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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昀《阅微草堂笔记》中的“情理法”观

2022-11-25霍存福

关键词:纪昀情理草堂

霍存福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纪昀(1724-1805年),字晓岚,别字春帆,号石云,清直隶河间府献县(今河北省沧县)人。乾隆十九年(1754年)进士,改庶吉士,散馆授编修,擢侍读学士,坐泄机事谪戍乌鲁木齐。三年后召还,授编修,擢侍读。总纂四库全书,掌书局十三年,一生精力,悉注于《四库提要》及《目录》中。后至礼部尚书,充经筵讲官,五次出任左都御史,三次任礼部尚书。终于协办大学士,加太子少保,管国子监事。死,谥文达。

纪昀著作中影响最大的,自然是《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史称其“进退百家,钩深摘隐,各得其要指,始终条理,蔚为巨观”,在目录学和文学上的贡献巨大,是他“学问渊通”的表现(1)参见赵尔巽等撰:《清史稿·纪昀传》,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版。。但他的一部另类著作《阅微草堂笔记》——描写神灵鬼狐木魅花妖的“小《聊斋》”,作为清代最流行的三大小说之一,同样有着广泛的影响。该书共二十四卷,包括《滦阳消夏录》六卷,《如是我闻》四卷,《槐西杂志》四卷,《姑妄听之》四卷,《滦阳续录》六卷,是他70岁前后用10年时间陆续写成,随写随刻。嘉庆五年(1800年),由其门人盛时彦合刊印行。本文要探讨的,就是《阅微草堂笔记》在故事讲述中所展现的“情理法”观。

民国间《〈阅微草堂笔记〉提要》云:“文达著述不多。自言一生精力,专注于《四库全书提要》,而以其余力,成《阅微草堂笔记》一书。虽谈狐说鬼,不脱旧时迷信之惯习,而结构谨严,论断精切,每事下一评语。说理之确,衡情之当,措词之典雅简赅,能于《聊斋》外别树一帜。后有作者,难乎为继矣”(2)参见《〈阅微草堂笔记〉提要》,载《笔记小说大观》第20册,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3年影印民国间上海进步书局版,第229页。。这是“情理”的文学评价。《阅微草堂笔记》的“情理法”世界,确乎是一个包罗了天、地、神、人、畜、鬼等万事万物的世界。这里有自然界,有人类世界;有宗教,有现世;有可以认识的事物,有不可认识的事物。神有神法,即“天律”“科律”;人有人法,即“阳律”、王法、律例;阴间有“阴法”或“冥律”。神人之间相通,人妖之间相通,阴阳之间也相通。神理、妖理、冥理也即人理,神理、妖理、冥理只是人理的折射。而其作为重点显示的,还是人世间法律,以及与人间法律密切相关的阴律。虽以人畜、人鬼诸界事论理,但重点在人,其关注点始终在人间。我们的分析,也将避开《阅微草堂笔记》中的鬼神,聚焦于其人事部分。

一、《笔记》所展现的“情理法”之间的主要关系

“情理法”是一个关系范畴或关系概念,多指三者相互之间如情法、情理、理法之间的关系;有时也将“情理”连用,作为考察事物的范畴。它们既有相一致的方面,也时常有相矛盾、相冲突的一面。纪昀故事所展示的,也是如此。

(一)“情理法”之一致

1.“法”“理”一致,“情(心)”“理”不一致

纪昀《槐西杂志》(一)记载了王岳芳所讲的一个熟人的故事。

杨生习武,十六七岁时,可敌数十人。应试暂住京城,游陶然亭时,“遇二人,强邀入酒肆”。杨生心知其意,二人引其“至空寺。左右挟坐,遽拥于怀”。不成想,杨生开始反击:

(杨)生一手按一人,并踣于地,以足踏背,各解带反接,抽刀拟颈曰:“敢动者死。”褫其下衣并淫之。且数之曰:“尔辈年近三十,岂足供狎昵!然尔辈污人多矣,吾为孱弱童子复仇也。”徐释其缚,掉臂径出。

两人欲鸡奸杨生,反被杨生所奸。而且杨生推断这两人祸害少年不在少数,所以他声称是为“孱弱童子复仇”。杨生后来向王岳芳讲述了这一遭遇,王岳芳不赞成他的做法,评价说:

戕命者使还命,攘财者使还财,律也,此当相偿者也;惟淫人者有治罪之律,无还使受淫之律,此不当偿者也。子之所为,谓之快心则可,谓之合理则未也。(3)参见【清】纪晓岚著:《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一《槐西杂志》(一)第64则,吴波等辑校,南京:凤凰出版社2012年版,上册,第546-547页。

王岳芳懂“法”,也懂“情、理”。他揭示了刑法在报应刑方面的限度或范围——“应当相偿”的情形和“不应当相偿”的情形:前者即杀人偿命、劫夺还财(财物即使已经被消费或挥霍了,也要追偿)之类,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具有同态复仇——剥夺相同的内容的意味,属于同害刑,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绝对同害刑;后者则只治罪,不剥夺相同的内容,不属于同害刑。法律上,不存在奸淫人者也使其本人或其妻女受奸的做法(4)参见霍存福著:《复仇·报复刑·报应说:中国人法律观念的文化解说》,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以下。。这样的立制原则,古今皆有,今古皆同。清代律例,鸡奸者处以斩绞等死刑与发遣,依“伙众”“一人”即共犯、单独犯,以及强奸、和奸并是否杀人伤人等情形分别处理(5)《大清律例》卷三十三《刑律·犯奸》“犯奸”条第3条例文:“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鸡奸者,无论曾否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若同奸者,俱拟绞监候;余犯,问拟发遣。其虽未伙众,因奸将良人子弟杀死,及将未至十岁之幼童诱去强行鸡奸者,亦照光棍为首例斩决。如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若止一人强行鸡奸,并未伤人,拟绞监候;如伤人未死,拟斩监候;其强奸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和同鸡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傥有指称鸡奸诬害等弊,审实,依所诬之罪反坐,至死减一等;罪至斩决者,照恶徒生事行凶例发遣”。参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2-523页。,规定细密。

从“法”的角度,王岳芳这里揭示的,一方面是“法”中有“理”,或“理”在“法”中。杀人偿命,是“法”;攘财使偿还,是“法”;淫人者治罪,也是“法”;其“当偿”就是“理”。准确些说,也即“律”中蕴含着法律的适当报应之“理”。另一方面,王岳芳也揭示了既然法律中没有淫人者使其还受淫的规定,就表明不存在此“理”,其“不当偿”也是“理”。后者也可以表述为:无此“法”,即无此“理”。

从杨生行为的角度,王岳芳同时指出了合情与合理的关系。“快心”只是情感满足,可以是杨生个人的情感,也可以是众多的被玷污的“孱弱童子”们的情感;尤其对被玷污童子而言,具有为他们“复仇”的意味。但那都不是理智,是不合理的。其间关系,可以概括为:合“情”,未必合“理”。

2.“理”“情”一致,“法”的客观情节属性

纪昀《如是我闻》(二)讲述了一个集宗教报应、法律报应于一体的故事。

雍正间,交河苏斗南,参加会试归,遇一朋友于酒肆。朋友刚罢官,喝醉后,牢骚抑郁,“恨善恶之无报”。恰好一个赶路人在对面坐,侧听良久。也许十分反感这样的说法,对其朋友作揖之后,长篇大论地讲起来:

君疑因果有爽耶?夫好色者必病,嗜博者必败,势也;劫财者必诛,杀人者必抵,理也。同好色而禀有强弱,同嗜博而技有工拙,则势不能齐;同劫财而有首、有从,同杀人而有误、有故,则理宜别论。此中之消息微矣。其间功过互偿,或以无报为报;罪福未尽,或有报而不即报。毫厘比较,益微乎微矣。君执目前所见,而疑天道难明,岂不颠乎?且君亦何可怨天道,君命本当以流外出身,官至七品。以君机械多端,伺察多术,工于趋避,而深于挤排,遂削减为八品;君迁八品之时,自谓以心计巧密,由九品而升,不知正以心计巧密,由七品而降也。

该人说到这里,又附在那朋友脑袋边上作耳语,语罢,大声说道:“君忘之乎?”朋友大骇,汗流浃背,问何以能“知微”,对方笑曰:“岂独我知,三界孰不知?”掉头上马,疾驰而去(6)参见【清】纪晓岚著:《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八《如是我闻》(二)第59则,吴波等辑校,南京:凤凰出版社2012年版,上册,第375-376页。。

这个说话人被描写成了神乎其神的人,可能是笃信佛道二教报应之理的熟人。他讲出了“天道好还”的报应之理的精细之处。

该人说到了好色、嗜赌、抢劫、杀人等行为的报应,从不良行为到犯罪行为,因果报应相应为必病、必败、必诛、必抵。但其间,病有迟速、败有先后,是“势不能齐”的问题;劫有首从、杀有故误,是“理宜别论”的问题。这后一个“理”,区分的实际是“情”:首从是“情”,故误是“情”。夏朝“歼厥渠魁,胁从罔治”(7)见《尚书·胤征》。,唐律“造意为首,余为从坐”(8)参见【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二十五《诈伪》“保任不如所任”条,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475页。,解决的是“首、从”两情之别;而“眚灾肆赦,怙终贼刑”(9)参见《尚书·尧典》,王世舜、王翠叶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级。,“故贼加增,过误减损”(10)【汉】王充:《论衡·答佞》:“故曰:刑故无小,宥过无大。圣君原心省意,故诛故贳误。故贼加增,过误减损”。,解决的是“故、误”二情之差。所以“理宜别论”,实际是因“情”而论。在律学家眼里,“首从”“故误”皆是“情”,前者反映其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后者反映其人行为时的恶性或过错程度。

紧接着是“功过互偿”,这来自于另一种“情理”计算,也是另一个法律原则——将功折罪、计功补过(11)【汉】荀悦:《汉纪·元帝纪》:“齐恒先有匡周之功,后有来项之罪,君子计功补过”。。作恶或为不善,固然受恶报,但该人做过善事,又当受善报,在外人看起来就是“以无报为报”。还有“罪福未尽”,待到福气享尽,或罪孽遭尽,才可能得到恶报或善报。这个时间差,在外人看来就是“有报而不即报”。

