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时代馆藏资源运营的法律风险与合规问题
2022-07-06徐棣枫
徐棣枫 谭 缙
(1.南京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 210093;2.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江苏南京 210036)
内容提要:随着数字互联技术的快速发展,“元宇宙”概念已经在全球兴起。在此背景下,博物馆可以通过馆藏资源NFT化和展馆虚拟现实化两大途径融入元宇宙。NFT作为一种新的产品形式,基于区块链的底层技术,成为与实体作品一样可以被确权的载体,具有高度真实性和稀缺性。虚拟现实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博物馆可以建立高交互性、高创作自由度的虚拟展馆。博物馆需要在坚守公益性定位的同时,透过商业表象,回归NFT、虚拟展馆等的法律属性本质,探析新模式下的法律风险。同时,博物馆应当理性地看到超前概念和技术现实的距离,在拥抱元宇宙的同时,做好内容合规审查、知识产权合规与维权、个人信息安全合规审查乃至金融风险排查等工作。
一、引言
新冠疫情席卷全球经济社会,倒逼数字互联技术快速发展,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边界加速消弭。同时,“元宇宙”(Metaverse)概念在全球范围内兴起,吸引了众多舆论与资本的目光,非同质化权证(Non-Fungible Tokens,NFT)、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VR)等产品和服务迎来迅速发展。2021年3月,号称“元宇宙第一股”的美国罗布乐思公司(Roblox)登陆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NYSE);同年10月,在“脸书开发者大会”(Facebook Connect)上,首席执行官马克·扎克伯格(Mark Zuckerberg)宣布将公司名称从FaceBook改为Meta,并宣布未来五年内公司将完全转型为一家元宇宙公司……对于博物馆而言,丰富的馆藏资源为文博作品的数字化乃至形成NFT提供了充分的基础条件,但博物馆肩负着收藏、保存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之重任,新技术的运用应当能够有利于文博事业的发展和历史文化的传播。所谓的NFT在法律属性上与传统的文创作品有何区别?博物馆如何合法合规地开展NFT化工作?在展馆虚拟现实技术不断进步的当下,博物馆又面临哪些法律风险?所谓元宇宙时代到底给博物馆的法律风险控制及合规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本文将就这些问题予以探讨。
二、新的运营模式:博物馆以两大路径融入元宇宙
当前,元宇宙的概念还相对超前,尚无一个公认的定义,但从产业界对元宇宙的描绘来看,所谓元宇宙,实则指向一个与现实世界高度关联、互通的虚拟平台。例如,罗布乐思公司在其招股书中描绘了“元宇宙”所具备的八个关键特征,分别是:身份(identity)、朋友(friend)、沉浸感(im⁃mersive)、随时随地(anywhere)、低延迟(low fric⁃tion)、内容多样性(variety content)、经济系统(economy)和安全(safety)。在这样的虚拟平台上,每一个参与者的行为会在一定程度影响现实世界。通过元宇宙底层的区块链技术,博物馆可以创造独特的馆藏资源NFT,使其在元宇宙中具备稀缺性甚至唯一性。同时,博物馆可以基于馆藏资源及其历史文化特征,构建定制化的虚拟现实情境,向公众提供高度沉浸式服务。
(一)馆藏资源NFT化
1.NFT的定义与特性
NFT直译为“非同质化代币”,被译为“非同质化权证”,在我国也常被形象地称为“数字藏品”[1]。所谓“非同质化”,是与同质化相对应的概念。同质化代币如比特币等,单位代币的价值完全相等,因此可以直接进行替换,且可以分割使用;而非同质化权证则具有稀缺性甚至唯一性,无法进行直接替换,其价值也更容易产生较大波动。
NFT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证明”,可以准确记录计算机网络中发生的交易,追溯写入区块链的相应交易信息,为购买者提供数字资产真实性和所有权的证明。因此,购买一件NFT产品并不能实现在物理上垄断其对应的数字资产。该数字资产仍然属于电子数据,可以被复制、修改。购买者只是购买了证明该数字资产所有权真伪的元数据,而该元数据由于存储在区块链上,不能被篡改,具有高度真实性,能够证明购买者所拥有的是“正品”。正是基于NFT不可篡改的特点,数字藏品可以像实物一样具有可交易性和可转让性,并让每次交易、转让、修改都在区块链中留下痕迹。
2.博物馆在NFT领域的实践
2022年3月25日,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发布了《关于征集首批工业文化数字藏品素材的通知》,面向国家工业遗产单位、工业博物馆、企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公开征集工业文化数字藏品素材,并筹建工业元宇宙服务平台[2]。其实从2020年开始,NFT领域就发展迅猛,国内外已有多家博物馆在NFT运营方面作了尝试和探索。2021年7月,“加密朋克5293号”(Cryp⁃toPunk 5293)被美国迈阿密当代艺术博物馆(In⁃stitute of Contemporary Arts,Miami)收藏,成为首个被大型艺术博物馆收藏的NFT作品[3]。2021年9月,俄罗斯冬宫博物馆(Hermitage Museum)宣布将以NFT形式拍卖世界名画代币化产品[4]。我国湖北省博物馆于2021年10月发行了一万份“越王勾践剑”数字藏品,上线后迅速售罄[5]。
