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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2022-07-05孙梦佳

商业文化 2022年18期
关键词:经营者权益高校学生

孙梦佳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大学生金融消费呈爆发式增长。同时,大学生金融消费侵权纠纷事件频发,如各类非法“校园贷”、暴力催收等,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虽然现阶段在各个监管部门的严查严打下,非法“校园贷”无处遁形,但关于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仍悬而未决。

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概念及地位

高校学生金融消费法律关系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高校学生、金融消费经营者(主体),金融消费商品和服务(客体)以及金融消费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本文的研究对象是高校学生,在金融市场中,他们与金融消费经营者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理清高校学生在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的概念和地位,有助于更直观的展示他们的金融消费理念和现状,从而体现高校学生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

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目前,金融消费市场作为典型的新兴市场,仍处于发展初期,“金融消费者”只是理论上的一个概念,还不属于法律术语。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法律,有学者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延伸至金融消费领域,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服务的自然人。”或“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服务的个人投资者。”还有学者依据金融消费活动中主体地位的差异,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金融消费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金融

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这一定义虽然定义面相对来说较窄,但比较适合当前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这一特殊群体。

高校学生是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从目前的立法和相关规定来看,并没有单独列出高校学生这一群体的明确概念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中国当前现状,高校学生虽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实质上并没有责任能力。根据法律上基本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拒绝其成为金融消费者。但目前大部分高校学生都满足年满18周岁这一法定条件,具备认知、辨别事物的能力,且从各类“校园贷”以及校园分期平台的兴起,不难看出金融消费在高校中发展速度快、普及范围广,很难将所有高校学生“拒之门外”。因此,在金融消费中,应将高校学生看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金融消费法律关系中的消费者主体。

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地位

金融消费专业性更强、风险性更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有别于一般的消费者。而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由于受多方因素的影响,其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具有特殊性。

从高校学生自身来看,经济能力弱。高校学生无稳定、独立的收入来源,相较于有固定工作、收入的其他金融消费者,消费水平低,还款能力弱,金融消费得不到保障。而各金融消费经营者大多具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因此,大学生在经济能力上处于绝对弱势地位。

从金融消费性质来看,高校学生金融消费目的单一。高校学生购买金融产品或享受金融服务的目的绝大多数是为满足生活消费所需,而不是生产经营或投资交易,这是他们区别于一般金融消费者的另一特征。而金融行业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高校学生进行单一金融消费时,与金融消费经营者在金融知识、业务范围、市场情况等多个方面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其金融专业素养和信息掌握程度均处于弱势地位。

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来看,高校学生可寻求的法律帮助少。在已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寥寥无几,高校学生是否可以界定为金融消费者仍有很多争议。所以相较于一般的金融消费者,高校学生用法律途径维权难度较大。加上高校学生权利意识和防范意识较弱,在面对各类事先条款、程序的限定以及金融消费经营者有技巧的宣传、障眼法的包装等多种手段,不能采取正确方式维护权益,更有甚者采取结束生命、违法犯罪等极端方式解决问题,酿成悲剧。

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内容及现状

金融消费相较于传统的普通商品消费,有更强的复杂性、专业性、风险性成分。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在立法上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关联最大的成文法,其中规定的传统消费者权益分别是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教育权、人格尊严受尊重权和监督权,共九项权利。而对高校学生来说,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权利有四项。

人身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从规定的顺序来看,消费者人身安全权优先于财产安全权。尤其当代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花朵,保护他们的生命安全是高校乃至整个社会的责任。2017年,泉州某高校大二女生因卷入校园贷,不堪还债压力和催债电话骚扰,选择自杀。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在高校学生进行的金融消费中,高利贷利滚利、暴力催收等现象屡禁不止,引发“失信”“坑爹”“自杀”“犯罪”等一系列问题,影响学生学业甚至毕业,对学生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造成极大威胁。

