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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艺术品:数字艺术新形态及著作权规则因应

2022-06-30张惠彬张麒

科技与法律 2022年3期
关键词:原件

张惠彬 张麒

摘    要:NFT艺术品改变了传统艺术品的创作方式、表现形式与传播渠道,有助于缓解数字艺术品著作权确权与维权等问题。传统视域下艺术品的著作权框架是基于信息与载体的区分而构建,信息的保护取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载体的保护则依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基于平衡原件所有人与著作权人利益的角度,赋予原件所有人以展览权。而NFT艺术品给传统著作权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原件概念的消逝、展覽场域的转换和追续权的契约实现等,都呼唤著作权法对此作出回应。因此我们需要秉持技术常变而法理常在的理念,对于NFT艺术品的线上展示行为,可以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以弥补购买者原件展览权缺失的遗憾;对于NFT艺术品通过交易实现的追续效应,建议著作权法正式为追续权提供栖身之处,以确保各类型作品权利之平等。

关键词:NFT艺术品;原件;展览权;追续权

中图分类号:D 923.41;J 114;TP 31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2)03?0042?09

引  言

2021年,NFT艺术品引发了全球关注,在艺术界掀起了巨大浪潮。2021年3月,一场天价拍卖会轰动了整个世界,美国艺术家Beeple的作品《每天:第一个5 000天》在佳士得拍卖行首次以NFT形式拍卖,最终以6 930万美元的高价售出,被称为是NFT艺术品的首次“出圈”。随后国际拍卖行苏富比、富艺斯也举行了NFT作品拍卖,国内嘉德、永乐、北京保利等大拍卖行紧随其后,先后组织了多场拍卖会,北京、上海也举行了多场NFT艺术品的展览和高峰论坛。在《柯林斯英语词典》发布的2021年度词汇中,NFT位居第一。NFT艺术品作为依托区块链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新的艺术形式,缓解了数字著作权确权与维权的难题,实现了艺术品的溯源与确权,同时也改变了传统艺术品的创作方式、表现形式与传播渠道,为艺术品的生产、消费与收藏提供了全新的路径。而这种改变是否会给传统视域下的著作权法带来挑战?本文从NFT艺术品的基本概念出发,通过对传统艺术品与NFT艺术品的对比分析,探索技术发展给艺术品带来改变后,对现有著作权规则产生的挑战及应对之道。

一、NFT艺术品: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艺术新形态

(一)NFT艺术品的概念阐释

NFT艺术品,也称为加密艺术,是将数字艺术品通过区块链方式进行著作权或所有权确权后所形成的艺术[1]。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中文名叫非同质化代币,是存储在区块链上的数据单元,是一种唯一的数字表示,不能被复制、更换、切分,代表不可互换的令牌[2]。NFT运用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作为其数字基础设施,其本质是借助区块链的属性来标识的一种资产的所有权证明,是一种载体的形式,而非内容和数据本身。物品的所有权被记录在区块链上,每个用户都可以方便地进行验证及查询交易记录等信息。NFT可以锚定数字作品的数据信息以形成NFT艺术品。

NFT艺术品大多以“数字”作为媒介素材,创作者通过计算机中的集成电路、中央处理器、电线、网络、屏幕、手柄、鼠标或键盘等物理硬件,以及机器语言、模拟语言和编程语言,通过句法和表达逻辑来形成作品,传达思想[3]。通过人与机器、机器与机器之间的互动,作者将自己的思想情感与审美经验融入其中。NFT艺术品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将已创作完成的数字艺术品通过区块链的方式加密后,形成了一个独一无二的标识符。这个标识符可以指向艺术品的链外存储位置,如Beeple创作的《每天:第一个5 000天》。另一类是直接利用区块链思维与技术创造的艺术品。这类艺术作品是艺术家们从区块链生态和应用的角度出发,利用底层技术与合约,创作出完全符合区块链语言的艺术作品,这类艺术品天生适配NFT规则,如Crypto Punks(加密朋克)[4]。虽然也存在将传统艺术品数字化后上链的形式,但这种“NFT艺术品”无疑是画蛇添足1。