与传统认知中的馆藏资源数字化相比,在运作逻辑上,馆藏资源NFT化存在显著的不同:传统的数字化过程是将不可复制的、唯一的馆藏文物等通过技术手段形成可编辑、复制和保存的数字化图像、模型或信息;NFT化的馆藏资源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无法被篡改,具有高度的真实性,成为与实体作品一样可以被确权的载体。
(二)展馆虚拟现实化
元宇宙虽然是个新颖的概念,但其并非代表一项颠覆性技术的产生,相反,它是对各种前沿技术的升级、再造、融合。事实上,元宇宙中所使用的数字化、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VR)、增强现实(aug⁃mented reality,AR)等技术已经为博物馆所使用。
在数字技术出现之前,传统的博物馆展览大多以静态的形式展示展品,辅以简单的文字、图片介绍;同时,博物馆大多数展品珍贵而稀有,观众无法近距离接触或触摸,展品与观众之间缺乏有效互动,而且展品的展示受到时间、空间的限制,观众只有在展厅现场才能直观感受这些展品。数字化技术出现后,更多文物、艺术品等得以通过数字化的形式呈现、传播,逐步打破地域的桎梏,为文物保护和文化传承作出贡献。VR、AR技术出现后,文物、艺术品的展出方式更加多样,观众可以沉浸式“接触”和观察展品。中国科技馆在展出“神舟一号返回舱”时,就使用了AR技术,观众可以在不破坏舱体结构的情况下,看到返回舱内部的情景,体验航天员的工作状态[6],观众和展品之间的互动得到极大提高。故宫博物院的“全景故宫”采用全景、VR等技术全方位展示故宫风貌,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选择不同的宫殿、不同的季节参观[7]。
在元宇宙的浪潮之下,博物馆也着力打造沉浸式虚拟世界,使观众能够在虚拟世界中获得真实的感受。例如,扬州中国大运河博物馆“运河上的舟楫”展通过创造沉浸式数字体验空间让参观者“穿越”到古代,感受运河沿岸的盛况。这种虚实结合的沉浸感让观众更加真切地感受华夏历史文明,增强文化自信。在其“沙飞船”展项中,观众既可以直观了解船舱的内部结构,也可以站在模拟的甲板上观看关于古代运河的360°环幕视频,感受船舱空间逐渐由狭窄到宽敞的过程,实景与虚拟的交叉融合为观众带来更加真实的沉浸感[8]。
三、疑虑与解释:两大路径下博物馆的权利边界
元宇宙概念和模式的出现,虽然带给博物馆重大机遇,但质疑和疑虑也随之而来:在元宇宙的情境下,博物馆作为公共服务机构,是否有权对馆藏资源进行NFT化?NFT化的过程到底受到何种权利的规制?在交互性越来越强、创作自由度越来越高的情况下,虚拟展馆是否会与网络游戏一样出现与玩家、观众之间的权利归属隐患?下文将结合元宇宙模式下的博物馆运营路径之特性,探析其权利边界。
(一)博物馆是否有权进行馆藏资源NFT化
如前文所述,馆藏资源NFT化实质上是一个确权过程,能够实现在虚拟空间复刻现实世界的馆藏资源,并赋予其“真品”的身份。那么博物馆作为收藏、保存、研究、展示文物、标本等资料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是否有权对馆藏资源进行NFT化?有权控制NFT化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文物、艺术品的物权所有人,还是著作权人,抑或其他权利人?这都是博物馆融入元宇宙时代首先要回答和厘清的问题。
1.我国法律尚无针对博物馆馆藏资源NFT化的直接规定
馆藏资源从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原始的文物或艺术品等,另一类则为在原始文物、艺术品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得到的实物和数字化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博物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鼓励和要求博物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多种传媒手段,挖掘馆藏资源内涵,开发衍生产品,增强博物馆发展能力。国家文物局《博物馆馆藏资源著作权、商标权和品牌授权操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博物馆馆藏资源授权指引》”)将博物馆享有的馆藏资源著作权分为两大类:(1)属于馆藏资源的作品,该作品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且博物馆拥有对其处置权而获得的著作权;(2)博物馆通过摄影、录像、数字化扫描等方式进行二次创作而获得的作品著作权。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关于谁有权对馆藏资源进行NFT化,目前尚无直接的法律依据。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NFT化的最大特性是获取并独享虚拟空间的“真品”或“正品”身份,在虚拟世界中获得类似物权的排他权益;即使其他任何人在虚拟世界中都可能再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百分百还原的数字化复刻,但都无法再次使数字还原的结果获得该“真品”或“正品”身份认定。因此,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出台前,要基于现行立法考察博物馆NFT化行为的法律性质,必须首先厘清馆藏资源NFT化的行为本质。
