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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税制度发展的历程和展望(上)

2022-11-04段志清

财政监督 2022年21期
关键词:税制财政部税率

●刘 佐 段志清

房地产税属于财产税,是以房地产为征税对象的一种地方性税收,历史悠久,迄今各国依然普遍征收。那么,中国的房地产税起源于何时,发展过程、现状和改革方向如何?本文试图根据有关权威性史料概要梳理和探讨,供大家研究和参考,也期待大家批评指正。

一、旧中国房产税制度的发展

中国古籍《礼记·王制》中曾有“廛,市物邸舍,税其舍不税物”的记载,说明周朝已经开始对房产征税,这可能是目前我们所能见到的最早的关于中国对房产征税的记述。

唐代建中四年(783年),德宗李适为了筹措军费,决定开征间架税,因民间称“每屋两架为间”而得名。间架税的征税对象是长安城内的居民住房,其征收标准为上等房屋每间2000文,中等房屋每间1000文,下等房屋每间500文。

后晋、后周和宋代都曾经对房产征税,称为屋税,其中南宋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两期征收。

元代对房产征收产钱,按照房产地基面积计征,以粮食缴纳,也允许折钱缴纳。

清朝初期,大兴、宛平征收的铺面行税,仁和、钱塘征收的间架房税,江宁征收的市廛输钞,京师征收的计檩输钞,都具有房产税的性质。

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英国驻上海领事与中国上海官员商定《上海土地章程》,据此在中国建立了第一个租界。此后,西方列强陆续在中国的多个城市设立租界。咸丰四年(1854年),在上海租界成立自治的行政机构工部局,为了解决租界巡捕房的经费来源,参照英国征收房产税的做法,在租界首次开征房捐。

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户部参照租界征收房捐的做法,制定房捐章程,通知各省议办房捐,租赁房屋按照每月租金征收10%,房东和房客各自负担一半;自有用于商铺的房屋比照近邻出租房屋的租金征收10%,但是开征不久就停止了。

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清政府被迫与西方列强签订《辛丑条约》以后,为了筹措巨额赔款,户部通知各省续办房捐,将征收办法改为住房免捐,只征铺户,且铺户每月租价钱三千文或者银三千元以内的可以免征。(图1: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安徽省祁门县的铺捐收照)

图1 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安徽省祁门县的铺捐收照

宣统二年(1910年),浙江省重新制订房捐章程,规定位于省城和繁盛城镇的营业用房一律按照租价的10%征收,其他地方按照租价的5%征收,以此项收入充实警政经费。此后各省纷纷仿效,只是捐率不尽相同。从此房捐便由警察代收,作为警政经费,并延续至民国。

中华民国成立以后,北洋政府沿用晚清旧制对房产征税,各省称谓和做法不尽相同,一般称“房捐”“房铺捐”,也有称“家屋税”“房屋税”的,还有细分为“铺捐”“租户捐”“住房捐”的,外国租界则通常将此类征收归入“市政总捐”。

自1913年至南京国民政府执政期间,历次国家收入与地方收入划分都将房捐列为地方税收,但是没有制定统一的房捐法规,所以各省制定的房捐法规不尽相同,征收标准也大相径庭。例如,1913年广东财政司制定的《征库筹饷征收临时家屋税章程》中规定,每年捐1个月房租,已办警察区域的由警察征收,未办警区的由地方官派员征收。1914年察哈尔特别区都统公署制定的《察哈尔警察厅房铺捐暂行章程》中规定,市内住房征收5%;市外住房分为三等,上等住瓦房征收3%,中等住房征收2%,下等住房免征;铺房分为十等,一等至十等每月房捐由20元递减至0.50元,由警察厅内设的收捐处征收。北京在1915年北洋政府财政部发布新规定以前沿袭晚清旧制征收房捐,不论自用房屋还是出租房屋,都按房屋的时值租价征收3%,由税捐征收处协同警察局征收。1914年,上海只对出租房屋征收房捐,沿黄浦江的商店征收月租的12%,其他商店征收月租的7%;住房一律按照月租征收5%,由上海工巡捐局征收。

