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海洋环境治理
——“对世义务”的困境与“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功能展现
2022-11-21何志鹏耿斯文
何志鹏,耿斯文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近两个世纪以来在海洋领域各国以军事力量相互对抗的情形大为减少,而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物多样性减少、海上恐怖主义等非传统海上安全威胁持续扩散,给国际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1]17被公认为“世界海洋宪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面临形形色色的现实问题,其在全球海洋环境治理中能够发挥多大的效力有待于考量。[2]1392021年4月13日,日本政府单方面决定将福岛核废水排放入海,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3]韩国对此表示关切,欲将日方核排放事件提交至国际法庭解决。若韩国欲以“受害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身份借助对世义务的概念主张日本应当承担国家责任,则需首先证明海洋环境保护已经发展成为对世义务(obligationsergaomnes)。
传统上,国际法对国际交往的规制形成了双边的法律关系网,然而,在牵涉全人类生存的共同利益领域,互惠原则带来的利益感知,或者说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不足以驱动对国际法的遵从。[4]这一情况呼唤着一些特殊规则的出现,以使国际社会整体参与共同利益的保护。[5]224国际社会早已意识到需依靠国际法为全球环境提供整体保护。斯德哥尔摩会议贡献了“环境是一种全球性的存在,应作为整体而被保护”、“环境保护是促进和平、人权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等重要理念。[6]201《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呼吁树立关于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的全球性规则和标准。《21世纪议程》指出,“各国政府认识到,现在需要有一种新的全球性努力,要将国际经济系统的要素与人类对安全稳定的自然环境的需求联系起来”。
在国际法领域,对世义务又称“对一切的义务”(1)如王铁崖先生翻译的《奥本海国际法》中就采取了这一译法。参见文献[7]。、“普遍义务”(2)如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八届工作报告中将obligation erga omnes译为“普遍义务”。、“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3)如薛捍勤法官将obligation erga omnes译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参见文献[8]。,就是一种实现对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保护方式。对世义务的概念起源于“巴塞罗那电车案”。(4)See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0, p. 3, p. 32, paras. 32-34.这一概念的出现标志着国际法从关注双边、多边共同利益到考量对所有国家的整体利益的价值导向的转变。[9]9
“巴塞罗那电车案”之后,随着新问题的出现,实务界与理论界都试图用对世义务去保护一些重要价值,于是对对世义务的内涵列表进行了探索。Ragazzi对对世义务之概念进行了系统研究,探索了人权、发展权、环境权领域的对世义务选项。[6,10]Christian J. Tams研究了对世义务的实施,在分析对世义务的识别问题时,他提及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已经认定自决权及体现了“基本人道考虑”的国际人道法规则具有对世性,以及个别法官认为禁止使用武力、保护地球福利(protect the planet welfare)的义务具有对世性质。[11]Kadelbach认为对世义务的范围不仅包括(部分或全部)强行法规范,而且包括管理国家、城市、岛屿和国际化领土的地位和边界的规则。[12]25Erika de Wet从人权领域出发,研究了对世义务与强行法的关系。[13]国内学者也对对世义务进行了研究。李毅教授认为,除ICJ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确认的几项对世义务外,为保护臭氧层而确立的国际体制的核心规则、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跨界鱼种及高度洄游鱼种的养护和管理的规则也属于对世义务的范畴。[14]黄解放教授通过将航空安全与基本人道考量建立联系,论证了保障航空安全是一项对世义务。[15]孙旭教授在探究“补充性保护义务”何时能够被触发的问题时研究了对世义务在人权领域的具体列表。[16]
学界对于对世义务的范围扩展到了何种程度存在着不同观点。遵循着ICJ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的列举,一些学者对国际环境法领域是否存在对世义务进行了讨论(5)Robinson认为,“保护环境对人类文明而言至关重要,即使还没有被承认是强行法,国家实践的证据至少表明其是对世的”。参见文献[17]第2页。Gaja指出:“具有普遍利益的自然保护或可持续发展自然资源可以存在于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的地区。他们将被安置在可以称为‘公域’(commons)的地区。”参见文献[18]。Schrijver指出:“当全球环境出现诸如臭氧层枯竭、世界生物多样性减少、国际水体的污染以及气候威胁等问题时,对世义务的概念(将来)可能具有现实意义。”参见文献[19]。Birnie等具体指出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是人类共同关注的事项,全球环境保护责任具有对世地位。参见文献[20]。毛俊响等认为,对世义务的概念近年来逐渐渗透到国际环境法领域。参见文献[21]。王曦认为,对世义务包括两类事项:一类是已被习惯国际法所确认的事项;另一类是尚未明确的事项,其中就包括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环境风险。