2.返璞归真:透过商业表象,回归馆藏资源NFT的数字化本质
从商业逻辑来看,NFT的直接经济价值在于区块链技术使得NFT背后的数据像现实世界中的土地一样成为不可再生的资源,让持有者可以“占有”元宇宙世界中的资源——尽管这些资源都是以数据化的形式存在。而馆藏资源NFT化行为的本质是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复制或设计开发,并对这一过程加以固定。换言之,是在对现实世界智力成果进行数字化复制、设计、开发的同时,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对这一创作行为的主体、时间、权属进行不可篡改式的固定,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任何人在理论上均可以通过相同的技术对相同的实物进行NFT化,但“正品”NFT却只能通过确定的主体、时间和权属数据被赋予身份。
本文认为,NFT虽然是一种新的商业产品形式,但馆藏资源NFT化的过程仍可以在以《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为主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予以规制,而不应创设一个独立且平行于现实世界的虚拟世界物权。因为,无论是现实世界还是元宇宙世界,其权利主体只能是现实世界中的“人”,司法认定结果必须也必然落脚于现实世界的法律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自2020年修正后,将数字化行为补充纳入著作权之复制权所控制的范围,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以NFT化为代表的数字化行为,如果其行为对象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受到著作权财产性权利中复制权的限制,则实施这种行为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于博物馆而言,根据馆藏资源的著作权权属情况的不同,博物馆也需要予以区分对待。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之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对于已经超过著作权财产性权利保护期限的多数历史文物藏品,其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已不再受到保护,在确保不侵害该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格性权利的基础上,博物馆有权直接对基于该文物的相关文创作品等进行NFT化处理。其次,对于受到著作权财产性权利保护的文物、艺术品等,即使博物馆通过购买、受赠等方式继受取得该文物、艺术品的物权所有权等,如果没有同时取得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转让,则需要取得该文物、艺术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基于历史文化、内涵,对相应文物、艺术品等进行二次创作,进而开展NFT化处理工作。再次,对于已经通过继受方式取得相应著作权等权利许可的文物、艺术品等,博物馆有权对相应文物、艺术品进行二次创作,并对创作成果进行NFT化处理。最后,对于现有的博物馆基于馆藏文物、艺术品、历史信息等进行二次创作的智力成果,在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构成要件时,博物馆享有该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并拥有将该智力成果进行NFT化的自由[9]。
3.博物馆能否销售甚至限售馆藏资源NFT
国务院及各部委先后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关于推动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6号)、《关于促进文物合理利用的若干意见》(文物政发〔2016〕21号)等政策性文件,充分体现出我国政府对博物馆文创的创新持鼓励态度。《博物馆馆藏资源授权指引》将经过数字化处理的博物馆藏品的图形、三维模型归类为数字信息资源的一种,并提出“博物馆可以将数字信息资源的著作权对外授权,获得相关收益”。我国也无法律禁止博物馆从事文创产品的销售行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如果仅仅将馆藏资源NFT视作一种常规的文创产品,则其销售并无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
