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公益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的扩张
2022-11-25许东华
[ 作者简介 ]
许东华,男,湖北恩施人,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 摘要 ]
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及时有效获得救济是立法重点问题。消费公益诉讼正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举措,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具有瓶颈障碍。诉讼主体的单一化导致消费公益诉讼发力不足,维权虚位。因此,突破现有原告主体制度的局限,对其进行调整和更改,可以进一步促进消费公益诉讼发挥其作用。
[ 关键词 ]
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扩张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22.15.027
适格原告是形成一个诉最基本的元素,也是一个诉能够形成的必备条件。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角度出发,诉讼的形成一般会涉及私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利益的驱使是推动诉讼前进的动力。因此,消费公益诉讼对待原告范围的态度,也就直接影响消费公益诉讼的活力和最终效果。那么在此基础上,原告主体的确定,会从一开始就影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只有確立科学完善的原告主体制度,才能确保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保持其优势和能量。当事人的考量也应当适格,不能无限度扩充,既然是当事人就一定跟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关联。对于原告而言,必定是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主体,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纠纷形式的多元化和复杂化,也出现了形式当事人的概念和体系。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资格也出现了利害关系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两种类型,但是从诉讼的逻辑体系来看,形式当事人不应取代利害关系当事人,而只能作为补充,我们不能人为地将利害关系当事人排斥于原告主体资格之外,这既不符合诉的原理,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会对消费公益诉讼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虽然消费公益诉讼的效果不能仅从原告主体的设计这一角度出发,程序的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等等都会对消费公益诉讼产生影响,但是原告主体为诉讼发端,从一开始就奠定了基础,而且还会对程序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影响,因此对原告制度的设计必须首先加以考量。
2 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起步较晚,制度性建设到20世纪才初步展现。该制度的真正创立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情形,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起诉主体,该条的规定其实就是中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201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增加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我们在分析上述法律规定的时候就可以发现,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并不健全,缺乏实操性,原则性条文并没有直接指引,导致实践中无法具体操作。正因如此,在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就对该制度进一步阐明,在诉讼主体方面,赋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的消费者协会原告资格,此后,最高法和最高检也从实际出发,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针对实践中的问题,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五十五条中增加第二款,对原来规定的诉讼主体进行了扩张,将特定机关、社会组织、检察院也纳入原告主体范围。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虽然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在不断地完善,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就原告主体范围而言,主体的扩充并没有充分发挥其效能。法律的笼统性规定没有提供确切的指引,对于特定的组织没有明确的界定,那么实践操作就会出现手足无措的尴尬局面。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也没有明确界定,如何理解法定机关也是疑问,我国法定机关中可以概括为立法、司法、行政、军事机关,这里解释为立法机关、法院。军事机关显然都存在问题。除此之外,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如何构建,其与不同民事诉讼存在什么不同,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设计、如何操作等,都是我们在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3 困境与挑战:消费公益诉讼发力不足
3.1 消费公益诉讼的现实效果
消费民事公益赔偿之诉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但是,消费公益诉讼在现实生活中的制度优势并没有得到有力彰显,具有明显的发力不足、维权虚位的特点。
在检索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时候,可以明显看到,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设立至今,全国各地的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寥寥无几。即使在提起的诉讼案件中也可以发现诉讼结果不如人意。有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有的案件久拖不决,消费者权益得不到维护,有的案件最近仅仅以和解、赔礼道歉、整改草草了结。对于现实生活中不胜其数的消费侵权并没有得到良好的惩治。消费者在消费领域的弱势地位没有得到较大的改善。消费公益诉讼本身的保护功能没有发挥,导致广大消费者对该机制失去信心。
3.2 消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制度的现状
目前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中国消费者协会、省级的消费者协会,以及特定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合法的起诉主体的范围虽得到一定扩展,但现有规定仍然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原则性,存在极大的局限性,这些限制使得消费公益诉讼无法发挥其实用功能。
3.2.1 公民个人无起诉权
从诉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公民个人是与案件联系最为紧密的主体,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那么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公民个人最为关心案件的开展和结果,也是案件推动最好的动力。但是我国法律将公民个人限制在原告主体资格以外,将诉讼权利赋予其他机关或组织,这样的设置必然会导致诉讼情绪的跌落。没有利害关系人的亲身经历,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的怀疑和不认可,没有参与感肯定很难产生认同感,在这样的背景下很难达到司法认同,甚至是让公众丧失司法信心。
3.2.2 社会组织不明确