因而,不是“天道难明”,而是“天道好还”。当然,该人谈到的“势”,实际上也是包含着“理”,只不过反映的是自然之“理”或社会之“理”,与法之“理”有区别也有联系。纪昀不是律学家,但他所关注的“理”,实际包含了“情节”之“情”,因而可以说“理”中有“情”,“理宜别论”实即因“情”而论;并且“法”分“首从、故误”,这些“情”已经作为法律原则或规则,成为“法”的一部分。

法律报应之“理”,区分不同情节,在报应过程中实行功过相抵,都是“情”。

3.“理”“情”一致,“情(心)”的主观情感属性

纪昀记载了岳父与父亲谈论的一个伦理故事。《槐西杂志(二)》第34则载:

雍正末年,乞丐儿媳一手抱儿,一手扶患病婆婆,过河。至河水中间,婆婆跌倒落水,儿媳弃儿于水,努力背负婆婆上了岸。婆婆大骂儿媳:“我七十老妪,死何害!张氏数世,待此儿延香火,尔胡弃儿以拯我?斩祖宗之祀者尔也。”儿媳哭泣着不敢说话,长跪而已。两日后,婆婆以哭孙不食而死。儿媳呜咽不成声,痴坐数日,也死了。

这是一个古老的两难话题。有人记述并评论此事,谓:

儿与姑较,则姑重;姑与祖宗较,则祖宗重。使妇或有夫,或尚有兄弟,则弃儿是;既两世穷嫠,止一线之孤子,则姑所责者是。妇虽死有余悔焉。

纪昀父亲纪容舒反驳说:

讲学家责人无已时。夫急流汹涌,少纵即逝,此岂能深思长计时哉!势不两全,弃儿救姑,此天理之正,而人心之所安也。使姑死而儿存,终身宁不耿耿耶?不又有责以爱儿弃姑者耶?且儿方提抱,育不育未可知,使姑死而儿又不育,悔更何如耶?此妇所为,超出恒情已万万,不幸而其姑自殒,以死殉之,其亦可哀矣。犹沾沾焉而动其喙,以为精义之学,毋乃白骨衔冤,黄泉赍恨乎?孙复作《春秋尊王发微》,二百四十年内,有贬无褒;胡致堂作《读史管见》,三代以下无完人。辨则辨矣,非吾之所欲闻也。(12)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二《槐西杂志》(二)第34则,下册,第589-590页。

纪容舒的分析有三层。其一,情况紧急,不容深思熟虑,紧急之中,又面临不能两全,“弃儿救姑,此天理之正,而人心之所安也”,既符合“天理”之正,又能使“人心”得“安”;“人心”即“人情”,也即是说“天理”“人情”在此都满足了。其二,如果作另一种选择,弃姑救儿,从而把结果颠倒过来,“使姑死而儿存”,难道儿媳的一生就不会耿耿于心吗?是不是还会受到人们“爱儿弃姑”的指责呢?其三,小儿尚在怀抱,能不能扶养长大,还是未知数。如果婆婆死了,小儿又养不大,儿媳的后悔又会如何呢?因此,就儿媳的行为而言,已经超出大多数人的正常、冷静的处理万万倍了,已不啻“人之常情”了。不幸其婆婆死掉,自己又殉葬,多可怜啊!讲学家干吗摇动唇舌、说长道短?太刻薄了!

纪容舒的评论,讲“天理”“人心”,被后人认为“论极平允”;其肯定“弃儿救姑”,也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即使可以深思熟计,亦万无舍姑存儿之理”。还有人从“儿死尚可生,姑死不能续”角度,为之作出理由的补充(13)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二《槐西杂志》(二)第34则,下册,第589-590页。。纪昀当然不能看到这些晚出的评论,但他父亲的说法,正是他的看法。他父亲厌恶“讲学家”,纪昀也是;(14)纪昀的“情理法”观,受其父亲影响颇深。如纪容舒曾劝同僚,不要延请道人治狐媚,曰:“狐自游戏,何预于人,无故击之,曲不在彼,袒曲而攻直,于理不顺。”参见《阅微草堂笔记》卷十《如是我闻(四)》。他父亲批评宋人孙复、胡致堂苛刻不情,纪昀撰《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也如此:《提要》卷二十六《经部二十六·春秋类一》谓:孙复《春秋尊王发微》,“复之论,上祖陆淳,而下开胡安国,谓《春秋》有贬无褒,大抵以深刻为主”;“后来说《春秋》者,深文锻炼之学大抵用此书为根柢”。《提要》卷八十九《史部四十五·史评类存目一》谓:胡寅撰《读史管见》三十卷,其父胡安国奉诏修《春秋传》,“亦颇伤于深刻”。“寅作是书,因其父说,弥用严苛。大抵其论人也,人人责以孔、颜、思、孟;其论事也,事事绳以虞、夏、商、周。名为存天理,遏人欲,崇王道,贱霸功,而不近人情,不揆事势,卒至于窒碍而难行”。

纪昀赞成父亲“天理”“人心”、理“正”、心“安”之说,也即承认合理、合情可以并存。而“心之所安”,实际即“情之所安”,“人心”也即“人情”,是情感、感情,属于主观性较强的“情”,已经不是客观的“情节”之“情”了。

(二)“情理法”之冲突

“情、理”之间的一致性,是事物的常态。纪昀多次提到“衡量情理”“情理所必至”。但“情、理”之间常有冲突。

1.“情”“理”冲突,选择与评价上的两难

(1)“情”“理”选择上的两难——情感与理智在第三人身上的冲突

“情”与“理”在选择上的两难,指情感与理智的冲突。它们表现为外在的、两个行为各取其一的情况,或取“情”,或取“理”。纪昀说:

天下事,情、理而已,然情、理有时而互妨。里有姑虐其养媳者,残酷无人理,遁归母家。母怜而匿别所,诡云“未见”,因涉讼。姑以朱老与比邻,当见其来往,引为证。朱私念:“言女已归,则驱人就死;言女未归,则助人离婚。”疑不能决,乞签于神。举筒屡摇,签不出;奋力再摇,签乃全出。是神亦不能决也。辛彤甫先生闻之曰:“神殊愦愦!十岁幼女,而日日加炮烙,恩义绝矣。听其逃死不为过”(15)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六《姑妄听之》(二)第1则,下册,第806页。。

纪晓岚说的“情、理”互妨,是指邻居朱老所陷入的“情”“理”矛盾的两难窘境。对于朱老来说,“情”指据实作证,“言女已归”,这等于让婆家发现女孩行踪,使女孩归婆家重受婆婆虐待——驱人就死,“情”有不忍;“理”指作证说谎,“言女未归”,这等于助长女家气势,激化两家争竞——助人离婚,“理”又不顺。此“情”也即“心”,即“心”有不忍,是情感;“理”即理智,进一步是道理:不能破人婚姻,是做人的道理。中国一直有“宁拆一座庙,不拆一桩婚”“宁拆十座庙,不拆一门亲”,即是此意。何况街坊邻居,低头不见抬头见,更是如此。这一对“情、理”的互相妨碍,不仅使邻居这个第三人犯难,被求助的神灵,其立场竟然也犹豫难决、无从选择。

在纪家任馆师的辛彤甫,没有指责朱老,却以为这个“神”太昏聩了:他虽神明,却没能解决朱老的“情不忍”“理不顺”的“情、理”冲突。辛彤甫讲出了另一番“情理”——婆婆既然对一个十岁幼女施加酷刑,表明婆媳之间“恩义”已绝;既然“恩义”已绝,不维持这种婆媳关系也不为过。

按,“恩”指家庭家族中因天然的血缘而产生的生育、养长与扶助关系及其亲情,如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义”指非血缘因素而形成的关系及相应情感,如“夫妇以义合”“朋友以义合”等。前者具有天然属性,不可选择,也断绝不得;后者则具有可选择性,适用“义合则留,不合则去”(16)参见【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怀效锋、李鸣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的相处原则。

《大清律例·刑律十三·斗殴下》“殴祖父母父母”条一款云:“若(祖父母、父母,嫡、继、慈、养母)非理殴子孙之妇(此‘妇’字,乞养者同),及乞养异姓子孙(折伤以下,勿论),致令废残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子孙之妇,及乞养子孙)并令归宗”(17)参见《大清律例》卷二十八《刑律·斗殴下》,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4页。。其中原理,沈子奇《大清律辑注》谓:“子孙之妇,以义合者也;乞养子孙,以恩合者也,皆属异姓之人,均与子孙’天性之亲’不同。若殴至残废、笃疾,则义绝、恩绝矣”(18)参见【清】沈子奇撰:《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下册,第771页。。这是专家的精细区分。

而辛彤甫讲“恩义绝”,“义”则指婆媳之间的非血缘联系及相处之道,本来婆媳之间仅有“义”;但因是童养媳,也就有了“恩”,这里的“恩”指公婆养长童养媳的特定关系,用来比拟血缘关系及其亲情。此时讲“恩义”俱“绝”,也说得通。“义绝”是个法律概念,“夫妇以义合,义绝则离之”(19)参见【宋】司马光:《温公家范》,夏家善主编、王宗志注释,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57页。,但其范围较宽,不仅指夫妻双方之间,更兼及重要亲属之间。这个故事中,没有出现丈夫,他应该也是个孩子,故其与童养媳的关系及情感,可以忽略不计。看来,辛彤甫是个明白的讲者,纪昀也是个明白的听者,他们对诸人之间关系及其伦理,把握得清楚而准确。显示出听者与讲者、常人与专家之间没有距离。

