蜜蜂农药中毒的法律保护
2022-11-21黄含域胡福良
黄含域,胡福良
(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2004班,浙江 杭州 310058;2.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8)
农药,作为防治病虫害和调节植物生长的重要方式,应用范围日益扩大。但是,大多数农药都会不可避免地对蜂类种群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严重者甚至会导致蜜蜂的死亡。
据调查,全球75%的蜂蜜中都有农药残留[1]。而蜜蜂缺乏免疫系统,对化学农药的敏感性极高,蜜蜂的蛹期体重、羽化畸形率、多种生物酶活性、存活率等都会因农药中的不同化学成分而受到影响[2]。因此,因施农药造成蜂群中毒死亡事件或蜂群减产事件屡见不鲜,相关法律纠纷也纷繁众多。
1 案例简述
1.1 向绪林与湖南盛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3]
2014年7月24日养蜂专业户向绪林来到津市市保河堤镇田家山村8组放养蜜蜂,采集芝麻、棉花、高粱等蜜粉源,并得到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从2014年8月19日下午开始,承包津市市保河堤镇田家山村等村的土地种植农作物高粱的湖南盛禾公司,在未将施药计划报告给当地基层自治组织和施药地域周边的养蜂人员,且未找当地基层自治组织确认其施药范围内及周边是否存在放蜂者放蜂的情况下,组织施药人员对其种植的高粱作物使用“来一支”等农药进行除虫施药。随后向绪林饲养的蜜蜂就开始死亡,2014年8月22日其蜜蜂死亡已达85%。
综合各种法律事实和证据后,津市市人民法院确认蜜蜂死亡与施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确定湖南盛禾公司的施药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向绪林未尽应尽的义务是次要原因,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1.2 亢永才蜜蜂养殖场与枫彩生态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亢永才蜜蜂养殖场在当地养殖蜜蜂20多年。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4日,枫彩生态科技公司用无人机喷洒代森锰锌、吡虫啉等农药,蜜蜂出现大量死亡。2018年5月14日,民警到距离养殖蜜蜂处直径约2 km的枫彩生态科技公司,发现其员工正用无人机对花卉喷洒农药,告知其停止喷洒并降低农药毒性。2018年6月中旬,养殖户亢永才向竹镇兽医站和区农业局反映枫彩生态科技公司喷洒农药导致其蜜蜂5月11日的中毒死亡。2018年8月29日,江苏省蜂业协会做出鉴定结论,证明2018年5月11~14日枫彩生态科技公司喷洒农药与蜜蜂中毒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4](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定喷洒农药行为与蜜蜂大量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确定枫彩生态科技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应对亢永才蜜蜂养殖场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亢永才蜜蜂养殖场损失103 0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 362元。
二审判决[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枫彩生态科技公司既未了解相关事实,更未尽到该告知义务而直接喷洒农药,导致损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比较分析
2.1 主要法律依据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如下: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 000 m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 000 m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 000 m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6]。
2.2 共同点
上述2个案例都是由农药致蜜蜂死亡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都进行了饲养关系的确认、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失的评估和民事责任的判断。
另外,由于津市市人民法院和六合区人民法院经过相关程序、穷尽方法都仍未能找到可以做出蜜蜂死亡原因和损失的司法鉴定的相关机构,他们分别对具有专业知识的张恢平、李德元在蜜蜂死亡现场勘查后认定的蜜蜂死亡原因和江苏省蜂业协会对亢永才蜜蜂养殖场的蜜蜂死亡损失做出的分析和估价以予取信,并都将其视为重要参考依据。
2.3 不同点
2.3.1 向绪林案的特点
根据裁判文书的呈现情况,法院审判较为理性、精彩。
在确认案件事实时,裁判文书呈现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具体情况和本院认证过程,陈述精要;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明确清晰,囊括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多少、损失由谁承担3个关键问题,层层递进,条理清晰;裁判逻辑性强。
