回家,阻碍买卖婚姻受害人撤销婚姻或离婚,有关部门就必须及时出手干预,排除阻力。在民法视野中,从理想的婚姻自由到绝对的被迫之间是渐变而非对立状态,此时离婚标准的设计就无法立足于理想婚姻的圆缺,而只能是选取那些获得古今共识的最可能导致当前婚姻无可挽回的“关键原因”。自然,收买妇女结婚或买卖婚姻均不具有取得古今共识的证明婚姻无可挽回破裂的证明力,而无法成为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婚姻破裂的充分与关键判断因素。

另外,收买妇女结婚事实对离婚判断标准的非充分条件的性质也不应忽视。当男方为防止妇女婚后逃跑,迫使女方服从就范而对其采取暴力虐待拘禁等人身伤害手段的,自因符合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而可倾向作出离婚判决。同时我国离婚纠纷有关司法实践还总结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综合因素,包括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其中婚姻基础需要考察结婚是否自愿、是否情投意合,以及是否存在包办与胁迫等[22]。例如有法院在有关司法判例中指出,“原告林某被他人拐卖给被告李某甲为妻,双方婚姻基础差。双方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生活二年十个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收买妇女结婚的情节用于辅助分居事实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25)参见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又如有法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买卖婚姻,虽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姻基础较差,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时间较长,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6)参见陈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案,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等等。在民法调整需要为加大收买妇女相关犯罪打击力度的刑事政策提供制度协力的大背景下,审理离婚纠纷的民事法官完全能够也应当在有证据证明存在收买妇女结婚过往事实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将有关事实作为判断婚姻基础是否牢固的重要依据,使其有效参与到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明过程中来。但即使是这样,收买妇女结婚的情节仍旧只是夫妻感情基础这一司法实务观测点的一部分,其既不能成为直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新类型,也难以独立成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兜底新类型之一。

(二) 对离婚后果的影响

婚内过错会广泛深刻地影响离婚后果的内容。在离婚诉讼中,无论有证据证明的收买妇女结婚情节是否被用于佐证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在离婚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协议时都可应妇女要求作为依法确定离婚后果的考量依据。应将收买妇女结婚情节推定为构成婚后妇女自由与尊严的持续性伤害,构成婚内过错,再由对方举证证明不存在相关婚内过错,这如证明女方系自卖结婚,或虽有收买行为但并未强迫女方结婚自由与人身自由,或对女方强迫行为在婚姻开始后即再无发生,等等。

对于收买妇女结婚被认定为婚内过错的,在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上应在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前提下,兼顾考虑可能存在的买卖婚姻对妇女婚姻自由、生育自由的强迫伤害情节,照顾妇女未来回归原家庭与社会,享有真正婚姻自由,重组家庭的正当心理补偿需求,而不应简单地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由判决子女由母亲抚养。在离婚财产分割、对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帮助中,也应充分考虑被收买妇女较其他离婚女性因回归原家庭与社会,重新开始生活需要的更高成本,对其加大照顾力度。今日,《民法典》新增之婚内劳务与负担离婚补偿条款(《民法典》第1088条)的适用往往面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婚内负担的定性与市场比价难题[23],即因考虑家庭伦理性和利他性,难以顺利将前述负担定性为劳务,从而难以进行市场比价而确定补偿额,导致有关案例中补偿额度“偏低”倾向。(27)参见李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760号民事判决书;夏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案,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书;周某与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陈某、张某1离婚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等。若是能证明被收买妇女在婚内确实负担较多,并能进一步查证男性收买女性结婚主要目的即为提供养老育幼、家务劳动或其他役使,如雇佣“保姆”一般,即应排除家庭伦理性与利他性对婚内负担的劳务认定与市场比价的认知障碍,按相关劳务市场比价从价高者计算补偿额度。

收买妇女结婚并不属于法律列明的可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重大过错类型(《民法典》第1091条,原《婚姻法》第46条)。在婚姻法时代可通过查明收买妇女结婚过程中胁迫情节是否在婚后继续,引致法律列明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情形,引起离婚损害赔偿。在《民法典》实施以后,除上述路径外,还可将与被收买妇女结婚归入法典增列的“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范畴。收买妇女结婚除可能延伸引起婚后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虐待,还可能延伸表现为拘禁、监视,扣留妇女财务、交通与通信,切断其与外界联系,阻挠外界对妇女的查证解救等侵害妇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加害行为。这些行为虽不如家庭暴力、虐待所造成后果直接恶劣,但都是收买妇女相关犯罪情节与恶果的继续,都导致相关犯罪对妇女人身自由与婚姻自由的侵害状态在其婚后延续。举重以明轻,如果这些事实在刑法上都可以作为收买妇女犯罪的情节被考虑,那么在民法上当然应归入可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重大过错”,在离婚时引起相关损害赔偿发生。

五、 结 语

拐卖与收买拐卖妇女犯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并与之结婚,在行为发展阶段上前后衔接,刑法与民法对两者的治理手段既不能相互背离也不应相互混淆替代。既不能以对拐卖与收买妇女相关犯罪的刑事追究,涵盖与替代对收买妇女并与之结婚的民法上调整的专门效果,也不能用对诸如买卖婚姻效力瑕疵的民法认定与相应处理来替代相关刑事制裁效果。那么,当前对拐卖妇女相关犯罪刑事制裁以及社会防范与综合治理效果的欠佳,就无法简单经由加大民法“规制力度”来改善。当然,刑法与民法作为国家法治治理体系都应服从并服务于打击不法、维护社会正义的总体法治目标,民法对拐卖妇女相关犯罪衍生行为的专门调整确实应当体现对加大拐卖妇女相关犯罪刑事制裁与社会综合治理力度正向协同。只是,这一协同只能在结婚效力、离婚标准与后果等婚姻家庭法固有制度框架下,在其私法上可能的制度功能伸缩范围内,才可望合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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