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惩戒委员会设立与运行的底层逻辑转变
2022-07-23张洪亮罗登亮
张洪亮 罗登亮
〔摘要〕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全国各地相继设立了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但其并未发挥异体惩戒的功能,甚至呈现普遍性的功能“虚化”状态。若要发挥法官惩戒委员会的预期功能,则应彻底转变当下法官惩戒委员会设立与运行的底层逻辑。为此,应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构基础由“司法化”转变为“职业化”,法律定位由专业咨询主体转变为惩戒决定主体,管辖权范围由“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案”“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转变为违法审判行为,职责配置由审议、建议职责转变为审议、决定、救济职责。
〔关键词〕法官惩戒委员会;异体惩戒;职业化;违法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22)04-0164-07
引言
法官惩戒制度改革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法官惩戒制度改革的主要举措是设立与运行法官惩戒委员会,发挥其独立性、专业性优势,中立审议惩戒事项,提高惩戒的职业性。①改革推行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设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但由其实施惩戒的案例十分有限,相关惩戒意见也并未发挥实质约束力,呈现普遍性的功能“虚化”状态。改革前后,学界开展了大量法官惩戒委员会研究,这些研究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研究主题弥散。相关研究分散性地提及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立、管辖、职权、效力,并未在各分散主题之间建立起连贯的理论逻辑联系。②二是对域外研究尚处表层。停留在对域外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制度引介层面,并未据此提出对我国法官惩戒委员会改革的理论启示。③三是研究视角单一。主要对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应然性阐释,并未就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立、运行情况做深入的实证研究。④四是研究结论泛化。很多关键问题并未形成相对统一、具有说服力的观点。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关于法官懲戒委员会意见的效力问题,存在建议说⑤、强制约束说⑥、参照说参见彭玉伟:《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功能反思与发展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2期。、效力待定说参见谢小剑:《司法改革中的司法惩戒:进步、问题与出路》,《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年第2期。等四种观点。此外,这些研究并未深度触及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构基础、权责定位等底层逻辑问题。本文将引入职业化理论以及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对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构基础、法律定位、管辖权限、职责配置等四个关涉其设立与运行的底层逻辑问题展开研究。此外,本文将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将法官惩戒委员会设立与运行的底层逻辑,置于法官惩戒委员会与法官、监察委员会、法院督察部门、人大等主体的关系之中,探寻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转变之道,从根本上保障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功能最大化。
一、法官惩戒委员会建构基础的转变
(一)司法化并非法官惩戒的建构基础
法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为法官特别任用关系,其特别之处主要体现为法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差异性,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职责不同,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审判案件,而行政机关公务员主要职责是执行公务活动;二是上下级关系不同,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职务活动具有独立性,与院庭长、上级法院之间系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行政机关公务员与其领导在履职中系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三是任职资格与任用程序不同,法官需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并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而行政机关公务员并没有该类要求。此外,法官由人大专属任免,但是除行政首长以外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并非人大任免。法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职责、任免等方面的不同一定程度上会反映到法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惩戒运行机制上,具体而言,对于法官的惩戒除了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类似都受特别权力关系调整以外,还有其特殊性。
