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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

2022-11-21王思宁

西部学刊 2022年19期
关键词:财产性借条盗窃罪

王思宁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除了传统的有体物和无体物,还涌现出了大量不同于传统财物的新形态财产性利益,并逐渐成为人们经济生活不可缺少的部分。与此同时,实践中对债权等无形的财产性利益的侵害日益严重,出现了许多针对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案件,这促使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大。面对这种社会现象,人们一方面固守传统理论中“物”的概念内核,另一方面立足于财产保护的需要,创造出了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财产性利益的出现要求刑法不仅要从物权的角度保护财产权,也要兼顾财产权中的债权等方面。在此背景下,有学者认为刑法应该保护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保护范围。

一、财产性利益的概念

我国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比如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中指出,财产性利益是可以用货币体现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学界在界定财产性利益时大多都采用排除式的表述,比如有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不同于财物的除去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1]。也有学者主张“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2]。还有观点指出“财产性利益为财物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可以看出,以上表述都不是清晰明确的界定,容易使这一概念泛化,不利于保护财产性利益。因此,应当从财产性利益的本质出发,对其进行具体化理解,从而厘清财产性利益的概念[3]。

财产性利益相较于我们以往所认知的普通财物更加抽象,它不拥有实体属性,本质是一种利益,是一种能通过金钱加以衡量的财产上的利益。有人把财产性利益和无体物混为一谈,认为财产性利益就是无体物,其实财产性利益和无体物根本不是一类事物。财产性利益的本质是一种财产权利,具有虚拟性,而无体物在刑法上是类似于有体物的存在,具有客观存在性,只不过无法被人类感官感知。如果某种价值只是以实物为载体而非因其本身的物理属性所体现,实际上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权利,这种价值就应该看作财产性利益。从概念的产生来看,财产性利益源于人们对财物利用方式的变化。借贷关系的出现引发了债权这种财产权,人们消费不再局限于个人现有的财产,而且为了促进快捷支付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成为财产权的应有之义,财产性利益在实务中一般也表现为债权,因此,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债权来理解财产性利益。

二、目前的学说现状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对财产性利益这个抽象概念有较为清晰的界定。就当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财产性利益和财物同等受刑法保护这一点得到了承认,黎宏教授、张明楷教授先后发表论文,对此作了全面、深入的论证。但是近些年来,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是盗窃罪的对象”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随着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利益犯罪日渐增多,学界要求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对象的呼声高涨。持肯定说的学者主要是从法律解释和法益保护这两个方面来论述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对象的合理性。该说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劫罪都是财产犯罪,没有必要在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问题上区别对待。否定说则认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财物,不包含财产性利益,这是由盗窃罪的性质(即构成要件)所决定的。对此,持否定说的论者也有所论述[4]。持有该说的学者一方面认为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是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认为盗窃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将打破盗窃罪“转移占有”这一构成要件,使盗窃罪处罚范围无限扩大,并且还宣称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处罚漏洞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来解决。

产生这两种学说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财物”的解释不够清晰,对盗窃罪构成要件中“转移占有”的理解没有达成共识,以至于学界对财产性利益能否被盗窃难以形成统一意见。解决这个问题,要对刑法条文进行分析,从法律解释方面厘清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关系;同时,重新解读盗窃罪中“转移占有”这一要件,论证财产性利益也可以被“转移占有”。

三、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对象

(一)财产性利益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

财产性利益这个词汇最早出现在日本,并被我国的刑法理论研究者带入国内刑法理论的视野。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侵犯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行为采取的是分别入罪的模式。例如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欺骗人而使其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规定了以财物为客体的诈骗罪的侵害对象是以实物为限的。该项下第二款规定:“通过前项方法,取得或使他人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按前项处罚”,即规定了以财产性的利益为客体的诈骗罪。

由于不同国家的思维模式以及语言释义存在差别,对本国法律建设的侧重点也不同,因此,对于外来词汇应当依据我国国情进行本土化处理。但是自财产性利益被引入至今,尚未有官方说明对其性质加以确定。我国刑法条文中从未出现“财产性利益”的概念,更别说像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分别入罪。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对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以“财物”进行笼统概括的。该规定在引入财产性利益后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导致刑法学界关于“财物”一词在理解时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产生了分歧。因此,在财产犯罪框架内对二者关系给予一个准确统一的评价,对于规制财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立法的规定层面上看,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并不鲜见,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在侵犯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民私有财产的范围包括股份、股票及债券,以上三种的实质,就是私有财产的证明物。决定了股份、股票和债券等成为“财产”的核心本质,是其具有客观层面的经济价值,能够通过流通转化成金钱。也正因如此,其作为私人财产,具备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的可能性。根据我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个人信用卡可以作为盗窃罪对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系列发票能够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中,明确了利用计算机线上进行金融诈骗等犯罪的处罚适用。使用计算机进行线上的金融类相关犯罪就有无实体犯罪的特征,对其进行规制说明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财产类犯罪的边界不止于实体层面的财产。从司法实践来看,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针对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而非有体物,这表明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应当对不同章节规定的“财物”作出同一解释[5]。

其次,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需要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性犯罪的领域,这是促成司法审判能够公平顺利、高效高质量开展的现实依托。从现实层面上看,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事实性地采纳了此种观点。比如2002年,浙江省省级公检法三部门发布了关于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明确了借款凭证类物品抢劫盗窃等罪名的成立。2008年,“两高”发布了意见,认为会员卡、代币卡等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凡此种种皆表明,司法层面已经承认了财产性利益具有被盗窃、被抢劫的犯罪可能,司法实践中保护公民的这类财产性利益。从中央到地方,各地的司法实践客观上承认并保护公民的财产性利益,这是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更是在变化发展的社会中应时而动,全力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财产安全。这表明尽管立法未将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但基于治理犯罪的司法考量,有必要将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物概念中[6]。

