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平台为重点:网络社会法律治理的新思路
2022-11-24张新平
张新平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6)
一、引言
网络社会应如何治理?这是一个宏大的时代命题,也是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必须直面的重要问题[1](49)。习近平总书记在中美互联网论坛中明确指出,当今时代是一个互联网无处不在的时代,“如何治理互联网”和“用好互联网”是各国都在关注、研究、投入的重大问题[2]。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网络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因此,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加快网络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不断提高网络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3]。实践中,我国自1994年加入国际互联网以来,先后颁布了《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为网络社会治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确保网络社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自主创新推进网络强国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与网络社会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国网络社会法律治理领域明显存在着为应对热点问题而过于关注具体规则颁行,就问题谈问题、就治理谈治理的“失重”弊病。
社会是一个矛盾体[4]。网络社会法律治理是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网络社会矛盾、处理网络社会事务,以实现网络社会整体发展目标的活动[5]。任何工作“既要讲两点论,又要讲重点论”[6],网络社会的法律治理亦不例外,不论是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还是处理事务,须“既全面又有重点”,既要抓全局,又要抓主要矛盾。网络社会法律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基于网络社会线上与线下各种关系的盘根错节和瞬息多变,我国网络社会法律治理需要且必须坚持系统论中的“重点论”,不能“没有主次,不加区别,胡子眉毛一把抓”,也即:要透过表象看本质,找到治理的重点和关键突破口。笔者认为,只有以平台为重点进行网络社会的法律治理,才算是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本文拟从网络社会的特质、发生学逻辑出发,分析网络法律治理为何要以平台为重点,进而阐述以平台为重点的基本进路。
二、从网络社会的技术性特质看以平台为治理重点的必要性
网络社会是比现实社会更加复杂的非线性运作的社会[7],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主体间的各种关系基于互联网技术产生聚合而形成的新的社会关系格局和结构形态[8](135-151)。显而易见,网络社会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特质。只有对互联网技术能否被规制、如何规制以及重点与难点何在等基本命题作出回答,才能破解“网络社会如何进行法律治理”这一时代难题。
(一)技术被规制的可能
互联网技术能像现实世界一样受制于当地政府的规制吗?汤姆·斯坦纳特-斯雷尔克德(Tom Steineert-Threlkeld)认为:“在网络规制方面,有些东西从未改变过。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其天生的、抵御各类规制的力量。”[9](35)与此相对,技术中立论者认为:“技术是无偏见的,它不会使一种行为高于另一种行为。技术仅仅是一种工具而已,它不会以任何明显的方式损害人类自由,或决定人类的命运——这种强大的力量是用于善的目的,还是用于恶的目的,取决于人类。”[10](8)但是,伴随理论研究的深入,网络无法被规制的观点已逐渐被否定和抛弃,而有必要并能够对互联网技术进行规制,越来越成为理论共识。从技术工具理性层面看,上述网络抵制规制的理由夸大了技术的负效应,否定了技术本身是一种人类所创造的工具这一既定事实。这些理由与其说是论证网络的不可规制性,不如说是对规制网络必须解决的理论难题的思考。本质上,互联网技术能否被规制,取决于它的架构,而由硬件、软件、协议、存取控制和拓扑结构组成的网络分布式系统架构是可以改变的。诚如网络法学奠基者劳伦斯所言:“我相信,在未来将形成的架构上,网络空间将成为有史以来最具规制性的空间。网络的‘本质’或许曾经是它的不可规制性,然而,该‘本质’即将被颠覆。”[9](36)
(二)技术被规制的方法
“各种新技术必须得到转化,使其从陌生的、可能有危险的东西转化成能够融入社会文化和日常生活的驯化之物。”[11](112-119)在探究互联网技术被规制的可能性基础上,研究者开始对谁有能力规制、由谁规制、应该怎样规制产生了疑问。例如,有学者指出:“尽管大多数人赞同有必要对遍及家庭和工场(workplace)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实施一些限制,但是,也存在一个合理的怀疑:谁有能力控制这些技术的最终发展和影响?管理网络空间的企图仅仅是一个幻想吗?我们是否太受技术力量的束缚?抑或,我们是否还有能力控制构成互联网内部工作机制的代码?”[10](7)当前,在各种理论的争鸣中,技术工具理性论逐渐占据了社会的主导力量[10](9)。技术工具理性论认为,必须对技术进行“驯服”和“转化”,使其能够融入现代社会生活。实际上,不论是何种理论,都面临如何基于智识资源指引进行网络社会法律治理这一实践难题。“我们所知无几,何以为师,我们的目的是,观察并搜集社会转型和发展变迁的各项数据。我们只想理解这一变化,而不是去指导它。”[9](1)或许,面对建立在“0”和“1”二进制编码之上的网络社会复杂关系格局和结构形态,人类仍处于网络治理的初始阶段。
