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追求权的规范依据、理论证成与权利构造
2022-09-27赵剑文
赵剑文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6年胡锦涛同志在美国耶鲁大学演讲时提出“关注人的生活质量、发展潜能和幸福指数”以来,“幸福”一词逐渐成为一种官方话语。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写给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的贺信中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1]这一重大人权命题提出后,“人民享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的话语渐渐进入学理研究范畴。此后,《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将建设法治社会视为“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举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亦将“坚持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作为指导思想。“幸福追求权”俨然已成为站在“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上提出的不容忽视的实践与学术话语。
德国古典哲学代表人物费尔巴哈曾言:“一切健全的追求都是对于幸福的追求。”[2]究竟何谓“幸福追求权”?部分国内外学者已有论断。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指出,幸福是“灵魂的合德性的实现活动”[3]。与亚里士多德的理性幸福观不同,边沁强调的是一种感性幸福观,他认为快乐即幸福,立法应当促成“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4]。阿伦特教授提出“追求幸福”具有双重含义:追求私人福祉和成为一名“公共事务的参与者”[5]。我国学者鲜开林认为“幸福追求权”是指“公民享有对自己生活状况评价的一种美好的心理体验和主观感受的权利认同”[6]。黄爱教则认为,幸福追求权是“公民追求、享有并实现幸福生活的权利”,它是一个囊括生存权、发展权及其他诸多权利在内的权利束[7]。不难发现,幸福是人的一种心灵活动,其获得与人的需求的实现和精神层面的满足密切相关。因此,可将“幸福追求权”理解为:在物质和精神生活中不断追求和实现理想的目标,进而产生满足感、愉悦感、稳定感、归属感、成就感等美好感受的权利。
人权源自人的固有尊严和人性,这在国际人权法上已获得普遍认同。在马克思看来,人性的最终满足有赖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8],从幸福追求权的内涵来看,其无疑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相勾连,故而从人权意义上看待该权利并无理论障碍。但诚如学者所言:“只有成为宪法上的制度人权才能获得可靠的保障与实现。”[9]从基本权利的角度审视和探究该权利具备现实意义与必要性。就学术研究而言,欲探究作为基本权利的幸福追求权,应探索如下问题:幸福追求权是否存有规范上之依据?其作为基本权利能否在理论上获得证成?该权利的具体构造应当如何展开?下文将对此进行深入阐释。
二、幸福追求权的规范依据
耶林曾言,权利从规范中获得生命,其获得物又对规范的发展与完善产生重要意义[10]。作为人权的幸福追求权源于人的自然和社会属性,若要使之不仅仅停留在伦理价值层面,需要借由一国宪法文本、国际公约等作为实现路径。
(一)域外宪法规范中的幸福追求权
本文以《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纂的《世界各国宪法》(四卷本)一书为蓝本,考察了共计193个国家的宪法,对幸福追求权的规范现状予以整理和总结。经梳理和分析,可得出如下初步结果:目前,共有41个国家的宪法中存有关涉追求幸福的内容。
根据规定方式和具体内容的不同,均可将相关规范划分为四类。从规定方式来看,主要有目标型(aspiration)规定、权利型(entitlement)规定、义务型(duty)规定和方针型(programmatic)规定等四种。(1)目标型规定:将幸福设定为国家及社会政策的目标。例如,1937年《爱尔兰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特别应指导其政策,以保证……(四)控制信用之永恒的和高于一切的目的,在于全体人民的幸福。”1991年《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保加利亚共和国对外政策的基本目标是……保加利亚公民的幸福、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促进建立公正的国际秩序。”(2)权利型规定:径直规定公民享有追求幸福之权利。将幸福同权利联系起来的观点最早可追溯到美国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该法案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与独立的,并享有某些天赋权利……包括获取与拥有财产、追求和享有幸福与安全的手段。”[11]该观点为起草《独立宣言》的杰斐逊所青睐和接受,此后通过的《独立宣言》向世人宣告:“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该条虽未出现“幸福”的字眼,但一般认为,“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可被看做是《独立宣言》中“幸福追求权”的德国式表现,两者均关注人们在精神层面的美好感受。