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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数字货币对涉财犯罪的影响

2022-11-26奥,钱

关键词:私钥盗窃罪数额

张 奥,钱 小 平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11月网络匿名用户中本聪发表了一篇名为《比特币:一种点对点式的电子现金系统》的论文,详细描述了一套点对点、去中心化的电子交易体系,作为数字货币先驱的比特币就此诞生。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比特币不同于传统的法定货币,由一串复杂的代码组成,具有防止货币伪造 、防止重复支付、无须第三方监管等诸多特点。通过分布式记账,比特币成功实现了去中心化[1]。自发行伊始,风靡全球,各商业公司及相关国家也积极参与其中,各种数字货币层出不穷。从2014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一直致力于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2020年4月数字货币首次在深圳、成都、苏州、雄安新区及未来冬奥场景开展试点测试。截至2021年10月,已有28个城市进行了测试工作。数字货币时代的到来,将对现行的经济理论和法律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于刑法而言,新型货币对涉财犯罪的影响最为直接。涉财犯罪不仅包括刑法分则第五章传统财产犯罪,还包括货币犯罪和货币流通链上的犯罪,前者如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后者如洗钱、贪污贿赂等犯罪。本文根据法定数字货币的非物理性、可控匿名性以及可追踪性等特征,研究其对财产犯罪的认定、货币犯罪的适用和货币流通链上犯罪的治理的影响,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二、法定数字货币的内涵、特征及影响

1.数字货币的内涵和发展

关于数字货币的定义,学界还未达成共识。学者针对数字货币有如下定义:“以区块链等技术为依托,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的法偿货币”[2];“采用特定数字加密技术的加密货币”[3];“通过竞争性记账、密钥验证等方法来保证去中心化安全运行的点对点加密数字交易工具”[4]。数字货币的核心在于“点对点”“加密”和“去中心化”,这也正是区块链技术的原理所在。

根据中本聪的设计,比特币是一个互相验证的公开记账系统,具有去中心化、公开化、匿名等特征。详言之,每个交易者拥有一对由公钥和私钥组成的密钥。交易者首先将转账数额和接受者的钱包地址用私钥签名,然后结合交易者的公钥将全部交易信息公布于全网,由“矿工”验证有效后打包进入区块,下一个矿工验证成功后连接上一区块,共需6个矿工验证,之后接收者利用发送者的公钥便可确认此信息的真伪,同时该交易信息储存于每一个网络节点。例如,甲欲将一枚比特币转给乙,将此枚比特币和乙的钱包地址用自己的私钥进行签名后和自己的公钥一并公布全网,经矿工确认信息后,乙利用甲的公钥便可收取该枚比特币,中间无须第三方介入,点对点直接支付。其中,钱包地址类似于银行卡号,私钥则是银行卡密码。两者相同的是,转账时都需要对方银行卡号(钱包地址),输入密码(私钥)。不同的是,银行转账弊端是只有一个中心账本,且银行卡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而比特币实现了密码算法、分布式记账(全网留痕)、全程匿名操作、不可追踪、去中心化。比特币的诸多优点使其在全球的私人货币市场占据主导地位。

“新型货币的沃土、为陈旧的支付系统带来了生机、创建了货币流通的新类型”[5]。比特币的诞生为世界各国的货币发展提供了新思路、新方向。与此同时,作为比特币基础的区块链技术在中国生根发芽。我国央行大力研发并推进数字货币试行,突显了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数字货币将对社会带来深刻的变革,涉及国家宏观的货币政策、调控政策、税收、货币安全等诸多方面。在电子支付兴盛发展的当下,在比特币进展方兴未艾之时,在传统法定纸币依旧呈现其强大的影响力之际,法定数字货币必然有其独特的价值。

2.法定数字货币的优势和特征

千百年来,从物物交易、商品货币、贵金属货币、信用货币到数字货币,货币经历了数次演化过程,体现了社会的不断更替、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人们对于货币认知的不断变化。价值尺度是货币最基本的职能,用来衡量商品的价格。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发挥“中介”的角色。除此之外,货币还有支付手段、贮藏手段、世界货币等职能。对个人而言,每一个社会人的生活离不开交换,离不开货币,货币政策的变革与社会成员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从国家层面来讲,货币政策直接影响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是调控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在传统法定货币的基础上出现了一系列其他形式的货币或代币。

