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同判”的法律分析
2022-11-21许薇薇
许薇薇
唐山市委党校,河北 唐山 063000
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旨在于解决我国长久以来的同类案判决不一致的问题,为法律适用的统一,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办法的实施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要求的必然选择,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
《实施办法》共20条,明确了具体事项的负责部门(第二条),为工作的具体开展定了基调;明确了发布案例和制定相关解释的基本要求,让法律的统一适用有序可查;明确了应当类案检索的范围,从而避免有例闲置的尴尬,让案例检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促进“同案同判”;规范法官使用类案检索的流程,发挥(部门及跨部门的)专业法官会议的作用,使重大分歧及法律适用问题得以解决;规范使用统一法律适用平台数据库,提高了工作效率,并规范了数据库的及时筛查更新。
一、同案同判的法律基础
作为2021年政法领域十大重点改革举措,该《实施办法》的目标,一直有实现“同案同判”的通俗说法,从《实施办法》的具体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使用的是“类案检索”一词。“类案检索”是为了达到“同案同判”裁判效果的一条新的尝试路径。此处“同案”指的是“同类案件”或“类似案件”,学术界之前一直有“同样案件”或“相同案件”的说法,但是随着认识和实践的不断变化,这一争论得以区分,在此不再探讨。“同判”指的是应该采取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判决。相同判决即相同的法律处置,包括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此处的同案同判,更确切的表达是,一个待决的争议案件,与之前已决指导案例事实作对比,如果案件事实有相似性,那么遵循已决案例的判决内容做出新判决。[1]世界上不存在两个绝对相同的事物,案件也不存在绝对相同的事实和条件,根据什么标准进行类案检索和裁判,这是法院和法官应当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同案同判的法源底气首先来自《宪法》,《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适用法律的平等,包括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平等打击其违法犯罪行为。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判的时候,不能区别对待,公民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同案同判”的宪法依据。此外,我国《民法典》也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权的应用要受到同案同判的约束,通过此外部表现使人民群众感受到案件裁判的公平。
《实施办法》解决的是司法权的问题。司法要求法官位于一种中立的地位,居中进行裁判,这种判断权,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一种权利义务的分配,通过这种分配使争议得到解决,或者说当事人必须接受这么一种分配,这也就对裁判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的责任也就在于此。公平平等处理争议事实,从具体案件中看到事实的实质,将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代入具体案件解决问题。当然这里的法官不是“神”,不一定必然还原案件的真相,但是在双方证据的对抗下,法官最大限度做出公正的裁判,这就完成了司法权赋予其的使命。那么《实施办法》的出台,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官的负担,只要在数据库类案检索找到与之匹配的内容,即能非常顺利完成审判。但是,这可能是一种盲目乐观,对于案件的比对难度,笔者觉得,不亚于一次复杂的阅卷,对于同案同判的使用条件,需要慎之又慎,毕竟如何达到“类似”以至于能直接适用,离不开法官自由心证的判断,依法裁判本身就是一个复杂且广泛的概念。“类案检索—同案同判”,这就为司法裁判繁重的工作理出了一种新模式——标准作业的方式。[2]从另一个角度讲,类案检索、同案同判,也相当于建立了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原则,成为一种重要的审判思路。
二、实施同案同判的重要意义
(一)形式正义的体现
看得见的正义,往往外在表现就是形式正义,形式正义强调形式上的一致性,消除任性与偏见。类案检索推导出的同案同判,其内在价值就是形式正义,即“类似情况应类似处理”,保证外观上的一致性。其实在我们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审理某一类型案件时,也是趋向于裁判思路、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许多律师在遇到争议案件时,也倾向于查一查案件所属法官关于这一类案件历年的判决,以便推导出审理争议案件的法官法理的倾向性;当然仍然有许多法官就争议事实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理解,得出差距较大的结论。这可以说是形式正义的规模初具,但是由于地域局限性、法官水平的参差、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并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统一,也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尽最大努力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实施办法》的出台,就是要解决适用法律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从本质上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法院审理案件规则的建立
同案同判作为一项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规则,其在司法实践中将起到重要的作用。现代法治要求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同案同判的出现,给裁判僵局来了一个突破口,即法官在不能拒绝裁判又无法裁判的情况下,通过类案检索,求助于以往先例,也是给了争议当事人一个答案。解决审判实践僵局问题,这是同案同判规则建立的第一个重要意义。
其第二个重要意义在于,同案同判本身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应当发挥其规则作用,使法官能够高效完成审判工作。能进入数据库的案例,一般具有典型性、重复使用性、争议最大融解性等特点,不仅是法官对于特定法律规则的理解,还展示了特定法律问题的立场和观点,而且该规则经过了反复论证和使用,具有实践应用可行性;假设将来该指导案例不合时宜了,也将是经过了问题的反馈、循环求证、专家论证,及时进行更新(《实施办法》中将这一任务归属于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干脆不归结于类案来处理。
