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视野下的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问题研究
2022-07-26董邦俊燕永辉
董邦俊 燕永辉
2021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该意见的出台对解决虚假诉讼泛滥的情况提供了完善和系统的法律依据。学界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性质、法律规制等问题已有较多的研究成果。①具体可以参见: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法学》2017年第1 期;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法学家》2014年第6 期;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4 期;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江海学刊》2012年第1 期;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法律适用》2009年第1 期。但是对于虚假诉讼中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侦查问题回应者寥寥,成为侦查研究的真空地带。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案件隐蔽、手段多样、惩治困难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痼疾。从侦查实践中研究分析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完善和丰富现有侦查手段与侦查理论,对于维护司法公信力,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一)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概念厘清
支付令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在民商事领域被广泛适用。虚假支付令是虚假诉讼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准确界定虚假支付令的概念,需要对虚假诉讼罪进行考察。《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次在法律条文层次明确使用“虚假诉讼”这个概念,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该罪的构成要件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自此,“虚假诉讼”这一概念实现了从社会现象到法律概念的转变。从刑法所增设的法律条文出发,虚假诉讼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必须是虚构的民事纠纷。虚假诉讼的主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侵犯案外人、社会、国家利益,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文将虚假诉讼界定为:行为人通过恶意串通等手段,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以诉讼当事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于虚假支付令的概念,本文认为:虚假支付令是指当事人以虚构的民事纠纷,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支付令。而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就是当事人通过申请、执行虚假支付令,故意使法院执行生效的错误裁决,侵犯国家、社会、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借此达到个人非法目的,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现状分析
了解司法实践中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现状,能够反思司法制裁方式对于“虚假支付令犯罪”的打击手段和惩处方式的实效。
1.涉案数量的变动趋势、案由、法院层级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虚假诉讼”“支付令”两个关键词进行检索,同时将“年份”“刑事案件”作为筛选条件①中国裁判文书网是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和发布的全国法院系统裁判文书的数据库,2015年6月底起,全国31 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三级法院已全部实现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即案件类型全覆盖、法院全覆盖。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下的官方发布,涉及的案件的案由、审级、层级广泛,虚假诉讼也是近些年被司法实践所关注的现象,因此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取样分析。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4月30日。,统计数据如下表。
2021 2020 2019 2018 2017 2016 2015“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532 2027 1473 678 389 277 121“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支付令”21 49 60 63 24 13 5“虚假诉讼”“支付令” 192 177 107 107 63 62 27
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数据显示,涉及“虚假诉讼”“支付令”的案件数量2021年相较于2015年呈现出711.1%的增幅,且2015-2021 期间年均案件变化率总体呈现稳步增长的趋势。根据2022年4月30日的检索显示,将“虚假诉讼”和“支付令”作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裁判文书网共有749 篇相关文书。从案由来看其中刑事案由为223 件,民事案由为451 件,执行案由44 件,其他案由31 件。民事案由在检索在结果中占据主要部分,法院的层级遍布我国四级法院,其中以基层法院共539 件和中级人民法院共192 件为主审结完毕。涉及虚假诉讼和支付令的案件高达97%的案件都由中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审结。
根据《民事诉讼法》221 条的有关规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 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基层法院对于申请支付令一般只做形式审查,审查周期一般不超过15 天。形式审查和短暂的审查周期容易造成行为人顺利申请虚假支付令。与此同时,司法机关最终发现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案件往往距离案发时间过久,多通过民事审判监督或者二审予以发现,每个案件所消耗的司法资源巨大,双方当事人将司法机关公信力视为儿戏肆意玩弄。比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862 号”案例,司法机关在2019年才最终裁定双方当事人2005年的12 万的借款关系系虚构,(2005)琼海民督字第5 号支付令属违法应予撤销。