我国现阶段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由央行发行、管理。传统法定货币具有匿名、易于携带、可重复使用等诸多优点。但其弊端亦很突出:首先,囿于其物理形态的限制,无法进行快速的远程支付结算,大额支付也受到束缚。其次,无法根除纸币易于伪造、变造的痼疾。诚然《人民币管理条例》明令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且《刑法》也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但仍然不足以震慑上述行为。变造、伪造货币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交易双方的财产利益,也侵害人民币的正常流通和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再次,法定货币的匿名性间接刺激了侵财类犯罪、洗钱罪、贿赂犯罪等犯罪的滋生。由于传统法定货币具有匿名性且不可追踪,一旦被盗或者是被不法分子用于犯罪活动,相关部门无法进行监控管理,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和打击。最后,无法制定相对有效的货币政策。货币一经央行发行流通于市场,便无法实现对其准确控制,无法判断流向。究竟是投向实体,还是流向金融部门,抑或是流转于资产市场,央行不得而知,只能靠粗略统计的信息进行调控,效果差强人意。

电子货币的出现无疑是对传统法定货币的补充。电子货币是指“由发行者进行清兑的某种债权所表示的货币币值”[6]。电子货币通常储存在电子设备上,且发行的票面价值不低于货币币值,并且由使用者作为支付工具。电子货币的出现,有效地解决了传统纸币不易大额支付的问题、消减了货币伪造风险,使用和携带更加便利。电子货币具有传统法定货币的一般特征,但又存在不足之处:其一,电子货币由第三方发行,降低了央行对货币供应量的控制,不利于货币政策的执行;其二,电子货币的交易必须经过第三方平台,具有完全的中心化特征,且对账户高度依赖;其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增加,加剧了央行的负担。电子支付平台开设多个备用金账户,关系复杂,加大了央行对其账户合规行为监控的难度,加重了央行的监管负担。

比特币也无法有效解决传统法定货币、电子货币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尽管比特币在虚拟世界里价值从发行之日起呈指数级增长,但其只限于在虚拟世界流通,一旦比特币从虚拟世界走向现实世界,其背后没有资产支撑这一致命弱点就突显了。没有资产支撑,无法保持稳定,其交换价值也就无从谈起。如前所述,比特币以区块链技术作为基础,其精髓在于去中心化、匿名、分布式储存。然而比特币只能作为私人数字货币而无法成为法定货币的原因也恰恰在此:首先,其完全的去中心化,导致央行无法对货币流向进行监控,亦不能保证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其次,比特币的匿名将会给监管带来巨大的困难,容易滋生侵财犯罪、洗钱罪、贿赂犯罪等,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最后,比特币由单位和个人发行,其信用难以得到保障。

央行发行法定数字货币,吸取传统货币、电子货币和比特币的优点,同时补其所短,这样方能突显发行新货币的价值和意义。法定数字货币由央行统一发行,具备可控匿名性、可追踪性、安全性和分布式储存等特性[3]226-228。

首先,可控匿名性和可追踪性的设计是法定数字货币有序运行的核心要素。“认证中心”和“登记中心”是实现可控匿名的重要环节[7]。详言之,认证中心是央行对法定数字货币机构及用户的信息进行集中认证管理,采用标识化技术隐秘身份,用户个人信息不公开。登记中心记录法定数字货币和对应用户,完成权属登记。同时还要记录数字货币从发行到流通再到回收的所有流水。换言之,就是将法定数字货币与由认证中心发放的身份标识进行关联,完成权属登记,此时登记中心并无法对应到具体的某个用户。实现匿名且可控的关键就是在认证中心和登记中心之间设立屏障,若非基于法定原因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二者随意关联,由此保障用户隐私。这一机制是“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基础[3]230-232。例如,用户甲在认证中心进行认证,申请到个人账户A,甲的信息与账户A分离。用户甲可以凭借账户A进行交易,倘若乙欲将法定数字货币转给甲,登记中心便将该货币与个人账户A进行权属登记,确保其合法性、有效性,而且是匿名交易。如果账户A交易异常涉嫌违法,司法机关便可向认证中心申请公开A账户的所有者甲的个人信息,以便案件的进一步调查。倘若用户甲丢失了电子钱包,且无备份信息时,也可向认证中心提交申请找回账户A。

