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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时代因应:以添附制度为检视对象

2022-11-26林威宇

广西教育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动产请求权所有权

林威宇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添附制度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民法体系当中至关重要。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法典在第322条规定了添附制度,标志着肇始于罗马法,发扬于《德国民法典》的添附制度在中国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但是,该条对于添附之规定相当粗疏,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简单粗略的条文不仅使得法律适用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此条文的难度大增,更无法在规范层面反映出《民法典》的时代因应。基于此,本文对添附制度在《民法典》中的规定进行检视,希冀助推《民法典》添附制度适用之科学,反映时代之因应。

一、添附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添附制度之概念

添附,是对附合、混合以及加工之总称,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其中,附合与混合涉及两个以上的属于不同所有人之物相互结合而形成一种新物的情形,加工则涉及原材料与一定的劳动相结合,亦即原材料经过加工后成为一种新物[1]。由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添附制度观之,添附通常有三项构成要件:其一,须有添附之事实发生,如附合、混合或者加工。其二,发生添附之事实行为前,原物须分属于不同之所有权人。其三,发生添附事实后,欲分离新生之物而不能或分离代价太大[2]。

附合和混合的情形中,分属不同所有人之两物相互结合,此种结合是一种紧密的、无法轻易分离或者分离会损坏物的经济价值的结合,若是松散的,可分离之结合则不在此限。譬如,甲将乙的可拆卸窗户安装到自家窗台上,此时,无涉添附之问题,乙对窗户的所有权并不会因此而丧失,故乙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甲返还窗户。又如,若甲将乙的一根木棒当作自家建房承重之横梁,此时,则属发生了添附的事实行为,属于添附的附合形态。加工的形态与此类似,其本质就是物与劳动力的附合或混合。经过加工必须构成一个独立的、不可分的新物。如,甲将乙的一根树根雕刻成一尊工艺品,这种情形则需对各所有权的归属重新配置。

(二)添附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德国民法典》中对添附的处理于我国添附法的立法而言影响甚巨[3]。但是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添附制度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直至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因此本文分两个阶段,即新中国成立前和新中国成立后,对添附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做简要分析。

1.新中国成立前

首先,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基本沿袭德国法系,因而该法律对添附制度的规定较为翔实。其在1036条和1037条规定了附合;在1038条和1039条规定了混合;第1040条规定了加工[4]。其后,1925年《中华民国民律草案》第832条和824条规定了添附:825规定了混合,826规定了加工[4]215。最后,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811条和812条规定了附合,813条规定了混合,814条规定了加工[5]。括而言之,在1949年以前,我国实证法对于添附制度的规定已经相对完善,对附合、混合以及加工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所有权的配置都分别做出了规定,为当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对完备的规范指引。

2.新中国成立后

1949年至1957年,新中国总共7次起草完成《民法典》的草稿,第一次是1956年4月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权编(草稿)》,其在第50条和第51条分别规定了孳息的取得和加工,但对“添附”的字眼未置一词。随后几易其稿,直至1957年1月21日的第七稿亦均未设置添附的条文[6]。1957年之后,接踵而至的政治运动使各项法律规范付之阙如,民事立法的工作亦无奈隐没,更不用说添附制度的设立了。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亦未对添附制度作出任何规定,仅仅是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添附制度有所涉及。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此规定弥补了中国民事立法上关于添附制度的空白,但其仅是司法机关出台的统一的规范解释,而未能上升为立法机关之意志,仍较遗憾。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解释实证法的相关制度而非创设实证法中没有的制度,用司法解释来弥补和填充制度本身,本质上就是立法制度和体系不成熟的体现。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未能就添附的规则做出规定,虽然此时在司法实践当中,仍然以学理的通说作为法源来处理相关案件,但是添附规则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仍然是其他规范不能替代的[1]100。2020年《民法典》第322条终于对添附制度予以了规定,但在笔者看来,此条规定模棱两可、难定一尊,该条文表面上是弥补了添附制度在立法上的缺漏,但细读条文不难发现,此条文反而会在司法实践当中产生适用上的难题,下文将对这些难题逐一进行检视。

