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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预交罚金的性质转向与完善路径

2022-11-21魏伊慧

关键词:罚金保证金数额

魏伊慧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基于认罪认罚的“预交罚金”正当化讨论

罚金刑执行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大难题。在我国,相较于1979年《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刑的20个条文[1],1997年《刑法》大大拓展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规定罚金刑的条文增加了120多个[2]。之后,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仍在不断增加。据学者统计,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刑法分则的451个罪名中,规定罚金刑的罪名有180个;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刑法分则共有468个罪名,配置罚金刑的罪名达到了212个[3]。由于并处罚金刑在上述条文中占了多数,罚金刑裁判率与数量在实践中均得到了显著提升。有学者的统计显示,2000年至2009年,15个被统计地区的罚金适用率平均达56.9%[4];从个别基层法院的情况来看,2014年审结刑事案件444件,判处罚金的有230件,罚金刑占比仍明显过半[5]443。与高适用率相比,罚金刑却遭遇了不愿执行、执行不能的难题。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均展开了讨论,例如财产调查与附卷移送制度在理论界得到了广泛认可,很多刑法学者也从罚金易科的角度提出解决方案,实践中则出现了“预交罚金”现象,即法官以从轻判处为条件,在正式开庭前便要求被告人及其家属缴纳罚金。“预交罚金”虽然遭到了很多批评,理由大多为与刑事诉讼中的“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告人罪责自负”等原则相抵触,并具有“以钱买刑”的嫌疑。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十分普遍。例如山东省文登市法院的数据显示,2006年至2008年,该院判决前预交罚金的案件占罚金刑已执行案件的 93.7%[6];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2014年全国范围内的敲诈勒索罪判决书有3 147份,其中有1 183例具有预交罚金情节,平均预交比例达到 22%。根据笔者对实务的观察,许多案件虽然预交了罚金,但判决书中不会显示“已经预交”字样,预交罚金的比例实际会更高[7]。

预交罚金在司法实务中成了众多法院的“惯常做法”,但这种做法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罚金的“预先交纳”似乎可以在“认罚”的自愿性上找到正当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7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第7条还明确了各阶段“认罚”的具体表现,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量刑建议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罚金刑在《刑法》中大多为“必并处”或“必并处或单处”,“可并处”的条文少之又少。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亦重申了这一点,即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精准化与检察机关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联系起来,检察机关需要发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在量刑精准度上下功夫[8]。因此,检察机关在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时,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罚金刑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以及罚金数额在类案中的大致范围。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量刑建议也是“认罪认罚”的一项内容。即使是幅度刑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仍应被告知罚金刑的适用情况。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便可以推定其对罚金刑的判处与履行表示认可。上述推定并非空穴来风,实践中一些经济状况困难、履行能力不佳的犯罪嫌疑人,在得知罚金刑的适用及可能数额后,甚至出现了只认罪、不敢认罚的现象。由此,在此推定之下,在审判阶段,法官通知被告人及其家属“预交罚金”时便有了正当依据,即被告人已经“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被预交的罚金便是其“认罚”的保障。《指导意见》第7条也规定,考察被告人是否认罚的重点在于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虽然“预交罚金”不在上述因素之列,却能够作为“悔罪态度”的具体体现。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预交罚金”,将可能面临认定被告人没有真诚悔罪、认罚态度不好的风险。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多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罚金数额通常不大,被告人近亲属多会倾向于提前交纳罚金,以期法院能够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预交罚金”与此前实践中为了应对“财产刑执行难”问题而采取的“预交罚金”措施虽然同样产生了罚金被预先交纳的实际效果,但两者的理论依据仍然存在差异。由于罚金是独立刑种,能否以“附加刑”减“实体刑”一直存在“颠倒因果关系”(罚金是量刑结果,不能成为量刑参考)的争议[9]。《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但这一规定没有说明“预交罚金”的合理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预交罚金”基于“认罚自愿性”转化成了“悔罪态度”的一部分,从而具有了一定的正当性。而且,从“认罚”的角度来理解,“预交罚金”本质上是被告人认罚的“保证金”。综上,本文将重点从“认罚”的内涵出发,结合此前应对“预交罚金”现象的有效建议,阐述认罪认罚案件中,罚金刑前置交纳所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路径。

