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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劳动争议裁判的路径与方法
——以核心价值观入宪为背景

2022-11-28沈建峰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22年1期
关键词:劳动法裁判条款

沈建峰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我国政治和法律生活中的重大命题,近年来围绕这一命题出现了大量从法的一般理论角度完成的研究,也出现了不少将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1)参见宋维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文本研究——以299部法律法规为分析样本》,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147-161页。与这种一般理论和立法的繁荣相对,从某个部门法角度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下简称“核心价值观”)融入我国法治建设的研究则相对缺乏;尤其是解释论的角度,也即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实践角度的研究更是少见。但实际上,其一,通过裁判让核心价值观成为生活现实和核心价值观进入规则一样重要,从价值观到生活现实的过程应当是,“从游离的社会意识中形成具有明显趋向性的主流观念,并依据此观念制定规范,在这些规范的确切实施中形成固定秩序,使观念成为客观、真实的生活状态。”(2)刘志刚、万千慧:《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及实现机制》,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10期,第16页。裁判中的核心价值观更是运行着的核心价值观。其二,立法是落实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方式,但立法本身是个漫长的过程,并不是所有领域都可以很快完成立法。以劳动法为例,2008年以来我国劳动领域的立法相对较少。通过裁判落实核心价值观是目前劳动法领域实现核心价值观融入的最重要途径。其三,当下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的实践已大量发生,但其具体裁判方法却存在各种问题。在此背景下,立足一个法律部门的裁判实践探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的问题与路径,将具有更现实的意义。有鉴于此,本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劳动法的裁判实践为考察对象,发现其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以推动核心价值观的劳动法融入,同时也希望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一般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劳动争议裁判的实践方式

梳理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到,核心价值观在劳动争议裁判中被不断引用,尤其是诚信价值更是被大量引用。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劳动关系”“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可以检索到532份裁判文书;(3)检索日期2021年8月7日,其中高院裁判文书9份,中院裁判文书248份,基层法院裁判文书275份。以“诚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劳动关系”“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可以检索到202份裁判文书。(4)检索日期2021年8月7日,其中高院裁判文书3份,中院裁判文书94份,基层法院裁判文书105份。从数量趋势看,上述类型判决的数量逐年增长。以第一种检索情况为例,2010年2份,15年7份,16年21份,17年27份,18年40份,19年91份,20年177份,21年至8月7日已达167份。梳理这些判决,可以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通过如下方式融入裁判中:

(一)价值宣示

这种情况下,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全是为了宣示核心价值观本身,与判决的事实认定、规范适用以及判决结果等均没有必然联系,其援引也没有明显的论证等功能。价值宣示式的引用具体可分为两种形态。其一,单纯孤立引述。例如在一起“因劳动者受工伤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期满后,未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提出,“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申69号民事裁定书。但这一论述和案件的处理和裁判结果的论证并没有联系。客观上看,这种引用在一定程度上宣传了核心价值观,但从判决论证角度看,这一引用属于为引而引,导致判决表述的冗余。其二,引申宣讲式引述。也即在判决论证结束后,以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为背景,展开对核心价值观的宣讲,但这种宣讲本质上并不服务于案件的证据运用或者法律适用说理。例如,在认为劳动者两次违反单位规定并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从而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案件中,在认定违法解除后,判决进一步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我们要坚持民主、和谐、平等、法治、敬业、诚信,从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层面均提出了明确要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根本性质和基本特征,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原告作为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的老员工,更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企业兴则员工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道理,有损于企业发展的行为坚决不能做。用人单位在制定本部门规章制度或者禁令时,一方面要坚持社会主义法治思维,同时也要考虑更加人性化的惩戒措施,而不是一棍子打死。”(6)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

(二)论证补强

当核心价值观具有很强的道德、政策和法理正当性和说服力时,通过将传统的判决说理、论证和核心价值观结合,可以强化判决说理的力度,此即核心价值观的论证补强功能。这是一种常见的判决中引述核心价值观的方式。例如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而被解除的案件中,法院在说理时提出,“劳动者践行敬业、诚信等价值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要求……吴某辉长期不在岗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属于严重违反粤西公路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368号民事判决书。在一起劳动者连续虚构事假和病假不提供劳动而去其他单位工作导致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敬业、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敬业是公民的基本职业要求,是从业者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条件,诚信是个人的立身之本和必备的道德品质。杨某持续以事假、病假为由怠于向爱某特公司提供劳动,有违敬业精神;杨某以生病为由向爱某特公司申请病休,在病休期间却具有正常进行美容咨询的身体状况,其请假事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62号民事裁定书。这种引用的特点是既有的规则和理论本足以支持裁判结论,核心价值观的引用更多的是阐述规则本身的道德基础。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意见中提出的“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的运用核心价值观方式。宣传了核心价值观,也提升了判决本身说理的强度和社会接受度。但过度的引用往往会稀释判决的核心观点和问题,超越必要限度的引申论述,也有本末倒置之嫌。