(二)艺术品上链的作用分析

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艺术品的创作、存储以及传播都变得更为便捷,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数字艺术复制与传播的方式越便捷,就越难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也难以实现数字艺术品的交易和收藏。在数字化环境下,用户只需要简单的“Ctrl+C”和“Ctrl+V”就可以完成对数字艺术品的无限次复制,边际成本约等于零,并在网络环境中实现快速传播。因此在绘画、雕塑等纯美术领域,数字艺术品长期处于无人问津的状态,没有人愿意为一个能随时被精准复刻的作品买单,数字艺术交易市场基本还是空白[1]。

NFT艺术品的出现对数字艺术而言具有革命性的意义,NFT的唯一性、不可篡改性、全程留痕等特点极大缓解了艺术品在网络环境下遭遇的困境。

首先,NFT艺术品具备唯一性。这里的唯一性不是指每个NFT艺术品仅能有一件,而是每一个NFT艺术品都是独一无二的。艺术品在利用区块链技术铸造上链后即拥有一个独一无二的标识符,通过标识符直接链接到一个区块链地址,标识符与艺术品之间具有唯一的映射关系,从而有效区分每个作品[5]。艺术创作的历史条件决定了艺术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在于其稀缺性,有限的数量使得艺术品市场的收藏、投资或交易都有了预期继续保值甚至增值的保障[6]。NFT艺术品的创建者在铸造NFT时可以对其设置一定数量的上限以保障NFT艺术品的稀缺性。NFT的唯一性使得NFT与数字艺术品更加契合,成为数字艺术品的最佳工具。

其次,NFT具有不可篡改性,有助于明确艺术品著作权归属。NFT的技术基础为区块链,区块链作为一种分布式去中心化账本,各个节点相互连接并共同储存数据信息,数据的生成或者更改需要经过所有其他节点的核对,只有超过50%的节点认证数据才会被添加或变更,而在现有算力的制约下,难以对区块链内的数据进行篡改[7]。当每一件艺术品上链时,都会记录创建者与创建时间等数据信息,这些信息难以进行篡改,有助于明晰数字艺术品的权利归属。5CB24FFF-784E-4E31-BDBC-D1C0EF5B63AA

最后,NFT具有可溯源性,可以为数字艺术品的流通与交易提供保障机制。NFT艺术品的每次交易记录都会经过其存在的区块链验证,通过链上存储的方式可以对每个NFT艺术品进行溯源,验证真伪。并且NFT艺术品的所有交易记录是公开且透明的,公众可以清晰知晓每个NFT艺术品的创建者、流转记录等信息,从而确保交易的透明,实现数字艺术品创作、流通与交易等全过程的可信追溯。NFT的这些特点,使得NFT可以与数字艺术品进行深度绑定,以技术变革促进数字艺术品市场的发展。

(三)NFT藝术品的市场状况

NFT艺术品的诞生可以追溯到2017年以太坊中的Crypto Punks像素头像项目,而后NFT艺术品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20年,全球NFT艺术品市场规模仅为1.29千万美元[8]。到了2021年,据市场调查机构Chainalysis报告, NFT市场规模至少已经达到269亿美元,约合人民币1 700亿元。目前国际上主流的NFT艺术品交易平台包括OpenSea、Rarible Async、Art Wrapped、Cryptopunks等。截至2021年12月,OpenSea平台当年的累计交易额已超过160亿美元[9]。传统的拍卖商也开始打破固有认知,进驻NFT艺术品市场。2021年,佳士得共售出逾100件NFT作品,成交总额接近1.5亿美元[10]。国内各大互联网公司也纷纷进军这一行业,腾讯、阿里巴巴、京东、百度等多家公司均开设了NFT艺术品交易平台,例如:阿里巴巴推出了基于自研联盟链“蚂蚁链”上的NFT交易平台“鲸探”(原“蚂蚁链粉丝粒”),腾讯推出了基于自研联盟链“至信链”上的NFT交易平台“幻核”APP。NFT艺术品在我国的发展更加注重与传统文化相结合,依托传统文化资源创造数字文化创新形态,使文化遗产在数字时代“活起来”。如阿里巴巴与敦煌研究院、河南博物院等合作推出的数字藏品系列获得了年轻人的广泛赞誉。

