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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法》绿色化立法应然目标与实然缺陷

2022-11-21静,徐雷,刘

关键词:节约能源建筑业法律

陈 静,徐 雷,刘 莉

(1.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文学院,陕西 西安 710055;2.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土木工程学院,陕西 西安 710055)

一、引 言

二、《建筑法》绿色化立法的应然目标

要进行《建筑法》绿色化立法,首先就需要树立绿色立法理念。但立法理念本身并不等同于立法目标。共识性的绿色发展理念具有一般性意义,而各行各业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具体任务目标却存在个别性。不明确《建筑法》“绿色”立法的个别性具体目标,所谓的绿色化立法内容,将变得空洞、无序并缺乏针对性、科学性。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8。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并没有自己的历史,它的历史只能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客观发展过程的反映[4]。因此,要分析《建筑法》绿色化立法应然目标的内涵指向,就必须结合绿色发展的理念意蕴,并面向建筑业绿色发展的实践任务加以展开。

绿色发展要解决人类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资源环境问题, 这些问题是人与自然不和谐的直接体现[5]。节约能源资源、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是绿色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各领域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目标指向。建筑业有关生产过程中的高能耗以及对环境造成的重大负外部效应影响,决定了节约能源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理应成为建筑业绿色发展的重要追求目标。

气候变化涉及的科学问题已越来越关注人类活动的影响,碳排放成为影响全球气候增温的主要因素[6]。2021年是我国实现碳中和目标倒计时的开始,也是步入一个更加繁荣多变、绿色可持续的新时代的起点。立足当下,面向未来,实现碳中和是我们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不二选择[7]。我国建筑行业是碳排放大户,2018年我国建筑全寿命周期碳排放总量为49.3亿吨,占全国能源碳排放的比重为51.2%[8],建筑业碳排放问题成为中国战略性关注问题[9]。因此,实现低碳发展已然成为我国建筑业绿色发展一个新的重大任务。

现代社会逐步认识到人居环境与人们健康关系的重要性[10]。2003年香港淘大花园事件后, 人们开始正视建筑与健康之间的关系[11]。2020年因“新冠”疫情,人们长时间置身于建筑及其室内环境,建筑室内空气质量问题、通风、水质等问题,都集中暴露出来[12],建筑室内环境健康问题的重要性更加凸显。新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9)更加重视健康舒适指标,以及健康建筑概念的提出与实践,这些都说明实现室内环境健康正成为建筑业绿色化目标中的一个新的不容忽视的重点。总之,健康建筑是绿色建筑更深层次的发展[13]。而建材生产以及建造或拆除等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水、大气、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污染等所连带的环境健康问题,也一直存在。总之,以建筑活动构建的建成环境为目标,不管向内向外对其观察,都始终存在着一个建筑活动与环境健康关系的问题。因此,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新时代,建筑业理应通过建筑和环境的关系线索,秉持“环境保护优先考虑公众健康”的价值取向[14],自觉关注建筑活动以及建成环境关联的环境健康问题,将促进环境健康自觉地纳入其绿色化发展的任务当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保护好古建筑、保护好文物就是保存历史,保存城市的文脉,保存历史文化名城无形的优良传统。”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遗存丰富的古建筑、历史建筑是中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前人留给后人的重要的人文遗迹,它们蕴含着丰富的历史,科学,审美、文化等价值。《威尼斯宪章》认为“世世代代人民的历史文物建筑,饱含着从过去的年月传下来的信息,是人民千百年传统的活的见证……大家承认,为子孙后代而妥善地保护它们是我们共同的责任。我们必须一点不走样地把它们的全部信息传下去”,并强调“历史文物建筑的概念,不仅包含个别的建筑作品,而且包含能够见证某种文明、某种有意义的发展或某种历史事件的城市或乡村环境,这不仅适用于伟大的艺术品,也适用于由于时光流逝而获得文化意义的在过去比较不重要的作品。”因此,对古建筑、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物建筑进行保护修缮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历史文物建筑等文化遗产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不可再生战略资源[15]。要让历史文物建筑遗产世代相袭、永续传承,就首先要保护好它们。而历史文物建筑的保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16],特别是针对古建筑保护修缮工程管理和修复施工技术等专业性问题,更需要建筑业有关从业人员展开深入研究。历史文物建筑是我们的先人留给我们的珍贵的文化遗产,建筑业不仅应当推进新建建筑绿色节能事业,还有责任通过行业技术优势把这一类历经历史风雨仍屹立不倒的建筑保护好并传下去。因此,应将历史文物建筑保护修缮等事项纳入到建筑业绿色化议题之中。

