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运费到付情形下出口方不同托运人身份的风险探究

2022-07-08高云龙朱云钊张晓宁

对外经贸实务 2022年6期

高云龙 朱云钊 张晓宁

摘要:根据2020通则,EXW、FCA、FAS和FOB四个术语条件下,运费由进口方承担,提单等运输单据会注明“运费到付”。此情形下,出口方必须明确自身托运人的类型,以避免相关风险。三个案例中,进口方都使出口方模糊了自身托运人身份的类型,并且出口方过分信赖贸易术语对双方责任的约定,导致出口方判断失误,最终蒙受经济损失。因此,出口方在交付货物时,必须明确托运人身份类型,并考虑进口方信誉,做出合理决策,以规避风险。

关键词:运费到付;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货运代理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在EXW、FCA、FAS和FOB四个术语条件下,运费由进口方承担,提单等运输单据会注明“运费到付”(FreightCollect)。“运费到付”情形下,出口方的合法权益与其托运人的身份类型密切相关,而该身份又取决于其与进口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明确将托运人的身份分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规定》(2012年),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都具有提单的索取权,但实际托运人优先于契约托运人。在实践中,出口方应明确自身的托运人的身份类型,以确保对货物的控制权,避免相关风险。

一、出口方与货代公司的关系

实践中,托运人较少直接与承运人联系,主要通过货运代理公司办理托运事宜,因此货代公司对出口方的托运人身份确定具有较大的影响。

在2020通则中,针对进口方办理国际运输业务的四个术语,在“A4运输”的规定为:“卖方对买方没有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卖方所拥有的买方安排运输所需的任何信息,包括与运输有关的安全要求。如已约定,买方必须按照惯常条款订立运输合同,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

“卖方对买方没有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表面上意味着出口方无需主动关心运输事宜,但在实践中,无需“应买方要求”,出口方必须积极主动介入运输合同的订立过程,以保障自己对货物的控制权。2020通则为了保障出口方对托运货物的合法控制权益,对FCA术语进行了修订,确保出口方可以提前获得已装船提单,即如果交易双方同意出口方按照FCA要求将货物直接交付进口方安排的运输工具时,进口方可以指示承運人向卖方签发提单。

在这四个术语条件下,进口方通常均需要事先指定出口国的货运代理公司,约定订舱要求和运费等细节事宜,并由出口方与该货代公司进行货物的交接,以完成交货责任。出口方需要按时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或承运人,为确保自己对货物的控制权利,必须对相关交接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事前分析考察。实践中,除非进口方提前预付全部货款,出口方通常以托运人的名义与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签署国际运输托运委托协议,确定出口方与货代之间的合法运输关系,取得“契约托运人身份”,提单或运单的Shipper(托运人)应为出口方,这样可以保证出口方对交付运输货物的控制权,实现两种托运人身份的合一,充分享受中国《海商法》《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原《合同法》)赋予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二、案例分析

(一)出口方误判实际托运人身份案例

1.案情简介。出口方广东鸥夸公司在EXW合同中,以中间商新加坡Music公司的名义办理托运,但鸥夸公司被法院判定为实际托运人,而不得不支付该批货物的出口运费。

2.详细案情。中国出口方与中间商买家新加坡Music公司签署出口产品合同,约定贸易术语为EXW Guangzhou City,China。新加坡Music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最终买家印度纳点公司,约定贸易术语为EXW Guangzhou City,China。

新加坡Music公司将货代深圳跑点公司联系方式通知广东鸥夸公司。鸥夸公司于8月30日通过电邮向深圳跑点公司办理订舱手续,根据新加坡Music公司要求,订舱委托书中Shipper(托运人)为新加坡Music公司,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

9月8日,货代跑点公司在深圳签发提单,提单记载内容与托运委托书相同,但未将提单正本交付出口方鸥夸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印度纳点公司顺利捉货,但是未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深圳跑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鸥夸公司支付运费5432美元。

出口方鸥夸公司认为其委托跑点公司办理订舱事宜,是基于国外中间商新加坡Music公司的委托,并且其在订舱委托书上填写的托运人为新加坡MuSIC公司,而提单的托运人也显示为新加坡Music公司。鸥夸公司认买卖合同中采用的术语为EXW,根据2020通则,进口方有办理货物运输的义务和责任,出口方可应进口方的要求予以协助,因此鸥夸公司向跑点公司的订舱行为是协助性质,是接受了进口方的委托,是其代理人,因此托运人应该是新加坡Music公司,而非出口方鸥夸公司。

3.案情裁决。鸥夸公司虽然有与新加坡Music公司间的联系记录,但是双方并没有就新加坡MuSIC公司委托代办货物运输事宜达成明确的文字表述,鸥夸公司无法证明其办理订舱系接受新加坡Music公司的委托。因此,法院裁决,鸥夸公司的法律地位,应按照《规定》(2012年)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托运人。