其第三个重要意义在于,规范自由裁量权,限制权力的滥用。《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了九类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法律上的“应当”,要求法官必须这样做。依法裁判实质上是要在个案中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和实例化。同案同判使当事人有一种外在的判断,直观比较同类案件在判决结果上是否受到了平等对待。这便形成了一种秩序,督促法官在裁判时类案检索,避免凭自身好恶裁量,或者出现明显的不正当性。同案同判符合道德的审美,平衡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3]所以同案同判的规则让法官时刻警醒,避免权力滥用。
三、同案同判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正确认识与判例法国家判例的不同
《实施办法》的出台,要求法官在裁判时进行类案检索,以达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的统一,达到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那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将加入判例法国家的行列呢?答案是否定的。
中国的法律体系是统一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这意味着,法律标准的统一,即宪法统领下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法律运行标准的统一,即立法、司法、执法各司其职,保持着高度的一致。同案同判在当前的形势下,就是司法统一的一种表现。在统一的法治体系下,一旦出现了同案不同判,必然会导致公众难以接受,影响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信心。社会主义法治下的同案同判,是利用指导案例库进行的,不是直接援引判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应当注明指导性案例的编号。”而在判例法国家,案例是直接援引的,也可以说是直接遵循先例。判例法国家与我们最大的不同在于,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法官是立法者,判例法不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由法官审理案件的结果形成的。我国不能成为判例法国家,最重要的原因是,不可能因为案例的使用而改变法制体制,我国法系的形成和运行,是经过了几代人的不断实践摸索出来的,是最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不允许颠覆和破坏。我们推行类案检索、同案同判,遵循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的同时,更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成果。
(二)同案同判的认定标准
本文第二部分就同案同判追求的外在表现——裁判的公正做了说明,其内核是为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实施办法》第九条对于类案检索的规则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即从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比对相似性。换句话说,应当从定性和定量相结合来看。世界上几乎没有一模一样的案件,那么比对相似性就不能单纯看案情梗概,更要看具体案件的主体、争议焦点、标的物等等,涉及《公司法》相关内容的,还要特别关注涉案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对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要看比对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请求权基础不同问题,例如不能把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混为一谈,不能模糊定位代位求偿权和追偿权的法律关系等。参考案例的入库选定必然有严格要求,具有典型性,目前尚不知统一适用平台和案例数据库的具体内容,但是选作典型案例,其论述内容一定有说理性和广泛应用性,以便于将来的援引。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案例的入库标准首先是具有争议性和复杂性?太具有争议性和复杂性的案例,检索起来并不容易,更不用提比对使用。但是太简单的案例仿佛又不适合作为典型案例,因为案件可能毫无争议,根本不用比对数据库。这种“简单”可能是事实上的简单,也可能是适用法律规定的简单,正是这种简单,非常容易出现社会面上的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为从案件主体的要素不同,到诉讼请求的不同,到最后判决数额的巨大差距,尤其涉及赔偿案件时。这是否属于为了追求同案同判的社会效果应当列入检索案例的范畴?由此可以看出,典型案例的选定标准也具有复杂性、艰巨性,这跟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发展不平衡、裁判者学术水平的高低、历史上长期的司法权行政权混同一体有很大的关系。探讨案例入库及选定标准,要从原则性入手,追求“同案同判—类案检索”的路径,但是也要注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社会层面的司法裁判一致性,并不一定意味着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对于实现类案检索所要求达到的效果,还需要一段时间的摸索,不能因为实施一项规则而不顾具体案件的公平公正。
(三)《实施办法》运用中可能遇到的实践问题
类案检索在具体实践中还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面对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已确定使用案例库中的案例,那么具体数额如何掌握,“一刀切”式的按照先例是不妥当的,那是否按比例进行参考?这个比例又如何确定?例如对于离婚案件中,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分配的问题,虽然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做了案例的分析,但实践中仍然有大部分法官或嫌麻烦或遵照自己的思路进行裁判,没有形成统一的计算方式。再进一步假设,若干年后房价趋于稳定,或者小城市不存在这么大的增值空间的情况下,复杂的计算方式有存在的必要吗?案例的形成是要经过不断研究的过程,从选定案例到发布案例到学习案例,也许需要很长的时间,那时间差内的类似案件如何解决?一旦与公布的案例处理结果不一致,是否会引发同案不同判的公众争议?法律具有滞后性,但是法律更要追求的是可预测性的价值,给人们提供一种确定性的指引,这也是当前同案同判规则下应当追求的内容。以上简单的列举,都是发生在类案检索之前的实际问题,值得《实施办法》具体运用以后进行不断改进和思考。在实施办法颁布以后,面对当前司法大环境的影响,又出现了大量的新问题,类案检索的运用工作任重道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委员会、各业务部门要根据实践(包括突发事件)对既有规则进行不断改进,一线法官也要进行不断学习和反馈,让类案检索真正落地,发挥作用。
“法令决事,轻重不齐,或一事殊法,同罪异论,奸吏得因缘为市。”[4]可见,同类同判自古有言,我们期待实施办法能够让类案检索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更好地服务群众,同时我们也要警惕同案同判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在后续工作中不断挖掘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