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联合实施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问题探究
2022-09-22蒋丽华
蒋丽华
(北京警察学院 侦查系,北京 102202)
近年来,内地与澳门之间(以下简称两地)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物流的迅速发展及《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经贸、文化交流合作日益便利,与之相伴的是跨境毒品犯罪不时发生且不断变化,为区际刑事执法协助、共同打击跨境毒品犯罪带来新挑战。放眼全球,《2021年世界毒品报告》显示,“在疫情流行开始时出现了一些混乱之后,毒品市场迅速恢复了运作,疫情这一突发事件甚至恶化了全球毒品市场上的某些原有趋势:非法药物的运输日益增加,用于毒品贩运的陆路和水路路线增加,更多使用私人飞机进行毒品贩运,以及使用非接触方式向最终消费者运送毒品的激增等。”①参见2021年6月24日 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发布的《2021年世界毒品报告》。从内地看,“通过境外社交媒体实施毒品交易案件多发,利用即时通讯和网络贩毒、收付款增多,线上线下融合制贩毒问题突出。”[1]《2021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显示,受百年变局和新冠疫情影响,全球毒品产量居高不下,毒品网上交易更加活跃,毒品滥用人数持续上升,中国禁毒斗争面临的外部环境更加复杂。从澳门看,受疫情影响,往返两地交通受阻,旅客大幅减少,利用澳门中转贩毒及涉及毒品犯罪案件均减少。但澳门司法警察局“查悉在多个网络交易平台上有帐户刊登贩卖药状物品,经与内地执法部门相互通报资料,先后截获多个内藏毒品的邮包及有关收货人”。②参见《澳门禁毒报告书2020》。“在贩毒吸毒隐蔽化的趋势下,贩毒团伙更以邮包、带货或电子程式等不同手法和形式贩卖毒品,或以新颖的方法包装毒品,如伪装成即溶咖啡、支装口服液、各式饮品及糖果等利诱贩毒和吸毒。”[2]新变化使本身就存在法律差异大、地理位置特殊的跨境毒品犯罪侦破雪上加霜,跨境打击毒品犯罪具有迫切性和特殊性。打击两地跨境毒品犯罪,除采取公开查缉、个案侦查等外,还需采取建立在充分风险评估下的联合控制下交付,以有效监控走私贩运毒品犯罪,获取犯罪证据,查找涉及该犯罪链条的犯罪组织及幕后操纵者。两地联合实施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涉及到双方执法协助基础、法律程序、协调配合、证据问题等。这既是侦查实践中的痛点与难点,亦是实现跨境毒品犯罪侦破的关键。
一、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及两地法律对控制下交付的规定
(一)控制下交付的概念
学者对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概念进行了不同界定。有的学者从国内视角进行界定,通常称为国内控制下交付;有的学者从国际视角进行界定,通常称为国际一级控制下交付。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视角的概念界定,都包含控制下交付的实施主体、交付对象、实施方式及其性质等要素。本文研究的联合控制下交付,是内地或者澳门执法机关在发现跨境贩运毒品、其他非法或可疑货物后,不当场实施扣押,而是允许其继续按照运送人的意图进行运送,同时对其进行秘密监控,以查明更多涉案人员及其犯罪组织的秘密侦查措施。从性质看,既非内地侦查机关的办案协作,也非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而是在统一主权国家内进行的不同法系之间的区际警务执法合作。这一性质决定了双方执法合作前提、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特殊性。
(二)内地法律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制下交付源于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包括《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1988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2000公约》)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2003公约》)。根据《1988公约》,控制下交付的对象是非法交运货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①参见《1988公约》第十一条控制下交付。根据《2000公约》,控制下交付的对象是非法或可疑货物;②参见《2000公约》第二条术语的使用。根据《2003公约》,控制下交付的对象是货物或者资金。③参见《2003公约》第五十条特殊侦查手段。根据上述公约,实施控制下交付,既可以将毒品等交付对象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原物控制下交付),也可以将其完全或部分取出或替代后继续运送(替代物控制下交付)。在签署上述公约时,未对公约中控制下交付有关条款进行保留。实践中究竟选择哪种方法,需综合考虑案情的动态发展、运输中的危险程度、过境时是否符合有关国家的海关规则、有无取出或替代的时机和合适地点、替代物遗失或被盗的风险、是否会被收货人发觉及替代物的证明等因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控制下交付的实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澳门法律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