参见文献[22]。,也有一些学者对海洋环境保护是否已经发展成为对世义务展开了研究(6)Picone从对世义务的概念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保护方面的应用出发,对是否存在或是否正在产生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对世义务这一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他指出,禁止将核废料和辐射性物质投入公海是一个备选对世义务。在该领域产生对世义务的趋势可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实施机制中发现端倪。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8条的规定,港口国有以保护公海环境、促进各国共同利益的目的而进行调查并诉诸司法程序的权利,而不论其利益是否遭到侵害。参见文献[6]第205-210页。相比之下,Wolfrum则向前走了一步,认为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18条,海洋环境保护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对世义务。参见文献[23]。Yoshifumi Tanaka认为,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养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范围覆盖了整个海洋,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是否构成了一项对世义务有一定的考虑空间,从第192条反映了习惯国际法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对世义务。参见文献[24]。曲波教授等认为,基于两方面原因,保护海洋环境属于对世义务的范畴:其一,海洋环境保护与对世义务的维护人类基本道德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价值理念相符;其二,海洋环境是人类环境的一部分,而环境权属于第三代人权且环境保护可作为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由于ICJ已将禁止违背人权列为对世义务的范围,从这一角度来看,海洋环境保护应被认为是一项对世义务。参见文献[25]。罗欢欣教授从日本核废水排放这一事例出发,认为该行为对于全人类和海洋环境有巨大危害,其涉嫌违反对世义务。参见文献[26]。。对世义务的概念存在外延模糊的困境。尽管对世义务是一个正在发展着的概念,[27]但是并无足够的司法实践支撑保护海洋环境已经是一项确定的对世义务的结论,且对世义务的列表不宜拓展得过快。因此,是否能够用“对世义务”这一概念为海洋环境提供整体性保护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全球海洋环境的治理存在着“囚徒困境”,亟须新理念的引领。[28]习近平总书记在出席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成立70周年纪念活动时提出了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29]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强调各国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具有共同利益,呼吁各国共同应对海洋环境问题,携手共建海洋环境。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为全球海洋法治做出有益贡献。本文将首先介绍对世义务之发展情况,引出对世义务的外延困境,在此基础上分析对世义务是否拓展到了海洋环境保护领域,接下来剖析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全球海洋环境治理方面的功能展现。
二、对世义务:发展中的清单
传统国际法奉行双边主义,为国家创设互惠义务。[30]87相比之下,对世义务并非基于权利和义务的交换而是基于对某种规范体系的遵守。(7)See ILC,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oc. A/CN.4/L.682), 13 April 2006, pp. 195-198, paras. 385-392.对世义务的出现意味着国际法超越了双边主义,开始追求全人类共同的伦理道德。由于实践在不断发展,国际社会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追求也在不断演进。以ICJ为主的国际司法机构等结合国际社会的新状况,对对世义务概念的发展、阐释做出了贡献,使对世义务的列表处于持续发展的状态。
(一)对世义务之发展
“对世义务”这一概念首次被明确、完整地提出是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ICJ提出对一国对于整个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与该国对其他国家在外交保护领域的义务进行区分。因为从性质上来看,前者是所有国家都关注的义务。鉴于此等义务所涉权利的重要性,可以认为所有国家在保护这些权利方面都具有法律利益,这就是对世义务。(8)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0, p. 3, p. 32, para. 33.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ICJ进一步指出,“在当代国际法中,这种义务来自于对侵略行为和种族灭绝行为的非法宣告,也来自于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的保护。一些相应的保护权利已进入一般国际法体系,其他权利是由具有普遍性或准普遍性的国际文书赋予的”(9)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0, p. 3, p. 32, para. 34.。
