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诉性
2022-07-21万红玉
万红玉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之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故此类诉讼是否具备可诉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在确认之诉中,应坚持“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如果公司决议的有效性存在争议,使原告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权益一直处于一种不安或危险的状态,且该状态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消除,或无法通过给付之诉或变更之诉获得救济,则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就存在相应的诉的利益,具备可诉性。
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案例
被告甲公司作出两份内容相近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为原告 A 公司要求确认有效的既有三股东盖章又有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决议”,一份为市场监管局备案的只有三股东盖章的“盖章决议”。两份决议均载明:股东 B 公司将65%的股权转让给 A 公司。后甲公司依据“盖章决议”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B 公司为恢复其股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盖章决议”无效。经鉴定“盖章决议”上 B 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故法院判决该决议不成立。后 B 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并胜诉,甲公司的股东又变更回 B 公司持股70%、C 公司持股30%。
为夺回65%的股权,原告 A 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盖章签字决议”有效。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公司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故其有效性一般无需由法院进行确认。但如果决议的有效性存在争议,使股东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不安或危险状态之中,则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就存在相应的诉的利益,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而且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明确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就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如不存在诉的利益,则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存在诉的利益,则应就公司决议效力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中,被告对“盖章签字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该决议的有效性存在争议。曾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盖章决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原告 A 公司的股权登记已经被撤销,其依据“盖章签字决议”享有的股东权利处于不安状态之中,需要通过确认该决议的效力来消除该种不安。因此,A 公司提出确认诉争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现无证据证明该决议存在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判决“盖章签字决议”合法有效。
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可诉
认为不具备可诉性的理由如下:1.公司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只有被提起确认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即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才能导致效力瑕疵,除此之外,即使法院确认决议有效,也不改变任何权利义务,故该诉不具有诉的利益。2.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的重要组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身的商业决策,在公司治理机制中公司自治是常态,司法介入是非常态,司法应当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避免不当过度的介入。3.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仅规定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之诉,未将公司决议有效列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缺乏法律依据。
认为具备可诉性的理由如下:1.即便决议尚未被提起确认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如存在各方对公司决议有效性争议较大或公司迟迟未履行决议导致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即具备了诉的利益。2.确认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均是针对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提起的确认之诉,均涉及公司自治范围,但其无法完全涵盖当事人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所获的利益。3.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虽未规定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但亦未将此类诉讼明确排除在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之外,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之诉的规定,决议效力认定问题属于法院管辖范畴,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具备可诉性。
是否具有可诉性之争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诉的利益、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及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三个方面。本文将以此为基础,展开对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诉性分析。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备诉的利益。
按照纠纷解决说的理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法律上的民事争议,故确认之诉的客体原则上应当是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因此,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如不是以法律关系而是以某事实是否存在为客体,该确认之诉就没有权利保护利益。具体而言,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体现为两个方面:一、原告的权利或者法律上的现实地位因存在争议而处于现实的不安或危险状态之中,原告有通过司法确认来消除这种不安或危险状态的必要性。二、法院对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效力问题的判决,能够有效消除这种不安或危险状态。
虽然理论上公司决议一经依法依章程作出即为有效,但对原告而言,如被告对决议的有效性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或迟迟未履行决议内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来是否会发生变化,将随着被告的主观意愿而产生不确定性,原告无法对事态发展作出确定的判断,其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权益就将一直处于不安或危险的状态。如原告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消除该状态,法院便有必要介入到各方法律关系中,以判决的形式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固定。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诉的利益实效性要求,法院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受理,还应以原告的权利无法通过给付或变更之诉获得救济为前提。否则,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裁判后,当事人仍不免需再行提起给付或变更之诉,以求现实地获得权利背后的实际利益,导致各方承担双重的程序及费用,该情况下确认之诉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当事人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便不具备诉的利益。
司法干预公司治理的正当性,来源于公司自治的局限性和公司治理利益冲突的天然性、必然性,公司治理各方尽管是基于同一良好意愿启动了公司治理,但由于地位和立场的不同,必然存在着不同的角色利益和功能诉求,也必然会存在不同的利益冲突。当公司治理直接参与方及利益相关方之间,冲突发展至不可调和的地步,导致公司治理机制失效时,司法干预公司治理便应具备正当性和必要性。因此,无论是确认决议有效还是确认决议无效,只要相关方的权益受损达到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得到救济的程度,司法介入便不属于对公司自治事务的过度干预。
确认之诉理论上可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两种。据此,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也应包括两种类型。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确认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之诉,均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此类诉讼仅针对当事人的具体主张就公司决议进行个别维度的效力审查,即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考虑到作出公司决议须满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多重要件,亦无法通过该判决当然推定决议有效,无法构建完备的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制度,故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不可或缺。
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往往会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各类连环诉讼,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因此,公司在作出决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决议内容、规范召集程序及表決方式,避免出现内容违法、未履行通知义务、伪造签章、未实际开会、未经表决、实际决议与市场监管局备案不一致等情形,并积极履行决议的内容,防止因决议效力问题引发的各类纠纷。
(作者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