为履行联合国禁毒公约的义务和责任,澳门特区政府以《行政长官公告》形式,将禁毒公约内容及规定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如2001年3月7日签署的第23/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根据该公告,有关《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将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根据澳门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以下简称《毒品犯罪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司法警察局经由刑事起诉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许可,可以对携带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转运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人不采取行动,通过与目的地国家或目的地地区合作以“识别及检控更多参与各转运及分发活动的人”。当然,此种许可的前提是目的地国家或目的地地区提出请求,且需符合特定情况。④根据《毒品犯罪法》第三十条转运的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相关规定,给予许可的情况包括:(一)详细知悉携带者的可能路线及足以识別其身份的资料;(二)获目的地国、目的地区或转运地国、转运地区的主管当局保证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安全,不会发生有人逃走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遗失的危险;(三)获目的地国、目的地区或转运地国、转运地区的主管当局确保其法例有规定对嫌犯的适当刑事制裁,且确保对嫌犯实行刑事诉讼;(四)目的地国、目的地区或转运地国、转运地区的有权限司法当局,承诺将各犯罪行为人,特別是曾在澳门特別行政区推行有关犯罪活动的行为人所推行活动的情況的详细资料和警方行动的结果的详细资料紧急通知澳门特別行政区。根据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安全程度明显降低,或者发现有关路线有未预见的更改,或者发生导致将来难以扣押有关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及逮捕嫌犯的其他情况时,司法警察局即使已获得许可,也仍须采取行动。
二、两地联合实施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的基础及制约因素
(一)两地联合实施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的基础
1.法律、机制、框架协议等基础
两地联合实施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首先要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都没有明文规定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一规定奠定了与内地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在“一国两制”原则下,双方的刑事司法协助以《澳门基本法》、各自刑事法律、内地与澳门特区政府签订协议、安排等为基础。由于地缘因素,广东省人民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签订了涉及警务合作的框架协议和会议纪要,广东省公安厅、地市公安局与澳门警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内地规范性文件亦成为合作的基础。2001年6月7日,两地签署了《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安司关于建立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以下简称《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同年9月1日起实施)。2006年4月,广东省公安厅与澳门治安警察局签署了《珠澳口岸警务协作机制》(同年4月1日起实施)。该协作机制对加强珠澳口岸地区的警务联络和有效打击跨境犯罪等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3月6日,粤澳政府签订了涉及警务内容的《粤澳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明确“在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警方交流合作机制框架下,完善打击跨境犯罪的直接联络、会晤和案件协查渠道,提高打击跨境犯罪的效率和能力”。“该协议的签署,标志着粤澳合作迈向新的里程,开启了‘一国两制'下区域合作的新篇章。”[3]43“特别是在法律事务合作方面,提出研究如何率先推进‘一国两制'下法律——事务衔接以及有关执法协作,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和惩治跨境犯罪等合作。”[3]43
2.达成共识的理论基础
达成合作共识的前提是双方的充分交流研讨。两地政治互信基础良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容易达成共识。自2012年起,两地以召开常态化、周期性研讨会的形式达成合作的理论共识,就合作问题不断依据新时局展开新篇章。2014年第三届内地与港澳禁毒执法合作研讨会,围绕“内地与港澳警方打击跨境毒品犯罪合作现况和建议”等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增强了三地间良好而紧密的合作关系,为共同预防和打击跨境毒品犯罪的各项合作达成广泛共识和多项合作意向。2015年,两岸暨港澳禁毒执法合作研讨会为共同推动建立更加完善的禁毒合作战略指明了方向,提出各方将在制定禁毒执法合作规划、促进区域禁毒合作常态化、规范化的基础上,大力开展执法办案协作,力争在“破大案”“打团伙”“摧网络”“抓毒枭”上取得战果,拓展合作领域,提升共同应对新型毒品违法犯罪的能力和水平。2017年,第三届两岸暨港澳禁毒执法研讨会交流了两岸四地毒品形势、区域毒品犯罪特点及运作模式,探讨了合作打击、处理幕后毒枭的策略、措施。2018年,内地与港澳缉毒执法合作研讨会暨“猎剑-黑武士”专项行动推进会上,来自广东、香港和澳门等地的警务部门代表共同研讨了最新毒品犯罪和跨境毒品犯罪形势,探讨实务上的深入合作,致力消除法律制度和执法模式的差异,形成合力,共同预防和遏制跨境有组织毒品犯罪。
3.可供借鉴的实践基础
近年来,内地与澳门之间联合开展了多次缉毒行动(见下表),为两地合作积累了经验。
时间 合作部门 案例 来源2018.05.21拱北海关与珠海市公安局、澳门司法警察局、澳门海关首次开展四方联合缉毒行动破获一起利用过境邮包走私毒品恰特草进境案。参见中国新闻网.珠澳两地四方联动破获54.5千克毒品恰特草走私案[EB/OL].http://www.nncc626.com/2018-05/24/c_129879383.html.2018-05-24.2019.07.25拱北海关与珠海市公安局、澳门司法警察局开展两地三方跨境联合行动破获一起走私贩卖毒品出境案。参见央广网.珠澳两地三方跨境缉毒,联手捣毁走私贩毒团伙[EB/OL].https://www.sohu.com/a/329261990_362042.2019-07-25.