二、“认罚”是否包含对“财产刑”履行的承诺

(一)认罪认罚的关键要素:悔罪性

在认罪认罚制度尚未完成试点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性”在司法实践中便是“认罪态度”的构成部分[10]。《指导意见》出台后,“悔罪性”亦是“认罚”的关键要素。在对“认罪认罚”的内涵进行界定时,一些学者将“悔罪性”的含义继续延展,认为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退赔、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也是“悔罪性”的体现[1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有关“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将“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与“积极退赃退赔”并列,作为悔罪性的体现,退赃退赔也是“认罚”的一种特殊表现[12]。因此,“预交罚金”是否可以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找到正当依据,涉及两个关键问题:第一,被告人所预交的罚金是否与积极退赃退赔等行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同质性;第二,被告人预交罚金这一行为能否作为“悔罪性”的另一特殊表现。

从刑罚裁量的角度来看,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赔偿等是影响罚金数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两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刑法》规定,退赃退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量刑情节,退赃是贪污罪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学者对2912份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判决书样本的分析结果,在东部地区,赔偿态度甚至在众多影响罚金判决的因素中排序第一[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对犯罪类型进行限制,明确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以下。

但是,从“悔罪性”的这一角度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主动赔偿与预交罚金在功能上具有同质性。被告人的“悔罪性”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认罪认罚是“悔罪”的前提,被告人需要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性质进行充分认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的刑罚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之上,被告人还要对所犯罪行引发的恶劣社会后果表示真实、真诚的悔过,这是“悔罪性”的主观要素。第二,由于悔罪性在主观层面较难判断,因此,不同类型的客观行为成为判断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的辅助因素。例如,被告人的积极退赃退赔与主动赔偿行为虽然是事后补救行为,却能够有效修补犯罪后果[14],不仅能够降低侦查机关的取证难度,而且能够弥补被害人损失,从而很大程度缓和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紧张对抗关系。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由于被预交的罚金并非强制性交纳,且刑事判决并未正式作出,如若被告人未有真诚悔罪之意愿,其也多倾向于不提前交纳罚金。而且,从客观层面来讲,罚金执行难是全国性问题,与积极退赃退赔和主动赔偿行为在修补犯罪后果上发挥的作用相类似,预交罚金也能够起到落实财产刑执行的效果,而且实际上讲,退赃退赔、主动赔偿也是化解“空判”问题的举措之一[15]。最后,被告人的退赃退赔、主动赔偿行为与预交罚金行为的标的物主要为金钱,在“悔罪性”的表现形式上也具有一定的互通性。因此,预交罚金能够在主客观层面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性”,从而可以反向将“悔罪性”作为论证这一行为的依据。

(二)“认罚”的应有之义:刑罚履行的可期待性

与“空判”相对应的便是“履行”,如果要履行判决,则必须要有“履行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我们推定被告人具有对刑事判决的履行能力,便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对刑罚履行的可期待性。这一“可期待性”与刑法规范责任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完全不同,前者是对刑罚能够得到执行的预期估计,后者则对行为人的意志自由进行规范性评价,即无法进行意志选择的行为人不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6]。

正如前文所述,量刑建议精准化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主导责任的重要体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对该量刑建议表示认可。实际上,建立在检察机关充分告知、值班律师见证的基础之上,犯罪嫌疑人的“认可”并非单纯口头上的认可与主观上的配合,更需要包括对未来刑罚履行之大致承诺,这便涉及量刑建议中的刑罚是否具有可期待性的问题,刑罚如果沦为“空判”,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价值将会被大幅度削弱。其中,对于主刑、缓刑、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公检法机关已对将要没收的被告人个人财产进行扣押、冻结的情形,被告人基本可以被推定具有“刑罚履行的可期待性”。第一,对于拘役、监禁刑(死刑案件一般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而言,审前的高概率羁押往往与实体刑罚的顺利交付执行紧密联系在一起,虽然也有被判处实刑却未被执行刑罚的情况,但一来数量有限且检察机关在不断开展集中清理专项活动[17],二来未被执行刑罚的原因多为罪犯的身体、心理状况,看守所和监狱会因罪犯患病、吞食异物而拒收[18]。最为关键的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目的更倾向于获得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处理,其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较一般罪犯小很多,即便审前未被羁押,逃脱实刑的概率也较小。第二,对于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而言,前两者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38条的规定,如果罪犯脱离监管,将可能面临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的后果,相较于被社区矫正时接受的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对人身自由高强制性的行政拘留、收监执行显然不是理性的选择。剥夺政治权利亦是如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3条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没有遵守规定,也将面临治安管理处罚的后果。