1987年《大韩民国宪法》第10条则规定:“全体国民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3)义务型规定:课以国家为公民幸福的实现提供保障的义务。譬如,根据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36条第1款之规定,在不改变立法权的情况下,议会和省立法议会负有为了全体加拿大人的幸福促进均等机会之义务。1985年《危地马拉共和国政治宪法》第119条规定:“国家的基本义务是……努力增进家庭幸福,注意提高全国居民的生活水平。”该宪法第94条规定,国家有关注国民的健康和社会救济,努力为他们赢得最全面的身体、精神和社会幸福之义务。(4)方针型规定:规定保障公民幸福得以实现的具体方式。例如,1976年《古巴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为保障公民幸福,国家和社会保护自然环境。有关机构和每个公民都有责任保持水源和大气的清洁,保护土壤、植物和动物。”1986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13章第1条规定:“国会应最优先地制定保护和加强全体人民的人的尊严的权利,关于通过平等地分配财富和平等地分享政治权力,减少社会、经济、政治上的不平等和消除文化上的不公平,以谋求共同幸福的措施。”
从具体内容来看,主要有个人幸福、集体幸福、家庭幸福和特殊群体的幸福等四种。(1)个人幸福。除美国《独立宣言》、德国基本法和韩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外,日本、朝鲜等国家的宪法均明确保障每个公民的幸福追求权。受美国《独立宣言》的影响,二战后日本制宪过程中出现的《麦克阿瑟草案》第12条规定:“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于一般福祉范围内,在一切法与政府行为上,受最大之尊重。”这一规定为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13条所吸纳:“对于国民谋求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幸福追求权”一词被视为日本《宪法》所保障的“概括性人权”的总称,用以保障宪法“未明文列举之基本人权”[12]。(2)集体幸福。法国、巴西、伊朗等国家的宪法强调的是集体幸福。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提出,“法国人民的代表”要维护法国人民的“全体幸福”,这一表述随着《人权宣言》被纳入法国1791年宪法当中。与之相似的是,根据1988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76条之规定,总统在就职时应当宣誓促进全体人民的幸福,维护巴西的团结、完整和独立。如法国唯物主义哲学家爱尔维修所言:“一个国家是它的所有的公民组成的;公共幸福是所有的个人幸福组成的。”[13]诚然,集体幸福并非个人幸福的简单累加,两者之间甚至存在着张力,但不可否认的是,若无个人幸福,集体幸福将难以形成。可以认为,强调集体幸福以间接方式承认了公民个人的幸福追求权(1)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共同体,他和恩格斯所预见的共产主义社会是把每一个个人都有完全的和自由的发展作为根本原则的真正的共同体。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395页;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49页。在这个共同体中,人和人处于幸福的关系链中,缺少每一个个人的自由幸福,谈论共同体的自由幸福则无实际意义。。(3)家庭幸福。在部分国家,宪法所维护的幸福不指向个人或是集体,而是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例如,1982年《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建立必要的组织,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和幸福。”1983年《萨尔瓦多共和国宪法》第32条规定:“国家应创立适当的组织和服务并制定必要的法律,保护家庭的完整和幸福以及家庭在社会、文化、经济诸方面的发展。”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31条则要求国家为按宪法和法律生活和办事、维护淳风美俗、建立有文化的幸福家庭创造条件。(4)特殊群体的幸福。少数国家的宪法在保护特殊群体权利时使用“幸福”的表述。1968年《瑙鲁宪法》第10条即规定:“本条第十款之规定并不妨碍法院或其他机关考虑到下列情形决定,除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外,不准其他人出庭旁听:(一)考虑到公开审判有损于社会之道德风尚、不利于公正审判、不利于未满二十岁的人的幸福或为保护诉讼所涉及人员的私生活,法院或其他机关认为有必要根据法律授权这样做……”1978年《多米尼加共和国宪法》第8条则要求国家确保老年人的健康和幸福。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两种分类具有相对性,有些国家可能同时存在多种类型的规定方式或具体内容。如1993年《秘鲁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所有人都有达到能使其保证本人及其家庭幸福和生活水平的权利。”该条显然维护的是个人和家庭两个层面的幸福。在1985年《危地马拉共和国政法宪法》中,则同时存在目标型规定(第1条)、义务型规定(第94条、第119条)和方针型规定(第56条、第96条)。
