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
2022-11-21朱文洁
朱文洁
中共福安市委党校,福建 福安 355000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逐步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任何社会事务的开展都必须要建立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这样能够使各项权益有效地获得法律的保护。民商法是我国民法与商法相互结合之后的法律总称,其目的在于能够更好地规范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
一、民商法的先进性
(一)进步性
在历史的不断推动下,社会文化也在不断地进步,与此同时民商法文化也随着应用和实践不断地完善和成熟,并能够成为很多社会事务开展的依据和参考。
从18世纪工业革命开始,社会中原有的资源被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新的趋势所打破,造成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而民商法就是在这个环境下诞生的。它的出现最初是为了能够有效解决人们在劳动工作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进而确保各项事务的顺利推进,并且能够保障参与者们的自身利益[1]。在这个发展过程中,民商法秉持着公开、公正、公平的标准和基准,发挥着其应有的责任。所以从宏观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将民商法的存在认为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进步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现代民商法是促进社会进步的法律保障之一,法律制度在参与社会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对商业社会的变化产生了更加显著的适应性。民商法在社会层面的进步性体现在其立法精神,那就是在公平而自由的商业活动中,参与主体之间始终要保持诚实守信、合作互惠、平等尊重,每一方都要具备主体意识,明确自身在商业活动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同时保护自身的权利不受侵犯。
(二)适用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环境的竞争性与日俱增,甚至一些企业和商户会采用非法的手段来取得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对其他企业和商户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这种竞争的风气导致市场环境日益变差,在开展管理的过程中也必然会增加难度。市场经济发展必然会存在竞争,而良性的竞争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市场的合理运行。所以作为民商法必须要与实际市场发展的需求相适应,在不断变化的大环境下更有力地规范市场经济,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
现代民商法文化的适用性主要体现在其技术层面,民商法在处理市场经济中的各类纠纷和问题时要具备规范的、可操作性的方法,否则在具体执行层面无法获得市场主体的认可,难以产生信服感。这种技术适用性由多方面的因素来保证。
首先,定义准确。定义中规定了具体的行为、责任以及处理方式等内容,是司法执法的核心依据,现代民商法力求做到定义准确,避免歧义。其次,逻辑严密。法律条文在文字表述上要具备严密的逻辑,让人一目了然,不会产生逻辑歧义。再次,标准严格。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界定、处罚力度的确定,应该做到标准严格,避免采用模糊性或者弹性过大的标准,否则无法保证公正性。最后,测算精确。法律事务中要尽可能以精确的数据、数字来反映事件的详情,这些数据将会成为定性和定量的关键依据,因而民商法要形成测算精确的特点。
(三)先进性
从文化角度出发,民商法更应当具备先进性的特征,始终以确保人们的合法权益为基础和根本目标,而且能够有效地反映出其自身所具有的严谨性与逻辑性。社会商业形态在不断创新和发展,尤其在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后,虚拟化的网络交易空间对民商法的落地执行提出了新的挑战,法律制度始终要以社会的实际需求为导向,要具备充分的覆盖范围,新兴的商业领域并非法外之地,这是民商法必须保持先进性的外在驱动力。在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的修改过程中必须要参照相关标准,严谨、严格地进行修订。所以我们可以知道在社会环境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民商法的相关制度是确保社会发展和快速进步的有力保障,也是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文明进一步发展的驱动力。
二、民商法的局限性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两面性,对于民商法来说也是一样的。而且在不断的实践和应用过程中这种不同的特点的表现也会越来越明显。
(一)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具体表现
通过应用我们发现民商法文化无法更好地维护社会中存在弱势地位群体的利益以及他们所拥有的权利。这种弊端就会导致很多不安定因素的存在和发生,一旦出现也很难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控制。导致经济市场中各方利益不断地争夺,加剧风险。例如市场的调节、管控力丧失、信息流通不对等以及利益分配不均匀等情况时有发生,使得更多的财富聚集到资源更加丰富的人手中,造成垄断出现,这也会造成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2]。民商法主要针对于个人财产的保护,而并未对财富分配提出相关的规定,所以出现了财富在分配过程中的偏移,这对于弱势群体来说具有一定的弊端,使其自身应有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二)成因分析
1.弱势群体在民商法司法秩序中存在的局限性。现代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保护人的私有权,但这一切的前提条件是参与商业活动的主体具备完全的自主权,能够平等、自由地参与交易。近代的民商法是现代民商法的重要法理借鉴,后者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参考前者。但不能忽视的问题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近代民商法体制下常常难以获得平等、自由的对待。因为社会弱势群体在社会地位、经济水平、智力水平方面往往存在重大劣势,而这种劣势导致其参与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时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难以实现。继承自近代民商法的现代民商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在现代民商法制度体系下,所有人是无差别的理性人,不考虑其在智力、体力以及其他各个方面所存在的差异,都认为所有人具备捍卫自身权利的能力。然而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简单,当现代民商法在保护一个人的私有权时,关键在于被保护的对象是否能在交易活动中准确表述自身的诉求,其中的影响因素是多方面的,如个体的受教育程度、智力水平等,社会弱势群体在这方面的能力是欠缺的;2.专业知识的缺失也是造成局限性的重要因素。有些个体虽然智力、体力、经济水平等都较为优秀,但是由于缺乏某方面的专业知识,依然会成为弱势群体,现代商业复杂程度和专业性不断升高,即使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员也不一定能准确判断其中的要素,典型的如网络贷款、整形手术等,其专业门槛较高,当个体缺乏足够的专业性时,其缔结的契约也难以保证公平性,但是作为具备自决权的个体,一旦契约达成,只要不存在欺诈性,就要履行其中的约定。因此,专业知识的缺失也会制约民商法在保护个体私权方面的效果。