2.虚假支付令涉及的犯罪表现形态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涉及“虚假诉讼”和“支付令”的刑事案件223 件进行分析。其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公款罪等是虚假支付令涉及的犯罪表现形态。即说明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除了主要作为“虚假诉讼罪”的手段以外,还涉及不同罪名。尤其是虚假支付令经由法官形式审查,支付令的发出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当事人为达到目的,在实践中通过种种手段“围猎法官”,使部分法官成为虚假支付令的帮凶。实践中常见的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收受贿赂枉法裁判虚假支付令,最终往往以贪污罪或者受贿罪定罪处罚;案外人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做伪证便于当事人顺利取得支付令,最终往往以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
3.虚假支付令案件中的犯罪黑数
犯罪黑数是指虽已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被编入官方犯罪统计中的犯罪行为的总数。①董邦俊、王志祥主编:《犯罪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0 页。虚假支付令犯罪存在相当数量的犯罪黑数。第一,虚假支付令本身特点导致。虚假支付令犯罪具有犯罪手段隐蔽、涉案证据多为伪造、当事人恶意串通等特点,从而使得该类犯罪不易被侦查机关主动发现,在支付令发出后由于当事人均无异议也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第二,司法实践中案件变化趋势反常。据统计数据显示,“虚假诉讼”刑事案件2021年相较于2020年迅速下降,降幅达73.4%,但该类案件2015年-2020年6年间呈现稳步增长的趋势。笔者推测,可能是由于2021年《两高两部意见》的出台对于减少虚假诉讼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而涉及“虚假诉讼”“支付令”的刑事案件案件数量2021年相较于2020年增幅为-57.1%,并且2020年相较于2019年也呈现回落趋势。当我们将“刑事案件”这一条件去除,仅以“虚假诉讼”和“支付令”作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2021年相较于2020年依旧呈现增长的趋势,增幅为8.5%,且2015-2020年同步呈现增长趋势。
虚假支付令作为虚假诉讼的重要手段,其增长趋势应当与虚假诉讼案件保持同方向变动。但同时将“虚假诉讼”“支付令”“刑事案件”作为筛选条件,其增长趋势与“虚假诉讼”的刑事案件部分年份不为同方向变动,将“刑事案件”这一限定条件去除后,其案件数量变动趋势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变动趋势一致。足以说明虚假诉讼中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存在相当数量的犯罪没有进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视野,大量的犯罪黑数未被发现。
(三)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特点考察
1.犯罪手段隐蔽
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突出特点就是犯罪手段隐蔽,难以查处。首先,双方存在事前合谋。双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诉讼,往往是属于行为人自身或者与行为人具有密切关系的双方合作完成,被害人或者被侵犯合法权益的第三方难以了解行为人合谋经过以及事实真相,并且当事人通过默契配合,案件往往通过调解的方式迅速结案难以查处。第二,案件证据比较完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能够提供有关的借条等证据,甚至有些当事人会提供伪造的银行流水、借款事实、投资账户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借款关系真实。第三,犯罪主体具有隐蔽性。当事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支付令侵吞国家、社会利益,相关主体无法及时察觉,使国家、社会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第四,支付令制度要求形式审查存在漏洞。作为督促程序的支付令制度,立法初衷是为了便捷、快速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迅速解决矛盾纠纷。基层司法在“案多人少”的客观压力下,在对于涉案证据进行形式审理没有异议后,一般都会下达支付令同意当事人的申请,从而满足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2.申请支付令过程顺利,缺乏对抗性
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构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或者利害关系人,其更有能力也更有意愿向法院提供裁判的事实基础。因此,法官正是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基础上作出司法裁判。①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中国法学》2014年第6 期。双方当事人事前串通利用虚假的案件事实申请支付令,合谋诱骗法官作出错误裁判,关于案件事实的攻击防御也就无从谈起。司法实践中申请虚假支付令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关系紧密。一般包括亲属、朋友、同事关系等,双方当事人往往利用熟悉彼此的特点,从而便于捏造事实、掩盖真相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在申请支付令之前就已经做好周密的安排,申请过程十分顺利。一般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质激烈的对抗场面。尽管有些当事人会进行抗辩与争论,但多基于案件无关紧要的事实,对于借款的成立、借款去向、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等关键事实不会进行实质性辩解。另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多存在自认行为。②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 版,第577 页。自认行为指的是当事人对双方或者第三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所作的承认或者相当于承认的默认的表述。双方当事人在就本不存在的事实进行起诉时会伪造一定的证据,但是证据必然无法形成完整、清晰的链条。多存在瑕疵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但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没有异议,被告自身也不提供任何证据,很多时候仅仅只有一份借条,没有资金来源、支付方式佐证。③马贤兴:《虚假诉讼防治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版,第77 页。对于瑕疵证据无法进行补正时,当事人多通过自认来确保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得到认可。
