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价值视域下的《企业破产法》研究
2022-11-21柏彬
柏 彬
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陕西 咸阳 712000
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破产法也需要不断完善更新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其在发展中越来越展现出广博性和复杂性,与其他法学科呈现出极强的交互性[1]。新《企业破产法》与经济法之间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经济法中的自由和管制理论互为协调,以整体社会为基础框架强调利益更加均衡化,与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具有较大重叠性。通过探讨经济法价值在破产法中的体现来分析破产法的规则和体系设计,对其理论逻辑进行解释和深入理解,进而更好的指导务实和实践。经济法中对破产法影响最大的主要是产业政策法、竞争法以及财税法。就以往的发展史和当下的发展趋势而言,破产法和经济法存在持久的互动关系,两者之间互为促进、协调统一,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得到良性发展。
一、经济法核心理论在破产法中的体现
(一)自由论与管制论
为使社会更好地团结发展,实现更大的整体利益,民众崇尚的自由和国家对自由超越边界所采取的管理制度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协调互补的互动关系,两者之间只有高度融合才能满足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需求。经济法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努力推动着国家的社会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经济法诞生于德国,与德国学者善于研究理论和更为缜密的结构化思维有关,同时也与当时的实际发展需要密切相关,通过经济法的实施使德国当时的市场经济得到更好调节和积极干预,保持了更均衡的良性发展,使经济多元化发展与市场干预之间和谐共存[2]。据此可知,破产法中的集体清偿属于制度安排,对特殊的强制执行进行了合理限制,这是破产法的重要性质。国家在管制个体交易中主要的出发点为维护弱者利益并维持市场均衡发展。市场发展需要自由空间,但若缺乏合理的干预和管制,则极易朝着极端化方向发展,或混乱或因部分人的利益严重受损而引发动乱。因此,破产法逐渐迈向自由论与管制论协调发展的道路,通过合理干预个体之间的交易来避免混乱,用以追求更高效、更公平的经济市场。
(二)社会整体利益与利益均衡化
社会整体利益与利益均衡化是法学需要面临的主要问题,也是重要的方法论。立法中需要始终考虑各方利益及彼此之间的冲突点,尽量使其保持平衡,并最终决定维护时的优先者。有权威学者认为在出现利益矛盾时应考虑暂时搁置法规,对衡量标准进行充分讨论,得出结论后再施以法规。经济法在制定时需要充分考察和考虑各方情况,旨在造福全民,不可忽视任何一方的利益,尽量保持各方均衡。同时,在协调各方利益时需要围绕社会整体利益展开,此利益需要首先得到保护。随着社会多元化发展的推进,各类矛盾逐渐凸显,为维持均衡化发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是必要的方法论,与多元化发展之间为协调统一关系。破产法在集体清偿中必然牵扯各方利益,存在较为突出的矛盾,需要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利益均衡化,对社会整体利益优先设置保护措施。罗马法当初仅强调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如今的破产法同时还强调债务人挽救,两者并重更能体现当代的多元化发展目标,不再是单一的价值论。破产法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兼顾各方利益迈向均衡化发展,是当代破产法的重要目标。
二、透过产业政策法浅析破产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于1986年开始颁布试行,在经济改革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体现在国资企业的持续改革中,为部分企业的市场退出提供了有力保障,为适应新的市场环境,我国于2007年开始施行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但直至2017年我国的破产案件才出现明显上升趋势,江浙一带的法院在应对破产案件时表现得更为积极主动,逐渐探索出更多创新型制度,2019年北上深逐一设立了专门的破产法庭。我国最高法院随后对《企业破产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再解释,主要围绕债权人保护、债务人重要资产售卖及破产融资保障等领域展开,这一举动得到了世界银行的充分认可。2019年包头商业银行被顺利接管,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内金融机构提供了有力的破产重组保护,使破产法得以更加完善。纵观经济发展史,破产法与产业政策法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经济发展中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布局必然会影响到破产法自身的发展和实施。随着产业政策法对“僵尸企业市场出清”等法规的实施,破产法才能得以发展和日益完善。在产业政策法的不断推进中,可预见到破产法未来广阔的发展空间,其对破产法的影响巨大,且具有较强的贯彻性[3]。
三、透过竞争法浅析破产法
(一)竞争法与市场破产
竞争是市场的必然,通过竞争可更好地实现资源配给,市场在发展中难免出现垄断等现象,因此需要大力维护竞争自由才能确保资源实现更合理的分配;有效经营和技术更新也需要通过竞争来不断提供创新和激发动力,从而为市场提供更好的服务;积极有效的知识传播也可通过竞争来完成,在利益的驱动下和竞争自由的环境下可促使知识和信息快速传播和发展;此外,良性竞争还可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竞争必然会导致淘汰,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破产法也必将不断更新,用以更好地维护市场发展,使市场秩序得到有力保障。在全球化发展中,竞争法对市场破产有着天然需求,以此实现竞争自由。通过破产可将“僵尸企业”有效清理出市场,并可依据法律有序退出,若仍具备运营价值则可启动破产重组等程序,确保市场秩序得以维护。企业在破产清算中需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需要债转股等,所有变现、转股操作应在市场中遵照相关法规进行。目前债权交易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受到广泛关注,一些交易规则正在发生变化,有学者称破产法庭正在变为债权市场,破产内外都存在大量的市场竞争行为。
(二)竞争法和破产法的互动关系
