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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释论
——以老年人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为例

2022-11-23张朝霞

关键词:婚姻家庭财产夫妻

张朝霞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缘起

2021年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60岁及以上的人口26 402万人,占总人口的18.70%,与2010年相比,老年人口上升5.44个百分点[1]。我国人口均衡发展压力凸显、人口老龄化问题进一步加深,由此也伴随着一系列的社会发展问题。尽管我国在医疗、就业、保险等方面对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已有很大的改善与进步,但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时经济水平薄弱,远低于发达国家进入老龄化时期的水平。我国受财政支付能力的限制,无法为老年人提供高水平、高福利与全覆盖的国家性、社会性与公益性养老服务,仍处在具有救济性与最低保障性的较低层次的养老水平阶段,因此家庭在养老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作用。2019年国务院印发《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将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上升为国家战略高度,明确提出法治环境要求与老年人权益保障。从家庭方面看,明确养老服务体系是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是老年人养老的主要载体,同时也鼓励家庭、个人建立养老财富储备。

目前经济学、社会学学科应对老龄化的研究较为丰富,法学领域则较少,现有的研究也多体现在较为宏观的法律对策如人口法律政策、医疗保健机制、养老保险体系、老年人就业、老年人监护制度、老年人的精神赡养等方面,而对家庭养老的物质基础及老年人的财产权益问题关注较少。物质赡养是家庭养老的基础与保障,决定家庭养老的实现程度与水平。我国法律规范对老年人的家庭物质赡养及财产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等规范中。《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养老物质基础除国家、社会的医疗、保险等物质帮助外,老年人的物质赡养主要还是来自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给家庭成员提供物质保障,是发挥家庭作用的重要基础,但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法律规范对家庭及家庭财产概念界定并不明晰。目前《民法典》仅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设置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是围绕夫妻财产关系展开,但除此以外的其他家庭财产关系的规范仍付之阙如。尤其是自近现代个人权利本位观念在私法领域应用以来,财产权利主体归属倾向于清晰到特定个人,家庭财产的整体性弱化明显。这里的家庭财产是广义的“大家庭”财产模式,包括老年人以及其赡养义务人所有的财产。赡养义务人即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因此还涉及赡养义务人与其配偶组建的“小家庭”模式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本文拟在上述研究基础上,从家庭赡养中的家庭财产关系出发,着力解决以下问题。第一,现行婚姻家庭财产法律规定在维护老年人财产权益上有何特点,家庭养老中的家庭财产关系如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家庭关系中最主要的财产关系即夫妻财产制衔接适用。第二,在传统代际关系中强调老年人权益的对等性,在保证家事财产制度的基本功能之外,如何突出发挥家事财产对老年人的物质赡养功能。第三,在老龄化社会背景下,如何在现行家庭财产法律体系内进一步维护老年人财产权益,从而提高家庭养老的物质水平,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为应对人口老龄化提供必要的法治保障。通过以上问题,本文试图强调在老龄化家庭养老背景下,家庭财产关系中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保护应在理论与实践中得到优化。

二、家庭财产在家庭养老中的功能弱化解构

回顾历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家庭户规模呈持续下降态势。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表明,中国家庭户平均规模已降至3人以下,平均为2.62人[1]。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三代共同居住的户数也呈下降趋势[2]。社交平台“探探”发布的《2019都市异乡青年调查报告》显示,目前一年之中陪伴父母的时间少于10天的年轻人居然占了六成之多。第一代独生子女在婚后居住方式的分布上,与同龄的非独生子女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他们婚后小家单独居住的比例高达2/3,因此可以说,小家单独居住目前还是第一代独生子女婚后居住方式的主流[3]。随着青壮年外出打工,农村更是出现大规模“空巢留守老人”。这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成年子女与父母的三代同居结构发生变化,子女给予父母的日常照料也越来越少。家庭成员达成共识的传统家庭养老范式因客观家庭结构、人与人之间的联结方式、社会分工细化等变化而发生改变。因此,家庭处于内部聚合力不够、外部抗风险力不足和养老功能日渐式微的状态。