1915年,北洋政府财政部根据晚清旧制将各省对房屋征收的各种税捐统一为房税,起草了《房税条例(草案)》。草案中规定:房税在都会、省会、商埠和繁盛城镇设有巡警的地区由各地征收局督同警察厅按月征收;征税对象包括商业用房和民用住房两类,以房屋租价为计税依据;前者的适用税率为10%,后者的适用税率为5%;出租房屋的税款由房主和租户各自负担50%,自住房屋的税款由居住人负担。(图2:洪宪元年(1915年)浙江杭县和省城警察厅的房捐收捐联票)

图2 洪宪元年(1915年)浙江杭县和省城警察厅的房捐收捐联票

1917年2月1日,北洋政府国务院审议通过《房捐章程》,其中规定试办京师房捐,按照房屋租价征收,无租价者估征;店房的适用税率为5%,住房的适用税率为3%;房捐由房主或者房租收益者负担,按季缴纳;征收工作由房捐征收局、步兵统领和警察厅协同办理。

1941年5月21日,为了解决房捐征收混乱的问题,重庆国民政府行政院批准了财政部起草的《房捐征收通则》。通则中规定:凡市县城镇居民聚居500户以上者,一律征收房捐。房捐由市(县)政府的征收机关向房屋所有者或者典权人征收;出租的房屋可以向房客征收,但是房客代缴的房捐应当抵付房租。出租的房屋以房屋的租价为计征依据,捐率最高不得超过5%;自用的房屋以房价为计征依据,捐率最高不得超过5‰。至此,初步实现了房捐制度的统一。

1943年3月11日,重庆国民政府公布《房捐条例》。条例中规定:房捐的征收范围为没有开征土地改良物税的市县政府所在地和其他商务繁盛地区、居民在300户以上的;纳捐人为房屋所有者或者典权人;营业用房屋出租的,以全年租金收入为计征依据,捐率为20%;自用的,以房屋的现值为计征依据,捐率为2%。住房出租的,以全年租金收入为计征依据,捐率为10%;自用的,以房屋的现值为计征依据,捐率为1%。(图3: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的重庆市财政局房捐收据)

图3 民国三十五年(1946年)的重庆市财政局房捐收据

二、旧中国土地税制度的发展

中国对土地征税历史悠久,四千多年前夏代的贡中就包括对土地征税的因素,但是近代和现代意义上的土地税通常仅指对城镇土地征收的税收。

光绪十五年(1889年),德国租借青岛,将土地税引入中国:先将胶州湾的土地收归市有,然后出租,同时征收两种土地税,其中第一种是地价税,设置两种税率,其中官厅出租的私有土地,税率为6%;未经官厅收买的私有土地,按照原来的田赋额分等按亩征收,一等地每亩征洋3角5分,二等地每亩征洋2角5分,三等地每亩征洋1角5分。第二种是土地增值税,土地购买者购得土地并登记以后,买卖、转让都必须缴纳此税,扣除购买土地的本息和改良土地的投资以后计税,税率为33.3%。

中华民国成立以后,孙中山先生提倡的三民主义成为制订土地税政策的指引。三民主义中民生主义最重要的原则,一是平均地权,让耕者有其田;二是节制资本,借助国家力量遏制私人资本的膨胀和垄断。孙中山先生认为:土地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私人所有的问题。土地价格上涨是人口增加、经济发展和社会文化、交通等因素引起的,其增值部分应该归社会所有,不能让私人独占。所以,他主张采用申报地价、照价征税、涨价归公和照价收买的方法征收地价税。

1915年,北洋政府筹办宅地税,拟按照估定地价征收,税率为5%,但是由于无力完成地籍整理和核定地价而流产。

1924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大元帅府发布《广东都市土地税条例》,同样因地籍整理和地价核定没有完成而缓行。

