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空间权:内涵、性质及支配范围*
2022-11-27曹红冰李鸿均
曹红冰,李鸿均
(湖南工商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21世纪是人类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世纪,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必将成为世界城市发展的趋势。在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到2019年末,城镇化比率从17.8%升至60.6%,预计2035年达到75%水平,[1]36在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也取得了快速发展。然而,城市地下空间权并非传统民法上的概念,而是在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和土地资源日益稀缺的双重夹击下,在各国不断重视地下空间应用的背景下,通过对传统罗马法中“上穷天宇,下及地心”的所有权绝对理论的突破所形成的一种新的权利状态。[2]85因此,近来城市地下空间权逐渐成为众多学者研究的对象,相关研究亦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学者们在对城市地下空间权展开研究时,所使用的术语各不相同,如王利明、刘保玉等称之为“空间利用权”,陈华彬称之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王卫国称之为“空中权”和“地下权”,马栩生称之为“城市地下空间权”。由于称谓难以统一,使得学者们各自从不同的方面对其进行阐释,即便偶有交叉,亦是自说自话。概念是认识之网上的纽结,是论证问题的逻辑起点,是解决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共识统一的专门概念,就难以理性、科学地思考问题,权利的理论规范建构也就无从谈起,权利的现实保障更是无法实现,对于一种新型权利而言更是如此。笔者认为,相较于其他称谓,“城市地下空间权”这一称谓具有简洁性,避免了语义上非必要的重复,能够准确凸显权利的对象和客体,有助于未来对该权利内容的研究,且顺应了我国民法习惯。基于此,本文采“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概念,就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内涵、性质及支配范围进行探讨分析,以使城市地下空间权这种新型权利能够正当化,以期对我国地下空间权利理论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对地下空间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有所促进。
一、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内涵厘清
在不同的法律土壤中,所孕育出来具有相似内容的新型权利有着不同的称谓。加之由于立法上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理论学界对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称谓可以说多种多样。因此,借鉴当下理论或者实践,明确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相关概念,分析其法律特征,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城市地下空间权的不同观点
地下空间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目前各国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1.英美法系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观点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相关概念,但从其关于地下空间的相关立法中也能总结出他们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理解。[3]493美国确立了“独立的空间权”制度。相关法律对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的土地上下空间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如对该土地上下空间范围的使用由法律规定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决定等。英国确定了土地的开发权制度,空间作为独立不动产,可转让、租赁、设定担保等且可继承。可见,英美法系是把城市地下空间权放置在大的空间法体系中,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制,形成了保护地下空间权利人利益的独特体系。
2.大陆法系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观点
德国法律规定的地上权及日本、中国台湾地区法律中的“区分地上权”与地下空间权互相等同。德国法律关于地上权的定义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置建筑物的可转让或者可继承的权利,其权利人是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出发点,包括除所有权以外的设定其他权利的人,[4]237日本学者把地下空间权称之为“地中横切立体空间而以之为标的物设定的权利”。[5]155王利明认为,地下空间权是指民事主体以地表之下特定范围的空间资源为基础,享有的排除其他主体非法干涉的权利。[6]361刘保玉认为,地下空间权系不动产物权,其权利客体为地表之下一定的地下空间。[7]228邢鸿飞认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范围为地表以下的特定空间,并且权利人在其空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8]105
(二)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内涵界定
厘清地下空间权的内涵是科学进行地下空间权立法的理论前提。对城市地下空间权概念的把握其实质是对于“地下空间”的界定。从我国各市关于地下空间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中发现地下空间多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法学意义上城市地下空间的界定需满足三个条件,即空间范围包括地表以下天然形成或经人工开发所形成的空间;空间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被人支配并且具有实用性,能够为人们创造利益。[9]545
通过对城市地下空间权的不同理解我们发现,无论该项权利的性质是不动产财产权、还是用益物权,他们都承认地下空间在法律上的权利,这也是满足现实基本需求的需要。[10]53结合我国《民法典》第345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规定中当事人能够通过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对土地以及上下空间的使用,笔者认为,城市地下空间权是指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法律特征
城市地下空间在权利主体、客体以及内容方面具有自身的特性,即权利主体具有多样性、权利客体具有复杂性、权利内容具有特殊性、权利取得具有公示性。
1.城市地下空间权主体的多样性