学界从不同的研究角度阐释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的原因,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赡养能力不足说”。随着老人数量的逐年增加,人口年龄金字塔底部老化和顶部老化开始同时发力,表现为“高龄少子”、“老龄社会”与“高龄社会”同时形成的中国特色的人口结构演化格局[4]。独生子女夫妻需要赡养多位老人,赡养责任重、压力大。同时出现赡养人自身已年过花甲,但家中还有上一代需要赡养的父母的家庭养老实际[5]。二是“行孝”挑战说。经济的发展、历史的变迁使“孝”在中国当代遭遇新的境遇与挑战,其不仅增加了行孝的物质成本,还弱化了人们的行孝意识动机[6],传统孝道的实现基础正逐渐消失[7]。三是“社会养老替代说”。社会作为养老的责任主体,应以较为丰富的公共资源承担养老的责任,实现积极老龄化目标[8],同时社会养老的强势进入挤兑和替代了长期家庭养老的角色[9]。以上观点都是从当下中国社会实际出发,阐述了我国目前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的客观外在因素,但没有揭示出家庭养老的财产法律关系内里。当家庭养老的传统伦理责任被赋予法律责任时,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必然有其法律因素,即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认定。

(一)当代家庭财产法理念:弱“家庭性”和强“个体性”

瞿同祖先生将传统中国的家概括为“经济单位”或“共同生活团体”。家与国的关系是“从家法与国法,家族秩序与社会秩序的联系中,我们可以说家族实为政治、法律的单位,政治、法律组织只是这些单位的组合而已”[10]。“家”有政治、经济、文化、司法裁判等多样化职能[11],家庭本位理念被认为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根本特征,以孝为首、家宅安睦、重视子嗣、同居共财等礼法秩序是中国传统家庭人们思想与行为的价值遵循。这种特殊且有特色的社会格局有着达成集体共识的思想意识与基本行为准则——“孝”。个人没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家庭成员是个体存在的基本身份符号。独立意义上的个体尚不存在,个体的财产所有更不复存在。

随着历史的更替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修正后的家理念与孝文化也在当代延续。现当代婚姻家庭财产法领域中家庭的“团体性”与家庭成员的“个体性”的价值理念与具体制度之争亦存在。家的“团体性”强调家庭的整体性,强调财产权属的家庭属性,“同居共财”是家庭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妥当的状态,其背后的机理是在财产的归属上偏向于家庭,不断扩充家庭财产的范围,以淹没个体财产所有的正当性。家庭的正常维系离不开物质基础的支撑,家庭财产的存在来源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现实需要,从而使其最大限度地凸显养育后人、赡养老人的基本功能。因此,家本位下家庭财产与孝文化集体共识成为家庭养老较为稳定、坚实的经济结构与思想意识基础。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家庭角色与功能的重新梳理与定位,个体法律地位开始对家庭法律地位进行替代,身份关系也逐渐走向契约关系[12]。个体意识的崛起与发展促使了个体的独立、自由、自主与平等,是文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现代财产制度价值判断体系中,意思自治是实现财产利用的最佳模式,个人本位是其存在的前提假设与价值逻辑起点[13]。而财产法规则适用于家庭财产领域客观上是不可避免的,家庭中的个人财产权利被不断放大与家庭养老的财产范围缩小成为必然,即个人财产权利的强化连锁反应与家庭财产的弱化。我国国家与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善,家庭成员间的经济关联较强,老年人的物质供养仍然主要由家庭财产支出,家庭财产关系因兼具身份属性和财产属性而颇具复杂性,然而,由于我国调整丰富家庭财产关系的法律尚未健全,使家庭财产关系一直处于亲属法与财产法的中间地带,故而家庭的赡养功能无法完全有效实现,这使得家庭财产纠纷层出不穷。

(二)家庭财产在家庭养老中功能弱化的立法表现

在以“个人主义”为主的婚姻家庭观念下,家庭财产的范围逐步呈现缩小的趋势。婚姻家庭财产法规范中的“家庭”更是逐渐呈现消亡的趋势[14]。家庭财产在家庭养老中功能弱化的具体立法表现如下。