2020.05.18拱北海关与珠海市公安局、澳门海关、澳门司法警察局开展两地四方跨境联合行动破获一起走私贩卖毒品出境案。该案系该关查获的首起利用跨境电商邮包走私毒品出境案件。参见搜狐网.嫌犯从云南寄毒到澳门,惊动珠澳两地四方联手缉毒,4人落网[EB/OL].https://www.sohu.com/a/396023367_161795.2020-05-18.2020.06.23拱北海关与珠海市公安局、澳门海关、澳门司法警察局开展跨境联合执法行动成功破获一起走私贩卖毒品案。参见央广网.珠澳两地联手破获一起走私贩卖毒品案[EB/OL].http://news.cnr.cn/native/city/20200623/t20200623_525141915.shtml ,2020-06-23.2020.06.30拱北海关所属闸口海关统筹联合珠海市公安局、澳门司法警察局、澳门海关在拱北口岸连续查获两起“水客”携带止咳水进境案。为实现从“人赃并获”到对走私团伙全链条有效拓展侦查,该关紧急启动粤澳执法互助机制,统筹开展循线侦查。参见潇湘晨报网.止咳水滥用可致死,珠澳两地联手再破走私案[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 7146793579297324 8&wfr=spider&for=pc.2020-07-06.
2020年7月31日,粤澳禁毒“净边”行动暨港珠澳大桥口岸办公室揭牌启动仪式标志着区间联合缉毒作战模式开启了新篇章。澳门司法警察局局长表示将全力配合禁毒“净边”专项行动部署,持续完善粤港澳之间双边、多边缉毒合作机制,理顺区域间和国际间的警务联系,加大边境缉毒堵截力度。拱北海关缉私局局长表示,多方联手,合成作战,才能发挥管控合力。珠海市公安局强调强化跨境毒品案件的联合侦办,全面遏制毒品渗透、严防制毒物品出境。[4]总之,两地在打击毒品犯罪上已形成共识,积累了丰富的合作经验,从个案打击延伸到全链条打击,从网下打击向网上网下联合延伸,为顺利推进联合控制下交付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两地联合实施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的制约因素
1.管辖权冲突问题
毒品犯罪是国际犯罪,按照两地刑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双方对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根据《毒品犯罪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不法贩卖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6年徒刑。如属特殊情况,对贩卖毒品罪所定刑罚的最高限度是加重1/3。①特殊情况详见方泉.澳门特别刑法概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104.两地刑罚差异巨大,不同的管辖使同一行为可能受到不同的刑罚处罚。
2.证据资格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规定》第二百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澳门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律不禁止的证据均可以采纳。综上控制下交付所获得的证据在两地诉讼中均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双方是否认可对方获取的证据,两地法律并未就控制下交付获取证据的互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由于两地刑事司法协助未取得突破性进展,在相互认可对方取得的证据方面无统一规定。即澳门地区就境外获取证据采取“半开放”状态。澳门立法未禁止采纳在澳门特区以外形成的公文书或私文书作为证据。②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778/2012号司法上诉裁判书。转引自赵琳琳.我国区际刑事司法中跨境取证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9,(5): 121.澳门法院大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评价域外取得的证据。从澳门法院的裁判意见看,有时会认可内地等其他法域取得的证据,不采纳的情况也较为常见。③相关案例参见赵琳琳.我国区际刑事司法中跨境取证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9,(5): 121.就内地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条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如“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上文所述,法律尚未就两地的证据互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控制下交付这一侦查措施的特殊性又加剧了证据互认问题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请求方通过互助途径申请被请求方协助调查和取证的,被请求方违法取证该如何处理。二是全链条打击在证据关联性证明方面存在一定困难。如通过快递邮寄的毒品与收货人之间的关联(行为人通过快递将毒品从内地发给澳门收货人,在被查获的情况下,收货人以不是本人包裹为由拒绝接收)、全链条所涉及的行为人之间(幕后主谋与具体实施者)及其与案件的关联等。