这种特殊性在不同国家、地区通常有不同的体现。美国在全美律师协会中设有“职业行为惩戒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惩戒,成员包括法官、律师以及诸多其他社会成员;其主要运行规则系《司法惩戒示范规则》,主要内容包括惩戒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惩戒权力的运行机制、惩戒对象的权利义务、惩戒程序等四个部分。张莹、冀宗儒:《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构建——由错案追究制所带来的困境谈起》,《河北法学》2019年第4期。此外,在州层面,设立司法惩戒委员会,而各州的司法惩戒委员会在名称及职能上都有一定的差异,除司法惩戒委员会这一名称以外,还有司法行为委员会、司法纪律委员会、司法道德委员会、司法资格委员会等。白冰:《论法官惩戒主体的中立性——以中立性的双重内涵为切入点》,《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加拿大专门建立了司法委员会,并将其作为一个独特的法庭对有问题的司法行为作出独立的判断。怀效锋主编:《司法惩戒与保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64—65页。司法部长仅负责诸如要求启动调查等程序性事项,议会则仅对是否免除法官作出决定。黄文旭、周杲:《加拿大法官惩戒程序的结构、运行及对我国的启示》,《时代法学》2017年第2期。因此,加拿大司法委员会在法官惩戒中具有独立、主导地位。在德国,法官所在法院院长仅有权对法官作出警告这一最轻的惩戒,罚款、降低薪金、降级、解除公务员关系、降低退休金、剥夺退休金等其余惩戒措施,均由法官职务法庭作出。王葆莳:《德国法官惩戒制度研究》,《时代法学》2017年第3期。德国法官职务法庭系依据《德国法官法》而设立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中的审判庭,其具体职责为划分法官职务监督的合法界限,为法官提供职务保障、救济以及法官惩戒等。向雪宁:《德国法官惩戒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制度特征》,《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在法国,司法官最高委员会为法官、检察官的惩戒主体,其中设立两个组,一个组专门负责对全国法官的惩戒,另一个组专门负责对全国检察官的惩戒。施鹏鹏:《司法行政事务管理与司法权的独立运行——法国模式及其批判性思考》,《江苏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
主流观点认为,上述国家法官惩戒的特殊性是法官惩戒的司法化,我国法官惩戒应遵循司法逻辑,开展司法化改造。参见方乐:《法官责任制度的司法化改造》。但是上述观点对何为“司法化”缺少清晰的认识。事实上,居中裁判、两造平等的行为方式并非都是“司法化”,判断“司法化”的核心标准之一在于惩戒职责背后的权力基础是否是司法权,是否属于纠纷解决范畴。现阶段的主流观点其实混淆了法官惩戒的“司法化”与“职业化”,我国法官惩戒委员会改革实质上是法官惩戒的职业化。
(二)法官惩戒职业化是法官职业化的应然要义
职业支配着整个世界。医生、法官等职业群体都是具有排他性的职业群体,他们把某种抽象知识用于特定事项,解决特定问题。各种职业并非孤立存在的个体,而是相互依赖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每个职业都是在各种管辖权的控制下开展活动的。而各种职业的协会章程、资格准入以及伦理规范等各种形式的制度都是维系职业管辖权的重要保障。职业主义的主要特征在于其职业伦理规范,职业化的过程实质上是职业伦理规范不断丰富的过程。职业伦理仅在某个职业的职业化后期才会出现,这并非因为伦理规范是职业自然成长的顶点,而是因为职业本身通常发挥着排斥外部主体的功能,这种功能只有当职业共同体已经形成并得到巩固之后才会变得重要。参见安德鲁·阿伯特:《职業系统——论专业技能的劳动分工》,李荣山译,刘思达校,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11—23页。
法律职业具有专业性、公共性、自治性三大特征。专业性主要是指法律职业系建立在法律制度、法律理论、法律思维之上的专业性实践与理念;公共性主要是指法律职业追求为公众服务,实现公共利益;自治性主要是指法律职业具有一套独立的资格准入、身份保障、伦理规范等自我管理体制。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为此,从20世纪90年代我国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想以来,便开启了以“职业化”为核心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思想渊源来自于从帕森斯的“结构—功能”、涂尔干的“职业团体自治”、韦伯的“形式理性”等社会学理论发展出来的“职业蓝图”理论。“职业蓝图”主要是指法官、律师等法律共同体以实现“职业自治”为前提,试图以“自我规制”的方式来有效控制职业准入,有效监督其成员行为,保持法律服务的市场垄断地位以及共同体享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一种职业理想。李学尧:《转型社会与道德真空:司法改革中的法律职业蓝图》,《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处于“职业蓝图”构想中的职业法律家群体应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坚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拥有深厚的专业学识、娴熟的专业技术;三是具备资格认定、纪律惩戒、身份保障等一套自治制度。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98—199页。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职业力量,但由于其缺乏充分的强制力且容易受到外部干预,因此需要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规制体系,由职业共同体的成员自主颁布职业伦理规范,对违反者实施惩戒,以抵御外部势力的不当干预,维系职业独立性。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
(三)法官惩戒委员会实质履职是法官惩戒职业化的实现形式
在我国,法官职业化主要包含职业审判的不可替代性、法官职业训练的必经性、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高度的审判管理自律性以及法官群体优于个体性等五种基本属性。李璐君:《司法职业保障改革在路上——司法职业保障研讨会述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而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关键途径,我国法官队伍建设的路径应当经历从“红”到“专”的路径。刘练军:《“红”与“专”:法官职业认知的理念与规范叙事》,《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法官职业化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它涉及到对一个职业在教育背景、技能训练、行为伦理、身份地位、职务特权、组织构造等诸多方面的一系列合理的制度安排。”张志铭:《〈 法官法〉与法官的职业化进程》,《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随着《法官法》《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等的推行,法官职业化进程得到巨大的推动。