与上述可以推定具有“刑罚履行的可期待性”的刑罚种类不同,被告人不履行罚金刑的成本非常低。其一,移送执行率与强制执行率双低意味着罚金刑执行不到位,虽然2014年《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经明确,罚金刑被列入法院执行部门执行的范围之内,但实践中,立案庭、刑庭、执行庭之间的互相推阻使相当数量的财产刑案件并未启动执行程序[19]。根据学者在一基层法院范围内的统计,判处罚金刑案件的强制执行率也仅为5%[3]。其二,虽然《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构成此罪需要情节严重的积极抗拒履行行为,单纯消极不履行并不属于此列,很难从这一角度对被告人产生震慑。由此,对于可能以及一定会适用罚金刑的被告人,如果其对罚金刑表示认可,便尤其需要考虑其履行罚金刑的“可期待性”。这一期待性并非被告人单方的口头承诺,而是应与被告人对罚金的实际履行能力结合起来。而“预交罚金”这一行为,便反映了法院对被告人罚金刑履行“可期待性”的要求。此前有很多学者主张,罚金裁量应当参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20-22],从本质上来讲,这也是对被告人履行能力的“可期待性”要求。

(三)现实需要:罚金刑落实的较优解

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是贯穿于本文的基础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以判决生效为时间节点,目前具有两种解决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判决生效之前的预防措施,第二种模式是判决生效后的强制执行。

对于落实罚金刑的预防措施而言,一是对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的调查并随案移送,二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财产进行保全,三是罚金保证金,即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角度的“预交罚金”。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早在20世纪90年代便已提出[20],但由于需要进行财产调查的犯罪嫌疑人数量庞大,侦查机关面临的压力较大。有学者提出,在“互联网+”语境下,建立“以侦查机关为主、法院为辅”的财产调查保全制度,将司法网络查控系统的信息与侦查机关共享[23]。这一方案的问题在于法院的信息库也不一定齐全,仍有待后续检验。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尚未被判处的罚金显然不属于这一范畴。根据刑诉法解释,法院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也仅限于单位被告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通过财产保全措施落实罚金的执行不太现实。对于罚金保证金,在没有突破刑事诉讼原则的同时与公法之债的概念联系起来,就弱势公债权事先确立的金钱担保对因罚金刑的适用而成立的公债权实行抵消,有学者便从这一角度对“预交罚金”作性质转化,从而具有合理性[24]。罚金保证金这一制度的实行并无法律中的阻碍,但需辅之以配套措施,即保证金的收取主体、数额、不交纳后果、抵消程序都要明确。

就目前而言,在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制与监督机制、人员配备不充足的情况下,判决生效后的强制执行模式的实践效果不如预防模式。正如前文所述,即便司法解释已经落实了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但移送执行率与强制执行率依然很低。虽然《刑法》第53条规定了罚金的随时缴纳制度,但实际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影响判决的及时执行[21]。法院作出的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的裁定,也仅限于罪犯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并不涉及罪犯的经济状况,因此也很少奏效。

综上所述,对于罚金刑的执行而言,判决生效之前的预防措施显然优于判决生效后的强制执行,能够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而在预防措施中,罚金保证金又相对更具实操性与稳定性。被告人提前交纳罚金与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的互通性,如果能够在认罪认罚框架内对“预交罚金”进行保证金属性改造,明确罚金保证金的收取机关、数量与替代方案,既具有认罪认罚“悔罪性”与“刑罚履行的可期待性”的正当依据,也未违反正当程序,从而成为落实“罚金刑执行”的最优解。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预交罚金”的性质转向与完善路径