总体而言,幸福追求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已为部分现代国家的宪法所承认,该权利入宪是世界各国立宪的一大重要趋势。幸福追求权在现代国家宪法中的频繁出现,实际上宣布了其作为基本权利的有效存在。
(二)幸福追求权的国际人权法依据
自二战以来,人权发展的国际化趋势愈发显著,国际人权法中的一些内容为诸多国家的宪法所吸纳。国际条约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宪法渊源[14]。故而除梳理域外国家的宪法文本外,还应考察国际人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被誉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世界人权宣言》等三大国际人权公约中,仅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直接出现了“幸福”的表述,该公约第三部分第8条第3款规定,个人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不包括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的内涵之中,换言之,即社会生命或幸福理应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2)作为重要区域性人权文件的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中有与之相类似的表述,该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本条的‘强制或者强迫劳动’一词不应当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或者是如果遇有威胁到社会生活或者安宁的灾祸必须承担的任何劳役……”。值得关注的是,除该项规定外,上述三大公约中存有一些关涉幸福权的间接规定。例如,《世界人权宣言》于序言部分提出:“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公民的最高愿望。”其中的“免予恐惧”即是强调保护个人主观层面的安全感和幸福感的重要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中同样有“实现……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之表述。
除此之外,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于序言部分提出:“作为家庭的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该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该公约对各缔约国保障儿童享有幸福生活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幸福追求权在我国的宪法依据
我国在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的同时,国家治理方式也发生了质的变化,其突出表现为保障公民幸福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指南被写入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之中。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于序言中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保证我国能够……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繁荣幸福”无疑暗含了翻身成为国家主人的广大人民对于幸福生活的追求与向往。颇为遗憾的是,这一表述在此后的几部宪法中均未再度出现。有学者指出,现行宪法仍然延续了1954年宪法保障人民幸福的精神,主要体现在以公民基本权利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不断完善和发展[15]。
现行宪法的序言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均未见幸福追求权的直接依据,能否据此断定幸福追求权并非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基于立宪者主观认知上的有限性,不应否定或轻视宪法列举权利以外的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也就是宪法上的未列举权利(3)参见1791年12月批准的《美国联邦宪法第九修正案》之规定。。幸福追求权即为此种未列举之基本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认为,可采取如下方式保障此类权利:第一,由已列举之自由权利推衍出相关自由;第二,将基本国策条款作为保障的依据;第三,将人权保障的概括性条款作为依据;第四,在宪法解释中直接指明应保障某项未列举权利[16]。参考上述方法,本文认为,可从现行《宪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以第三十五条为代表的各自由权利条款和第三十八条中找寻幸福追求权的价值意涵,并依据以上条款作出解释方案。