(三)规则补充

所谓规则补充是指直接将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官续造法律的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的制度发展跨越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时期、市场经济时期等,再加上生产方式的革新、劳动关系的变革等因素,导致劳动法的制度相对滞后或者超前,进而出现劳动法的规则漏洞。在裁判实践中,法院会援引核心价值观作为在现行法的规则之外支持当事人请求权或者解除权的依据。在一个企业改制过程中挂职待分配的劳动者主张工资待遇的案件中,法院认为“现刘某已临近退休,作为一名曾经为国家做出积极贡献的退伍军人,无论是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还是从和谐、公正的核心价值观角度及维护退伍军人的合法权益等因素考虑,五常市工信局作为主管部门,都应该保障其有能够安度晚年的经济收入。”(9)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2230号民事裁定书。据此判决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该劳动者继续支付工资,为既有工资支付的法律补充了一个待岗的退伍伤残军人员工继续主张工资的请求权规则。此外,诚信也经常成为独立的用人单位解除权基础。我国《劳动合同法》采取了用人单位解除事由法定的立场,唯一开放的解除事由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偶尔出现其他法定解除事由不具备,企业也未能制定用人单位规章,但不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又欠缺合理性的案件。针对这种案件,很多地方出现了以劳动者行为有违诚信或者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支持用人单位解除的判决。“上诉人承认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将资金账外循环,弄虚作假扩大商场摊位出租率。即使公司章程未规定该行为违反章程,但该行为是商业经营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原则,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10)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

(四)规则修正

与规则补充不同,规则修正表现为在劳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通过对核心价值观的援引,变更了现行法规则的内容。由于《劳动合同法》大量管制性规则的存在等原因,在个案中通过援引核心价值观修正法律规则的情况并不罕见。这种修正在实践中比较典型的体现在如下规则运用中。其一,双倍工资规则的排除。《劳动合同法》建立了用工开始一个月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则从第二个月开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则。该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则是一种没有免责事由、不问主观过错的严格责任。但在裁判实践中,法院却会基于种种原因不支持给予劳动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其重要的依据就是劳动者的主张违反诚信或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燕某作为海纳乐居公司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为自己及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燕某现主张海纳乐居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如果该情况属实,则是燕某的工作失职,其因自身工作失职还要求海纳乐居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而获得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补偿,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1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2899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件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等于是以核心价值观修正了现行法只要未签书面合同就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则。其二,社保补贴约定的法律效果。现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实践中却出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不需要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费以社保补贴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但随后劳动者又主张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比较典型的判决会认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并非是在用人单位方,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做出了领取补贴、不缴纳社保的选择,也书面承诺放弃由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现在又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2233号民事裁定书。其三,服务期约定限制的突破。《劳动合同法》只允许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经费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情况下约定服务期,并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在北京等地区不断出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为劳动者落户,同时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的案件。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裁判机关曾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服务期和违约金约定无效,但近年来开始出现倾向于支持服务期有效的观点。比较典型的说理是,“诚实信用是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诚信’亦是公民应当践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据此劳动者承诺并约定了服务期,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1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7589号民事判决书。

二、从核心价值观到裁判规则的困境

从以上梳理可以看出,近年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各种方式融入劳动争议处理的实践中,并且除价值宣示形态外,在其他三种方式中,核心价值观诠释了规范、补充了规范或修正了规范,对劳动法的制度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但从相关判决文书来看,核心价值观融入劳动法规则的方式依然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同时也反映了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规则的理论研究总体的不足。

