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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鼓励创新作为《反垄断法》立法目的

2022-10-17潘宁

科技与法律 2022年5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竞争

潘宁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引言

近年来,创新被置于国家发展全局中的核心位置,如何让法治成为鼓励创新的重要保障成了重要议题。为顺应此发展定位和重大战略部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修订议程中,“鼓励创新”被提议纳入立法目的条款,并引发学界关于是否以及如何在立法目的条款中增加“鼓励创新”的诸多探讨。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反垄断法》第1条中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后增加“鼓励创新”,新《反垄断法》于2022年8月1日实施。

价值对规范具有重要的引领和指导意义,《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条款的完善对于提高整部法律的质量以及运行的效果而言至关重要。在《反垄断法》完善过程中,优化调整目标是非常重要的“定向”问题。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条款应该有自己的独特结构,立法目的应反映时代的发展需要和发展理念,因此深入研究反垄断立法目的条款相当重要。与此同时,反垄断法整个运行过程都应体现和落实反垄断法的基础价值,因而也尤有必要正确理解立法目的条款的立法意涵与内在逻辑。

一、既有观点综述

(一)观点梳理

对于是否新增“鼓励创新”这一问题,相关观点大致可被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类。

(二)观点分析

由上述观点综述可知,学者们大多看到并认同数字经济下竞争模式和特点的变化以及对反垄断法分析范式的影响,因此认同从创新视角审视反垄断法具有重要性。学者们的分歧主要在于增设“鼓励创新”为立法目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四类问题:第一,反垄断法实施、竞争与创新的关系问题;第二,传统反垄断法是于何种竞争认知基础定则;第三,反垄断目标多元问题;第四,法律规范的体系性问题。这四方面问题将依次构成下文分析的重点。

又如,对法律规范的体系性理解不够全面。为确保规范符合体系逻辑,《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增设“鼓励创新”至少要从逻辑角度协调好两类关系。第一类是鼓励创新与《反垄断法》第1条中其他目的的关系,即立法目的体系问题和部门法规范体系问题。第二类是《反垄断法》第1条与该法其他条款的关系,即法律文本体系问题。对于第一类关系,既有观点主要涉及立法目的体系问题,未能关注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这一定位,所以忽视了部门法规范体系对立法目的表达提出的要求。对于第二类关系,学者们更多关注现行《反垄断法》第1条和第55条之间的关系,而未能全面处理好以宗旨—原则—规则为主线的法律文本体系问题,因此本文将在后文从《反垄断法》文本中的规则条款入手,系统地自下而上分析为何逻辑上需要在宗旨条款中增加“鼓励创新”。而且,即便是对于分析第1条与第55条关系而言,研究者们目前也仅侧重于从替代性视角来理解两类规范的关系。实际上,这两条的关系本质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邻关系问题,两法的相邻关系不仅是分工关系,更是合作关系,两者本质是作为不同的手段来协调配合实现相同的最终目标,因此,除了竞争关系(或言替代性视角)之外,研究者还应当从合作关系的角度(或言互补性视角)来理解规范的体系关系。基于此,本文还将分析论证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条款中加入鼓励创新才是更好地尊重知识产权法,更好地协调两法关系。

二、新发展阶段的制度需求

法律的修订往往出于现实需要,因此首先应结合经济学研究和经济现实情况论证“鼓励创新”作为《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现实必要性。鼓励创新作为《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学理论证离不开经济学研究成果。然而,过往文献虽然意识到相关经济学探讨的重要性,但有意绕开了经济学研究的分析视角,并未直面诸多经济学研究呈现的多层次的动态的复杂关系。目前,肯定说将相关经济学研究概括为三类:一是以熊彼特为代表的垄断促进说,二是以阿罗为代表的竞争促进说,三是以阿吉翁为代表的非线性关系说(折中说)。在此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深入回到这些经济学研究原文,在理解他们的概念、假设、模型、数据使用、时代背景方面差异性的基础上,整合经济学研究对于反垄断立法目的条款完善的价值。