ICJ虽无立法权能,但却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法”。[31]112这体现在之后其对于“对世义务”这个概念的完善与发展。1970年的“纳米比亚案”中,ICJ指出,“终止南非的委任统治并宣布其在纳米比亚的存在是非法的,是针对所有国家的”(10)See 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 (South West Africa) 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 (1970),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71, p. 16, p. 56, para. 126.。1974年“核试验案”中,ICJ强调,法国在公开场合发表的关于停止在太平洋大气层进行核试验的单方声明是公开地、对世地做出的。(11)See 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 253, p. 269, para. 50.1995年的“东帝汶案”中,法院指出,“葡萄牙主张是人民自决权,这是自《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实践演变而来的,具有对世性,这是无可辩驳的……但法院认为,规则的对世性和同意管辖权的规则是两件不同的事情”(12)See East Timor (Portugal v. Australi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5, p. 90, p. 102, para. 29.。1996年的“核武器咨询意见”中,ICJ提及,“适用于武装冲突的人道法规则对于人的尊严和‘基本人道考虑’具有如此根本性质,以至于所有国家不论是否批准公约也要遵守,因为这些规则构成习惯国际法上不可违反的原则”(13)See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1996, p. 226, p. 257, para. 79.。2007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中,法院称“……它没有权力对指称的违反国际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特别是违反武装冲突中保护人权的义务的行为做出裁决,这些义务不构成种族灭绝。即使指称的违反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范所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保护基本人道主义价值的义务,而且可能是对所有国家承担的义务”(14)Se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Serbia and Montenegro),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7, p. 43, p. 104, para. 147.。2012年的“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中,ICJ指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的义务可被定义为“对当事国承担的对世义务”(obligationsergaomnespartes)(15)ICJ在“国际法不成体系报告”中将“obligations erga omnes partes”译为“对所有方面适用的义务”。,因为每一缔约国对于公约义务之遵守均有利益。(16)See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 p. 422, p. 449.2019年的“查戈斯群岛咨询意见”中,法院重申,“尊重自决权是一项对世义务,所有国家都对保护自决权享有法律利益”(17)Se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 Advisory Opinion, I.C.J. Reports 2019, p. 95, p. 139, para. 180.。2020年,ICJ就“冈比亚诉缅甸案”指示临时措施命令,重申《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下的义务属于“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任一缔约国即使没有受到特别影响,也可援引另一缔约国的责任。(18)Se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The Gambia v. Myanmar), Provisional Measures, Order of 23 January 2020, I.C.J. Reports 2020, p. 3, p. 18.
对世义务不仅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也在国际立法努力中得到确认。“巴塞罗那电车案”中的“整个国际社会”(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的概念被国际文件反复援引。(19)如《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国际公约》的序言部分第3段,《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序言部分第5段,《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序言部分第3段,《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序言部分第9段。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ILC)2001年的《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第48条第1款b项承认了对世义务的存在。该条规定,当被违背的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时,受害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有权对另一国援引国家责任。(20)国际法委员会,《国际不法行为条款草案》第48条第1款b项。也就是说,违反对世义务会产生引起国家责任的后果。
(二)对世义务之外延困境及其成因
Brownlie教授指出,对世义务的概念具有很大的神秘性。[32]Reisman也持有类似观点,“并不能够确定,有多少规则进入了‘对世义务’的魔法圈”[33]。两位学者都关注到对世义务的外延困境。对世义务处于动态发展状态之中,这既给予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其内容进行推理论证的机会,也为其留下讨论的空间。在国际社会对于对世义务的范围划定尚未明显形成共识的情况下,强硬推动对世义务范围的扩展、纳入新的样本恐怕收效甚微。