馆藏资源NFT虽然可以被视作博物馆文创的一种创新形式,但NFT产品本身的交易和流通在我国受到严格的限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换言之,虽然NFT可以直译为“非同质化代币”,但在我国并不能作为代币进行流通。当前,NFT市场机制既不成熟也不规范,不在少数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存在合规缺失、技术与信息安全得不到保障等问题,甚至存在利用NFT从事欺诈或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馆藏资源NFT一旦被摆上货架,难以严格区分其是作为单纯的艺术作品、文创产品销售,还是作为虚拟货币或兼具虚拟货币属性进行流通、交易。在这样的背景下,具有公益属性的博物馆若将馆藏资源NFT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将会面临定价、主体和交易安全不确定等问题,容易引发混乱,滋生风险的可能性较大。
关于更进一步的限售问题,从现阶段的政策导向看,我国行政主管部门不支持文博单位对馆藏资源NFT化演变为利用文物原型等唯一性资源进行限售。2022年4月12日,国家文物局相关司室召开数字藏品有关情况座谈会,提出“文博单位不应直接将文物原始数据作为限量商品发售”[10]。究其原因,第一,博物馆围绕文物等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还原、设计、创作等操作,首先不能违背《博物馆条例》确定的公益性质和定位,而限售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对公共文化资源的垄断,与博物馆的公共服务机构属性和非营利性相违背。第二,如果允许或支持博物馆就文物原型NFT进行限售,则剥夺了公众使用、消费公共文化资源的权利。第三,限售行为的存在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公众对文化资源的二次创作空间。第四,限售行为会加剧NFT交易的非理性化炒作,不仅会误导一般消费者,还有可能将馆藏资源NFT完全金融化、证券化,甚至出现沦为洗钱工具的风险。第五,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如果博物馆对于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已超期限的馆藏文物原型进行数字化、区块链赋值,形成百分百还原的NFT“文物”,由于该NFT是基于唯一文物的直接还原、固定表达,难以成为《著作权法》中的新作品,故博物馆也不能对该NFT取得著作权权益,不具有排他性运营该文物原型NFT的权利基础。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法规、政策导向,还是从产业实践、产品定位来看,现阶段博物馆都不具有将馆藏资源NFT进行限售的权利和条件。
(二)展馆虚拟现实化的权利问题
1.博物馆是否有权在虚拟空间对史实和场景进行定制化设计
仅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客观的历史事实不受著作权保护,而应纳入公共文化资源的范畴,任何人均有权对史实进行演义或评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博物馆条例》第三条也明确:博物馆开展社会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在涉及英雄烈士的事迹、藏品时,博物馆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烈保护法》”)的规定,严格杜绝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并不得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元宇宙不是简单的网络游戏,作为公共服务机构的博物馆也不能仅仅为了吸引观众而过度增加虚拟展馆的趣味性。例如,在虚拟还原历史故事时,不能篡改史实;在比照真实存在的历史人物构建虚拟人物时,应当尊重历史对人物的理解,不能赋予其超脱历史的人物性格。总体而言,在对虚拟现实场景和情节进行设计或委托设计时,博物馆应当以有利于传播真实历史文化为宗旨,对场景和情节进行适当安排,在合理范围内赋予虚拟展馆趣味性、观赏性和互动性。
2.高交互性虚拟展馆的观众参与行为是否产生新的权利
在元宇宙模式下的虚拟展馆,基于其高交互性和创作自由度,观众可以依据自身喜好和意愿,创造虚拟情境中的“替身人物”,并在一定程度上自定义虚拟场景中事物和情节的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将虚拟展馆中演绎的连续画面视为视听作品,观众也可能成为这部作品的参与者、演绎者甚至创作者。那么基于此,观众是否会享有著作权或表演者权,抑或其他权利?进一步而言,博物馆是否有权对观众参与形成的连续性画面进行保存和再使用?如果再使用,是否需要取得观众等参与者的同意?
