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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减资制度研究

2022-11-22毛艳艳

法制博览 2022年20期
关键词:瑕疵债权人股东

孟 斌 毛艳艳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浙江 嘉兴 314001

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新修订《公司法》的主要特点之一,但原有资本实缴制下的一系列制度在现有资本认缴制之下存在诸多不协调之处,资本认缴制下更加突出公司章程的作用,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作出增减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而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依然与资本实缴制下基本相同,债权人在公司内部作出决议之前无法及时有效地了解公司实际资产状态,决议作出之时可能无法获得有效的通知,决议作出之后也无法全面地维护自身权益。本文从资本认缴制下减资制度在立法上和实践中所面临的双重困境出发,逐步剖析现有减资制度的不足,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一、资本认缴制下现行减资制度的不足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减资程序的规定虽然为债权人追偿提供了保护,但是却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并没有规定公司未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即若公司减资行为有瑕疵是否影响减资决议的效力;第二,没有明确说明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是提供担保的范围,即债权人是可以在注册资本范围内,还是公司减资的范围内要求清偿或担保并无明确规定;第三,现行减资制度存在债权人可知信息与公司实际净资产之间不一致的情形,有限公司天然存在一道面纱,致使债权人在维权过程中会处于不利的地位。总之,现有减资制度并没有给债权人提供较为全面完善的保护,有学者将该种情形认定为瑕疵减资[1]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其次,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原则上公司不允许减资,在与市场自由的妥协之下,减资必须要依照严格的程序进行。为了配合年报制度,国务院发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公司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公示其注册资本信息,但是我国的减资制度具有自主性,公司可以通过内部决议作出减资决议,这就为债权人通过公示内容了解公司实际资信状况提供了障碍。

最后,关于减资的类型和方式我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仅采用了最为笼统的适用方式,但已经不能应对当前认缴登记制下的需求了。公司减资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消减的法律行为。①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109)京03民终15484号。从学理上来说,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净资产从公司流向股东,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减少,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和担保能力。形式减资仅仅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不发生资产流向股东的行为,是一种纯粹的“纸面交易”。[2]减资类型的不同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我国立法上应当加以区分。从减资方式上来看,常用的减资方式主要有减少股份总数、退还股东实缴股本、免除股东未缴股本和降低每股股本金额。[3]不同的减资方式应当适用不同的减资情形,公司也应当有选择减资方式的权利,我国应当引用细化减资方式的规定。

二、资本认缴制下减资制度在实践上的困境

(一)减资决定未通知债权人时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做出减资决定需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于报纸上公告。但在实践中因“公司仅在报纸上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而引发的纠纷占所有有效样本的84%左右。以“天津A集团有限公司诉邯郸市B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为例,该案中一审法院提出“公司已经在报纸上公告的行为属于履行了减资义务,即达到了通知债权人的效果”,该判决理由在二审中被认为是于法无据,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和对债权人的保护;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6078号。也有法院提出“通知债权人的重要性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会使公司的实有资产减少,势必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与债权人的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的,有及时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民终10927号。可见,在实践中法院也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对有效样本判决结果的整理过程中,发现在所有有效样本中法院因减资瑕疵而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高达71%。减资行为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由股东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减资,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而不当减资会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影响其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不当减资,法院通常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民终10927号。作为判决理由,作出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三)瑕疵减资的效力问题

瑕疵减资的效力问题是指瑕疵减资的情形下减资决议是否有效,整理结果显示,在各类瑕疵减资的情形下,只有减资决议未通过股东大会做出时法院会认定减资决议无效,其他情形下主要还是认定减资行为本身仍然有效。以实践中最常出现的减资决议未直接通知债权人时为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至于该通知行为是作为对抗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却并未明示,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并不会否认减资行为的效力,一般倾向于认为瑕疵减资的情形下减资行为本身仍然有效,将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作为对抗要件,不受资本认缴制度的影响,同时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条弥补损失的途径,即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同时也有观点认为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之下,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内部修改章程实现减资的效果,对债权人而言颇为不利,应当将通知义务作为生效要件加以规制,但这种观点被认为是不符合我国“私法自治”的价值取向的。[4]