(一)三分法下代表性研究的再回顾

1.熊彼特理论解析

几乎每一个谈及反垄断立法目的是否增加鼓励创新问题的学者都会提及熊彼特假说,但又未能系统地梳理熊彼特的相关观点。实际上,在1942年首版的《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一书中,熊彼特从创新竞争、创新能力、创新动力等多个维度阐释垄断、竞争与创新的关系。首先,毋庸置疑的是,熊彼特批驳以瞬时形势数据为基础的静态分析,主张应以更长期的数据为基础的动态分析来理解竞争,他开创性提出以创新为内容的竞争就是最有价值的一种竞争,将创新作为重要的增长要素。其次,他指出垄断者能够得到优越的生产方法和更高比例的财政支持,而一大批竞争者根本得不到或很难得到这些方法或支持,所以垄断条件下价格和产量与竞争价格和产量相比,价格不一定高,产量不一定小。即使取得机会指定垄断价格是垄断组织的动机,但动机不重要,因为从结果来看,这种大规模控制单位为在创造性毁灭过程中取得成就提供必要的形式,大企业和垄断市场结构是创新能力的重要保证,进而对促进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再者,在市场结构与创新动力的关系方面,熊彼特一方面反对垄断化催眠理论,认为即使能够找到一些实例,但也是个例,不能据此建立一般性理论,因为垄断地位能够设法挣得,只有用警惕与精力才能保持它,垄断地位(特别是在制造业中)一般不能高枕无忧,现代企业中的催眠作用是别有原因;另一方面,其认为过度竞争往往削弱创新动力,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使竞争行为更加稳定和可预期,从而减少了与过度竞争相关的不确定性。

2.阿罗推导解析

阿罗主要是从创新动力的维度阐释垄断、竞争与创新的关系,其通过特定假定条件下的数学推导,来对比探讨垄断结构下垄断者与竞争结构下的创新动力。具体而言,阿罗于1962年发表《经济福利与发明资源配置》一文,在该文设定的假设前提下经推导得出,整体来看,在一个事前竞争更激烈的市场中,企业从边际创新中获得的收益更大,竞争性市场结构中的企业有更大的创新动机。在文中,阿罗界定竞争情况是指竞争条件下生产,且创新者可以设定任意的特许权使用费,而垄断专指进入壁垒,只有垄断者本身可以创新,排除因以前创新带来的暂时垄断的情况。在此基础上,阿罗首先假设创新前后成本都是固定的,而需求曲线和边际收益曲线都是下降的。他区分了成本降低型创新与新产品型创新,并在成本降低型当中还区分了大创新与小创新等不同讨论情形。当创新带来的成本降低非常大,以致于创新后的垄断价格小于创新前成本,此时,竞争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等于创新后的垄断利润,而垄断条件下垄断者的创新动力却等于创新前后垄断利润之差(垄断利润增量);当创新只是带来少许成本降低,以致于创新后的垄断价格仍大于创新前的成本时,竞争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等于成本差乘以创新前销量(因为售价可以维持在创新前的竞争价格),创新带来的收益全部归于创新者,但是垄断者的激励总是小于垄断产出的成本降低,在此情况下,创新后垄断产出又小于创新前后的竞争产出,所以竞争条件下的创新动力总是会再次超过垄断者的创新动力。

3.阿吉翁研究解析

(二)反垄断与创新的经济学基础概要

1.非线性关系

2.内生互动关系

反垄断立法完善所依据的经济学基础必须是先进的且系统的。学者们通过不断更新数据源和完善实证设计,来不断修正和完善对市场结构与创新关系的理论看法,因此在探讨鼓励创新作为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经济合理性时,必须走出三分论,以发展的眼光更全面地理解对市场结构与创新关系的研究。比如,研究者们对市场结构的理解发生了变化,从针对外部给定环境中从事研发的单个公司的行为,到考虑经营者之间的互动,将市场结构由外生假定变为内生假定等。又如,既往反垄断法研究中提及的经济学研究未能覆盖市场结构与创新之间的反向因果问题。菲利普斯最早提出因果关系可能不是市场结构影响创新,而是市场结构是过去创新的结果,随后他用民用飞机制造业的例子具体说明了市场结构如何因创新而演变,以及市场结构又如何影响后续的创新。后来诸多的文献也证实了市场结构与创新的关系并非单向关系,而是互动内生关系。不仅市场结构不同鼓励创新的效果不同,而且创新本身也会影响竞争格局。

