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对司法的冲击与应对
2022-11-21刘雁鹏
刘雁鹏
(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 北京 100005)
一、问题的提出
算法的崛起改变了人们生产生活的方式,同样改变了司法运行现状。在大数据、算法的加持下,通过司法辅助系统可以自动生成裁判文书、推送类案及法条等。学术界大多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在算法加持下司法可能会损害公民、法人、组织的权益。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其一,司法大数据会对当事人贴标签,不利于公平审判,尤其是在刑事判决之前,如果被告人曾经留下了不良记录,被定罪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1]。其二,智能辅助系统中的算法黑箱直接限制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容易造成司法不公[2]。此外,前案不公的裁判结果会作为将来算法进行情景模型训练的基础数据,使得原有的算法偏见得到进一步强化,发展出一种自我实现的歧视性反馈循环,最终可能导致个案不公异化为类案不公[3]。其三,智慧法院实质上将导致程序员、软件工程师、技术公司与法官共同作出决定的局面,最终人工智能可能会取代法官[4]。对于上述问题的详细讨论,为今后智慧司法的发展提供了各种框架和思路,如针对可能存在的算法黑箱,要求公开算法内容,进行算法解释,接受算法监督等。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智慧司法的发展不是法院一家之事,技术公司、资本财团在此过程中的影响容易被忽略。应当关注算法、人工智能、大数据对司法造成的一切不利影响。这些不利影响真实发生在现实生活当中,不仅侵犯公民、企业、组织的正常诉讼权利,造成涉诉双方地位不平等,而且还对法院司法公信力及司法权威造成影响。
二、算法对司法的冲击
在国外,算法和人工智能有的可以预判被告的危害程度。例如,美国司法系统在2000年初就开始使用的COMPAS算法,这一算法被用来预判被告的危险程度和再次犯罪的几率(1)Algorithms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https://perma.cc/M34D-9FE9.。有的则能够审查合同。例如,2018年LawGeex公司,让法律人工智能软件LawGeex与20名法学家、有经验的律师等同时审核5个保密协议(NDA),LawGeex仅用26秒且准确率高达94%,而人类完成此项任务需要92分钟且平均准确率比LawGeex低9%(2)Twenty experienced US-trained lawyers were pitted against the lawgeex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lgorithm in 2018,https://www.lawgeex.com/AI vs Lawyer/.。还有的可以预测法院判决结果。例如,美国曾研究测试,人工智能在584个案件中有79%的案件审理结果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专家组判决结果相同。英国“机器律师”与伦敦100名律师在保险合同案件的法律判断比赛中,“机器律师”以86.6%的准确率领先律师的66.3%[5]。在中国,智慧司法中算法的运作逻辑无外乎以下几种方式:其一,整理案卷材料,生成法律文书;其二,实现类案推送,提供量刑建议;其三,实现语音交互,助力远程办案[6]。搜狗公司与北京互联网法院联合发布了全球首个“AI法官”,在线为用户提供“智能导诉”服务,未来将实现同当事人智能沟通,协助法官完成诉讼接待,基于司法“大数据”的案件审理等[7]。尽管法院、商业机构、律所都能够通过算法提高生产力,但其运行逻辑却不相同。对于法院而言,算法的作用更多是为了降低重复劳动,帮助法官从繁重的整理案卷材料、填写法律文书、检索类案等工作中解脱出来。而商业机构和律所利用算法则是为了寻找司法漏洞、获得诉讼优势、甚至威胁司法机关的地位。随着裁判文书网上的数据不断增加,对于任何有能力的技术公司而言,都可以通过算法研究裁判文书网中的数据获得分析报告。这些分析报告极具商业价值,有的是为律师制定应诉策略提供参考,有的是为大公司分析诉讼胜负率提供依据,有的则能够通过裁判文书判断部分企业的未来前景。在这个过程中,算法对司法的冲击主要集中在影响司法价值,折损司法权威,削弱司法权力这3个方面。在司法价值层面,司法要求涉诉双方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法官能够居中公正地做出裁判,而算法的介入影响了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在司法权威方面,算法冲击了司法作为最终裁判的地位;在司法权力方面,算法的出现为舆论操纵司法留下隐患。