1.对世义务外延困境之体现
尽管国际社会对于对世义务的存在没有争议,但对于“哪些义务属于对世义务的范围”的更细节的问题没有定论。目前,对世义务被认为与人权和环境领域尤为相关。[34]在人权领域,学界普遍认为在人权条约中可以找到对世义务的例子。[35]在ICJ的司法实践中,民族自决权、免于种族灭绝的权利、禁止奴隶制、禁止种族歧视已经被确认为对世义务。[30]87-88但在环境领域,ICJ尚未明确提及环境保护的义务是否已经发展成为对世义务。此外,如同强行法,对世义务反映了人类所追求的一些基本价值伦理,取得对世义务的身份需要一个认定的程序。[31]112然而,哪一机构能够对对世义务的范围做出权威性的认定也并无定论。
2.对世义务外延困境之成因
第一,对世义务的外延问题缺乏司法实践的指导。一方面,ICJ所做出的认定并非是穷尽性的;另一方面,其他法院也没有对对世义务的范围做过多的说明。[11]118-119从法律效果来看,对世义务的范围延展会引起更广泛的主体对于国家责任的援引,增加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性。[36]41因此ICJ在提出对世义务的概念之后,对其外延的拓展采取了相对审慎的态度。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之后的司法实践中ICJ更多提及了“对世”效果,而非对对世义务进行识别,并未触及国家比较关心的“何种条件下某一义务会取得对世地位”的问题。[37]前南刑庭在“Furundžija案”中指出,违反对世义务同时构成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相关权利的侵犯,每个成员都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其遵守义务,每个成员都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要求其停止违反义务的行为。(21)See ICTY, Prosecutor v. Anto Furundžija, Case No. IT-95-17/1, Trial Chamber II Judgment, 10 December 1998, p. 260, para. 151.该案阐释了对世义务所招致的国家责任,然而,追究国家责任需由各国自己落实。这种逻辑进路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世界霸权主义的机会纵容。[9]15
第二,对于对世义务的来源没有一致的观点。有一种主张是对“对世义务”与“对当事国承担的对世义务”进行区分。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世义务来源于一般国际法,这区别于以条约为基础产生的义务,即“对当事国承担的对世义务”。(22)参见文献[11]第120~121页和文献[38]。“条约可能会规定一些权利,与其他当事国(的义务)相对,那就是一种对当事国承担的对世义务”。这与ICJ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中的观点并不一致。ICJ认为,从一般国际法和具有普遍性或准普遍性的国际文书中均可以找到对世义务的例子。(23)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0, p. 3, p. 32, para. 34.因此,在考虑哪些事项属于对世义务的范畴时,还需解决对世义务的范围是否包括产生自条约的义务的问题。
第三,对于对世义务的认定没有明晰的标准。根据ICJ的观点,对世义务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全球性与利益一致性。全球性是指,这种义务毫无例外地及于全球所有国家;利益一致性是指,这种义务的履行必须关系到全球所有国家的利益。(24)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Judgement, I.C.J. Reports 1970, p. 3, p. 32, paras. 32-34.另外,也存在依据“重要性”判断一些义务是否取得了“对世”地位的实践。[11]136ILC也采纳了类似的观点,认为“存在一些国际义务,尽管数量有限,但由于其对于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与其他义务不同,所有国家对其都享有法益”(25)ILC, “Fifth Report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Doc. A/CN.4/291 and Add.1 & 2 and Corr.1),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1976, vol. II Part 1), p. 29, para. 89.。然而,无论是“全球性与利益一致性”还是“重要性”都并非清晰的概念。这使得各国理所当然地以国家利益而非共同利益为衡量标尺,对于对世义务可能有各自的阐释。[9]15
三、海洋环境保护:一项备选对世义务
对世义务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的全部内涵的展现有待在实践中实现。[39]17在国际环境法领域,ICJ已有两次向对世义务靠近的司法实践,但还是没有将其实实在在地列入对世义务的清单。具体到“海洋环境保护”这一事项上,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对世义务;另一方面,对世义务处于持续发展的过程之中,过快地拓展其范围容易招致不良后果,采取保守谨慎的态度相对可取。在这种情况下,海洋环境保护是否已经发展成为对世义务尚不可知,以对世义务为海洋环境保护提供规制面临着困境。
(一)对世义务之于国际环境法领域
“核试验案”是ICJ与对世义务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应用最近却又擦肩而过的一次实践。1973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起诉法国,要求其停止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的核试验。(26)See 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 253;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 457.