二、《民法典》第322条问题之检视

(一)条文问题之提出

《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本条规定尝试在立法层面弥补添附制度的空白,但是其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不同的添附形态合并起来规定,着实过于草率,存在着诸多漏洞。其一,“……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作为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为何会有“有约从约”的规则?添附的性质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其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何种法律的规定?其三,“……保护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原则确定……”此条之规范尤为不妥,为何要用过错来进行经济价值的衡量?其四,“……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为何?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将在下文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检讨。

(二)条文问题之逐一检讨

1.关于“有约从约”规则之检讨

《民法典》322条对于所有权的配置首先采取了“有约从约”的规则。笔者以为,此条规定不仅显得瘠义肥辞,而且极易造成概念不清。其一,添附制度解决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办法达成合意和约定的情况下,所有权如何配置的问题。若当事人已有约定或者达成合意,完全可以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方式去解决所有权的配置问题,故于此规定“有约从约”的规则显得异常多余。其二,添附究竟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依照学界通说认为,添附当然属于事实行为。既然添附制度被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章名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作为所有权的一种特殊的取得方式,按照体系解释而言,肯定会区别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因此当然属于事实行为。其三,既然添附是事实行为,为何还有当事人约定的空间?有学者认为,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式,不能够因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而排除,因此《民法典》规定“有约从约”作为所有权重置的规则,尤为不妥[7]。亦有学者认为,此处的“约定”宜解读为对添附物权属再变动的一种意思合致[8]。笔者赞同将“约定”解释为所有权再变动的合意。首先,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所有权的重置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效果,因此作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本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其次,在排除了当事人意思选择的余地后,只能将此解释为在法律将所有权配置完毕后,再由当事人对于此权利之配置另行约定,相当于双方当事人另外达成一个意思合意。但是此种规定明显多余。民法是自治法、权利法,对于当事人是否进行事后权利的配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愿的范畴,立法者不应置喙。

2.“依照法律规定”指向不明

《民法典》322条中段规定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此处的“法律”是指何种法律呢?《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对于添附规则的规定责无旁贷。除了《民法典》最适合规定添附的详细规定之外,笔者不知还有何种法律可以对添附制度做出更详细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作为一种转嫁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误导法律适用者。可能的一种解释是,立法者想通过未来的立法来弥补“法律另有规定”的漏洞。但笔者认为,若《民法典》不再规定添附的详细规定,则在未来将不会有任何的法律再对此做出详细规定,这对于整个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会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

3.“保护无过错方”概念模糊

《民法典》322条中段规定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而言,笔者予以部分赞同。因为这符合添附制度所要达成的经济效益,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而非适用共有制度有利于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充分发挥。但是这个原则仍然是模糊不清的,在适用上将带来困难。

关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笔者持保留意见。过错与否不应该成为影响添附所有物归属的因素[9]。添附的所有权重置应当是法律事先配置完成的效果,不应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考察对象,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应当是在所有权发生重置之后,当事人间利益再平衡的选择。譬如,甲误将乙的一根木头作为房屋的承重横梁,此时甲毫无疑问为过错方,若在此刻严格遵守法条之规范,基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是否可以认为甲的房屋归属于乙?再如,甲将乙的一根廉价的破旧老树根,耗时一年加工成一具精美的艺术根雕,树根的价值翻数倍增长,此时毫无疑问,甲是过错方,乙是无过错方,若严格遵守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是否可以认为树根的所有权归属于乙?若遵照上述法条进行权利配置,则显失公平,导致利益的失衡。

4.“补偿或者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明

《民法典》322条后段规定了“补偿或者赔偿”的规则,该规则并未明确相关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对所有权的重新配置完成后,需要启动利益平衡规则和损害补偿或赔偿机制,对在添附的事实行为中受损的当事人予以补偿或赔偿。因此需要明确该补偿或赔偿的请求基础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法律条文的适用。在立法例上总共有三种模式,一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模式:一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模式:一为混合主义模式。