(一)算法影响司法公平:涉诉双方不平等
诉讼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应用,也是众多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多种,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精力消耗和成本支出相对较大的一种。即便如此,依然有大量的案件经由法院定纷止争,其中重要的原因便是法院能够提供一个诉讼双方当事人较为平等的环境。只有双方当事人平等,司法中所包含的其他价值才有可能实现。然而,诉讼平等原则在智能时代被无情打破,在部分学者看来,法院、检察院在人工智能加持下,破坏了诉讼平等原则[8]。而事实上,智慧司法的目的和作用是为了让法官、检察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更加专注于审判、公诉本身,智慧司法的存在不仅不会给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还能够更加全面地判断案件状况。真正打破诉讼平等的不是掌握大数据和相关算法的司法机关,而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懂得如何利用大数据为自己获利,另一方却对此事浑然不知、毫无察觉。从现有的技术和实践情况来看,利用司法大数据的获利方式至少有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利用司法大数据提前计算胜诉概率,根据胜诉的概率选择是否进入诉讼。是否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一种博弈与选择,当精通大数据及算法的公司、企业和个人通过精密的计算得出胜诉概率较高,则其比较倾向于进入诉讼活动;若通过精密计算得出败诉概率较高,则比较倾向于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其二,根据司法大数据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对于相同类型的案件,有的法院会判决胜诉,有的法院则会判决败诉,此时选择倾向于支持自己利益诉求的法院就尤为重要。了解司法大数据以及算法的企业、组织、个人可以运用特殊算法或大数据计算出某法院在特定问题上的态度,进而在签订合同之初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作为纠纷解决法院,将自身立于不败之地。其三,根据法官信息制定应诉策略。现有的程序设计为方便庭前调解结案并没有禁止法官提前和双方当事人接触。提前知晓审判法官,犹如考试前知道出题老师以及以往真题,这对其他不知道出题老师的考生极为不利。其四,根据司法大数据选择胜率较高的律师。普通企业、组织、个人在挑选律师时,主要考虑收费、名气、头衔、荣誉等外在容易观察的东西。对于精通司法大数据及算法的当事人而言,直接将相关律师所经办的案件进行汇总,分析案件类型、胜诉率等相关内容,可以以此选择最适合自己案件的律师。从是否进入法院进行诉讼,到选择哪个法院进行诉讼,再到选择哪个律师代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差距已经拉开,更不用说后续因诉讼资源差距导致的胜负悬殊了。事实上,资源差距对于诉讼结果的影响已经悄然存在,有学者对上海法院2 724件判决做了梳理,发现资源贫乏型当事人不仅赢得更少,而且输赢之间的差距很大。这种差距不仅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资源不平等,更来自于法律的偏差以及法院的行为[9]。而司法大数据、算法的存在让这种差距从金钱差距、权力差距扩大为信息技术差距,令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进一步拉大,侵害诉讼平等原则。
(二)算法影响司法公正:为法官套上枷锁