但是,在法官惩戒的职业化方面却进展缓慢,并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大部分法律人都处在高度行政化的环境中,身处法院的法官也一直需要遵循一种行政化的工作要求。因此,法官所面临的法律职业道德困境是一种高度行政化的道德困境。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另一方面,任何组织、个人、社会团体都不得干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基本保障,而法官是审判权的直接行使者,需要去除行政化,为其独立办案提供保障。如何摆脱这种两难境地,使对法官的惩戒能够公正地开展便成为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关键,而由中立的第三方,即法官惩戒委员会在遵循法官职业规律的基础上履行法官惩戒职责,便既能避免法院对法官的自我庇佑,也能避免裁判利益关联方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还能最大限度地取得公众的信任。张智辉:《论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
二、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律定位的转变
(一)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现行法律定位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立构想源于学界在充分借鉴域外法官惩戒主体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通过建立独立、专业、中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以解决法官惩戒的内部化、行政化、部门化问题。万进福:《我国法官惩戒主体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2期。其中有的观点提出,构建法官惩戒委员会主导的一元化惩戒体制,由法官惩戒委员会统一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惩戒调查、惩戒决定。参见方月伦:《法官惩戒应把审判纪律挺在前面——基于50起法官违法违纪案例的实证分析》,《山东审判》2017年第1期。有的观点提出,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决定。参见江必新:《关于法官审判责任追究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制日报》2015年10月28日,第9版。 虽然既有观点在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职责权限等问题上有一定的争议,但主流观点都认同直接将法官惩戒委员会定位为法官惩戒的决定主体,直接承担法官惩戒的决定职责;但是,我国法官惩戒委员会实际并未如此定位。《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改革规范性文件都将其定位为提供法官惩戒意见的专业咨询主体。未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当事法官不得被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法官惩戒的决定职责由法院承担。2019年《法官法》修改时,将有关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改革经验转化为《法官法》的具体内容。《法官法》第48条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仅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对于法官惩戒的决定权仍然属于对当事法官有管理权的法院。据此,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专业审议程序,只是在原有的处理程序上增加一个环节而已,并未改变原有的处理体系。陈铭强:《论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2期。
(二)法官惩戒委员会现行法律定位的主要影响
1.对现行法官管理体制不会造成冲击,改革阻力小。将法官惩戒委员会定位为法官惩戒的专业咨询主体并未突破我国现行法官管理体制,并未限缩法院对于法官的管理权限王炜:《双重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人民法院纪检监察体制机制研究——以内设监察部门建设为侧重点》,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50—151页。,如此,在法院内部管理层的改革阻力会较小,也不会引发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是一种改革成本较小的改革方式。此外,当前我国法官属于公务员范畴,由对当事法官享有管理权的法院作为法官惩戒主体作出惩戒决定,符合《公务员法》第63条“处分决定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分决定”之規定。或许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也是我国未将法官惩戒委员会定位为法官惩戒决定主体的原因。
2.不符合异体惩戒的改革预期。改革以前,法官惩戒长期处于仅由法院主导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全权实施惩戒的单一同体惩戒。同体惩戒符合我国法官管理体制,惩戒实施成本较低,惩戒运行效率较高。但是,在同体惩戒中,由于法官惩戒的具体实施者为当事法官的同事、领导,惩戒实施者与惩戒对象存在紧密的联系,惩戒实施者很难摆脱人情世故而“铁面无私”地开展惩戒。此外,根据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及法院考核机制,当某一法官受到惩戒,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甚至是院长都可能会受到责任追究,其所在部门以及法院的工作考核也会受到较大的负面影响,在评优评先方面更是一票否决,这种利益牵连也会影响同体惩戒的公正性。即使法官惩戒的具体实施者能够摈除上述人情世故、利益牵连的影响,但是由于同体惩戒本身的内部性与封闭性,其惩戒很难获得公众信任。为此,需要引入异体惩戒,打破单一的同体惩戒。方乐:《法官责任制度的功能期待会落空吗?》,《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改革预期为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促使法官惩戒由单一的同体惩戒转为多元的异体惩戒,但《法官法》将法官惩戒委员会定位为专业咨询主体,将导致对于法官是否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违法审判责任的惩戒事项在经过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之后,又回到对法官具有管理权的法院,由法院内部通过行政决策机制予以决定。白冰:《论法官惩戒主体的中立性——以中立性的双重内涵为切入点》。如此,并未充分改变同体惩戒主动性、公正性、权威性不足的问题。
