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与权利担保的登记对抗体系
——以保理合同顺位规则切入
2022-07-18徐丹阳杨兴龙
徐丹阳 杨兴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80;华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100)
保理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时新增的四类有名合同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调查中,应收账款转让(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是“合法权利保护力度指数”这一项下的重要问题,保理规则的完善亦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①纪海龙:《世行营商环境调查背景下的中国动产担保交易法》,《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第37—38页。在我国,仅2018年的保理业务量就达4116亿欧元,位居全球首位。②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编著:《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8)》,中国金融出版社,2020。由此观之,不论是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还是为满足我国商事实践及司法审判的迫切需要,保理合同的规则完善与体系构建均不容忽视。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于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的核心要素为债权转让,同时还需具有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一项或数项,是一种特殊的复合性法律关系。它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转让,需要制定专门规则以满足其特殊需要。③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民法典》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中采取的是“合同发生说”,即债权受让人在转让合同生效后即可取得债权,通知仅起到保护债务人的效果,对债权转让本身不产生影响;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对保理中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做出了突破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特殊规定,即依照登记、通知的先后顺序来判断优先顺位,既未登记又未通知的则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该规定与担保制度中的登记对抗主义极为相似,而保理合同同时又具备一定的担保属性,故应当在体系上与债权质押、动产抵押等制度进行整合,明确保理中的登记对不同类型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从而构建起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对抗体系。
一、多重保理规则对一般债权转让的突破
在一般债权转让中,若出现多重转让的情况,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若未通知债务人则不对其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亦可起到消灭债务的效果。然而,通知对债权转让受让人的效力,理论上曾经存在争议,主要分为“合同发生说”与“通知要件说”。
“合同发生说”认为,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时即发生效力,未通知仅是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①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第169—170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第607页。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时间上最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原债权人之后对同一债权的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若债务人接到的是在后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基于该通知向在后受让人清偿,此时应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则该债务因清偿而被消灭,在先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亦可向在后受让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以寻求救济。②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法学家》2019年第1期。
“通知要件说”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仅具有债法上的效果,产生受让人向出让人主张作出通知及转让债权的请求权,通知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③张雪忠:《通知: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对传统立法与理论的反思》,《法学》2005 年第7 期,第98—99 页;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法学家》2015年第4期。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可以类比买卖合同中一物多卖的情形,转让通知中指明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即便存在在先的受让人也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其他受让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违约责任。④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法学家》2015年第4期。
在以上两种学说中,虽然受让人均有相关途径可以提供救济,但其中“通知要件说”还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在将来债权转让和集合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前者在签订债权转让时无法明确债务人,后者则是债务人过多且难以逐一确定,都存在实际上无法通知的情形,因此采“通知要件说”将使得相关交易难以开展;⑤虞政平、陈辛迪:《商事债权融资对债权让与通知制度的冲击》,《政法论丛》2019年第3期。其次,在债权连续转让的场合,未经通知的转让都是无权转让,这将使得相关规则的构造更为复杂与困难;最后,“通知要件说”还将从实质上消灭不通知债务人的“隐蔽型债权转让”这一重要交易模式,其阻碍了商事交易的发展。⑥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法学家》2020年第4期。故而在此次《民法典》编纂中,删去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债权转让应采“合同发生说”。
保理合同的核心要素是债权转让,但《民法典》中对债权转让何时生效并未作特别规定,故而保理中债权转让也应与一般债权转让采相同观点,即“合同发生说”。然而,在多重保理的情形中,《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突破了一般债权转让中时间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路径,确立了以登记和通知作为保理的公示要件加以判断:有登记则登记优先;均未登记则通知优先;既未登记亦未通知,则根据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民法典》中之所以对多重保理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以登记作为判断依据能够使保理人的调查成本、监督成本、执行成本均降至最低,有效防止发生债权出让人和其他第三人串通起来通过倒签合同等方式损害保理人利益的道德风险,从而保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最终是有利于债权融资市场的发展。同时,在保理人没有登记的情况下,虽然通知的公示能力相较于登记低,但从交易风险防控的角度出发,以通知作为判断依据的交易成本依然要低于以合意时间为判断依据的交易成本,故亦应将通知上升为公示方式之一,作为在均未登记时顺位先后的判断因素。①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第928—929页。前述条文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极为相似,这实质上体现了动产与权利担保中登记对抗主义的色彩。故此,应当从担保的角度去审视多重保理的顺位规则。