其次,使用加密技术,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法定数字货币在交易时以字符串的形式通过网络传输,为了防止被破坏和更改,不能仅仅依靠硬件来保障,必须使用密码技术来为货币流通保驾护航。本文以比特币为例来介绍密码技术的运用原理。在比特币交易中,使用随机数发生器生成一个由32字节数组形成的私钥,私钥是整个交易的核心。私钥经过椭圆曲线算法生成一个公钥,公钥是一个65字节组成的数组。公钥经过两次哈希函数计算生成一个由20字节组成的钱包地址。经过数次加密形成的公钥、钱包地址和经过私钥加密的交易数额结合形成整个交易数据,破解难度可想而知。仅就私钥而言,全部私钥的组合数为2^256个,这个数量已经超过了宇宙中原子的总数,想通过尝试所有的私钥组合来找出加密私钥,概率是非常低的。有学者更形象地解释这种概率“比飞入你眼中一粒沙,恰好是去年你在海滩上踩到的一粒沙的概率还小得多”[8]。

最后,分布式储存,使交易数据安全、可靠、可信。所有的运营机构都存在副本,中央人民银行保存主中心账本。具体操作过程如下:当用户C1接受用户C2转账后,C1需向其所属的运营机构B1发起交易确权,而后B1向确权登记中心A1申请权属变更,A1确认后更新账本并公布全网,登记中心A2、A3、A4……An的副本同时更新。副本更新完毕后,央行的主中心账本进行异步更新[3]244。当用户C2再向C3转账,C3向C4转账,以此类推,每一笔交易都会记录在前一笔交易之后,形成完整的链条。成熟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可以使上述操作快速实现,保证了法定数字货币交易的稳定性、时效性。多账本共享交易结果保障了数据安全、分散了央行风险,既有助于央行对全局的把控又可避免中心化依赖。

承上所述,就货币本身的功能而言,传统的法定货币虽具有点对点、匿名等优点,但又存在交易不便、易伪造等缺点;而电子货币尽管交易渠道优化,但是仍然无法实现点对点、匿名支付,尤其缺失央行信用,兑付风险较高。比特币具有点对点、匿名、快速支付等传统法定货币和电子货币的优点,又在不易伪造方面优于传统法定货币,但其致命缺陷在于无央行信用背书,并且完全匿名容易引发经济、法律问题。而法定数字货币是传统法定货币、电子货币与比特币技术的完美结合,其具备了“点对点+电子支付+央行背书”和可控匿名及分布式储存等诸多优点,不仅解决了传统法定货币不便携带、易于伪造等弊端,也化解了电子货币中心化支付、兑付风险高等问题,更是解决了比特币完全匿名、无资产支撑的难题。法定数字货币对现行货币的功能进行了优化,在当代经济发展和货币演进的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3.法定数字货币的特征对涉财犯罪的影响

法定数字货币本身也是一种货币形式,具有财产属性,在刑法中与货币连接最紧密的当属涉财犯罪。即将到来的数字货币时代必将对以传统法定货币为基础设立的涉财犯罪的认定、适用和治理产生影响。

首先,法定数字货币非物理性、可控匿名性对传统财产犯罪的认定与传统货币不同。传统货币具有物理性、完全匿名性和点对点支付等特征,现有刑法理论和实务也都是基于这些特征进行研究。法定数字货币不仅打破了传统货币的物理界限,还具备了可控匿名和可追踪等新的特征,因此会对财产犯罪的认定产生影响。例如盗窃罪,由于传统货币具有完全匿名性且无法追踪,行为人一旦窃取他人财物即告既遂。但对数字货币而言并非如此,倘若行为人窃取他人的私钥或数字钱包且尚未进行转账,被害人仍然可以通过数字货币的可控匿名性重新取得私钥并及时保全财产,此时对行为人不能按照盗窃既遂处罚,可见法定数字货币的新特征影响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判断。此外,法定数字货币可控匿名性和可追踪性对诈骗罪、侵占罪、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上都会产生影响。

其次,法定数字货币非物理性和加密性导致部分货币犯罪无适用空间。法定数字货币核心源于区块链技术,通过密码算法生成字符串,不存在物理载体;而传统货币则是以纸币和硬币形成的物理实体。基于传统货币的物理性,《刑法》第170~173条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在法定数字货币的背景下,由于其只是一串无法修改的字符,不可能出现既有意义上的“假币”和“伪造”“变造”行为,也就不存在《刑法》第170~173条可规制的对象。