鸥夸公司向跑点公司发送订舱单,为出口货物运输进行订舱,鸥夸公司为订舱方。鸥夸公司向跑点公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接受提单,全程跟进涉案货物的运输,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作为代理人代理他人办理运输的情况下,法院裁定鸥夸公司为该案中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订舱单约定运费到付,同时注明“运费选择到付的,则订舱方并不就此免除支付运费的责任,除非订舱方证明收货人已经支付运费”。由于提单收货人印度纳点公司收货后但并未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根据《海商法》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规定以及订舱单的约定,鸥夸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订舱方及托运人,应向承运人跑点公司支付5432美元的运费。

(二)出口方放弃实际托运人身份案例

1.案情简介。本案例中贸易术语为FOB,出口方槐安公司通过自己的货代笛拜公司将货物交给进口方Homestar指定的货代金程公司。该案中,出口方槐安公司为实际托运人,但是其放弃了该身份,未向金程公司索要提单。进口方Homestar公司与金程公司签约,取得契约托运人的身份,并从金程公司获得正本提单。

进口方Homestar顺利提货,但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出口方起诉金程公司索要余款,法院不予支持。

2.详细案情。10月,中国出口方槐安公司与国外Homestar签订出口合同,槐安公司向Homestar出口冷柜,贸易术语FOB Ningbo Port,China。Homestar于12月11日委托金程公司订舱。出口方槐安公司自行委托笛拜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笛拜公司于12月20日根据金程公司要求,将货物运至港口交给海运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出运。

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于12月24日签发海运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Homestar。进口方指定货代金程公司获得中海集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后,未交付给出口方槐安公司,而是交付给国外进口方Homestar。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Homestar提货。出口方槐安公司已收到货款34510.2美元,尚未收到剩余货款156789.8美元,随即提起诉讼,向金程公司索赔剩余货款。

3.案情裁决。经法院一审和二审裁判,金程公司应承担剩余货款一半进行赔偿,后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进口方指定货代金程公司不承担货款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出口方槐安公司通过自己的合作货代笛拜公司进行从仓库到码头的运输和报关事宜,货物向进口方指定货代金程公司的交接并没有涉及法律意义上的委托文件,法律上无法认定金程公司与实际托运人槐安公司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法院调查,没有证据显示,槐安公司曾委托或通过笛拜公司转委托金程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且其在货物交付后,也未及时向金程公司要求交付提单,使其丧失了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进口方货代金程公司严格按照其与进口方Homestar之间的委托协议,安排运输及提单签发事宜,并将提单交付给进口方Homestar是符合二者之间委托协议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举并无不当。

(三)出口方双重托运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1.案情简介。本案例为FOB术语,出口方格莱斯公司与出口货代建华公司签署托运合同,并顺利装运,格莱斯公司获得全套提单。格莱斯公司身份为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拒绝提货,承运人亦无法收取运费,遂通过出口货代建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出口方格莱斯公司承担运费。法院判决格莱斯公司承担运费。

2.详细案情。4月出口方格莱斯公司与埃及公司签订出口合同,约定术语为FOB Rongqi Port,China。因埃及公司不能取得运费优惠,故请格莱斯公司协助订舱。格莱斯公司向其介绍了建华公司,在二者完成协商运费及运输事宜后,格莱斯公司再以自己名义就该合同项下货物订舱。

5月11日,格莱斯公司通过电邮委托建华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货物订舱,格莱斯公司声明只承担反恐附加费(ENS/AMS)、港口操作费(THC/ORC)、文件費(DOC)、封条费(HC)、电放费等本地费用,其他的费用不纳入,由收货人承担。

6月1日,建华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代为签发了2份提单。提单记载的Shipper(托运人)均为格莱斯公司,2份提单全部交付了格莱斯公司。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收货人的原因,其在目的港被弃。出口方格莱斯公司提出未经其允许不得放货的要求,货代建华公司遵照执行,该批货物在目的港长期滞留,产生了目的港滞期费、仓储费、拆装费等若干。

货代建华公司提起诉讼,向托运人格莱斯公司索赔海运费。

3.案情裁决。格莱斯公司认为其合同为FOB术语,作为货物托运人仅仅是接受埃及公司的委托代理,已经支付了港口操作费等费用,不应承担海运费,埃及公司应对海运费承担支付义务。格莱斯公司虽然主张其代表国外进口方埃及公司进行操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关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规定》(2012年)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海商法》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收货人埃及公司未履行运费支付义务时,格莱斯作为实际托运人需承担运费的连带责任。因此,格莱斯公司应向建华公司偿还所垫付的运费及其利息。