3.被申请人积极应诉,极少委托诉讼代理人
有学者对于2015-2016 两年间的涉及虚假诉讼案件进行了取样分析,其中在被认定虚假诉讼的243起案件中,当事人一方都出庭的有214 个,仅有一方不出庭的有29 个,未到庭率为11.9%。而在非虚假诉讼的773 起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未出庭的有188 起,未出庭率为12.3%。④蓝寿荣:《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逆向选择与司法应对》,《政法论丛》2019年第1 期。调查研究的结论显示,虚假诉讼案件出庭率略高于一般非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出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不存在实质争议的焦点,对于申请支付令的请求也不作实质性抗辩。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承认,双方当事人能够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及时履行。往往调解结案成为虚假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⑤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江海学刊》2012年第1 期。同时,在一般的涉案金额小、虚构案件事实简单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很少有诉讼代理人到场。在针对借贷金额很大的案件时,往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场参与。如彭邦治诉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 阿中民一初字第51 号。,在涉案金额巨大的情况下,针对不存在的诉讼事实,为了避免法官在形式审查中发现漏洞,被申请人往往委托诉讼律师到场,自己则不到场接受法官的询问。
4.涉案数额巨大,执行到位迅速
随着近些年来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利用虚假诉讼令犯罪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涉案金额巨大。涉案金额少则几十万,多则上亿。当事人利用督促程序时间短的特点,侵占国家、社会、第三人的财产或者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使他人遭受损失,达到转移、处分财产的目的。申请人在获得法院的支付令后,被申请人能够在极短时间内迅速执行到位。
二、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侦查问题检视
(一)虚假支付令的救济主体不够明确
我国支付令制度在救济途径的设计上主体不够明确,公检法三家依据相关法律均能够查处虚假支付令犯罪。检察机关能够对虚假支付令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法院发现虚假支付令后能够通过调查核实决定撤销虚假支付令,对于涉嫌犯罪的虚假支付令案件,侦查机关能够进行侦查取证。但是,两高、两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21 条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涉及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权,可以认为该条规定明确了涉及虚假支付令的案件法院具有先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调查取证行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能够在极短时间内完成债权的转移从而使得国家、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样,检察机关的救济也存在滞后性。案外人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检察监督或者申请撤销支付令之后,检察机关由于自身没有针对利用虚假支付令案件的侦查权,只有针对案件的调查核实权或者提出检察建议,往往无法有效查明案件事实。与此同时侦查机关对于此类案件不能够如期介入,从而导致案件处理迟缓甚至难以立案侦查,最终不了了之。
(二)侦查机关获取案件线索困难
申请虚假支付令的双方当事人事前进行串通并且伪造证据,双方对于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判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能证明双方存在民事法律纠纷的证据,也只做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理。法院极易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后发出支付令。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支付令生效时间内提出异议,则虚假支付令容易查明。但实践中相关利害关系人往往无从知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更谈不上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提出异议。尤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外人难以在短时间内察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有些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申请虚假支付令蒙骗另一方当事人导致其合法债权长期不能得到实现。第二,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合谋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此时没有合适主体提出异议。第三,当事人通过自认否认侦查机关的指控。对于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侦查机关进行查证时往往无从入手。虚假支付令案件的侦破线索来源,往往是在侦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主动获取线索极为困难。
(三)犯罪具有完整证据链,突破困难
申请虚假支付令在涉案金额较小的情况下,由于法官在诉讼进程中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并不会加以更加细致的审查,虚假诉讼人所伪造的证据往往比较粗糙,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涉案件事实比较容易查明。但是,申请大额虚假支付令的案件中,涉案当事人在申请过程中会提交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且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双方借款事实的成立加以证明。同时,犯罪嫌疑人为了更为直接有效地达到目的,一般会选择自己熟悉的领域进行伪造证据、签订虚假交易合同、进行虚假产权交易等。因此,侦查人员在侦查涉案支付令的真实性时往往会遇到专业疑难问题,无法对于案件侦查方向作出准确的判断,在案件的调查取证上相对滞后。
(四)案件发现晚,线索少