该案中,尽管ICJ以“法国总统和政府官员对停止大气核试验做了单方的声明,就没有必要再对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诉请做出判决”(27)See 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 253, p. 271, para. 56;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Judgment, I.C.J. Reports 1974, p. 457, p. 476, para. 59.这一理由技巧性地回避了“禁止大气核试验是否具有对世属性”这一问题,但新西兰与澳大利亚的诉请表明该两国试图将对世性与规则禁止的内容及其保护环境的价值相联系。[6]233该两国认为,禁止大气核试验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其保护的是“人类的安全、生命与健康”这样的基础价值。这一义务具有禁止性内容,此义务课以“国际社会”而非“特定国家”,与之相关的权利保护是“共同享有的”。(28)See Request for the Indication of Interim Measures Submit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Australia. I.C.J. Pleadings, Nuclear Tests, i, pp. 334-335, para. 448. 澳大利亚在其诉状中指明,禁止大气层核试验的表达与确认“使用了‘对世义务’而非‘对特定国家的义务’的措辞。避免大气核试验的责任是从绝对意义上表述的,而并非从核试验对特定国家产生影响的概率上表述。这份责任是面向国际社会的,是一国对于其他所有国家所承担的责任”。See also Request for the Indication of Interim Measures submitt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New Zealand. I.C.J. Pleadings, Nuclear Tests, ii, p. 204, para. 191. 新西兰提出了相似的主张:“不受放射性微尘的核试验影响的权利以及保护环境,使之不受认为的非法放射性污染的权利的共有权利,因为侵犯任一国家的前述权利必然影响国际社会其他成员享有的相同权利……它们反映了促进安全、保护所有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全球环境的共同利益。这些权利是共同享有的,而课以法国的相应义务(同时也课以其他任何核拥有国)也以同等条件课以新西兰和国际社会所有成员。这是一项对世义务。”这些特征与ICJ在“巴塞罗那电车案”之中对于对世义务概念之界定具有类似之处,但问题在于,禁止大气核试验的义务仅针对“拥核国家”,而非所有国家。(29)Ragazzi认为,这似乎并不能成为其构成对世义务的阻碍。参见文献[6]第230-231页。
ICJ另一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向对世义务靠近的实践是“多瑙河水坝案”。该案Weeramantry法官在其个别意见中指出,“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国际法不仅服从于个别国家的利益,而且超越它们及其狭隘的关切,着眼于人类的更大利益和全球福利的时代……国际环境法将需要超越在个别国家自我利益的封闭格局中权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30)GabCikovo-Nagymaros Project (Hungary/Slovakia), Separate Opinion of Vice-President Weeramantry, I.C.J. Reports 1997, p. 88, p. 118.。
(二)保护海洋环境的对世义务?
尽管对世义务的概念具有很强的发展潜力,但也需要实践的检验、认证。[40]然而,将对世义务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司法实践并不充分。明确使用“对世义务”这一措辞而非借用这一概念背后的价值观的例子是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在2011年“关于‘区域’责任的咨询意见”。分庭引用了ILC的《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条款草案》第48条指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任一缔约国都可以对另一国不保护海洋环境的行为主张责任。分庭认为,“鉴于保护公海和‘区域’内环境有关的义务具有对世性,每个缔约国都有权要求赔偿”(31)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ruary 2011, ITLOS Reports 2011, p. 10, p. 59, para. 180.。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肯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的义务是对世义务,但问题在于,仅仅这一例国际司法实践似乎不足以支持结论的得出。既然无进一步的司法实践,迅速扩大对世义务的魔圈并不合适。
“对世义务的概念属于一个‘应然’的世界,而非‘实然’的世界。”[41]对世义务存在的目的或理由是保护一些被认为具有更高价值的利益和理想。对世义务为国际社会树立了一些道德准则,体现出自然法的属性。诚然,通过对世义务应对国际环境领域的问题,符合人们对这一概念的期待,尤其是随着国际法转向人本主义,国际环境法对人的需求、人的价值予以高度关注。“理想主义的高调总是容易引起人们的欢心,然而在现实的残酷面前却经常显得用处很少。”[31]117将海洋环境保护简单扣上“对世义务”的帽子可能会招致一些国家的警惕,具有“打着‘对世义务’的名号,以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名义而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企图”的嫌疑。[42]此外,对世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超越了国家之同意,若对世义务凌驾于国家利益与关切,则国家会选择对其漠视。[43]与其说海洋环境保护已经获得了对世义务的地位,不如说海洋环境保护有发展成为对世义务的趋势更为稳妥。
首先,“对世义务”的概念处于缓慢发展的过程。对世义务这一概念并非静止,而是随着国际事务的发展逐渐推进。“对世义务同其他国际法概念一样,其发展过程如水晶的生成,逐渐产生分子,前进一个层级,这一过程十分缓慢。”[39]216Ragazzi指出了对世义务的两个特点。其一,对世义务的概念处于发展之中。如前文所述,“巴塞罗那电车案”之后,其他一些义务也被纳入了对世义务的清单。并且,对世义务的清单并非是封闭的,而是伴随着国际社会对于共同利益、共同价值的认知与确认逐渐扩充。其二,对世义务清单的拓展过程缓慢。对世义务所覆盖的是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价值与利益,考虑对世义务的清单需要关注国家的具体意愿。然而,国家对于利益往往有自己的计算与选择,共识的凝聚需要时间的沉淀,过早宣布某项义务具有对世属性,可能会遭到抵制,反而无法实现对世义务的预期效果。