第一,“家庭财产”概念在法律条文中的使用。使用“家庭财产”的概念表达是在我国新中国第1部1950年《婚姻法》中,在其第10条中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平等权利。1980年《婚姻法》中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述替代了“家庭财产”,这样的替代概念变化一直延续至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3章规定“家庭关系”,但家庭财产关系是以夫妻财产关系为主,家庭财产制的主要形式是共同财产制[15],其第1062条规定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显然我国现行法有关“家庭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正逐步退出法律规范。

第二,立法偏向家庭结构核心化与家庭财产范围的缩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家庭关系中规定,我国采取以夫妻共同共有的法定财产制和以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约定财产制两类夫妻财产制度,这表明我国婚姻法规范的是以一对夫妻和未婚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结构以及核心家庭的财产关系。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包含两种紧密相连的社会关系——夫妻关系与亲子关系,费孝通先生将其称为“社会结构中的基本三角”[16]。这种亲密与牢固的三角架构“小家庭”模式是家庭关系的核心,成为现代家庭模式的主体类型与主要趋势,其他的亲属关系都是以此为中心形成辐射关系。核心家庭模式有别于代际层次丰富的非核心家庭模式,如夫妻和一对已婚子女所组成的三代同堂的主干家庭、夫妻和多对已婚子女所组成的联合家庭等[17]。《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3条规定了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这是家庭养老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但从前述可看,家庭养老的场所明确为家庭,具体是在核心家庭还是范围更广的非核心家庭,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显然不同家庭结构中,其养老所需的经济基础相对应的家庭财产范围不同。因此从宏观上看,立法所认定的核心家庭结构中家庭养老的财产范围小于非核心家庭结构的家庭财产范围。

第三,法律规定的赡养主体的单一化。《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了父母对成年子女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的法定赡养义务、界定了赡养人的范围,即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显然一般情况下子女是赡养关系中的基本义务主体,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在子女缺位等特殊情况下才成为义务人。法律规定了子女对父母赡养中的经济供养,但没有规定经济供养的财产基础来源与具体范围,即赡养老人所需的经济来源是仅指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也包括子女各自组成的核心家庭中的子女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问题需从两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子女之配偶即儿媳与女婿在父母赡养中的法定义务之分析。《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由此可看,配偶承担的是协助义务,协助义务不同于不能以约定形式予以排除法定强制性的积极赡养义务[18],旨在帮助赡养义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但其本身并不在赡养义务人主体范围中。另一方面,子女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为养老的法定财产范围,有观点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范围包括夫妻日常基本支出的同时,也必然包括用于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之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项目[19]。从具体法律规范中看,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完全属于家庭养老之财产范围。《民法典》第1066条第2款规定“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情形。此条中的“扶养”指广义上的法定抚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同辈之间的抚养关系。因此从此条款背后的财产分割原因看,夫妻共同财产不完全属于家庭养老的财产范围,只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属于赡养义务主体之子女方的赡养财产范围。

三、家庭养老中家庭财产法律关系的双向检视

家庭直系亲属之间人身与财产的紧密代际相联是家庭伦理的重要体现,抚养、扶养与赡养构成代际相联的主要法律权利与义务内容。家庭财产的代际转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家庭财产的代际向下转移,即父母对子女提供经济供养;第二是家庭财产的代际向上转移,即成年子女在家庭养老中对父母的物质赡养。然而,目前财产代际转移的方式出现了向下转移明显大于向上转移的现实情况。本文并不是要忽视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进而去强调兼具身份特性的家庭财产关系的绝对对等性,而是要强调在老龄化严峻的当下与未来,这种财产代际转移的不平衡性在现实层面影响老年人家庭养老的物质基础时,我们应该在变动的家庭养老关系中重新看待此问题。亲属财产法律制度在此更要发挥潜在的调节功能,但现行亲属财产制度却对此运用法律与道德两种调节手段混用的方式,出现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的现象,潜在程度上忽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保护,由此出现家庭财产关系在理论与实践层面的偏失与偏差。