《史记》中所称“圣人”不少,如高阳,“高阳有圣德焉”(《五帝本纪》);傅说,“武丁夜梦得圣人,名曰说”(《殷本纪》);周文王姬昌,“季历贤,而有圣子昌”(《吴泰伯世家》);姜尚,“以太公之圣,建国本,桓公之盛,修善政,以为诸侯会盟,称伯,不亦宜乎?”(《齐太公世家》);以及吴太伯、伯夷、许由、务光等人,“孔子序列古之仁圣贤人,如吴太伯、伯夷之伦详矣。余以所闻由、光义至高,其文辞不少概见,何哉?”(《伯夷列传》)从这些“圣人”来看,《史记》中“圣人”主要是指在道德层面上,具有高尚人格的人,那么“至圣”就是道德最高尚、人格最崇高的人,而“至圣”就是指孔子而言。

总之,建筑业绿色发展不是空泛的概念,它的推进有赖于对节约能源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低碳发展、保障环境健康,以及历史文物建筑保护修缮等绿色发展具体任务的完成。这五项任务经由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也就转化为《建筑法》绿色化立法的应然目标构成。同时,它们也将成为对《建筑法》绿色化立法是否存在实然缺陷,进行分析的一个重要标准。

三、现行《建筑法》绿色化立法的实然缺陷

1.目的条款缺乏促进建筑业绿色责任实现的意思表达

立法目的条款是整个法律文本价值目标的体现。如果没有一定的目的做引导,那么立法活动将是盲目的、任意的[17]。《建筑法》第一条,即立法目的条款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等目的,聚焦于建筑活动的公法管制与建筑物的质量安全。而目的条款中“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大网”的法律释义,“这里讲的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不仅包括对建筑业在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方面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对建筑业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的要求。要使我国的建筑业真正做到在质量好、效益高的基础上,得到持续、稳定、快速的发展,这才符合本法对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可见,“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目的内涵,主要还是依据“质量好、效益高”的标准来加以确定。总之,《建筑法》在确定立法目的时,未对行业经济发展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问题加以应有考虑。相应地,其目的条款强调建筑业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缺乏促进建筑业绿色责任实现的意思表达。

应该注意到的是,早在1998年3月1日《建筑法》施行之前,1978年宪法中就已经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并且《环境保护法》《节约能源法》也已经施行。而在1994年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指出建筑业在资源利用、环境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负有重要使命。同时,也提出了“开展对现行政策和法规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法律、政策体系,突出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联系与协调。通过法规约束、政策引导和调控,推进经济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的要求。换言之,《建筑法》立法当时吸收可持续发展理念,增加绿色立法目的是存在可能性的。但问题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在当时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全社会要对新理念形成广泛而深入的认识,并转化为自觉的行动,显然需要在各方面进行准备,也需要较长时间的理解和探索。在这个过程中,从政策到立法,要做到及时科学地落实新理念,都难免会面临一些客观的障碍。而更主要的,与立法当时国家强调建筑业肩负带动整个国民经济增长的重大任务有关。在这样的立法定位下,建筑业作为支柱产业,为促进我国经济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但同时,建筑业快速发展所连带产生的资源能源消耗、环境污染等问题,也被立法所轻忽。

在1998年《建筑法》施行后,全社会对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认识不断深化,2015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又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虽然《建筑法》在2011年,2019年对第四十八条、第八条又先后进行了两次小的修改,但这两次立法修改依然未涉及目的条款绿色化问题。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自一种目的[18]109。因此,对目的条款的修改,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工作。目的条款要增加促进建筑业绿色责任实现的意思表达,需要对建筑业绿色化目标内涵,有关绿色法律制度内容等一系列问题的成熟考虑,方可启动。因此,《建筑法》目的条款的绿色化和《建筑法》整个文本内容的绿色化是息息相关,互为表里的。而针对《建筑法》文本的绿色化法律问题研究,在学术界开展得还不够,取得的成熟成果还不足。毕竟,这是一个具有较高学术挑战性的交叉研究课题。这使得绿色立法缺少专家意见的充分参与和有力支持,这也是《建筑法》在1998年施行后虽做两次修改,但仍未触及绿色化议题的部分原因。

2.有关绿色立法规定缺乏刚性且内容简陋

在《建筑法》总则部分,除了第一条宗旨条款缺乏绿色理念指引之外,第四条中规定“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该条中有关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倡导性规定,难以满足建筑业必须实施绿色发展的刚性要求。