3.警务合作机制问题
尽管两地刑事司法协助已有前述法律、机制、框架协议等基础,但就联合控制下交付而言,不仅涉及案件管辖权、证据能力问题,还涉及到对参与该行动的所有人员的组织指挥、即时准确情报信息的共享、侦查谋略及措施运用等问题。《相互通报机制的安排》仅限于就对方居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对方居民在本方区域内非正常死亡情况建立相互通报。[5]《珠澳口岸警务协作机制》的内容限于处理涉及珠澳口岸地区的警务,受理、处置报警;联手打击在口岸地区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收集并相互通报涉及口岸地区的跨境违法犯罪。[6]《粤澳合作框架协议》第七条法律事务与治安管理合作规定,在内地公安机关与澳门警方交流合作机制框架下,完善打击跨境犯罪的直接联络、会晤和案件协查渠道,提高打击跨境犯罪的效率和能力。[7]显然,已有的关于警务合作机制的规定缺乏统一性、明确性和实操性,尚不足以满足两地联合实施控制下交付的需要。
三、两地联合控制下交付的组织实施
(一)确认核心问题
1.协商决定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
当两地的执法机关发现跨境贩运毒品犯罪或者获取跨境贩运毒品犯罪情报时,是及时破案、立即抓捕作案人、扣押毒品等证据,还是采取控制下交付达到“放长线钓大鱼”的目的,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必要性。一般来说,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犯罪集团人数较多是采取控制下交付的直接原因,更为重要的是,只有通过实施控制下交付才有可能抓获真正的犯罪人及其成员。如果仅是作为工具使用的带货人,小额低值或主犯已落网的案件,则缺乏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必要性;二是合作意愿。如被请求方缺乏合作意愿,则请求方可以通过充分论证来说服被请求方,直至双方达成共识;三是可能性。此时需要考虑交付对象的可控性以及执法人员或线人的人身安全,对可能导致意外情况发生的各种潜在因素有充分的预测,并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降低风险。
2.避免管辖冲突
首先,以例外规定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为避免出现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人“逃脱移交”的情况,可以尝试内地司法机关承诺“保证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给予澳门司法机关移交管辖的选择。两地司法机关应当从有效惩治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需要出发,在控制下交付的安排中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跨区域管辖和移交的需要,尽量避免出现的管辖冲突问题,以便利破案为原则,在有管辖权的区域内收网。其次,可以探索建立跨区域联合办案机制,即突破现有的严格管辖权划分,主办案机关可以跨区域办理案件,协助办案单位可以在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方面提供帮助,按照紧急追击、连续追击的原则,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归办案机关管辖。
3.明确指挥权限
在实施控制下交付前,双方应明确以一方为主、另一方为辅的指挥协调中心,并明确整个行动的最高指挥官。指挥协调中心和指挥官一旦确定,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指挥官的决定和命令。服从决定和命令既有法律的明文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当然,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又是提升管理效能、避免贻误战机的内在要求。毕竟,跨境毒品犯罪多以集团化呈现,与恐怖活动、黑恶势力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有“保护伞”的通风报信,失去战机可能造成毒贩逃走、毒品遗失等无法挽回的后果。在联合控制下交付的实施中,往往需要同时采取跟踪监视、化装侦查等措施实现对毒品及相关人员的监控,在收网时还可能会采取突袭、抓捕等行动,指挥官需有权力随时调动警力。按照粤港澳联合行动机制,经粤澳双方共同协商与研究,可以互派联络员进驻对方的指挥部,确定在约定的时间内,集中优势警力,同时采取统一行动。