三、启示及建议

(一)案例启示

出口方作为货主将货物交付国际运输承运人或货代时,其自然地具有实际托运人的身份,法律对其相关权利和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既是对出口方、承运人以及货代公司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各方责任的约束。出口方在各种术语条件下,必须明确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两种法律身份背后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在法律上权利与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1.案例一启示。出口方熟悉EXW术语中的规定,也是基于通则中对出口方责任的规范基础上进行相关操作的,鸥夸公司在与新加坡公司沟通中,一直按照新加坡公司的要求进行订舱事务的安排。鸥夸公司的错误之处在于,EXW术语对于出口方协助进口方订舱的规范性要求,并不自动构成出口方与进口方间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与代理关系,即鸥夸公司接受了新加坡公司的要求进行订舱,但是并没有获得新加坡公司的明确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鸥夸公司的订舱工作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代理性质,也误判了自身实际托运人的身份。

简而言之,在双方的沟通中,新加坡公司表达了相关要求鸥夸公司办理订舱的意思,但有意模糊了委托订舱的表述,鸥夸公司的业务人员被误导,从而导致后续操作。如果鸥夸公司明确相关委托事宜,就不会有赔偿运费的风险。唯一的补救措施就是,鸥夸公司根据法院判决支付运费后,可以基于双方合同向新加坡公司索赔运费。

本案例中,鸥夸公司被法院裁决为实际托运人,但是在货物装运后,货代跑点公司竟然没有将正本提单交付鸥夸公司,而鸥夸公司也未索取正本提单,这也是鸥夸公司在业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重大漏洞,当然除非中间商买家新加坡Music公司已提前预付了足额货款。

2.案例二启示。出口方槐安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但并未认识到该身份,也未行使该身份的权利。槐安公司对货代金程公司的提单索取权利优先于契约承运人Homestar,如果在通过笛拜公司交付货物后,及时委托笛拜公司向金程公司索要正本提单,并对提单提出相关要求,则法律会保障其提单的持有权,实现对货物的控制权。槐安公司由于管理失误而導致放弃了可以保障自己货权的最后一步操作,并且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出货后30天内已经将发票、装箱单等文件快递给进口方Homestar,将自己不断置于风险之中。

此案中,Homestar明确指示金程公司,要求自己作为提单Shipper,该做法与常规做法相悖,而此时进口方尚欠剩余货款高达156789.8美元,即使进口方与指定货代之间没有违法勾结行为,但二者的密切合作与出口方的损失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在进口方指定货代的合同中,出口方必须与其指定货代确定明确的订舱委托关系,加强对货权和提单控制权的管理。

本案例虽然不属于无单放货,但是其结果却比无单放货更加恶劣,因为出口方在交付货物后,随即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也无法通过起诉承运人或货代获得货款的赔偿。

3.案例三启示。本案例中格莱斯公司的遭遇是大部分出口方的困惑之处。FOB术语明确了进口方的运输责任,出口方办理运输仅为代理,但是在实践中,出口方仍然存在着相应的风险。与案例一相似,在收货人拒绝提货时,作为实际托运人的格莱斯公司必须承担货物的国际运输费用。

(二)建议

在“运费到付”情形下,出口方应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

第一,出口方必须与进口方指定的货代或承运人直接确定订舱委托关系,以法律认可的方式明确自己的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两种身份的合一,保证能够获得正本提单,以达到控制货物所有权的目的,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经济利益不受损害。

第二,为了适应灵活的国际贸易合作方式,出口方如不能取得契约托运人身份,则在向货代交付货物时,必须坚持自己实际托运人的身份,向货代索要提单,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进口方拒绝提货时给出口方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货款本身,还包括运费以及相关港口杂费,原本合同中约定的由进口方承担的费用将由出口方以“托运人”的名义承担。因此,对于信誉较低的客户,可以要求全额预付款,或者部分预付款,至少可以弥补潜在的运费损失。

第四,对于进口方要求的协助请求,尤其是订舱等事宜,必须要求对方发出明确的以出口方为被委托人的委托代理文件,并且出口方不应接受Shipper(托运人)为进口方或任何第三方的要求,除非付款条件为全额预付。▲

参考文献:

[1]刘晓亮,崔静坤.从一则案例看FOB下无单放货的风险与防范[J].对外经贸实务,2020(12):69-71.

[2]孙仕明.买方指定货运代理业务的三个关键问题探讨[J].对外经贸实务,2020(12):57-60.

[3]姚新超.FOB贸易中卖方与买方指定货代之间的关系探析[J].国际贸易问题,2020(8):164-174。

[4]姚新超,肖岚.新版国际贸易术语的发展变化及应用策略[J].国际贸易,2020(5):68-75.

[5]欧阳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合规操作问题探讨——以一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违规安排电放被诉讼案为例[J].对外经贸实务,2020(4):63-65.

[6]中国国际商会翻译.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