财产安全权是金融消费者最为重要的权益之一,财产安全权受侵害也是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最直观表现。高校学生没有实现财务自由,经济能力弱,如果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会影响其金融消费的决定及行为。现阶段,金融市场的产品和服务多点开花、业务广泛,一些金融消费经营者利用不实宣传和虚假包装对学生进行哄骗、利诱,高校学生一旦在金融消费活动中财产遭受损失,会给自身乃至整个家庭带来极大的负担。

知情权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易于消费者理解的方式披露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内容、风险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信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披露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经营信息、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以及其他信息。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消费经营者一项重要的、应履行的义务就是信息披露。同时,《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指出,金融消费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进行营销活动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金融机构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所承诺的标准。第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进行营销活动时,不得有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对业绩或者产品收益等夸大宣传。)。目前,很多金融机构及不良金融消费平台为抢占市场份额,非但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告知学生金融消费的具体内容和风险,反而利用大学生金融知识薄弱、社会经验少,故意对其隐瞒金融消费的风险责任及还款利息,甚至放出很多看似优惠实则隐藏风险的诸如“零利息”“零首付”之类的条件,欺骗、诱惑学生支付高额保证金。

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主要体现在金融消费中的公正、平等、诚信以及金融消费者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而在目前的金融消费过程中,“强行搭车”已经成为金融消费经营者的常用手段。一些经营者利用言语的技巧、合同的漏洞以及高校学生金融知识存在盲区、缺乏定力等特点,无中生有提出附加条件,比如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求学生帮助完成开户、app注册、领信用卡、强制开通短信服务等业务。同时,一些金融消费经营者在与高校学生订立合同过程中强制增加一些不合理义务,将风险责任转移给学生。例如,在未提示金融消费交易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很多金融消费经营者会在格式合同中将自身责任厘清,而让学生签订含有“免责声明”“自负盈亏”等内容的协议。更有甚者,利用学生资金紧张、急需贷款,在格式合同中强行加入不平等的霸王条款和附加条件,增加学生还款压力和风险。

隐私权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金融机构采集消费者信息应当取得消费者授权或同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金融机构通过格式条款取得个人金融信息书面使用授权或者同意的,应当在条款中明确该授权或者同意所适用的向他人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的范围和具体情形,应当在协议的醒目位置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向金融消费者提示该授权或者同意的可能后果。金融机构不得以概括授权的方式,索取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无关的个人金融信息使用授权或者同意。)。而实践中金融消费平台审核不严、保密工作不到位,使高校学生存在大量“被贷款”现象。一方面,高校学生对隐私保护意识不强,经常会“觉得无所谓”或者“碍于情面”将自己的信息借给其他人使用,致使隐私泄露;另一方面,金融消费平台存在监管不到位、技術不过关等问题,导致学生信息批量泄露。更有金融消费经营者为了自身利益,将学生信息公开出售给辅导机构、招聘公司、驾校甚至一些无良商家、非法平台。从2018年开始的“裸贷”事件,持续引发轰动,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名誉权,更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对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高校加强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

当学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大多依靠事后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途径,虽然也能有效解决问题,但程序多、时间长、成本高。因此,在完善权益受侵害后的保障措施的同时,高校应从不同方面加大对高校学生的风险提示力度,将事前风险提示作为学生金融消费的必要过程,帮助其有效控制、避免风险,将权益受侵害的因素消灭在萌芽之中,这才是对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根本之策。

严格金融消费进校园准入制度

在金融监管机构对校园贷“开正门、堵偏门”的政策号召下,各高校应该对部分金融消费经营者进校园进行严格把控,像某些不正规的借贷平台进校园张贴“小广告”、直接进班给学生发传单等现象要杜绝。当然,高校也不能为了严格金融消费准入就对金融机构“一网打尽”,95后大学生们普遍奉行“兴趣至上”的原则,消费习惯也与此紧密相连,过于极端的做法反倒会对学生造成负面影响,也影响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高校应针对学生对金融消费的需求,支持银行和持牌消费金融公司进校园,充分肯定校园消费金融市场用户需求、社会价值,引入金融消费的“正规军”。直接挤压各类非法校园贷空间,促进高校金融消费回归理性和温情,让学生享受到高品质的校园消费金融服务,推动校园金融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培养高校学生的金融素养和消费观念