1.《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是幸福追求权的逻辑基点。《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条款作为人权保障的概括性条款,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更加直接而广泛的价值基础[17]。有学者认为,可将该条款视为一种国家的价值观,在宪法列举的权利文本中无法对某些权利提供规范支持的情况下,以该条款作为规范基础,为其他权利提供“安身之所”[18]。根据这一观点,幸福追求权由于直接进入到了“人之本性”层面,故而可径直以人权条款作为规范依据。但亦有学者认为,该条款本身不能成为发现和提炼新权利的依据,它提供的是一种解释规则或原则,换言之,其在保护宪法未列举权利方面仅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如为解释基本权利条款的合理性提供价值基础与标准[17]。本文认为,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与其未列举权利的保护在根本价值上虽然具有高度一致性,但在形式和效力等方面仍是存在差异的。在我国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情况下,人权与基本权利的价值互换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就目前而言,我国的人权条款并不具有同《美国联邦宪法第九修正案》一样的独立规范价值,故而宪法原则应当成为人权条款的宪法教义学解释方向。换言之,该条款暂不宜成为可被不断挖掘的权利源泉,对于该条款的解释空间理应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然而应当肯定的是,人权条款虽然难以作为幸福追求权的直接规范依据,但仍可成为从宪法文本中解释出幸福追求权的一个重要基点,至于如何解释,须借助其他宪法条款具体展开。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如何将该条款作为幸福追求权的切入点,需要探究其规范内涵与幸福追求权之间的关系。从语词上看,该条款使用“人格尊严”的用语,其似乎无法与作为德国基本法上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的“人的尊严”相提并论。如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侧重于保护公民人格权,它的思想基础未集中于“人是目的”,故而和“人的尊严”之间尚存距离[19]。但亦有研究指出,“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等近似用语具有相通的语义结构,“人格尊严”与以“人格主义”为基础的“人的尊严”概念之间存在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故而可将该条款理解为表达了与“人的尊严”相同的基础性价值原理[20]。综观我国《宪法》的整体架构,若对第三十八条作严格的限定解释,仅将“人格尊严”理解为一般意义上之人格权,宪法将在可体现基础性价值或人权保障体系出发点与落脚点的概念方面出现缺漏,故而后一种观点应当获得肯认。在明确该条款具有人性尊严内涵的基础上,本文认为,随着人类逐渐从物质性的自然束缚中解脱出来,他们对于超出政治社会的精神世界的需求与日俱增。为实现自身的超越性,人类必须追求道德的和理性的生活,追求“永恒的善”,若没有这样一种追求,作为存在于每一个个体身上的绝对价值的人性尊严则无从谈起。换言之,公民作为社会主体,理应有尊严地、自主地、安全地、幸福地、愉悦地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之中,这是从“人是人”这一纯然的事实(不考虑其他任何要素)中推导出的必然方式。国家为此需要营造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使人性尊严在公民充分实现自我的活动中获得体现。故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可成为解释出幸福追求权的另一基点。
2.《宪法》第十四条和各自由权利条款是幸福追求权的间接依据。《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该条款位于宪法总纲部分,属于基本国策或曰国家目标条款。在宪法理论上,此类条款虽然不同基本权利条款一样具备强效力,但国家权力仍受其约束,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有法律上的义务去追求特定目标——立法机关被赋予立法义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则在适用法律的活动中受此种“解释标准”的限制[21]。从幸福追求权的基本内涵来看,公民欲于心灵上产生美好感受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其在物质和精神层面的目标获得实现,即幸福是物质和精神的“集合物”,当两者实现合二为一的状态时,人们可最终获得满足的心理体验。在休谟的经验主义幸福论中,幸福的获得依靠感知和经验[22]。唯有物质和文化生活获得改善和保障,人们方有可能感知到幸福的存在。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宪法以基本国策的形式肯定了国家负有通过改善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来保障公民对于幸福的追求之义务。马克思曾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23]权利和义务总是相比较而存在,两者均在同另一方的联系中获得自己的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最基本的法理学命题,公民享有幸福追求权这一基本权利,无疑是《宪法》第十四条背后的法理所蕴含的。