目前法律规定的可起诉的社会组织只有国家级、省级的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但尚无相关规定对其他组织进行明确,不具备成熟可操作的范式。我国地域面积宽广,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分布广散,省级以上消协无法面面俱到,而且对于地处偏远地区或者社会基层,其维权成本较高,消费公益诉讼作用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3.2.3 “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范围不确定且操作不明确
法律规定的机关到底是哪些机关并没有得到明确答复,针对目前的实际情况,该机关仅仅是指人民检察院。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并非公益诉讼的专门部门,其主要职责也是作为公诉和检查监督而存在。目前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非常少,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更是屈指可数,甚至是很多检察院没有任何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记录,很明显这种情况与实际生活中消费侵权案件频发的现象是不相符的。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在提起诉讼之前,会审查机关或社会组织是否履行了职责,如果没有履行,检察院可以此为由拒绝提起诉讼。只有当机关和社会组织确实不履行职责时,检察院才会提起诉讼,这也造成了检察院消极起诉的现象。
4 制度构想:探索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多轨制”道路
4.1 赋予公民个人起诉权
从实践层面来看,因商家逐利性的驱使,消费领域的侵权问题越来越突出,消费者是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他们为不法侵害行为买单,作为直接利益损失者,他们迫切希望通過各种途径挽回损失。剥夺他们的诉讼权,必然会引发一系列问题。首先,检察院本身并不是公益诉讼的专门机关,其自身事务已经十分繁杂,如何将消费公益诉讼的中心放在检察院身上,极有可能会造成权益救济不及时的问题,而其他组织也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并没有形成有效的诉讼机制,在此情况下,如何去维护权益,采用什么方式途径都是棘手的问题。
公民个人作为原告主体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诉诸法院,能够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具有充分的处置权能,能充分表达自身诉愿。在公益诉讼中,可以引入“诉讼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由消费者自身推荐他们信赖的人担任,由推选出来的人代表消费者进行诉讼,在推选过程中,同样可以采用多数表决制“双过半”原则,另外,也可以采用“默认许可,明示放弃”的原则,未明确表示拒绝参与诉讼的,视为许可。这种操作方式也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当然也要防止滥诉的情形,应当设置必要的限制措施。公民起诉时,先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在投诉无果或者解决结果不满意时,再启动诉讼程序。而且当消费者协会、有关组织或者检察院已经提起公益诉讼后,公民个人不应再次提起诉讼。
4.2 消费者协会范围下放
目前原告主体限于国家级和省级消费者协会,具有明显的收缩至上级的特点,这样的立法也是基于种种考量,但是随着实践发展和现实生活的变化,国家级、省级已经产生了相应的弊端,因此,有必要将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下放。这里的下放并不是说全部由基层承担诉讼职责,而是构建以国家级、省级为基础的多层级模式。逐步推动消费公益诉讼向市级消协拓展,以及后期开展向县级拓展的试点工作。我们要充分运用好消费者协会这一主体。消费者协会虽然不是政府机关单位,但是其具有特殊性。首先,该协会是与消费者联系最为紧密的组织,他们熟悉消费领域容易出现的侵权问题,明悉侵权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与消费者联系多,知道他们的诉求和愿景,所以消费者协会具有其他组织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另外,消费者协会虽然是非政府团体组织,但是与政府有很大的关联,成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或者各级政府的批准,经费有相关政府支持,具有很强的权威性。
市县级消费者协会相较于上级而言具有相应的优势。首先,其是最为贴近消费者群体的协会,能够更加及时准确地了解到真实情况,采取更切合实际情况的措施和方法。另外,对于消费者而言,维权成本更低,申诉渠道更为便捷,可以及时向协会反映情况,不用长途奔波在维权的路上。
4.3 提升其他消费者组织的主体地位
除了消费者协会外,社会上也涌现出了一批消费团体,他们致力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于规范的消费组织,可以采用试点的方式,赋予其中一批消费组织相应的诉权,将其纳入诉讼主体的范畴中,这样既可以减轻消费者协会的压力,也可以多方向、全方位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当然在赋权的同时也要做好相应的审查工作,不能将口袋开得太大,不能存有宁滥勿缺的思想,对于消费组织应该进行相应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组织才能给予其诉权,否则,不仅会导致滥诉,更会破坏消费秩序。对于其他消费组织的审查,可以采用门槛许可制+考核制的模式。前期设立相应的准入门槛,例如该组织成立的时间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限、处理的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数量和质量、是否具备相应的资金支持、是否存在投诉或者不诚信等问题。当消费组织纳入原告主体的时候,需要对其进行考核,对于不符合考核要求的组织及时强制其退出。
将其他消费组织纳入原告范畴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将其吸收在“其他社会组织”的领域,属于对法律的合理解释,并没有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且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需要发挥其他消费组织的作用,让其成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力量,不能对该群体予以忽视。
5 结语
从诉的利益的角度出发,诉讼的形成一般会涉及私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利益的驱使是推动诉讼前进的动力。因此,消费公益诉讼对待原告范围的态度,也就直接影响消费公益诉讼的活力和最终效果。那么在此基础上,原告主体的确定会从一开始就影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扩张是对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一次改变,消费公益诉讼要想取得实际成果,保持活力,就要改变现有不合理的地方,力求构建诉讼主体多元的消费公益诉讼模式。当然,消费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运用和落实,不能仅仅只是原告主体资格的改变,在其他方面也要随着社会发展进行相应的续订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储建国. 中国监察制度及其理论的传承和发展[J]. 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7(2):29-32.
[2]郭雪辉. 论公益诉讼主体确定及其原告资格的协调——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的思考[J]. 政治与法律,2015(1):157-161.
[3]孙佑海. 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J]. 法学杂志,2012,33(12):89-93.
[4]李敏. 关于“公益诉讼”的那些问题[J]. 中国审判,2012(1):54-58.
[5]江必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 应用[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6]肖建华. 现代型诉讼之程序保障——以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J]. 比较法研究,2012(5):44-54.
[7]刘俊海,徐海燕.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升华与制度创新——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中心[J]. 法学杂志,2013,34(5):2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