对于法官而言,以往判决案件仅仅需要审查法定事实、法律规定,遵循自由心证判决案件。一旦确定除法院之外其他机构能够进行大数据分析,并时刻有法院之外的企业、组织、机构随意评价法官判决是否合法、合理、正确,那么无疑给法官头上戴上了若干无形枷锁,导致法官公正裁判受到影响。枷锁之一:对法官之前的类案进行总结分析,得出本案是否存在偏激。即便是相同的案件,不同情形下的判决结果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一位律师和机器学习专家Micha⊇l Benesty通过大数据挖掘分析法国的庇护案件(asylum decision)。数据显示,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显著的司法偏见。一些法官倾向于拒绝所有的庇护申请,而其他法官则只有相当低的拒绝比例[10]。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的一项研究显示,在决定是否给予保释的最简单的情况下,一个人工智能法官可以帮助减少42%的监狱人口,并将犯罪率减少24%。新泽西州已经开始使用人工智能法官,如果被告符合一定的条件,他们不用支付保释金就能被保释。这不仅能够为国家节省一大笔钱,还可以使被告继续工作[11]。通过分析以往案件,完全可以对现有相似案件是否公正,是否超出法官裁判习惯进行分析,以此作为评价法官判决的重要依据。枷锁之二:案件处理思路被摸清,法官审判思路容易受到影响。对于每年处理300~500件案件的法官而言,大部分案件都会通过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开,一旦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非常容易得出法官判决的思路和敏感点,根据该类敏感点可以制定相应的应诉策略。枷锁之三:法官考虑外界的看法和思路,无法做到自由心证。当法院外部可以评价法官的绩效,可以认定类似案件法官判决是否与自己的其他判决一致,是否与其他法院或其他法官的判决一致时,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就会被套上枷锁,不得不考虑外界的看法,此时借由裁判文书网生成的司法大数据报告成为悬置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三)算法影响司法权威:司法地位受影响
学术界担忧人工智能的发展会主导审判过程,甚至进一步取代司法机关的地位,事实上,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司法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人工智能的发展始终可控,无论从制度设计上,还是程序应用上,抑或是实际操作上,对于法院系统内部而言,人工智能无法取代司法机关的地位。但是人工智能对于司法的冲击并不仅限于司法内部,在外部环境中,在算法、信息化、大数据快速崛起的时代,网络购物平台中裁定买卖双方是非曲直的组织逐步发展,影响甚至是冲击司法地位。作为法定审判机关的司法,其权威来自于3个方面,即司法权力、司法程序以及民众认同。而算法的出现正在从权力、程序以及民众认同3个方面冲击着司法地位。对于司法权力而言,算法、信息化、大数据的出现极大地稀释了原本独属于法院的裁判权:当买卖双方出现纠纷需要平台价进行定纷止争的时候,平台充当了认定对错、解释法律的法官;当电商平台中出现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产品需要下架、整改处理时,平台又成为能够查处问题产品并对其进行处罚的执行人员。此时借由算法、大数据、信息化加持的互联网平台已经成为一个封闭的权力王国。在这个王国中,互联网平台有权判断宣传言论是否符合法律,有权裁决买卖双方是非曲直,有权下架不适当商品。这些平台与法院拥有的裁决权、执行权毫无二致。对于司法程序而言,正当程序成为区别威权与权威的重要标志,在缺少程序正义的前提下,仅凭强权无法构建法治意义上的权威,司法也不是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公正司法。网络裁判平台在处理买卖双方纠纷时,除了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之外,自身还会制定《图片侵权处理规则》《供应产品信息质量违规处理规则》《交易争议处理规则》《虚假交易处理规则》等规则,其中不乏大量程序性规定[12]。也就是说,网络平台尤其是贸易平台会针对自身情况制定纠纷处理规则。在民众认同方面,平台以其高效的反应速度、相对公正的裁定结果、权利实现的便捷度,成为绝大多数商家解决纠纷的不二选择。2010年,淘宝一年处置纠纷数量还在216万起左右,约为同年法院案件数量的1/3[13],然而到了2018年,淘宝一年处置纠纷达到了1 587万余起,相当于当年法院处理案件数量的4倍[14],案件处置数量的增长可见一斑。平台处理纠纷过程中,不拘一格,甚至可以大胆创新:在判断是非曲直方面,平台拥有机器客服答疑解惑,有专业的店小二充当法官,大众评审员充当陪审团,就买卖双方是否有理有据进行充分判断和分析;在证据交换方面,由于买卖过程中的大部分证据都在平台中有存留,故取证、质证过程相对简单;在权益落实方面,平台既可以为买卖双方信用进行打分画像,还可以直接扣除商家押金。平台处理纠纷的效率和速度远超司法机关,成为纠纷解决的第一选择甚至是唯一选择。相比之下,效率低下、行动迟缓的司法机关成为民众解决纠纷的后备选项,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地位受到影响,如果不及时予以变革,就可能有被取代的风险。