(一)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直接定性有失偏颇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相比较于横向的夫妻关系,我国更重视纵向的亲子关系,产生以纵向为重心的家庭结构关系。在紧密的亲子之情中,子女年幼时需要父母全身心养育、教育的支出与帮助,从无民事行为能力开始,甚至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仍在延续。不仅如此,子女在结婚时仍然依靠父母,父母把自己大量积蓄拿出来,甚至需要借贷为子女办婚事。在中国特定社会习惯背景下,为成年子女于婚前或婚后购房等“经济再哺”现象大量存在,并且这部分出资很多是父母用于养老的一生积蓄,或者由此可能导致父母负债,因此要着重处理这类财产关系的定性、归属、分割与救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如何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认定为父母给与子女一方或双方的赠与,抑或是借贷?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将父母为双方结婚购置房屋出资行为分为子女结婚前与结婚后两类情况分别定性。第1款规定“婚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第2款规定婚后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婚内受赠情形,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一》第29条明确区分出资的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的同时,还强调了“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条适用的大前提是将父母的出资默认界定在赠与的基础上,具体解决的是赠与谁的问题,即受赠主体是子女一方还是子女及其配偶双方。显然这种基于“赠与”的大前提是法律的拟制,这里出现了法律规则演绎逻辑跳跃的情况。合理的理论逻辑前提应是首先需要确定出资的性质是属于赠与还是借贷,在此基础上进而讨论受赠主体的问题。

法律直接基于日常经验[20]、风俗习惯,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在大概率上都属于赠与等理由将父母出资的性质默认为赠与性质[21],即运用了习惯规则来认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法律性质,此种认定的前提会产生以下问题。第一,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纠纷。如果父母出资买房的时候没有说明是借贷还是赠与的情形下,并且双方对出资的性质产生分歧时该如何认定出资性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解释。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暗含了对子女婚姻的美好预期,子女与配偶如果没有出现离婚或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这种模糊的财产关系往往可能没有纠纷。一旦子女离婚进而分割此财产,就会出现父母主张出资购房属于给子女与其配偶的借贷,而不是赠与,此时如何认定出资的性质。第二,有违公平原则。由于房价一直以来居高不下,多数城市青年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房,很多是依靠父母一生,甚至是养老的积蓄出资实现城市购房。如果不顾事实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可以直接分割一半财产,不仅违背父母当初购房的初衷,而且对老年人的财产权益造成实际侵害,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第三,不利于严重老龄化社会的家庭养老功能的实现。国家鼓励老人与子女同住或就近居住,家庭养老仍然是严重老龄化社会的主要养老方式,对老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是保障家庭养老的物质基础。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裁判理应是现实生活的表达,婚姻的脆弱与老年人财产保护的迫切需要已然是当今社会的现实,法律必须要对这种特定的社会历史予以回应。这中间也涉及妇女权益与老年人权益的利益衡量,对老年人利益的加大保护也是特殊历史时期的利益相对平衡。第四,伦理道德的任意法律化。法律与道德在方法论中的适用次序,通常情况下有法律规则就会优先适用,这里的法律当然仅是“善法”。法律追求的是“是什么”的实然判断,关注的焦点是法律的统治作用,而道德信奉的是“应该是什么”的应然价值判断,聚焦的是社会正义评判。法律与伦理道德有密切联系,但也有概念边界与差异,只有将两者从源头进行区分才能确保理性道路的方向应是法律的道德化而不是道德的法律化[22]。