当前,关于怎样规制互联网技术以及网络社会应如何进行法律治理的研究正不断深入。其中,网络社会的法律治理应“如何进行”与“重点何在”是两个紧密相关的问题,实质上,二者是宏观进路选择与方式方法应用的关系。身处无时不通、万物相连的网络社会,人们利用数字化虚拟技术实现了“时间的虚化”和“空间的虚化”,在线化的生存实践冲破了传统物理性的生存限域,彻底打破传统社会的空间限制和时间的有序结构[12](108-130)。在网络社会中,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技术全方位改变了人类的经济选择行为、交往方式、生活场域,推动网络社会独特的时空观、权利观和人际观的形成[12](108-130)。如何回应互联网对人们生产生活的深刻影响,对网络社会进行有效的法律治理,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崭新命题。笔者提出以平台为重点的治理思路,正是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回应的一个尝试。
三、从发生学逻辑看以平台为治理重点的可能性
“随着时代和实践的发展,理论的中心和着重点也是会发生变化的。”[13]在信息革命、网络社会和网络平台三者关系中,信息革命催生网络社会,并通过网络平台完成线上虚拟空间与线下物理空间的互动交流,推动网络社会的持续迅猛发展。从发生学逻辑考察,网络平台作为数字经济的主要资源配置与组织方式,既是信息革命技术外化的代表,亦是网络社会的核心元素和关键所在。这是网络社会法律治理须以网络平台为重点的逻辑前提。
(一)网络平台的技术架构
探究网络社会法律治理须以平台为重点,首先须厘清网络平台的内涵和技术架构等基本问题。网络平台是数字经济的主要资源配置与组织方式,具有外部性、双边或多边性、交叉性、非对称性等特点[14](18-21)。当前,网络平台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背景下,平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据统计,截至2020年12月,我国有网民9.89 亿,其中,网络即时通信平台用户达9.81 亿,占网民总数的99.2%;网络购物平台用户达7.82 亿,占网民总数的79.1%;网络支付平台和网络直播平台用户分别为8.54 亿、6.16 亿[15](29)。网络平台类型多样,基于平台连接市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纵向平台、横向平台和受众平台,其中纵向平台充当的是中介角色,不参与具体交易过程,如B2B 平台;横向平台则匹配具有相似特征的成员以实现相互交流,典型的有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平台等;受众平台则通过提供的服务和商品来捕捉目标客户,典型的有搜索引擎、互联网门户平台等[14](11-12)。基于主体层面的考察,可将平台划分为政务类平台、企业类平台、社会组织类平台、个人平台等。基于属地层面的考察,可将平台划分为国内平台、国外平台和跨国平台等。基于功能层面的考察,平台可分为网络媒介平台、网络交易平台和监督管理平台[16]。本文使用的是狭义的平台概念,特指通过数字信息和通信技术介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平台,包括网络媒介平台和网络交易平台。综合Lawrence Lessig[9](23)、Cyber Ethics[10](38)、周汉华[17]、段文琦[18](1-6)和程贵孙[19]等学者的研究成果,可将网络平台架构体系划分为底层、中层和顶层三个部分。
平台架构体系的底层指的是平台的硬件部分,由计算机设备、传输设施和网络连接设备等组成。该部分是网络平台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平台中层即软件代码部分存在和运行的物质前提[18](1-6)。可以说,没有物理层面的硬件设施,网络平台便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正是因为这些通用的、可编辑的硬件存在,平台才能一次又一次地提供产品和服务[20],最终发挥出其作为数字经济发展引擎的巨大效用。
平台架构体系的中层指的是平台的软件部分,是由一系列编程代码组成的指令集合,是网络平台运行维护的关键部分。虽然平台编程代码的存在和指令的实现依赖于平台物理设施(硬件部分)的安全运行,但平台物理设施的连接也需要借助中层编程代码(软件部分)的驱动实现。概言之,正是在平台底层物理设施和中层编程代码系统的共同作用下,网络社会线上与线下、虚拟与现实的信息传播和产品服务的提供才得以成为可能。因此,中层(软件部分)是整个平台架构的核心。平台也正是通过软件部分“为参与各方提供自动化的功能和多样化的服务”[18](1-6),实现琳琅满目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进而发挥其作为网络社会信息生态系统中枢的作用。
平台架构体系的顶层指的是平台的信息内容部分。平台上信息的流动和内容建设的完成,是参与各方利用中层网络编程代码(软件部分)进行线上与线下、虚拟与现实互动交流的结果。中层编程代码(软件部分)指令愈复杂,顶层内容信息流动便愈频繁,平台流量也就愈大。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结构调整的新时期,一方面,各式各样的软件在市场利益的驱使下不断创新发展、迭代升级;另一方面,平台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之“三网构成”和虚拟与现实之“二维空间”中,又融合互通、瞬息连接,使得平台顶层内容部分既纷繁庞杂,又瞬息万变。