(四)算法影响司法权力:舆论操纵留隐患
在人工智能时代之前,如何化解舆情影响、如何保障司法权力顺利实施已经有一整套完善的应对措施:其一,通过庭审直播增进普通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其二,变更审判地点、延期审理[15];其三,发布禁言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16];其四,通过案情解读传递关键信息,把控舆论走向;其五,通过增加裁判文书说理,传递司法价值。
在人工智能时代,舆论影响司法权力顺利运行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变化一:裁判专业性壁垒被打破。司法裁判与朴素的正义观念存在专业壁垒,案件判决并不是朴素正义观的套现,而是经过复杂推理论证后的结果。作为普通群众,缺少相关专业训练,无法真正了解案件的推理论证过程。人工智能时代改变了这一局面,尤其是司法大数据的广泛应用,大数据不在乎单个案件中的因果链条,而关心海量数据中的相关性[17]。在大数据分析以及人工智能面前,法官与普通群众的专业差距被迅速拉平。通过相关性建立起的类案数据库,能够较为准确地预测裁判结果。从世界其他国家的人工智能裁判实验来看,人工智能在预测判决的准确性上有了一定的水准,接近于专业法官。例如,有研究人员利用欧洲人权法院公开的判决书训练算法系统,构建了模型来预测案件判决结果,预测准确性达到了79%[18]。以往裁判结果与社会公众期待不一致时还可以用裁判专业性予以辩解,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官与普通公众之间的认知差距被迅速抹平。变化二:批评有了着力点。人工智能应用之前,民众批评司法往往无从下手,指责司法判决不公缺少必要的佐证。人工智能时代,公众大可对类案进行归集整理,然后通过类案研判迅速整理出以往案件的判决结果,然后将判决结果与类案进行比对找出差距。至此,民众批评司法不公有了真实可靠的着力点。此时,法院回应舆论的方式不是让公众接近司法、了解司法,而是需要司法回应之前的判决结果,自我反省、自我判断,向公众解释为何此次判决与之前大量且重复的类案结果不一致,这无疑增加了舆情回应的难度。变化三:主观偏激被放大。人工智能预测裁判结果并非客观真实,一方面,在挑选案例过程中可能会融入个人的主观偏见;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网中的数据存在滞后且不全面的情况。在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下,一份份夹杂着偏见的分析报告会展现在社会公众当中,在信息茧房作用下,人们只愿意看到自己坚信的东西,在此过程中主观偏见在人工智能外衣包裹下在民众心中生根发芽。
人工智能时代虽然打开了公众接近司法的窗户,但是同时却开辟了舆论影响司法的后门。至此,评价司法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变得不再重要,只要会进行大数据检索分析,任何企业、组织、公司、个人都能对司法判决是否与既往判例相符合评头论足。更有甚者,部分企业、组织、公司精心选择所谓类案大数据,将不利因素排除在外,引导社会舆论对法院施压,甚至企图利用既往的司法判决来否定、改变现有或未来的司法判决。可见,人工智能和算法为干预司法留下了巨大的隐患。
三、司法应当如何应对算法
人工智能对司法的冲击并不是人工智能的错,而是在新旧时代交接下,制度暂时无法适应和回应新时代的要求。面对人工智能时代,算法造成的侵害司法价值、影响司法权威、削弱司法权力的结果,未来应当深挖诉讼理论,通过完善司法制度设计避免诉讼双方不平等,建立防火墙避免干扰法官公正裁判,扩大司法权威在互联网中的影响力,掌握算法权力,及时把控舆论走向。
(一)完善司法制度设计保障诉讼平等