对于虚假支付令案件,侦查机关介入的时间越早,对于查证案件事实、追缴涉案财物、维护法律尊严越有利。虚假支付令案件有些经过数年乃至数十年才由别的案件牵连出来,甚至有许多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比如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的“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2 号)”,2016年检察机关在办理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贪污、受贿案件的过程中,才发现可能存在骗取支付令、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截止2018年本案撤销涉案支付令,距离案发已经经过15年之久,涉案房产评估价值合计1.09 亿余元,给国有资产带来重大损失。
(五)对虚假诉讼证据认定标准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9 条①《民诉法解释》第109 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虚假诉讼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为“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与“排除合理怀疑”。
“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即法官在进行涉及虚假诉讼案件的裁判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进行自由心证。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证据,在法官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即使不能够证明事实是否存在,也应当依据已有案件事实,对于相关待证案件事实作出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认定。但是,该证明标准将“确证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作为证据标准,极易导致法官从“主观证据”入手收集全案证据。只注重收集或者高度重视能够证明法官“主观意志”的证据,对于不符合法官“主观意志”的证据轻易地予以排除或者被忽视。而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从有利于追溯的角度出发,对于能证明支付令真实性存在的证据轻易忽视,过分强调能够证明虚假支付令存在的证据。如此,对于虚假支付令的手段、数额、资金流向等证据的认定上极容易产生错误。而一旦这些能证明虚假支付令存在的证据进入法官的视角,法官便会据此进行推断,从而忽略了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链条是否完整、待证事实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等因素进而作出片面、局部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领域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领域的“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能够简单等同。而是要求法官在综合衡量效率和公平的前提下做出判断。①江必新:《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上)》,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 页。即便据此可以认为,虚假支付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要求低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其仍然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下,恶意串通的受害人很难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②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2 期。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 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为申请撤销虚假支付令的当事人同样提出了极高的证据要求,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事实,意即在实践中要对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提交具有高度证明力的证据推翻原事实,这一规定无法充分保障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使其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境地。
三、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侦查对策分析
(一)明确处理虚假支付令的负责机关
当事人通过申请、执行虚假支付令,故意使法院执行生效的错误裁决,侵犯国家、社会、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借此达到个人非法目的,触犯法律构成犯罪。需要明确的是,申请虚假支付令这一行为触犯虚假诉讼罪④曾粤兴、卢义颖:《罪与非罪及其关系——刑民意义上的虚假诉讼》,《学术探索》2018年第5 期。,侦查机关有权予以管辖,开展侦查活动。我国《刑法》将虚假诉讼罪设立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本章规定的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具体到虚假诉讼罪而言,增设该罪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正常司法秩序。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原理,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特别程序)或决定受理(督促程序)就是对相应诉讼(非诉)程序的正式启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虚假支付令,形式上满足申请条件,法院即予以受理,而相应的诉讼程序也因为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当事人对国家正常司法秩序法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即已构成。换言之,此时侦查机关具有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行使侦查手段的法理正当性。