三、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减资制度完善

(一)明晰减资类型和减资方式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减资形式进行区分,目前我国运行的减资制度属于实质减资,实质减资是完全按照保护债权人的模式展开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减资行为都必然地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或者是对债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形式减资之下,公司的资产并不产生向外流动的结果,仅仅是为了实现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偿债能力的平衡,往往不实际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但会影响到股东对外责任的大小。形式减资对于已经发生亏损的公司尤其适用,当公司已经产生实际亏损的状态时通过减资使得公司有能力在亏损状态下分配盈余,达到公司净资产与注册资本相一致的效果,这样可以防止公司对债权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在同等情况下也能够起到保护股东利益的作用。因此,建议对于已经发生实际亏损的公司建立强制减资的程序,以防止公司的虚假注册状态为债权人和社会经济带来更深程度的损害。另外,由于形式减资应当以强制减资的形式出现,而且没有在实际上对公司的净资产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形式减资在程序上应当与实质减资加以区分,构建更为简易的减资程序,债权人不需要再拥有对形式减资的异议权,仅享有知情权即可。

从公司减资的方式上来看目前主要有下列几种:减少股份总数、退还股东实缴股本、免除股东未缴股本和降低每股股本金额。减少股份总数属于形式减资的类型,如前所述,这种减资方式主要适用于面临亏损的公司,是为了防止亏损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原则上无需经债权人同意即可进行;退还股东实缴资本是指公司通过向股东退还实物或者是资金的方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注册资本由公司流向股东的主要表现方式,属于实质减资,由于这种行为会对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产生直接影响,对该种减资行为应当加以严格限制;免除股东未缴股本是相对于退还股东实缴资本而言的一个对应概念,是对已认购但未完成实缴的股东的出资责任的免除,这种减资行为在各国一般都加以明令禁止;最后是降低每股股本金额,是指通过降低现有股份的每股面值金额来达到减少注册资本的目的的一种减资方式,这种减资方式主要适用于面临严重亏损即将注销的公司,在该种情形下这种减资方式一般不会受到债权人的阻挠。

(二)完善减资程序下债权人保护措施

对债权人保护应当在立法上进行更为周延的设计,结合实践中常有的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本文认为应当从明确公司减资通知义务、明确债权人保护范围和建立瑕疵减资下公司与股东双重责任承担机制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公司减资通知义务。公司减资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其中,公司以公告作为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因素之一,这一点在很多案例中都有所体现。《公司法》原文规定:“公司减资要在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于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之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此时公告的方式应当理解为是直接通知债权人的补充方式,因此,应当立法明确说明公司减资应当以直接通知债权人为首要方式,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公告的通知方式。另外对于公告的形式也应当加以明确,以保障公告能够达到有效通知的效果。

2.将或然债权人纳入债权人保护范围。债权人保护范围问题主要是针对是否保护已形成债权基础的或然债权人。[5]已形成债权基础的或然债权人是指在公司减资之前已经产生了债权的基础原因事实。对于该种债权是否应当囊括在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范围之内,学术上存在两个不同的观点,第一是认为或然债权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减资时尚未明确,不应当享有与已然债权人相同的权利,公司在减资时并不直接影响或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也无需对或然债权人承担通知义务,股东也无需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债权债务发生时公司尚未减资,但债权发生的原因基础已经存在,公司减资时应当能够预料到对或然债权人所产生的影响,应当给予或然债权人相同的保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债权人是基于公司减资之前的资产状况与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却要因为公司减资而丧失相对等的追偿条件,这对于或然债权人而言明显是极为不合理的。而且公司减资时对或然债权人的债权状态也明显是已知的,此时减资也不能排除可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3.建立瑕疵减资下公司与股东双重责任承担机制。公司减资时分为两种,一种是各股东之间按同等出资比例进行减资,第二种是按照不同比例减资,在按不同比例减资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对股东权利的损害的情形。那么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股东之间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为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有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瑕疵减资也属于股东不当出资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当公司减资程序是由控股股东作出,且其他股东权力受损的情况下,要求全部股东均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股东平等原则。但该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公司减资与债权人追偿分别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与公司外部行为,作为善意债权人,要求其在追偿的同时区分不同股东赔偿义务难度过高,因此出于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应当由股东无差别地承担连带责任,各股东之间可以在作出赔偿后向过错股东进行追偿。

(三)完善认缴登记制下公司减资程序

为了应对债权人通过公示内容了解公司实际资信状况存在障碍这一问题,我国必须在制度层面做好完善公司信用体系的相应措施。首先,必须确保公司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公司所公布的信息必须能够完整地体现出公司的实际资信状况,并且依据公司内部对于公司资产所做出的变动实时更新。另外,除了原本应当公示的内容之外,公司还应当公布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内容,如公司增减资产、公司经营状况的重大变动等。其次,要建立公司信息公示内容的审查体系,以确保公司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并辅以相应的惩戒机制。最后,要建立便利债权人查阅公司信息的途径,原有的信息查阅体系并不能够完全地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政府应当搭建针对不同信息的信息公示平台,以改变原有的只能通过公司主管部门设立的信息查通渠道查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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