3.引发新的法官惩戒负面效应。将法官惩戒委员会定位为法官惩戒的专业咨询主体,还会引发如下新的负面效应:第一,招致控、审、判三者关系失当。应然状态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参与法官惩戒应当是控审分离、审判合一的格局,但是现阶段行使“控诉”职责的法院系惩戒决定主体,便会出现“裁判者”与“控诉者”之间的身份重叠,不符合“控审分离”要求。王炜:《双重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人民法院纪检监察体制机制研究——以内设监察部门建设为侧重点》,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册,第151页。此外,法官惩戒委员会改革构想中的控辩对抗、居中裁判的准诉讼形态无法形成,甚至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白冰:《法官责任追责程序的基本要素》,《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第二,徒增改革成本。法官所在法院的院领导、审委会委员等法官惩戒的具体参与者通常都是资深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能力,完全能够胜任对于违法审判的专业审查能力,另行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仅负责专业审议,会徒增改革成本,浪费职业资源。第三,导致程序空转。由对当事法官具有管理权的法院层报高级法院督察部门,又由高级法院提交给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审查意见后,惩戒事宜又回到提起惩戒的法院作出惩戒决定,期间层报高级法院督察部门,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审查意见的反馈等流程,对法官惩戒的实施并无实质影响,属于徒增惩戒实施成本的程序空转。
(三)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应然法律定位
为了实现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异体惩戒的改革预期,应将其定位为法官惩戒的决定主体,审议、决定对当事法官是否给予惩戒,给予何种惩戒措施。对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如此定位不仅符合域外惯例,而且能够使其发挥异体惩戒的功能。但如此定位面临法官惩戒委员并没有法定惩戒决定权的障碍:一方面囿于《法官法》对于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专业咨询主体的定位,另一方面囿于《公务员法》第63条规定。而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享有惩戒决定权就会对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有一定突破。若要保障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决定的合法性,需要强化其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一方面,修改《法官法》关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定位、职责的相关规定,赋予其法官惩戒决定权;另一方面,可以借助人大对法官的专属任免权,通过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与人大的充分关系,来弥合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惩戒决定权的合法性来源。具体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设立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全国法官惩戒委员会,如此,既符合法官惩戒委员会作为异体惩戒的改革预期,也能够强化人大监督司法,尤其是监督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三、法官惩戒委员会权责配置的转变
法官惩戒委员会要发挥作为法官惩戒决定主体的功能,需要依赖于其完备的权责保障,厘清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管辖权以及相应的职责内容。其中,惩戒管辖权主要需要考量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的管辖范围。惩戒职责的配置则主要解决法官惩戒的受理、调查、审议、决定、执行、救济在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的配置。
(一)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管辖权配置
现阶段实践与理论关于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管辖权配置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方面,大部分地区主要按照《法官法》《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仅将违法审判责任纳入法官惩戒委员会管辖范围,但仍有少数省份将法官违反司法伦理以及违反办案纪律等行为都纳入其管辖范围。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管辖范围限定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两种情形,过于局限陈铭强:《三重执纪监督下法官惩戒制度的反思与完善》,《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13期。,有学者主张将法官违反职业道德、枉法裁判等行为都纳入法官惩戒委员会管辖范围。参见陈卫东:《合法性、民主性与受制性: 司法改革应当关注的三个“关键词”》,《法学杂志》2014年第10期。笔者认为,对于法官惩戒委员会管辖权的确定不应拘泥于其管辖范围本身,应将其放置于法院、监察委员会以及人大的职权关系中来思考。具体而言,可按照如下思维路径进行探讨。
1.依据当事法官违反的规则性质确定管辖主体。惩戒的前提是违反既定规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处理法官惩戒时可以首先考虑法官到底违反了哪些规则,属于何种性质。具体而言,考察法官是违反了法律规范,还是法院内部规定。若仅违反法院内部规定,依照法院内部规定,需要启动惩戒程序,则原则上由法院管辖。主要原因在于,其一,依照《监察法》,政务处分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处置。其二,监察委员会适用法院内部规定追究法官责任不符合内部规定的适用逻辑。秦前红、刘怡达:《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监察制度述要》,《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其三,法院内部规定涉及审判权力的运作,有一定特殊性,由法院督察部门适用,更有利于保证惩戒的正确性。