(二)网络平台在网络社会中的应用扩张
首先,囊括网络平台在内的网络社会的存在,是信息技术革命外化的产物。技术作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方法[21],是人为了达到自己所选定和提出的目标,在生活领域中使用的东西,不单单指机器、工具,还包括它的使用、操作者的技能等诸多因素[22]。网络平台作为信息技术外化的产物,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来源于实践并基于特定环境与目标导向发挥效用。本质上,平台是社会存在的一个方面,是在人类从工业社会跨入网络社会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不断变化和持续发展的[22]。从科技革命催生崭新经济形态的一般发生学考察,以网络拓扑结构交互连通为基础,基于数字信息和通信技术实现各种社会关系整合、再造而成的网络社会,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革命在全球化、信息化、现代化的时代浪潮下,不断外化并作用于现实世界的结果。
其次,网络社会的持续发展,是信息技术革命依托网络平台外化于实践的结果。与传统农业革命增强人类体力和工业革命提高人类生存能力不同,信息革命催生的网络社会实现了人类脑力的极大增强。具体而言,人类脑力之所以显著增强,是因为人脑智慧与机器性能实现了良好的嵌合,只不过,这种嵌合是在平台之线上与线下、虚拟与现实的互动交流中完成的。在信息技术革命依托平台外化于实践的过程中,以现代化经济社会环境和价值目标为导向,不断改变着人类的经济选择行为、交往方式和生活场域。中国接入国际互联网二十多年来,人们通过平台实现线上与线下的互动交流,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的交汇融合,而平台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脑科学等新理论、新技术的驱动下,不断纵深发展和创新突破,在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浪潮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促进作用[23]。申言之,信息革命催生了网络社会,并通过网络平台外化于实践,完成了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的互动交流,进而推动了网络社会持续快速发展。
最后,网络平台作为线上与线下互动交流的通道,是网络社会的关键之所在。作比熟稔之物是认识新奇事物的重要分析范式。与农业时代和工业时代从事大规模物质生产、社会以物质和能源为主要资源而呈现“物质化”的特征不同,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时代,信息成为超过物质和能源要素的最重要的资源。当前,伴随开发、传播和利用信息资源为目的的信息经济活动的大范围展开,网络社会明显呈现“信息化”的鲜明特征[24]。与以往社会成员通过物质(包括信息)实现各种交流互动不同,在网络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的信息流动是通过平台介质完成的。从网络社会的发展历程看,不论是网络1.0 时代以门户网站为中心的大众传播,如新浪、搜狐、网易、凤凰等,还是网络2.0 时代的分众传播,如微博、微信、知乎、豆瓣等,抑或网络3.0 时代的信息智能分发传播,如今日头条、抖音、哔哩哔哩、快手、视频号等,都是以线上与线下、虚拟与实体的互动交流为基础,并通过平台这一介质完成的。申言之,在盘根错节的网络社会关系中,平台作为社会成员互动交流和信息传播的桥梁,是网络社会构成的关键因素,这决定了网络社会法律治理必须以平台为重点和关键突破口。
四、以平台为重点之网络社会法律治理的基本路径
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空间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网络社会法律治理的重点,其独特的体系架构和运行机理,以及在实践中的动态扩张与纵深渗透,都内在地要求治理理念与制度适时创新调整,以回应现实治理需要。也就是说,网络社会法律治理须逐步摆脱原有的治理模式,减少分散的、局部性的、具体的对法律问题的探讨,更加关注法律规则整体框架的构建[25]。具体而言,一是进行理念调适,须遵循平台运行的技术机理、数字经济发展规律以及平台动态扩张逻辑;二是着眼制度体系建构,应宏构以宪法为基础,以网络关键基础设施保护法、软件发展创新促进法、信息内容规范管理法等三部专门性法律为主干,由其他若干法律法规协调配套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网络社会法律治理理念须契合平台运行发展的实际
1.“驯化”平台运行的技术机制
网络平台内在技术机制,是指其内部构成之间有机关联并发生作用的机制和原理。任何新兴技术都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驯服”和“转化”,才能融入现代社会生活,成为具有使用价值的可控之物[11](112-119)。网络社会也不例外。换言之,以平台为重点进行网络社会法律治理,需要治理者“回归本源、回归技术、回归理性”[26]。从外部视角看,平台是网络社会的关键所在。平台作为现实物理空间与网络虚拟空间互动交流的桥梁和纽带,通过算法设计、编程代码等技术,推动人脑与机器的互动、交流与融合,进而实现数字经济的指数化发展。这要求网络社会的法律治理须将平台运行规律作为特别关照的内容和要素。从内部视角看,网络平台又是技术的综合体。编程代码和算法作为网络平台架构体系的中层构成部分,是平台自身健康稳定运行的必要条件。这决定了以平台为重点进行网络社会法律治理,须对平台及其各类技术进行“驯服”和“转化”,也即“治技”。因此,网络社会的治理须转换理念,强调对平台运行内在机理和法治一般逻辑的遵循,通过网络平台阻断网络社会的技术暗面,实现互联网技术的法律归化。
2.遵循数字经济的发展规律