3.创新的多维性

在竞争、垄断与创新关系的经济学探讨中,如何界定创新,某种程度决定了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也是引人混乱和误解的原因之一。熊彼特的创新理论无疑是开创性的,他不仅提出创新作为一种重要的竞争方式,而且分析了垄断市场结构下垄断者的创新能力和创新动力问题,涉及创新竞争、创新能力、创新动力等多个维度。阿罗主要致力于推导垄断条件下的垄断者与竞争条件下潜在创新者的创新动力的差别。熊、阿两人主要是分析企业个体层面的创新可能性。与这两人显著不同的是,阿吉翁等人的研究主要目的是依据真实数据,观察市场结构与行业整体创新水平之间的关系演变规律,在他们的研究中,传统常用于衡量创新动力的研发支出指标只是被用作部分稳健性检验。由此,如果整合起来看这些研究,讨论创新至少可以分为以下三组不同情形:第一,创新行为与创新结果;第二,创新动力与创新能力;第三,个体创新水平与整体创新水平。

(三)从经济学研究到反垄断立法考量

1.非线性关系与反垄断规制的适度性

反垄断规制会影响市场结构进而影响整体创新水平,而如前所述,市场结构对整体创新水平的积极作用存在一个最优顶点,因此反垄断规制应当具有促进形成最利于鼓励创新的市场结构的适度性,反垄断立法尤其应当从价值层面协调好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鼓励创新之间的关系。

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是保持竞争性市场结构的一种方式,保持竞争性市场结构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促进经济发展的条件之一,但这个逻辑过程可能伴随一些“无谓损失”。比如,罚款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或是通过影响市场声誉而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就会严重影响了涉案企业的研发能力甚至危及其生存能力,这种创新抑制效应的存在会最终影响整体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立案调查和各项执法决定,预防或制止具体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因此反垄断执法首先可能直接影响涉案企业的创新,其次可能由于执法活动调整了市场竞争结构而间接地对整个行业创新发展产生影响。垄断规制区别于传统行政执法,规制权中包含具有较大弹性的裁量权,此规制是“寓调于制”,因此反垄断法实施要符合效益、效率和公平三个维度的价值要求,不能因为处罚过度而严重影响涉案企业乃至于整个行业的创新发展。总之,高质量发展离不开高水平创新,高水平创新离不开公平竞争。有竞争而无增长,有增长而无创新,均非高质量发展,为了指引反垄断法实施真正实现有竞争、有增长和有创新,有必要增加“鼓励创新”。

2.内生互动关系与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反垄断

数字经济背景下,数字平台垄断问题潜在的创新抑制效应需要反垄断规制,而且创新是重要的数字经济竞争方式,垄断认定方法也亟待在新理念的指引下得到更新。

首先,数字平台的垄断行为不仅某种程度可能是其创新惰性的表现,而且会影响相关市场范围内其他经营者的创新。抑制创新本身可能是垄断协议的内容,数字平台在数据、算法、技术和资本上的特别优势让合谋变得更为便捷和隐蔽,当“限制获取新技术”意思成为经营者间的共识,巩固既有市场而不是拓展创新就蔚然成风了。而且,超大数字平台对创新型成长企业不受控制的并购潮也让整个市场缺乏持续创新的精神和动力,不少创业家为资本屈服,创新创业的初心逐渐在大集团势力中消解,甚至促使新生代创新创业者倾向于短视主义策略,真正的有力量的创新很难在这种氛围中出现。