最后,法定数字货币的可控匿名性和可追踪性有利于提升货币流通链上犯罪的治理能力。由于现有传统货币具有完全匿名性且不可追踪,大量的犯罪者为了逃避监管会使用现金交易,如洗钱、资助恐怖主义活动、贩卖毒品、贿赂犯罪等等。以反恐怖主义融资为例,《刑法》第120条之一为帮助恐怖活动罪,规定了对资助恐怖活动和其他帮助行为的刑罚。在当下,现金资助很容易逃脱刑法的规制。而在法定数字货币的情境下,侦查机关以恐怖分子的数字货币账号为监控中心,对整条交易链上的资助人员通过认证中心可查询其个人信息,追踪到与之相关的每一个关联账户,并且便于取证,做到精准打击、一网打尽。

法定数字货币对于刑法中诸多犯罪的认定和打击都具有积极意义。在涉财犯罪中,盗窃罪当属最为典型且适应率较高的罪名,在法定数字货币时代,厘清对盗窃罪的认定所产生的影响,亦会对其他涉财犯罪产生指导意义。因此,本文先以盗窃罪为对象进行基础研究,进而阐明对其他犯罪产生的影响。

三、盗窃法定数字货币私钥犯罪的认定

盗窃罪的成立要求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满足上述5个条件之一即可构成盗窃罪。有学者将数额较大称之为“普通盗窃”,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4种类型称为“特殊盗窃”[9]。下文将分别以普通盗窃和特殊盗窃为研究对象,阐述法定数字货币的非物理性和可控匿名性对犯罪成立、既遂/未遂、数额认定3个方面的影响。

1.对普通盗窃认定的影响

(1)实施私钥窃取行为可认定为着手,构成盗窃罪。盗窃数字货币私钥的行为类似于现行刑法规定的盗窃信用卡,相同之处在于盗窃对象均非物理性货币,而是取得货币之媒介,在窃取之后都需要进一步施行取财行为,因而具有一定的可比较性。《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但问题是,该条规定并没有说明还未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就被发现的应当如何处理,究竟是不成立盗窃罪还是构成盗窃未遂?有学者认为“单纯的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可罚性……甚至连犯罪预备的性质也不具备”[10]。还有学者认为,盗窃信用卡过程中被抓的,由于不存在实际使用数额,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本质上排除了盗窃信用卡未遂的存在余地[11]。还有论者提出盗窃信用卡并未使用的,信用卡本身价值较小,达不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12]。可见,多数观点都认为盗窃信用卡未使用不构成盗窃罪。本文也赞同该观点,原因如下:行为人窃得信用卡后距离实际获得财物在时空上还有一段距离,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得到他人信用卡后只有去实际使用才知道有无密码,若有密码根本无法获得财物,根本不具有可罚性,即不构成盗窃罪。只有无密码时才可以使用,这时才是“着手”,因为此时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法益才面临紧迫的危险。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时才是着手”[12]336。若正在使用信用卡被发现应当构成盗窃未遂,而盗窃信用卡未使用被发现充其量是预备行为,“盗窃信用卡虽然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但并不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13]。但犯罪预备的成立必须严格限制,只能处罚实质上值得处罚的行为。而此处的预备是不值得处罚的行为,单纯窃取信用卡的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危险,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在我国一般不处罚盗窃罪的预备行为,所以,盗窃信用卡未使用不构成盗窃罪。

