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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实务分析

2022-11-21张泽平

法制博览 2022年24期
关键词:公司法财产股东

张泽平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3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与缘起

实践中,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897年英国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中,认为公司一经注册就具有区别于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即使萨洛蒙掌握着公司的全部股权,只要公司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股东就可以免于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学术上一般认为这是实质上一人公司最早获得承认的判例。[1]此后,一人公司在各国得到发展,各国开始以成文法或者判例的形式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2005年之前,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文件未见一人公司字样,也未规定一人公司制度。但是在商业实践中,为了规避法律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挂名”股东广泛出现,目的是达到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要求,也就是说实际的一人公司在现实中大量存在。[2]

一人公司制度,最早于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中进行规定。之后,公司法又经历了2013年、2018年两次修正。2005年《公司法》修正后,专门设立了一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特别约定,在法条体系中位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从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四条共7条专门对一人公司制度做了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为适应公司认缴制的需要,删除了对一人公司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改变了条文顺序,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位于2013年《公司法》的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共计7条。2018年《公司法》修订时,并未对一人公司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二、一人公司的特点

第一,一人公司是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公司不同于独资企业,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一人公司,因此,一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外也能享受到有限责任的好处。

第二,禁止滥设一人公司。《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规定是为了防止自然人滥设一人公司,滥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来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就是说,法律上不允许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以上一人公司的股权,也不能间接控制多个一人公司,但是对法人股东(该法人股东不能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投资设立多个一人公司没有限制性规定。

第三,一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存在特别要求。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公司营业执照中要注明是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除此之外,一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公司营业执照同样需要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第四,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一般公司不同。一般情况下,《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该有限责任不超过出资份额。但是,股东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将公司财产随意用于个人开支,认为公司是自己的私有财产,甚至将公司财产掏空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以股东个人账户进行生产经营,这类的情况在现实中很常见。这种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使用的情况,会造成公司名下财产大幅度减少,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3]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突破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4]《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公司的对外债务,不仅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严格主要表现为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需要有一人公司股东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否则直接推定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

三、财产混同的标准

《公司法》第二十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人公司股东作为举证义务人,想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其举证需要达到怎样的标准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通知》第十点的规定,主要有五种情形会被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因此,一人公司股东面对诉讼时,应当积极举证,并且在举证时,应达到证明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存在以上情形的标准。

四、司法实践中对一人公司股东举证的要求

(一)一人公司股东要积极举证,不举证要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50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签订《何某某资金往来明细对账单(截止2015.12.31)》时,胡某某系诚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从《何某某资金往来明细对账单(截止2015.12.31)》看,存在胡某某代诚建公司收款、诚建公司代胡某某还款情况。在不能明确区分《何某某资金往来明细对账单(截止2015.12.31)》记载的欠付何某某款项是胡某某个人借款还是诚建公司借款、且胡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应当与诚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典型案例(2014)一中民终字第53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甲公司拥有独立的账户,侯某提供了自其成为股东以来的全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每年的审计报告,从形式上已经能够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甲公司账目存在的瑕疵属于公司账目是否规范的问题,尚未达到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程度,故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与侯某的财产构成混同。

(二)一人公司股东在举证时要提交公司的财务账簿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某置业公司原审提交了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报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上述证据中,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年报审计报告则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某置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某置业公司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5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石某在成为某公司股东后,某公司并未逐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故一审法院在认定石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判决石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夫妻公司一般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夫妻作为股东同样需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

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宝某某公司夫妻股东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X公司的股东为黄某某、刘某某,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系黄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主张XX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黄某某、刘某某应当对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人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一人公司股东仍然需要对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7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张某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XX公司收取拍卖价款、签订《竞买协议》等案涉事实均发生于XX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张某此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5月31日XX公司将1426万元从XX公司账户转至张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168)的个人账户中,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某的财产,故张某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余某某应否对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及基本履行行为发生于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虽然质保金给付届满时XX公司的股东已由余某某一人变更为余某某、崔某某两人,但考虑到合同的质保金是XX公司案涉合同整体给付义务的一部分,加之,余某某认可其与崔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余某某将部分股权以零元转让与其丈夫,并使得公司股东由一人变为二人的行为有规避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举证责任之嫌。综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XX公司债务是发生在余某某作为唯一股东期间,并无不当。且鉴于余某某未能就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定余某某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五、实务中一人公司、夫妻公司股东规避股东连带责任的建议

第一,自然人非因特殊且不可避免的原因,尽量避免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已经成为一人公司股东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增加股东,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后,也要对一人公司期间的公司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等妥善保管。尽可能与公司债权人达成结算协议,明确一人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与一人公司股东无关。

第二,妥善保管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各项通知、决议、会议纪要、合同、单据等,确保公司经营决策的完整性和业务的独立性。运营一人公司期间,避免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等私人账户混用的情况,股东与公司之间避免过多资金往来,如果需要有资金往来,需要走正规的手续,明确每笔资金的用途。

第三,配备专门的财务会计人员,建立严格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公司的会计凭证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便于后续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真实出具。

第四,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独立性(是否混同)发表意见,必要时及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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