既然婆媳之间非血缘的“义”与拟血缘的“恩”均已断“绝”,其作为“情”感的恩爱情义,已实质性的恩断义绝了,那么,相应的“理”,就是不应维持这种婆媳关系,设法让女孩逃出魔爪也不是过错——也即逃死是正当的。“不为过”就是正当。“理”也就是一种正当性,只是在表达上未用该词而已。“恩义”(情义、情感)已绝,是很接近法律术语的“义绝”的(20)《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干名犯义”条:“若女婿与妻父母果有义绝之状,许相告言,各依常人论”。注云:“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女婿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8页。。

“天下事,情、理而已”,这是纪昀对情理普遍性的认识。就该事件涉及到的人而言,每人都有自己的“情理”。女儿的母亲“怜”而匿之,是母子情,是同情;她以为受虐待是不合理的,不遣归女儿是合理的。朱老对“驱人就死”,“情”有不忍,也是同情。辛彤甫言幼女受炮烙,恩爱情义已“绝”。这里的三种“情”,都带有情感的成分,都属于“情感”之“情”;其实,“情节”之“情”在这里也是存在的——婆婆虐待童养媳——这样的“情节”,是确定“恩义(情义)”之“情”是否存在的依据,甚至是判断的标准。因为法律上的“义绝”,有关“殴”打者,也是通过是否存在“殴至折伤”的伤情程度而确定是否情义决裂的。

(2)“情”“理”评价上的两难——情感与理智在不同行为人身上的偏缺

“情、理”冲突,有时可以表现为“有理无情”或“有情无理”。《如是我闻》(一)第21则,载有纪昀以为律例难以穷尽“狱情”之“变”的一个案例:

狱情万变,难执一端。据余所见,事出律例之外者:……又有奸而怀孕者。决罚后,官依《律》判:“生子还奸夫。”后生子,本夫恨而杀之;奸夫控:“故杀其子。”虽有《律》可引,而终觉奸夫所诉,有理无情;本夫所为,有情无理,无以持其平也。不知彼地下冥官遇此等事,又作何判断耶(21)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七《如是我闻》(一)第21则,上册,第292页。?

与前述的“情”“理”无从选择的两难不同,这里的“情”“理”不一的冲突,对两个行为人而言,或许并不存在;但却使得局外人纪昀感觉无所适从,无法持平。

纪昀说“有律可引”,指奸生子“责付奸夫收养”律。按《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犯奸”第4款律文:“其和奸、刁奸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22)参见《大清律例》卷三十三《刑律·犯奸》,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从判决看,官府确实是依照律文作出裁决的,判奸生子归奸夫;从案情看,本夫对法律赋予他“可嫁卖,可留家”的处分权,选择了后者,未嫁卖其妻而留妻在家,却杀死了奸生子。该行为,被纪昀认定为“有情无理”。这种“有情”——恨奸夫奸妇而迁怒于奸生子的情感,虽说是“人之常情”,但杀人这一行为,是过激的、“无理”的。且小孩是无辜的,杀他不合伦理,同时也不合法理。

奸夫控本夫“故杀其子”,纪昀以为是“有理无情”。“有理”有两面:一是官府已判决该孩子归奸夫,其父子关系成立;二是故杀人在伦理上是错误,在法律上是犯罪,要求对杀人行为予以处罚,是正理、法理。“无情”指奸夫竟然嚣张到公然到官府控告,在通奸为罪的时代,时人是难以倾向于他的,故其行为也不符合人情之常理。

对于这样的“情”“理”不一的冲突,希望司法常欲“得情理之平”的纪昀(其他人也是如此)感觉无法调节,“无以持其平”即无法使“情”“理”之间得到平衡,无法使两者都得到满足。

纪昀引该案,是在讨论冥间法律时提到的。故他追问“不知彼地下冥官遇此等事,又作何判断耶”?不过,此事中的“法律”也是值得讨论的。但他只在“情理”上着眼,未注意法律问题。

《大清律例》中“奸生男女,责付奸夫收养”,相对而言是符合“情理”的规定。因考虑本夫的感受,尤其在其不“嫁卖”其妻、还得与奸妇共同生活的情景——遂来个“眼不见为净”的处理,将奸生子责付奸夫收养。此其一。其二,这种情形,一般当是以生子之后、方才发现而判决为典型。而本案明显是在怀孕后、未生前判决的,这使得本夫隐忍、等待了出生前这一时段,刺激颇大,方发生了杀婴举动。但法律只是作原则性规定,难以穷尽各种细节;法官也只能依据一般性规定进行处理,不能期望其本夫在交付婴孩前负有保护之责;而且即使法官做了这种要求,也不见得不发生伤害婴孩之事。纪昀不是法律家,没有注意到这一层,也怪不得他。

2.“情”“法”冲突,“情别万端”与“案外情”

(1)情法冲突——“法有一定,而情则千端(23)【清】汪辉祖:《学治续说·法贵准情》:“法有一定,而情则千端。准情用法,庶不干造物之和”。参见《官箴书集成》,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5册,第298页。”

情法冲突,是纪昀亲见的。《如是我闻》(一)第21则云:“狱情万变,难执一端。据余所见,事出律例之外者”。有两件事颇为典型:

一人外出,讹传已死,其父母因鬻妇为人妾。夫归,迫于父母,弗能讼也。潜至娶者家,伺隙一见,竟携以逃,越岁缉获。以为非奸,则已别嫁;以为奸,则本其故夫。官无《律》可引。

又劫盗之中,别有一类,曰“赶蛋”,不为盗而为盗之盗。每伺盗出外,或袭其巢,或要诸路,夺所劫之财。一日互相格斗,并执至官。以为非盗,则实强掠;以为盗,则所掠乃盗赃,官亦无《律》可引也(24)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七《如是我闻》(一)第21则,上册,第292页。。

纪昀讲“狱情万变,难执一端”,因为“事出律例之外者”很多。这个认识,与他的门人汪辉祖的看法很接近,所以我们干脆用汪辉祖的说法来导入问题:即“法有一定,而情则千端”。单靠法律规定,是永远不可能涵盖尽所有情况的。

对于这两个案件,纪昀以为没有适当法律可以引用,不表明纪昀认为其行为不应被处罚。前一案,他人之妾,与故夫共逃一年,共处一处,“以为非奸,则已别嫁;以为奸,则本其故夫”。纪昀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形应该如何处理,所以官府“无《律》可引”。但后来同治年间徐时栋,对该案有个评论:

徐评:此事何必引《律》哉?彼妇虽改嫁,而一见故夫,即从之而逃,是夫妇恩义皆未绝也;即其向日父母之嫁之也,以误传其子之死而嫁之,非得罪于翁姑而被出,是姑妇恩义亦未绝也。则直以此妇断归前夫,而使前夫出钱还后夫聘金而已矣!引《律》何为哉”(25)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七《如是我闻》(一)第21则,上册,第292-293页。?

徐时栋认为,该案根本不必引什么《律》文来判断,不必在“非奸”与“奸”两个罪名上为难。言下之意,应该抛开法律,依据“恩义”是否存在而断。其一,该女子虽然改嫁,但从“一见故夫,即从之而逃”来看,可以断定其“夫妇恩义皆未绝”;其二,该女子被公婆嫁卖,是因讹传其子已死而嫁之,不是“得罪于翁姑”而犯了“七出”,可见其“姑妇恩义亦未绝也”。夫妻恩义、婆媳恩义都未绝断,不属于礼俗和法律规定的“义绝”情形,法官可以直接将此女判断给前夫,只要将后夫的聘礼给还就可以了。

徐时栋所言有一定道理。首先,“夫妇以义合”(26)【汉】陆贾《新语·礼乐》:“骨肉以仁亲,夫妇以义合”。,“夫妇者,义以和亲,恩以好合”,“恩义俱废,夫妇离矣”(27)《后汉书·列女传》载班昭《女诫·敬慎第三》:“夫为夫妇者,义以和亲,恩以好合。楚挞既行,何义之存?谴呵既宣,何恩之有?恩义俱废,夫妇离矣”。,“夫妇以义合,义绝则离之”(28)参见【宋】司马光:《温公家范》,夏家善主编,王宗志注释,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57页。,表明夫妻既非血缘,靠的是“恩义”而结合,今日人们犹称“夫妻恩爱”。其次,妻与公婆等也以“义”处。清代律学家直云:“子孙之妇,以义合者也”,“属异姓之人,与子孙天性之亲不同”(29)参见【清】沈子奇:《大清律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1页。。因此,只要断定夫妻、姑妇(包括舅妇)之间恩义存在,婚姻就有基础,就可以断合。

需要说明的是,纪昀以为是“情法”冲突的事情,在徐时栋那里以为不过是个单纯的“情”的问题,或者用一个合成词“情理”也可以。夫妻之间是否有“恩义”,姑妇之间是否有“恩义”,用今天的话说,是考察感情是否还存在,以决定分与合。“情理法”之“情”在关涉到伦理尤其是家庭伦理时,特别关注情感、感情存在与否。存在可以是一种处断,不存在可以是另一种处断。扩大些,也可以说,有此“情理”则是一种处断,无此“情理”则是另一种处断。因此,不能认为徐时栋节外生枝,他的区别处断有道理,是当时处理“情法”矛盾或法律窘境时的有效思路。而且,他的区别处断,也有法律依据。

对第二案,“以为非盗,则实强掠;以为盗,则所掠乃盗赃”,纪昀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情法”冲突,需要一种妥善的处理,只是他没有给出具体答案。但对抢劫盗赃应予以处罚,则是肯定的。徐时栋后来评价此案,在“以为非盗,则实强掠”句下,徐时栋曰:“劫人之财即谓‘盗’,岂不问所劫之财为何如财哉”(30)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七《如是我闻》(一)第21则,上册,第292页。?似乎他对纪昀这句定义为“盗”的说法,并不同意;按照逻辑,他也不同意对这些“赶蛋”人予以处罚,尽管他没有明说。这是否符合徐时栋的法律观,值得探讨。

在这两个案件之后,纪昀有句话“不知彼地下冥官遇此等事,又作何判断耶”?因前述数案,皆因阴间判断狐狸咬杀祖母,究竟是按照寻常杀人罪处理,还是按照人间法度也科以“不孝”之罪的法律问题而引起。

这样的情法冲突,因“情”多变而引起。纪昀《姑妄听之(三)》第24则,记述了这样一个故事:

福建一女,“未嫁,卒,已葬矣”。一年多后,有人在他县见到该女,告诉其父母后,“开冢验视,果空棺”。原来,该女已有定婚婿,却私下与邻居男子交往。遂定计,将茉莉花根,以酒磨汁,饮之昏厥诈死,“待其葬而发墓共逃”。婿家告官后,捕得邻居男子,供词与该女相同。

当时吴林塘做知县,亲鞫该狱。但却在适用法律时犯了难:“欲引‘开棺见尸’律,则人实未死,事异图财;欲引‘药迷子女’例,则女本同谋,情殊掠卖”。鉴于“无正条可以拟罪,乃仍以‘奸拐’本律断”。纪昀感叹:“人情变幻,亦何所不有乎”(31)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七《姑妄听之(三)》第24则,下册,第876页。?

