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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车辆予以抵押套现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2022-11-21杜冰倩

法制博览 2022年2期
关键词:财产损失租车诈骗罪

杜冰倩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汽车租赁市场日益活跃,骗租车辆予以抵押套现的违法犯罪现象也与日俱增,此类案件俗称“两头骗”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个欺骗行为,先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得汽车,转而伪造虚假手续,再将骗租车辆进行抵押套现,用于个人挥霍使用。

此类案件究竟该如何定性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结果。本文以真实案例为基础,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前后两个欺骗行为的性质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兼顾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准确定性与处理此类案件。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为周转资金,于2018年7月28日和8月2日,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先后在天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牌照号为津FJUXXX的奔驰汽车、牌照号为津RABXXX的路虎汽车,后找人制作了两辆车的虚假手续,冒充车主将奔驰汽车抵押给方某某,借款20万元,将路虎汽车抵押给元某某,借款48万元,梁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天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两辆车追回。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未编造虚假身份信息而是使用真实身份租车,天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且事后将两辆汽车追回,最终并未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梁某某租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而梁某某伪造车辆虚假手续和车主身份信息,将租赁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行为,应评价为诈骗罪。因梁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抵押借款的目的,客观上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害人方某某和元某某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并造成了两名被害人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后一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虽然使用真实身份租车,但其在租车之前已经具有将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主观故意,而非用于正常驾驶使用,梁某某租车时隐瞒了真相,骗得汽车后继而将其抵押套现,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汽车抵押后的钱款。这一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汽车租赁市场秩序,应评价为合同诈骗罪。

至于梁某某骗得汽车后将汽车予以抵押套取的借款,是汽车价值的转换,真正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系汽车租赁公司,相当于赃物的变现行为,不单独评价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前后两个行为都构成犯罪,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一行为单独评价为诈骗罪。首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为周转资金,经事先预谋,隐瞒其欲将租赁车辆用于抵押套现从而偿还个人债务的真实目的,与天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两辆汽车,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次,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伪造虚假手续,骗取被害人方某某和元某某的信任,将租来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这一行为侵犯新的法益,应当单独评价为诈骗罪。

至于前后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论处,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前后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不成立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一行为构成诈骗罪,前后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梁某某使用真实身份租车的行为不能阻却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最为常见的骗租车辆型的合同诈骗罪客观表现一般是制造虚假身份信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骗取对方车辆,后进行非法处分。

而本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租车时虽然使用的是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未冒用他人名义,但这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第一,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梁某某骗租车辆进行抵押借款,虽然其最终目的是想非法占有车辆抵押款,但车辆抵押款系所骗租车辆的价值转换,梁某某需要先骗得租赁车辆,才能达到非法占有车辆抵押款的最终目的。梁某某后续抵押套现的行为正是对所骗租车辆的非法处分,充分体现了梁某某非法占有骗租车辆的直接故意。

第二,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体现,简言之,是利用合同这种特殊方式实施的诈骗。虽然梁某某未冒用他人名义、使用真实身份租车,但其隐瞒了非法处置租赁车辆的真相,不具有履行归还车辆义务的真实意思。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才与梁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车辆,梁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扰乱了正常的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租赁公司遭受实际财产损失。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下预谋租车抵押,非法占有车辆抵押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无力赎回所抵押车辆,无法履行返还车辆的合同义务,对于天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言必然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虽然从结果上看,天津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最终追回两辆汽车,但犯罪行为已既遂。被害人追回赃物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此,本案梁某某使用真实身份租车的行为不能阻却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二)梁某某将骗租车辆予以抵押套现的行为应当单独评价为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这种特殊方式进行的诈骗犯罪,但二者还存在很多区别,一般认为,合同诈骗罪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

本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伪造虚假手续将骗租的车辆抵押给自然人借款,笔者认为评价为诈骗罪更为适宜,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当然,也有很多不同意见认为,将骗租车辆抵押套现后一行为不应单独评价为犯罪。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后行为应认定为前行为中赃物的变现行为。[1]

本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骗租车辆的主观故意,前一行为侵犯的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权利,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后续抵押套现的行为又侵犯了新的法益,单独构成犯罪。方某某和元某某两名被害人是陷入错误认识才处分的财产,并遭受了财产损失。

主张后一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认为,两名被害人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有车辆作为抵押物担保,可以善意取得车辆。笔者认为,这依然是混淆了民法与刑法的关系,因为被害人方某某和元某某如果知道车辆是骗租车辆,就不会向梁某某出借钱款,被害人以骗租车辆作为担保的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被害人出借钱款并未获取有效的对价作为担保,从这个角度讲,当时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是确定的,法益侵害已经形成。

另外,我国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否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租赁公司是可以追回车辆的,借款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失。即使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只是民法对善意第三者利益的保护手段,而不意味着善意第三者在行为当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2]

笔者认为,近几年骗租车辆进行抵押套现的犯罪行为愈发猖狂,作为典型的“两头骗”案件,我们不可否认骗租车辆与抵押套现前后两个行为紧密相关,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对于抵押借款类的诈骗犯罪而言,骗租车辆已经成为一种通常手段,从这个角度分析,骗租车辆是手段,抵押套现是目的,前后两个行为具有一定的类型化牵连关系,作为牵连犯处理不是毫无理论根据。

此外,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关于牵连犯的明确规定,牵连犯是刑法理论上的一种分类,属于科刑的一罪,即存在数个法益侵害,应评价为数罪,但按其中较重的法定刑处罚而已。牵连犯处罚时之所以作为科刑的一罪,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关联性,从重处罚方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宜过于限制牵连犯的成立范围。

综上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骗租车辆进行抵押套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前后两个行为具有牵连关系,从一重论处,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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