二、传统艺术品与著作权法的耦合

艺术创作的历史由来已久,从公元前在洞穴中创作的壁画到历代名家书画,在人们既有认知中,艺术品创作都是在一定的实物载体上进行的,从而形成艺术品这一有形物品,而原件因为是作者亲手创作而成,在艺术品领域有着十分特殊的意义。艺术品的著作权法规则也是在此基础上构建的,在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一系列控制使用作品的权利中,艺术品因其与其他类型作品的不同,对艺术品赋予发行权、复制权等权利外,又赋予了展览权、追续权等特殊条款,同时基于平衡原件所有人与著作权人利益的角度,赋予原件所有人以展览权。

(一)物质媒介下的传统艺术品

遵循历史的轨迹,艺术创作始终与技术条件同步,受到物质媒介的制约。从艺术萌芽时期使用的天然媒介到发展兴盛时期使用的人工媒介,艺术创作都是以物质媒介为基础的。在艺术萌芽时期,人类的祖先利用各种颜色的矿石或是兽骨等天然媒介,记录下观察到的自然现象。随着技术发展与文明程度的提高,艺术创作的创作工具、工艺技法和表现形式等都受到了科技的直接影响。但传统艺术创作的全流程仍然都离不开画笔、直尺、圆规、颜料等工具。任何艺术的创造都是一个从生活形态的“物象”,经过艺术家的审美意识所创造的“意象”,最终形成艺术媒介所表现的艺术“形象”的完整过程,其审美意象最终要直接以物质性形象呈现在创造者、接受者面前[11]。

由于艺术创作活动的特殊性,由此也产生了艺术创作中的永恒中心——艺术品原件。艺术品这种亲笔艺术与文字作品等代笔艺术不同,代笔艺术是通过一整套符号系统为媒介来呈现作品的,符号之间没有区别,所以文字作品可以实现精确化的同质复制[12]。而绘画这种亲笔艺术的产生是由某个艺术家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进行,通过创作工具,艺术家将思想情感凝结于画布等物质载体之上,一幅画往往笔笔相生,无法彻底区分接续的元素,也无法用其他元素进行替换[13] 。

虽然艺术品也能被复制,但无论是一开始通过人为仿制所产生的复制品,还是通过木刻、石印等机械复制方式产生的复制品,都缺少一种成分:艺术品的即时即刻性,即它在问世地点的独一无二性[14]。一个艺术品的艺术价值并非仅仅依赖其视觉表象,更在于一个艺术品是如何被制作的,什么时候,是谁,因为什么目的被制作的[15]。艺术家的创作是一种“在此”状态,是对此时、此地、此物、此在的充分觉察与融合[16]。原件在与通常被视为赝品的手工复制品相遇时就获得了它全部的权威性,而机械复制产生的同质化复制品也与作者亲手创作完成的原件无法比拟。

正是因为艺术品与其成型时的物质载体密不可分,原件承载着作品全部的视觉信息而产生了绝对意义上的特定性,它不能为任何复制品或其他相同主题的再创作所替代,因此在著作权法领域,美术作品原件与美术作品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17]。且因为物质载体的现实存在,原件既是承载作品著作权的载体,同时又是承载作品物权的载体,具有“一体两权”的特性[18]。

(二)以原件为轴心:传统艺术品的法律架构

1.“入场”:展览权的场域呈现

美术作品通过色彩、线条与图案等外部结构形成一个全新的视觉秩序,通过画面的秩序呈现给观众直观的视觉体验。因此艺术品需要通过展览传播信息,实现受众的美学体验,同时通过展览获得收藏家的青睐,为其寻得“伯乐”。我国在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中即对作品的展览提供保护,该法第10条第5款规定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就包括以展览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而后在2010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将展览权明确为著作财产权的一种,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原件、复制件的权利。对展览权的理解不管是从艺术品展览的现实情况还是对该条款进行进一步解释,都可以看出展览权是在美术作品具备物质载体,且需要在特定的空间场域中观看、感知艺术品的角度下出发的,即其强调的是一种“入场”的身临其境之感。