对于城市地下空间权主体的探讨势必会存在土地所有者与空间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争辩,在进行主体论证之前我们应该厘清地下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结合各国对空间权的实践,我们发现地下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存在两种关系,即地下空间权与所有权分离单独作为一种权利存在或地下空间权作为用益物权中的一种新的地上权。其实质是对空间的利用权,其权利可由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独立的空间权人共同或单独享有。然而根据我国各个城市颁布的城市土地开发管理办法,笔者发现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管理形成了一套严密的执行手续。一般情况下,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于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延伸至地下,当城市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一致时,城市地下空间权的主体是国家;当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使用权人通过统一招标、拍卖等形式获得地下空间的使用权时,即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形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当然就享有地下空间的使用权即当然是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权利主体。此外,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地下空间的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时,作为地下空间使用者的第三人也属于地下空间权的主体。所以,城市地下空间权的主体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中可以是地下空间所有者国家,也可以是建设地下用地使用权人,还可能是第三人。但必须承认的是,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与利用要受国家的约束,即使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国家也并不必然丧失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管理的权利,这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干预而保护公共利益的体现。
总之,对城市地下空间权主体的确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城市地下空间权的主体并不当然属于国家,在对地下空间开发和使用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地下空间的第三人等都可成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主体。
2.城市地下空间权客体的复杂性
客体的特定性是城市地下空间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相区别的主要特征,我国《民法典》第345条以及第348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在地下设立且对地下空间的使用包括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占用的空间,此两项规定并未明确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客体范围。笔者认为,作为城市地下空间权客体的空间必须具有确定性、公示性、价值性,能够满足人类经济生活需要。城市地下空间的确定可以参照划分地表权的范围,确定地表权利范围向地下延伸的终点在一定程度上也就界定了地下空间的范围。因为地下空间的确认要受地表建筑物的影响,比如开发高层建筑之下的空间与开发地表无建筑的地下空间的标准是不同的,要考虑维护地表建筑物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开发。[11]71因而,在实践中,城市地下空间权中对于地下空间的确认要根据地表建筑物的不同状况,运用先进的测量技术来确定其空间范围。
3.城市地下空间权内容的特殊性
城市地下空间权有自身的特殊性即侧重于对权利的使用,即在实现对权利客体的直接排他性支配时兼顾城市地下空间权对权利运用的特殊性。在其自身特殊性上,人们占有支配城市地下空间,实质是依其支配权,通过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法律程序达到对地下空间合法的开发与利用,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因此,对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主要表现在占有、使用和收益这三方面。
首先,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合法占有并取得排除他人对其合法权利干涉是获得城市地下空间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我国各市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规定,相关民事法律主体需要通过登记等合法的程序获得城市地下空间权利后,才能享有对该特定的地下空间的占有。其次,在使用方面,无论是作为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开发者还是使用的第三人,其必须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享有按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特定空间的使用权。当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相邻关系时,也要尽可能为他人提供便利。最后,在收益方面,权利人有依法通过对特定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使用而获得收益的权利,这也是开发城市地下空间的目的之一。在实践中,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取得因其涉及公益与私益而具有复杂性,城市地下空间权权利主体的多样性也会形成利益的多样性,因此对于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要么基于公共利益,如建设地铁等大型公共基础设施,要么开设地下商城,在使用期限内将权利转让、租赁或者抵押来实现其价值。
4.城市地下空间权取得的公示性
城市地下空间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其权利的取得需要通过登记方式进行公示。对于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权人来说,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大部分要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在确定开发城市某一地下空间时需要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该部门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其次,申请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证;然后,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供地手续,政府给予无偿使用的核发批准书,有偿使用的,与有关部门履行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手续;最后,向国土房管主管部门申请地下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经过确权登记,相关权利人才享有地下空间的使用权。因此,城市地下空间权的登记制度兼具民法与行政法两种法律制度。
二、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权利性质
城市地下空间的利用产生于工业革命时期,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及土地资源的锐减,人们开始注意到地下空间的价值。伴随着地下空间的利用,我国学者针对地下空间权是不是一种独立的不动产财产权或者用益物权展开了争辩。
(一)城市地下空间权性质的理论分歧及述评
土地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仅是一种自然资源,更是一种社会财富。土地作为法律上的客体存在是毋庸置疑的,将土地上下的空间作为一种权利存在也是得到法律界的认可,但是将城市地下空间权作为何种权利性质存在,对此法学界有较大的分歧。争议主要体现在城市地下空间权能否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存在,面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学界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城市地下空间权独立物权肯定说