1928年,广州市开征临时地税,包括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由于平均地价仍然没有估定,所以采取两种简易办法确定地价:一是以征收临时地税以前最近月份所收租额,按照周息一分摊算地价;二是平房以产价的一半作为地价,二层楼房以产价的三分之一作为地价,三层楼房以产价的四分之一作为地价,其余类推。关于地价税税率的规定是:宅地1%,农地0.5%,矿地0.2%。土地增值税在每次土地转移时征收,没有转移的以10年为一届征收。土地增值税采用累进税率:增值额超过一半不及1倍者,其一半部分征收五分之一,超过部分征收四分之一;超过1倍者,超过1倍部分征收三分之一,其余按照前项征收。

南京国民政府于1930年6月30日公布《土地法》,1935年4月5日公布《土地法施行法》,对土地税的征收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但是土地税拖延至1936年3月1日才全面开征。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税包括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改良物税3种税收,纳税人为土地所有权人。

地价税以估定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征收,市改良地的适用税率为1%至2%,市未改良地的适用税率为1.5%至3%,市荒地的适用税率为3%至10%;乡改良地的适用税率为1%,乡未改良地的适用税率为1.2%至1.5%,乡荒地的适用税率为1.5%至10%。(图4: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的上海市财政局暂行地价税收据)

图4 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的上海市财政局暂行地价税收据

土地增值税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或者15年届满土地所有权无转移时征收,以土地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实行20%至100%的5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不超过原地价50%的,就其增值额征收20%;增值额超过原地价50%的,就其超过部分征收40%;增值额超过原地价100%的,就其超过部分征收60%;增值额超过原地价200%的,就其超过部分征收80%;增值额超过原地价300%的,就其超过部分征收100%。(图5: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的广州市土地局征收土地转移增价税收据)

图5 民国二十一年(1932年)的广州市土地局征收土地转移增价税收据

土地改良物税在征收地价税时征收,市土地改良物以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最高税率不超过0.5%。

1944年3月28日,重庆国民政府公布《战时征收土地税条例》,该条例与 《土地法》的主要区别是:取消地价税按照不同类别土地分别征税的做法,实行统一征收;将地价税税率由比例税率改为1.5%至5%的超率累进税率;土地增值税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征收,最高税率降至80%。

1946年4月29日,南京国民政府废止上述条例,公布修正以后的《土地法》及其施行法,将地价税的税率由比例税率改为1.5%至5%的9级累进税率;将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改为20%、40%、60%和80%4级;将土地改良物税的税率改为营业用房的最高税率不超过法定价值的1%,出租住宅最高的税率不超过法定价值的0.5%。(图6: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广州市税捐稽征处征收土地改良物税房捐警捐自治费捐献收据)

图6 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广州市税捐稽征处征收土地改良物税房捐警捐自治费捐献收据

民国时期,土地税收入的划分情况比较复杂,有时划为地方税,如1930年2月26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财政收支系统法原则》;有时划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如1935年7月24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财政收支系统法》。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清理旧政府税制和总结革命根据地税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新中国的房地产税制度,但是不久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名存实亡。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房地产税制度逐步恢复和改革,迄今依然任重道远。

三、新中国房地产税制度的建立和曲折发展

新中国成立前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的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稳定经济和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简称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暂时沿用原国民党政府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不同名目的房产税和土地税。例如,陕甘宁边区政府曾经沿用旧政府的做法征收房捐,东北解放区各地普遍沿用旧政府的做法征收房产税和地税,华北二届税务会议起草了房产税和地价税的税法。北平市(今北京市)解放以后,市人民政府于1949年3月1日宣布,沿用旧政府的20种税捐,其中包括房捐和地价税。

新中国成立初期,百废待兴,国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统一全国的财政经济工作,其中统一税政和税制必不可少。1949年11月底至12月初,经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批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简称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中财委)和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简称财政部)在北京召开了首届全国税务会议,拟定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草案)》和有关税法的草案。