(一)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实践存在的问题

诚信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论证过程,表现为一种核心价值观与裁判结果直接对接的现象。“核心价值观,其实就是一种德,既是个人的德,也是一种大德,就是国家的德、社会的德。”(14)习近平:《青年要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168页。如何将一种道德融入行为规则,架起从道德要求通往行为规则的桥梁是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和裁判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但现有裁判多没有从法与道德的一般关系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证,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一种道德命题凌驾于法律规则之上,用道德命题直接裁判劳动争议案件的取向。此外,“正是由于法院在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往往是基于一种政治上的强制力量被迫作出,所以法院大多不具有足够的说理动力进而导致说理不充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未有效地融入司法裁判之中,更多地体现为‘背书’效果,所体现的政治修辞意味浓厚。”(15)于洋:《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5期,第73页。再加上对核心价值观内涵并无深刻把握,最终导致裁判结论说服力大大降低,有些用核心价值观的“大帽子”掩饰裁判依据不充分的意味。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也因此大打折扣,“司法裁判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示主要存在于简单案件中,法院在关涉道德争议或利益冲突的‘疑难案件’中的公共政策角色履行不力。”(16)廖永安、王聪:《路径与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融入司法——基于352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48页。

与上述道德命题和政治修辞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取向同步的是在裁判中运用核心价值观时法的视角或者说规范视角的缺失,比较突出的体现在:其一,宪法本身的规范变化被忽视。2018年通过宪法修订,在总纲部分第24条第2款增加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核心价值观已经进入国家根本大法。在核心价值观进入宪法后,其已不再是法律体系之外的道德,而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部分。宪法修改后,“作为社会价值共识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价值载体宪法进入的一部分,并因而进入到法律体系,获得了规范意义。”(17)李小萍:《论宪法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功能》,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7页。从规范视角出发,应遵循宪法的规范功能讨论核心价值观的融入问题,而不应置宪法的规定和逻辑不顾。其二,将核心价值与法律原则简单混同,认为核心价值观中的民主、自由、平等、诚信等就是各种法律中规定的民主、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比较典型的表述,例如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及诉讼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亦有规定,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18)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4民终1042号。且不论核心价值观中的各种价值均有其内在的逻辑和体系,例如自由、平等是社会层面的要求,就诚信这一公民个体之间的价值而言,其是道德层面的要求,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并非一个层面的问题,不能简单混同或者等同。

(二)现有理论供给的不足

之所以裁判实践出现上述问题,一定程度上与当下我国核心价值观入法研究的状况有关。现有研究具有很强立法论特点,考虑更多的是如何站在价值观的角度将核心价值观植入规范中,未能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考虑运用规范技术吸收价值观入法。这种研究思路具体体现为:其一,偏重研究立法融入,重于讨论制度建设。尽管都认可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融入是立法、司法、行政等全方位参与的过程,早在2013年中央在相关文件中就已经提出“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实践中,落实到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依法治理各个方面,用法律的权威来增强人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19)《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http://www.gov.cn/jrzg/2013-12/23/content_2553019.htm,2021年8月10日访问。但当下法学研究更多关注的是如何通过立法体现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对司法和行政机关如何在具体裁判和行政行为中落实核心价值观的研究相对缺乏。以“核心价值观”“融入”为关键词,在中国期刊网的法学学科领域检索,可以检索到165篇论文,只有13篇涉及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的问题(20)这些文章包括:祖鹏、李冬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机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2期;刘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论——以“狼牙山五壮士”案为例》,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周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路径与方法》,载《甘肃理论学刊》2020年第5期;杨彩霞、张立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裁判文书的适用研究——基于2014-2019年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6期;李祖军、王娱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运用与规制》,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高松琼:《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运用》,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陈旭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融入行政诉讼——基于138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韩振文、魏丹丹:《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乡村司法的方法与载体》,载《法治社会》2019年第5期;彭中礼、王亮:《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研究》,载《时代法学》2019年第4期;于洋:《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5期;林文学、张伟:《以司法方式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方法论》,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廖永安、王聪:《路径与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融入司法——基于352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4篇涉及行政执法(21)这些文章包括:张剑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法治的软法范式》,载《求索》2021年第2期;倪洪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通行政救济法治初论》,载《时代法学》2019年第3期;杜瑞平、窦竹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细落小落实的软法机制》,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3期;肖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严格执法的价值内涵及其实现》,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其余基本都是围绕立法和法治建设的一般命题展开。这样的研究状况并未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融入提供足够的理论指引。其二,已有的司法融入理论研究有待进一步提升操作性。上述13篇涉及核心价值观司法融入的文章多研究了司法融入的现状、问题等,就司法融入的方法虽不乏真知灼见,在方向上提出“司法践行核心价值观不应该停留在只是机械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政治话语直接装入裁判文书中,而是要善于把宏大政治话语转化为微观法律话语,间接融入司法裁判,对于很多具有道德色彩的法律原则应通过司法实践累积予以具体化。同时,法律原则适用还必须体现融贯性。”(22)廖永安、王聪:《路径与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融入司法——基于352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49页。在方法上认为,“通过裁判说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等司法方法来实现核心价值的合理运用,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前提。”(23)彭中礼、王亮:《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研究》,载《时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14页。也有学者明显回到了规范视角,从法源的逻辑出发,提出“基于依法裁判的法治要求,为确保司法裁判的规范性与稳定性,作为正式法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纳入裁判依据,作为补正式法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融入说理依据。”(24)于洋:《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载《法学》2019年第5期,第60页。这些研究无疑可以为核心价值观司法融入提供指引,也是本文研究的基础。但其多未能立足宪法的制度变化,深入研究其融入裁判过程的方法和路径,实现从宪法规则到裁判规范的走向。这也是本文接下来的研究思路。