竞争法和破产法之间存在互动协调的关系,其中表现最为充分的就是“破产企业抗辩”。竞争法的核心就是维护竞争,对于市场环境欠佳时的企业并不会给予更多保护,这正是“破产企业抗辩”的重要体现。例如,美国的反垄断管理部门专门为此制定了横向合并法规,联邦机构将以此来评估企业合并后有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的一系列影响。关于横向合并的相关法律法规历经数次调整和修订,旨在避免合并带来的增进及促进等力量,破产公司需要满足诸多要求才能顺利申请合并。早期该规定被认为较为狭隘,直至2010年监管部门基本达成共识,认为“破产企业抗辩”属于绝对抗辩,可在满足基本要素的前提下获得合并时的审查豁免[4]。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和欧盟均制定了相关法规,我国也可在相关法规的制定中参考该类信息并结合国情进行适当调整,使破产法更加完善和高效。
四、透过财税法浅析破产法
(一)财税法提供的基础保障作用
早期的财税法主要服务于本国的财政活动,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渐过渡到对财政活动加以控制和积极干预。在目前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中,国家财政向破产企业提供支援已经较为常见,两者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国际上较为典型的案例就是美国的T企业以及日本的R企业,两国均向两家企业进行了大额注资,免除其走向破产,企业同时也采取了削减支出、撤销亏损航线等手段来响应国家的扶持,相关操作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和支持。国内在救援危困企业中的表现更甚于其他国家,各项政策更加积极,且方式方法更为多元。早期传统救援中主要采取直接给予的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转变为采用金融融资、鼓励市场资本参与等策略,不论对于大型国有企业还是民间小微企业,我国都积极展开各项救援措施,近年间救援危困企业的各类基金项目正在逐一成立,是财政资金救助危困企业的充分表现。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转型中,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具体制定和实施中不可避免需要财政法作为基础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实施破产援助要跟计划经济区分开来,财政资金不可对在市场经营中完全失败的企业行为最终埋单,在实施救援中需要加以甄别和遴选,救援对象要符合国家的产业发展需要,且不可违背财税法的相关规定,优先考虑市场救援策略,实现更好的良性发展。
(二)税法和破产法之间的矛盾及统一
税捐制度由来已久,其宗旨为维护稳定与公平。就维护稳定而言,在破产案件审查中,税收债权有可能成为极为不稳定的因素,税收的本意是维护公共秩序,具备较强的公益性质。公民纳税是国家宪法所规定的义务,税收债权在实际中通常享有一定的优先权,实际情况是很多企业在破产时存在严重的税款拖欠现象,为随后的破产清算带来较大影响。日本曾在1922年《日本破产法》中赋予了税收无可辩驳的优势地位,随后很多法务学者及社会各界人士对此均进行了批评[4]。在破产案进行中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一优先债权人,有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也因此遭遇破产,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发展严重时将导致整个社会经济不景气,此法规从长远眼光来看并不具备优势,当下的《日本破产法》已针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整。税收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和前提条件就是公平,需要法规明确规定税收标准及相关执行方法。企业在破产清算前、进行中均会产生相应的税款,包括破产程序行使完之后的税务注销等,均离不开税务部门和税法,破产程序想要顺利进行就无法脱离税法的支持和保障,这一问题需要得到充分的认识和重视。税收债权包含了破产清算开始前及清算中因各种原因所产生的税款,目前日本对于破产清算进行中所产生的税收债权并未制定明确的法规,在破产事务中通常认为与财团管理、价值变现以及利益分配相关的部分才可纳入财团债券。
在我国,破产法与税法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协调统一关系,当然同时也具备一定的矛盾点。破产法对于税收债权采取基本承认的态度,例如《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所拖欠的税款可独立进行表决,主要包含海关及税务接管两大主体;而第八十四条则再次申明税收债权人具备表决投票权[5]。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税收债权列在欠缴社保资金之后,充分说明税收债权具有较大的优先权。我国最高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批复,说明破产案件在正式受理之前所拖欠的税款应归于普通破产债权,而之后所拖欠的则不归于破产债权。我国税法对破产企业给予了相应的优惠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文件中均有所体现,同时还表现在征管领域中。税法与破产法的主要矛盾点表现在具体的衔接问题中,例如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在行使中的优先次序、破产清算中强制税款缴纳的权限、滞纳金在结算时的明确起止时间及行使中的优先次序、税务执行部门是否具有债权申报的明确义务等。在具体实施中,如果仅依赖于单个案件的联动解决机制,其自身的缺陷不言而喻,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发展和执行。税法和破产法之间存在的具体矛盾应受到国家的充分重视,列为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同时学界人士也应积极发挥自身的力量与作用,可以成立专门的理论讨论项目组,对破产清算各个环节进行充分讨论,而税收权力可在外围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可盲目参与其中,仅在必要环节给予适当调整即可[5]。该项措施的实施对于完善和修订我国的破产法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能够使我国的税法和破产法充分进行调和,进而为破产法提供保障,让破产法的实施更加科学合理和高效。
五、结论
破产法自身越来越展现出其博大精深的一面,优秀的破产法学者被认为具备通才的标识,该观点已经受到较多认可。破产案件之间具备较大的差异性,每个案件所涉及的领域和问题都有自己的特点,其纵深性表现得也比较充分。现实中《企业破产法》在适用时会与多个学科出现交叉效应,对博学广识具有较高要求。破产法专业领域人士在现实中面对具体案件时也难免存在为难之处,破产法与其他法学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需要充分协调才能实现平衡与统一。破产法与其他法学的交叠互动中,其与经济法的关系需要给予充分重视,而经济法正是重要的指导理论。破产法伴随着各个国家的产业政策法不断演化和完善,破产企业需要接受国家财政以及税法优惠政策的扶持,说明财税法在破产法中的重要价值,而竞争法天然要求市场化破产,其相关法规与破产法之间存在必然的互动关系。由此可见,经济法价值在破产法中具有十分明显的体现,其有机互动特征较为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