二、保理合同与担保制度登记对抗的规范统合
(一)保理与债权质押的登记公示
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长期将权利担保局限在权利质押这一种类型,对于保理等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融资模式缺乏关注。然而在商事实践中,债权质押与以担保为目的的债权转让往往难以区分,故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调查鼓励以功能主义的视角对待债权质押与债权转让,并对二者适用统一的规范。②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法学家》2021年第1期。我国亦有学者指出,债权质押与债权转让均涉及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构性;债权质押与债权转让的目的往往都在于资金融通,且内容基本相同,在制度功能上具有同质性,故对于债权质押与债权转让不应在形式上强做区分,而是应当对二者的规范进行功能上的整合。③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从原《合同法》及《民法典》中对于一般债权转让的规定来看,虽然债权转让中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内部效力,以及对债务人的保护已经较为完善,但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问题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合同发生说”使第三人在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难以知晓债权的真实状况,这对交易安全将产生不利影响。然而,作为权利担保制度的债权质押则有着较为完备的对外公示机能: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起方才设立,从而较好地起到公示效果。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商事实践中,为了弥补债权转让规则中的公示难题,许多债权转让的融资交易均借道债权质押的登记系统。从相关统计来看,债权转让的登记数量在2018 年就已经超过了债权质押;④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对保理进行登记的案例。⑤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附则第三十四条亦明确了在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应参照该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债权质押与融资型债权转让的统合在实务中具有极强的现实需求。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关于多重保理优先顺位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呼声,虽然该规定并未将登记公示上升为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但是在现实需求最大的保理合同领域确立了以登记、通知作为判断优先顺位的规则,统合了债权质押与保理的公示方法,对于解决多重保理的司法纠纷、改善我国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出台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2021年5月的统计数据,我国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的登记数为82804笔,远超应收账款质押的21397笔。我国《民法典》时代中保理市场的发展走向值得期待。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月度统计:2021年5月数据,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cms/goDetailPage.do?oneTitleKey=ssdj,访问日期:2021年6月14日。
(二)构建统一的登记对抗体系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当事人仅依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发生权利变动,但在登记之前,若有第三人基于尚未登记的权利外观而进行交易,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否认当事人通过未登记的权利对抗第三人。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第1480页;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动产担保是《民法典》中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典型制度之一。《民法典》中除第四百零三条对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外,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七百四十五条又分别对具有动产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作出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从而将登记对抗主义上升为动产担保的一般规则。③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然而,虽然比较法上多将保理等融资性的债权转让视为权利担保,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也规定以登记、通知的先后来判断优先顺位;但这都并未像动产抵押等动产担保制度中一样明文指出保理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并未明确登记对其他债权质权人、一般债权转让受让人、一般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效力。保理中登记的对抗效力究竟如何,需要在体系中寻找答案。
将登记引入保理,除上文提到的与债权质押进行统合之外,在更大的层面上是要将保理纳入动产与权利担保体系之中。此次《民法典》的编纂对于动产与权利担保体系而言,是形式主义的观念被改变,功能主义的路径得以被采纳。《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而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实质上的担保交易纳入担保体系之中。④朱虎:《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变革》,《人民法院报》2020年7月30日,第5版。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保理合同的性质曾有过较大争议,存在债权转让说、债权让与担保说、清偿代位说、借款合同说等诸多观点。⑤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然而由保理合同的定义可知,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加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一项或数项,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其性质并不能简单地用某种单一的法律关系予以解释。⑥崔建远:《保理合同探微》,《法律适用》2021 年第4 期;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故而在这里需要考虑的是,在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下,保理合同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担保功能,从而可以将其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相关制度进行统合。