《建筑法》第四十一条就施工企业防控施工污染的义务作出规定,施工阶段的污染防控只是建筑活动全寿命周期绿色建造的其中一环。绿色建造要求实现基于全生命期的工程立项策划、设计和施工三个过程的切实协同[19],要实现减少环境污染等目标,需要在建筑活动全过程中,多元市场主体通过不同的技术手段加以协同实现。而且,污染问题不能等同于资源能源消耗等其他性质的环境问题,故现行立法的有关绿色化规定很不全面,这与《建筑法》立法对建筑活动形成的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多面向的特点认识不够深入有着一定关系。

《建筑法》第五十条仅对房屋拆除的施工安全进行了规定,而忽视了建筑物拆除阶段严重的污染问题。实际上,除了爆破式拆除会造成严重的扬尘污染以外[20],房屋拆除还会产生大量的固体废物。据测算,2016年以来,每年拆除产生建筑垃圾量都在6亿吨以上[21]。这一立法不足,既是《建筑法》对建筑活动全过程污染存在片面认识的结果,也与《建筑法》没有把建筑活动连带的生态环境问题上升为一个重要而独立的立法内容加以对待有关。另外,在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强调工程质量的重要性,注重对物的安全性、可靠性的法律规范,缺乏对造物活动连带的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低碳发展、保障环境健康等有关绿色议题的系统考虑。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也未见建筑业市场各方主体就工程建设绿色化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总之,现行《建筑法》有关绿色立法首先缺乏刚性,倡导性规定难以促进建筑业有效落实其应负的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等重大社会责任。同时,这也进一步反映出立法目的定位比较片面,主要指向行业发展、促进经济,而轻忽了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协调发展。另外,现有绿色化立法内容,规定简陋。只有第四十一条对施工环境污染防控,也即有关“保护环境”问题做了具体法律规定。而对第四条中与“保护环境”并列的“节约能源”,除了第四条倡导性的法律规定外,再无其他具体条款加以落实。这种只强调环境污染治理,而相对忽视能源环境问题的立法实际,说明立法早期对建筑活动连带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对人-建筑-生态环境的内在关系等,在认识上还不够全面深刻。

3.未遵循法制统一性原则进行绿色化立法

法制统一性包括立法的统一、执法统一、法律解释的统一等内涵[22]。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随着环境问题的社会化、政治化与全球化,环境保护成为当代国家一项重要的宪法任务[23]。《建筑法》基于建筑业绿色转型的实际需要,自当积极遵循法制统一性要求,认真落实《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这一宪法任务,并结合自身行业特点,对《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相关绿色法律制度或规定进行认真理解,积极吸收,以促进我国绿色立法体系各法律间的合理而必要的衔接和协调,以实现立法体系的融贯和统一。但实际上,《建筑法》宗旨条款中未体现绿色立法理念,对《宪法》规定的环保任务未进行应有规格的落实。同时,其绿色立法内容与《环境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有关具体绿色规定或既有法律制度之间,也都存在着严重的疏离或脱节。简言之,《建筑法》未遵循法制统一性原则进行绿色化立法。

具体而言,《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环境质量标准法律制度,《节约能源法》规定了节能标准法律制度,《标准化法》要求“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建筑法》没有针对节能或环保的绿色标准法律制度加以呼应。《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而《建筑法》只规定了有关参建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产品质量法》也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建筑法》未制定建筑材料的环保标准制度,或基于损害环境健康标准制定建筑材料淘汰制度。《节约能源法》中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强调“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的《建筑法》却并没有对建设主管部门的绿色监管行政义务作出规定。《文物保护法》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规定了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但《建筑法》没有对该原则做出落实性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强调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但《建筑法》对施工单位拆除施工只规定了安全管理义务。《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但《建筑法》只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未强调循环经济模式下的综合利用。

四、《建筑法》绿色立法的对策建议

《建筑法》绿色立法是一个涉及甚广的复杂课题,本文在此主要是基于前文有关应然目标和实然缺陷的分析内容,提出绿色修法对策建议。

1.修改目的条款以突出强调《建筑法》绿色立法理念

现行《建筑法》的目的条款,即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显然,该条款的制定缺乏可持续发展、绿色发展理念的指引。其立法目的主要是经济指向的,旨在通过法律保障来推进建筑业的发展壮大。目的条款作为一部法律的总纲,提纲挈领地规定了这部法律的价值宗旨与整体机能[24]。因此,《建筑法》要实现绿色化,首先就必须对目的条款这一关键的具有全局意义的条款,进行绿色化改造。

结合前文有关分析,建筑业绿色发展不是空泛的概念,它的推进有赖于对节约能源资源、环境保护、低碳发展、保障环境健康,以及历史文物建筑保护修缮等绿色发展具体任务的完成。这样,一个新的问题就出现了。即《建筑法》目的条款应当绿色化,但如何加以语言表达?如果把五个绿色化任务目标都写在目的条款中,则目的条款的文字不够精练。而且,《建筑法》的立法目的,也不仅仅只是绿色目的。因此,对绿色目的统摄性的简练表达是必不可少的。此时,一个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只用“绿色发展”“可持续性发展”等这样的统摄性表达是否恰当呢?