其次,市场结构与创新的关系是相互影响的双向关系,在数字经济时代,创新成为一种重要的竞争方式,创新能力将越来越成为影响市场格局最重要的因素。受到数字经济发展的影响,尽管市场界定仍然至关重要,但技术进步的重要性引起了人们对传统经济模型是否足以使人们了解现代市场经济运作并制定反垄断政策的严重怀疑,越来越多人倡导反垄断法修订应当使执法中认定垄断行为时能够尽量减少对结构性假设的依赖。正如梅森在评论熊彼特假说时所言:“尽管熊彼特夸大了反托拉斯政策对美国商业组织和实践的影响程度,但他指出了静态经济分析作为反垄断政策知识基础的局限性,这是非常有益且正确的。”因此,往后反垄断法中的垄断行为认定方法,要从价格中心型转向创新中心型,以更好地鼓励创新,保护动态竞争。

3.创新的多维性与反垄断法的创新目标

如夏皮罗所言,“我们不需要一个关于垄断、竞争和创新之间关系的普遍理论,阿罗和熊彼特的观点是兼容且相辅相成的。”因此不是反垄断法以某一理论为基础,而是反垄断法应当协调好多个理论背后复杂的关系。除了夏皮罗通过三个原则将阿罗和熊彼特观点整合起来之外,还可以通过三组密切关联但不同的维度理解创新,进而以创新为中心,充分整合经济学研究对反垄断立法目的条款中创新目标确立的价值。

反垄断法的实施会通过调整市场主体的行为、调整相关市场结构,而对创新能力、动机和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所以这种调整机制也决定了反垄断立法必须回应如何鼓励创新的问题。根据熊彼特假说,研发资金供给的充足性是衡量市场主体创新能力的重要维度;根据熊彼特与阿罗的观点,市场结构影响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根据阿吉翁的研究,应当从程度而非二元的角度理解有利于最优整体创新产出的市场结构。因此,当创新这一价值进入反垄断法视野中,就意味着要平衡和协调好创新能力与创新动力、创新行为与创新结果、个体(涉案企业)创新与整体(相关市场)创新之间的关系。

反垄断规制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和创新动力,反垄断法实施不仅直接预防或制止了市场主体垄断行为,影响着涉案市场主体的创新行为和结果,而且将产生示范效应和涟漪效应,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行为和结果,从而间接影响着整个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和整体创新水平。可见,反垄断法有必要将鼓励创新作为其价值追求,从而使得反垄断法实施实现以下三个维度的目标:第一,稳固和提升创新能力的同时刺激创新动力;第二,鼓励更多的创新尝试和确保更多的创新产出;第三,促使整个相关市场整体创新,同时不显著抑制个别涉案市场主体的创新。

三、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需要

反垄断法的修改除了应当具有现实基础之外,还应当具有逻辑合理性。基于此,下文首先从部门法体系的角度出发,基于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这一重要定位,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显示其经济法属性的根本目的入手,自上而下地分析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层次结构,论证“鼓励创新”在这个目的体系当中确有其位置。其次从《反垄断法》的规范体系出发,基于规则是对原则的抽象且根源于目的的归纳逻辑,自下而上地分析出“鼓励创新”在立法目的体系当中存在的逻辑需要。

(一)部门法规范体系的逻辑需要

《反垄断法》这部法律以反垄断法规范为主体,其第1条载明了反垄断法规范所欲实现的目标,因此该条如何修改,离不开部门法规范体系视角下对反垄断法地位的解析。从部门法的视角来看,反垄断法不仅因其具有经济法共有的“发展促进法”属性,从而应当将创新发展理念内化其中,而且,其特殊的调整机制也决定了反垄断立法必须回应如何鼓励创新的问题。

具体而言,从共性角度来看,在新的发展阶段中,发展理念的变革要求经济立法内化这种理念变化。经济法是典型的“发展促进法”,经济法的内在逻辑是与发展相契合的,因此无论是调整目标还是调整方式均体现新发展理念的要求。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子部门法,更是经济法的核心,所以反垄断法也理应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和贯彻新发展理念。

从个性角度来看,保护自由竞争的正当性源自其对发展的有益性。当为保护自由竞争的规制手段产生了不利于发展的副作用时,这种规制应具有节制性。对于反垄断法而言,保护自由竞争从来不是终极目的,只是直接目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才是最终目的。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这一最为直接的调整方式,到最终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之间,要经历多个维度和多个层次的中间环节。因此只有从根本目的出发,自上而下分解目标,方能揭示完整的反垄断立法目标体系。