在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时,津市市人民法院进行了严密的论证和严谨的推理。该院基于蜜蜂死亡的原因因客观因素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认定的事实,依据该案现有证据,如综合蜜蜂死亡速度与程度、“来一支”农药对蜜蜂的有毒性、喷施农药的部分高粱地与向绪林的放蜂地的距离等法律事实,结合该案中无其他有效证据显示向绪林蜜蜂死于其他可能原因,采用一般常理推定的方式,参考可信度较高的蜜蜂死亡原因认定,最终确认原告饲养蜜蜂的死亡与被告的施药行为之间,存在高度可能但又不必然的因果关系,即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
在认定损失由谁承担时,津市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做了大量严密的解释和补充。
首先,该院对种植蜜源植物的主体的“告知义务”进行解释:若种植蜜源植物的主体对其施药范围内及周边地区的放蜂情况清楚,应当在施药之前告知放蜂者;若对情况不清楚,应当将施药事项提前向当地基层自治组织报告,或者提前找当地基层自治组织确认情况。上述解释考虑情况全面,尽最大可能保证养蜂者的蜜蜂不受其施药行为的影响;逻辑严密,将抽象的、看似可行性低的“告知义务”落实为具体的指导方案。不仅让湖南盛禾公司心服口服,也为所有种植蜜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做法,具有极大的法律借鉴意义。
其次,该院解释了养蜂者的“报告义务”:作为专业养蜂者,应该对蜜蜂采集的花蜜种类清楚了解;故此类养蜂者在到达放蜂地点后,需要向当地基层自治组织和种植蜜源作物的单位报告,适当沟通,促进各方信息流动,减少因信息不对等而发生的不利损害后果。此解释针对具有特定特征“养蜂经验丰富”的养蜂者,将其“报告义务”扩大到对蜜源作物种植单位的报告,以较低的成本促进放蜂信息的流动,能有效提高经济效率、降低误洒农药致损失的概率。
再次,该院对养蜂者对蜜蜂负有的“管理义务”做出明确解释:养蜂者负有确认其蜜蜂采集的蜜源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若蜜蜂采蜜范围较小,养蜂者应当经常巡查该范围内的主要蜜源作物,尽可能避免其蜜蜂采集被喷洒过有毒农药的花蜜;若养蜂者发现有人在放蜂地附近喷洒有毒农药,应当及时将蜜蜂转移。上述“管理义务”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常根据可预见性、期待可能性原则、邻人关系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来判断是否存在一般注意义务及义务人是否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7]。在这样的背景下,津市市人民法院对养蜂者一般注意义务的细化显得合理且必要——它明确了养蜂者的管理义务,对放蜂行为和喷洒农药行为的规范都起了正向促进作用;同时,也成为了侵权法与养蜂管理办法交叉融合的一个典型示例。
2.3.2 亢永才案的特点
根据裁判文书的呈现情况,一审法院审判较为粗糙,二审法院审判尚可,但仍存在疏漏之处。整体上,逻辑性不强,朴素法感情的作用较为突出。
一审法院裁判文书缺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具体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在进行简单的说理后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逻辑关系不明确,说服力较弱,字里行间可以感觉到较为明显的感情偏向;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有缺漏,仅包括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和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认定2个问题,未考虑到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在做出裁判时,部分说理较为牵强,论证过程不完整。
尤其在裁判部分,论证过程的跳跃性过强,缺乏足够的说理。
例如,法院根据被告来到当地将近3年而原告已在当地养蜂20年,认为被告不知原告养殖蜜蜂与常理不符,且以蜜蜂放养范围达5 000 m而双方的直线距离仅为2 000 m为由,认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
首先,“常理”一词的运用明显缺乏严谨性,带有明显的感情偏向。“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事实为基础,在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视界交融”中得以确立的[8]。“常理”或许会与上述各种不同的事实有所交叉,但绝不完全是其中的任何一项。
其次,被告来到当地将近3年而原告已在当地养蜂20年只能说明原告并非转地放养,与“被告是否知晓原告养殖蜜蜂的事实”并无直接逻辑联系;“原告养蜂地点与被告所在地距离2 000 m,蜜蜂在5 000 m内放养”只能说明原告之被告观光园里的花木是原告的可能蜜源之一,与“被告是否知晓原告养殖蜜蜂的事实”亦无直接逻辑联系。退一步说,上述2个命题只能与“被告是否应该知晓原告养殖蜜蜂的事实”有直接逻辑联系,与“被告是否知晓原告养殖蜜蜂的事实”这一关键性命题始终无法直接产生因果关系。若想从上述2个命题推断出“被告知晓原告养殖蜜蜂的事实”,中间必定要经历其他论证过程。
由于判决书缺乏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具体情况的论述,无法判断该法院“不采纳被告辩称其不知晓原告养殖蜜蜂的事实”的行为是否合理;若确实合理,该法院应在论证时予以更详细的说明和严谨的推理,减少带有感情偏向的表述。
判决书送达后,苏州枫彩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京市六合区亢永才蜜蜂养殖场。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认知明确,逻辑清晰,论证过程较为完整。