绿色发展理念的核心追求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建筑活动改善着人类的生产生活条件,同时也改变着自然环境。在人—建筑—环境的关系链条上,我们既要反对片面而短视的人类中心主义学说,学会尊重自然和保护生态环境。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过犹不及而产生的一个新问题,那就是极端地强调自然中心主义,以至于与以人为本理念的割裂与脱钩。从这种认识出发,针对前文揭示的建筑业应当追求的五个具体绿色任务目标,本文认为在《建筑法》目的条款中应当对“保障环境健康”加以单独强调。换言之,不宜采用“可持续”“绿色”等文字表述,来遮蔽对健康目的应有的明确表达。因为,与 “节约能源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低碳发展、历史文物建筑保护修缮”等其他四个目的相比而言,通过对“保障环境健康”目的的明确表达,有利于凸显《建筑法》蕴含的环境保护应优先考虑公众健康的价值取向。同时,也能促进《建筑法》绿色化赢得更为广泛的社会认同和群众基础。

综上,笔者建议将《建筑法》第一条,即目的条款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居住环境健康,推动建筑业高质量绿色发展,制定本法。”

2.新增“绿色建设”专章以集中规定《建筑法》绿色立法内容

通过前文分析,发现现行《建筑法》有关绿色立法的规定不仅缺乏刚性,而且内容简陋。考虑到建筑业绿色转型对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绿色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建筑业绿色立法所涉及的事项和制度甚多,因此有必要在《建筑法》的文本结构中,新增专章对建筑活动绿色立法有关问题加以集中地规定。

笔者建议新增专章名目为“绿色建设”。目前,土木建筑、环境工程等学术界普遍认为,建筑业要实现绿色发展,就必须注重建筑活动全寿命周期的绿色化。从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选址,概念或初步设计、工程勘察及施工图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组织,材料采购,乃至竣工移交后的维修运营等各个环节,都蕴含着侧重不同的绿色目标任务。而就《建筑法》立法的调整对象而言,主要涉及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材料采购等环节。相应地, “绿色设计”“绿色施工”“绿色建材”等,是《建筑法》基于全寿命周期管理思想,其绿色立法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绿色设计”“绿色施工”“绿色建材”等三个概念的定义,在内涵上不能相互取代。因此,为了更好地统摄这三个主要绿色环节的立法,并在一章中加以规范,将《建筑法》有关建筑活动绿色立法问题的专章,定名为“绿色建设”是比较合理的。另外,“绿色建设”词组在强调建筑活动各个环节都要落实绿色发展任务的同时,也与前文在《建筑法》绿色立法应然目标分析中得出的五个具体绿色化目标,即节约能源资源、环境保护、低碳发展、保障环境健康,以及历史文物建筑保护修缮等不相冲突。

总之,《建筑法》新增“绿色建设”一章,既要按照建筑活动的程序对“绿色设计”“绿色施工”“绿色建材”等问题进行立法规范,还要针对节约能源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低碳发展、保障环境健康,以及历史文物建筑保护修缮等五项绿色化目标指向,进行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通过新增“绿色建设”专章对《建筑法》绿色立法内容加以集中规定,对宣示我国建筑业坚定走绿色发展之路,以及为推进建筑业绿色发展提供关键性的法律供给,均具有重大意义。

3.构建绿色法律制度以增强《建筑法》绿色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

现行《建筑法》总则部分第四条规定“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该条款有关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规定是倡导性的。因为总则部分对绿色议题未尽应有之重视,故在各章节中,现行有关绿色立法不但条款数量稀少,而且也未对绿色法律制度进行系统规定。这就造成《建筑法》绿色立法的空洞和薄弱,其绿色立法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因缺乏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撑和规范,也就无从谈起。另外,通过前文有关分析,还可以发现《建筑法》未遵循法制统一性原则进行绿色化立法,造成在其他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的绿色法律制度未引起《建筑法》的重视和应有之吸收。

笔者认为,结合建筑活动全寿命周期的分阶段特点,以及前文分析得出的“节约能源资源、环境保护、低碳发展、保障环境健康,以及历史文物建筑保护修缮”等五项具体的绿色应然目标,并遵循法制统一性原则,在前文建议新增的“绿色建设”一章中,应重点构建以下四项绿色法律制度。