4.决定交付对象是原物还是替代物
交付对象是原物还是替代物分别面临不同风险,包括安全上的风险,也包括证明上的风险。原物控制下交付的风险——是可能因为执法人员疏忽大意、技术侦查措施出现中断、作案人为逃避打击而变更运送路线或者运送方式而使本来可以依法扣押的毒品流入社会,给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引发新的违法犯罪。如果交付对象是替代物,则会出现证明上的风险:毒品被替代后,在后续人赃俱获环节,执法人员搜查并扣押的并不是毒品,运送人和收货人都可以据此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必须能够证明运送人原本要运送的是毒品而不是替代品。
(二)确保行动的策略性
行动的策略性是控制下交付实施得以成功的重要影响因素,通常应就实施主体、实施对象等进行重点设计。当前,毒贩通常通过国际速递公司实现对毒品等的运输,如今快递公司的网络服务小程序非常便捷,毒贩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快递公司留存的包裹跟踪系统。包裹在邮寄过程中如果出现延误,收货人可能会担心已被警方注意而拒绝收货,因此应给收货人包裹正常运输的表象,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延误。在实际交付时,执法人员可以隐匿真实身份,装扮成快递员,亲自将包裹送达收件人,也可以发挥快递员人熟、地熟等优势。必要时对快递员进行培训,提升其识毒、查毒、举报毒品犯罪的能力[8],因为新面孔的快递员容易引起毒贩的警觉,所以,发挥快递员的作用远比执法人员装扮成快递员的效果更好。选择替代物的,必须保证包裹物、伪装物(毒贩通常将毒品伪装成日常品、食品等)的质量、外包装、封装等与原物保持一致,避免引起收货人的警觉而拒绝收货。
(三)监控实施过程
为确保人赃俱获及出于证明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控制下交付涉及的各个环节(尤其是替代物的更换及运送的全过程)进行严密监督,确保不存在可能被毒贩或执法人员利用的漏洞①从缉毒执法实践看,不排除存在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毒品调包的可能。,确保毒品(或者替代物)在两地之间、在执法人员持续监督下运送到目的地。对于人货分离的控制下交付(通过国际快递运送)可以采取动态预警、远程可视化指挥、大数据实时监控等措施,对夹带或隐蔽毒品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双方及快递服务环节进行严密监控。对于预期收货人,要查明包裹上的地址是什么人居住,收货人与这份包裹是什么关系,是收货者本人还是替人代收,如果是代收,这个人是否参与贩毒活动等。对于人货同行的控制下交付,执法人员不仅要对毒品等非法物品进行监控,还要对行为人进行跟踪监控。行为人到过什么地点、曾在哪里停留、与什么人有过接触等都要处在执法人员的掌握中。
执法人员在对控制下交付全程进行监控时,必须确保全过程处于隐蔽状态,参与控制下交付实施之外的其他无关人员均不能知悉。情报信息来源渠道,实施前的协商与决定,参与实施的双方执法人员,使用隐匿身份侦查或视频侦查等辅助手段,对毒品等物证采取的全程监控,抓捕行动方案等都要符合秘密性要求。上述信息一旦暴露,就失去了延伸侦查的基本条件。
(四)适时实施抓捕
在涉案毒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交付前,指挥官要根据案件发展变化情况、即时情报信息、毒品流向(侦查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登录快递公司存留的包裹跟踪系统)、秘密力量或者定点监视所获信息等,预判可能实施毒品交付的场所,根据取货人的特点及周围环境,部署执法人员实施抓捕。抓捕后要立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扩大战果,实现对贩毒组织其他成员的指认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执法人员需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抓捕经过,既查获扣押毒品,证明人与毒品的关系,也为是否存在抗拒抓捕等提供证据支持。
(五)收集、保全与移交证据
1.涉案证据的收集
两地执法人员应分别依据两地刑事程序法收集证据。对于内地执法人员,要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收集证据材料。采取邮递方式的,查获的包裹及包装物都是证明犯罪的物证。对包裹及包装物的细致勘验可能能够识别出发货人姓名等信息,但发货人通常不大可能在包裹上留下真实姓名。因此“探员还应该检查包裹上潜藏的指纹,如果包裹上有被舔舐过的邮票或者其他附着物,探员还可以提取唾液进行DNA分析。”[9]243“已知毒贩曾去过包裹寄出国,并在这个国家给自己的私人邮政信箱邮寄了包裹。如果警方怀疑毒贩给自己,或者给和他一起生活的人邮寄包裹的话,那么探员需要将包裹上的地址笔记分析与收货人的笔记进行对比。”[9]243当然,如今速递公司都设计小程序,几乎无需手写快递信息,在“互联网+电子支付+物流寄递”的背景下,执法人员应注重电子数据的收集。对于经过多次物流,毒品的交付人、缴款人、取货人都只是毒品贩运链条上的一环,贩毒集团组织者隐藏幕后进行操纵的情形,执法人员要提取通话记录、交易记录、酒店登记记录等证明整个贩毒链条上的交付人、取货人、缴款人、操纵人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替代物控制下交付,为保证被替换的毒品在后续仍有实物证据的证明力,替代物在替换过程中必须用照片或者录像的形式进行固定,证明作案人实际携带或者运输的是毒品而非替代品本身。总之,对于收集、固定提取给付的毒品等,要能够形成完整确实的证据链条。