该院将枫彩生态科技公司行为的违法之处,明确为“未了解相关事实”“未尽到该告知义务”,既符合客观事实,又恰当运用了《办法(试行)》,体现了相关概念和规定;肯定喷洒农药行为与蜜蜂大量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出结论,认定枫彩生态科技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论证严密,逻辑清晰。
但对于枫彩生态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诉人在正常养护过程中亦无法预见养护行为可能导致被上诉人蜜蜂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一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辩称时未给出回应,该院在裁判过程中也予以回避;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办法(试行)》,亢永才蜜蜂养殖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亢永才蜜蜂养殖场则辩称该规定只约束转地放养的蜜蜂养殖,该院在后续的审判中也并未再对此争议做出回应。
从逻辑完整性的角度上,若二审法院可以给出相应的说理论证,会使判决书更有说服力。
2.3.3 小结
从裁判文书看,向绪林案与亢永才案相比,案件细节更为翔实丰富,逻辑推理更为严谨,说服力更强;在亢永才案的一审中,朴素法感情发挥了较明显的作用。从审判程序看,亢永才案的审判程序更复杂,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但2次审判争议焦点的集合与向绪林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一致,审判效率较低。
对养蜂者和蜜蜂的保护,不应该以法感情的偏向为依赖,这类依赖并不稳固,治标不治本;完善立法规范,加强执法执行力,提高司法审判力,提高养蜂者法律意识,才是长久之道、根本之道。
3 问题发现
3.1 法定检验机构缺失
在上述2案中,因缺乏有效司法鉴定,相关人员对在蜜蜂死亡现场勘查后作出的蜜蜂死因认定、江苏省蜂业协会根据蜜蜂死亡时的视频资料和截图等做出的鉴定便成为了重要参考依据。其中,向绪林曾向法院提交了对蜜蜂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因始终找不到相关机构,法院最终依法终止了该委托鉴定。
研究表明,样本基质的复杂性及黏附在蜜蜂体内的蜡残留物可能导致重要的色谱干扰[9];蜜蜂分析的难度之大,相关人才的缺乏,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定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的缺失。
但是,根据《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发生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时,养蜂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3]。虽然该规定并不特定针对蜜蜂农药中毒的技术鉴定,但同样成为相关法定鉴定机构具有存在必要性的理由。
《办法(试行)》于2012年2月1日起实施,而向绪林案、亢永才案分别发生在2014年和2019年;因此,在养蜂管理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严重,相关体系的建设亟待完善。
3.2 《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欠妥
《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并不属于“转地放蜂”章节,根据逻辑解释,第十二条的主体不特定针对转地放养的蜜蜂养殖户;而二审法院的回避实质上是对亢永才方辩称的默认。若单纯从语法角度,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语是“养蜂者”,也存在模糊性,未对是否转地放养进行区分。
另外,有学者提出3 000 m的告知范围会给养蜂者造成极大的负担,且养蜂者的告知约束力不大;但若放弃事先告知,养蜂者的维权又会异常艰难[10]。
4 展望
相关研究表明,当发生相互作用时,杀菌剂-杀菌剂组合的危害与杀菌剂-杀虫剂的相互作用一样大;除草剂和其他药剂的混合比杀菌剂危害更大,并表现出类似的交互效应[11]。因此,多种药剂无意混合致蜜蜂死亡的责任判定或许会成为法学与蜜蜂学的下一个学科交叉点。当然,在农药上标注可能与其发生有害交互作用的其他农药种类或特定化学成分,或许也会通过法律的形式逐渐成为行业规范。
针对蜜蜂越来越少的现象,世界各国正努力去改变。2011年欧盟委员会推出了“拯救蜜蜂”的行动计划[12]。2014年,法国政府决定禁止白天喷洒农药以维持蜜蜂的种群[13]。2021年EFSA的科学家发布了一份涉及蜜蜂的农药风险评估和一份对管理蜜蜂的多种压力源进行环境风险评估(ERA)科学意见的报告[14]。而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地区,或明令禁止使用烟碱类化学农药,或在蜜蜂授粉期间严禁使用[15]。
相信随着科技和法律的进步、国际合作的深入,相关蜜蜂农药中毒保护标准必定会逐渐出台,相关法律案件的审判也会逐渐程序化、规范化。
而对中国自身而言,目前能做的,可以是从立法上规范农药的喷洒,调整蜜蜂与农药、养蜂者与其他蜜源作物种植者的关系;可以是在执法过程和法庭审理中,实现对养蜂者权利更有力的保护、对养蜂者义务更严格的监督;还可以是在公开的裁判文书里,逻辑严谨地向大众展现具体的论证过程,让更多人了解行业规范。法感情的偏向可以转化为对立法、执法、司法人员工作的监督,可以转化为对相关保护体系建设的积极献言献策,也可以转化为对农药影响蜜蜂的作用机制研究等。
期待中国的养蜂法律体系早日完善,也期望在全人类的共同努力下,蜜蜂的明天会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