现阶段,我国的高校对学生金融消费观的教育缺乏重视,一方面,只有经济管理类相关专业开设譬如金融学、投资学、财务管理等学科,其他专业很少能接触到理财相关的学科,有的学生甚至连基本的利息利率计算方法都不知道,对法律知识的一知半解也使得他们缺乏风险辨别能力和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在思想政治品德课程领域,涉及到金融消费行为、心理以及消费观问题的内容寥寥无几,学生缺乏思想政治品德引领。针对以上两个问题,高校应面向全体学生开设金融、法律相关的选修课,除了传统金融学、法学学科,还可以增加互联网银行、消费金融、第三方支付、P2P等新兴学科。在每个学期末进行相应的金融消费知识、法律知识测试,成绩纳入选修学分体系。这样一来,既普及了金融消费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让学生客观全面的认识金融消费的实质,合理规划自己的资金,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又完成了高校的教学任务,可谓一举两得。

家校携手对学生进行风险提示

法律不仅是事中的风险规避和事后的维权处理,高校应该加强学生的金融消费前风险提示。现阶段,高校没有尽到风险提醒的义务,很多高校学生并不明白不能如期还款的后果,“让他们明白风险所在”是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努力的关键所在。金融消费对专业的要求极高,又需要大量的实践经验,仅仅依靠课堂教学,并不能让学生全面了解金融消费存在的风险。高校可以筛选部分资历深、信用好的金融消费经营者进行合作,请他们对学生进行专门培训。培训内容有别于金融消费前的信息披露,而要站在更广的角度上,利用行业内所见、所思对学生进行金融消费教育,充分了解学生需求,为他们传授理财知识、讲解消费风险,增加他们对违约风险及相应刑事或民事责任承担的认识,促使他们最大程度提高辨别能力和防骗意识。金融消费经营者在消费前期对学生进行培训,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自身风险防控的有效方式。

除此之外,学生家长是学生最主要的经济来源,家庭尤其是父母的消费方式对学生的消费观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家长要多加关注学生的消费行为尤其是大额金融消费行为,通过平时与学生通话、视频询问其近期的消费情况,并与辅导员、班主任及时保持积极有效的沟通,了解学生近期状态和消费走向。

增强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推动下,金融经济日益繁荣,金融市场上各种产品层出不穷,尤其是高校学生这一特定群体,对各类金融服务的需求也在日益增多,但是由于自身金融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在与金融机构的交往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常常误入金融陷阱,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因此,增强高校學生自身辨别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已成为避免其遭受权益损害的途径之一,而提高高校学生自身的金融和法律素养是增强自我保护能力的有效方法。依托课堂和课后社团等载体,学习相关金融、法律知识,一方面,可以知晓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自身拥有的权利,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了解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全部信息,有助于识别风险,增强风险意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正确抉择。只有高校学生重视自身的权益,才是从源头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结 语

以“校园贷”为首的高校学生金融消费相关问题不断出现,反映出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没有得到重视。高校学生作为金融消费领域的一类较为特殊的人群,其权益保护问题是该领域不得不重视的问题,也是规范金融消费行为的重要环节。以加强学生金融消费前的风险提示为切入点,对高校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不同方面的建构措施,将学生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不利因素降到最低,使所有学生得到平等、公正的对待,当然,健康、良好的消费观也有助于学生成长成才,给高校工作减轻负担,进而达到维护金融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稳定的目标。

(烟台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孔令学.论公私权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与限制—从<反洗钱法>颁行说起[J].济南金融,200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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