《宪法》第二章确认了公民享有广泛的自由权利,如第三十五条的六大政治自由、第三十六条的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七条的人身自由等。从一种整体性的视角观之,不难发现,由上述条款可以推衍出一项更高层次的自由——实现自我发展的自由。无论是言论、出版、结社之自由,还是兼具物理与精神双重属性的人身自由,抑或是宗教信仰与否等其他自由,皆与实现人的根本价值紧密相关。在哲学上,政治使命的本质是文明与文化的使命,这一使命的本性由人类的根本祈望——自由的扩展与自主性所决定。在享有上述自由权利的基础上,不但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具备获得改善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人的道德生活和理性生活等内在活动亦能实现繁盛,人类因此可以实现全面自由发展和“内在进步”。有学者提出:“全面自由发展是幸福的最高境界。”[24]人只有通过自由发展,实现人之为人的根本价值后,才能实现最大的幸福。换言之,人们在马克思所指的“唯一的唯物主义的方法”和“唯一科学的方法”的社会实践中通过行使各自由权利以实现良好的生活方式[25],这是获得幸福感的重要前提,而幸福则反过来构成了发展自由的重要表征。在黑格尔看来,自由与幸福存在着密切联系,卢梭更是直言不讳地指出,作为立法体系最终目的的全体幸福可归结为自由和平等[26]。可见,幸福不仅仅表现为感官之乐,其中还蕴含着自由、正义等重要价值。如古希腊政治家伯利克里所言,有“自由,才能有幸福[27]”,通过自由全面发展实现个性的彻底解放,人们方能进入“自由自觉的类本性”的幸福生活状态。因此,幸福追求权亦能从各自由权利条款中推导出来,这些条款为之提供了宪法上的间接依据。
三、幸福追求权的理论证成
如前文所述,幸福追求权在国际人权法和域内外宪法规范中均可找到直接或间接依据,其在实证层面已被部分国家视为基本权利。但考虑到仍有相当数量的国家未在宪法文本中作出相关规定,该权利能否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存在争议。各国现有规范中的幸福条款究竟是对于基本权利的肯定,还是仅仅作为一种政策性宣告,仍须进一步展开理论分析。本文借助罗伯特·阿列克西提出的宪法权利三要素论(实际意义、政治正当性和高权利位阶)[28],将之作为分析的基本框架,对幸福追求权能否在理论上成为一项基本权利进行考察。
(一)幸福追求权的实际意义
自美、法两国开制定宪法、实行法治以保障公民幸福之先河以来,诸多国家陆续效仿,宪法之治与公民幸福相结合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特征之一。本文认为,在现代国家主张幸福追求权,至少有如下实际意义。第一,对经济发展的意义。福山教授认为,《独立宣言》中“追求幸福的权利”主要指获得财产的权利[29]。我国学者徐显明对于幸福追求权的理解与之相类似,他认为追求幸福即是“提高生活水平”在人权概念上的体现[30]。这一观点虽略显片面,但亦存有合理性,其契合了恩格斯论定的“物质利益第一原则”。就幸福的特点而言,其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但不可否认的是,幸福并非全然主观的自我感受,人的内心满足感和愉悦感仍有赖于客观物质基础。诚然,不排除有人在物质条件较差的情况下亦能体会到幸福感,对此,梭伦早有著名论断:“许多最有钱的人并不幸福,而许多只有中等财产的人却是幸福的。”[31]但基于人之常情,大部分人的幸福感需要依靠物质手段来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保障人民幸福是经济发展的终极目的,同时也是根本原因和重要动力。第二,对满足人类生活需求的意义。人本心理学先锋马斯洛在其著名的动机理论中提出:“每个人天生就有一系列的基本需要,包括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关系和爱的需要以及自尊需要。”[32]该理论的一个关键点在于:业已满足的需要不再驱动我们的行为,人们将转而追求更高级的目标。在人类社会尚未解决温饱问题时,自然不会对归属关系、自尊需要等提出过高要求。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在衣食住行上的需要基本能够得到满足,保有尊严、实现自我等开始成为人类需求的有机组成部分。享有幸福追求权有利于满足人在各个方面的基本需求,也有利于具体落实关注人性价值的人权理念。
(二)幸福追求权的政治正当性
幸福追求权所蕴含的提升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等深层次理念对于一国政治正当性上的现实要求愈发明显。以我国为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就一直将保障人民对于幸福生活的追求作为最高政治理念和根本行为准则。早在1953年发布的《政务院关于发行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的指示》就已提出:“完成这一年度的计划,是关系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的一件大事,全国人民必将十分关怀和积极努力。”1986年《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提出:“一切有利于民族团结、社会进步、人民幸福的积极思想和精神……都应当加以尊重、保护和发扬。”在2004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人民幸福同民族振兴、社会和谐等一起成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