立足于这样的立法背景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就不宜仅从民法对“物”的界定出发去理解,而应当将财物定义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狭义的财物(有体物与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无论财物的“形”是什么,只要它具有“财”的内核,都应成为刑法财产罪的保护对象,这是符合现实社会发展需要的。因而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

(二)财产性利益可以被转移占有

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畴,只是解决了其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资格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实际上就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德、日刑法中虽然明文规定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却把财产性利益排除在盗窃罪的对象范围之外,个中缘由值得研究。要考察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的适格对象,必须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判断,进一步阐明财产性利益是如何被“盗窃”的。由于“转移占有”这一要件是盗窃罪的根基,若认为盗窃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就要证明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具有合理性。

否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理由之一就是:财产性利益无法满足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转移占有这一要件。因为在大陆法系传统刑法教义学看来,转移占有是以有体物的转移而建构的,只有有体物才会有占有和占有转移的问题,财产性利益作为无形的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不存在占有和转移占有的问题,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此有学者提出,尽管财产性利益盗窃的行为构造和实体财物盗窃的行为均体现了对他人财产支配领域的破坏,但两者的行为构造存在差异。具体来看,盗窃实体财物的行为构造是“拿走”,即对物权的破坏与新建,属于一种物理过程的转移;而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构造则是“僭权”,即权利消灭与再造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观念性的转移占有[7]。

传统的盗窃罪犯罪模式是“打破他人占有+建立新的占有”,即行为人“拿走”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使其脱离受害人所管理的物理空间。而对于财产性利益,一般只存在“享有”或者“具有”等概念,无法将这种权利“拿走”。为了不动摇盗窃罪的根基,对财产性利益转移占有的理解也应该与“打破他人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相兼容,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实体财物的“拿走”。因此,本文将转移占有这一行为扩大解释为物权的破坏与新建以及权利的消灭和再造的过程。以盗窃银行卡债权为例,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将储户的债权转移到自己手中,此时银行的现金并未减少,但储户失去了对该债权法律意义上的支配,即债权的“消灭”;而行为人却因此获得该债权,并能随时向银行行使这一债权,即债权的“再造”,这种情况便可以成立财产性利益的盗窃,其转移占有的行为构造为“消灭他人既有权利+创建新的权利”。但如果行为人盗窃银行卡后不知晓账号密码,就相当于无法实现债权,储户依然享有债权,只是需要通过挂失、补领等方式重新获得储蓄凭证继而实现债权,而行为人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这种情况并不构成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可见,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过程中,只有权利有了被消灭和再造的结果,才能肯定财产性利益被转移占有,从而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财产”是否被判定盗窃,应从事实层面“债权”是否具备变现可能性的角度着眼,其核心在于“财”是否被转移。

四、两种财产性利益存在争议情况的刑法评议

以下两种盗窃财产性利益行为存在争议,现进行简要评议:

(一)逃票、逃单等单纯逃避债务的情况

有学者认为,在出租车乘客逃票、饭店食客逃单等情况中,由于行为人完成“逃避费用”这一行为之后不知所踪,作为服务提供者的出租车司机、饭店老板等无法获得应有之收益,逃单、逃票者由于没有付出金钱,客观上保有了财产性利益,因而是盗窃罪。以上观点在学界获得了包括黎宏教授在内的众多学者的认同。

笔者认为,前述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核心特征,乘客逃避付费这一行为,并没有改变消费者与司机之间的债务关系,换言之,“逃单成功”这一举动,不意味着司机失去了继续追要车费的权利。实践中,司机之所以不再追究,常常是由于追究的成本过高、难度过大。现实生活中,存在逃单乘客再次打车,司机报警成功追要到欠账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服务本身具有无形、难以转移等特质,单纯意义上的“逃单”不应被定义为转移利益。

需要补充的是,笔者在此强调的“逃单”行为应为单纯的、独立的事件。实践中有乘客在乘车之初就破坏车上的摄像设备、计价系统,以图逃避车费、或者伺机开走车辆、实施盗窃的行为,则符合盗窃罪的全部犯罪要件,与单纯地逃避支付服务费用有着本质区别。

(二)单纯意义上盗窃借条等借贷凭证的情况

有学者认为,借条的被盗会导致财产的借出方在主张自身权利的过程中出现障碍。借条的缺失,可能会成为导致权利方失去财产权利的直接原因。且盗窃一方手持欠条,具有追偿欠款、不当得利的可能性,因而盗窃欠条等借贷凭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包括张明楷教授在内的学者持有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借条等作为一种债权证明,应与财产借出这一行为共同配合才构成债务关系。法律实践中,借条上通常会清晰标注借贷双方的姓名身份,盗窃者盗取借条这一行为,无法改变既有的债务关系。如果配合转账记录等实际证据,债务双方的借贷关系通常不会由于借条的缺失而变得不再成立。因而占有借条的行为,与实际意义上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关系。

需要补充的是,笔者前述观点的前提是,盗窃欠条等借贷凭证的一方与被盗方不具备法律意义和现实层面的代表与被代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儿子拿着父亲作为借出方的借条“追债”、妻子拿着丈夫作为借出方的借条“讨要”等行为符合社会层面的普遍认知,有实现的可能性。类似情况不在此次的讨论范围之内。

五、结语

将盗窃财产性利益这一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本文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将财产性利益扩大解释为盗窃罪所保护的“财物”之中。同时根据对盗窃罪构成要件中“转移占有”的重新解读,得出财产性利益可以被转移占有,因而可以作为盗窃罪对象的结论。金融行业的深入发展,拓展了现实意义上“财产”的定义。承认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的对象,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法益,还能起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效果,从而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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