王利明把空间权称之为空间利用权,认为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可以成为物权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类型。[12]119持相同观点的王卫国认为,根据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性质,《物权法》没有必要设立地上权,也没有必要建立地上权的单独类别。在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可将其归入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此外也有学者认为,空间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型不动产权利,其适合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态,并将其放到用益物权中进行规定。总之,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城市地下空间权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
2.城市地下空间权独立物权否定说
该说以梁慧星为代表,把空间权称为“空间基地使用权”,在梁慧星看来,“空间权不是物权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只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13]348否定说学者主张可以将空间权分在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三种权利之中,分别在《物权法》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中进行规定。同时还认为,空间使用权不是独立的用益物权,其从两者的来源上看,空间使用权与地上权没有太大的区分:从目的看,空间使用权和地上权两者目的相同;从内容上看,两种权利的内容基本相同。[14]71因此,否定说认为,城市地下空间权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多种物权的综合表述。
3.关于两种学说的评述
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城市地下空间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对于是否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经笔者阅读大量文献以及研究总结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性质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因如下:空间权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缺乏一定的立法依据。2007年《物权法》就并未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存在,而是规定在《物权法》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子权利中,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存在。立法机关认可了地下空间权是一种独立权利,但并未认可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已经生效的《民法典》第345条沿用了已经废止的《物权法》第136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故笔者认为,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性质应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理由在于对物的利用以及产权归属上,否定说不认为空间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只是存在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但这样对于当下经济发展以及城市化进程中对地下资源的利用没有足够的重视,难以做到物尽其用。此外,否定说不认为地下空间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会引发对城市地下空间权的产权归属的争议,这将不利于城市地下空间权与公民的财产权制度相结合。[15]79综上所述,城市地下空间权性质应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较为合宜的。这样不仅弥补了肯定说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并没有得到立法的支持,也解决了否定说中关于产权的归属问题。
(二)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性质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地下空间作为一种权利的存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明确了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内涵以及特征后,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把城市地下空间权定性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1.具有法律之依据
东汉刘熙《释名·释言语》:“基,据也。在下,物所依据也。”万事万物存在于世上,均有存之依据,存之原因,存之必要。同样作为法律权利存在的城市地下空间权亦有存之依据。首先,对于《物权法》第136条之中关于空间权的存在,立法机关给予肯定。但是对于是否单独列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立法机关持否定态度,而是巧妙地通过《物权法》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承认空间权的存在,空间权的使用可以通过地上、地表、地下三种方式设立。在《民法典》物权编仍然沿用了《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亦可说明我国立法机关承认地下空间权,但不宜为单独的一种用益物权类型,而规定在《民法典》第34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下,作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采用一般立法模式来进行规范,这是基于成文法的稳定性,如此做法,也为以后所需留下了立法空间,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其次,《民法典》物权编中虽未明确有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条文存在,但在不少城市中已经通过规章形式来进行规范,例如上海、北京等一线城市,对城市进行整体规划时,规定了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管理办法。国务院也在2015年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空间可作为不动产进行登记。通过《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一些城市的地下空间利用开发管理办法可知,对于城市地下空间权是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的定性有较强的法律依据。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权利客体是空间,其内涵也是可以被界定的。[16]107根据《民法典》第345条的规定可以设立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形成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法律内在逻辑,更好地展现《民法典》所体现的时代精神。所以,从法律依据上看,把城市地下空间权定性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较为合宜的。