近年来,“幸福”一词在中央文件中的出现频率越来越高。例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幸福。”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公报提出,要“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共有三处提及“幸福”。(1)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开展以劳动创造幸福为主题的宣传教育;(2)制定促进共同富裕行动纲要……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3)以建设文明家庭、实施科学家教、传承优良家风为重点,深入实施家家幸福安康工程。可以发现,“以人民为中心”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发展思想,以及“追求自由幸福”的政治理念已然成了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动力。从上述实例来看,幸福追求权的政治正当性不难获得证立。
(三)幸福追求权的高权利位阶
具体到幸福追求权的问题上,首先,保障人民幸福已成为一国最重要的、具有根本性的问题之一。自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以来,现代人文主义思潮深刻影响着西方各国。人文主义肯定了人的自身价值,并将保障人的幸福视为制度安排的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在巴西,非营利组织Movimento Mais Feliz曾发起一项“幸福修正案”运动,修正案获得了一个参议院委员会的通过,支持者表示,该法案旨在强调满足医疗和教育等需求对于实现幸福是必不可少的。法案欲通过增强意识、鼓励参与、培养“乘数”等五个方面来增强民众幸福感。近年来,世界各地风行评价国民幸福指数的潮流,昭示着幸福观念正不断融入各国治理理念当中[36]。在我国,自2007年起每年均发布中国最具幸福感城市榜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前委员长张德江访问秘鲁、哥伦比亚和墨西哥三国情况的书面报告中,人民幸福被视为中国梦的核心内容之一。毋庸置疑的是,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而言,“不断增进人民幸福”既是出发点,亦是最终归宿。可见,“幸福”正从根本原则和制度上影响着现代国家的整体活动,“幸福”问题构成了一国最根本的问题。
其次,幸福追求权具有不可替代性。理论上,政治自由、人身自由、健康权、社会救助权等均与追求幸福存有密切关系,但上述任何权利均无法完全取代幸福追求权,原因在于它们均只关涉人的需求的某一方面,因而具有片面性和不完整性。以人身自由和健康权为例,身体不受拘束且无痛苦固然是幸福的前提条件,但如伊壁鸠鲁所言,无精神之享受便无肉体之享受[37],仅有肉体之乐尚不足以带来满足感和成就感。前文指出,幸福的实现需要人在物质、精神等层面全方位且充分地体现自我价值,因此,幸福追求权是一项内涵丰富、涵摄范围广泛的综合性权利,其对于人性的自我实现具有非可代之的重要价值。
最后,幸福追求权属于自然权利,其具有不可剥夺性。在自然法学派看来,基于人之本性,存在着一种可被发现的秩序或倾向,人类活动必须根据这一秩序或倾向,以便使其自身符合“由自然加诸给他们的那些必然的目的”[38]。所谓的自然权利正是自然法同人所拥有的权利相联系的结果,其反映了人之为人的必然行为选择。功利主义哲学认为,趋利避害、求乐避苦是人性的基本原则,人类受本能的驱使,一个必然的行为模式便是追求幸福、规避不幸,任何种族、政府和国家皆不会否认这一结论。在作为世界秩序导论的历史哲学中,自然理性法则和幸福要求也被认为是相一致的[39]。幸福追求权立基于人性的自我实现,体现了人的自然需求,这一权利若被剥夺,人便难以被称为是拥有尊严或独立人格的人。
综上,各国宪法文本中的幸福条款绝非停留在政治层面的一种宣言,而是针对人们对于幸福的迫切需求与渴望作出的带有根本性的、具备法律效力的实证回应。在由实际意义、政治正当性和高权利位阶组成的分析框架下,幸福追求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可以获得肯认。
四、幸福追求权的权利构造
黑格尔指出,幸福作为一种个体感觉,其内容“是以每一个人的主观性和感觉为转移的”[40]。但应当肯定的是,现代社会中公民虽以个人为单位追求各自的幸福,但基于共同的时代背景、相似的价值理念和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同主体的幸福体验仍存有共通之处,故而对幸福追求权的规范内容展开法律建构是具备可能性的。理论上,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面向,本文对幸福追求权规范构造的分析即由此两种面向切入。
(一)幸福追求权的主观权利面向
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现代宪法基本权利理论基本分析范式的积极和消极权利二分法已无法清晰描述权利的复合性质[41]。有学者认为,任何基本权利都是积极和消极权利的统一,都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双重权能[42]。幸福追求权在主观权利面向上同样是由防御权(消极权能)和受益权(积极权能)两大功能体系组成的二元结构。