然而,盗窃法定数字货币的私钥并非如此,盗窃私钥的行为便可认定着手,构成盗窃罪。首先,刑法第196条第3款为法律拟制条款,所以盗窃私钥未必要遵循盗窃信用卡的规定;其次,盗窃私钥使用和盗窃信用卡使用的“着手”不具有同一性。虽然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盗窃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记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有价票证的,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计算数额;尚未兑现,但是失主无法通过挂失避免损失的,按照失主的实际损失认定数额。言外之意,行为人还未兑现,且可以通过挂失避免损失的,既不算盗窃既遂也不算未遂,不构成犯罪。有学者对该观点表示支持,认为盗窃记名凭证,只要没有兑现,债权并未发生转移,不能认定为盗窃罪[14]。但是,盗窃记名有价凭证与盗窃信用卡性质相同,由于盗窃有价记名证券和盗窃信用卡与取财行为之间有间隔,不能对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紧迫的危险,盗窃行为认定为预备。而盗窃私钥或数字钱包行为不同于前者,盗窃私钥和取得财物之间并非像盗窃有价记名证券和信用卡后获得财物一样存在时空上的间隔,得到了法定数字货币的私钥就如同掌握了信用卡的密码,盗窃私钥行为完成即可马上完成转账,且不需要借助第三方,受害人的财物从私钥被窃之后便具有紧迫的危险(假定账户里财物数额较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着手”从行为人使用信用卡取款或者消费时开始计算,而行为人盗窃数字钱包的私钥行为应当认定为“着手”,亦即着手前移,盗窃私钥和转账都是实行行为,所以,盗窃私钥且未完成转账(兑现)的行为不能适用《2013年盗窃解释》第5条规定;再次,从盗窃信用卡到最后获得财物,并非行为人一人所能完成,需要骗取特约商户的信任,而且制约因素较多,不能取财成功的可能性较大。而从盗窃私钥到最后取财一人即可完成,且较为容易实现,受害人的财产权利面临更加现实的侵害,所以着手应当提前;最后,倘若认为只有开始使用私钥转账之时才是“着手”,法定数字货币转账瞬间完成,从着手到结果实现没有时间间隔,行为人一旦着手即达既遂,根本无未遂与中止的适用空间。这种情形下的盗窃罪变成了举动犯,不符合盗窃罪的常态类型,也不利于给予被告人迷途知返的机会及准确评价责任。

(2)盗窃私钥后因意志之外的因素导致还未完成转账的,构成盗窃未遂。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通常有以下几种学说:接触说、转移说、取得说(控制说)、失控说等,通说为取得说(控制说)[12]963,亦即行为人取得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这里的取得不要求现实拿到财物可自由处分,只要处于自己或第三人现实的支配内即可。林山田认为盗窃既遂是指“行为人只要破坏受害人或者持有人与物的单独或共同持有支配关系,并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关系”,进一步解释“行为人排斥他人对所有物的支配,使其对支配权无法行使或者行使鲜有困难的,新的支配关系业已建立”[15]。大塚仁提出“根据被害人的占有状态,在其脱离了对财物的监视、支配的时候就认为是既遂”[16]。西田典之认为“侵害他人占有而将财物转移至自己的占有之下时构成既遂……还应综合考虑财物大小、运出的难易程度以及是否处于他人的支配领域内”[17]。可见,盗窃罪的既遂需要满足3个条件:第一,破坏他人占有;第二,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第三,排除他人支配。也就是说当行为人享有支配权时还不足以构成既遂,必须排除受害人的支配权。

对于传统纸币或者其他有形物体而言,只要实际控制财物即告既遂,并不难判断。但对于一些财产性利益和其他无形物来说,对其占有或者控制的判断需要具体分析,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判定也因此不那么直观,应该“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9]。在比特币的视域下,当受害人有备用私钥时,只有行为人将比特币转到自己账户后才构成既遂,但若受害人仅有一份私钥时,由于比特币是完全匿名的,私钥一旦丢失或被盗取便无法找回,无论行为人窃取该私钥后是否完成转账,都已经排除了受害人的支配权,即宣告既遂。法定数字货币则不同于比特币,其具有可控匿名性为受害人的私钥丢失或被盗提供了找回的可能。当受害人未存储其他备份,受害人在私钥丢失和被盗的情况下可以向认证中心申请挂失并给予新的私钥(假设原私钥有效且申请时间忽略不计),此时受害人依然还享有对数字钱包中财物的支配权。虽然行为人窃得他人私钥,即可排除了受害人对该特定私钥的支配,但受害人并没有丧失对数字钱包中财物的支配权。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之间并非是完全对立的零和关系[18]。行为人虽然窃取了私钥,但行为人和受害人对账户里的数字货币形成了共同占有的关系,两者可同时支配。既然未排除受害人的支配权和占有权,若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因素未完成转账时,构成盗窃未遂。同样,在窃取私钥后,行为人对数字货币尚未形成排他性支配,仍然存在犯罪中止的空间。