《民法典》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关于有追索权保理(亦被称作“回购型保理”)的规定,保理人既可以向债权出让人主张返还贷款本息或回购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在后者的情形下超出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的剩余部分需要返还给债权出让人。该条文体现了有追索权保理具备让与担保的属性。首先,有追索权保理的最终目的并非使保理人受让债权,而是保证保理人能够顺利回收出借资金,因此保理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还本付息或回购债权,还可以在出让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就受让债权优先受偿;其次,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保理人并不能保有受让债权的全部利益,需要在扣除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出让人,这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等规定中的担保物权实现时的强制清算义务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担保物权人获得过高收益从而损害担保人的合理利益。①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第2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第556—557页。有追索权保理带有权利让与担保的属性,故可将其纳入动产与权利担保体系之中。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则规定了无追索权保理(亦被称作“买断型保理”),保理人不能向出让人主张回购债权,但其获得的超出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利益无须返还。从无追索权保理的定义来看,其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买卖。②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法学》2019年第12期,第47页。出让人在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之后即退出,由保理人自己承担坏账风险。然而与一般的债权买卖不同的是,无追索权保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主张追索权,所谓的“无追索权”并不绝对。在商事实践中,无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人仅承担债务人自身的信用风险,若债务人因行使抗辩权、抵销权、解除权等使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时,保理人仍能够追索出让人。③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第926页;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法学家》2020年第4期。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在2017 年发布的《中国商业保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若是发生信用风险以外的情形,商业保理企业仍有权向保理申请人进行追索。④《征求意见:〈中国商业保理业务规则〉》,http://www.cfec.org.cn/view.php?aid=1249,访问日期:2021年6月18日。这表明即便是无追索权保理,债权出让人依然需要对债务人信用风险之外的其他风险提供担保。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往往发挥相同的融资功能,彼此之间在担保上的界限较为模糊,作强硬区分在多数情况下并无必要。⑤李宇:《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同时,保理主要涉及商事融资,交易安全的需求更为明显,因此对保理统一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是最为便捷高效的公示方式,有利于防范交易风险,优化营商环境。⑥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第1310页。
综上可知,将保理合同纳入动产与权利担保体系之中,不仅具备理论前提,亦符合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亦采纳了这一观点,其中第一条将保理合同引发的争议囊括入“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其用意不言自明。鉴于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中有关登记的规定亦应与动产担保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保持一致,从而构建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对抗体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保理合同中的通知也不应再仅仅是对债务人的保护,而是上升为一种登记之外的公示方式,这与在通过指示交付设立动产质权时以通知补强其公示效力有异曲同工之妙,亦体现了体系上的一致性。①庄加园:《基于指示交付的动产所有权移转——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6条》,《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三、保理合同的登记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保理合同的登记不仅可以对抗多重保理中的其他保理人,还将对其他类型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此时,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第三人分类以区分其对抗效力。
(一)对其他保理人及担保物权人的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对于在多重保理中对其他保理人的对抗有着明确规定,依照登记、通知的先后判断优先顺位。这里需要考虑的是,在对抗其他保理人时是否还需要考虑善意这一主观要件。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曾有学者认为,在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判断优先顺位时应同时考虑客观公示与主观善意两个因素。②席志国:《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动产担保物权效力优先体系再构建——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205-207条》,《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然而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不论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9-322条(a)、欧洲《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IX.-4:101条,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9 条,均未考虑善意要件,而是直接以公示的先后来判断优先顺位。同时,亦有学者指出,顺位规则作为特殊规范,在适用顺序上应优先于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在适用上也更为简明,能够为交易当事人创造合理预期。③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法学研究》2020 年第6 期;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既然在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中不需要考虑善意,多重保理中亦应当直接以登记、通知的先后作为依据,不需要考虑是否善意。