就艺术品展览的现实情景而言,在艺术诞生之初,多数艺术品与艺术环境都是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如寺庙中的宗教壁画,观众自然需要到现场进行观赏。而由于艺术与宗教的紧密联系,艺术品自始就具有浓厚的神圣感,如有些神像只有高级的神职人员才能接近。随着艺术品便携性的提高,艺术与创作环境产生分离,艺术品开始作为展品与不同的展览环境相结合,人们可以在艺术博物馆、画廊等场所中看到脱离了原始创作环境的各类艺术。无论是被艺术评论家布莱恩·奥多尔蒂称为“白立方”的现代展览内部空间,还是精心策划的展品陈列,都通过展览空间的仪式表征营造出神圣宁静、庄严肃穆的氛围感[19]。橘园美术馆就专门为《睡莲》设计一整层展厅使受众能够全身心投入意境。5CB24FFF-784E-4E31-BDBC-D1C0EF5B63AA

就该法律条款本身而言,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展览权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也就是说展览权是通过公开陈列的方式实现的。虽然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对“陈列”做出解释,但在《新华字典》中“陈列”一词的意思为:把物品摆放出来给人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对“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用语的定义也均为“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同时《经济贸易展览会术语》中将“展览”定义为“在一定地域空间和有限时间区间内举办的,以产品、技术、服务的展示、参观、洽谈和信息交流为主要目标的,有多人参与的群众性活动”。可见,著作权法中的“展览”是对实体物品的展示,需要将作品附载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及在一定的空间场域中进行。

2.“平衡”:原件展览权随原件所有权而转移

由于艺术品原件的特殊性,法律对其展览权进行了特别规定。作品的有形载体既是可以流通的有体物,也是作品得以呈现的载体。一般而言,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与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有体物享有的所有权是两项彼此独立的权利,两者之间并不会发生冲突,其中一种权利的转移并不表明另一种权利的转移,作者对其作品行使展览权自然也不应当受作品载体的限制。但艺术品与文字作品等同质化作品不同,艺术品原件因其作为创作者亲手创作的产物,无法为复制品所替代,展览权设置的事实根基即在于原作的独一无二的艺术价值与审美价值。原件的市场价值相较于复制件往往具有天壤之别。达·芬奇的《救世主》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复制品,2005年,该画被拍卖时成交价不到1万美元。直到2010年底,一个由国际专家组成的团队鉴定其为达·芬奇真迹,这幅画作的估价因此暴涨,2017年以约30亿人民币的史上拍卖最高价卖出[20]。他人购买美术作品原件不仅是为了满足视觉上的满足,更有通过展览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实需要。如果他人在购买艺术品原件后,却以作者享有著作权而对原件所有人展览作品的行为做出限制,将极大损害原件所有权人的利益。

因此,基于平衡所有权人与著作权人利益冲突的考量,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展览权规定了但书条款,即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中亦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的《著作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或者经过其许可的人,可以公开展览该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的原件”;德国的《著作权法》第44条第2款也规定,“即使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原件尚未发表,其所有权人也有权对该作品进行公开展览,除非作者在让与著作原件时明确禁止对其进行公开展览。”

3. “追续”:艺术家及继承人的美好愿望权

追续权是艺术家及其继承人就其艺术品原件的再次销售获取一定比例收益的权利。该词来源于法语droit de suite,有“跟随作品的权利” ( the right of following works) 之意[21]。这一制度起源于法国,后于1948年被纳入《伯尔尼公约》,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追续权制度。这一制度设立的背景即在于由于艺术品原件的稀缺性,艺术家难以像其他作品的作者一样通过许可他人复制作品或销售作品的复制件以持续获利,其往往是通过对艺术品的初次销售获得利益的。而艺术家在首次出售作品时获得的收入与其作品在自身名望提升后的增值难以比拟,但这时作品早已流转至艺术商等人的手中,无论作品价值多少,艺术家都无权过问。因此需要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此项权利以鼓励更多的艺术家投身创作,改变艺术家在著作权法上的不利地位。