其次,频繁援用对世义务,会使之发展成为一种“修辞”。对世义务可能会以其创新元素来充实法律秩序,使国际法的一些领域发生改变,从而产生深远的影响。[5]223因此,对待对世义务的列表时更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可冒进。虽然对世义务的概念有助于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纳入国际法,并在援引国家责任时有所助益,但是要警惕这种与更高理想的联系导致“对世”成为修辞玩味,成为一个用于强调某些规则或利益的重要性的“方便的用语”。如希金斯法官在“隔离墙案”的单独意见中所指出的,“巴塞罗那电车案”的判词被过分援引了。(32)Se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 Advisory Opinion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Higgins), I.C.J. Reports 2004, p. 136, p. 216, para. 37.司法实践和一些学术著作似乎都把对世义务当成了“法律万能药”(legal panacea)。[11]4
最后,对世义务的范围拓展过宽可能会招致公益诉讼(actiopopularis)的盛行。在区分对世义务与强行法(juscogens)这对概念时,无论是ILC(33)See ILC,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oc. A/CN.4/L.682), 13 April 2006, p. 193, para. 380.还是一些学者[12]35[13]15-16都提及了伴随对世义务而来的程序后果,也就是国家责任的援引,这也是对世义务的功能之所在。从对世义务的实施角度来看,针对违反对世义务的行为,受害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也可以针对不法行为援引国家责任。这在某种意义上降低了诉讼门槛,会加剧国家间的紧张关系,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36]27,42这样一来,对世义务可能很难真正发生作用。
综合上述分析,对世义务的发展既需要司法实践的反复也需要逐步积累起国际社会的共识,而这一过程本身应当是十分缓慢的。海洋环境保护的义务距离发展成为对世义务还有一段路要走。
四、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于全球海洋环境治理之功能展现
海洋环境凝结着人类的共同利益,各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休戚与共。如Brownlie指出的,海洋污染的降解过程呈现出渐进性与分散性的特征。[44]海洋水体本就具有开放、流动不可分割的特性,海洋环境污染易潜移默化地波及众多国家。因此,各国普遍接受在海洋环境领域进行全球治理。[45]尽管国际法体系内部已存在“对世义务”这一为“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提供整体性保护的概念,但如前文所述,其外延并不清晰,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对世性质尚处于酝酿发展之中,其对于海洋环境治理的助益有限。
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发表演讲时首次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概念。[46]2015年,习近平出席第70届联合国大会,正式提出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47]2018年,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正式载入宪法序言,其重要性提高到宪法层面。[48]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丰富发展,是在海洋领域的具体实践,是中国在全球治理特别是全球海洋治理领域贡献的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29]海洋命运共同体理论对于解决海洋环境问题、维护海洋环境的和平与稳定发展、促进海洋法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更新理念,指引全局
以国家主权为导向的传统思维方式与以共同体为导向的现代思维方式之间的紧张与冲突在构建国际海洋法律制度方面格外明显。[2]141国际海洋法的发展完善需要理念的创新,需要从共同利益的维度寻找对策。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协调了主权国家对于海洋环境问题的关注与人类社会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利益,并以全局观、整体观指引海洋环境治理,强调人与海洋和谐共生。[49]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序言所指出的,“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尤其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的整体性日渐突出。[50]由于海洋的整体性,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独立地保护生态环境,更无法在面临海洋风险时独善其身,国家间应当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抗击风险。