按“开棺见尸律”,指《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下》“发冢”条:“凡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监候);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32)参见《大清律例》卷二十五《刑律·贼盗下》,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对男犯处罚可以依照此律,但不符合“见尸”之“人已死”的情节,此时该女“人实未死”;而且更重要的是,“发冢”的目的是“图财”,本案却缺乏这一要件,不是图财。

另外比较典型的是“药迷子女例”。民国初年谢璿、陆钟渭《详注阅微草堂笔记》云:“《清刑律》:‘用药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绞立决,为从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又沈禹钟《分类广注阅微草堂笔记五种》云:“药迷子女例:《清刑律》条例:‘以药饼迷拐子女,为首者绞立决,为从发极边四千里充军’”(33)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七《姑妄听之(三)》第24则,下册,第876-877页。。查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二十六《刑律·贼盗上》“强盗”条第37条例文:“用药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如人药并获,即比照用药迷人巳经得财例,将起意为首,及下手用药迷人,并迷拐为从,已至二次,及首先传授药方之犯,俱照强盗律,拟斩立决。其余为从,均发新疆给官兵为奴……”。薛按语云:“诱拐例云: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极边足四千里充军”(34)参见【清】薛允升撰:《读例存疑》卷二十六《刑律·贼盗上》“强盗”条,载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中国台北: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3册,第613页。。则注释者所引《清刑律》及条例,分别为“药迷子女例”“诱拐例”。

但“以药迷人图财”,本属强盗之一种,“药迷子女”是欲将来变卖而得财;因“药迷”剥夺其抗拒能力,是强制的一种。但本案中,“药迷”是女子同意的,是二人共谋,又不符合强制使得接受的“掠卖”之要件。所谓“情殊掠卖”,此“情”指情节,掠卖本为违背对方意志,在本案中却为同谋。

这样,既无律可引,又无例可引,县官不得不“仍以奸拐本律断”。这当是指《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下》“略人略卖人”条:“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为妻妾、子孙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若和同相诱(取在己)……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诱之人,减一等(仍改正给亲)……”(35)参见《大清律例》卷二十五《刑律·贼盗下》,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4-405页。。这是凡人诱拐律。本案似乎不能适用奸夫诱拐奸妇例,因此前只是讲“女已有婿,而私与邻子狎”。

纪昀这里讲“人情变幻”,实际是“案情”变幻,指人们的机巧、动机无法揣知。这仍然是“法有一定,而情则千端”(36)【清】汪辉祖:《学治续说·法贵准情》:“法有一定,而情则千端。准情用法,庶不干造物之和”。,所以才需要司法者“准情用法”的“衡情”以处。

(2)情法冲突——对“案外情”的体察与照顾

纪昀《如是我闻》(四),记载了他门生汪辉祖撰《续佐治要言》中“囚关绝嗣”一事:

平湖杨研耕,在虞乡县幕时,主人兼署临晋,有疑狱久未决。后鞫实为弟殴兄死,夜拟谳牍毕,未及灭烛而寝。忽闻床上钩鸣,帐微启,以为风也。少顷复鸣,则帐悬钩上,有白须老人跪床前叩头,叱之不见,而几上纸翻动有声。急起视,则所拟谳牍也。反覆详审,罪实无枉,惟其家四世单传,至其父始生二子,一死非命,一又伏辜,则五世之祀斩矣。因毁稿,存疑如故。盖以“存疑”为是也(37)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如是我闻》(四)第20则,上册,第449页。。

这个灵异故事,汪辉祖以为实有,纪昀也如是。它给汪辉祖的启示是,以后“凡遇父子兄弟共犯者,尤加意审慎焉”(38)【清】汪辉祖:《续佐治要言·囚关绝祀者尤宜详审》:“外舅王坦人先生(讳)宗闵,令金山时,余初入幕平湖。杨君砚耕为外舅故交,时从山西来。言雍正年间尝馆虞乡,主人兼署临晋县。有疑狱久未决,主人素负能名,不数日,鞫实,乃弟殴胞兄至死,遂秉烛拟罪。属稿毕,夜已过半,未及灭烛而寝。忽闻床上钩鸣,帐微启,以为风也,复寐。少顷,钩复鸣,惊寤,则帐悬钩上,有白须老人跪床前叩头,叱之不见。几上纸翻动有声。急起视,即拟谳稿也。反覆细审,罪实无枉。惟凶手四世单传,其父始生二子,一死非命,一又伏辜,则五世之祀绝矣。狱无可疑,而以疑久宕,殆老人长为乞怜耳。因毁稿,存疑如故。后闻今皇帝御极大赦,是案竟以疑宥。余闻而谨识之。故凡遇父子兄弟共犯者,尤加意审慎焉”。载《官箴书集成》,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5册,第331页。。纪昀却因此作出一大段评论,以为“颇足以资法戒”,并提出了“情法冲突”问题。他说:

余谓以王法论,灭伦者必诛;以人情论,绝祀者亦可悯。生与杀皆碍,仁与义竟两妨矣。如必委曲以求通,则谓:“杀人者抵,以申死者之冤也。申己之冤,以绝祖父之祀,其兄有知,必不愿;使其竟愿,是无人心矣。虽不抵不为枉”。是一说也。或又谓:“情者一人之事,法者天下之事也。使凡仅兄弟二人者,弟杀其兄,哀其绝祀皆不抵,则夺产杀兄者多矣。何法以正伦纪乎”?是又未尝非一说也。不有皋陶,此狱实为难断,存以待明理者之论定可矣(39)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如是我闻》(四)第20则,上册,第449-450页。。

弟殴兄死,不是一般的杀人罪,且以卑犯尊,所以“以王法论,灭伦者必诛”;但“其家四世单传”,今又“一死非命,一又伏罪”,其家面临绝祀局面,值得同情。所以纪昀说“以人情论,绝祀者亦可悯”。生不可,杀又不可,“王法”与“人情”的冲突,表现为“义”与“仁”的难以兼容。“义”是原则性,是法律原则的“杀人者死”,尤其以卑犯尊,不抵命则破坏这个原则;“仁”是同情心,是对个案情节的考量——当然是“案外”情节,抵命就使得一门绝了嗣,无人再承继一家香火——这在当时是个绝大的事情。

纪昀设想了“两说”。“一说”以死者角度考虑,弟弟偿命就伸了自己的被杀之冤,但伦理矛盾是:“伸己之冤以绝祖父之祀”,兄长如果是正常人,不会同意家族绝祀;若愿意家族绝祀,兄长就不是人了。照这个“理”,“虽不抵不为枉”,即不抵命也算不得冤枉。“另一说”站在社会或国家的角度,首先区分了“公”与“私”——“情者一人之事,法者天下之事也”。如果天平偏向“私”,放过弟弟杀兄之罪不处,一旦其起了连锁反应,“使凡仅兄弟二人者,弟杀其兄,哀其绝祀皆不抵”,将会导致“夺产杀兄者多矣”。尤其是这样一来,“何法以正伦纪乎”?

纪昀没有给出具体答案,他感叹“不有皋陶,此狱实为难断,存以待明理者之论定可矣”。

实际上,纪昀这里的“人情”,最初是包含了两个互相关联的“情”在内的。一是对“绝祀者亦可悯”的怜悯之“情”,或称“怜悯之心”;另一个是“四世单传”又临绝祀之“情”,此是客观“情”、案外“情”,不属于案内“情节”。后者是引起前者发生的原因或理由。但纪昀后来又讲“情者一人之事”,就只剩下了后者而不包含前者了;法官及听闻者的怜悯之“情”,既然不被考虑,那账目就好算了。按正常逻辑,“一人”之私,自然得服从“天下”之公。所以,纪昀在行文中间,还是表达了他的思想倾向的,并未等待明理人来断案。

纪昀就是这样。他以文学的手法,为我们直白白、赤裸裸地展示戏剧般的矛盾和冲突。当然,它们也是现实的冲突和矛盾。

也许是因为纪昀处理得对,同治间徐时栋没有批评他,而是另外讲了一个故事来附和。徐评曰:“闻昔有循吏悯死囚绝嗣,因密令囚妻入狱中同宿,既而妇得生子,而后治囚之罪。法外之仁,是亦一道也”(40)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如是我闻》(四)第20则,上册,第451页。。这是指《后汉书·吴祐传》所记的安丘男子毋丘长杀死辱母醉汉而被刑的故事(41)《后汉书·吴祐传》:吴祐为胶东侯相,安丘男子毋丘长与母俱行市,道遇醉客辱其母,长杀之而亡,安丘追踪于胶东得之。祐呼长谓曰:“子母见辱,人情所耻。然孝子忿必虑难,动不累亲。今若背亲逞怒,白日杀人,赦若非义,刑若不忍,将如之何”?长以械自系,曰:“国家制法,囚身犯之。明府虽加哀矜,恩无所施。”祐问长:“有妻、子乎?”对曰:“有妻未有子也”。即移安丘逮长妻,妻到,解到桎梏,使同宿狱中,妻遂怀孕。至冬尽行刑,长泣谓母曰:“负母应死,当何以报吴君乎”?乃啮指而吞之,含血言曰:“妻若生子,名之’吴生’,言我临死吞指为誓,属儿以报吴君”。因投缳而死。。