三、从核心价值到裁判规则:思路和方法

(一)核心价值观条款作为宪法总纲条款

如上所述,当下核心价值观的法律融入,最大的制度变化是核心价值观条款进入宪法。核心价值观从法律体系外存在的道德和价值转化为法律体系内的规范内容。在宪法发生这种变化后,对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研究本应以该宪法规定为出发点,但从当前裁判和理论研究来看,核心价值观进入宪法并未引发太多理论和实践的变化,核心价值观“高调”入宪,但入宪之后却没有法律上的效果,这是非常难以理解的。因此,必须从核心价值观进入宪法这一规范变化着手,讨论核心价值观融入部门法的问题。这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要求,是实施宪法的要求,也是核心价值观以规范的方式融入部门法的要求。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核心价值观条款被置于《总纲》第24条中,因此应以宪法总纲的功能为基础讨论基于宪法总纲条款的核心价值观融入。关于宪法《总纲》条款的功能和定位,学界虽存在不同观点:其一,国家目标说,“宪法总纲条款的最大特征是具有纲领性,即规定了一种国家未来要实现的目标,在德国法上被称为国家目标规定。”(25)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第27页。其二,国家责任说,“宪法政策性条款是我国宪法总纲部分的基本内容,它不仅规定了国家发展的目标,而且规定了为实现国家发展目标而应当承担的国家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说,其属于赋予国家特定责任的特殊条款。”(26)殷啸虎:《对我国宪法政策性条款功能与效力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17页。但都认可在总纲条款“赋予了国家权力行使者责任和义务,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政策保障”(27)殷啸虎:《对我国宪法政策性条款功能与效力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17页;丁轶:《国家认同的宪法构建:实现机制与实施路径》,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3期,第13页。。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应落实该条款,(28)殷啸虎:《对我国宪法政策性条款功能与效力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18页。其也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提供了解释标准。(29)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第32页。以这样的方式,核心价值观通过宪法总纲条款之门进入立法、行政和司法,开启核心价值观融入现行法的规范路径。在劳动法领域,由于并无新的立法行为,核心价值观当下融入劳动法制度主要通过司法机关在宪法总纲条款的指引下解释现行法律来落地。