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的要求意味着“预交罚金”这一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既代表了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与履行罚金的决心,亦为罚金刑执行扫除了很大障碍。但是,“罚金”毕竟还是“附加刑”的一种,如果法院继续采用“预交罚金”的称谓,即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在未正式审判之前便收取“象征有罪”的罚金,的确存在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之嫌。因此,在遵守“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前提之下,又充分利用认罪认罚制度给“罚金执行”留出的合理空间,明确“预交罚金”的保证金属性,并构建较为完善的保证金收取与抵消程序,是落实罚金刑执行的现实稳妥方案。

(一)罚金保证金收取程序之明确

正如前文所述,将实务中预交的罚金明确为罚金保证金,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要求。此前有许多学者对此进行论述,基本在保证金属性上达成了共识[25]。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罚金保证金收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罚金保证金的交纳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动力之一便是为了换取量刑的最大折扣,根据《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与获取更大从宽幅度相对应的是,犯罪嫌疑人需要满足“认罪认罚”的相关要求,罚金保证金作为“真诚悔罪”与“刑罚可履行性承诺”的客观表现形式,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适用是必要且可行的。

在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虽然认罪、却不认罚的刑事案件中,罚金保证金并非强制交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对检察机关所起诉犯罪事实的不予认可自然意味着其对刑事判决生效之前的保证金交纳意愿不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却不认罚,罚金保证金的交纳也是自愿的,如果其选择交纳,则可以作为其悔罪态度的外在表现,成为量刑裁量的部分因素,如果其选择不交纳,也并不影响其自首、坦白与认罪的成立。

目前刑事诉讼中的唯一保证金便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来遵守取保候审规定、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做出的担保,但这是基于其社会危险性的综合考量,不属于“以钱赎自由”的范畴。与此相类似,罚金保证金也是对未来可能判处的罚金做出的担保,这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悔罪、履刑的一部分,是刑罚裁量的因素,而且罚金保证金秉持“多退少补”的原则,不能等同于“以钱买刑”。

2.检察机关收取地位的赋予

由于罚金保证金需要建立在罚金刑的判处较为确定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充分知悉的基础之上,虽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认罪认罚,但此阶段的认罚仅限于“愿意接受处罚”,侦查机关也仅有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建议权,无权作出较为确定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制度注重控辩双方之间的“合作协商”,检察机关在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因此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主要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在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97.3%,呈现出压倒性的比例。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需要在充分知悉相关权利与认罪认罚后果的基础之上签署具结书,正式文书的签署意味着犯罪嫌疑人需要为自己认罪认罚的承诺负责,主观态度上真诚悔罪、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客观上交纳罚金保证金以证明自己具有罚金刑履行的可能性。具结书签署与交纳罚金保证金应当具有同步性,或前后时间间隔较短,否则对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约束力会大打折扣。此时,为了强化保证金交纳效果,将检察机关作为罚金保证金的收取机关较为合适。

另外,仍然会有少部分案件是在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由于当庭宣判的可能性较大,再加之当庭认罪认罚的服判率很高,令被告人在上诉期间内交纳罚金保证金没有太大价值,直接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即可;如果被告人选择上诉,是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此时更不需受罚金保证金的约束。

综上,罚金保证金的收取机关应为检察机关,如同《刑事诉讼法》关于“提供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的规定,罚金保证金也应当存入检察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以便统计、退还和后续抵消。

3.因案区分罚金保证金数额

数额是罚金保证金能否顺利推行的一个关键问题,如果将保证金数额设置的高于或基本与未来可能判处罚金数额持平,犯罪嫌疑人无法交纳、就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初衷。如果设置的明显过低,则无法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履行刑罚”的震慑作用,从而不利于罚金刑执行。因此,罚金保证金数额的确定需要保持“适度性”。

第一,民事活动中的履约保证金担保的范围需要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如果保证金是物,担保范围还需要包括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罚金保证金是“货币”担保,对象是未来可能产生的公债权,理论上也属于履约之债,但刑法上的罚金并不能产生利息、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即使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罚金,保证金也将被转化为罚金。因此,基于担保范围的限制,罚金保证金数额需要尽可能保持低于或最多与未来可能的判处罚金数额相持平。

