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体理论到人格尊严:动物福利立法的逻辑转变
2022-11-28赵威扬
赵威扬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物质生活的丰富与社会文明的进步,公众开始对自然投入更多的关注,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促进动物福利的主张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支持。从哲学领域到法学领域,学者们都希望寻找到能够促进动物福利的理论支持,并以此指导实践,而动物主体理论便是这两个学科对动物保护的重要体现。哲学家们希望赋予动物以道德主体地位,而法学家们则尝试扩展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从而将动物囊括其中。这些理论逐渐带动部分国家的立法,如《德国民法典》新增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规定。《德国民法典》虽然并未明确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但也切实提升了动物的法律地位。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却遇到了阻碍,如2005年出台的《畜牧法》便将草案中的“国家提倡动物福利”字样删除,有关动物福利的立法工作也陷入停滞,这反映出我国并未寻找到适合的理论去支持动物福利立法。如今,与各地纷纷出台的养犬管理条例相比,动物福利立法却迟迟没有出台,诸如“宠物盲盒”残害动物的新闻频频引起社会关注,立法保护动物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在动物主体理论不被接受的情况之下,我国应当依据何种理论支撑动物福利立法?依照何种标准来设定动物福利保护的程度?这些问题涉及推动动物福利立法至关重要的前提和依据,亟需在学理层面得到厘清。
二、西方动物福利立法基础与我国社会环境的适应性分析
(一)动物主体理论概述
动物主体理论发源于哲学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作为理性造物与其他造物有别,身为万物灵长应被置于中心地位,人类的实践只对人类自身负责,人类中心主义并非无视自然和环境,但只将保护环境作为保护人之手段。动物权利论者则主张动物和人一样拥有感知痛苦和快乐的能力,动物与人类都具有独立的生命权和生存价值,人类并不具有高于其他动物的道德地位,因而动物可以成为道德主体,人类对动物应当负有道德义务[1]。有的学者也希望基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理学价值观,将法律主体范围由人以及为人服务而拟制的法人、组织扩展至包括动物在内[2]。支持者所持论据主要包括:其一,许多动物拥有一定的智力与“灵性”,与人类具有诸多相似;其二,法律主体资格范畴不是固定的,已经扩展至胎儿以及死者,如《民法典》明确了对胎儿继承权以及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因此存在将动物纳入法律主体范围的可能性;其三,域外立法已有先例,如《德国民法典》90a条规定将动物排除出物的范围,提升了动物的法律地位。
(二)动物主体理论与我国社会环境的兼容度
动物主体理论的主张并没有得到学界的普遍支持,更没有影响到我国的立法实践,归根结底在于该理论与我国社会环境兼容度不高。动物主体理论在我国的遭遇,可以归因为以下几点:第一,从底层逻辑来说,动物福利立法与我国社会环境的兼容缺乏思想文化基础。我国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强调通过人的主体性的提升,进而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而动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作为实践客体的角色存在,不拥有和人一样的主体地位。第二,动物权利与动物主体地位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逻辑鸿沟。西方学界推导动物道德主体地位时常常伴随着动物权利以及对动物义务的论证,基本论证逻辑为“不残忍地对待动物作为人类的道德义务是不言自明的,人类对动物负有义务所以动物就拥有相应的权利,动物能够拥有权利所以动物可以作为主体”[3]。这种逻辑很难说服我国民众,虽然尊重生命被人们所理解,但此逻辑得出的结论却显得突兀。以我国人民对粮食的态度做类比,虽然“谁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的诗句被传颂千年,我国甚至出台了《反食品浪费法》,但不会有人因为存在不浪费粮食的义务便认为粮食可以拥有主体地位,这种义务与主体的割裂归因于我国社会对人类本位的坚持,我们认为自身对动物或是粮食的义务本质上是为了保护人的情感或是资源,最终也是服务于人的。第三,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不能推导出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动物成为法律主体需要经过充足论证并且需要进行大规模地修法,而这两点都是很难完成的。首先,虽然法律主体范围具有延展性(目前立法已经将胎儿以及死者纳入法律主体范围),但是成为法律主体有前提条件,那就是必须与人具有强关联性。从现有法律主体范围来看,传统的法人、组织是人的集合,胎儿具有发展成为人的潜质,死者是现世人的归宿,这些主体都与人具有强关联性,因而在现有标准下类推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是难以成立的。此外,动物作为法律主体也无法从宪法中寻得依据,我国宪法有关动物保护的用语也仅是在保护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语境下使用的,仍然是将动物作为利用的客体看待而非作为主体。我国现有法律主体体系也是完整的,体现在所有部门法之中,将动物强加进来需要对所有部门法进行修改,也需要对整个法学体系进行重构,这不仅仅是一部单行法的出台可以完成的。因此,动物福利立法需要基于我国的社会实际,域外立法例不一定适合我国,应探寻一条适合我国的动物福利立法路径。
