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立法的反思
2022-11-21邢发齐
邢发齐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我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婚姻法》对家庭关系规定较少,缺少对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法律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也就是说,当儿媳与公婆或女婿与岳父母共同生活时就形成一个家庭。《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是对家庭概念的科学认知,也体现了对儿媳与公婆或女婿与岳父母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充分重视。然而改革总是在路上,《民法典》仍然不够完善,对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关系的法律调整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们之间的扶养关系更是无从谈起。到目前为止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关系仍然完全依赖道德调整。这种状况不利于家庭稳定。
一、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关系现行法律规范
现行立法中鲜见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关系的规定,也就更谈不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的规定。仅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法律赋予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权利,由于缺少法律逻辑体系的支持,只能理解为对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褒奖。由于该条规定在形式上使道德调整手段和法律调整手段出现交叉,在法律实践中往往使当事人认为不公平。
二、加强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立法的必要性
(一)加强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立法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共同生活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构成一个家庭。然而按现行法律,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没有法律上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其扶养关系仅靠道德规范的调整。现实生活中这种状况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也使扶养纠纷缺乏可操作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义制度以前的家庭关系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平等,存在父母对儿女的剥削。[1]社会主义制度下家庭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我国父母子女之间不平等的经济基础已经消灭,但是观念层面的不平等仍然存在。家庭成员平等的社会改革一直集中在男女平等上,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平等问题从未触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平等问题当然更无人问津。社会道德由于对社会传统存在天然的依赖关系,其作为主要的社会关系调整手段,根本无力完成社会改革任务。
(二)加强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立法有利于居家养老模式的推行。中国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按国际人口组织的划分,65岁及65岁以上人口在7%和7%以上为老年型,中国在1982—2000年,老年人口比重从7.63%上升为9.84%,已达到老年型人口的标准。[7]
西方国家的主流观点认为养老不是子女的责任而是社会的责任。其实,忽视家庭在养老方面的作用存在两个弊端:一方面,家庭在情感慰藉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养老问题上,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感情不能忽视。另一方面,社会服务不利于提供个性化养老服务。老年人一般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生活习惯,个体之间差异很大,统一的社会化服务不能满足需求。而家庭成员之间由于长期共同生活,世界观和价值观有很多相同的地方。因此,现代社会中很多西方国家的研究人员也提出鼓励“居家养老”。根据上海市老龄科研中心1998年的一项老年人口抽样调查数据表明,96.0%的老年人明确表示希望在家里养老,只有2.8%的老年人希望入住社会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是目前城市老年人养老意愿的绝对主流。[3]
(三)加强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立法有利于家风传承。家风传承中蕴含着忠诚、公道、正派、求实、淡泊的文化内涵,家风传承滋养着人的内心世界,为中华民族的绵延提供着不竭的精神动力。家庭文明建设是家风传承的重要载体,老年人的人生经验的积累对于社会来说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多代叠加的家庭在家风传承中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全社会范围内形成稳定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关系,是提倡三代家庭以至于多代家庭的关键环节。
(四)加强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立法有利于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一种形式,只是因为家务劳动不能引入社会竞争机制,无法用价值来衡量,它的重要性就经常被忽视。“法律是影响未来行为的激励系统”[6],其实很多无法用价值衡量的劳动完全可以借助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引导人的行为。
(五)加强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立法有利于完善现有的立法体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其子女又可以通过代位继承获得其死亡配偶应得的份额。这样,从形式上看就表现为该家庭获得两份遗产,被继承人其他子女会感觉到不公平。从深层次看,这条规定并不仅仅是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它是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它是体现家务劳动社会价值的必然要求。如果我们规定,不管丧偶与否,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都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这种逻辑关系就更加清晰了。
三、加强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立法的可行性