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发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附发《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上述要则中暂定14种税收为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其中包括房产税和地产税。

同年5月20日,财政部内部发布《房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地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在没有制定单行税则、尚未开征房产税和地产税的地区试行。

同年6月,财政部召开的二届全国税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全国政协和政务院关于稳定经济、调整税收的决定,采取了一系列简化税制和减轻税负的措施,其中包括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由各大区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就专区辖市以上,选择工商业比较繁荣、交通比较发达或者有相当产出的城市,提出征税的名单,报财政部审核以后开征。房产税和地产税分别计征,房产税的税率从1%到1.5%改为1%,地产税的税率从1.5%到4%改为1.5%;国家机关、军队和团体的公共房屋免税。

1951年3月,财政部召开的三届全国税务会议拟定了《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由财政部报政务院审批。同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当日起施行。

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城市由财政部核定(笔者注:1952年以后改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报财政部备查;1955年以后改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财政部备查)。城市房地产税的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适用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适用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适用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适用税率为15%(笔者注:1953年城市房地产税附加并入正税征收以后,上述税率分别调整为1.2%、1.8%、1.8%和18%)。军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公立和已经立案的私立学校自有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公园、名胜、古迹和公共使用的房产和土地,规定的宗教寺庙本身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可以免税。新建房屋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者,可以定期免税。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和土地(如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政府指定不许建筑或者使用的土地、棚户用地、贫苦无力负担者所有的少量房产、土地和需要鼓励或者照顾的文化、教育、卫生、救济事业自有自用的房产、土地等),经过省 (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图 7:1958年哈尔滨市税务局太平分局的《房地产税纳税手册》; 图 8:1972年的云南省财政厅税务局工商各税通用完税证)

图7 1958年哈尔滨市税务局太平分局的《房地产税纳税手册》

图8 1972年的云南省财政厅税务局工商各税通用完税证

20世纪70年代初期,受到“文化大革命”的影响,中国实施了一次以简化税制为主要内容的工商税制改革。1972年3月25日,财政部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扩大改革工商税制试点的报告》。报告中提出了合并税种的建议,即将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盐税和屠宰税合并为工商税。合并以后,对国营企业只征收工商税(笔者注:实际上工商统一税没有取消,盐税仍然按照原来的办法征收),对集体企业只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只对房产管理部门和个人的房产继续征收,1972年搞好扩大试点,1973年全面试行。同年3月30日,国务院同意财政部的上述报告,并将其转发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要求各地做好这项工作。自1978年起,对房产管理部门和中国职工自有房屋是否继续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改由各省、市和自治区自行确定。

事实上,自20世纪50年代中期中国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房地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房屋的出租也被严格限制,因而使房地产市场和相关的税收制度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城市房地产税收入数额很少,占全国税收收入的比重也越来越低。例如,据税务部门统计,1950年、1960年、1970年和1978年,全国城市房地产税收入分别为0.95亿元、3.17亿元、3.17亿元和0.82亿元,占财政部统计的同期全国税收收入的比重分别为1.9%、1.6%、1.1%和1.6‰。

四、中国改革开放后房地产税制度的恢复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召开以后,中国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税制改革随之迅速启动,逐步推进,其中包括逐步全面恢复和改革房地产税制度:首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的房产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然后先后对国内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恢复征收房产税,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最后实现了房地产税制度的内外统一。

1978年11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向中共财政部党组报送《关于改革工商税制若干问题汇报提纲》。提纲中指出:现行工商税制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对国营企业实行单一税制,不能适应现代化大生产分工越来越细的发展需要,不利于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为此建议开征和恢复一些税种。

1979年5月5日,时任财政部税务总局局长刘志城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谈到税制改革问题时提出:初步设想实行17种税,其中包括现有的城市房地产税。会议期间专门研究了涉外税收问题,提出暂时沿用城市房地产税等现有税种。