二、《笔记》中“情理法”观的基础——观念与实践

《笔记》中的“情理法”观,有些并非纪昀本人的,而是他的亲属、朋友、同事所阐发,且有一些还有比较系统的看法。由于这些都是纪昀所记录和整理的,可以认为是纪昀赞成的。因此,我们可以将它们当作纪昀的思想来研究。这样的“情理法观”,是以纪昀的总体观念与实践为基础。

(一)纪昀对“法令”的总体看法——“刑”的观念及其局限

《四库全书总目》卷八二《史部·政书类二》云:“《唐律疏义》三十卷,……《大清律例》四十七卷,……右政书类法令之属,二部,七十七卷,皆文渊阁著录。案:法令与法家,其事相近而实不同。法家者私议其理,法令者官著为令者也。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兹所录者,略存梗概而已,不求备也”(42)参见【清】永瑢等撰:《四库全书总目》卷八十二《史部三十八·政书类二·法令之属》,北京:中华书局1964年版,上册,第711-712页;【清】永瑢等著:《四库全书简明目录》卷八《史部十三·政书类·法令之属》按语略有差异:“谨案:法令与法家,其事相近而实不同。法家者私议其理,法令者官著为律也。刑为盛世所不废,而亦盛世所不尚。今载《唐律疏义》,见世轻世重之源流;并恭录《钦定大清律例》,以昭圣代之法守。其余杂帙,则率存其目焉”。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版,第318页。。又,卷八四《史部·政书类存目二》:“《永徽法经》三十卷(永乐大典本)……,《至正条格》二十三卷(永乐大典本)……,《金玉新书》二十七卷(永乐大典本)……,《官民准用》七卷(永乐大典本)……,《明律》三十卷(永乐大典本)……。右‘政书类’法令之属,五部,一百十七卷,皆附《存目》”(43)参见【清】永瑢等撰:《四库全书总目》卷八十四《史部四十·政书类存目二》,上册,第726-727页。。则《四库全书》收录法律仅唐律、清律两部,存目也仅宋、金、元、明律或条格等五部。纪昀等人心目中的“法令”,数量着实不大,只能算是梗概,没有穷尽当时的所有;尤其他那句“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的按语,把“法令”等同于“刑”,突显了法、律、刑在他心目中的地位之低——给人一种不祥之物的感觉。其中,《唐律疏议》因其时代较早且比较成熟,《大清律例》因其为本朝法律,皆得全文收入;其余如《宋刑统》之类的法典就阙如了。这对法典的传流播布,有非常不利的影响。后来沈家本将“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一语视为“法学日衰”的原因,认为大名鼎鼎的纪昀“今创此论于上,下之人从风而靡,此法学之所以日衰也”(44)《法学盛衰说》谓:“本朝讲究此学而为世所推重者,不过数人。国无专科,群相鄙弃。纪文达编纂《四库全书》,《政书类·法令之属》仅收二部,存目仅收五部。其按语谓‘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所录略存梗概,不求备也’。夫《四库目录》乃奉命撰述之书,天下趋向之所属,今创此论于上,下之人从风而靡,此法学之所以日衰也”。参见【清】沈家本撰:《寄簃文存》卷三,载徐世虹主编:《沈家本全集》第4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90页。不过,《四库全书总目》卷一○一《子部十一》“法家类”八部、“法家类”存目一十九部,像《疑狱集》等案例集、《刑统赋》等律学书、《洗冤录》等法医学书、《名公书判清明集》等判牍、《风宪禁约》等官箴书等,也皆收入其中。不能说纪昀等完全轻视法令、司法及法律秩序,参见《四库全书总目》,北京:中华书局1964年版,上册,第848-851页。。

不屑于读法律令,轻看法律令,将“刑”等同于法令,将刑官等同于酷吏,这是中国士大夫对待法律与刑官的基本看法与态度。纪昀上述按语,或许反映了他的深层意识,也是如此。而对一个多次被委以都御史一职的人,既然不习惯于法律思维,必然重视“情理”,并刺激其“情理”思维变得突出。纪昀即是如此。他敏锐地发现了“情理”间的冲突,并赞成以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办法处理之。

纪昀《如是我闻》(四),讲述了一个“愈在情理中,乃愈不能明”的疑难案件。

纪昀从发配地新疆回京,路过其学生吴冠贤做知县的甘肃安定县,住在县衙,听到一案的梗概及审理定谳过程:

有幼女幼男,皆十六七岁,并呼冤于舆前。幼男曰:“此我童养之妇,父母亡,欲弃我别嫁”。幼女曰:“我故其胞妹,父母亡,欲占我为妻”。问其姓,犹能记;问其乡里,则父母皆流丐,朝朝转徙,已不记为何处人也。问同丐者,则曰:“是到此甫数日,即父母并亡,未知其始末,但闻其以兄妹称。然小家童养媳与夫亦例称兄妹,无以别也”。

审到此处,知县自然犯了难。这时,一个老吏站出来,提出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建议:

有老吏请曰:“是事如捉影捕风,杳无实证,又不可刑求。断离、断合,皆难保不误。然断离而误,不过误破婚姻,其失小;断合而误,则误乱人伦,其失大矣。盍断离乎”?

知县“推研再四,无可处分,竟从老吏之言”(45)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如是我闻》(四)第41则,上册,第470页。。也就是“断离”。

男主“童养媳”之说,女持“胞妹”之论,信从任何一方,都只是“片言”或“单词”,历来是断狱所难。此事之“在情理中”,因兄妹相称,一般是真兄妹,女说“胞兄胞妹”之论可从,此一“情理”也;但乡俗“小家童养媳与夫,亦例称兄妹”,男持“童养媳”之说,也一“情理”也。两人所说都符合“情理”,所以纪昀说,事情“愈在情理中,乃愈不能明”(46)纪昀此说,颇类似光绪时樊山所谓“情理中又有情理”,可以分为上位情理与下位情理、大情理与小情理,“情理”是作为网络结构而存在的。参见霍存福:《沈家本“情理法”观所代表的近代转捩——与薛允升、樊增祥的比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第104页。,该选择哪一个“情理”?人们平日所谓的“意料之外,情理之中”,那是遇到了简单之事,事情复杂了,就未必如此了。

老吏说,现在我们既不能听取任何一方说辞,旁证又无力,还不能刑讯以求其真,硬断“离”与 “合”,从官府一方来说,都可能是误判——我们不是故意错断,但误判造成的“害处”有轻有重:误判“离”,不过是误破人家婚姻,男女双方都还可以再寻姻缘;误判“合”,可能造成亲兄妹做夫妻,淆乱了人之大伦,谁都担待不起。前害小,后害大,取害小为妥。

纪昀把该案归入“必不能断之狱”,以为这类无法断出真情的案件,“不必在情理外也”,即使“愈在情理中,乃愈不能明”(47)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如是我闻》(四)第41则,上册,第470页。。他完全赞成“老吏”的分析。

但后来有持不同意见者。同治年间的徐时栋,对此评论道:

老吏之言颇通,然谓“不可刑求”则非也。男女年各十五,亦并有知觉。同丐者以甫到不知其详。若此二男女,岂有不自知果夫妇、果兄妹之理?或男以不能娶妻,妄思乱伦,则男狡极矣。或女以不欲嫁丐,妄思改醮,则女狡极矣。二人既有一狡,何“不可刑求”之乎?初试薄刑,察言观色,颇有罅隙,即可予之严刑,自当吐实也。若谓此事不可断,则天下狡囚之狱,愈不可断矣。况古人亲生骨肉可以滴血,丐父母虽死,其骨在也,又何难割女臂血,滴老丐之骨乎(48)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如是我闻》(四)第41则,上册,第471页。?

徐时栋以为“老吏”所说虽通达,但认为“不可刑求”不对。15岁的少男少女,就应该知道“男女之事”,十六七岁的他们是应该知道自己是夫妇或兄妹的。之所以各说各理,其中必有一个是狡猾到极点的人。那么,既然有一人狡猾至极,刑讯的理由就成立了。先试薄刑,有效果就加重,相信是可以得到真确口供的。另外,古来滴血验亲,可以取男女臂血,与已死的老乞丐骨殖相验,有何难断的呢?

该案是否值得刑讯,是否值得滴血验亲,这可能是纪昀还有他知县学生、老吏与徐时栋的不同处。两难推理,一正一误,追求正确,可能达不到。徐时栋意见,案件必须断明;如果“谓此事不可断,则天下狡囚之狱,愈不可断矣”。纪昀等认为,如果难保正确,宁可选择误害小者。所以,两种“情理”的冲突,实际是司法上的两种价值观的冲突。而在认识基础上,又有一个对于“刑讯”作用的估价。徐时栋认为,刑讯是靠得住的,可以靠它得到真情。而纪昀则未必相信刑讯。他随后讲起他父亲为官刑部时,所遇到的三个醉酒步军黑暗中互殴致死一人却难以定谳的案件,并引述他父亲过后的感叹之语:“如必研讯为某人,即三木严求,亦不过妄供耳”;“此事坐罪起衅者,亦可以成狱。然考其情词,起衅者实不知。虽锻炼而求,更不如随意指也。迄今反覆追思,究不得一推鞫法,刑官岂易为哉”(49)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如是我闻》(四)第41则,上册,第470页。!纪昀本人也讲过“滴血不足成信谳”(50)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一《槐西杂志》(一)第12则,上册,第503页。。刑讯靠不住,刑官不易为,这是纪昀探讨“情理”的一大推动力。

(二)纪昀的法律实践与其亲友圈——“刑”的观念及其影响

纪昀不是律学专家,但这并不影响这位汉学宗师提出他对“情理法”之间关系的精微剖析,具体已见前述;甚至于虽然他对“法令”“刑”有消极看法,但也不影响他提出对法律、司法、刑官等的精到看法。后一项,与其父亲、本人、朋友职任司法有相当的关系。