作为经济学概念的数字经济,“是人类通过大数据(数字化的知识与信息)的识别—选择—过滤—存储—使用,引导、实现资源的快速优化配置与再生、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经济形态”[27]。本质上,数字经济是信息技术革命的产物,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等高技术为代表的信息革命,催生平台企业的日臻成型和创新发展,并通过平台实现网络社会数字虚拟空间与传统物理世界的互动交流与融合发展,推动经济形态由工业经济向信息/数字经济转变。当前,在我国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的背景下[28],凭托信息技术革命提供的千载难逢的历史机遇,平台企业的跨越式发展正在成为现实,如腾讯、阿里巴巴、今日头条、京东、拼多多等超大型平台企业的不断涌现和发展壮大。正因如此,中国已然成为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的引领者。与传统企业的单边“管道”产业价值链不同,平台企业搭建的多边市场以平台为中心。作为市场机制设计者、信息生态系统中枢和新经济价值创造者,平台创造了更加高效、便捷、自由的连接和匹配机制,既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又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进而助推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网络社会的法律治理须以平台为重点,基于数字经济产生发展及其运行结构的整体性分析,遵循并积极回应数字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通过妥善处理数字经济发展与法律治理的关系,不断推动我国网络社会的健康发展。
3.顺应平台的动态扩张逻辑
伴随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尤其是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算法的愈加融合,平台在网络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平台在推动网络社会高速发展的背后,至少蕴涵平台自身、平台治理及其对法治文明影响之三重逻辑。首先,平台应用中的扩张逻辑,主要是指以平台为“中心”的虚拟与现实的互动交流越来越频繁;其次,平台微观治理活动中的扩张逻辑,主要是指平台治理实践中各类新技术的运用增多;再次,法治文明的扩张逻辑,主要是指各种新技术对平台法律治理理念、制度、文化形态潜移默化的作用[29](177-192)。由此可见,网络平台的应用是一个动态演进的过程,不仅自身永不停歇地向前发展,且带动网络社会向更深更广向度迈进。因此,网络社会法律治理的理论探索和制度安排须以平台为重点,与平台发展同步,与平台扩张逻辑相吻合。
(二)以平台技术架构为主轴型构网络社会法律制度体系
法律制度体系是网络社会治理法治道路拓展和理论创新的保障。网络社会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是对既有制度进行修改完善,还是重新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抑或区别立法,不同选择的理论根基在于,现有法律体系面临的是“新情况、新问题、新领域”,还是“破窗性”的法律革命[30](20-38)。当前,相关理论尚未形成共识,从网络社会的技术性、立法的科学性、立法的超前性、制度的体系化及其可操作性等层面考虑,笔者认为,应基于一般法治理论和网络平台技术架构的“三分”,在网络平台运行机理、数字经济发展规律和平台动态扩张逻辑的指引下,在平台作为网络社会法律治理重点这一思路下,可将我国网络社会法律治理制度体系宏构为:以宪法为基础,以网络关键基础设施保护法、软件发展创新促进法、信息内容规范管理法等三部专门性法律为主干,以及其他若干法律法规协调配套的法律制度体系。
1.以宪法为基础
任何立法都须以宪法为根本遵循,网络社会治理的立法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目前没有专门关于互联网、网络平台、网络社会发展与治理的基础性规定。宪法更多着眼于顶层设计和长远目标,是我国的根本大法[31],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及其权威性、稳定性等层面考察,当前没有必要对宪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实践中,可依据宪法相关条款,实现网络社会治理的有(宪)法可依。如依据第2 条,网民可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网络社会事务。再如第11 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等,这在宪法层面为数字经济的发展与治理提供了依据。同时,网络社会治理必然涉及除宪法外相应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当然要求在宪法框架下进行。
2.以三部专门法律为主干,其他法律法规协调配套
(1)网络物理设施安全保护法律制度。