(二)宪法总纲条款作为符合宪法的解释之依据

核心价值观通过宪法总纲条款进入司法实践,主要通过对现行法符合宪法的解释(30)从当前学界的通说来看,应区分合宪性解释和符合宪法的解释。但此前宪法学界的讨论中,有时候合宪性解释指的就是符合宪法的解释。以下引文中的合宪性解释,也是在符合宪法的解释意义上使用。来完成。“于国家权力分配层面而言,我国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基石,其所构建的基本价值对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权力具有约束力,司法机关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必须受到宪法的拘束,法律规范解释适用的法学方法论必须充分考虑并实现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31)刘召成:《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82页;关于合宪性解释亦可参见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01-116页;张卓明:《裁判文书援引宪法的“能”与“不能》,载《法学》2021年第6期,第57-75页;秦小建:《中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空间与路径》,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6期,第111-120页。在当前,符合宪法的解释主要体现为将宪法规定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援引,(32)上官丕亮:《运用宪法的法理内涵与司法实践》,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4期,第42页;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3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符合宪法的解释对核心价值观融入劳动法律提出的要求是:其一,符合宪法的解释作为运用劳动法律时的一种解释方法,其运用原则上以现行劳动法规范为前提;尤其是对宪法纲领性条款而言,其为核心价值观融入现行法开启了法律之门,但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融入原则上应以劳动法律条文为载体。“出于法律保留的原因,司法机关不能随意地进行目标实现。基于分工,法院不能像立法者那样去独自进行国家目标的形成。只有当法官去填补法律漏洞的时候,才能直接适用国家目标规定。”(33)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第32页。裁判者原则上不能基于核心价值观条款直接创设新的法律制度。其二,符合宪法的解释是一种和其他解释方法并行的解释方法,“基于宪法的解释适用于按照经典解释方法进行比较论辩时……要求以最贴合宪法价值及其评价标准的方法解释法律规范,旨在从宪法价值角度帮助优化法律规范的解释结论。”(34)刘召成:《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89页。作为一种衡量性解释方法,“其所指向的解释倾向能否在最终的解释结论上得到贯彻实现,端赖所有解释方法之论辩力的综合比较结果,体现的是宪法的弱作用力。”(35)刘召成:《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90页。并不能简单地用宪法规定排除其他解释方案得出的结论。其三,在进行符合宪法的解释过程中,针对解释对象是劳动法的原则还是规则,宪法价值介入的方式并不相同,前者是用宪法的价值填充劳动法的原则,后者主要是用宪法的价值优化具体规则的解释结论。

四、从宪法纲领到法律原则:以诚信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与互动为例

(一)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原则的区分

从解释的角度看,宪法上的核心价值观规定进入劳动法的第一个通道是劳动法中的一般条款或法律原则。宪法的核心价值观条款通过解释进入劳动法原则时,首先要避免的是将宪法包含的核心价值观条款与劳动法的原则短兵相接。如上所述,核心价值观本是一种道德,进入宪法纲领性条款只是具备了法律规范的形式,而其内容在本质上依然具有很强的道德内涵,“核心价值观在本质上是道德的表现形式。”(36)金梦:《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立法样态研究》,载《江海学刊》2019年第2期,第156页。需要从道德角度阐释和把握其含义,而“法律原则是法律理念之具体表现,是一种实质的法思想。”(37)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619页。所以,不能简单地将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原则等同。基于上述所属范畴的差异,核心价值观和法律原则的内涵也有很大差异。以诚信价值和诚信原则为例。在核心价值观领域,诚信作为一种道德,其内容宽泛而不确定,人们只能描述性地提出,“诚信即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千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它强调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38)吴潜涛:《深刻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和意义》,载《人民日报》2013年5月22日第007版。或者“诚信即真诚、诚实、守信、信用、信任,言行一致、表里如一,兑现诺言、实践成约,取信他人、真诚待人,相互信赖、相互友爱,诚实劳动、恪守信用,公平交易、童叟无欺,实事求是、律己担责,求真务实、脚踏实地,其内涵亦十分丰富。”(39)吴弘:《诚信价值观融入信用立法研究》,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第81页。这种内涵丰富和不确定,导致研究核心价值观的文献很多,但对核心价值观中不同价值进行界定的文献很少。与诚信价值不同的是,尽管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也有不确定性,但在法学长期的发展中,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形成了相对确定的内涵,“强调的是在两个以上主体之间的关系中,两者的自由意志能够并存”(40)方新军:《内在体系外显与民法典体系融贯性的实现》,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第581页。;“要求权利人应顾及他人利益,以正直的方式行使权利……诚实信用强调互相体谅,要求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以实现自己利益为唯一考量依据,而是应适当尊重他方当事人之利益。”(41)易军:《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64页。这一原则有其特定功能,“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权利的具体行使行为进行行使审查”。(42)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第146页;王利明:《论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分》,载《江汉论坛》2019年第3期,第129-136页。具体而言,“诚信原则具有以下功能:一是修正性功能,即依诚信原则调整或修正法律行为的内容,典型者如依诚信原则调整给付之法律效果的情事变更制度;二是限制或内容控制功能,即将诚信原则作为权利行使之准则,包括禁止权利滥用、格式条款之内容控制、权利失效制度等具体化形态。”(43)易军:《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65页。所以,宪法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依然需要通过符合宪法的解释融入劳动法的原则条款中,而从现有理论研究来看,对法律原则内容的丰富也是符合宪法的解释发挥作用的最重要领域。(44)刘召成:《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80-97页。在这一过程中,应遵循劳动法原则的原理并根据符合宪法的解释技术丰富该原则的内容。由此引发的规范层面的效果是,鉴于诚信价值的丰富内容与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含义的相对确定性,并不是所有诚信价值的内涵都可以进入劳动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部分内容可能需要通过公序良俗等一般法的原则进入劳动法中。