(二)法定规则与伦理规则的无序交叉使用,造成财产代际双向反馈失衡

关于对城市父母家庭和子女夫妻核心家庭经济关系的调查资料显示,通常情况下父母家庭对子女家庭的物质支持要高于子女家庭对父母家庭的物质反哺,即资助费高于赡养费[23]。家庭赡养纠纷是基层法院比较常见的案件,有实证研究认为,从样本的起诉主体看,赡养纠纷中父母提起诉讼告亲生子女的案例占95%,诉讼请求以物质需求为主,老年人诉求关于物质赡养的约96%[24]。造成财产代际双向反馈失衡的主要原因是家庭财产制与夫妻财产制适用规则不一。家庭共有的财产用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财产积累中形成很多复杂的财产关系。如家庭成员对财产的共同所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以及成员核心家庭的夫妻共同共有等关系,这些复杂关系我国现行法没有详细厘清。也就是说在家庭养老具体实际中,现行法一方面在具体法律规则中没有给予家庭财产更多清晰的法律界定与地位,把家庭财产规则的重心转向核心家庭中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以法定规则实现财产关系的向上代际转移。承担法定养老的义务主体只包括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也并不完全可用于父母赡养,在特定情况下只能依靠共同财产的分割实现对一方父母的经济供养,其原因是夫妻法定财产制属性使然及现代财产关系提倡的产权清晰与意思自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协助义务仅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便没有这个义务,但在离婚诉讼中可要求婚后来源于父母赠与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的规定是在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执行,但却没有考虑特定社会背景下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另一方面用“同居共财”习惯性理念承认家庭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必要性,以习惯规则实现财产关系的向下代际转移。在财产向下转移中,用“同居共财”所暗含的合理性因素,呼吁父母维护家庭的整体性、避免家庭嫌隙产生等伦理性原因,默认父母应该遵守习惯法规则出资给子女购房理应如此,但在反哺经济供养中却严格遵循现代财产法规则。于是在财产的代际转移中形成两套性质不一的规则:一套是由国家认可并强制实施的规则,这一规则使人们获得诉讼程序与法律实体的保障;另一套是在长期生活习惯中形成的规则,即民间习惯规则,这一规则使人们获得外在舆论的评判认可[25]。由于两套规则的出发点和利益安排不同,造成财产伦理代际转移中弱势群体财产利益的弱化。

四、家庭养老保障中家庭财产关系的理性回应与路径增强

家庭是为个人提供生存与发展保障的最基本社会单元,也是最基本的伦理实体[26]。我国的养老体系是以家庭养老为基础,现实生活中,家庭在承担养护老人责任的同时,许多老人也承担着抚幼的任务,可以说当代中国文明和谐的家庭养老功能的落地生根,不仅要全面维护“孝养”深层次文化理念的传承,也要与私法领域之财产关系相匹配,推动家庭养老在新时代走出一条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老龄化应对之路。

(一)坚持财产法规则与亲属法伦理规则的良性互动

江平教授认为社会生活中的核心主干关系之物质生活关系包括以生产、交换、分配为主的经济关系和以人类世代延续为主的家庭关系两个方面[27],其都是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家庭财产关系兼具私法财产法规则与亲属法规则属性。私法财产法规则发挥作用的对象主要是以交易为目的法律行为,其核心规则是意思自治。亲属法规则以维护家庭秩序、家庭和谐为终极价值目标,由此形成男女平等、长幼平等、权责对等等理念。用于家庭养老保障的家庭财产关系要遵循以市场为载体的公平、自由、效率等财产法规则的外部规则的同时,还需坚守以孝道、友爱、利他、善意等亲属伦理规则,由此形成财产法规则与亲属法伦理规则的良性互动,这种良性互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坚持两者具有统一伦理内涵规则的相互转化。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的历史进程从正面回应了民法财产法规则不能被完全排斥适用在亲属财产关系之中,其适用的规则的伦理基础必然与亲属法规则的伦理基础一致。如市场遵循的契约精神的实质就是个人需求通过市场载体得到满足,表现出对他人的需求,在达成契约合意时体现互利性关系,婚姻家庭生活中互利性的相互依赖关系亦是明显,这种相同的伦理基础就为亲属法规则趋向财产法规则奠定伦理内涵的共性[28]。第二,保持亲属法伦理规则的个性。法律是在正义这一道德要求的驱动下诞生,进而体现在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中。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以及不同的社会阶段对正义的关注点有所不同,但聚焦的共性在于社会群体秩序或社会制度与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是否具有适配性[29]。《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阐释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亲属法追求的价值取向。在家庭关系中,亲属法伦理规则就是对个人绝对自由的自我约束,在此理论规则下,私法财产法中那些抽象的自由便失去异化部分。因此在与市场财产法规则出现冲突与不和时,不能对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度一律否定,而应在一定范围内维护其合理部分。