首先,检视不当得利请求权模式。若认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者构成不当得利,则可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规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6条:“因前五条之规定而受有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951条和《日本民法典》248条均规定了添附在债法上的效果是被损害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请求加害者的返还。其次,检视损害赔偿请求权模式。若认为取得添附者构成侵权,则适用侵权损害赔偿之规则。目前的立法例主要为《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较为典型的则为《法国民法典》第554条:“土地所有权人用不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材料进行建筑、栽种或工程的,应当偿还按照支付之日计算的材料的价款:如有必要,得被判处损害赔偿:但是,材料得所有人没有拆取这些材料的权利。”最后,第三种模式为混合模式,较为典型的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10]。该立法例最大之特点在于区分不同的添附种类,辅之不同的请求权类型以实现补偿上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纵观传统民法之立法例,补偿或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无非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总之,无论采纳何种方式,《民法典》第322条都应该明确请求权基础的适用,而非模糊笼统地规定法律效果,否则在法律的适用上将会给适用者带来困难。

三、添附制度完善之路径重构

(一)明确添附各形态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添附是附合、混合以及加工的总称,是所有权的一种特殊的取得方式,每一种添附的形态均各有其特点,《民法典》对添附不加分别而进行统一的规定甚为不妥。因此应当对附合、混合以及加工的构成要件以及所对应的法律效果分别规定。

附合,是指两个有体之物相互结合成一个新物的添附模式。理论上分为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不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以及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但是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争议较大[11],笔者于此不再讨论。首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首要前提是附合的两个物分属不同之所有权人,且附合之后,非经损毁其价值不得分离两物。此时,如果可以区别主物和从物,或者一方的价值高于他方价值,应当由主物或者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予以补偿[12]。其次,在不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当中,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成为不动产组成部分的情况。构成要件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类似,其法律效果为: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且不问其是否为善意,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13]。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在一起而成为新物。理论上以及各国立法例均认为,动产混合后发生的法律效果,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的处理原则[12]336。

加工,就是指对他人之动产进行制作、改造付出劳动而形成一种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加工一般包含三项构成要件:其一,加工标的限于动产:其二,加工之材料须为他人所有:其三,须有加工行为[14]。其法律效果立法例上共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材料主义和加工主义。材料主义认为,加工物归属原材料所有人,但是加工物之价值明显高于原物价值的,加工物所有人归属于加工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814条:“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之物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加工主义认为,加工物归属加工之人所有。采此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为德国。但同时《德国民法典》亦规定,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权的前提是劳动的价值不明显少于材料的价值。材料主义重在保护材料所有人,加工主义重在保护付出劳动之人。笔者以为,无论是材料主义抑或是加工主义只要符合鼓励经济价值创造之宗旨即可,故立法者可以择一行之,而非对此问题避而不谈。

(二)明确添附的请求权基础

请求之于抗辩形如矛之于盾。民事纠纷的本质,是一种“谁能依据何种规范,请求谁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谁能依据何种规范,对此请求进行抗辩”的一种矛盾结构关系[15]。明确添附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损害人的救济至关重要。

添附制度依靠法律之规定对新物的所有权进行全新的配置之后,需要进入债法层面,启动救济补偿之机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文已对各立法例对于该请求权之性质进行逐一讨论,笔者于此不再赘述。笔者以为,就我国《民法典》而言,可以采取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相互竞合的模式。对于添附制度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我们可以启动不当得利请求权进行救济。倘若此时考察受益一方的主观形态,若是恶意,还可以启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救济。具体如何进行选择,由受损方决定,法律不可置喙。

四、结语

毋庸讳言,添附是大陆法系一项极其古老的制度,具有很强的体系性和科学性,其横跨“物”和“债”两项财产法领域。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添附制度应当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通过债法上的救济制度补偿受损害方的利益。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典》对此项制度理应做出时代的因应,而不应该将其转引为所谓“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这种十分模糊的表达方式。遗憾的是,《民法典》322条所规定的添附制度相对简陋,甚至不能称得上是制度性规范。在笔者看来,其充其量仅是一个指导思想抑或是原则性规范。附合、混合以及加工属于不同的添附形式且存在明显的差异,《民法典》仅用一条规范予以调整,显然无法达到规范之目的,而应针对不同之形态进行分别的规定。《民法典》业已生效,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在未来如何对这条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是笔者最为关心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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