具体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可以以“发展”为中心分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健康。其中,社会主义标识了发展的本质属性,市场经济是发展的对象,健康是发展的状态。

首先,社会主义应以生产力发展为基础,但与此同时,社会主义以社会为本,强调公正,因而是生产力标准和价值标准的统一,并兼顾效率与公平价值。基于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往下蕴含着体现效率与公平的目标,对于效率而言,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是其最直接的表述,而对于公平而言,反垄断法应当在差异性假设的基础上,协调好好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信息占有上的差异,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在经济能力方面的差异,让经营者或潜在经营者都能自由参与市场竞争,同时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落实社会本位的实质意义的公平。

其次,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手段的经济,完善的市场体系是统一、开放、竞争和有序的,价格均衡理论都是建立在充分自由竞争的前提之上的,所以发展市场经济自然要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来保护市场的自由竞争,对自由竞争的保护也是反垄断法曾被喻为“经济宪法”的重要原因。

最后,发展还应当是状态健康的,即有活力的、可持续的,这要求有持续有力的发展动力。发展不是有健全的市场机制就足够,而是也需要充沛的经济要素和强大的要素组合能力。健康的发展状态从逻辑上要求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的确立过程中内化新发展理念,尤其是创新发展理念。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是我国发展的指导思想。创新是对生产要素的重组,是经济发展的内生决定因素,是发展的第一动力,所以为五大发展理念之首。创新发展理念着力以创新促发展,注重解决发展动力问题,与健康的发展状态所要求的持续有力的发展动力高度耦合。与此同时,经济法区别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寓调于制,调中有制。反垄断法除了对于垄断行为的消极的限禁之外,还应间接地寓鼓励和促进于其中。新常态下,虽然我国经济总量较大,但创新能力不强的问题较为突出,这种发展的不健康状态,也要求作为经济法子部门法的反垄断法应当在其立法目的中体现创新发展理念。

(二)《反垄断法》规范体系的逻辑需要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自一种目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如果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则当中包含着一些潜在价值,却未能被立法目的条款所点明,那么这些规则可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整部法律的规范体系就出现了体系逻辑上的断裂。立法目的条款是法律体系内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确定必须置于规范体系当中予以考虑,现行反垄断法中存在一些包括“鼓励创新”这一潜在目的价值的具体规范,这些规范从逻辑上需要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确表述“鼓励创新”,从而发挥指引、控制这样的总领规则的作用。

如表1所示,《反垄断法》第7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4)项、第15条第(1)项、第27条和第55条均显示出“鼓励创新”的内在目标。

表1 包含“鼓励创新”意图的反垄断规范

具体而言,《反垄断法》第7条是关于对具有特殊地位的重要行业实行保护和监管以及行业经营者相关义务的原则性规定。该条第一款在阐明国家对此类行业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的同时,也指出对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管和调控,从而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制度是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与现发展阶段的发展政策相匹配的,确立其特殊地位并对其合法经营予以保护是为了增强国有经济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控制力,鼓励这些企业利用其地位提升科技含量,做大做强,提高国际竞争力。可见,促进技术进步是对特殊地位重要行业保护和监管的目的之一。

第13条第(4)项是与阻碍创新相关的一项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即经营者之间联合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是不法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由于这将直接减少经营者技术开发方面的投入、阻碍技术创新,该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包含此内容的垄断协议,这不仅体现了保护竞争性市场结构的意图,而且也内含了对创新的重视。

如果说第13条第(四)条是通过消极禁止来防止垄断行为带来的创新抑制效应,那么第15条第(1)项则是积极地鼓励创新。该条直接在豁免规则当中列明了包含了创新目的可为正当理由的内容,即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协议是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那么就不适用第13条和第14条关于垄断协议的规定。尽管这种协议行为会影响竞争格局,但是有助于创新、利于推动整体经济发展所以最终可以排除不法性,由此可见,“鼓励创新”是内含于此规则中的具有独立性的立法目的。与此同时,在《反垄断法》出台时,国家战略上就形成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定位,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立法委员会也在其出版的释义当中明确表示了这一的出台背景和其背后鼓励创新的立法意图。