1.父亲纪容舒做刑官的影响——偏于刑事重案

《阅微草堂笔记》记载了纪容舒任职刑部江苏司郎中时的3宗案件:乾隆五年(1740年)三步军酒醉互殴致一人死亡案;乾隆十五年(1750年)苑户常明调戏杀童匿尸案;少年强污幼女和解案。及有关治狱的议论4则及相应案件。纪昀笔记多记述刑狱之事,受其父亲的影响较大。

上述3案,第二案是被杀儿童魂魄附托罪犯之身而为己伸冤的鬼故事。除报应之外,无甚法律问题(51)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二《滦阳消夏录》(二)第7则,上册,第60-61页。。但第一案中,一人死、二人活,纪容舒知晓当时的刑罚适用原则——“一命不必二抵”,及斗殴案件的责任原则——“坐罪起衅者”,但仍感案情疑难,找不到鞫问之法,感叹“刑官岂易为哉”(52)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如是我闻》(四)第41则,上册,第470页。。第三案初以强奸捕获,两家父母投词,先以误犯未婚妻,后以“调谑”供。面对“女之父母受重赂,女亦爱此子丰姿,且家富,故造此虚词以解纷”的质疑,纪容舒谓该案“不能横加锻炼,入一童子远戍也”,即不能以强奸未成罪处罚其杖一百、流三千里(53)参见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三十三《刑律·犯奸》“犯奸”条:“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实际的处理是“薄责而遣之”,当是依据了乾隆十年(1745年)刑部议覆通政使张若霭条奏定例,也即该律条第13条例文:“凡调奸、图奸未成者,……分别枷号、杖责”(54)参见《读例存疑》卷四十三《刑律十九·犯奸》犯奸条第13条例文,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中国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五册,第1086页。。这样的降格处理,被后人认为“精明而出之以浑厚”(55)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二《槐西杂志》(二)第59则,下册,第614页。,是纪容舒的治狱的一贯作风。

纪容舒有关治狱的议论,第1则是抢劫犯落入法网的报应——屠户杀生之报,与法律关涉不大(56)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四《滦阳消夏录》(四)第6则,上册,第149页。。第2则为感叹“治狱之难”,而“命案尤难”,因为在顶凶、贿和的常见情形外,竟有“被杀之人,手书供状,云非是人之所杀”者。结论是“讼情万变,何所不有!司刑者可据理率断哉”(57)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五《滦阳消夏录》(五)第9则,上册,第193页。!即依据常情断案,会出现错误。第3则虽是其同僚佛伦所言,但纪容舒赞成,意谓:刑部工作的性质,是“据纸上之供词,以断生死”,也即书面审理;既然远离现场,远离当事人,故审理者宜“自儆”;其“七八人同定一谳牍”,“皆宜自儆”(58)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八《如是我闻》(二)第33则,上册,第357页。,反映了刑官须“慎之又慎”的要旨。第4则是和尚对官员微服私访查案的异议,纪容舒评论曰:“凡狱情虚心研察,情伪乃明,信人信己皆非也。信人之弊,僧言是也;信己之弊,亦有不可胜言者。安得再一老僧,亦为说法乎”(59)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四《槐西杂志》(四)第17则,下册,第703页。?也即微服私访会引来亲党乱供,得不到真情。

纪容舒的这些经历和议论,涉及2故意杀人、1斗殴杀人、5过失杀人、3强奸、4抢劫、7未提及案情的疑狱等案件的侦查、审理(包括6刑部审核)、判决、执行诸环节,是纪昀关注司法的源头,也是纪昀有关司法认识的有机组成部分,构成了他“情理法”观的第一重背景和底色——刑部审核案件以刑事重案为主,没有户婚田土等民事细故,这可能是纪昀以“刑”定义“法令”的由来之一;此外,父亲“浑厚”的治狱风格,“慎”狱的理念,也构成了纪昀“情理法”观的前提和基础。

2.纪昀本人的左都御史职任——仍以刑事重案为主

纪昀曾五度出任都察院左都御史,即李元度《国朝先正事略》卷二十谓纪昀“为总宪者五”。分别为:乾隆五十年(1785年)正月左都御史周煌致仕,补授纪昀左都御史;五十六年(1791年)正月调刘墉为礼部尚书,纪昀为左都御史;五十七年(1792年)八月礼部尚书署左都御史;六十年(1795年)四月礼部尚书兼署左都御史;嘉庆元年十月调沈初为兵部尚书,以纪昀为左都御史。其中有的是过渡性的,仅数月;有的任期跨年。

这个职务,在特别情形下需要亲临某些重大刑案现场。故他在第一任期时,就以左都御史身份受命参与“员外郎海生殴死其妻吴雅氏案”的开馆验尸。因没有看出脖子无缢痕,实际是殴踢致死,伪装自缢,纪昀被以有意回护重臣阿桂的姻亲海升而受处分。乾隆开恩,强调“纪昀于刑名事件素非谙悉,且目系短视,于检验时未能详悉阅看,其咎尚有可原,著交部议处”(60)参见《清高宗实录》卷1229,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版。。部臣议镌职(降职),乾隆再开恩,诏改“革职留任”。

同时,这个职务,最经常的是“有法司会谳事”需要参加,故纪昀在第二任左都御史期间,特别租赁了靠近西苑的“槐西老屋”,以便于“寓直”(61)参见【清】纪晓岚著:《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一《槐西杂志》(一)序,吴波、尹海江、曾绍皇、张伟丽辑校,南京:凤凰出版社2012年版,上册,第490页。。“法司会谳”指“都御史、大理卿诣部偕尚书、侍郎会鞫,各丽法议狱,曰会大三法司”(62)参见赵尔巽等撰:《清史稿》卷一百十四《职官志一》,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3290页。。他书中所记的外出之“亡夫”拐走已经另嫁之故妻案,劫盗“赶蛋(强盗或窃盗他盗财物)”案,本夫杀奸生子被奸夫控告案,可能即是他数度出任都御史期间遇到的3个真实案件。前两个“无律可引”,后一个“虽有律可引”却“无以持其平”(63)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七《如是我闻》(一)第21则,上册,第292页。。但无一例外地都属于奸拐、强窃盗、杀人等刑事案件。都御史参与会审的,是地方上报的刑事重案;其属官御史纠劾的,都是官员犯罪与不法。纪昀曾“参奏监赈御史不亲督放,玩视民瘼,治罪褫职有差”(64)参见【清】李宗昉:《闻妙香室文集》卷十四《纪文达公传略》,清道光十五年刊本。。作为长官,他有权要求属下振职。这是为数不多的纪昀左都御史之职务行为记载。

但纪昀没有正面记述他本人的司法事务,这很奇怪。或许他如古代有的官吏那样,“唯恐人知其为吏迹也”(65)参见【汉】司马迁著:《史记·万石张叔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版。,努力匿其为吏之迹,不欲人知道。

作为“总宪”,应该对法律有一定的熟悉。《阅微草堂笔记》记述纪昀在乌鲁木齐辅佐主事者发布禁屠(牛)令、禁盗采(金)令,算是一种法律实践(66)《如是我闻》(二)第60则载:“余在乌鲁木齐,因牛少价昂,农颇病,遂严禁屠者,价果减。然贩牛者闻牛贱,不肯复来,次岁牛价乃倍贵。弛其禁,始渐平。又深山中盗采金者,殆数百人,捕之恐激变,听之又恐养痈,因设策断其粮道,果饥而散出。然散出之后,皆穷而为盗,巡防察缉,竟日纷纷。经理半载,始得靖。乃知天下事,但知其一,不知其二,有收目前之效,而贻日后之忧者”。。这表明纪昀曾深度参与了当时的地方治理,并且对法令施用的利弊有比较全面的认识和体验。但毕竟有局限。另一件事反映,纪昀采取急用先学的方式,补足法律知识缺乏问题。在发配乌鲁木齐时就如此。

纪昀《寄从兄坦居(报告西戍近状)》的信,分析了其从兄纪易治下案件的性质:“吾哥治下新出之匿尸案,据弟愚见,定系走尸,而非匿尸”。以为该案与他在京师所听到的天津富家妾自缢苏醒后,被守尸者携以共逃的案件类似,并推测说:

今案下死者,既系少妇,虽则妍媸未见,而守者亦逃匿无踪,则其为走尸也,不难按理测度。况缢死者,既属宦家买绝婢女,虽有苦主出头控告,断无偿命之理,则匿尸出自何人,反觉于情不合。至于侦骑四出,遍索无踪,亦在势所必然。盖携走尸同逃,避匿远方,深居简出,一时又安从侦缉?此案若苦主不出头严控,终作疑案,亦属仁人之用心。盖论法律,淫尸偕遁,两罪俱发;论佛法,婢被虐屈死,守者设法以生之,当不为罪。愚意如此,质之我哥,亦为如何(67)转引自贺治起、吴庆荣:《纪晓岚年谱》,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3页。?