本文认为,在高交互性的虚拟展馆中,观众对虚拟画面、情节的参与程度,是判断是否产生新权利的根本依据。而观众参与程度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博物馆在提供展览和体验服务时所赋予观众的创作空间。本部分试就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形,分析观众参与过程中权利的产生情况。
第一种情形,博物馆给观众提供沉浸式的虚拟现实观展服务,但观众所能看到的场景、情节均由博物馆预设,观众不能改变该场景、情节。在此种情形下,观众尽管沉浸式地参与到虚拟现实情境之中,但其之于虚拟现实情境,就如同读者之于书本、观影者之于电影作品,只是单纯体验观赏的过程,属于机械性的、不存在个性特征的参与行为,没有智力劳动的投入,也无法体现人格要素,不会对虚拟现实的整体画面产生创作贡献,不会因此产生和获得新的著作权或邻接权[11]。
第二种情形,观众可以基于博物馆预设的虚拟现实场景,根据固定的情节剧本进行角色扮演体验,每一位观众基于对角色、情节的不同理解,可以产生不同的扮演效果。在此种情形下,由于观众在虚拟现实的情境画面中加入了个性化的特征,其付出的智力劳动在整个画面的形成和传播中具有一定的价值,对整个连续画面的创作贡献可以被识别,存在被赋予表演者权的可能性。
第三种情形,观众能够基于博物馆预设的虚拟现实元素,根据自身意志,自由定义、改变虚拟现实中的场景、情节,由此产生具有独创属性的虚拟现实场景和故事情节。此种情形与元宇宙概念的理想化模式更为接近,观众由单纯的观赏者、体验者转变为基于虚拟现实预设场景、情节的演绎者,创作出新的作品,应当认定观众是该新作品的作者,获得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此处需要厘清的是,观众参与创作的该作品在法律定性上应被认定为合作作品还是演绎作品。本质上,定性为合作作品或演绎作品,取决于双方或参与各方的意思表示:形成合作作品的前提是双方必须有合作完成一件作品的合意,博物馆需要明示与观众共同创作一部虚拟现实中的作品;而演绎作品的合法产生,则需要建立在原始作品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此时博物馆向观众作出的意思表达是允许观众在预设场景、情节中进行二次创作。对于博物馆而言,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与观众达成创作合作作品的合意,在对整个合作作品(即最终的连续画面)行使权利前,需要与观众协商一致。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合作作者。如果与观众达成允许其二次创作的合意,则博物馆在对最终连续画面的再利用(如展示、宣传、加工等)过程中,需要征得观众的同意。
简而言之,观众能否在虚拟展馆的体验过程中获得新的权利,无法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博物馆提供的虚拟现实体验服务所赋予的自由创作空间,判断观众在该过程中的法律主体定位,以进一步明确和保护各方权利。
四、元宇宙时代馆藏资源运营的法律合规建议
元宇宙时代被赋予了极高的期望,但其作为一种具有颠覆性的新商业模式,也对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立法层面和法律解释层面的多重挑战。有观点认为,当前关于元宇宙的概念存在炒作乱象,各界对元宇宙存在非理性的过度预期,甚至存在“娱乐至死”的泡沫风险[12]。作为负有特殊公共职责的博物馆,在元宇宙的概念大潮中,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对概念之下的各种运营模式进行庖丁解牛式的探索和分析,主动对概念进行降温,在拥抱元宇宙的同时,重点关注馆藏资源运营的风险与合规要点。
(一)馆藏资源NFT相关的法律合规工作
博物馆是典型的非营利组织,但其经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与传统的博物馆文创作品不同的是,NFT在现阶段的单品价值“过高”,并已出现炒作迹象,以至于与博物馆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产生了强烈的对比反差。本文认为,馆藏资源NFT的售价是技术、概念、商业营销、投资期望等多重因素影响下所产生的结果,其法律属性与传统的博物馆文创并无本质区别,不应将售价的高低作为判断其能否纳入博物馆文创范畴的依据。博物馆需要做的是遵守《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博物馆条例》等规定,做好文创设计与开发以及知识产权确权、授权等过程中的合规工作,将产品的经济价值交给市场决定。在NFT化的全过程中,本文对博物馆的法律合规有以下建议。
1.馆藏资源NFT化处理的合法性审查
在馆藏资源NFT化的前期,博物馆应当主动审查拟开展的NFT化工作是否合法,确保自身有权将该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设计、开发。博物馆需要审查在拟进行数字化复制、设计和开发的对象中,是否存在博物馆以外的权利人,对其进行NFT化处理是否需要取得相应权利人的许可。如前文所述,NFT作为一种不可篡改的数据存在,其本身只能证明NFT发行者有将实物NFT化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NFT发行者对现实世界的物品有NFT化的权利自由。如果博物馆未对权利来源和权利归属进行审查,一旦将现实世界的物品进行NFT化并上传到区块链,将很有可能构成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对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的侵害。