(二)强调“家”原则对个体主义的适度修正,保障弱势群体之财产权益

与传统社会相比,后传统时期更倡导个体的独立与自由。家庭和婚姻也从传统的伦理形式走向市场化,形成一般的契约关系,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表现为倡导明晰的积极财产关系与消极财产关系。婚姻家庭规范中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婚姻家庭中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呈现出共同财产范围不断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的趋势。典型代表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条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反响,理论界更是哗然一片。学者将主要的焦点集中在此条与婚姻法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冲突上,但鲜有关注财产转移之法律行为的定性上。父母向子女的财产转移,在法律制度定性上被认为是“赠与”。因为在中国大部分的家庭中,父母出于家庭的和睦稳定与人情世故,父母的财产在向下的代际转移中很少有相关的协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也没有改变这种定性,其第29条仍然延续这种性质,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默认界定为赠与。赠与的前身是原本中国传统家庭“分家析产”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是建立在广义大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上,而我国现行法律更多倾向于确立夫妻财产的权利归属。婚姻家庭财产法领域的夫妻财产关系并不能彻底解决全部的家庭财产关系。赠与性质的界定不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之老年人的利益,尤其在离婚时认定为子女与配偶的共同财产,必然是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不符,同时也实际损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在人口老龄化严峻的今天,更是要在制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与合理利益。因此需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中心,在特定历史背景下衡量老年人财产利益,合理界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而不能简单默认为赠与。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性质争议的案件。如果父母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无法确定,父母凭转账凭证主张为借贷关系,子女及配偶一方主张为赠与关系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父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目交付真实存在,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应承担偿还该款项。子女及配偶主张其赠与,无证据予以佐证时,认定为借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解读为性质不明时认定为赠与,并没有要求子女配偶方对赠与的举证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老年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三)家庭财产制度的制定与完善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律调整以夫妻财产为主的财产关系,而忽视受夫妻财产关系影响的家庭关系中的其他财产关系,造成法律与现实的脱节与差异。司法解释在补充修正的过程中,也没有指出父母与子女之间财产关系在特定社会现实条件下的特殊性,直接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定性为一般赠与。然而,父母在家庭中与子女的财产关系不能与其他人的财产关系同等对待,需要明确的家庭财产制度予以调整与规范。

第一,明确规定与《民法典物权编》《民法典合同编》相协调的家庭财产制度。家庭以及家庭财产的概念在法律上淡化了,法律更多重视个体的权利和没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之家庭核心要素的婚姻关系。家庭共同体成员的人身关系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通过亲属关系来规范,然而以家庭为单位产生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关系却没有相关明确规范。如家庭共有财产的涵义、来源、分类;所属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内容、行使与分割情形;带有人身特性的亲属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的定性、特殊规则等。

第二,协调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间的关系。夫妻财产是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在家庭财产独立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协调与夫妻财产的关系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基本的解决思路为家庭组成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协调在用于家庭成员间的抚养、扶养以及赡养上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如倡导夫妻共同财产有条件适用于老人的赡养,父母为子女在婚后购买房屋,在没有相关约定情形下,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然而《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夫妻一方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时,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的,可以请求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表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完全用于赡养老人。因此赡养老人虽然是一项法律义务,但是法律的调整更多体现在对事后结果的评判与救济。因此对兼具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性质的老人赡养问题,应多关注义务的法治化加强。如夫妻大多共同财产来自父母财产的向下代际转移,当父母患有疾病需要医治时,在没有其他物质来源支付时,可考虑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另一方面可考虑将法定赡养人的配偶有条件地纳入赡养义务范围,此时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赡养老人便有了可行化实施路径。儿媳对公婆的赡养在现代社会一定程度上依然有被认可与延续的基础,将赡养人配偶有条件地纳入到老人赡养的义务主体范围,有利于转变姻亲关系义务的不对等性[2]113。老人给子女婚后购买房屋,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自于父母赠与的共同财产在父母需要赡养时理应考虑被完全使用,而不是用夫妻财产的分割途径解决。有条件地纳入赡养义务主体范围,从法律规定上实现了一定条件下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老人赡养的合法性与可行性路径。尤其是在当下老龄化日益严峻,少子化、家庭核心化等现实情况下,这种赡养方式有利于扩大家庭内部的自助养老来源、提高家庭应对风险的能力以及高质量家庭养老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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