纪昀从兄纪坦居(纪易)曾候选州判,这当是其任职地方时向纪昀说及该案,而收到纪昀的回音。“按理测度”,“断无偿命之理”,“于情不合”,反映纪昀习惯于使用“情理”分析案件;而“情理”中包含法律,如“买绝婢女自缢不偿命”就是法律。另外,其云“论法律,淫尸偕遁,两罪俱发”,表明他也熟悉相关法条。即使急用先学,也足以应付局面。

3.同年进士任刑官、姻亲任刑官——纪昀心目中的司法官正面形象

纪昀心目中的司法是儒者治狱,而非法吏治狱。而这类理想的人之中,就有他的进士同年、朋友王士棻,以及他的姻亲舒其绅。

纪昀撰《检斋王公墓志铭》,记录了王士棻的一段言论:

忆与诸同年小集钱辛楣寓,偶观《唐律疏义》,因论刑名。公语范蘅州曰:“刑官之弊,莫大乎成见。听讼有成见,揣度情理,逆料其必然,虽精察之吏十中八九,亦必有强人从我,不得尽其委曲者,是客气也。断罪有成见,则务博严明之名,凡不得已而犯与有所为而犯者,均不能曲原其情,是私心也。即务从宽厚之意,使凶残漏网、泉壤含冤,而自待阴德之报,亦私心也。惟平心静气,真情自出。真情出而是非明,是非明而刑罚中矣。”四十余年,言犹在耳。其斯为儒者之治狱,异乎法吏之治狱欤(68)参见【清】纪昀撰:《纪文达公遗集》卷十六《刑部河南司员外郎前江苏按察使司按察使检斋王公墓志铭》,载《续修四库全书·集部·别集类》,第1435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465页。。

这里的“成见”即先见,指先入为主的意见。有“成见”去听审,即使自以为作了符合“情理”的推测,也不可能尽得其真情;有“成见”去断狱,如果是为博取严明之名声,就不能推原两种比较特别的犯罪——“不得已而犯”与“有所为而犯”者;如果是为博取宽厚声名者,又会使得凶犯漏网、死者含冤,都有私心。无“成见”即“平心静气”。追求“精察”“严明”的,是“法吏”;一般来说,追求“宽厚”的是儒吏。但王士棻显然也不赞成法官为自己积“阴德”而一味轻纵犯罪的做法和思想。纪昀称其治狱思想是“儒者”式的,而非“法吏”式的。

王士棻先后历官刑部主事、郎中;因事戍伊犁,还授刑部员外郎;擢江苏按察使,因事夺职纳赎,复授刑部员外郎,“司刑名三四十年”。司法上,“官刑部时,鞫狱定谳,虽小事必虚公周密”,“所平反不可以缕数”,和珅的兵役强占他人车行、和珅奴仆开矿私引水源案,都是王士棻定谳。立法上,“庚子纂修律例,斟酌损益,或累日精思”。刘统勋“于人介介,少许可,独称公为‘少年老吏’”。“官按察使时,凡鸣冤者必亲讯,以免属吏之回护;凡案有疑窦,亦必亲讯,以免驳审之往还。江苏故多积案,公莅任半载,一一廓清,盖才余于事,又多所阅历,弥练弥精也”。他是一个勤理速决而又有主见的人。

纪昀撰《兰圃舒公家传》云:

公讳其绅,字佩斯,兰圃其号也,任邱人。乾隆庚辰得四川垫江令,引见,调山东滋阳,……到官判决如老吏,然循循抚字,仍不失儒者风。……壬寅,擢浙江盐法道,浙人闻公数理剧郡,意必踔厉强干、使人凛然畏。比至,乃恂恂一书生,莫之测也。莅事后,杜绝馈遗,即蔬果亦不受。又似棱角峭厉者,益莫之测。……。再署臬司事,不博精明之名,亦不博宽大之名,平心推鞫,细入豪芒,秋谳狱牍,刑部讫无所改易。

舒其绅做县令,善作判词,有吏能;又安抚体恤百姓,有儒者风。做道台,恭谨温顺,又廉洁自好,不见吏迹而治。兼职臬台,行事“不博精明之名,亦不博宽大之名。平心推鞫,细入豪芒”,报到刑部的秋审案牍,竟然没有需要更正的地方。纪昀为此赞曰:“公才足以为能吏,然而卒以良吏著,盖公本读书人也,夫穷经以致用耳”(69)参见【清】纪昀撰:《纪文达公遗集》卷一五《兰圃舒公家传》,载《续修四库全书·集部·别集类》,第1435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450-451页。。大抵也是不持“成见”去有意博取“精明”“宽大”之名声者,与王士棻的操守类似。

经由王士棻、舒其绅,纪昀树立起了自己的理想司法官形象。理想的刑官,不是任烦理剧、行严明之政的法吏、能吏(70)《汉书》卷七六《张敞传》:“望之以为敞能吏,任治烦乱,材轻非师傅之器”。,而是奉职循理、体人恤国、不恣威严的循吏、良吏(71)《史记·循吏列传》:“太史公曰:法令所以导民也,刑罚所以禁奸也。文武不备,良民惧然身修者,官未曾乱也。奉职循理,亦可以为治,何必威严哉?奉职循理,为政之先。恤人体国,良史述焉”。。

三、《笔记》中“情理法”观的基调——处事宽与论人恕

鲁迅《中国小说史略》论纪昀及其《阅微草堂笔记》云:

(纪)昀又“天性孤直,不喜以心性空谈,标榜门户(盛序语)”,其处事贵宽,论人欲恕,故于宋儒之苛察,特有违言,书中有触即发,与见于《四库总目提要》中者正等。且于不情之论,世间习而不察者,亦每设疑难,揭其拘迂,此先后诸作家所未有者也(72)参见《中国小说史略》第二十二篇《清之拟晋唐小说及其支流》,载《鲁迅全集》第9卷,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14-215页。。

这是鲁迅针对清人俞鸿渐《印雪轩随笔》既仿效纪昀《笔记》体式、又“微嫌其中排击宋儒语过多”,而从正面对纪昀的肯定。在《中国小说的历史变迁》一文中,鲁迅又说:纪昀“很有可以佩服的地方:他生在乾隆间法纪最严的时代,竟敢借文章以攻击社会上不通的礼法、荒谬的习俗,以当时的眼光看去,真算得很有魄力的一个人”(73)参见《中国小说的历史变迁》第六讲《清小说之四派及其末流》,载《鲁迅全集》第9卷《中国小说史略》附录,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34页。。

鲁迅指出纪昀“处事贵宽,论人欲恕”,与“宋儒之苛察”适相反对,故无论《四库总目提要》还是《阅微草堂笔记》,都贯彻了这一原则。而且在写法上,对于“不情之论”即不近人情、不合情理之论,纪昀确实是“每设疑难,揭其拘迂”的。“宽恕”实际上是纪昀笔记“情理法”观的基调,或者说是最突出的一个特征。

(一)抨击礼律压抑,彰显人情、人性的活脱

不消说,纪昀的“法”观念或规则概念,仍是传统的“礼”与“律”。但他明显认识到,用这两套规则来评价人们,有时是明显不足的:“断天下之是非,据礼、据律而已矣。然有于礼不合,于律必禁,而介然孤行其志者”。他在《滦阳续录》(一)讲了一个故事:

亲戚家一个叫柳青的婢女,七八岁时,主人指定其配给小奴益寿为妻,待其十六七时合婚。后益寿赌博输钱而逃亡。主人欲将其配给其他小奴,柳青誓死不肯;主人欲其做小妾,她也誓死不肯。主人托人说服她:可以暂时从主人,做他的侧室,让其寻找益寿,找到后仍配给你做夫妻;如果不从主人,把你卖到远方,就没有见益寿的机会了。柳青无奈,只得做主人小妾,常常督促主人寻觅益寿。三四年后,益寿自己回投主人。主人如约为他们合婚。只是此后,柳青“不复与主人交一语。稍近之,辄避去,加以鞭笞,并赂益寿,使逼胁,讫不肯从”。主人无奈,遣其夫妇出外自活。临行,柳青将主人数年私给的财物,悉数还给主母。益寿后来做小商贩,柳青缝纫,虽“拮据自活,终无悔心”。

纪昀觉得:“此婢不贞不淫,亦贞亦淫,竟无可位置”(74)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九《滦阳续录》(一)第7则,下册,第955-956页。。就是说,对于婢女这样的社会下层,用礼教上古板的贞淫观是无法衡量的,难以得出一个非此即彼的明确评价。因为,事情并不止于礼、律能否提供确定的判断标准,重要的是,礼、律对于人性、人情的满足方面,是否应有一定的节制。

对于人性、人情和礼法之间的关系,纪昀是相对开通的。《滦阳续录》(五)指出:

饮食男女,人生之大欲存焉。干名义,渎伦常,败风俗,皆王法之所必禁也。若痴儿騃女,情有所钟,实非大悖于礼者,似不必苛以深文(75)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二十三《滦阳续录》(五)第2则,下册,第1049页。。

常言所谓“悖礼乱法”,当然要处罚。但纪昀认为,礼法尽管有禁,但涉及儿女私情,如果不是“大悖于礼者”,没必要适用严苛的法律。用法律行业的话说,“出礼入刑”的限度,是严重违礼;否则就是不必要的。尽管他针对的是“家法”,所涉之事也只是家主管束奴婢,他仍讥讽主人的“讲学家”行径。

仍然是社会下层的婢女、男奴情事:

在中央官署任职的某官,曾许诺将小婢配给小奴,两小孩出入往来也不互相回避。一天,该官见二人庭院相遇,且都面带笑容,发怒说:“是淫奔也,于《律》‘奸未婚妻者,杖。’”喊人施杖刑。众人劝说,小孩儿嬉戏,奸情未必有,婢女的眉毛与乳房可为证验。该官说:“于《律》‘谋而未行,仅减一等。’减则可,免则不可。”刑杖之下,两孩子几乎被打死。

看这位“以气节严正自任”的官员做派,观其对于“律”文的烂熟及运用自如,很可能是任职于刑部的官员。纪昀幼时所听闻的这个故事的主角,很可能就是他父亲的刑部同僚。但他捕风捉影的事实认定,上纲上线的套用法律,估计在现实的司法中,也是个酷吏式的人物。这个故事的结局是:该官此后“恶其无礼”,故意延迟他们的婚期。两孩子一同干活时,“举足趑趄”;没事的时候,互相躲避。“日不聊生,渐郁悒成疾”,半年之内,先后死去。双方父母乞求合葬,该官发怒说:“嫁殇非礼,岂不闻耶”?仍予以拒绝。后来这位官员临死时,口中喃喃说了“非我不可,于礼不可”十几次,人们都怀疑他看到了两个小孩的冤魂找他理论。