2.馆藏资源NFT运营的合法性审查
馆藏资源NFT不仅是一种文创产品,还具有很强的虚拟货币属性。当前,一个成熟的NFT销售平台监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馆藏资源NFT一旦流入市场进行买卖,可能面临价格监管、交易安全、虚拟货币监管等多方面的次生法律风险。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之下,本文不建议博物馆将馆藏资源NFT直接用于商业销售。另外,由于文物原型NFT的限售已经偏离了《博物馆条例》确定的博物馆公益性质和定位,也不为文物主管部门的政策所允许,故博物馆应当严格禁止文物原型NFT的限售行为。
当然,NFT化作为二次创作的形式之一,其本身如果形成了新的作品,或者NFT化成果可以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等进行保护,那么博物馆可以参照传统的文创产品运营模式,对馆藏资源NFT进行知识产权授权许可等商业运营。
3.逐步建立侵权监控机制
进一步的,博物馆应当逐渐建立NFT侵权监控机制,在遭遇侵权时主动维权。随着NFT平台日益成熟和扩大,电子商务中存在的侵权现象也极有可能在NFT平台上发生。如果博物馆发现NFT平台上存在侵害其著作权的NFT作品,应当j及时向NFT平台发出通知,要求平台立即下架侵权产品。
4.审查融资及非法集资风险
NFT的出现和发展虽然能够对促进博物馆文创事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也能让博物馆的文创产品形式更加丰富,但博物馆也应当警惕和避免将NFT用于金融相关活动。以NFT为对象的交易炒作行为、非法集资行为更应被严格禁止,并处于金融、外汇、司法、公安、网信等众多部门的共同监管之下。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呼吁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13]。因此,在当前的法律、市场背景下,博物馆应当准确地将NFT定位为艺术性作品,关注其艺术属性,发挥其在文化传播方面的价值,剥离其金融属性,高度警惕融资及非法集资风险。
(二)虚拟展馆相关的法律合规
虚拟展馆不断发展的过程是交互性和创作自由度不断提高的过程,博物馆在带给观众日益丰富的观展体验的同时,也要做好权属审查、约定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合规工作。
1.“宋朝人慢生活展”第二单元“信手弈棋”展示场景
2.“宋朝人慢生活展”全景虚拟数字展全景照
1.虚拟展馆构建的合规性审查
一方面,博物馆需要基于《文物保护法》《英烈保护法》《博物馆条例》及《博物馆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虚拟展馆的情境、情节等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查,避免出现篡改历史、丑化历史、污损英雄烈士形象等情况。另一方面,博物馆在将文物、艺术品等加入虚拟展馆时,应当审查该文物、艺术品是否有著作权和其他权利限制,在受到他人权利限制的情况下,及时取得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书面许可。
2.虚拟展馆运营的合规性审查
如前文所述,在交互性高、创作自由度高的元宇宙虚拟展馆中,观众的参与行为可能会赋予其表演者甚至作者的法律地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博物馆需要将该完整的参与过程进行固定和再利用,例如宣传、展示等,需要与观众进行协商或取得观众的书面同意。
在个人信息安全方面,由于元宇宙是由数据信息搭建起来的世界,在元宇宙中构建虚拟展馆时,博物馆收集的信息不止于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为了增加用户沉浸感,用户进入虚拟展馆时,会创建自己的虚拟形象,这个虚拟形象可能来源于用户的人脸信息等,所涉及的信息包括人脸信息乃至其他人身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之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因此,对于能够识别、能直接或间接指向某个特定个人的信息,博物馆应当充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安全。
五、结语
元宇宙时代已经来临,但理想中的元宇宙与现实社会仍有一定的距离,博物馆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自身的公益性,理性对待元宇宙模式下的发展现状,同时居安思危,对可能出现的经营模式和相应的法律风险做到未雨绸缪。总体而言,数字藏品、虚拟现实等产品、服务形式的出现和技术进步,为博物馆带来了相当多的发展机遇,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博物馆更应当做好自身法律风险控制与合规工作;对新技术在本领域的应用,从模式到内容,均做好合规审查;关注知识产权、个人信息安全乃至金融风险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