2.城市发展之必然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城市中可利用的土地资源越来越少,城市地下空间就显得格外重要,城市中的地下空间已经成为开发利用的资源,可用以解决城市交通堵塞,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因此,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存在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极度关注。我国《民法典》第345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解决了地下空间权无法律依据的困境。根据法律规定,把城市地下空间权设立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不仅有利于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而且还推进了城市规划用地的建设。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城市规划开发利用的规定,可以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地下空间有优先开发利用的权利。这样一来,就能有效地带动城市发展,也符合当前形势下对城市发展的需要。此外,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会滞后于经济的发展,但是经济的发展会促进法律的进步。虽然我国《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城市地下空间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但立法者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文中对城市地下空间的权利性质体现出来了。可以看出,由于城市发展的必然,导致对城市地下空间权的需要,在权利定性上将城市地下空间权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契合城市发展的。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能以最少的立法成本换取城市土地资源以达到利用最大化,同时使城市土地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实现财富极大化。
3.司法实践之所需
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他所指的经验是普通法系的判例。[17]1对于大陆法系来说,经验也无非就是实践中的案例,其也会被用来做指导。我国虽不以判例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可以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作为参用。所以,权利性质只有被准确界定后,才能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对于城市地下空间权以何种权利性质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影响。土地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使用人以出让合同方式签订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但一般都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只在地表上对土地进行利用,如果涉及地下空间的利用,则会引发城市地下空间权的争议,所以就需要对城市地下空间权作为一种确定的权利类型存在。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18]4但是从《民法典》第345条出发,笔者将其认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人享有或直接依附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出让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主体享有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归属确定,产权明晰,这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无疑是锦上添花。如厦门浦南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厦门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厦门浦南安置小区业主认为地下空间权产权应该归于业主所有。被告中山公司认为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权为其有偿取得,其也没有将案涉车位所有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最后法院认为,中山公司对其建造的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故讼争车位属于中山公司所有,驳回原告诉求。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由此可见,城市地下空间权在实务中同样存有争议,只有明确权利性质,才能维护权利的存在。
综上所述,城市地下空间作为可利用的资源,其自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权利的存在不仅仅只是在静态的法典中,只有把其价值流通到市场中,才能体现出社会效益,以达到“财富极大化”。[19]36按照《民法典》第345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成设立,可将地表、地上、地下的空间分为“独立物”存在,这就为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将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性质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能够解决中国问题。总之,把城市地下空间权定性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我国《民法典》选择的结果,亦是立足国情。这种选择不仅可以达到立法目的,而且可以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以更好地促进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
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即城市地下空间权界限的确定。城市地下空间权客体具有复杂性,因而,明确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是对城市地下空间权概念系统化多维构建之关键。对城市地下空间权支配范围的确定首要是要明确城市地下空间是否都属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调整范围,对此我国《民法典》等法律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但通过对我国相关法律的梳理,结合《民法典》第348条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可以发现并非所有的城市地下空间都属于其调整范围。换言之,确定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应明确地表权利的外延与城市地下空间权的分界,即地表权人所享有的地下空间的深度问题。
(一)城市地下空间权支配范围立法规定较为原则