纪昀没有透露该官的名姓,也没有讲他为官循良还是酷恶。但这不妨碍他在不指名道姓的情况下予以适度评价。

纪昀以为,若要讲“礼”,其一,“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古礼也”。该官却“于孩稚之时”,就为两奴婢“先定婚烟”,使其明知他日将成夫妇。前提既定,两人朝夕聚处,“而欲其无情,必不能也”。其二,“内言不出于阃,外言不入于阃,古礼也”。该官僮婢不多,不能使各治其事,时时“亲相授受”,这时“而欲其不通一语,又必不能也”。这样,“其本不正”,故“其末不端”。也就是说二人之“越礼”,是主人成就之。主人对事情操之过急,又“处之过当”,死者心不甘,所以冤魂为厉作祟,这时还强辩“于礼不可”,真是“讲学家”行径了。后来道光年间的徐瑃评价说:纪昀“‘二人之越礼,实主人有以成之’,二语洵为至论”。并顺此思路提出翁姑善处童养媳之道,“明范以礼,而隐察其情,随时酌宜,早为完配,庶几情不拂,而礼亦不至或越耳”(76)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二十三《滦阳续录》(五)第2则,下册,第1050页。,做到情、礼协调。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终极上,人性、人情中有许多“情理”之事,是没必要也无法在礼、律等规则中规定的。纪昀《姑妄听之》(三),托狐狸之口,说出了“人理”中的一节:

若夫闺房燕昵,何所不有?圣人制礼,亦不能立以程限;帝王定律,亦不能设以科条。在嫡配尚属常情,在姬侍又其本分。录以为罪,窃有未甘(77)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七《姑妄听之》(三)第20则,下册,第872页。。

说白了,礼、律管不到人家床上去。礼法自始就不应干预,也是无法干预的。

(二)揭露讲学家的伪善,张扬正当的人性、人情

纪昀批评讲学家,排摒其陈腐的礼法观念,与后来律学家如薛允升的意见相合。《姑妄听之》(一)讲述了一个令人愤慨也令人唏嘘的故事:

三宝、四宝为姑舅表兄妹,一同长大。乡间小家,期望二人相守,“襁褓中已结婚姻”。后因歉收,四宝、三宝先后被父母带到京师,“质四宝于陈郎中家”作婢女,“质三宝于其家”做馆僮。陈家后“转质四宝于郑氏”,三宝被辞退。十三四岁时,三宝才在郑家见到四宝,“相持痛哭”。后来家乡收成转好,双方父亲赴京赎子女,郑家才知道其原本是夫妇,“意甚悯恻,欲助之合卺而仍留服役”。这时,意外发生了:

其馆师严某,讲学家也,不知古今事异,昌言排斥曰:“中表为婚礼所禁,亦律所禁,违之且有天诛。主人意虽善,然我辈读书人,当以风化为己任,见悖理乱伦而不沮,是成人之恶,非君子也。”以去就力争。郑氏故良懦,二牛(三宝父)、曹宁(四宝父)亦乡愚,闻违法罪重,皆慑而止。

据说,四宝后被卖给一个选人作妾,不数月病卒;三宝发狂走出,不知所终。又一种说法是,四宝虽被迫做妾,但毁容哭泣,并没有与选人共房帏,只是不知其详情。纪昀感叹:

果其如是,则是二人者天上人间,会当相见,定非一瞑不视者矣。惟严某作此恶业,不知何心,亦不知其究竟。然神理昭昭,当无善报。或又曰:“是非泥古,亦非好名,殆觊觎四宝欲以自侍耳。”若然,则地狱之设,正为斯人矣(78)参见《阅微草堂笔记会校会注会评》卷十五《姑妄听之》(一)第7则,下册,第753页。。

纪昀特别同情这两个小孩。那个作为家塾老师的讲学家被讽刺,且被怀疑动机不良,不是真正泥古,也不是博求好名,不过是阻拦以待机会自己收纳为妾而已;尤其是,他高调宣扬的“天理”之压迫性也被批评。“古今事异”,纪昀是主张变通,也注意到了礼律变化的。本来,中表婚在明代已弛禁,雍正年间又有“听从民便”之条例,奈何这个讲学家仍执旧礼旧律,且只重律文而不提例文。

对此,后来的律学家就比纪昀讲得透彻。如:乾隆五年删定的《大清律例》有关“中表婚”的规定,仍沿袭明律,采取的是禁止立场:“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虽无尊卑之分,尚有缌麻之服),杖八十,并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但雍正八年定例:“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则条例又是允许的。所以,大清律《集解》说:“凡条例大都严于律文,此条独揆乎情法,姑开一面,亦王道本乎人情也”。薛允升也说:“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较同母异父姊妹为婚,罪名虽轻,而一系有服,一系无服,亦有差等。律系均禁为婚,例则不禁此而禁彼。明洪武十七年,帝从翰林侍诏朱善言,其中表相婚,已弛禁矣。特未纂为专条,仍不免言人人殊。迨雍正年间,有‘听从民便’之例,议论始归画一矣”(79)参见【清】薛允升撰:《读律存疑》卷十一《戸律三·婚姻一》“尊卑为婚”条,载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中国台北: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2册,第298-299页。。

纪昀不是律学专家。律学家薛允升能说出来的,纪昀没能说出。他的评价角度,显然是道德的、情理的,而不是法律的。这就是他与法律专家谈论“情理法”关系时的重要区别。

四、结语

由于场合或文章体裁的缘故,《阅微草堂笔记》中的“情理法”,借由故事讲说,而显得有趣、生动,与纪昀在公文中的古板论议,是两副面孔、两种腔调。

《四库全书总目·政书类·法令之属》中,纪昀为《大清律例》所作的提要,是一副公文模样。他照例褒扬乾隆皇帝在集中立法时的认真、圣哲:“皇心钦恤,道取协中。凡谳牍奏陈,皆辨析纤微,衡量情法,随事训示,务准其平,以昭世轻、世重之义”;平日修例,乾隆也能“折以片言,悉斟酌于天理、人情之至信。圣人留心庶狱,为千古帝王之所无”(80)参见【清】永瑢等撰:《四库全书总目》卷八二《史部·政书类二·法令之属》,北京:中华书局1964年版,上册,第712页。。乾隆皇帝御制《大清律例序》也云:“朕……简命大臣,取律文及递年奏定成例,详悉参定,重加编辑。揆诸天理,准诸人情,一本于至公而归于至当”(81)参见《御制大清律例序(乾隆五年)》,载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依据天理和人情订定法律,是事情的极致,能做到至公、至当。这是大臣和皇帝都要说的公文语。

而在《阅微草堂笔记》这种私人记述的场合,纪昀说话就不同了。正如前述,他不是像宋明以来理学家那样板着面孔教训人,而是叨絮着鲜灵的、活生生的人与事,亲切、温暖、富于人情味,还夹杂着诙谐,让人容易接近,容易接受;兼以似小说,又充满着戏剧性,让人时出意外,有时却又“在情理之中”。《阅微草堂笔记》的“情理法”,因故事而活脱,却又不乏深刻。

纪昀有一首诗,反映了他对“人情”“天理”关系的基本看法。这首诗是应人请求而作的,起因是“休宁鲍固叔,葬其高祖母于吴塘山,而以曾祖祔焉。距山二里余,曰叶博坞,乃为两曾祖妣卜吉,复于山茔左建祠奉祀。固叔绘墓图求诗,因题二十韵”。诗云:

骨肉归于土,魂气无不之。延陵古达士,旷识无町畦。祔葬各异制,鲁合卫乃离。

准以同穴意,论又从宣尼。礼原因义起,事势多不齐。斟酌正与变,所贵权其宜。

新安富山水,地窄黄垆稀。佳城郁相望,今古坟累累。生存华屋处,没或无立锥。

欲期灵爽安,恒廑孝子思。君今营兆域,善以人情推。母子本天性,窀穸当相依。

夫妇虽别葬,近若邻相比。望衡而对宇,仅隔山之陂。柏堂新成后,逝者倘有知,

既不缺定省,亦未阻倡随。人情之所惬,天理复何疑?因思天下事,通变从乎时。

反经而合道,此义未尽非。传语讲学家,高论可勿持(82)参见【清】纪昀撰:《纪文达公遗集·诗十六卷》卷十二,《续修四库全书·集部·别集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5册,第624页。。

这里的关键句有两组。一是“礼原因义起”,及“善以人情推”。前者指礼的起源,礼是因“义”而起;后者指礼的实行要善体人情、满足人情。二是“母子本天性,窀穸当相依。夫妇虽别葬,近若邻相比”,指安葬情形及其道理。高祖母与曾祖的母子血缘关系,与“父子之道,天性也”相同(83)《孝经·圣治》:“父子之道,天性也。君臣之义也”。,系自然而生,因而其坟墓相依偎,符合母子情分。这是“鲍固叔葬其高祖母于吴塘山,而以曾祖祔焉”处理的合情性。这是一。其二,在二里外为两个曾祖母择地建坟祠,曾祖与两个曾祖母“夫妇虽别葬,近若邻相比”,仅隔一山陂。这样,为子的曾祖可以像活着那样对高祖母“晨昏定省”——晚间服侍就寝,早上省视问安(84)参见《礼记·曲礼上》,【汉】郑玄注,北京:中华书局2015年版。;为妻的两个曾祖母也可以像活着那样“倡随”丈夫——夫唱妇随(85)《关尹子·三极》:“夫者倡,妇者随”。。既然是“人情”之所“惬”的,当然就不必怀疑它是否符合“天理”了。讲学家们也就不必高谈阔论那些合礼不合礼的大道理了。因为这里存在着变通,而变通是“反经而合道”的。

讲学家们平日执着于空谈心性的性理之学,为人处事迂腐,拘泥于礼法,纪昀的笔触多是在批判和嘲讽他们。有人说:“在某种意义上说,纪昀通过《阅微草堂笔记》表达了他希图由程朱理学极端化的‘天理’回复到颇有人情味的‘情理’意愿”(86)参见蒋小平:《雍容·有益人心·儒道佛整合——〈阅微草堂笔记〉之三层解读》,载《中国文学研究》2005年第1期。,这是有见地的。“人情之所惬,天理复何疑”,合乎人情也即合乎天理。这颇类似纪昀的挚友戴震所谓“理也者,情之不爽失也”的说法(87)参见《孟子字义疏证》卷上“理”,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版,《疏证》第122页。。满足了“情”,才叫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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