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监督、审判阶段中发现的有关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线索,应当从法律上明确统一将有关线索移送至侦查机关,待公安机关查清支付令的真实性之后进行分类处理。具体设计如下:一是法院依职权对虚假支付令案件进行处理。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在调查确定行为人存在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行为后,应将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依职权申请公安启动立案侦查。二是检察院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进行检察监督履行自身职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虚假支付令的线索,可以提出建议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对法院、检察院提交或移送的材料、线索进行初步审核,从而判断是否立案并及时答复。对于不立案的决定,侦查机关需要充分说明理由。同时,侦查机关要以案件事实为中心,不能盲目降低刑事立案侦查的标准,避免产生当事人过度维权、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三是利害关系人直接到侦查机关提供线索要求立案,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与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进行核实。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后,进行分类处理。不构成虚假支付令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构成虚假支付令的,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撤销支付令的决定。构成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将案件移交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开展国家追诉活动。
(二)重视初查阶段,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掌握涉案信息
虚假支付令泛滥的现状与侦查机关打击力度不强有着密切关系,为了及时准确地打击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要充分重视前期的初查工作。当事人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其根本目的多为追求经济利益。在进行初查时,要从涉案财物入手寻找突破口。涉案财物是证明当事人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在对虚假支付令的侦查过程中,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定罪量刑、需要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查明案件事实的,必须综合全案事实、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疑难虚假支付令案件,在确有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及时获取当事人之间银行资金转账流水,通话记录调取,查明当事人之间关系。侦查机关在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公安机关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在使用的时候不应公开使用。对于技术侦查取得的材料,要及时标明密级,禁止律师、辩护人、当事人查阅摘抄涉密材料,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技术侦查取得的材料使用完毕后,应及时交由公安机关保存。
利用技术侦查手段能够提高虚假支付令案件的侦破效率,能够使疑难复杂案件快速准确地侦破。①杨昊昕、陈海彬:《“套路贷”案件的侦查取证难点与对策》,《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1 期。但在侦破案件中更为重要的无疑是侦查主体。虚假支付令案件双方当事人往往事先通谋,具有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侦查人员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一般无从查起,尤其对于涉案财物较小的案件不符合技术侦查的要求,此时侦查人员要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要及时根据变化了的社会环境和犯罪现象,积极创新,寻找适应新情况、新问题的新的侦查方法,不能死守过去的经验和僵化的模式,用旧眼光看待新事物,用旧方法解决新问题,用旧机制应付新形势。②杨宗辉:《侦查学总论》(第2 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95 页。掌握虚假支付令的特点和常见表现形式,仔细询问被害人的损失,综合调查,对于可能有助于认定虚假支付令的各种证据要及时保存固定。
(三)利用大数据手段分析研判支付令真实性
大数据侦查是通过对大数据平台的构架,及时收集、掌控犯罪情报;通过大数据平台实现情报共享,建立“一网通”情报共享机制;然后,从技术上完善数据研判功能,从而为犯罪侦破提供线索,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证据。③董邦俊、黄珊珊:《大数据在侦查应用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6年第2 期。大数据侦查为实现虚假支付令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对于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侦查,核心就是查清支付令所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利用大数据对涉案支付令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对于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资金往来等涉案信息通过金融系统进行查证。同时,加强智慧公安建设,依托裁判文书网丰富海量案件资源,运用大数据技术和计算机强大的运算能力,对司法实践中涉及虚假支付令的海量案件进行类案分析,关注容易产生虚假支付令的案件事实,对重点涉案人员进行风险预警,对伪造证据、虚假手段、无中生有等关键词进行自动联想分析。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对于虚假支付令犯罪的预防和刑事侦查作用。
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对通过虚假诉讼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要在智慧警务平台进行记录。通过对裁判文书要素化,提炼检察监督点以及数据碰撞、分层检索等信息分析,对于类型案件进行风险预测,有效挖掘虚假诉讼案件线索。①曾于生:《以人工智能创新虚假诉讼协同防控机制》,《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1月28日。监督法院对支付令的真实性存疑时可以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通过关键词联想、当事人过往涉案情况、涉案财物来源、标的物金额等关键因素进行研判,判断支付令的真实性,如果对于涉案支付令存在疑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案件事实判断是否应当发出支付令。
(四)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社会关系入手开展侦查