三、人格尊严:动物福利立法的可能路向
(一)人类中心主义前提下的立法路径探寻
一份针对我国公众对动物福利社会态度的调研报告指出,只有三分之一的公众听说过动物福利,与此同时,绝大多数公众对水泥地面养猪(猪有拱地习惯)、鸡笼附近杀鸡持反对态度,有半数左右的公众愿意为符合动物福利的肉产品买单,超六成的公众赞同动物福利立法,但公众赞同立法的目的更在于提升动物产品质量[4]。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动物福利理念与西方相比,在对动物表达同情与提供给动物更好生存条件方面是相同的,但在保护目的方面有所不同。这对我国进行动物保护立法也具有启示作用,那就是相较于激进的动物主体理论的引入,我国应该通过一种更缓和的方式,在保证人的主体地位的基础上,以人为本推进动物福利立法。
从人类自身出发,促进动物福利到底满足了人类的何种需要?这是在摒弃动物主体理论之后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明晰在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前提下通过何种基础权利去论证立法的必要性。对此,2010年《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的说明中便列举了推进动物福利保护立法的五点重要理由,分别是:第一,出口动物产品,满足西方发达国家动物福利保护贸易标准,促进经济增长;第二,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为虐待动物事件导致的人际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第三,反对遗弃动物,减少流浪猫狗数量有助于公共安全管理;第四,提高道德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第五,增强社会责任感,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5]。该专家建议稿在学理上做了清晰全面的论证,但立法实践需要考量的因素显然更多。诚然,经济增长、社会秩序、文明建设等因素固然重要,但并不能揭示促进动物福利的本质,也未从基本权利出发,寻求宪法依据以使立法者知晓其促进动物福利的立法义务,因而,可以通过《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论证促进动物福利的本质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再由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推导出国家对促进动物福利的义务,进而推动动物福利立法。
(二)促进动物福利是维护人格尊严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
保护动物对于人类的意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动物作为资源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尤其是珍稀野生动物。在此意义上,保护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身的物质存在。另一方面,人类也是由动物进化而来,与动物在诸多方面具有类似点,人们在面对虐待动物行为时所感受到的不适与反感,便来自这种相似带来的共情,在此意义上,保护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身的精神存在。前者很容易被注意到,相关的立法也早已完成,《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等便是在保护资源这一层面上的立法实践。而后者却不那么明显,动物福利立法便应是在精神保护这一层面上的立法实践。保护人的精神存在,在宪法意义上,便是保护人的人格尊严。在此意义上,促进动物福利就是在促进人的精神福利,动物福利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
在主张促进动物福利的群体中,最积极的便是爱狗人士、爱猫人士等这类关注宠物的群体,相关的社会组织数量也极其庞大。这类现象并非偶然,深究其根本,便在于猫、狗这类宠物与人类之间有深刻的羁绊。作为宠物,在日常喂养与陪伴中,它们参与了主人的生活,构成了主人的生活方式,并给予了主人精神的慰藉。呼吁保护宠物就是在呼吁保护人的生活方式与感情寄托,本质就是在呼吁保护人的尊严。有些犬种甚至被训练用于导盲、防爆、扫毒等,这些动物更是作为人类的工作伙伴而被人们赋予了特殊意义,也已经被法律所特殊对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就赋予了导盲犬的身份保障。而作为驯养动物,狗被人类驯化的历史长达数万年,服从人类、贴近人类早已被刻入了狗的基因之中,人类对这类驯养动物具有天生的好感,十二生肖纪年便来自驯养的历史,从石器时代到农业社会,人类文明的演化离不开狗,保护驯养动物,本质便在于尊重人类文明,尊重人类文明也是尊重人类之尊严的表现。除了猫、狗这类与人类羁绊颇深的动物,人们日常接触较多的动物也受到了关注,如各种经济动物、实验动物,人们对这类动物福利保护的原因与保护宠物相同,本质仍是尊重人的尊严,只是人与这类动物的羁绊相对较少,相应的关注程度也较低。此外,即使对极少接触的动物,如各种野生动物,虐待与随意杀戮也会引起人们的厌恶与精神上的痛苦,这种情感也来源于尊严的受辱,因为尊重生命是尊重人格尊严的一部分,蔑视生命的行为也是侮辱人之尊严的表现。