2.依据当事法官行为的性质确定管辖主体。若当事法官仅违反法律,则需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来确定。具体而言,可将法官的违法行为分为职务违法行为与非职务违法行为,其中非职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等与职务活动不相关的违法行为。由于监察委员会惩戒仅针对职务违法行为,因此法官的非职务违法行为应由法院管辖。此外,依照法官享有的审判职权及其履职方式,可将法官的职务违法行为分为违法审判行为与非违法审判的职务违法行为。其中违法审判行为的惩戒应由法官惩戒委员会管辖,非违法审判的职务违法行为的惩戒应由监察委员会管辖。主要原因在于:其一,该规则能够有效避免监察委员会与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冲突。该规则的关键在于认定法官的职务违法行为是否系违法审判行为。而关于违法审判行为的认定标准明确,便保证了管辖关系的清晰性。其二,确立该规则能够充分兼顾异体惩戒与同体惩戒的优势。对非违法审判的职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作出惩戒,不会涉及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判断,也不会影响审判自律,由监察委员会来调查、决定,能够充分保证处分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对违法审判行为的惩戒直接涉及对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判断,并可能影响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因此,由专业性更强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管辖更加合适。
3.优化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法院之间的管辖衔接。若当事法官既有违法审判行为,又有非违法审判的职务违法行为,还有违反法院内部规定的行为,则一并由法官惩戒委员会管辖。因为若按照上述规则,由法官惩戒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和法院分别管辖,不仅会导致三个惩戒程序协调推进的困难,还可能会出现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法律规范及法院内部规定时,遭受多次惩戒的情形,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此外,若三主体分别作出三个惩戒决定,还需要协调这三个决定的执行问题。为此,可考虑一并由法官惩戒委员会管辖。因为,相较于法院惩戒,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是一种异体惩戒,通常更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相较于监察委员会惩戒,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则更具专业性,更能避免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不当影响。为了强化监察委员会对法官惩戒工作的监督,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将惩戒决定抄送同级监察委员会,若监察委员会认为惩戒决定不正确,可以向其发送纠正惩戒决定的监察建议。
(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配置
1.法官惩戒委员会职责配置的现状。根据《法官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配置给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如下:一是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提出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受理法官对审查意见的异议申请。二是审议决定法官惩戒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但是其他相关事项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实践中对此也没有适用。三是不直接受理对法官的举报、投诉,并不承担立案受理职责。综上,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现行职责配置不足,无法保证其作为惩戒决定主体的功能定位,应重新为其配置具体职责。
2.法官惩戒委员会职责配置应考量的三种关系。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配置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需要考量三种关系。第一,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定位与职责配置的关系。为法官惩戒委员会配置具体职责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定位,若将法官惩戒委员会定位为法官惩戒的决定主体,则需要配置与法官惩戒决定相关联的职责。第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履职能力与职责配置的关系。如果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履职能力较强,则即使为其配置较多惩戒职责,其也能得心应手地完成;如果其履职能力较弱,则为其配置过多惩戒职责,可能会出现能与责不匹配,影响履职效果。目前,我国主要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以及各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层级较高、数量较少,单个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履职辐射范围较广;此外,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均为兼职委员,投入法官惩戒工作中的時间、精力有限。因此,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履职能力相对较弱,不宜为其配置过多职责。第三,法官惩戒委员会职责配置的外部关系。其主要关系到惩戒职责配置中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其外部主体的关系,主要涉及法官惩戒委员会与法院的关系。在此过程中,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法院系统内部的惩戒力量,避免叠床架屋式的制度安排,出现法院惩戒职责与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职责的冲突;另一方面,又要注意不能因赋予法院过多、过重职责,影响法官惩戒委员会履职的独立性、公正性。