我国对于追续权立法这一问题争论已久,学界和艺术界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研究追续权制度起就一直存在设立与否及如何设置的争论。有学者对设立追续权制度的必要性、可能性与实践性展开的可操作性提出质疑,至今尚未形成共识[22]。虽然我国在《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时,前3次送审稿都对追续权作出了规定,但在后续正式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中又删除了有关追续权的规定,立法者的谨慎态度使我国追续权立法再次停滞。

三、NFT艺术品对传统著作权法的挑战

NFT艺术品的诞生不仅缓解了艺术品在数字环境下遇到的难题,也开启了艺术品领域的新纪元,其创作方式、表现形式与传播渠道等都与传统艺术品存在极大差异。而这种差异性也为传统视域下以原件为轴心创建的著作权规则带来新的挑战,艺术品原件概念的缺失、展览语境的变化等新问题与追续权等老问题都亟待明确与解决。

(一)从物质走向拟态:艺术品原件的消失

数字技术与艺术的融合极大扩展了艺术的边界,然而数字技术带来改变的不仅仅是艺术创作工具的改变,更是从根本上颠覆了艺术的存在,乃至整个文艺生态[23]。其中最突出的就是NFT艺术品不再具备物质载体,也难以区分艺术品原件与复制件。传统艺术创作是在自然物质条件下进行,以画布、颜料等媒介为物质载体,最终形成可视、可感、可触的现实艺术品。而虚拟性是NFT艺术品与传统艺术品区别的重要特征,从“原子”物质到数字“比特”的范式转换为艺术化了一个虚拟的创作环境,作者使用被数字模拟化的虚拟工具即可进行创作,色彩、线条等一切艺术要素都被虚拟化了。

虚拟性使得当代艺术创作可以进行精确化的无限次复制,这种超复制性宣告了“原件”概念在NFT艺术品中的消亡。传统艺术品的复制是在物质载体的基础上进行的,无论其使用的复制手段多么先进,复制效果多么相似,都可以通过对创作时间、物质载体等方面对复制件进行检测而加以区分。但NFT艺术品的复制是无需传统意义上的物质载体的,这种以二进制数字代码记录和表示的图像文件通过复制、粘贴就可以实现无限次的复制与再复制,任何“復制件”都可以成为“本体”,无法辨别究竟哪一件作品是作者亲手创作的,哪一件作品是复制形成的。即便通过区块链技术赋予NFT艺术品一个不可篡改的唯一标识符,以对作品进行区分,但这仍然无法使我们分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与复制件。正是NFT艺术品创作模式的变革带来了其表现方式与呈现形式的变化,以虚拟形式展现的NFT艺术品不再具备传统意义上的物理载体,也消除了原件与复制件之间的区分可能,艺术品原件在此种语境下消失了。5CB24FFF-784E-4E31-BDBC-D1C0EF5B63AA

(二)从入场到观看:展览场域的转换

由于NFT艺术品的虚拟性,对NFT艺术品的展览主要是通过在线展示的方式进行的,这种展览方式与传统物质媒介下的艺术品展览有着极大差异。观众不再需要踏出家门走进美术馆或是画廊等场所,直接通过终端设备即可实现参展与观赏,并且通过鼠标等设备,观众还可以自行切换视角,放大图像细致地观察,交互体验与视觉的结合为观众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观看方式。数字媒介对视觉场域的转变,使得其可以突破传统展览场所的实体传播,将视觉场域从真实物理空间转移到虚拟的数字空间,受众也发生了从“在场”到“观看”、从“凝视”到“沉浸”的转换[24]。

这种虚拟的展示方式使得展览权的规定产生了“数字真空”地带。如前所述,传统意义上的展览是通过物与人之间的近距离接触建立连接感,观众以在场观看的形式获得视觉体验与仪式感、膜拜感等情绪感受。我国著作权法在确立展览权之时,数字技术发展程度和普及度尚未达到今天的规模,在此基础上立法者所确立的展览权自然是在“入场”观赏实体艺术品的情景下进行的。线上展览这一概念虽然在20世纪 90 年代随着“数字博物馆”概念的产生就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但线上展览一般都是依附于传统的线下展览,即便是在疫情影响下,2020年开展的独立线上展也只占全年展览总数的2.2%[25]。而NFT艺术品的创作、传播、消费与收藏的全流程都是在数字环境下进行的,其所具有的数字原生性使得NFT艺术品的传播路径天然地依附于数字环境,人们直接在数字设备中即可进行欣赏,将其复制到有形载体上进行的展览在这种情况下则成为了“附庸”。这种在线展示的方式突破了传统展览的时空限制,观众只需利用数字设备就能即时观看艺术品。由此可见NFT艺术品的在线展示行为虽然名为“展览”,但与传统的展览方式大相径庭,实质上已脱离了传统著作权法框架下的展览权范畴。