在同一笔债权上还可能出现债权质押等担保物权与保理的竞合。债权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债权质押必有登记,且债权质押与保理均具有担保功能,二者的顺位判断应当统一处理。④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法学家》2020年第4期。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顺位应以登记的先后判断;《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亦明确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时,应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已有判决认为应当依据登记的先后来判断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之间的优先顺位。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在保理与债权质押竞存时,应当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文义作出扩大解释,统一以登记的先后判断优先顺位。
(二)对一般债权转让受让人的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特殊规定形成了一般债权转让和保理在债权多重让与处理上的“双轨制”。在一般债权转让中,由时间上最先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受让人取得债权,在该受让人未通知的情况下,若债务人向时间在后但已接到通知的受让人清偿,在先受让人还可以向在后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而在保理中,则以登记、通知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单纯的合意在先并不能起到优先效果,也无法主张不当得利。有学者担忧当出现一般债权转让和保理的竞存时,这一“双轨制”可能会导致逻辑上的矛盾与体系上的混乱。⑥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法学》2019年第12期。《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应对这一情况统一采用了保理合同的顺位规则,规定在出现保理与一般债权转让的竞存时,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即保理合同的登记、通知可以对抗其他一般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可以在体系上得到支持。当保理与一般债权转让竞存时,可以将保理视为担保权,而一般债权转让则可视为债权买卖,从而将二者的性质区分开来。在这一视角下,可以仿照动产抵押中抵押权与抵押物买卖发生冲突时的规则构造。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保理的担保属性,保理在未登记时也应体现出一定的对世效力,即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规定,使之能够对抗恶意第三人。①庄加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同时,对于一般债权转让而言,由于其本身并无登记之必要,通过合意即可取得债权,故而这一规定虽然可以鼓励一般债权转让进行登记,通过公示更好地保障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及市场安全,但却可能使得不愿登记的债权转让受让人承担过高的风险。为了能够实现利益平衡,也应当通过引入“善意”对该条文予以限缩。故而在保理与一般债权转让竞存时,还应引入对“善意”这一主观要件的判断。
1.一般债权转让在先
首先,在债权转让既未登记亦未通知的情况下,虽然债权已基于转让合意让与受让人,但这一转让不具有任何可被第三人知晓的公示外观,这与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物的所有权相类似。此时若出卖人又为第三人设立抵押权并登记,虽为无权处分,但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出卖人占有的外观产生信赖,经过登记或交付后依善意取得抵押权。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传统观点上认为在债权领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未登记的物权不具有完整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登记的债权则又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对世效力,使得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第470页。故而可以在保理中也遵循这一构造进行制度安排:若在后的保理人为善意,且保理人已登记或者通知债务人,可以取得担保权,从而对抗在先的一般债权转让受让人优先受偿;若在后的保理人为善意但未登记也未通知债务人,或者在后保理人已知晓在先债权转让的存在即为恶意,此时无法取得担保权,应当由在先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优先受偿。
其次,若一般债权转让已经进行过登记或通知,则由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应收账款。
2.保理在先
首先,若保理在先且既未登记亦未通知债务人,则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类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若想不受未登记担保物权的影响,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还需要达成已经登记或交付给买受人。故而在时间在先的保理既未登记亦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中,若在后的一般债权转让受让人为善意,且已登记或通知债务人,则可视为已经登记或交付给善意抵押物买受人,在后的一般债权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应收账款;若在后的受让人为善意,且该转让未经登记亦未经通知,则其并不能获得优先顺位,此时保理人与受让人均不得对抗对方,双方地位平等,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应与保理人按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若在后受让人为恶意,则采取恶意买受人购买抵押物的构造,将保理视为担保权,此时恶意在后受让人取得的是负担有在先保理的债权,保理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
其次,若保理在先,且该保理已登记或通知,则可类比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此时自可对抗其他第三人。
图1 保理与一般债权转让竞存
(三)对普通债权人的对抗效力
在保理已经登记或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对抗其他的保理人,举重以明轻,其自然也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包括扣押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其顺位依照登记、通知的时间和扣押、破产申请的时间的先后确定。①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法学家》2020年第4期。若保理并未登记亦未通知,则遵循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规则,虽无法对抗其他物权人,但依然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结语
由于保理合同具备一定的担保属性,故在功能主义的担保观下,应当将保理纳入动产与权利担保体系之中,并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多重保理顺位的规则做扩大解释,将登记、通知作为保理合同公示对抗的方式,未经登记、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构建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对抗体系。面对债权质权人或其他担保物权人,应当依据登记、通知的先后判断优先顺位;面对一般债权转让受让人,应当比照动产担保的相关构造,将一般债权转让与保理的关系视为抵押物买卖与抵押权的关系,结合保理人(受让人)是否善意进行判断;面对普通债权人,自可依其担保性质而优先受偿。鉴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系此次《民法典》编纂中新增的,相关问题的解决还有待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