与平等、自由、民主等概念相比,人格尊严作为法律概念进入宪法是相对更晚的事情。与此同时,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却构成了宪法的重要成分,如德国《基本法》便将人格尊严条款置于该宪法的首条首款,并将人格尊严作为核心价值建构起整个基本权利体系,我国也在1982年《宪法》第38条中规定我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的兴起最初来源于对二战法西斯蔑视人性的反思。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尊重人的尊严开始成为各国立法工作努力的方向,至今大多数国家宪法都规定了人格尊严条款,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其内涵也逐渐得到扩展,囊括了越来越多的具体权利,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引用人格尊严条款作为国家保护胎儿生命义务的基本权利基础[6]。因而,人格尊严依其本质所蕴含的对人性的关怀,以及其开放性的特征,都使得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成为推导未列举权利的来源,加之动物福利与人格尊严的密切联系,我们便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作为公民,免受他人通过虐待动物的行为来对自己精神造成痛苦的权利是《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应有之义。
(三)从观照人格尊严的高度促进动物福利是国家应尽的义务
证成动物福利作为人格尊严内容的一部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国家相应的立法义务,还需要借助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在传统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在于其防御权属性,针对的是公权力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国家所负有的主要是消极义务,立法只要不侵犯基本权利即被认为满足义务要求。为了发挥宪法功能,有学者引进了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所谓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也即从基本权利实现公民平等与自由的根本目的出发,公民面对非国家的私主体侵犯其基本权利时,国家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7]。例如,《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那么国家就有义务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公权力手段,在公民财产权被他人侵犯时予以保护。《民法典》中有关物权、债权的规定以及《刑法》中有关财产犯罪的规定即是国家通过立法履行财产权保护义务的体现。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不同于第三人效力理论,后者主张基本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在私主体之间发生效力,而前者则强调公民在遭受侵害时,国家有义务进行保护,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本质上强调的仍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效力理论因其对基本权利功能的过度扩张使其很难被我国宪法实践所接受,而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却与我国以人为本,注重民生的施政方式相契合,也能够有效解释与指引公权力运行,因此被国内诸多学者所提倡。通过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作为人格尊严基本权利一部分的动物福利与国家立法义务相衔接,国家有义务运用公权力阻止虐待动物的行为以维护人格尊严,而动物福利立法便是履行保护义务的重要方式之一。
国家依据人格尊严基本权利而派生出的动物福利立法义务,其何时履行以及如何履行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并最终由立法者综合考量,也即立法形成自由,但基于作为基础的人格尊严基本权利来说,动物福利立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制定立法计划:第一,何时立法取决于社会中人们对动物的关注程度,具体而言包括支持动物福利立法的人口数量、对动物福利立法的意愿强度等因素;第二,对不同动物的保护程度要根据该类动物与公民人格尊严联系程度大小而区别对待,如宠物与人格尊严联系密切应当重点保护,经济动物、实验动物次之,而对于昆虫、肠腔动物以及微生物而言,因不涉及或较低涉及人格尊严而不应被纳入动物福利法保护范围之内;第三,区别虐待手段进行规制,对于虐杀行为,因其对生命之蔑视程度最高,应采取最严厉惩罚手段,甚至对公开虐杀、传播虐杀视频的行为可以通过刑法进行规制,而对弃养或者不规范养殖等行为,则应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进行规制;第四,进行利益衡量,动物福利保护需要占用有限的公共资源,应将动物福利所涉及的人格尊严与其他利益进行比较,平衡出最合适我国社会的规制方式;第五,考虑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公众对待动物的不同态度进行多层级立法,动物福利最本质内容可由法律进行规定,具体实施可由下位法进行细节规定。
四、小结
保护环境是当代中国社会面对的紧迫任务,完全抛弃人类中心主义立场是不可行的,一味坚持亦必然适得其反。通过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以人格尊严基本权利作为出发点推导国家对动物福利立法的义务,可以实现我国动物福利立法的逻辑自洽,做到以人为本,并最终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