(二)诚信价值融入诚实信用原则的路径

在此,需要进一步关注的问题是,对我国劳动法来说,作为融入诚信价值重要载体的诚实信用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比较特别的是,从《劳动合同法》的行文来看,其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了订立劳动合同时。实际上,无论在逻辑上还是从裁判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还应是劳动合同履行、解除等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显然存在漏洞。对该漏洞的填补存在两种可能的解决方案:其一,由于《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直接将《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依据。例如在相关判决中,有法院认为“对于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中没有具体涉及的情形,应当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加以理解适用,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社会公德,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石。”(4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其二,从宪法的核心价值观条款出发,对《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进行扩张解释,认为其应涵盖劳动合同履行和解除等行为。本文认为,依据对劳动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认识评判劳动法原则相对于民法原则的独立性或共通性应具有更多合理性。由于民法和劳动法都涉及市场配置资源等现象,劳动法作为特别私法的学说应当具有更多合理性,(46)沈建峰:《劳动法作为特别私法》,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第1506-1525页。劳动法关于自身原则没有特别规定时,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可以适用。实际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已经将《民法典》作为劳动法司法解释的渊源。(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如果这样,上述第一种方案应当具有更多合理性。

五、从宪法纲领到法律规则

(一)从宪法纲领到法律规则的方法论要求

宪法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不仅可以通过劳动法的一般条款进入劳动法中,而且还可以通过符合宪法的解释直接进入劳动法的规则中。现行劳动法律实践中,核心价值观所发挥的论证补强、规则修改或者规则补充等功能都是核心价值观进入劳动法规则的具体形态。但因为没有方法的指引,其进入劳动法规则的说理不尽人意。从方法论角度看,这一解释过程应遵循如下思路:其一,如前所述,符合宪法的解释并没有对其他解释方法的当然优先性,其功能更多在于对相关解释进行符合宪法的优化。因此,宪法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进入劳动法规则的解释应遵循一般的法学方法,而不可只根据核心价值观条款得出劳动法上的解释论断。其二,上述论证补强、规则修改或者规则补充都可以称为对劳动法规则的解释,但在根本上,论证补强更多是一般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修改和规则补充则是法律的续造或再造。尽管在法学方法上也确实有理论认为区分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没有太大意义,(48)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Aufgabe, Springer, 1991, S.366.但一方面在逻辑上“在缺乏法律评价的地方不存在可以解释的内容”(49)[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9页。。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的论证要求并不相同,因此确有区分二者的必要。鉴于劳动法规则依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在上述论述之外并无特别之处,本文此处主要讨论宪法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如何通过法律续造,也即规则修改或者规则补充进入劳动法中,涉及一种非常常见的法律续造现象的方法讨论。“司法实践在漏洞填补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官造法过程中时常援引非法律的依据。这些论据包括法律思想、正义、通常被定义的自然法、所谓的事物本质、所谓的事物逻辑结构或者类型、客观理性、法律的意志等。”(50)[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9页。在此,考虑到规则补充和规则修改的不同前提——补充规则涉及法律漏洞,而修正规则涉及法律错误(51)[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5页。——以及不同方法要求,本文对其分别讨论。

(二)依据核心价值观条款补充现行劳动法规则的可能与限度

补充现行法规则在广义上或者法的体系的角度看也属于对现行法规则的修改,其与修改现行法规则不同的是并不直接变更现行法已有规则的内涵,而是在现行法之外增加了新的内容。从体系整体来看,其修改了现行法规则,但既有的具体规则并未因此变化。通过法律解释补充法律规则的前提是法律规则存在漏洞,“只有当法律有漏洞时,才承认法官有法的续造之权限”(5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7页。。因此,识别漏洞是规则补充的前提。考虑到法律漏洞是指“违反计划的制定法的非完整性”(53)Canaris, Die Feststellung von Luecken im Gesetz, 2.Auflage, Duncker & Humblot, 1982, S.17.。所以识别漏洞的基本方法是根据立法计划对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在漏洞识别的基础上,则可以进一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法的续造,“解释之际发生作用的标准(特别是立法者的规整意向、目的及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其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亦具有重大意义。”(5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7页。