首先,构建诉讼版无知之幕。构建诉讼版无知之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两造地位平等。为了保障诉讼两造的相对平等地位,在制度设计上各国煞费苦心。当诉讼两造存在金钱差距时,传统的解决思路是给较为弱势的一方配备援助律师。例如,《法律援助条例》开篇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再如,英国《贫困犯人辩护法》规定:“因可诉罪被审判的被告人可得到法律援助,由法官决定是否授予这种法律援助。一旦被告人获得这种法律援助,律师费用与证人出庭费用就由公共财政支付。”当诉讼两造存在权力差距时,传统的解决思路是给拥有较大权力的一方负担更重的证明责任。例如,在行政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当诉讼两造存在信息技术差距时,需要通过诉讼版无知之幕抹平双方差距,即在诉讼正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都适当隐瞒主审法官的个人信息,使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时间审阅、查看、分析该法官的过往审判记录,以制定特殊的应诉策略。构建起诉讼版无知之幕,有利于拉平双方技术能力,重新构建起平等对抗的诉讼环境。
其次,构建信息救济渠道。人工智能、大数据以及其他信息化手段无疑会造成一种新的不平等[19],而这种不平等兼具强权专断属性和财富悬殊属性,在强权方面,人工智能已经逐渐成长为一个智能“利维坦”[20];对大数据、人工智能不了解的当事人在掌握大量数据的对手面前,犹如大刀长矛对坚船利炮,毫无反击的可能。在财富方面,人工智能的深层次应用制造出了独有的“数字穷人”和“数字贫困地区”[21],“数字穷人”对大数据、人工智能不敏感甚至不了解,当对方当事人采用相关技术手段固定证据、制定诉讼策略、选择胜诉率较高的律师为自己代理时,“数字穷人”往往不具备这种信息获取能力,也不具备相应的信息分析能力[22]。故在人工智能时代,应当构建起信息救济和援助渠道。同法律援助原理相似,一旦一方当事人属于“数字穷人”和“数字贫困区”的范畴,可能造成判决结果对一方极为不利,此时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信息援助,申请算法辅助等救济措施。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时,应当平等地向双方当事人提供类案大数据分析,使双方当事人拥有相同的知情权,消除双方诉讼地位差距。
最后,构建信息回避制度。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原本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程序设计失效,原本平等的双方变成了一边倒的压制,司法程序的作用被大大限制,司法判决沦为优势者确认合法性的工具。原本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回避制度产生了不小的漏洞,故未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过程中,要尽可能通过程序将算法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尤其是一旦一方当事人发现并有足够证据证明法官审判轨迹被对方掌握,或在开庭之前知晓法官信息,以至于可能会影响公正裁判,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回避请求,以保障诉讼过程中信息平等。
(二)建立防火墙限制对法官进行评价
首先,明确批评司法的依据。司法是否可以评价或者批评?《宪法》赋予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可以对其进行批评、建议、控告、检举。但批评的前提是有错误,建议的前提是有漏洞,控告检举的前提是存在违法失职。而判定是否存在错误、漏洞、违法失职行为的标准不是大数据,也不是算法,而是约束法官的各项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规章制度。法官行为失格的表现是违反了现行有效的法规,而不是与绝大多数法官判决内容不同。外界评价法官判决是否正确依据的是大数据测算结果,但事实上,案件本身没有所谓的绝对正确解,大数据给出的结果可能是正确的,但不一定是最优的。法官本身不是兜售法律的机器,人世间的纠纷亦不是只有唯一解决思路。对于部分复杂案件而言,法官除了要审视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还要考虑案件背后的示范效应。在实践中,如果法官能够在法律框架下,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针对疑难案件一案一判,把双方当事人情绪都安抚好,做到案结事了,就被认定为是合格的好法官[23]。故批评司法的依据是规则而不是大数据或者算法,即便法官判决与其他类案不同甚至相反,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就不能对司法判决进行恣意评价。