中国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特别提出要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下位概念,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也具有“清洁美丽”的内涵。“清洁美丽”是各国在全球海洋环境治理中的共同利益之所在。[28]60在“清洁”的基础之上实现对于“美丽”的追求,是各国的共同愿望。为促进海洋的可持续发展,各国应当持续合作,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核心理念是,各国在海洋治理方面“目标一致、利益共生、权利共享、责任共担”[51]。海洋命运共同体具有“共商共建共享”的特色,超越了国家边界,本着“同呼吸共命运”的原则处理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等问题。[52]海洋命运共同体提供了寻求人类共同利益与价值的新视角,强调各国命运互通、利益共存。[9]18
(二)凝聚共识,深化合作
国家在面对危机的时刻,容易背离合作价值。[53]国家可能会看到不履行义务所带来的短暂利益,选择违背环境义务、以邻为壑。[1]16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意义在于,了解各国对海洋利益的诉求,妥善处理分歧,扩大合作基础。海洋环境问题是所有国家面临的共同难题。“和平、发展、合作、双赢、平等和公正”是各国共同的价值目标。[54]面对复杂的海洋局势,国际社会有必要增强风险意识,共同构筑风险防护系统。各国已经认识到深化合作来应对海洋环境污染这一海上非传统安全挑战的必要性。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2项原则指出,“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关于一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内的活动对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及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人承担责任与赔偿问题的国际法”。
海洋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处理海洋环境问题需要各国守望相助。海洋命运共同体包含各国共同承担海洋治理的责任,共同享有良好国际海洋秩序所带来的共同利益的深刻内涵。[55]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各国提供寻求基本共识的底线思维。[56]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强调促进海上互联互通和各领域的务实合作,在海洋开发方面实现“互利共赢”,呼吁各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携手合作,共同促进海洋繁荣发展。[2]143为促进海上互联互通,进一步深化海洋领域的务实合作,中国提出推动构建“蓝色伙伴关系”,高度重视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环境污染防治,[57]实现各国在海洋事务方面责任共担、利益共享,推动全球海洋环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58]。
(三)维护秩序,保障安全
中国所倡导的海洋命运共同体主张建立持久和平、普遍安全的海洋秩序,传承了《联合国宪章》追求和平与安全的目标。构建“海上安全共同体”是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应有之义。中国提出的“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新安全观可以适用于海洋领域。国际海洋事务中,目前最突出的是共同安全问题。[59]海上环境安全是国际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各国对于海洋环境安全都负有责任。尽管海上传统安全风险已逐渐减少,环境恶化等海上非传统安全风险逐渐暴露,海上安全形势仍不容乐观。“海洋的和平安宁关乎世界各国安危和利益,需要共同维护,倍加珍惜。”[60]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呼吁各国在面对海上不稳定因素威胁时,抛弃零和安全思维,坚持通过对话协商、沟通交流,携手寻求共同的海上安全利益,合力维护海洋和平安宁,共同建设互利共赢的海上安全之路,共同推动新型海洋安全秩序的形成,构建新型海上关系,[61]这是推动海洋环境治理走向善治的良好途径。
五、结 语
对世义务与海洋命运共同体都对“共同利益”予以关注,都是国际法朝着人本化主义方面继续前进的有益尝试。对世义务自诞生起便受到争议。在关于对世义务的争论中,可以明显听到理想主义的声音,似乎对世义务的概念标志着一种朝着更好的国际法前进的范式转变、一种以价值为导向的秩序转变。根据这种理想的观点,人们自然希望对世义务在环境领域能够发挥效力。[11]306-307然而,现实情况是,对世义务面临着外延不清的困境,尽管各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可能有一些共同的理念,但对于更微观层面的具体事项的理解可能有所不同。在短时间内,国家共识的累积可能并不充分,因此“对世义务”这一概念的发展表现得十分缓慢。海洋环境保护是否发展成为一项对世义务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人类命运共同体被认为是对对世义务等体现全人类共同利益价值的国际法规则的传承,[62]既是当代中国外交探索的结果,又是新的历史条件下指引人类社会发展的新理论[63]。中国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在海洋领域的具体展开,是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思想体系,[64]能够为保障各国在海洋环境方面的共同利益、共同价值提供新的思路,为推进全球海洋环境治理贡献中国方案。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海洋对于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海洋孕育了生命、联通了世界、促进了发展。我们人类居住的这个蓝色星球,不是被海洋分割成了各个孤岛,而是被海洋连结成了命运共同体,各国人民安危与共”[65]。作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首倡者,中国应树立起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带着使命感与责任感与其他国家一道寻求在海洋环境问题上的最大公约数,彼此增强互信、凝聚共识,加强沟通交流,深化海洋领域的国际合作,共同承担海洋治理责任,携手营造绿色清洁的海洋环境,实现海洋的可持续发展,完善全球海洋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