(3)盗窃私钥后犯罪数额的认定。具体分情况讨论:第一,还未完成转账,受害人并未遭受损失的,全部认定为盗窃未遂。这里涉及行为人对数额认识的问题。盗窃私钥行为不同于“天价葡萄案”,该案中按照一般人的认知不可能认识到葡萄具有较高的科研价值,行为人对其实际价值并无认识,当然也不能按照客观上损失的数额进行认定。而盗窃私钥应当按客观损失数额认定。虽然行为人并不知道数字钱包中的精确数额,但是其持有“能偷多少是多少”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数字钱包中的货币具有概括的故意[19],也即无论多少都在其认识范围内。所以,应该按照数字货币钱包中实际的数额计算。由于《2013年盗窃解释》第12条规定了以数额巨大为目标的盗窃未遂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分则对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规定和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完成部分转账的,既有既遂,又有未遂。《2013年盗窃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假设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2000元、5万元和40万元,王某在一次盗窃中有3万元既遂,6万元未遂,那么盗窃6万元未遂应该选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还是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换言之,如果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则与3万元既遂处于同一量刑幅度,按照盗窃既遂在基本法定刑幅度定内量刑,盗窃未遂的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倘若认为应当选择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按照《2013年盗窃解释》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显然应当按照盗窃6万未遂适用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并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量刑,同时,盗窃3万元既遂的事实作为从重情节考虑。本文认为,盗窃6万元未遂应该选择数额较大的法定刑。这里涉及量刑规则和加重/减轻构成如何区分的问题。《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和加重构成都是以既遂为标准设立的,所以,加重构成存在未遂形态;但是,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形态,必须完全齐备所有要素才可以适用某一量刑幅度,否则只能在基本犯的法定刑内量刑[13]191。抢劫罪中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属于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除此之外的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属于加重构成,可以构成未遂。关于情节、数额、多次等要么全部符合要么不符合,不存在“中间地带”,此类属于量刑情节,不存在加重犯罪未遂[12]965;像入户、持枪等要素存在行为人入户和持枪事实已经发生但未出现对应结果的场景,此类属于加重构成,存在加重的犯罪未遂。盗窃罪中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属于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也就是说,只能按照盗窃3万元既遂在基本量刑幅度内对王某进行处罚,而不能按照盗窃6万元未遂在数额巨大的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所以,在盗窃案件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无论未遂数额巨大抑或是特别巨大,都要按照既遂数额选择法定刑,未遂作为量刑情节。第三,全部完成转账的,按照盗窃既遂处罚即可。

2.对特殊盗窃认定的影响

在特殊盗窃的场合,虽然不要求数额较大就可以构成犯罪,其仍为结果犯;未窃得私钥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窃取私钥但未完成转账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1)特殊盗窃中未窃得私钥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学界对于特殊盗窃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存在争论。有观点以入户盗窃为例,认为只要非法侵入住宅实施盗窃,无论盗取财物数额多少、价值多少,均构成盗窃既遂[20]。这属于行为犯的特征,即行为人只要实施某一行为,即告既遂,不问结果如何。但也有观点认为特殊盗窃类型依然属于结果犯[9]。本文赞同特殊盗窃属于结果犯,分文未取的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虽然特殊盗窃之成立无须数额较大,但不能因此改变其属于盗窃行为的性质,其侵犯的法益仍为公私财产权。盗窃罪作为一种高发的财产犯罪,刑法设立之目的在于保护国家或公民的财产安全,若行为人并未实际取得财物或财物价值低廉,客观上也不会对国家或公民的财产权造成实质的损害,若认为是行为犯显然是不符合法益保护目的。因此,特殊盗窃也需要以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当行为人以窃取私钥为目标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的,但未窃得私钥的认定为盗窃未遂。

(2)在特殊盗窃的场合行为人窃取私钥但未完成转账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特殊盗窃无数额要求,但是也不能认为即使分文未取也构成盗窃既遂,应当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12]964。分辨是否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是需要多方面考虑的,是否为“经常使用的物品、确定身份信息的重要凭证,或者对当事人具有精神价值或情感意义的物品”[21],如身份证、护照、纪念品、存折等,这些对他人或许并无价值的物品对权利人而言都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纪念价值、精神寄托等,对于价值的判断需要一般的判断与个别的判断相结合。在特殊盗窃中,客观价值不大,但对被害人来说具有较大的使用价值和纪念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私钥作为权利人转账的必备工具,其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虽然就私钥本身而言,在客观上或许价值甚微,不值得刑法保护,但其承载的功能可以实现财产转移,具有功能价值,是刑法值得保护的对象。因此,盗窃私钥还未完成转账的,由于私钥本身值得刑法保护,构成盗窃既遂。