1.防御权功能体系。第一,免于恐惧。美国的Wallen和Brandeis大法官认为,人们享受生活的权利正渐渐取代生活权利,所谓享受生活的权利,意味着人类对自身的理解已转向了重视情感安全的精神性本质[43],故而这一权利在内容方面无疑与幸福追求权(right to pursue happiness)有异曲同工之妙。在这一认识下,免受身体上的伤害由于仅关涉物理安全的物质性本质,因此只能构成法律保护的基本对象,除此之外,更为关键的是,法律还应保护人们免因可能遭受此类伤害的威胁而产生精神上的恐惧感和不稳定感。换言之,免于恐惧要求国家机关不得侵害公民精神上的稳定与平衡状态,不得使公民遭受忧虑和恐惧的困扰。如若某个公民连最基本的精神平稳和情感安全都无法得到充分保证,幸福于他而言只能是一种奢谈。早在古代中国,此种对于免遭精神层面之困扰以及安全稳定状态的追求已是不容忽视的政治和社会需求。《礼记·礼运篇》有言:“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古人对于安全的理想与追求在其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保障民众的基本安全感理应是国家和政府不容推辞的重要职责与使命。2012年东日本大地震发生后,我国多地出现市民抢购食盐的现象,究其缘由,在于人们因地震造成核泄漏的结果形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慌,而此时,民间则盛传可用于预防核辐射的常见物质之一是含碘物,这促使人们盲目抢购囤积碘盐。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伊始也出现了类似情况。只有当人们免因谣言或蜚语而形成心理上的恐惧感,才有获得安全感、稳定感、幸福感的可能,因此,免于恐惧构成了幸福追求权的重要规范内容。
“士”者,春秋下层贵族之谓也。因为“士”乃社会兵役的主要承担者,故学人多称之曰武士。关于“士”是“国人”的主体这一问题,目前学者已达共识,不赘。根据我们的研究,下面两个学术问题则必须予以清理。
第二,生活安宁。“人民之安宁乃最高之法律”是罗马法上的一句著名法谚。获得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享有排除他人对其私生活的不法侵扰,进而维持安稳宁静的心理状态的权利[44]。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活安宁已成为人们追求和享有幸福生活的重要成分。欲构建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形成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的社会风尚,个人享有私生活安宁便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在德谟克利特看来,幸福居于人的灵魂之中,而不在于占有黄金或畜群,灵魂的安宁才是生活的目的[45]。可以认为,享有私生活安宁是人们实现美好生活的最重要的基本条件之一。就侵扰私生活安宁的具体类型而言,主要包括跟踪尾随他人、偷窥他人行动、夜间拨打骚扰电话等一切足以破坏他人私生活宁静状态的行为。理论上,法律所保护的隐私利益同私生活安宁一样,都具有私人性,是否可以认为两者在保护范围上完全重合呢?本文认为并非如此。隐私利益除私人性外,其另一重要特征在于非公开性,即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公开,而私生活安宁的特征则在于安宁性。一些侵扰私人生活的行为可能因不具备“公开的结果”而难以纳入隐私利益的保护范畴,此时生活安宁权便可发挥其应有作用和价值。在现代社会,高科技手段被运用到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应予警惕的是,利用网络摄像头、微型窃听器等入侵他人生活的行为层出不穷,在通过上述手段收集他人私密信息但并不公开的情况下,只要造成他人心理骚动或精神不适,就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了对私生活安宁的侵犯。
2.受益权功能体系。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发展历程表明,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后,物质生活获得满足不再是人们体验到幸福感的绝对要素。在一些国家,人们普遍感到不稳定、失落的情况与高生活水平便同时存在。恩格斯指出,追求幸福的欲望绝大部分要靠物质的手段来实现,而观念上的权利仅可满足其中的一小部分[51]。马克思则同样为克服传统德性幸福观否定肉体组织等物质幸福的缺陷作出了努力:“第一个需要确认的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对其他自然的关系。[52]”本文不想过分夸大物质对于追求幸福的意义,但应当承认的是,幸福作为一种经验中的存在状态,虽然更多地强调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但必须以基本的物质上和感官上的满足为根基。在世界所公认的国民幸福指数(GNH)两大计算公式中(公式一:GNH=收入的递增/基尼系数×失业率×通货膨胀。公式二:GNH=生产总值指数×a%+社会健康指数×b%+社会福利指数×c%+社会文明指数×d%+生态环境指数×e%),物质需求或以收入,或以福利的形式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出现。