第27条是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时法定裁量因素的规定,该条规定在第3项明确将技术经营者集中行为对技术进步的影响纳入审查考虑的范围,这充分体现了鼓励创新的价值追求。经营者集中将直接不同程度地改变市场结构,对于创新而言,不同的市场结构既可能产生“熊彼特效应”(Schumpeterian effect),又可能产生“逃离竞争效应”(Escape-competition effect)。而且,创新也是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竞争方式,创新驱动型并购越来越多。这种创新驱动型并购利弊相生,既可能通过并购促进更好地创新合作,进而实现更大的创新,又可能是当初创型企业取得初步创新成果之时,大型数字企业便挖走技术团队或并购公司,但事后将原团队边缘化阻碍了创新的持续性。因此,在预防垄断行为时,不仅考虑对市场竞争结构的影响,同时考虑集中可能对技术进步的影响。与此同时,该条列举的考量因素项目及其顺位也隐含了立法目的条款中诸价值的逻辑关系。审查经营者集中最直接要评估的就是集中对市场结构的影响,因此该条首先列举了包括参与集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和相关市场的集中度两个项目,随后在第3项前半部分列举了对竞争机制的影响。第3项后半部分考量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顺次再分别是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以及最根本的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这些要素的独立列举及其顺位应当与立法目的条款中的价值体系相互呼应,可见立法目的条款有必要在对应位置明示“鼓励创新”。

第55条是关于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规定,这种原则加例外结构的适用除外规则也体现了“鼓励创新”的意涵。知识产权法确定了知识产权的排他属性,这种排他属性的存在排除了随意侵占创新成果的搭便车行为,通过确权和补偿来促使人们创新并推动技术传播。但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会基于此获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当这种地位被不加控制而滥用时,又反过来不利于持续地、更大范围地进行创新。基于此,该条规定原则上依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如果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就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这充分体现了“鼓励创新”的理念。该条是知识产权垄断应受反垄断法规制的一般条款,本质是市场势力带来的事实权力滥用,知识产权是被法律认可的一种事实权力,确权是基于对创新的奖励,用以鼓励创新,但是应当是一种有限授权,限度的标准就在于创新的可持续性。现在的经济形式意味着知识权力在竞争能力中的地位越来越重,那么更加应从整体创新以及创新的可持续性角度关注知识产权滥用问题。

总之,这些具体规则都在不同的维度耦合了“鼓励创新”的目的,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明示“鼓励创新”使这些具体规则拥有了清晰的理念之源。

结语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法治应当成为鼓励创新的重要制度保障。为顺应此发展定位和重大战略部署,“鼓励创新”也应被新纳入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条款当中。《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条款具有重要地位和功能,其变动需要得到系统和充分的学理论证,其理解与适用也需要以扎实可靠的学理阐释为指导。法律的修订往往出于现实需要,新修法条的适用也需正确理解其立法意涵,因此首先应当结合经济学研究和经济现实情况论证反垄断立法目的条款中新增“鼓励创新”的现实必要性。解析竞争、垄断与创新关系的经济学研究,结合数字经济特征及反垄断法实施的影响来看,将鼓励创新作为《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确能回应数字经济时代创新发展的现实需求。其次,《反垄断法》的修改除了应当具有现实基础之外,还应当具有逻辑合理性。从部门法体系的角度出发,自上而下地解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根本目的可知,新增“鼓励创新”至“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目标之后十分吻合反垄断立法目的体系的层次结构;从《反垄断法》的规范体系出发,基于规则是对原则的抽象且根源于目的的归纳逻辑,自下而上地分析发现《反垄断法》确有新增“鼓励创新”立法目的的逻辑需要。综上所述,在《反垄断法》第1条中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后增加“鼓励创新”具有现实必要性和逻辑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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