其次,明确批评司法的尺度。案件判决是否公正在不同群体视角中是不同的,在法官看来,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就是客观公正的。在普通老百姓看来,不管案件细节如何不同,只要案件判决结果与类案不同就是判决不公,只要与自己朴素的价值观和正义观相左就认为是判决不公。朴素价值观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律成为任人打扮的小姑娘,决定双方胜负的不再是法律和事实,而是谁更能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数据信息,谁更能撩动公众情绪,谁更能找到法官的痛点。故一定要明确批评司法的尺度应当是建设性的意见而不是否定性意见。建设性意见能够发现并填补制度漏洞,能够促进体制机制完善,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出现;但否定性意见没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仅仅是对现行制度的简单否定。
最后,明确评价司法的范围。司法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合法有一套完整的体制内的评价体系,原判决存在瑕疵或者本身属于冤假错案,可以通过二审、再审、改判等方式对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但绝不能从外部途径突破法院既定判决,这是对法院作为唯一审判机关的否定,是对司法权威最无情的践踏。司法判决结果被司法之外的方式推翻,那么在一国之内就有超越司法和法律权威的存在,不仅司法权威受到影响,整个执政根基都会受到冲击。故应当为评价司法划定红线和底线,严禁针对法官身份数据进行分析,严禁对法官裁判结果进行预测。针对案件审判是否公正,是否符合大数据分析结果等内容属于对法官裁判行为的预测,不应当被支持和肯定。从域外经验来看,评价或者预测法官判决是被禁止的。例如,法国《司法改革法》第33条规定不得为了评价、分析、比较或预测法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职业行为而重复使用其身份数据,违者将判处五年以下监禁[24]。
(三)扩大司法权威在互联网中的影响力
算法对司法最重要的冲击和影响之一就是在其外部制造了一个确定且真实的竞争者,对此,今后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消除平台对于司法机关的不利影响。
首先,对平台制定的各项规则进行审查。在区块链、人工智能、算法、大数据加持下的网购平台,逐步形成了可以与司法机关一较长短的实力。表面上看,平台的存在分担了司法机关的压力,但实质上平台的裁判权力冲击了司法权威。平台的规则更具有吸引力,平台处理纠纷的效率更高,平台处理纠纷成为买卖双方的第一甚至是唯一选择。为了制衡平台的权力,应当对平台制定的各项规则进行审查。当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时,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备案审查程序,能够发现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与上位法不符合的情况,及时对其予以纠正。但是影响千千万万商家和买家的互联网平台各项规则却没有备案审查,没有对其进行纠偏。这就导致平台内部形成了一整套独立的制度体系,使平台能够集立法、行政、审判于一体。故破解平台裁判功能的首要工作是对平台制订的规则体系进行审查,查看是否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是否设置各类霸王条款,是否利用垄断地位不当得利等。
其次,规范平台解释权。规则解释权是维护权威的重要手段,在西方,威廉一世通过巡回法庭输送正义,通过合理解释规则压垮了地方法庭,威廉一世的权威在诉讼中逐渐得以巩固;在中国,包括提点刑狱司、登闻鼓、死刑复奏制度无一不是中央将规则解释权牢牢抓在手中的表现。可见作为维护权威的重要手段,规则解释权不能授之于他人。平台在处理纠纷时,有时会提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下架某商品、删除某言论、限制商家流量、判定买家违约等。在此过程中,买卖双方是否真的违反法律法规,某言论是否真的违反国家规定完全依据平台的解释权,平台参与者缺少质疑和反对平台处置意见的武器、能力和意愿。对此,应当进一步规范平台的解释权,畅通买卖双方举报平台违规操作的渠道,赋予言论发布者质疑平台错误解释的权利。规则最终解释权必须掌握在公权力机关手中。