一是明确工程建设绿色标准制度。结合《环境保护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所强调的有关环境标准法律制度,《建筑法》应在强调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标准的同时,建立工程建设绿色标准法律制度。工程建设绿色标准制度应围绕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环境、低碳发展、环境健康保障、古建筑文脉延续等目标加以设计。同时,还应注意建筑活动全寿命周期不同阶段绿色任务所对应的不同标准化任务,即对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拆除以及建材和建筑设备的便用选用等都需要制定不同内容的绿色标准制度。另外,在制度设计中,还应注意加强风险预防理念,增加针对突发事件情形下相应工程建设绿色标准内容的制定,以及明确规定建筑业市场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绿色标准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二是建立绿色建材认证制度。2021年住建部印发的《绿色建造技术导则(试行)》中对“绿色建材”的定义是, “在全寿命期内可减少对资源的消耗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健康、便利、可循环等特征的建材产品”。绿色建材事关建设活动全寿命期内的各个环节,也与本文分析得出的五项具体的绿色应然目标均存在关系。《建筑法》应当明确绿色建材的认证主体和资格条件,以及认证机构进行虚假认证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规定绿色建材产品目录准入管理制度,以及建筑业企业在设计、施工过程中使用绿色建材的法定义务等。

三是构建建筑室内环境健康保障制度。建筑室内环境保障是维护人体健康的重要途径,也是《建筑法》绿色化的一项主要任务目标。本文认为,《建筑法》主要应对室内环境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这两个制度进行规范,以共同构建室内环境健康保障法律制度。在室内环境质量标准制度方面,应明确住建、生态环境、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室内环境质量标准编制及技术审查的协调工作机制以及各自应负的标准化工作行政职责,以保障室内环境标准编制的科学性。应明确室内环境标准编制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程序,重视弱势群体的特殊需要,以更好地回应公众对室内环境健康的现实要求。就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制度而言,应规定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是房产公司或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得干扰、篡改检测机构依法检测的程序或结论。

四是建立绿色建设经济激励法律制度。针对“节约能源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低碳发展、保障环境健康,以及历史文物建筑保护修缮”等具体绿色化任务,对建筑业市场各方主体而言,落实这些绿色发展任务一般都会造成投资或成本的增加,这就形成其绿色转型的一个主要障碍。因此,《建筑法》构建经济激励制度,以正向激励并推进建筑业各方主体落实绿色任务是很有必要的。绿色建设经济激励法律制度应明确规定政府有义务安排绿色建设财政专项资金,并投向新建建筑的绿色建设,既有建筑的绿色化改造以及古建筑、历史建筑的绿色维护,低碳建筑的市场推广,以及从事绿色建筑标准制定、产品研发投入等事项。经济激励制度还应当包括绿色建设税收优惠制度,其目的就是通过降低绿色产品生产者的成本,促使其积极落实绿色建设任务。同时,绿色建设税收优惠制度也与我国《节约能源法》第五章“激励措施”中有关“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的规定相互呼应,强化了《建筑法》绿色立法对法制统一性原则的遵循。

五、结 语

我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建筑业行业规模巨大,对我国绿色发展事业具有全局性影响。同时,要提升我国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话语权,树立负责任大国的形象,也要求我国建筑业要加速绿色发展。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作为建筑领域根本法的《建筑法》必须完成绿色化改造。要进行绿色化修法,就应当深入地理解绿色发展的内涵,以及建筑业实现绿色发展的意义和自身任务,进而去明确《建筑法》绿色立法的应然目标。这一绿色立法目标,既应符合绿色发展理念的一般性共识,也要反映出建筑业自身追求绿色发展应承担的个别性的具体任务。而按照这一标准,节约能源资源,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低碳发展,保障环境健康,以及加强对历史文物建筑的保护修缮等五个具体任务,就应当成为《建筑法》绿色化的应然目标构成。而以《建筑法》绿色立法的应然目标作为一个分析标准,对现行《建筑法》文本内容加以检视,就不难发现其存在目的条款缺乏促进建筑业实现绿色责任的意思表达,有关绿色立法规定缺乏刚性且内容简陋,未遵循法制统一性原则进行绿色立法等实然缺陷。通过对《建筑法》绿色立法的应然目标以及实然缺陷的分析探讨,有助于解决《建筑法》绿色化修法涉及的基础性问题,最终提出了修改目的条款以突出强调《建筑法》绿色立法理念,新增“绿色建设”专章以集中规定《建筑法》绿色立法内容,以及构建绿色法律制度以增强《建筑法》绿色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等修法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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