网络物理设施安全保护法律制度属于安全保护法范畴。网络物理设施是整个网络社会的底座,通过立法为网络社会物理设施的安全保护提供制度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基础设备质量、产品服务标准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等。在某种程度上,“维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就是维护网络信息系统的整体安全”[32]。网络社会的稳定健康和繁荣发展必然依赖于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因此,网络社会物理设施的安全保护至关重要。我国《网络安全法》已于2016年11月颁布。作为我国网络社会法律治理制度体系的专门法之一,《网络安全法》对网络社会的安全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一定的不足。就立法结构而言,其选择的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网络信息保护混合立法这一模式[33]。这在当时是可行的,但现在情况已有变化: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已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6月10日、4月27日通过。同时,《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是国务院行政立法,位阶偏低,且涉及公共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多个行业和领域。因此,建议立法者以《网络安全法》为蓝本,适时制定专门的“网络关键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法”,并基于其专门法地位,对相关法规进行立改废释。区别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侧重于对信息的保护,《数据安全法》侧重于对数据的安全保护,“网络关键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法”则侧重于对网络物理设施的安全保护。
(2)网络软件系统发展创新促进法律制度。
网络软件系统发展创新促进法律制度属于促进法范畴。软件系统是整个网络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平台提供的一切产品和服务,都依赖于软件系统的稳定运行。因此,确保网络社会在法治的轨道上安全有序、健康发展,需要出台网络软件系统发展创新的相关法律,通过立法规范网络社会软件市场和技术开发行业,促进网络社会软件系统既规范运行又创新发展,实现网络社会软件系统治理的制度化、法律化。我国目前虽已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①,且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反恐怖主义法》中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没有专门性的网络软件系统发展创新促进法。鉴于此,建议我国制定“网络软件系统发展创新促进法”,并将其作为该领域的专门法。区别于《网络安全法》侧重于解决网络社会治理的“安全”问题,“网络软件系统发展创新促进法”应侧重于解决“发展”问题。
(3)网络信息内容规范管理法律制度。
网络信息内容规范管理法律制度属于管理法范畴,立法目的是规范网络平台记录、存储、识别和分析网络信息内容的使用。首先,与网络基础设施和软件系统具有可计量性不同,网络社会的信息是以爆炸式方式存在的,具有不可计量性。其次,由于网络社会平台用户的主体多元、平台产品和服务多样,网络社会的信息流动是频繁且无序的。因此,对其进行治理的内核在于抓住平台这一重点,基于整体治理与局部治理相结合,实现信息流动的有序和网络内容建设的规范。网络信息内容规范管理法制建设,旨在通过对网络社会信息流动和内容建设予以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建立稳定、安全和可预期的网络社会秩序。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网络信息内容规范管理法”,但已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建议立法机关适时制定专门的“网络信息内容规范管理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侧重于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法》侧重于具体的数据安全保护不同,其侧重于网络信息内容的规范使用和管理。“网络信息内容规范管理法”不仅涉及个人信息保护,还涉及公共信息、数据的权属配置和规范使用与保护等。
五、结语
中国已经进入网络社会,网络社会法律治理难题的根治迫在眉睫。随着网络社会的动态演进和应用扩张,以及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创新突破,人们经济选择行为和法治生活方式正悄然改变,这不仅引发资源配置方法、因果关系找寻、法律规则拟制、社会治理系统底层逻辑的变化,也呼唤理论对这些变化作出积极回应和解释,进而提供行之有效的治理方案[27](177-192)。网络社会是纵横交错、风险叠加的非线性运作的社会,笔者提出以平台为重点,试图通过理念与制度两个维度对其进行法律治理,以改变治理实践“失重”的状态,不断提高我国网络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和现代化水平,助推我国由“网络大国”向“网络强国”迈进。这既是网络社会法律治理理论探究之崭新视野和理想图景,亦是实践需要之可能进路和大胆尝试。
注释:
① 已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2014年8月7日)、《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6月28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7年5月2日)、《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7年9月7日)、《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7年9月7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