最后,扩张互联网法院。从互联网法院的收案范围来看,中国设立互联网法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为互联网纠纷的解决树立标杆,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掌握互联网审判领域的话语权,维护互联网领域的司法权威。目前,中国的互联网公司集中在北京、上海、杭州、深圳、广州、成都等城市,但从互联网法院的分布来看,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未能全面覆盖网络平台聚集地;从案件受理和处置方面看,每个法院每年处置案件数约为2~3万件,如此的收案能力相对于网络中产生的大量纠纷来看明显偏弱。未来应进一步加强互联网法院审判案件的示范作用,为互联网纠纷解决树立标杆,同时也应当通过提升互联网法院审判效能,拓展互联网法院审判业务,进一步深化司法权威在互联网领域中的影响。
(四)掌握算法权力及时把控舆论走向
首先,对外限制算法应用范围。算法时代,舆情对司法造成的影响从子弹变成了核弹。算法引入之前,舆情关注的是个案正义,受质疑的是法官判决,算法引入后,舆情质疑的是整个司法体系。在算法加持下,同案异判、审判超期等问题被无情放大,受质疑的不仅仅是个案的不公,而是整个司法体系。故应当限制商业机构、大型律所、科研单位等进行司法大数据分析的应用范围,避免出现重大舆情危机。司法大数据分析应当更多地聚焦于学术研究、制度完善、立法修法、辅助裁判等,对商业目的或出于应诉目的的司法大数据分析应用应当予以限制,尤其是不得对法官裁判轨迹进行分析。
其次,对内牢牢掌握算法权力。法院掌握算法权力意味着算法的设计、算法的演进、算法的解释、算法的结论等全过程司法机关都要牢牢掌握。一方面,对于商业机构以及科研院所通过算法计算得出的结论,无论其目的是否为辅助司法或教学科研,法院都有权要求其披露算法内容,审查算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让法院掌握算法权力,有助于从根本上扫清算法时代的舆情危机,去除算法可能造成的危害。另一方面,法院定期发布大数据分析报告。大数据分析报告是算法时代下的产物,法院自己主导的大数据分析报告可以通过准确、真实的数据对部分不实言论及时予以回击。
最后,允许法院发布算法禁令。即针对部分商业机构及科研院所基于存在偏差的算法、存在漏洞的数据得出的结论,法院有权禁止其发布,同时可以要求相关平台删除对有关内容的转载、报道,彻底切断舆情危机的源头,斩断舆情传播路径。
四、余论:警惕资本主导算法
算法作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一个重要技术引擎,推动着生产力的提升、社会的进步、工作效率的提高。尤其是法院信息化建设过程中,算法辅助为法院提高了工作效率,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案多人少”的问题。同时,法院智慧化建设引起了学术界对人工智能、算法、信息化的关注。从传统法学研究路径出发,很容易通过“政府—市场”“权力—权利”分析路径得出智慧法院建设可能会折损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此学术界便很自然地将注意力聚焦于法院内部,关注应当如何保障私权利不受公权力侵犯。从逻辑角度出发,法院作为国家权威裁判机关,在主观意图上不存在任何偏见和歧视,而以营利为目的的资本却在主观上有偏见和歧视的动机。正所谓“只要有50%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有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世间的一切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25]。从事实情况来看,资本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运用算法进行大数据杀熟的例证屡见不鲜。从理论视角分析,部分互联网公司所掌握的算法不仅影响人们的决策,而且还支配人们的行为,所以算法已经成为一种实实在在的权力。当从“权力—权利”角度来看待问题时,理论界就应当将注意力焦点从法院转向资本力量,关注算法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对司法权力的排挤。故未来学术界对于智慧司法的关注应当由法院内转为法院外,审视资本主导下的算法权力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对司法秩序的破坏,对司法权威的折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