(3)特殊盗窃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刑法为了实现对公民住宅权、隐私权和人身权的特别保护,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入罪且无数额限制。虽然,盗窃私钥便可构成盗窃既遂,但对数额的认定需要区别对待,数字钱包中的数字货币并非都可以认定为盗窃既遂数额。第一,若行为人对数字钱包中的货币并无进行转账,受害人没有遭受损失。当数字钱包中的货币为数额较大时,仅对盗窃私钥构成的既遂在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当数字钱包中的货币为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或者出现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时,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根据前文所述,盗窃罪中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都属于量刑规则,如果行为人未实际取得,不构成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未遂和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未遂,在特殊盗窃的场合,行为人盗窃私钥的行为已经在基本犯罪构成内成立既遂,所以,按照盗窃既遂在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未遂数额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另外,由于行为人未完成转账,受害人也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如果将数字钱包中的数额都认定为盗窃既遂,将会“使盗窃罪成为类似于无被害人的犯罪的奇怪现象”[9],这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第二,行为人完成部分转账或全部转账的,对于数额的把握可参照前文对普通盗窃数额的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法定数字货币的非物理性和可控匿名性导致普通盗窃着手前移,盗窃私钥行为即可认定着手,成立盗窃罪。因意志之外的因素导致还未完成转账,为盗窃未遂;特殊盗窃既遂提前,行为人窃取私钥但未完成转账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四、法定数字货币对其他涉财犯罪的影响

法定数字货币时代,不仅对盗窃罪的认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对其他财产犯罪、货币犯罪和货币流通链上的犯罪都会产生影响。

1.对其他财产犯罪认定的影响

对诈骗罪来说,被害人受骗交付了私钥后并非构成诈骗既遂。理由如下:诈骗罪的逻辑构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被害人遭受损失为诈骗罪既遂的标志之一,同时《刑法》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达到数额较大,那么被害人遭受损失和数额较大共同构成了诈骗罪的既遂条件,有学者称之为“失控加数额较大说”[22]。由于比特币具有完全匿名性,当被害人交付私钥且无备份的情况下财产无法挽回,便遭受了损失,若数额较大即可构成既遂。但法定数字货币并非如此,由于法定数字货币的可控匿名性,即使被害人交付了私钥依然可以申请挂失找回,在行为人未完成转账的情况下,并不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所以不能构成诈骗既遂。另外,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未遂才定罪处罚,若数字货币钱包中的货币达不到数额巨大,不构成诈骗罪。

就侵占罪而言,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侵占了他人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即可构成侵占罪。倘若行为人直接保管受害人数额较大的比特币或者法定数字货币,当受害人请求退还而行为人拒不执行的,两者都构成侵占罪。但当行为人保管的是私钥或硬件钱包时,且拒不退还的,比特币和法定数字货币需要分而论之。持有比特币的受害人没有私钥备份时,行为人拒不退还硬件钱包的构成侵占罪;反之则不能。持有法定数字货币的受害人无论有无备份,行为人都不构成侵占罪,除非数字钱包本身数额较大。

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场合,对于毁坏的理解,不限于用物理手段变更或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行为,这也称为效用的侵害说[12]1026。按照此观点,在一般情况下,若行为人毁坏了数额较大的普通财物,即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然而,无论是比特币还是法定数字货币,就其本身具有非物理性和加密性来讲,无法以二者直接作为毁坏的对象,但可以数字钱包作为对象进行毁坏。详言之,对于比特币而言,若行为人毁坏了硬件钱包,且钱包受害人无其他备份私钥,虽然比特币本身并未被损毁,但其受害人永远无法支配比特币,效用丧失,造成了财产直接损失,若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就法定数字货币来讲,行为人即使毁坏了硬件钱包,被害人没有备份私钥,但基于可控匿名性可以申请找回私钥,继续支配数字钱包中的钱物,财物既没有损失也没有减少,所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倘若行为人毁坏的硬件钱包本身数额较大,则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2.对货币犯罪适用的影响