《民法典》第3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土地权利可以分层设立在《民法典》中以法律的形式被确立。《民法典》第438条第2款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其中包含土地界址、面积、建筑物等占用的空间,其未明确对城市地下空间权支配范围的界定标准。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规定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中未对城市地下空间的支配范围予以明确。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对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确权和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物确权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指示,其虽然对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有所涉及,但规定并不完善。可见,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中,对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基本上都是从宏观方面进行规定,没有对其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但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推动了各地对城市地下空间权支配范围的立法工作。
在国家层面宏观规定的基础上,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现实的迫切需要,试图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作出相对较为具体的规定。但由于各地所遇到的问题不同,针对城市地下空权支配范围的认识理解也不同,因此,关于支配范围的确定标准上立法也有所不同。再者,各地针对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大多都是从物理范围进行规定,且由于各地情况各异,对其界定也不尽相同,对城市地下空间权权利范围的规定基本都没有进行过多的叙述,偶有论述亦是借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来对其进行说明。
(二)城市地下空间权支配范围的学说观点见仁见智
对此问题,学界仍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争议目前主要表现在四种衡量标准,即利益存在限度标准、支配可能性标准、实际利用标准、建设规划和出让合同约定标准。一是利益存在限度标准,此标准认为土地所有权所涉的上下范围应以权利人行使而存在的利益为限度,此种标准目前是日本、德国、瑞士等国的通行标准。二是支配可能性标准,该标准提倡以支配可能性为界限,认为土地所有权仅限于人力所能支配可能范围。[20]27支配可能性标准充分考虑现实使用需求因素,即土地使用权在摆脱下致地心的绝对空间范围的情况下,就务实角度来讲,满足土地实际使用的现实需求的因素是必须要特别关注的。三是实际利用标准,也就是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所确定的空间为标准。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土地的全部空间,而是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的空间为限,即依实际利用标准来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21]38四是建设规划和出让合同约定标准,即以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使用目的及土地具体用途来确定使用权人的空间权范围。[22]19
上述对地表权范围的划分的各种学说标准中,均有其可取之处,但亦存在不足。利益存在限度标准与支配可能性标准都以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能享有的利益或支配的能力来界定地表权的范围,这种可能性会导致在实践中对地表权范围确定的不统一性以及可能利益或支配范围的评估困难,所以不适应我国对于地表权范围的界定。实际利用标准以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实际利用范围为限,其主观性较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而建设规划和出让合同约定标准在考虑建设规划的情况下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对地表范围的确定,未能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可能存在的不同实际情况。
(三)城市地下空间权支配范围的确定
在对城市地下空间权支配范围的确定上,相较于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物理范围的确定,其最大的不同在于从二维确定转换为三维确定,[23]91因而,纵向范围的确定是城市地下空间权支配范围确定的重要因素,其中便涉及城市地下空间权支配范围的起止深度、城市地下空间分层利用等。早在1947年英国《城市计划法》便对土地分层这一概念进行了说明,规定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可按其垂直立体空间分层区分不同部分由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有,并可以对其进行分割处分,随后日本等国家也对城市地下空间分层理论予以认可,我国《民法典》第345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规定亦是对分层模式的肯定,许多地方立法规定也明确指出了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分层的标准,相关立法并未明确,而现阶段关于城市地下空间界限的规定又形式多样,在实际执行中易产生各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地下空间”的特性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并且结合现有技术能够对土地深度的开发利用程度以及土地结构、环境等因素来对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分层。实践中,除考虑土地、技术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建筑的使用性质、建造要求等因素适当调整分层标准。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城市地下空间分层时,应当充分考虑施工难度、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率、地下水、岩溶等地质因素,并对分层之后的城市地下空间按照其性质决定规划各层的使用功能、开发计划。
城市地下空间权的设立基础是城市地下空间,因而,在确定城市地下空间纵向范围的基础上,对城市地下空间权支配范围的确定,不能一概地将城市地下空间全部归于其调整范围中,应当参考我国有关立法及学者观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城市地下空间的支配范围。首先,确保地表土地各项权利的正常行使。确定城市地下空间的支配范围,不能影响地表土地的合理使用,不能妨碍地表土地各项权利的实现。其次,确保已有建筑物的安全。确定城市地下空间的支配范围,要确保已有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不能危及已有建筑物的安全。再次,注意相邻关系的处理,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使得土地原有的传统二维相邻关系变成了三维,其面临的各种关系更为复杂。确定城市地下空间的支配范围,应注意相邻关系的处理,如要保留充分的空间,确保已有建筑物的通风、透光等的需要。最后,保证空间的充分利用。随着城市人口的逐渐增加及城市布局的日益优化,人们对空间的开发利用越来越重视。确定城市地下空间的支配范围,要充分考虑已有建筑物的高度及深度需要、空间开发利用的科技水平等各种因素,在保证地下空间利用效率的同时使地上空间也得到有效利用。具体实践中,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可采取实际利用标准与建设规划和出让合同约定标准相结合来确定城市地下空间的支配范围,即以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实际利用范围为限,在符合建设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实现对地表范围的确定与统一性,进而明确城市地下空间权的支配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