(一)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长期运行带来的经济关系的变革和社会观念的变革。社会主义基本制度长期运行为家庭成员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家庭关系提供了经济基础、观念保障和相关制度的支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并存。现实生活中基于所有权的差异带来的分配差异越来越容易被跨越,在各种生产要素中,人的知识和技能的重要性越发凸显。体现在家庭关系上,家庭成员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处理家庭事务的观念逐渐获得社会的认可。《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父母教育子女的方式规定了明确的界限,进一步彰显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平等关系。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明确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就获得了社会基础。
(二)民法领域契约观念的普遍化。自从《古代法》在1861年发表以来,梅因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的理念深入人心。契约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是非常有意义的。目前,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实质上是依靠道德的调整。由于道德的模糊性和对社会传统的依赖性,用道德调整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既不能在社会急剧变革的年代提供有效的行为导向,也不能在全社会范围内成为稳定明确的行为标准。立法借助契约的手段可以吸收的道德因素,有利于社会改革的平稳实施。
(三)西方立法经验的支持。从近现代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看,虽然现代民事立法提倡小家庭观念,但并没有一刀切地强调核心家庭生活模式。特别是受到中华法系传统立法影响比较大的国家,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在立法层面都明确规定了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直系血亲与同居的亲属,应互相扶助”。[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夫妻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8]
四、加强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的立法建议
(一)在立法中强调扶养协议的重要性。在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子女,父母生前不孝,父母去世后为了继承父母的遗产又声称对父母无微不至的关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关于“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在现实的诉讼中很难得到贯彻。此外,老年父母需要子女赡养时往往碍于自尊,不肯放下自己对子女居高临下的姿态提出自己需要赡养的请求。这些情况都严重挫伤了扶养义务人的积极性,就更难调动起扶养义务人配偶的扶养积极性。其实老年人需要他人赡养是正当合理的需求,老年人应当与子女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客观地提出自己的请求,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前提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4]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这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这种协议不能完全做到等价有偿,但通过协议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各方都是有利的。父母可以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子女付出的家务劳动提供合理的回报,包括继承遗产时多分一定的份额,并尽最大可能降低子女的负担。扶养关系处于模糊状态给各方当事人都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合法的赡养协议,应当充分尊重扶养义务人配偶的利益和意志,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赡养协议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就是说,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有配偶的成年子女决定与父母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此类协议应当由扶养义务人夫妇共同签署。
(二)在立法中强调,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共同生活的,应当互相承担扶养义务。如果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没有形成有效的扶养协议,法律就应当对其关系作出强制性规定。不管基于什么原因,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一旦共同生活,就必须对其权利义务进行法律上的规范。老年的公婆、岳父母需要赡养时,儿媳、女婿只要与其共同生活,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当然,扶养是相互的。当儿媳、女婿患病或儿媳怀孕时,公婆、岳父母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产生一个逆向扶养的关系。现实生活中,养育子女给小夫妻带来极大的暂时困难,如果社会各方都能提供适当帮助,则更能实现社会的实质平等。目前的社会道德体系受到社会变革的巨大冲击,并没有形成各方能够普遍接受的行为标准,现实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做法。当成年子女不能正确处理与父母相互关系时就会产生矛盾,这种矛盾会进一步引起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关系的恶化。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一种切合社会现实又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行为规范明确各方面的行为标准,以明辨是非。因此,立法中要明确规定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扶养义务。这一义务既包括晚辈对长辈的扶养也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扶养。由于扶养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当适度放宽,从学理上讲,可以界定为继续履行。从立法角度看,可以不做明确规定。
(三)在立法中明确长期与公婆、岳父母共同生活,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女婿,不管是否丧偶,都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价值的劳动受到大家的追捧。可是价值的度量是凝聚在其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家务劳动也是人类劳动的付出,只是因为无法参与社会竞争,而不能用价值进行度量,因此往往受到人们的忽视。我们有必要通过一些制度设计将其劳动显性化。以自己付出的家务劳动作为基础,儿媳、女婿成为公婆、岳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方面可以让其获得适当的物质回报,另一方面也为其在老年人赡养事务以及死亡后的继承事务的处理方面获得一定的话语权。这样才能更充分调动其养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婚姻家庭关系主要依靠当事人协商的思想倾向影响下,婚姻家庭的立法对社会改革的推动作用明显滞后。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扶养关系的法律调整,尽快完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