3.法官惩戒委员会应承担的职责内容。在梳理上述关系的基础上,对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配置应按如下逻辑展开:第一,厘定与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决定相关的职责。法官惩戒的受理关系到法官惩戒程序的启动,只有进入惩戒受理中的法官惩戒案件,才能进入惩戒决定范畴。调查关系到惩戒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当且仅当对当事法官进行充分调查才能保证惩戒决定的正确性。审议是法官惩戒作出的前置环节,而且审议与决定原则上应当是同一主体,以避免出现“审者不判,判者未审”的分离格局,此外,当且仅当建基于公正审议基础之上的惩戒决定才能是公正的惩戒决定。法官惩戒的救济系当事法官对法官惩戒决定不服而提出的拟对惩戒决定作出改变的诉求以及救济主体对相关诉求的处理。而法官惩戒的执行是将纸面上的惩戒决定直接转化为对当事法官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举措万进福:《我国法官惩戒主体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该职责是惩戒决定已经固定后的后续职责。综上所述,与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决定作出的相关职责主要包括法官惩戒的受理、调查、审议、决定、救济,不应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承担惩戒执行职责。第二,厘定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履职能力与职责配置的关系。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履职能力相对较弱。而法官惩戒的受理需要对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大量投诉、控告进行处理,需要巨大的履职能力,这其实是法官惩戒委员会难以胜任的。面对全省范围内动辄数以千计或者数以万计的法官,假如仅由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迅速启动惩戒程序并作出恰如其分的责任认定,几乎是不可想象的。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因此,不宜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承担惩戒受理职责。第三,厘定法官惩戒委员会与法院的惩戒职责配置关系。这主要涉及法官惩戒调查职责配置问题,若将法官惩戒的调查职责由法院督察部门转变为法官惩戒委员会虽然有利于惩戒的主动性发挥,却不利于充分发挥法院督察部门长期从事法官惩戒调查而积累的职权优势,也未充分利用现有法院惩戒制度设置以减少法官惩戒委员会改革的成本。万进福:《我国法官惩戒主体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由于追责主体有别,各国对法官责任案件的裁决方式也有所不同。其中,德国、日本等国家主要采用司法裁决方式;美国、法国等国家主要采用非司法裁决方式,尤其是听证方式。白冰:《法官责任追责程序的基本要素》。而上述两种方式的实质都是“控审分离”。如果法官惩戒的调查职责与审议、决定职责均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履行,则并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要求,审议、决定职责将难以独立于调查职责而独立履行。因此,应将法官惩戒的调查职责配置给法院督察部门。
综上,法官惩戒委员会应承担法官惩戒的审议、决定、救济职责。法院监督部门在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模式中应定位为“控诉人”,具体承担惩戒受理职责、惩戒调查职责以及移送惩戒审议职责等三项职责。
结语
法官惩戒委员会功能“虚化”已经成为掣肘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效的关键问题。发挥法官惩戒委员会的预期功能,需要实现以下四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理论建构基础由“司法化”转变为“职业化”;二是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法律定位由专业咨询主体转变为惩戒决定主体;三是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管辖权范围由“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案”“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转变为违法审判行为;四是将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由审议、建议职责转变为审议、决定、救济职责。
〔作者简介〕张洪亮,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四川成都610064;
罗登亮,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博士,四川成都610213。
①朱孝清:《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②参见侯学宾:《法官惩戒制度的中国特色》,《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陈卫东:《司法责任制改革研究》,《法学杂志》2017年第8期。
③参见方乐:《法官责任制度的司法化改造》,《法学》2019年第2期。
④参见陈海锋:《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研究》,《法学》2016年第2期;王小光、李琴:《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二元模式的思考与完善》,《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
⑤参见胡仕浩:《论人民法院“全面推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⑥参见詹建红:《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法学评论》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