(三)从法定到意定:追续权的实现

虽然我国对于追续权是否应当入法尚存在争议,但在NFT艺术品的交易中,追续权已通过契约的形式达到了实质性实现的效果。目前,国际上主流NFT艺术品交易平台都允许艺术家从其作品的转售中获取一定比例的版税收入。交易平台大多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构建版税管理体系,一是设置默认的固定比例,二是由创作者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设置比例。以全球最大的NFT艺术品销售平台OpenSea为例,艺术家在上传作品后可以自行设置不超过10%的版税。

同时NFT艺术品通过智能合约技术保障版税的自动履行。“智能合约”技术是由合约模块、执行模块、区块链模块组成的数字形式的可自动执行的协议[26]。NFT艺术品创建者在设置好版税比例后,这些条款即写入相应的计算机编码,当购买者对作品再次销售时就会触发智能合约的预设条件并进行自动执行,无需第三方监管即可实现权利人对艺术品转售的利益提取。且基于区块链技术所具有的可追溯性和透明性,每一次流转都会留下记录并可查询。通过这种自动执行的点对点交易模式,可以消解中心化为著作权管理带来的不便,从而降低版税管理成本,提高艺术品交易的效率,维护艺术家对作品著作权的控制,使追续权真正惠及艺术创作者。

四、以NFT为代表的数字艺术产业的著作权规则回应

(一)理念的更新:走向拟态的艺术品

法律上财产的观念自古罗马时期就已形成,但从古代罗马法到近代民法,所设定的财产权利制度都是以有体物为核心展开的。虽然罗马法很早就将物划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但是这样一种划分并未摆脱以实体存在的物为基础的法律思维。在罗马法创制之时,人类社会还处在实物经济的时代。对于罗马人来说,“物”只可能是物理媒介下现实存在的物,当时划分的“无体物”概念实际上是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对权利进行法律技术处理后形成的拟制性概念[27]。

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财产的概念也一直在不断变化。法律对知识财产的确认,标志着财产观从具体到抽象的转变。人们不再将财产的范围局限于有体物, 而扩大到不具备外在形体的财产 [28]。进入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使人类的社会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知识产权制度也受到了技术的冲击,数字化技术的出现更是改变了知识财产的存在方式。传统作品如书籍、报纸、地图等都需要实际物理载体的方式,而现在则载入到计算机软件、CD-Rom以及Internet之中,成为以二进制数字编码为表现形式的信息 [29]。数字化对著作权的挑战在其他作品类型中已演绎得淋漓尽致,现在这种冲击再次发生在美术作品上。

传统模式下实体艺术品的创作与传播都受限于物理媒介本身的限制,人们对艺术品的固有认知也限于可触、可感的有形的艺术品。NFT艺术品则突破了此种限制,颠覆了传统的艺术创作方式,在传播方式上也更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的土壤,除了依托于传统的视觉呈现方式,还可以在“元宇宙”的虚拟空间中展示。NFT艺术品的出现使人们再次感受到技术发展的影响,而这种趋势不会止步,大众和立法者都应该打破对有体之物的固有认知,重新认识“无形之物”的价值。