1980年6月2日,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及其办公室的有关文件,财政部发出《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自有房产仍然按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征收房产税,征税的地区由各省、市和自治区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上述企业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和单位房地产税的征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建造的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当地房管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仍然按照税法和有关规定征收,即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5年,期满以后按照实际价格计算征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房地产税的征免可以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在解决对外征税问题的同时,国内税制改革的调查和试点工作起步。例如,经财政部批准,上海市从1980年1月起在该市轻工业机械公司开展税制改革的试点。试点以后,该公司不再向财政部门上缴利润,改为缴纳工商税、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收入调节税、所得税、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余下的利润归公司。同年3月至5月,财政部税务总局组织各地税务机关100多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开展了增值税、固定资产税、国营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和房地产税等地方税的调查测算、设计方案等工作。

1981年9月5日,国务院原则同意财政部经过两年调查研究和试点以后报送的《关于改革工商税制的设想》,并将其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并允许财政部在具体改革办法正式发布以前选择一些地方和行业试点。上述设想中提出,要适应经济情况的复杂性和经济性质、经济形式的多样性,逐步恢复一些税种(其中包括城市房产税),增加一些税种(其中包括土地使用税),使每个税种在生产、经营的各个领域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

1984年,根据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税制改革的决策,中国实施了国营企业“利改税”(即国营企业向政府上缴利润的制度改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税收的制度)的第二步改革和工商税制的全面改革。

同年6月22日,时任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在财政部召开的全国“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恢复和开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4种地方税,以利于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土地、房产,适当地解决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来源。在财政部向中央财经领导小组汇报上述会议情况时,中央领导同志提出:改革不能求全,毕其功于一役,只能先解决主要问题。上述4种地方税,如果条件不成熟,可以暂缓开征。据此,同年8月10日,财政部向国务院报送《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时提出:暂缓开征上述税收,保留税种,以后开征。

同年9月7日,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提请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议案》。议案中表示:1984年5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实行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建议。为了具体实施,财政部做了大量的调查测算工作,广泛征求了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拟订了《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国营企业所得税等6个税收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和房产税、土地使用税4个地方税条例(草案)。其中,前8项法规拟自当年10月1日起试行;4种地方税拟暂保留税种,将来开征。

同年9月18日,上述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决定中表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同日,国务院将财政部此前报送的《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自当年10月1日起试行。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同年9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据此发布《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房产税的征税对象为位于城市、县城和建制镇的房产,纳税人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以后的余值或者房产租金收入,税率相应分为1.2%和12%。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军队自用的房产,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企业办的学校、医院和幼儿园等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宗教寺庙、公园和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以免税。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以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不纳此税,继续缴纳城市房地产税。(图9:1990年山东省税务局的房产税缴款书)

图9 1990年山东省税务局的房产税缴款书

同年9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房产税宣传提纲》称:征收房产税有利于运用税收杠杆加强房屋管理,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益;有利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配合房产政策改革;有利于调节收入;为实行按照税种划分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政收入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创造了条件。

据税务部门统计,1987年,全国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收入为18.6亿元,占财政部统计的全国税收收入的0.9%。2008年,上述两税收入达到680.3亿元,比1987年增长了78.1倍;上述两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收入的比重达到1.3%,比1987年提高了0.4个百分点。

1988年9月27日,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自当年11月1日起施行。同年10月24日,国家税务局(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升格为国家税务局)据此发布《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内的土地;纳税人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实行有地区差别的幅度税率,每平方米应税土地的年税额标准从0.2元至10元不等(经济发达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经济落后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军队自用的土地,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和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和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直接用于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的生产用地,财政部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自使用的月份起,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和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以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不纳此税,继续缴纳土地使用费。(图10:1991年山东省税务局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款书)

图10 1991年山东省税务局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款书

据税务部门统计,1989年,全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为25.6亿元,占财政部统计的全国税收收入的0.9%。2006年,此税收入达到176.8亿元,比1989年增长了近6倍;此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收入的比重下降到0.5%,比1989年降低了0.4个百分点。(本文照片由段志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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