货币犯罪通常指《刑法》分则第170~173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而其只适用于传统货币。具体而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假币管理办法》)的规定,假币是根据真货币的外观或以物理、化学手段进行仿照,足以以假乱真,影响货币的流通秩序及侵害交易人的财产权益。为了进一步解释伪造币和变造币的含义,《假币管理办法》规定:“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以相同的含义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由此观之,不管是央行的部门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都是以传统货币的物理属性为基础来解释“假币”“伪造”和“变造”的含义。当面对基于区块链技术通过密码算法生成的字符串,亦即法定数字货币时,传统定义及假币类犯罪规范出现“失语”。

法定数字货币由央行统一设计发行,其加密算法和分布式储存是防止被伪造、修改的双层保障。首先,数字货币的本质是加密字符串,具有唯一性。伪造的字符串不会具有法定数字货币的全部特征,即使伪造也无法流通,不像伪造的纸币可以假乱真。另外,以比特币为例,由随机函数生成32字节组成的私钥通过椭圆曲线算法生成公钥,公钥进行两次哈希函数运算产生地址,但地址不可推出公钥,公钥亦不可推出私钥,函数的不可逆性保证了私钥的安全,私钥从密码学上来看是非常安全的。私钥无法破解,更无法对由私钥进行加密的数字货币进行修改。其次,法定数字货币也采用分布式账本技术,任何一次交易都将记录于所有的银行及运营机构,存在多个交易账本。若想成功更改某一次交易甚至交易数据,至少要将全网51%的账本进行篡改,在比特币语言中称为51%攻击。这显然是无法完成的。因此,通过网络技术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伪造和变造是不可实现的。“伪造人民币是犯罪行为,但在数字货币领域,这还是法律空白地带”[3]226。综上,对于法定数字货币而言,《刑法》分则第170~173条中的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及变造货币罪,将无适用空间。随着数字货币的普及,在未来数字货币和传统货币共存的状态下,货币类犯罪的总量将会减少。

3.对货币流通链上犯罪治理的影响

传统货币的物理性和点对点交易,造成货币流通链上的犯罪如毒品、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等犯罪查证较为困难,不利于犯罪的发现和预防。比特币的问世则成为全球不法分子的“犯罪天堂”。其不但具有现金的完全匿名性,而且实现去中心化,没有第三方监管,为大额不法交易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而法定数字货币的非物理性和可追踪性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以挪用资金罪为例,行为人通常来讲是依照职权掌握了私钥,然后未经法定职权或程序进行转账而为自己或他人所用,并且谋取利益。所以在挪用资金罪中对于获取私钥行为不再进行单独评价,也就不存在像盗窃罪那样由于非法获取私钥还未转账而仅对获取私钥行为进行评价的情景。但是,法定数字货币的非物理性和可追踪性有利于对于挪用资金罪的打击。在传统货币形态下,由于其具有完全匿名且不可追踪性,单位对于资金的管理往往不具有及时性,即使资金发生挪用,也不会及时发现。在法定数字货币场景下,每一笔交易都会记录在前一笔交易之后,形成完整的链条,交易数据安全、可靠、可信。所有的运营机构都存在副本,中国人民银行保存主中心账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在银行查到单位资金的整个使用链条,对于挪用行为可以做到早发现、早打击,也可以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

不仅如此,法定数字货币对于《刑法》第107条、112条、163条、191条、201条、347条、382条和384条等犯罪的发现和治理,也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五、结 语

从物物交易到商品货币、金属货币,直到今天流通的信用货币无不在提高交易效率的路上探索前行。货币制度不断更迭,但其本质内涵从未变化,都是公众基于价值所达成的共识。比特币的问世不仅带来了区块链技术,带来了科技变革的种子,更给世界各国重构货币体系提供了新的可能。法定数字货币时代的到来,对传统涉财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犯罪治理机制都产生了深远影响。时移世易,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化的事实不相匹配,但解释者应当以事实为基础,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重新解读刑法规范,让不断变化的事实都涵盖其中,这样刑法才更具有生命力。当然,在法定数字货币时代背景下,涉财犯罪治理机制的更新升级,不仅是司法认定规则的完善,也需要多部法律法规同步调整,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等,以此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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