在我国当前劳动争议裁判实践中,规则补充主要体现为根据核心价值观创设新的请求权规则或解除权规则。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创设新解除权的情况。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我国现行法确立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时解除事由法定的思路。《劳动合同法》第39条列举了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并且没有兜底或者开放条款。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不能在法律列举的事由中找到依据,则就无法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偶尔出现的案件是,劳动者没有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却存在根据“情理”应当被解除的情况,例如长期旷工。在此背景下,裁判机关解决困境的思路之一是通过诉诸核心价值观发展出一个法律规定之外的用人单位解除权,填补法律的“漏洞”。这种操作方式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此处存在法律漏洞吗?由于不是权益得不到保障就是法律漏洞,违反计划的体系不完整才是法律漏洞。因此,需要探究的是此处的法律计划是什么?从形式上看,我国劳动法建立了封闭式的解除事由,而实践中解除的情况千差万别,实践的多样性与立法的有限列举必然带来法律的不足和漏洞。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列举的解除事由中有一项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用人单位规章由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这就意味着只要用人单位做好规章其就可以避免陷入解除僵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存在弥合了多样化的解除需要与法定列举的解除事由之间的裂隙。因此从制度体系角度来看,劳动法并无漏洞。而从立法史来看,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已有意见认为列举式的解除事由对企业过于苛刻,(55)参见“各地人民群众对劳动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三)”,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lfdt/2006-04/21/content_348696.htm(第5/8页)2013-6-2719:15:01,2021年8月10日访问。但最后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在此并未进行调整。由此可见,立法者的计划中我国用人单位解除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封闭列举+用人单位规章”的模式,以此来平衡劳动者保护的需求和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需要。用人单位怠于制定用人单位规章时,其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当《劳动合同法》本身并不存在违反立法计划的漏洞时,通过核心价值观填补所谓的漏洞,已因缺乏漏洞填补的前提而欠缺妥当性了。

上述依据核心价值观赋予请求权的案件则与此不同。在该案中,当事人作为伤残退伍军人因为企业改制原因成为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五常市工信局的职工,处于挂职待分配状态,工信局因此停发其工资而发放生活费,而当事人主张发放工资。对于法院能否在这种情况下发展出一个劳动者的工资请求权,同样首先需要考察此处是否存在法律漏洞。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史来看,其建立在市场化用工的基础上,立法者并未考虑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特殊劳动关系协调问题,因此未设置必要规则,构成了一个无意识的法律漏洞。在确定法律漏洞后,将产生填补法律漏洞的问题。在此可以运用类推、反向类推、目的性限缩、事物的本质、自由的法官造法等方式来进行漏洞填补。(56)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6页。但原则上(57)所谓原则上,主要是因为也有学者认为“如果参与各方对其内容都具有共同的确信,那么法律思想、正义以及类似的理念就能够为法官造法提供依据。”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6页。并不能直接从核心价值观条款引申出一个请求权,作为宪法总纲条款的核心价值观条款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依据上述方法的造法进行优化。就此处讨论的案件而言,《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9条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5条规定:对安排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其并未规定被安排工作的残疾军人因企业改制导致劳动者被挂职在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期间的待遇问题,毕竟挂职在国企主管部门并不是原本意义上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在劳动者因为改制而被挂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从保障伤残军人的立法目的来看,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关系状态与正常的劳动关系状态具有很大类似性,因此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定,产生劳动者主张正常工资的请求权。宪法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可以对该结论进一步地优化和提供支撑。