第二,保证金数额需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与交纳能力。虽然《刑法》第52条规定,罚金数额的决定因素为犯罪情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也明确,除了犯罪情节,判处罚金也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由于对罚金刑的强制执行力度在实践中普遍偏小,对被告人经济状况的考虑是必要的。因此,以未来可能判处罚金为基础的罚金保证金的数额,也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整。罚金保证金并非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唯一依据,“刑罚履行可期待性”也并不意味着要求犯罪嫌疑人交纳其能力范围之外的保证金。而且,认罪认罚制度将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诉讼效率的提升结合在一起,如果仅因为贫穷便将犯罪嫌疑人拒之门外,势必会造成量刑与程序适用的不公,从而滋生更多的社会矛盾。因此,罚金保证金数额最好可以调整至犯罪嫌疑人的承受能力范围之内,提高其交纳保证金的意愿。

第三,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也要积极为犯罪嫌疑人创造交纳罚金保证金的条件,如果在未来可能判处罚金数额内、又考量其经济能力的基础之上确定的罚金保证金数额仍然令其无力承担,在犯罪嫌疑人具有强烈的真诚悔罪意愿与日后主动交纳罚金决心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减少保证金数额+承诺分期交纳罚金”的形式,让犯罪嫌疑人先行交纳能力范围之内的保证金,同时签署刑事判决生效后分期交纳罚金的承诺书,基本能够起到全额交纳罚金保证金的效果。

(二)罚金保证金抵消程序之建构

需要明确的是,由于财产刑的执行机关为法院,罚金保证金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的抵消也理应由法院来执行。罚金保证金的基本抵消规则为“多退少补”。如果被告人没有被判处罚金,保证金理应原数退还,可凭罚金保证金交纳证明、刑事判决书与法院开具的退还证明到检察机关的指定银行领取;如果交纳的保证金数额高于被判处的罚金数额,法院应当将差额如实退还;如果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低于被判处的罚金数额,法院应当责令犯罪人及时补交差额,同时将保证金转化为罚金的一部分。除此之外,罚金保证金的抵消程序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建立法院与检察机关间的联动机制

法检之间就罚金保证金的收取、退还、抵消建立联动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在当今“互联网+”的大背景下,这一联动机制主要表现为“罚金保证金”网络系统,检察机关与法院均可录入与查看相关信息:当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之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在系统内录入交纳信息,并随案移送保证金交纳证明;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注明保证金多退少补、退还数额后,应当及时在系统内勾选相关选项,并上传判决书作为佐证;法院执行部门在开具保证金退还(包括全部和部分退还)证明、接收到银行系统退还保证金的记录之后,应及时在系统上进行登记说明;根据判决书,在抵消保证金后还需要罪犯补交罚金的,执行部门应当在系统上注明是否补交、补交数额以及仍需差额的情况,并上传保证金抵消通知书与罚金缴纳通知书。另外,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部分,罚金保证金抵消程序理应也属于这一范畴,上述网络系统也能为财产刑信息和执行畅通机制的健全提供很好的帮助,对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需要定期对系统信息进行核对,监督法院执行部门对罚金保证金的退还、抵消情况以及剩余罚金的缴纳情况。如有不及时主动移送执行、抵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2.遵循罚金刑在执行中的顺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罚金刑的执行顺序位于民事责任之后。在罚金保证金的抵消程序中,同样需要遵循这一执行顺序。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民事责任或主张自己财产不足以履行民事责任,却已提前交纳罚金保证金的,执行部门应当按照顺位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价款,剩余保证金不足以抵消罚金的,执行部门应当责令被执行人补交,并将相关情况上传至罚金保证金网络系统。

四、结语

“预交罚金”措施如果能转化为罚金保证金,就能在认罪认罚“悔罪性”与“刑罚履行的可期待性”中找到正当与合理的存在空间,在罚金刑的落实执行上焕发出新的活力。罚金保证金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被检察机关收取,但数额需要尽可能保持等于或低于未来可能判处罚金的数额,同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与交纳能力,对于悔罪态度强烈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再度减少保证金数额。在保证金的抵消阶段,需要建立法检联动机制,遵循“多退少补”原则,保证抵消程序的准确性与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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