物质要求反映到幸福追求权的受益权功能体系中,便体现为公民的最低生活保障请求权。换言之,公民可请求国家积极作为,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和服务。在德国法上,根据《基本法》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与第20条(社会国家原则)之规定,从国家获得必要救济当属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之一,且这一权利受到司法程序的保护。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救助标准体系由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灾害救助和慈善救助等部分组成,通过这些方式虽并不必然使社会个体成员获得幸福感,但从反向角度观之,若无最低生活保障请求权,幸福对于一些成员而言便只是一个存于脑海中的理想。维持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不仅仅关涉人们能否持续地独立生存,其在本质上更是对最低限度的人性尊严的尊重和维护。故此,由国家担负起此种积极的给付义务当在情理之中。
(二)幸福追求权的客观价值秩序
宪法理论上,基本权利除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被称作“主观权利”外,其还在国家机关意义上以一种客观法的姿态出现,即每一项具体权利都可被认为确立了规制和约束国家机关一切活动的价值秩序[53]。在德国的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经由宪法解释被确定下来的“客观功能”主要包括制度性保障、组织和程序保障以及国家保护义务等三个方面。
1.制度性保障。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幸福追求权不单单在纯粹基本权利的性质上起到抵御公权力侵害之功能,同时也被视作是宪法“制度性或系统性的保障”。正如柏拉图的洞见,人类立法,归根结底在于使公民尽可能在“相互友好的环境中过上最幸福的生活”[54]。立法机关非但不能否认公民享有追求个人幸福的自由,还必须进行积极地维护和展开制度建构,从而正确履行基本权利的“宪法委托”义务。申言之,立法机关必须通过财产权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婚姻家庭制度、隐私权制度等制度的构建,将免于恐惧、生活安宁、自我决定等明确为宪法上幸福追求权的具体内涵,以充分保障公民对于幸福的追求、享有和实现。
2.组织和程序保障。作为组织和程序保障的幸福追求权,要求国家机关履行制定相应的组织和程序法律规范之义务。其中,救济程序,尤其是司法救济程序的建构是最为核心的内容。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立法机关除履行“宪法委托”义务,将幸福追求权的内容具体化以外,还应明确当公民的幸福追求权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正当程序机制。除上述核心程序保障外,听取意见、信息公开等重要程序的构建与完善对于公民幸福的实现都具有重要意义,这些程序制度是“让幸福叩开心灵之窗”的必不可少的工具。
3.幸福追求权的放射效力。国家保护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保护义务指包括制度性保障、组织和程序保障等在内的所有国家义务;而狭义的保护义务仅指国家负有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也即基本权利具有第三人效力或曰放射效力。在“李跃娟与沈英琴侵扰生活安宁纠纷案”中,被告夜间频繁向原告住宅拨打骚扰电话,原告由于休息不好而紧张失眠并影响了工作。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扰了原告的生活安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参见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幸福追求权的放射效力虽在私法关系中发挥作用,但究其本质而言,仍是对公权力主体的规制,因为法官有义务在审判中将追求幸福的精神贯彻于整个法律领域。
五、结语:通过幸福追求权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里,生活在历史和现实交汇的同一个时空里,越来越成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55]在共同体中,全人类是共生共存、相互依赖的关系。诚然,人类历史表明,不同国家、种族、民族由于意识形态、制度模式等方面的差异,其相互间的纷争和冲突难以完全消解,但应当肯定的是,幸福是世界上任何国家、种族、民族、阶层都不会否认的价值追求,人类历史的发展方向与追求幸福的方向具有高度一致性。在古希腊城邦时代,哲学家们就强调个人幸福与共同体幸福的统一性[56],当今世界,各国的幸福与全人类的幸福同样是相统一的。1979年《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54条赫然写道:“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把全人类的幸福视为自己的目标。”1977年《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74年《卡塔尔国临时宪法》、1973年《巴林王国宪法》中均出现了“使全人类繁荣幸福”的字眼。这些宪法文本中的呐喊无一不昭示着,作为一种内涵于自然秩序的重要法则,追求幸福具备良好的“兼容性”,能够反映人类的本质需求,在幸福追求权的引领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将获得有力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