三、克服民商法局限性的策略
(一)整体思路
社会是不断发展和进步的,我们不仅要注重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同时也需要注重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而要实现这一切还必须要依托现代民商法的作用,在能够有效破除其局限性的前提下,来对个人的利益以及在竞争环境下的自由性进行保护。民商法必须要结合实际不断地进行修正和优化,通过强化立法力度,以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为导向建立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建设和管理方式,确保各方利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体现法律自身公平、公正、公开的特点,始终以群众的合法利益为基础,这也是民商法必须要不断强化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当然,所有的应用前提都是要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本,不断强化立法执行力,增强其应用的约束力,使其能够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二)法理分析
现代民商法的发展在20世纪初期产生了新的思潮,其发源地是资本主义经济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原因在于资本主义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容易激发各种社会矛盾,典型的如生产过剩、垄断,尤其是后者,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社会的进步。因此,法律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认为应该保护社会制度和一般性的安全利益。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现代民商法在立法时格外关注社会利益保护,其强调当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产生矛盾之后,应该优先保证前者,将这种思潮称为社会法学思潮。庞德是支持这种思潮的重要学者,他认为社会利益的地位高于个人利益。在社会法学发展的初期阶段,更多的理论层面的研究,在法律实践中运用得并不多。等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社会法学思潮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理论根基并未发生变化,但在实践层面有所突破,从理论逐渐进入实践应用。现代自然科学以及其他各种同步发展的学科在这一过程中起到了显著的促进作用。此时的民商法更加强调其在社会利益保护方面的具体应用,最直接的表现是其立法和司法的具体思路发生了改变,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纳入立法和司法中,受到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妇女、儿童、身患疾病的人以及雇员等。至此,现代民商法经过较长时间的变革,从不能有效保护弱势群体转变为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具体措施
观念上的转变并不能保证具体的实施效果,还需制定出有效的保证立法和司法效果的实践策略,进而克服现代民商法对弱势群体私权保护不到位的客观情况。经过长期的实践,无论是商法,还是民法,在克服这些传统缺陷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有效的措施,作出了良好的司法示范,具体情况如下。
商法领域的成功示范。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总是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和风险,有些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最终会面临破产的情况。早期的破产是以清算的方式来处理,也就是将破产企业现有的资产进行统计,然后用来偿还债务。实际上这种做法是对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例如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中蕴含着技术和人类的智慧,这些设备和工艺中的价值是可再生的,如果破产清算偿债,实际上是破坏了创造社会财富的重要资源。因此,从社会法思潮的角度看,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于是后来针对这种情况提出了破产重组的处理方式,尽可能为破产的企业提供延续生产的可能性,将其视作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由参与重组的其他资本帮助偿还债务,但是企业的设备和工艺等继续保留,为社会发展作出新的贡献。显然,破产重组的方式比破产清算的方式更加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甚至破产企业的员工依然可在重组后的企业中工作,这样既偿还了债务又保护了社会资源,同时也为企业中的弱势群体提供新的工作机会,这是商法中成功的示范。
民法领域的成功示范。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来自于医务管理。众所周知,医生治疗患者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有些甚至可称作医疗事故。患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必须受到严格的保护,坚决不容侵犯。一旦出现医疗风险,那么医疗机构的责任该如何界定,关于这一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前后历经多个发展阶段,采用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其中体现出民法中保护弱势群体的转变。在第一个阶段(1970至2004年)中,早期的处理方法都是在出现医疗过失的情况下向受害者及其家属作出经济性的赔偿,但并非所有的情况都是医生的治疗手段存在过失,医疗救治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有些伤害是无法避免的,于是在2004年时部分国家出台了无过失补偿的制度措施。在第二个阶段(2005年至今),单纯的无过失补偿方案不能完全应对医疗救治管理的风险,于是更加全面的综合性方案出台了,有些国家为此出台了专门的法律,例如美国的《病人安全法》。新法律的目的是为通过更加完善的制度和方法保护患者及其家属的利益,因为他们是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
四、结束语
要确保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必须要大力推动市场化的经济发展,在保障社会经济不断提升的同时还要满足社会发展的和谐需求。所以从民商法的角度出发,我们要充分利用民商法的先进性带动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改变其现有的局限性,清楚认识到其所具有的劣势不断地进行改进,从而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