(三)依据核心价值观条款修正现行劳动法规则的可能与限度

所谓修正现行法的规则是指对现行法中具体规则的内涵做出调整,它以法律错误为前提,(58)Kalr Engisch, Einfue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 10.Auflage, Verlag W.Kohlhammer, 2005, S.177.是一种法官对法律的拒绝服从和反抗。根据德国学者的分类,这种修正可能只是表面上对法律的背离,包括对条文文字的修改、对例外漏洞的补充等,其背离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目的;也可能是对规范目的的修正;还可能是对法律的完全拒绝。(59)[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5页。就法官对法律修正的不同形式而言,在我国现行法中,法官拒绝对特定法律的适用本身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而是不被允许的,也没有通过核心价值观条款实现的可能。对规范目的修正,“只有在事实基础发生了极大改变,立法者的规范目的落空或现行价值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时,才允许修订立法者规范目的。”(60)Bernd Ruethers,Rechtstheorie, C.H.Beck, 2008, S.588.因此,其应慎之又慎。对我国劳动法来说,由于从计划用工到市场化用工的转轨,社会经济体制和劳动立法的目标发生了很大变化,对1995年之前颁布的劳动法律的适用可能会涉及规范目的修正意义上的规范修改。在此过程中,“必须将相关的法律的安定性利益与法律往来需要、符合目的性以及正义考虑相衡量。”(61)[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99页。这就为核心价值观通过符合宪法的解释进入现行劳动法中提供了通道。与规范目的修正不同的是根据规范目的对规范文字的修正或者例外漏洞的补充。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司法对法律的修改,只是表面上对法律的背离,“有助于司法判决实现宪法任务。”(62)[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85页。似乎对这种修正应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但问题是规范目的本身往往并不是很清晰,当规范目的不清晰时,依据目的对条文进行文字修正或者例外补充可能会导致对法律本身的真正背离。因此,这种修正依然需要谨慎并且充分论证法律目的和价值。这一论证过程,也是核心价值观条款融入劳动法律的路径。

以上述方法为指引,审视我国劳动争议裁判中通过核心价值观修正劳动法规则的典型实践,包括双倍工资规则的排除、社保补贴约定的认可、服务期约定限制,则可以认为,其一,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目的是为了迫使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中高级管理人及人力资源经理等享有签约权限的人并不需要上述机制迫使用人单位签约,其不签约反而构成了失职行为。从这一制度目的出发,则将其纳入不签约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则之下构成例外漏洞,应通过目的限缩将其排除出规范适用范围。对该条文依据宪法中核心价值观条款进行的解释,可以进一步从诚信价值的角度强化和优化上述论证。其二,社保补贴约定本身也是在法定的不缴纳社会保险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规则之外创设例外。在缴纳社会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而无效,对其并无争议。对劳动者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问题的讨论,则需要进一步讨论该条款的目的。不缴纳社会保险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规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不能实现该利益时则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面是为了公共利益,通过该制度可以倒逼用人单位遵守对社会保险基金承担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在社会保险补贴约定违法的情况下,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角度看,二者均不应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不论支付经济补偿还是不支付都因此存在困境,无法权衡;但从倒逼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缴纳义务角度看,让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义务,更有利于该目的实现。因此,通过目的解释,则社会保险补贴约定无效,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核心价值观条款符合宪法的解释作为与目的解释等具有同一顺位的解释方法和解释结论优化方法并不能直接成为解释方案选择的依据,改变上述结论;其所包含的法治价值,则会支持将促进当事人合法行为的方案作为优先选择的方案。其三,服务期约定限制的例外,同样涉及对规范目的的探究。通过服务期约定前提的限制,立法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力资源的自由流动,同时保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进行的特定投资得到回报,保护用人单位为人力资本投入的意愿。由于在我国一些城市,户口是非常重要的社会资源,单位为劳动者解决户口的投入也应得到回报和保护,这些是立法没有考虑到的问题。将解决户口情况下约定的服务期纳入无效范畴,从立法目的看,构成了例外漏洞。故应对现行法中无效的规则做限缩解释。同样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价值,可以对其起到支撑和优化的作用。

六、结论

在核心价值观进入宪法,成为总纲条款的前提下,应遵循总纲条款的定位以及符合宪法的解释方法来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劳动争议裁判融入。符合宪法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和传统解释方法并行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补充劳动法中已有法律原则的内容,也可以对传统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进行优化和支撑。基于宪法中核心价值观条款通过符合宪法的解释对劳动法的规则进行补充、修正,应以识别法律存在漏洞为前提,且应经历更严格的论证过程。据此,根据核心价值条款创设用人单位新解除权欠缺合理性,个案中创设劳动者请求权具有正当性,修正高管双倍工资条款、服务期限制条款具有合理性,但支持约定社会保险补贴而不给予经济补偿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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