(二)权利的迭代:从展览权到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是根据使用行为划分著作权的权力束的,使用行为的区分越细致,权利项的界定就会越具体、严格,其外延就越趋于狭窄。当现有的权利规定无法涵盖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时,可通过修改现有权利内容,扩展其范围以涵盖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或是增加新的权利类型[30]。对于艺术品的线上展示行为也存在两种规制方式:一种是扩展传统展览权的范围,将其延伸至线上展览;另一种则是将其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有学者曾提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应扩大展览权包括的行为范围和保护对象[31]。但这种方式无疑会导致展览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数字化环境下的重合。数字化的挑战不仅在美术作品中存在,其他作品类型早已发生过数字化带来的著作权问题。为了应對网络发展给著作权法带来的挑战,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规定了适用于所有作品类型的“向公众传播权”。据此,我国在著作权法中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规制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线上展览的行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如将展览权扩展至线上展览,不仅会增加立法成本和社会成本,还会使两种权利类型产生交叉重叠。5CB24FFF-784E-4E31-BDBC-D1C0EF5B63AA

同时,原件概念的消失也使得NFT艺术品在交易时无法默示转移展览权,购买者在购买NFT艺术品时无法基于原件展览权的但书条款从而享有对作品的展览权。此时若是购买者对作品进行线上展览或是将其复制后进行线下展览均会侵犯创建者的著作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NFT艺术品的展览将面临僵滞,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进一步明确权利许可类型,由著作权人赋予购买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或是复制权及展览权的许可,购买者在购买时也需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以免产生误解。

(三)追续权的立法:NFT艺术品带来的恰逢其时

赋予艺术家以追续权是保护艺术品作者著作权的应有之义,追续权在NFT艺术品中的实现为我国构建追续权制度带来了启发意义。通过追续权的设立与行使,艺术家可以参与对其作品的使用,在转卖艺术品时获得提成费,补偿艺术家无法从现有著作权中获得的收益,从而改变艺术家在著作权法上的不利地位,实现艺术家与其他创作者在著作权法中的实质正义[32]。但长久以来追续权制度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其行使存在一定障碍,艺术品在经过多次交易流转后,权利人难以查清每次流转的具体情况,也难以在每次交易时行使追续权。而追续权在NFT艺术品的实现为追续权的实践操作性提供了现实方案。NFT艺术品转售权利金收取的比例由艺术家自行设置,通过智能合约实现强制执行,并且NFT艺术品使用的区块链技术公开可追溯,购买者对版税比例的设置清晰可知。追续权不再是一个充满理想与浪漫色彩、难以操作的美好愿望,已然可以成真。但如果NFT艺术品的创作者可以享受追续权带来的利益,其他艺术品创作者却无法因此受益,则可能产生另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我国有必要再次考慮设立追续权制度,并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手段实现追续权的实践操作性。

结   语

技术常变而法理常在。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引起法律制度变化的重要因素之一,法律应当关注与回应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但法律也应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技术的变化日新月异,如果一出现新事物就急于修法,不仅会破坏法的稳定性,还会造成法律体系的冗杂与错乱。就实际情况来看,法学界易犯的毛病不是过于保守,而是轻率革命[33]。因此面对新技术的出现,一方面我们应当秉持包容开放的态度,拥抱新技术带来的变化;另一方面也应谨慎对待,辩证地看待技术与法律的关系,在技术的变化中思考法律的基本原理,使社会发展与法律制度和谐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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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 Artwork: New Forms of Digital Art and Copyright Rules Response

Zhang Huibin,Zhang Qi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titut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NFT artworks have changed the way traditional artworks are created, expressed and disseminated, helping to alleviate problems such as the confirm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copyright in digital artworks. The copyright framework for artworks under the traditional perspective is constructed based on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information and carriers, with the protection of information dependent on copyright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carriers relying on property law. At the same time, the right to exhibit is granted to the owner of the original based on a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the owner and the copyright holder. NFT artworks, on the other hand, pose certain challenges to traditional copyright law. The disappearance of the concept of the original,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exhibition space and the contractual realisation of the right of recourse all call for a response from copyright law. Therefore, we need to uphold the concept that technology always changes but legal principles always remain. For the online display of NFT artworks, it can be considered as the scope of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rights to make up for the absence of the purchaser's original exhibition rights; for the retroactive effect of NFT artworks through transactions, it is suggested that copyright law formally provides a place for retroactive rights to ensure the equality of rights for all types of works.

Keywords: NFT artwork; original; exhibition rights; Droit de Suite5CB24FFF-784E-4E31-BDBC-D1C0EF5B63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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