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过程中,部分行为人作案时为谋求涉案财物能够快速稳妥到手,一般情况下会寻求值得信任的人进行事前沟通,双方当事人一般具有特殊关系。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时可以尝试从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入手,重点查明两者有无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络。②杨宗辉:《刑事案件侦查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年版,第290 页。针对双方当事人无明显交往的情况,侦查人员要及时主动扩大侦查范围,从与犯罪嫌疑人最近通讯联系人员、同学、同事、亲友入手,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与双方的大额资金往来和社会关系。针对个别当事人高频诉讼行为、法院调解书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特殊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查清全案事实。③饶学兵、邓星:《加强民事调解案件中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路径》,《检察日报》2021年3月31日。值得注意的是,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时甚至会与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有一定的金钱往来,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要充分做好保密工作,避免内外勾结,影响案件的侦破。
(五)加强对虚假支付令案件的证据审查
对涉案虚假支付令的查处,首先要重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围绕案件争议事实展开的言词证据,在有案外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况下,结合多方陈述,有利于侦查机关寻找侦破案件的突破口,降低虚假支付令的证明难度。但是在国家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等没有案外人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就不能成为侦查机关定案的依据。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无法及时获得利害当事人的有效真实供述,在案件的证据审查、认定上要坚持客观证据为主、主观证据为辅的证据收集原则。坚持从实物证据出发,通过其和言词证据进行对比,寻找其中的证据之间的矛盾点,从而将其作为虚假支付令案件的突破口。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证据审查路径,虚假支付令犯罪的当事人往往会围绕其虚假供述构建证据链,侦查人员如果以言词证据作为侦查案件的突破口,极易陷入当事人事先安排好的“侦查陷阱”进行“无效侦查”。侦查机关在对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当事人进行询问时,不仅要将各方所作的陈述、证言进行比较,重点审查支付令所涉案件的缘由、时间、地点、财务交付方式、资金使用去向等在细节上是否一致;还要将其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物证据,比如酒店住宿记录、来往交通记录、借款凭条、账户交易记录等进行比较判断,重点关注案件当事人和各方陈述、辩解有无矛盾之处。在二者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要优先认定客观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对于严重不符合客观证据所印证的事实进行排除,同时对同一主体做出的其它供述进行重点审查。
(六)运用司法鉴定,查明借款事实真实性
司法鉴定技术已经成为侦查过程中突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和依据,也是侦查环节决定立案和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之一。侦查人员在对虚假支付令案件进行侦查时,对于可能影响案件侦破的关键证据,要充分重视客观证据,关注其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涉及金融、经济等专业领域的合同真实性、有效性、是否合乎经济活动运行规律的时候,可以邀请掌握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人员进行协助侦查。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可以借助专业鉴定手段,从鉴定标本所蕴含的信息特征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④周虹、罗恬漩:《虚假诉讼防控与治理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176 页。进而辨别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保借条等凭证的真实性,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加强部门合作,构建立体网预防机制
第一,加强法院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法院作为虚假支付令案件的第一道守门人,能够首先接触案件信息。前期的处置预防对于打击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保障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首先应当加强内部各个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虚假诉讼案件多发领域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关于涉及虚假支付令犯罪的预警方案,落实相关领域预警机制。一旦发现当事人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有关情况或者出现高度犯罪嫌疑的案件,部门间需要及时互通消息,加强沟通,进行职责配合。其次,要加强各个法院之间的交流与联系。对于涉及劳动争议、企业破产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会牵连多个地区多个法院,因此如果某一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要及时通知其他相关法院做好虚假诉讼预防工作。
第二,加强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要以机制建设为抓手、依法严惩为重点、部门联合为突破。①江继业:《加强部门协作 精准打击虚假诉讼》,《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30日。在打击利用虚假支付令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要加强配合和协作,可以通过联席会议、成果要报分享、专案办理等形式进行案件线索和信息的交换。对于虚假支付令多发的重点领域要进行重点关注。如果法院认为申请虚假支付令的行为、数额、手段、方式等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案件线索、证据以及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同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之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立案侦查。同样,当检察机关受理审查了涉嫌利用虚假支付令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在查清涉及虚假诉讼的全案事实后,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有关部门,进行分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