2.涉案证据的保全
执法人员必须将作为物证的毒品——在所有时间里对它们进行的搜查、扣押、称量、鉴定等过程记录清楚,形成完整监管链。在内地,执法人员需要将非毒品物证检验鉴定后按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毒品则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完成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毒品进行保管,规范实施移交、入库、调出、出库及处理。对于电子数据,要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保全,防止出现被篡改、增加、删除等情形,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在澳门,根据《毒品犯罪法》的相关规定,被扣押的植物、物质或制剂须经主管当局做出命令,于最短时间内在化验室进行检验。被扣押的植物、物质或制剂经化验室检验后,再依法进行处理。①根据《毒品犯罪法》第二十三条植物、物质或制剂的检验及销毁的相关规定,被扣押的植物、物质或制剂经化验室检验后,如数量许可,则化验室技术员须收集两个样品,并予以识别、妥为盛装、过秤及封存,如有剩余,亦做同样处理;该两个样本其中之一须保管于进行调查的机构的保险箱内,直至终局裁判做出为止,而另一样本须在有关卷宗被送交做审判时并附之。在化验室检验报告附同于有关卷宗后10日内,视乎诉讼程序所处的阶段而定,由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命令销毁剩余的被扣押的植物、物质或制剂。参见方泉.澳门特别刑法概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106.
3.涉案证据的移交
根据澳门相关法律的规定,澳门通过三种方式与内地在涉案财物移交方面进行合作。一是将赃款赃物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移交给内地的请求方;二是通过返还被扣押物的方式,来移交赃款赃物及返还被害人财物;三是采取灵活多样的合作手段,最终达到调查、追缴、移交赃款赃物的目的。双方可以按照事先确定的管辖问题移交证据材料。执法机关要求请求方保证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请求方作出保证的,可以提供证据材料。
4.对非法证据的处理
从全面依法治国、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角度讲,两地执法人员均应严格依法实施控制下交付及为保证其顺利进行而同时实施的诸如监听等其他侦查措施。在联合实施时,如果双方采取的行动在内地,则依照内地的刑事程序法实施并收集证据,反之亦然。在协助实施时,各方要确保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此,作为被请求方的内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非法证据移交给请求方。否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形同虚设,无法达到遏制违法侦查行为的目的。《澳门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禁用的证据方法,包括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当澳门执法机关作为被请求方时,也应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根据司法协助相互尊重原则,请求方的法院应当接受被请求方提供证据,这既体现刑事司法互助精神,也有利于日后的持续互助与合适。
结 语
两地跨境毒品犯罪不断呈现新特点,例如逐渐向虚拟空间蔓延、与金融犯罪紧密相关、犯罪手段科技含量更高等等,这与人类社会进入“互联网+”时代、两地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都密不可分。两地执法部门要根据跨境毒品犯罪的变化不断创新打击思路,两地应加快推进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层面的体系化建设,构建打击犯罪的长效合作机制,为联合实施跨境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提供保障。对于跨境毒品犯罪,还需要从两地延伸到两岸四地,以利于对跨境贩毒集团的发现与打击。本文仅抛砖引玉,以期唤起更多学者对跨境毒品犯罪控制下交付措施实施问题的研究,发挥其在全球毒品犯罪治理体系中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